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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司民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相對人00000000(下稱○○○○)係專門經營舉辦音樂演出活動者,民國108 年6 月29日將於「000000000000」舉辦「000000000000000000」公開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聲請人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及108 年6 月12日發通知及存證信函,通知其應先向聲請人辦理授權始得辦理活動,惟其均未置理,將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聲請人所管理如聲請假扣押狀附表2 所示「○○○○○」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相對人○○○○從未提出授權申請文件,致聲請人僅能暫以系爭活動銷售票價均值,乘以演出地點容納人數八成,概算系爭活動銷售收入,再乘以2.2%與曲目比例1 ,並就系爭活動請求新臺幣(下同)21,000元遲滯金,金額共計為201,613 元。相對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聲請人於網路蒐集相對人○○○○之相關資訊,其於105 年4 月14日即已設立,從設立迄今,除將舉辦系爭活動外,並無舉辦其他活動之記錄,網路上也查無任何有關○○○○之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一般常理觀之,任何一主辦單位舉辦活動時,均會設立FACEBOOK粉絲專頁、刊登報章雜誌等方式以增加曝光量,惟相對人卻一反常態,未留下任何可供消費者詢問之聯絡方式,顯見其極有可能為空頭公司。經過網路各方搜尋、比對,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查得其相關資訊,其非同一般之經營模式,無法確知是否仍在營運,可預知相對人○○○○將來恐無資力清償債務,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清償,顯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規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債權得獲清償,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舉辦系爭活動,委託第三人○○○○、○○○○之售票所得債權,以及對第三人「000000000000」辦理活動租用場地之退還保證金債權,於201,613 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且相對人○○○○將舉辦系爭活動,擅自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設立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之公告費率、系爭活動公開資料顯示之演出曲目清單、系爭活動之資訊兼售票網頁、未獲授權場次應給付使用報酬計算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釋明。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以舉辦演藝活動為其經營主業,藉之獲取利益,聲請人兩次寄發通知促其申請授權並繳納使用報酬,惟其均未置理,其於105 年即已設立,從設立迄今,除將舉辦系爭活動外,並無舉辦其他活動之記錄,網路上也查無任何有關相對人○○○○之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一般常理觀之,任何一主辦單位舉辦活動時均會增加曝光量,惟相對人卻一反常態,未留下任何可供消費者詢問之聯絡方式,顯見其極有可能為空頭公司。經過網路各方搜尋、比對,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查得其相關資訊,無法確知是否仍在營運,可預知相對人○○○○將來恐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寄發之通知函、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登記資料,其設立已逾3 年,實收資本額為100 萬元,除未主動給付授權金外,聲請人僅空言臆測,並未釋明何以其所請求之201,613 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請求其連帶負責,卻未說明及釋明其假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