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原 告 齊秦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麗華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管轄非專屬管轄(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此外,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倘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
二、經查:
(一)原告齊秦為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自在音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前曾代表該二間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原證5、6所示合約書,依原證5合約書第19條、原證6合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合約之履行如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137、14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稱上開契約訂定時,本院尚未成立,契約雙方自無可能就「排除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權」乙節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前揭約定實不妨礙本院具管轄權之結論云云,惟同時亦表示仍將尊重本院就管轄權之判斷等語(參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對此,被告則表示:本案應依雙方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參本院卷第361 頁)。審酌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約而生之訴訟,自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管轄合意為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約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除違反專屬管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合意管轄應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且合意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