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告 陳明興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灌製有歌曲名「兄妹」、「恩情」、「疼惜」、「一瞞過三冬」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的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收益,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的財產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4,000元。被告則抗辯其從未實際經營或管理系爭伴唱機,以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而使不知情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的事實等情。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6 年 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卻未經原告授權,就擅自將內灌製有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於「太平洋鹹水溫泉」店內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收益,其後經原告派員查獲。
二、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44,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的回應:㈠被告雖抗辯系爭伴唱機係其胞妹生前於99年間持有,被告並
無營業使用,但被告是溫泉及附屬伴唱娛樂業者,其有規定每一位客人需消費泡溫泉200 元及每首歌曲應投幣10元才可以利用系爭伴唱機的事實,可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著作的重置物為公開陳列、展示而為營業收益的行為。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伴唱機並未擺放在其營業範圍內,且於 104
年間,即無人經營、使用。不過,系爭伴唱機的擺放位置雖然在「國有耕地」範圍,但仍在被告營業範圍內,且原告派員於106 年11月15日至被告經營範圍內蒐證,發現有營利的事實。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雖有派員到現場蒐證並拍攝系爭伴唱機與
歌本內確有系爭著作,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著作確實曾經不知情之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可見系爭著作顯係為蒐證所點播。然原告派員前往查證時,得以遇見剛好有客人點唱系爭著作的機率極低,如果一定要要求當場查獲客人演唱系爭著作,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那著作權法所欲保障公開演出之權利將無從實現。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系爭伴唱機的置放地點並非被告經營「太平洋鹹水溫泉」營業範圍內,而是在距離溫泉經營範圍外約100 公尺處的國有耕地鐵皮涼棚內,且系爭伴唱機為被告胞妹陳秋碧生前所有,被告從未實際對其經營或管理。
二、對原告主張的回應:㈠原告指稱被告有重製或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但觀原告所提出
的蒐證照片與光碟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著作有錄製在系爭伴唱機而已,至於把系爭著作重製在伴唱機的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重製時間是否在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前述證據皆無法證明。
㈡原告雖有派員到現場蒐證並拍攝系爭伴唱機與歌本內確有系
爭著作,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著作確實曾經不知情之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可見系爭著作顯係為蒐證所點播。再者,縱使被告有將內置有原告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提供給消費者點唱之意圖,因無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之事實,也只會構成公開演出之「預備」,而現行著作權法對於侵害公開演出權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又,系爭伴唱機所收錄的歌曲數量繁多,被告未必具有一一查核系爭伴唱機內所有歌曲著作權人的能力,故不宜僅因系爭伴唱機出賣人於轉售時未檢附授權證明或合法歌曲數標籤紙,就認定買受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的事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0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10月3 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139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同年月24日指定於同年12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169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爭點整理及判斷結果㈠【02】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
⒈被告是否為系爭伴唱機的實際經營者?⒉被告如為系爭伴唱機的實際經營者,是否曾因其實際經營而
有客人利用系爭伴唱機公開演出系爭著作?㈡【03】以上兩項爭點,經判斷結果,第一項爭點還不能為完
全明確的認定,但第二項爭點已經可以明確認為:原告還沒有成功舉證「客人利用系爭伴唱機公開演出系爭著作」,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公開演出的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因而本案已經可以做成原告敗訴的終局判決,所以以下就針對第二項爭點,詳細說明我做成判斷的理由,其餘爭點及本案相關事實的判斷均予以省略。
三、公開演出是原告所主張的侵權態樣㈠【04】原告原本起訴是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伴唱機(其內未經
原告同意灌錄有系爭著作)給不特定的客人消費點唱、收益,是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的重製物進行公開陳列、展示,因而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原告民事起訴狀參照,本院卷第15-17 頁)。但著作權是由法律所創設的權利,其權利內容應該完全按照法律規定而定。在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 所規定著作人的權利態樣中,只有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才有專有公開展示的權利,其他著作並無此種權利(系爭著作為音樂著作)。所以如果根據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的事實,原告提出的本件訴訟,根本不能成立。
㈡【05】後來原告明確主張:被告是以公開演出的方法侵害原
告的著作財產權並認為被告長期以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歌,足以推論其間曾有客人點唱系爭著作而公開演出(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一第1-2 頁,本院卷第175 、177 頁)。
四、單純陳列展示音樂著作重製物無法推論必有公開演出㈠【06】由原告的推論主張可知,其實原告並沒有掌握客人實
際利用系爭伴唱機點唱系爭著作的事證,所以才需要以「長期以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歌」來做推論。對照原告所提出來蒐證光碟內的蒐證照片(已經我指示加以列印附卷,本院卷第191-222 頁,並於審判期日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均只有顯示歌本及伴唱機螢幕畫面有系爭著作,而沒有任何呈現出客人公開演唱的照片,更可以確認原告最多只有舉證到被告「長期以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歌」、「伴唱機裡面含有系爭著作重製物」的事實(假設被告就是系爭伴唱機的實際經營者),還沒有舉證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伴唱機給客人公開演出系爭著作」的事實。
㈡【07】原告認為可以用「長期以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
點歌」以及「伴唱機裡面含有系爭著作重製物」的事實,就推論「確實有提供系爭伴唱機給客人公開演出系爭著作」,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該案判決見解的意思是:原告公司法務人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系爭歌曲的機率很小,如果一定要求當場查獲客人演唱系爭歌曲才能夠認定其犯行,那麼著作權法所要保障公開演出的權利將無從實現。
㈢【08】然而,「長期以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歌」最
多只能推論應該至少會有人前往點歌消費,但並不能進一步推論前來點歌的人一定會點到系爭著作來公開演出。畢竟原告也沒有進一步舉證系爭著作在前往蒐證當時,是經常被點播演唱的熱門歌曲。只因為權利人的蒐證困難,就將事理上難以推論之事,認為必然發生,而強要求很可能沒有侵權的人,負擔侵權賠償責任,實在難以令人認同。更何況,著作權法顧及個別權利人行使權利及維權蒐證不易,已經設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讓權利人以共同集體的力量來克服分散、個別權利人困境(集體管理團體在蒐證時,可因管理著作的規模,比較不會遇到權利著作難以剛好公開演出的問題),更不應只為保障個別權利人,就要所有利用人都承擔可能根本不存在的侵權責任。
㈣【09】前述的南高分院見解,原告並沒有提出其他案例以供
參考,經我當庭詢問原告有無新近見解可供參酌,原告也坦然表示:「沒有」(本院卷227 、229 頁)。可見那只是單一案例,且其判決做成時間距今已有17年之久,權利人在此期間內的蒐證方法與技巧也該與時俱進,不能單單再以權利需要實現為由,就要求將有限的舉證,做過度的推論。法院作為私人紛爭的強制裁判機構,還是應該堅守公平公正的基本立場。
㈤【10】據上,原告並沒有成功舉證有「客人利用系爭伴唱機
公開演出系爭著作」,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公開演出的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五、【11】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都不成立,應該為原告敗訴的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