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原 告 翰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林家鵬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林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之「3Q」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8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原告對附件一所示之『3Q』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本院卷第105 頁),核其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訴外人○○○乃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祥之胞弟,於民國95年
9 月25日委託被告創作「3Q」之圖形設計(下稱系爭3Q圖形),準備用作商標申請使用,雙方並約定系爭3Q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附圖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所有,有委託設計契約書可證(原證一),被告並於95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著作並交予○○○,有確認單為證(原證二),嗣○○○於96年2 月25日將系爭著作讓與原告,有著作權讓與契約為憑(原證三),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原告即於96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商品/服務類別第35及43類申請註冊系爭3Q圖形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獲准註冊在案(原證四),且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炸雞排零售、炸雞餐飲店等服務至今。嗣原告在大陸開展3Q雞排業務,竟發現訴外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及授權,逕使用系爭著作,經原告進一步質詢,○○○卻提出被告於
105 年6 月3 日出具予伊之聲明書(原證五,下稱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聲稱系爭著作係○○○委託被告所創作,並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所有云云。姑不論系爭聲明書真偽,在被告已將系爭著作讓與○○○後,即無處分系爭著作之權利,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處分未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而原告並未承認該處分之效力,故縱被告再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亦屬無效,且此行為對原告之就系爭著作之法律上地位構成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著作權存在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系爭著作之委任設計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與被告間,與
○○○或○○無涉,此早由被告出具經認證之確認書確認: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祥與○○○為兄弟關係,○○○於95年
時獨資成立「翰美脆皮雞排店」(原證六),即為原告雞排店「清大店」之店主,其為早於80年代即開始使用於雞排店品牌之「3Q」文字進行圖形設計,準備用來申請商標,○○○遂委由當時女友○○及其堂兄○○○所引薦之被告,為○○○之「3Q」文字設計系爭著作,隨後於96年2 月2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給原告,並由原告96年8 月3 日申請商標並獲准註冊在案(原證四),且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炸雞排零售、炸雞餐飲店等服務至今。
②本件委託設計之初,或許○○○及○○曾陪同○○○一同前
往被告之設計工作室,但僅及於介紹認識,後續關於圖形之設計溝通往來,包括報價、收取訂金、設計、提案、定案、完稿、交付電子檔案及請款等,均係由○○○與被告為之,此有當時往來電子郵件可參(原證七),且此與被告自己出具之確認書所述情節相符(原證八)。
③關於系爭著作之委託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係由
○○○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被告,此亦有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出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確認書可稽(原證八)。
④以上事證證明○○○確實早於95年間委任被告設計系爭著作
,相關費用亦由○○○全數支付,且觀原證六之「清大店」營業登記係由○○○一人獨資,○○○或○○並無任何出資,此更可證明○○○與○○對於清大店之經營並無關係,而系爭著作之委任設計契約關係係於存在於○○○與被告間,與○○○或○○無涉,且○○○或○○均與原告無任何商業往來關係,更可知被告所提答證一之聲明書係事後捏造,並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證一契約之日期並非實際簽署日期云云,並無證
據支持,不足憑信;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對於簽定契約之日期並無明文限制,換言之,只要該契約之內容係出於締約二造真實之意思表示且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至於締約日期是否為事後簽署,並非所問;再者,○○○與被告早於95年間已就系爭著作達成如原證一契約內容之合意,業如前述,故縱原證一契約如被告所主張係事後才簽署,對於二造間就系爭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乙節亦不生影響。
⒊又原告前於107 年4 月10日就○○○使用原告系爭著作一事
,於大陸地區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之訴訟,經○○○提出本件原證五由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抗辯其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原告認其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始於107 年11月12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停止訴訟,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存在。而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係認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屬尚有疑慮,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證二),然細繹該裁定駁回原告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在大陸地區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登記晚於○○○將系爭著作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為憑,而認為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基礎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云云,全然忽略系爭著作係由台灣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創作,亦毫不審酌原告所提出如本件原證七經公證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始委託創作之經過,認事用法極為草率,故原告收受上開被證二之裁定後,旋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原證九),目前該等案件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原證十),尚未判決確定。
⒋被告固提出被證五與○○○之FACEBOOK對話紀錄、被證六○
○○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事證,辯稱原證一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及原證二確認單所載日期是日後簽署云云。然本件委託設計之往來經過、相關請款及付款,均係由○○○向被告為之,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原證八);再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七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被告前出具之原證八確認書內容,均足證○○○與被告早於95年間已就系爭著作達成如原證一契約內容之合意。故縱原證一契約如被告所主張係事後才簽署,對於二造間就系爭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乙節亦不生影響;且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與○○○之對話紀錄(被告同意簽署○○○提出之原證一契約並協同辦理公證乙節)更足徵被告簽署原證一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乃因被告先前對○○○出具如原證五不實之聲明書,而為避免被原告追訴法律責任,方尋求和解之補救措施,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任何強暴脅迫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雖又提出被證九被告與訴外人○○○之WECHAT對話紀錄,主張原證八「關於3Q美術作品之確認書」係被告事後配合原告、○○○及○○○始出具,目的在於促進系爭商標各委託人之和解、避免法律訴訟云云。然經比對被證九第9-2 、9-3 頁之「關於3Q美術作品之確認書」與原證八「關於3Q美術作品之確認書」之內容,可知被證九為原證八之草稿,由被告在被證九的對話紀錄提到其有作修改乙節,更可確證原證八之確認書內容(包括委託設計之討論、報價、委託費用付款均由○○○為之)係經由被告確認過也同意,並由被告親自簽署之;被告執此證據非但無法支持其「三人委託」之辯稱,且該原證一、二、八之文件均係被告自己同意並作成,被告以原告提出此些證據而指稱原告「有偽造文書嫌疑」云云,若非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則係對原告不實之指控,要不足採。
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著作係○○○、○○
○及○○三人共同委託被告設計,反而被告於上開提出之證據中已對「○○○委由被告設計系爭著作」乙節為自認:
①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祥之胞弟○○○於95年間獨資成立「
翰美脆皮雞排店」(原證六),即為原告雞排店「清大店」之店主,清大店之經營與訴外人○○○、○○全然無關;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聲明書及照片辯稱其在95年9 月29日親至清大店與「股東們」討論商標設計方向云云;然該照片根本無法看出被告有與○○○、○○商量商標設計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第27頁「店面施工報價單」內容可知,○○○除委由被告設計系爭著作之外,尚委請被告為清大店為店面裝潢工程,故被證三之照片顯然係被告自清大店裝潢案場履勘之情形,此再由被證三之照片(被告標註被證三之第3-3 頁)拍到○○○與被告人員討論裝潢事宜之情形更可證明,本件係由○○○委由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設計及清大店之店面裝潢,與○○○、○○並無關係。○○○既與原告公司台灣清大店,無論商標設計或是店面規劃均無關係,又何來被告所稱擴展大陸國際市場?且被告單純接受委託設計,又何需關心委託目的?此亦徵被告稱本件係因○○○要擴展大陸市場方委託被告設計系爭著作云云,顯屬無稽。
②被告前辯稱本件係○○○、○○○、○○「三位股東」共同
委託被告設計系爭3Q圖形著作,卻又於被證三第3-3 頁照片標註○○之母○○○亦為「股東」(經原告與○○○確認,○○及○○○當時為清大店之員工,月薪分別為36,000元及60,000元,由○○○每月以現金發放薪資),顯然被告對於○○○及○○○、○○、○○○間就清大店之出資關係全然不了解,而係事後出於與○○○勾串謀圖不法利益,始為○○○出具如原證五、被證一、被證三、被證八等虛偽不實之聲明書。
③被告固另提出被證四其於105 年6 月6 日與○○○之通聯紀
錄辯稱其已應○○○之要求出具聲明書云云,然觀之被證四被告與○○○之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祥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被告所主張「三人委託、三人共有」且經原告或○○○肯認之情,此為被告與○○○事後勾串之證據,並不能據此論斷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
④被告再提出被證八由被告自己出具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聲明
書,辯稱○○○係委託人之一云云。然此為被告與○○○勾串,且為被告自我之聲明,並無法以此作為證明;再觀該被證八之聲明內容,被告連「著作權」與「商標權」之區別概念均混淆不清,遑論被告能確證本件係「三人委託創作」之法律關係甚明;況從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七第7-2 頁其與○○○之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委託及授權必然是簽給翰任」、「這點是還原歷史無庸置疑」、「好的契約內容符合之前委任實際情況之描述即可」等語,已可認為被告對系爭著作係○○○委託其設計乙節為自認,更足徵被告所為三人委任云云,殊屬無稽,並不足採。
⒍本件委託設計之討論、報價、委託費用付款均由○○○為之
,○○○與被告所親自簽署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即原證一),形式及實質均為真實,該契約書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所有,且得將之聲請商標,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創作完成時歸屬於○○○;而原告於96年2 月25日自○○○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亦有原證三○○○將系爭著作讓與原告之契約書可稽,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即本件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洵無疑義。況原告於96年8 月
3 日即將系爭3Q圖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原證四)迄今,包括○○○、○○等人均無對此異議,則本件亦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益徵原告訴請確認著作權存在,確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之爭議乃存在於原告和訴外人○○○之間,此有被證二可證,而被告是在95年時受○○○等人委託來設計系爭著作,系爭著作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也從來沒有對任何一個委託人主張被告對系爭著作有著作權,所以對於系爭著作究竟係歸屬何委託人與被告無關;又由被告提出的被證五、六、七可知,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一、二,也是當初訴外人○○○事後為了要解決與○○○之間針對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之爭議,才於105 年另外要求被告配合出具,益徵本案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之爭議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自無確認利益。
㈡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
⒈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予最初委託設計之○○○、○○○、○
○所共有,為不可轉移權利;委任設計關係存在於○○○、○○○、○○,並推派○○○負責設計事務之接洽(原證七),與原告無涉。設計目的係○○○擴展大陸與國際市場用,為全新設計(原告附件一),與當時「人頭圖+ 3QPie 英文字樣」(被告附件一)明顯不同,亦與「和美脆皮雞排店」、「3QPie 脆皮雞排」經營團隊無關。被告當時認知的股東,乃○○○為首,準備進軍大陸與國際市場的夥伴○○○、○○、○○○(○○的母親),而著作權至今從也未授權給非原始設計委託人,準此,系爭著作與原告無涉;又原證
一、二係○○○事先打好,於105 年9 月23日要求被告配合出具簽名,並非文件上分別所登載的95年、96年,被告當時雖提出疑慮,惟○○○回應為「補全商標文件用」,後被告上開文件被呈上大陸法院當證據用,隨即親筆具狀「情況聲明書」(答證一)予以作廢。實則系爭著作應是○○○、○○、○○○共有,不是○○○個人所有,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8)蘇02民初82
號之一,已駁回原告的起訴(被證二)。105 年6 月2 日本人自擬「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被證三)給訴外人○○○大陸地區登錄用,表明商標著作權為「三人委託、三人共有」意念。105 年6 月3 日○○○自擬聲明書(原證五)用於大陸地區,被告配合簽名時再次表明為「三人共有」,「如另二位委託人提出需求,我亦配合簽名」。105 年6 月6 日基於「三人委託、三人共有」原則,通知共同委託人○○○(被證四),已配合○○○於伊自擬「聲明書」(原證五)上簽名,授予大陸地區之著作權,符合當初商標設計委任目的,又於105 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23日配合○○○承諾為與○○○「協商」需求(被證七),於已打好字的「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一)、「確認單」(原證二)簽名,是文件上日為95、96年不實,實際簽名日期為105 年(被證五、六)。
②○○○與被告Facebook 訊息:
⑴2011年9月26日確認身份是○○○。
⑵2016年9 月7 日至被告位於台中市好想企劃辦公室洽談。
⑶2016年9 月8 日○○○:傳二份二哥( 林翰祥) 擬的文件給你看一下,即(原證一)與(原證二)初稿。
③2016年9 月9 日再次表明商標僅授予最初委託設計之:○○
○、○○○、○○所共有,為不可轉移權利,並拒絕簽給林翰祥。
④105 年9 月10日○○○、林翰祥與委任女性律師,至被告辦
公室要求配合於「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一前身)、「確認單」(原證二) 文件上簽名,現場還有被告配偶兼同事○○○小姐在場,證明文件締造日期95、96年與事實不符。
⑤105 年9 月10日○○○寄「確認單」(原證二)原始檔至被
告電子郵件信箱(被證六),日期已打好96年01月31日,實際簽名為105 年9 月10日,與事實不符。
⑥105 年9 月21日○○○訊息提到:「身分證字號錯誤了」,
「明天上午可以去您工作室簽一下資料然後一起去公證」(被證五),證明「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一)已打好字的日期95年9 月25日不實,實際簽名為105 年9 月22日。
⑦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具狀給○○○呈大陸法院「聲明書」
(被證一),聲明作廢原證一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二確認單,其內容提到:「. . . . 係○○○於2016年9 月23日做公證時讓本人出具,並非民國95年9 月25日出具,該二份文件為後補文件,且該兩份文件的內容係本人在○○○將文件打好之後簽名,內容與事實不符,本人聲明該兩份文件予以作廢。. . . . 」;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具狀給○○○呈大陸法院「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第二段亦提到「三人委託,三人共有!」(被證八)。
⑧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配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兄○○○,
於○○○已打好字的「關於3Q美術作品的確認書」(原證八)簽名,該確認書第一段與第二段都有表明「三人委託」;至被證九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胞兄○○○、胞弟○○○等三人要求被告配合簽名即和解,不對被告提法律訴訟,被告始同意配合提供自擬「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被證三),並辦理公證(原證三)。
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有不實,未盡舉證之責:
系爭著作之委任設計契約、確認書(原證一、二)締造日期不實已如上述。著作權讓與契約(原證三)為無效,契約締造日期96年2 月25日當時,著作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不承認○○○有權私自讓與原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處分未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實則系爭著作讓與的概念,最早在105 年6 月2 日被告自擬的「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被證三),委託設計人為○○○、○○○、○○,即三人共享意念。至系爭著作讓與的正式文件,最早為105 年6月3 日○○○自擬,本人簽名的「聲明書」(原證五),符合當初三位委託人委任商標設計目的,即供○○○擴展大陸與國際市場用,系爭著作從未授予給非原始商標設計委託人使用。○○○始為系爭商標設計的原始委託人,合理獲得被告最早之著作權授予(原證五),原告所憑之原證一、二、八等文件,乃事後被告為配合○○○等兄弟三人始為簽名,不足為據;又原證七內容不實,將無關之他案96年3 月2 日至23日的「總店設計工程」與已於95年2 月結案之本案串接,有欺編、編造事實之行為;原證八內容亦涉及不實,被告已於答證一作廢之,均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所憑之證據都是被告事後出具的證據、聲明書,顯未盡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或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合法受被告讓與系爭著作權利,然訴外人
○○○亦主張已受被告讓與系爭著作權利,縱○○○之主張屬實,惟原告並未承認該處分之效力,該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無效,且被告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行為對原告就系爭著作之法律上地位構成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並因而與○○○於大陸地區就系爭著作權利歸屬有所爭訟,經一審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語,可知原告主觀上認其現在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乃系爭著作之權利究係歸屬原告或○○○,然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不及於○○○,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間就系爭著作權利之歸屬,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則原告就系爭著作權利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其逕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至有關被告有無重複讓與系爭著作之行為乙節,並未見原告主張此對其與被告間何種現在之法律上關係構成不安狀態,縱對原告日後是否對被告主張侵權或其他相關損害賠償有所影響,惟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侵權訴訟加以主張,是此部分僅係原告將來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屬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甚明。準此,參照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