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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原 告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余明哲徐瑩書楊豐瑜被 告 鄭峻宇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被告負擔百分之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中之「附表1 」內容(見本案卷一第

14、33頁)補充相關原證編號,並將英文部分輔以中文敘明(見本案卷二第155 頁、第161 至165 頁、第320 頁、第32

9 至331 頁、第559 至561 頁)。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SEBS」補充其中英文名稱,及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補充更正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二第155 頁)。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民國109 年2 月28日」變更為「民國111年2月28日」(見本案卷三第524頁)。

四、以上均符前述規定,故均應予准許。

乙、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於原告公司TPE 合成技術組,擔任資深化學師之工作。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參與原告公司之

二、被告任職期間,曾直接參與原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為該計畫之主要執行者,從該產品在實驗室(Lab )試驗階段、Pilot Trial 階段、二次Plant Trial 階段,至最終開發完成到商業化大量生產階段,被告均參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被告亦參與原告公司

四、被告參與原告公司

雖該專案非由被告開始研發,然被告後續負責進行深度改善研究,從該產品工場試製(Plant Trial )階段、及實驗工場試製(Pilot Plant Trial )階段,被告均參與其中,

五、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簽署保密承諾書及競業禁止承諾書,其中保密承諾書第1 條約定於被告離職後,亦應保護原告公司相關之營業秘密,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或於履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外,為自己或為他人之利益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此有被告簽署之保密承諾書為憑。是被告明知其離職後亦須遵守對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且按兩造先前簽訂之競業禁止承諾書第2 條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限為

2 年,故競業禁止期間為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被告最後於原告在職日係107 年2 月28日,原告於該日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健保轉出及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申報,離職生效日為同年3 月1 日,自被告離職生效日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六、詎料,被告離職後竟違反競業禁止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而任職於與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從事製程優化及改善之工作。而被告至原告競爭對手李長榮化工公司任職,已足使原告營業秘密有遭受不當使用或洩漏而受損害之虞。據此,本件原告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之營業秘密;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原證2 競業禁止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第三人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橡膠公司」)及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科技公司」)包括但不限於受僱提供勞務等不作為請求。蓋李長榮化工公司、李長榮科技公司及環球橡膠公司,均同屬於李長榮集團,其中李長榮化工公司持有環球橡膠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及李長榮科技公司之過半股份,故前開3 家公司乃屬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在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上均受李長榮集團控制。又李長榮化工公司及環球橡膠公司均有從事製造SEBS產品,準此,只要被告係在前開三家公司服務,均有侵害、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李長榮集團有從事製造SEBS產品之公司為李長榮化工公司及環球橡膠公司。

七、此外,被告係於收受原證6 函文後,立即從環球橡膠公司被調至李長榮化工公司,反益徵李長榮集團對旗下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李長榮科技公司,都具有實質控制之能力,被告任職於李長榮集團前開關係企業內,不論係人才或技術資訊,均有相互流用之可能,否則被告豈有可能立即能從環球橡膠公司轉至李長榮化工公司任職,故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工作內容均不相同,無技術互相流用之情事云云,此均更加凸顯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現正處於落入競爭對手之危險境地,確實有受侵害、洩漏之虞。

八、兩造間原證2 之競業禁止承諾書第3 條約定:「承諾人若有違反本承諾書之情事,願意給付違反期間之新職所得薪資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含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加總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確實有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自被告107年3 月1 日起離職迄今已逾10個月,原告目前即暫以此作為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期間。另因原告目前並不知悉被告新職所得之薪資及所有期約利益,尚無法具體計算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然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員工自原雇主跳槽離職後,至其他與原雇主之同業另覓之新職者,新職所得通常會高於原職所得。是原告先暫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8,2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計算式:58,200×10月×3 倍=1,746,000),作為最低額度之請求。

九、訴之聲明:

(一)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關如附表1 所示之營業秘密,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

(二)被告於111 年2 月28日以前不得加入與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技術方面具有競爭關係之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及李長榮科技公司任職,亦不得從事及提供與原告相同或類似關於SEBS領域之勞務或其他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及李長榮科技公司服務或提供勞務)或擔任與受僱於原告期間相同或類似關於SEBS領域之職務(包括但不限於經理、董事或顧問等職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1 至3 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SEBS原材料生產業者決定是否推出新牌號SEBS原料之關鍵,不在製程技術之有無,而在新牌號SEBS其特性是否確實符合下游材料加工與應用業者之需求,意即著眼各牌號SEBS之市場性、獲利可能性。原告公司系爭SEBS產品中苯乙烯含量比例較低者,仍屬既有SEBS之領域,環球橡膠公司或其他SEBS原材料生產業者,亦具備產製之能力。

二、原告、環球橡膠公司作為SEBS材料製造業者,均十分明瞭開發不同牌號SEBS材料至商業化量產並產生獲利,需投入眾多不同部門、領域之人力及設備方可完成,

原告公司明知此節,卻將被告冠以「技術開發主導人」、「計畫主持人」等名稱,意圖誤導本院,使本院誤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並無可採。

三、被告業於民事答辯狀清楚說明自原告離職之原因,此外,業界人員流動實屬常態,此觀原告亦時有招募李長榮關係企業離職員工至原告公司任職,或聘請

等節即明。被告職階低,且非管理職,至環球橡膠公司任職,純係出於個人職涯規劃,確非刻意隱瞞至環球橡膠公司任職,更無侵害、洩露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事,原告公司實有誤解。

四、原告所提

五、原告於智慧財產訴訟民事準備(二)狀第3 頁至第5 頁,對被證3 至8 、被證11至13等內容及被告所為相關說明表示之意見,與事實多有不符,

六、原告競業禁止承諾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係屬無效。且原告擬限制被告不得至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李長榮科技公司任職云云,惟查,李長榮化工公司主要產品除熱可塑性橡膠外,尚有聚丙烯產品、甲醇、溶劑等三大類;李長榮科技公司則在生產電解銅箔。李長榮化工公司之聚丙烯產品、甲醇、溶劑或李長榮科技公司之電解銅箔部門,既均與SEBS產品無關,且各事業單位均有各該技術開發之單位,則被告於各該非SEBS領域任職,尚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李長榮化工公司於得知原告對被告至李長榮化工公司任職擔心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時,雖知業界人員流通實屬常態,惟為避免加深誤會即刻將被告調離原職務,派至甲醇部門任職,已充分顯示李長榮化工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尊重,則原告未提出任何李長榮化工公司或被告以有何使用、洩漏其所稱營業秘密之事證,遽空言主張上述3 公司均屬李長榮集團,被告於其間任一非SEBS部門任職均可能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顯屬無稽,其提出本訴訟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允許。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

一、

二、

三、

貳、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一、按「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

7 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意旨、102 年度臺上字第23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

(一)

(二)

原告均標明為「機密」,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依其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故已對該等資料進行合理保密措施。

(三)原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機密」等字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對之有何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以實其說,故依其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通念,尚難認已對該等資料進行合理保密措施。

(四)

(五)

(六)

三、

(一)

(二)

四、

(一)

(二)

(三)原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機密」等字樣,尚難認原告已進行合理保密措施。

五、綜上,原告產品均已進行合理保密措施。

肆、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之經濟性

一、按「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查原告主要係製造SEBS,而

係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係可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故均具有經濟性。

伍、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一、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上訴人所獨有,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本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主要涉及「技術性營業秘密」。

二、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五、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則上訴人之商標權似已被侵害。依上開情形,上訴人之商標權是否不能認有被繼續侵害之虞,其是否不能請求為商標專用權侵害行為之禁止或防止,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因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圍巾並不該當對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免速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智慧財產權是否確為「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仍有待當事人舉證以實其說。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

而應依原證1 之保密承諾書(見本案卷一第35頁),固應負保密義務。

三、查107 年3 月1 日至9 月26日期間,被告固係於環球橡膠公司從事有關SEBS工作,雖原告質疑被告在此段期間工作內容並未交代清楚,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具體行為,或有何侵害原告前述營業秘密之虞,則依前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況原告自承:李長榮化工公司及環球橡膠公司亦從事SEBS技術,且從其公開資訊可知李長榮化工公司與環球橡膠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EBS產品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73 頁),且苯乙烯含量百分之18者,已為習知技術,而非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故被告任職於李長榮化工公司與環球橡膠公司,均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具體行為,或有何侵害原告前述營業秘密之虞,因此,原告依前述保密承諾書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李長榮集團有不可避免揭露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情況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57 至461 頁):

(一)按「員工離職至競爭同業任職,常涉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所謂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係指縱為意圖良善之員工,均難以期待其能夠從腦海中分辨,是固有知識或是自前雇主所獲得之經驗。當員工至競爭企業從事相同或近似之工作時,將會不可避免揭露前雇主之營業秘密,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前雇主因而得請求法院核發禁制令,禁止員工於一定期限內為競爭對手工作,甚至永久禁止其洩漏營業秘密。基於營業秘密與員工固有知識本難以區分,倘過度保障營業秘密,將造成資源難以共享流通,創造僅流於公司內部,而無適當之人才流動,不利整體產業進步。而事業資訊為該產業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事業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因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對市場自由競爭與流通性,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此原則為有利於雇主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證明如後事項:①離職員工知悉為雇主之營業秘密;②離職員工前後之(職務)範圍,大致相同或類似;③離職員工所知悉之原雇主營業秘密,對新雇主有相當經濟價值;④離職員工在新工作處,不可避免使用得自原雇主之營業秘密;⑤離職員工有違於誠信之不正行為」(本院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積電公司雖主張本件有美國營業秘密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或稱必然揭露理論之適用,惟查美國聯邦法及州法雖均有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但並非所有州法均採納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且以現有之案件觀之,亦多半係適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關於必要性要件之衡量。而關於員工與前後雇主間之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係一屬人性相當高之案件,本件係因為員工是梁○○、因為前後雇主是臺積電公司與三星公司,且因為梁○○於離職後之種種行為,致本院認臺積電公司主張梁○○可能已有侵害之事實或至少有高度侵害之可能,非不可採。但倘於此類型案件,一律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恐對員工之工作自由造成不當限制,併此敘明」(本院10

2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按:「美國案例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係指離職員工所具有之技能或知識與前任雇主之營業秘密有關,如果離職員工轉換新工作,仍與原工作維持在同一專業領域時,將會不可避免地利用其在先前工作所發展出之技能與經驗,而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並使新雇主藉此不當獲利。該原則係美國法院在處理原雇主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禁制令或永久禁制令,禁止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工作,以避免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所建立之認定原則,惟並非美國各州法院所普遍採用,且為避免侵害離職員工之工作權、轉業自由與合理之市場競爭,原雇主主張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時,應由原雇主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而非由離職員工負擔舉證責任」(本院103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原告即使主張「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前述營業秘密之虞,以實其說。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於環球橡膠公司期間之職務內容,與任職於原告期間之職務內容,前後之範圍大致相同或類似;而李長榮化工公司與環球橡膠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EBS產品,況000000000000000000者,已為習知技術,而非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縱知悉何原告之前述營業秘密,對其新雇主有何「相當」之經濟價值,且退而言之,原告縱知悉何原告之前述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縱對環球橡膠公司有何「相當」之經濟價值,亦無法因此斷定其必然對於李長榮化工公司有何「相當」之經濟價值;原告更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其新雇主處任職,不可避免地須使用得自原告之前述營業秘密,以及被告有何違於誠信原則之特定具體不正行為,從而本案應無「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之適用,益徵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依前述保密承諾書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任職部分並無理由

一、被告簽署原證2 「競業禁止承諾書」(見本案卷一第37頁),其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在職期間或離職二年後,未經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在公司生產或銷售的地區,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而原告自承:被告競業禁止期間為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頁),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於11

1 年2 月28日前均不得加入與原告於SEBS技術方面具有競爭關係之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及李長榮科技公司任職,亦不得從事及提供與原告相同或類似關於SEBS領域之勞務或其他活動或提供勞務或擔任與受僱於原告期間相同或類似關於SEBS領域之職務,並無理由,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倘其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又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必要方法,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稱「倘其」、「必要方法」,故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其前提為「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及「必要方法」。查原告雖稱其請求競業禁止之依據,係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見本案卷三第525 頁),惟該項規定之適用,仍須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具體行為,或有何侵害原告前述營業秘密之虞,且該限制應「必要方法」,均如前述,原告對之,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被告競業,自無理由。

三、再者,由被告簽署原證2 「競業禁止承諾書」(見本案卷一第37頁)第一條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二年後,未經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在公司生產或銷售的地區,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可知:被告受該承諾書之限制者,為與原告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而非與原告同類或相競爭業務之「公司」,此由同承諾書第二條「公司收到通知後,如認為承諾人之就任新職將影響公司之競爭力」、「但應自預定新職就任日起」、「承諾人覓得其他不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新職時為止」所稱之「新職」,更足證明被告依該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義務,係以「業務」、「職務」為準,而非以任職之「公司」為準,從而被告縱任職於與原告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公司,亦非當然因此違反前述承諾書,祇要不從事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或職務,即無違反前述承諾書可言,益徵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任職於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及李長榮科技公司,並無理由。

捌、原告請求被告因任職環球橡膠公司所生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但應予以酌減

一、被告簽署原證2 「競業禁止承諾書」(見本案卷一第37頁),其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在職期間或離職二年後,未經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在公司生產或銷售的地區,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其第三條約定:「承諾人若有違反承諾書之情事,願意給付違反期間之新職所得薪資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加總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該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雖對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原審謂系爭保密切結書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其範圍顯然過大,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競業禁止約定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之範圍,該約定為無效云云,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秘密利益,已如前述,而被告擔任環球橡膠公司之職務,係同類或相競爭業務,故有可能使用原告之前述營業秘密,有前開承諾書記載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為兩年,且地域限制為「公司生產或銷售的地區」,未逾合理範疇,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不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依其情形尚非顯失公平,上開承諾書復有第二條之補償金約定,故其約定應為有效,且既經被告簽署,則原告無需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前述營業秘密之虞,即得主張之,但原告僅得依該承諾書主張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之競業禁止及合理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得依該承諾書主張限制被告於111 年2 月28日前之工作選擇自由,益徵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又按:「參酌兩造間之總結算表上並無對林○○競業禁止為補償之款項,林○○違約期間元○公司與承○○公司之客戶臺灣○○科技有限公司間交易金額273 萬9,796 元,施○○及承○○公司喪失此部分交易機會所受損害等情,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00 萬元過高,應酌減為300 萬元為適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基準法前於104 年12月16日修正之,新增訂第9 之1條規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第9 之1 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要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雖有規定合理補償條款,依據勞動部105 年6 月函釋雖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不溯及既往,然本院仍需判斷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與合理性。揆諸前揭說明,原雇主有保護法律利益之必要性、受雇人有一定職務或地位及受雇人合理限制,為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要件。然補償措施之型態,有諸多類型,導致當事人就補償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是否以欠缺合理補償條款者為事由,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未形成共同見解。申言之,進入企業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受雇人,其薪資之計算,常有所差異,是否得就此認定薪資較高者,當然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反之,薪資較低者,縱使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可逕行判定無實質之補償。雇主於受雇人在職期間,薪資部分是否有包含補償金,當事人容有爭執。職是,本院認有無補償給付,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系爭A 、C、D 契約未約定補償措施不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雖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系爭A、C 、D 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對於被上訴人黃○○、陳○○及朱○○之工作權限制,已對渠等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造成影響,況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未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代償措施,是約定違反競業禁止,應賠償離職前月薪10倍之賠償金,本院認顯屬過高」(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被告簽署之102 年5 月15日承諾書(見本案卷一第37頁),並無溯及既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規定之餘地,縱無任何補償金條款,亦屬有效,況該承諾書已有補償條款,原告縱或未依該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離職時3 分之1 月薪之補償金,亦不影響該承諾書之效力;另徵諸該承諾書已具有補償條款,而非全無補償之約定,倘本院宣告前述承諾書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無效,則兩造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恐不相對稱,不免輕重失衡,益徵上開承諾書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並非無效,惟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四、再按:「經核兩造系爭保密契約第8 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者,得以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原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約定做為損害賠償額,並非無據。查被上訴人新任職於宜○公司,除領取薪資外,並獲得員工認股權四萬五千股,該員工認股權依宜○公司函文須至九十九年八月後始能執行,惟員工認股權係基於員工身分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雖附有始期,仍為前揭約定所謂之『期約利益』,原審核計損害賠償數額時逕予剔除,自有未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8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權應屬被告前述承諾書所稱之「期約利益」。

五、兩造均稱: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於107年3 月1 日任職於環球橡膠公司(下稱:「第一階段工作期間」)至107 年9 月26日離職,並於107 年9 月27日起迄今(下稱:「第二階段工作期間」)任職於李長榮化工公司(見本案卷一第219 、413 頁),經核與被告之勞保資料相符(見本案證物袋),故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其於10

7 年3 月1 日至9 月26日任職於環球橡膠公司,工作內容係為協助SEBS產品顏色改善及分析國外大廠既存SEBS產品組成,所使用技術仍屬既存專書、專利已揭露者,並非原告公司所稱「專有製程技術」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9 、233 頁),而被告復稱:其任職於李長榮化工公司之甲醇溶劑事業處技術部門,已完全脫離SEBS領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9 頁)。

六、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

(一)環球橡膠公司所製作SEBS廣泛使用於:鞋材運用、橡膠製品、瀝青道路改質、玩具、戶外用品、塑料改質、添加劑、黏膠、膠帶、熱熔膠、密封材、工業或運動用品、高檔彈性體、潤滑油增粘劑、電線電纜材料、汽車內裝、個人衛生用品,即有關黏膠、瀝青改質、複合材料解決方案、塑料改質,而原告所使用之SEBS,亦應用於包裝、塑膠改質、彈性薄膜、複合材料等領域。被告辯稱:SEBS產品僅係統稱,過於籠統而無法確認有無競爭關係(見本案卷一第495 頁),然

各公司所生產製造之SEBS產品,雖有不同(例如:可能分子量不同、苯乙烯含量不同等),但在使用上,可依下游廠商需求,而選擇各家公司所生產之SEBS產品,而加以應用。因此,環球橡膠公司與原告所製造之SEBS產品,應有其業務競爭關係。

(二)被告辯稱:「

。…SEBS原材料生產業者決定是否推出新牌號SEBS原料之關鍵…,而在新牌號SEBS其特性是否確實符合下游材料加工與應用業者之需求,意即著眼各牌號SEBS之市場性、獲利可能性」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5 至119 頁),足見環球橡膠公司與原告所製造之SEBS產品,有可能因客戶需求而製造相關之SEBS產品,故兩公司間,應有業務競爭關係。

(三)被告107 年9 月14日簽名回覆原告之回函第二點所示「目前在李長榮集團任職,工作內容是製程優化及改善」(見本案卷一第39頁原證3 ),而該段期間,依前所述,被告係任職於環球橡膠公司,此即該函所稱「李長榮集團任職」,亦即該集團下之「環球橡膠公司」。被告稱其第一階段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為「幫助SEBS產品顏色改善及分析國外大廠既存SEBS產品組成,所使用技術仍屬既存專書、專利已揭露者,並非原告公司所稱『專有製程技術』」(見本案卷一第237 頁),故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應為與SEBS製程優化及改善之相關工作。

(四)依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理由(二)狀第17至35頁表格,被告在原告任職之工作,

(見本案卷二第27

1 、273 頁)。綜上可知: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之工作性質,在於建議製造SEBS時所使用之配方,及相關建議。

而被告辯稱:其為「化學師」,為「實驗室人員」,不具備SEBS產品放大製程所須「化工」相關技術、設備之知識及能力,自亦無接觸、參與後續實驗工場、工場等放大製程之條件或參數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5 、235 頁),並辯稱:其於李長榮集團(該段期間應為環球橡膠公司)工作內容應為「製程優化及改善」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7頁),故顯然被告所稱「製程優化及改善」,並非「參與後續實驗工場、工場等放大製程之條件或參數」等SEBS產品放大製程所須「化工」相關技術。此外,被告亦辯稱:

其工作內容為「幫助SEBS產品顏色改善及分析國外大廠既存SEBS產品組成」(見本案卷一第237 頁),故顯然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之工作,亦屬從事與SEBS產品相關之組成工作,雖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及環球橡膠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係使用技術仍屬既存專書、專利已揭露者(見本案卷一第237 頁),惟就被告於原告及環球橡膠公司所從事之職務而言,其均屬與SEBS產品組成有關之業務,且如前述,原告所提附表1 內容,仍有其營業秘密,因此,尚難謂被告於環球橡膠公司之職務或業務,與其任職於原告之職務,兩者非屬「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

(五)被告辯稱:環球橡膠公司之熱可塑性彈性體產品,其品質優良,深受市場消費者喜愛,國內市佔率高達百分之60云云,因此並無援用原告製程之必要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0

7 頁)。惟查:依原證18所載內容,並非指「SEBS」之國內市佔率高達百分之60。環球橡膠公司所製作之「熱可塑性彈性體(TPE )」產品,包括SEBS、SIS (苯乙烯/異戊二烯共聚體系)、SBS-ONE (苯乙烯/丁二烯共聚體系)、SBS-OE(苯乙烯/丁二烯共聚體系),並不僅為SEBS而已,況即使環球橡膠公司之SEBS市佔率高,僅能說明其產品銷售率高,而市佔率高之原因,不一而足,其與是否不需援用原告之製程或營業秘密,兩者間並無絕對必然關聯。

(六)被告辯稱:環球橡膠公司於具體足夠技術之情形下(環球橡膠早於103 年間,即有苯乙烯含量百分之13之SEBS產品商業化量產,故以低苯乙烯含量SEBS之技術開發而言,係遠早於原告),咸視市場需求決定是否開發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09 、211 頁),惟被告無法證明環球橡膠公司已以低苯乙烯含量SEBS技術進行開發等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七)被告辯稱:原告及環球橡膠所使用之主、助觸媒及反應塔等製程,事實上不能互相援用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09 、

211 頁)。惟查: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仍有其營業秘密,而被告尚未具體證明其屬習知技術。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理由(二)狀第18至35頁所示(見本案卷二第239 至273 頁),被告至少確曾參與有關製造SEBS時之實驗室或實驗工場測試相關建議,雖其僅為實驗室或實驗工場之測試,惟當一工場要能進行放大其製程,理當不能貿然直接進行放大製程之製造,自應待實驗室及實驗工場測試具一定結果後,始能進行放大製程,以避免浪費資源。是以,在化工製程中,如欲量產,其實驗室或實驗工場所測試之結果與建議,仍存在一定參考價值。況被告亦未能證明環球橡膠公司所使用之製程與原告有所不同,以實其說。

(八)被告辯稱:「臺灣SEBS原材料生產業者就SEBS有關原理、基本製程技術均早已熟稔,對於任一他廠生產之各牌號SEBS材料,均有足夠專業人員及設備以進行分析及重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7 頁第1 至3 行),可知即使環球橡膠公司製程與原告製程不同,其仍可依相關SEBS原理與基本製程,而有可能予以參酌,益徵被告於環球橡膠公司所從事之職務或業務,確為同類或相競爭者,且被告既自承:其任職於李長榮化工公司之甲醇溶劑事業處技術部門,「已完全脫離SEBS領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9 頁),無異自承其任職環球橡膠公司之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仍未脫離SEBS領域而為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從而,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確違反前述承諾書而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自應依該承諾書第3 條約定(見本案卷一第37頁),給付原告違反期間之新職所得薪資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加總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被告第二階段工作期間:

(一)被告第二階段工作期間,任職於李長榮化工公司之部門,係甲醇溶劑事業處技術部。依李長榮化工公司網頁所示,甲醇溶劑事業處之下游產品,包括甲醛(FM)、季戊四醇(PENTA ),雙季戊四醇(DI-PENTA)、多聚甲醛(PARA)、六甲基四胺(HNTE)等產品,其均與製造SEBS並無關。

(二)雖依李長榮化工公司網頁所載,該公司有製造SEBS等熱可塑性彈性體產品,惟該熱可塑性彈性體產品,並非屬於「甲醇溶劑事業處」所製造之範圍,且依李長榮化工公司之組織架構,被告所屬之「甲醇事業處」,其與「橡膠事業處」及「研發處」,均屬於平行單位,並無從屬關係。雖原告主張:被告「有可能」「實質上」仍為李長榮集團提供其於原告任職所獲悉有關SEBS產品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此僅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三)由於被告目前在李長榮化工公司「甲醇事業處」工作,並非在「橡膠事業處」或「研發處」,而甲醇溶劑與橡膠之技術,無論自原料、製程及產品而言,均為完全不同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第二階段工作期間,所從事之職務或業務,係從事與任職原告期間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

八、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6日間之第一階段工作期間,依本院調取其薪資及環球橡膠股票匯入之左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秘保卷第327 、329 頁),其每月薪資係次月1 日匯入,匯入來源為「*****702」帳號,而其

故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之所得薪資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環球橡膠公司股票等)為0000000 元,依上述說明,原告依上開承諾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原本為加總3 倍即0000000000元。縱以上計算有何謬誤,大致上亦約為此數額。

九、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上開金額核屬過高,爰審酌包括下列事項在內等之一切情事,依職權酌減至15萬元,從而原告本案之請求,於1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一)兩造之資力。

(二)被告任職於環球橡膠公司,並未依前述承諾書之約定事先取得原告同意。

(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及環球橡膠公司之期間。

(四)被告任職於原告及環球橡膠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告自承被告任職於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8,200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頁)。

(五)前述承諾書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僅」及於被告就任新職至競業禁止期滿之期間,如被告為避免「是否為同類或相競爭業務」之爭議,或為避免造成原告困擾,捨其專長而賦閒在家,反而無從請領該補償金。

(六)前述承諾書之競業禁止補償金為相當於離職月薪3 分之1即每月僅19,400元,未達可供參考之嗣後於105 年10月7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之法定標準。

(七)前述承諾書雖非毫無補償金條款,惟該補償金數額不高,雖不危及,但已相當程度接近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

(八)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若符合前述承諾書之補償金要件,其數額約為13萬餘元。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除被告第一階段工作期間,違反前述承諾書而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同類或相競爭之業務,故應給付原告相當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戊、假執行:原告前述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本件並依被告之聲請,准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