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3原告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俞再鈞6訴訟代理人郭雨嵐律師7汪家倩律師8潘皇維律師9輔佐人陳建銘10陳國強11被告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13兼法定代理人趙伯寅1415被告許文怡161718黃俊錡19劉瑞謙2021林祥民2223陳宏維242526吳曉龍2711郭姿妤2李彥緒3吳忠任4卓彥宏5李金幸6李水竹7蔡欣洲8上列16人9共同10訴訟代理人李威廷律師11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3主文14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事實及理由17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不得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18「自燒錄OTP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被告紘康科技股份19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銷售侵害如附表A20所列型號之晶片,其已製造者應予回收銷燬。原告願供擔21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22:23自然人被告○○○等為原告離職員工,且為原告業務部、研發24處、產品工程處、品保部、系統工程部、財務部、銷售部、管25理部門之前主管,任職期間均與原告公司推出之產品業務有關26(起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下稱起訴狀,附表B、民事準備27附表C),皆參與以被告○○○為首之共同離職、竊取原21告營業秘密另起被告公司之計畫與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營業2秘密。被告等竊取原告關於「自燒錄OTP產品設計(下稱據3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即階層架構下所有電路功能模組4之間介面I/O接腳的定義、數量等總和(限閱卷第585頁、原5證25至27),並利用該營業秘密生產相同或高度類似之HY161P52B晶片(下稱H晶片),而附表A所列型號之晶片係被7告公司所販售產品中具有SRAM電路之型號,且起訴狀附表8A所列型號之晶片均應具有相同於H晶片之SRAM電路,侵9害原告上開營業秘密。被告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0項第1至3款與第2項規定,自然人被告等違反同法第10條11第1項第1至4款與第2項規定。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1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3原告之據爭產品設計之研發、製程、測試、參數等資訊,包括14原告之SRAM設計資料,均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15、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16密措施:
17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完成據爭產品之測試,96年初推18出據爭產品,96年至100年間據爭產品之營業額合計達新19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是該據爭產品設計顯為原告重要20之核心技術,並為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重要資產。
21原告為維護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及研發成果,不僅將據22爭產品設計之研發、製程、測試、參數等資訊自91年開始23納入原告ISO作業程序文件即資訊管理作業程序(原證824)外,更具體採行諸多保護措施,例如:
25就原告內部控管而言,原告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均有規26範(原證8第3頁以下),包括內部連線系統之電腦存取27控制作業,明定個人密碼不得借他人使用、各單位電腦存31取控制均有特定權限、電腦作業系統應自動產生日誌檔L2ogfile記載每日執行情形、系統應設置AuditLog記錄危3害系統安全事件;權限控制、要求填據相關業務的保密條4款等。原告研發人員工作站亦有管制,必須先申請工作站5帳號,始能接觸使用工作站,且限於IC設計業務有關人6員才會被同意申請帳號。103年(含)之前的申請管制流7程,要以EHR電子表單申請帳號(原證9);103年後8的申請管制流程因採用新系統,改以WebEIP電子表單申9請之(原證10)。研發人員之工作成果及資訊,存於原10告之工作站,依專案及個人建立檔案資料(原證11),11並依前述ISO作業程序責成專屬人員(工作站管理員)加12以控管及稽核(原證8)。而有關「據爭產品設計」之研13發、製程、測試、參數、或其他文件或資訊等,例如SRA14M設計資料、布局圖、布局規劃書等,即屬置於工作站,15僅限研發人員得以憑其帳號、密碼、及專案權限加以接觸16使用之機密資料。
17原告為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於聘僱人員時,與員工簽訂18「聘僱合約書」時,除於聘僱合約書第7條至第9條約定19機密資訊及保密條款(原證12、原證13)外,就員工任20職期間執行之工作及其產出或工作成果,除於聘僱合約第216條明確約定智慧財產歸屬於原告(原證12、原證13)22,並要求員工詳實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且工作紀錄簿為原23告之財產,工作紀錄簿之領取及歸還均有管控及紀錄(原24證14、原證15、附表B)。
25就據爭產品相關技術,原告如有與其他公司往來而有使用26或揭露該等資訊之可能,為確保上開研發、製程、測試、27參數等資訊之安全與機密性,原告亦會與往來公司〔例如41,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等〕簽訂「保2密合約」(原證16、原證17)。
3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4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銷售侵害起訴狀附表A所列型號之晶5片,其已製造者應予回收銷毀,且被告等均不得取得、使用、6或洩漏原告「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
7被告公司乃原告前總經理即被告○○○率眾主管離職後,旋8即設立之公司,所營事業與原告完全相同。被告公司現為上9櫃公司,原告自被告公司104年6月5日之公開說明書(原10證3)中,察覺被告有極大可能涉嫌盜用原告之營業秘密。11原告將所購得之被告公司IC產品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還原工12程及比對分析,發現該等產品係利用原告營業秘密而成(原13證6)。徵諸被告公司成立及推出競爭產品的時間等各情,14可知是因被告等挪用原告的資料開發自己的產品,始能在不15合理的短時間內即有產品發表問世:
16因各家公司的研發團隊成員不同,一家IC設計公司所完17成的電路設計,尤其是原始電路設計圖部分,會因其研發18團隊成員的人別、數量、與能力的獨特性而有不同。一顆19IC的設計,依其複雜程度不同,可以由數十、數百、甚20至數千張電路圖完成,而原始電路設計圖的階層式結構如21何分層、如何再細分個別的電路模組等等,都因設計人員22有別,而有其原創的表達與設計。亦即,不同的設計團隊23,如果是各自獨立開發,不會有一樣的電路階層式結構、24或一樣的電路模組細分方式。若不同公司的IC產品有相25同的電路階層式結構、電路模組等,則只有四種可能性,26即自行開發、還原工程、授權或買入、非法偷盜∕集體偷27盜。
51依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言(原證3第48至49頁),已2設計完成的類比晶片產品,單是要更換供應商,就需要93個月至18個月的準備,遑論從頭開始、全新開發的類比I4C產品。然則,被告公司在96年7月9日成立,竟在975年2月就推出自家產品?時程上顯然不合理。依被告公司6上櫃前104年5月26日法人說明會簡報(原證5),該7公司表示產品導入不易,生命週期長,而被告公司的競爭8優勢在於「產品須做二次開發並重新取得認證」;此外,9被告公司簡報提到高精度量測技術需長期投入,該公司稱10其競爭優勢在於「所有高精度量測IP皆自主開發」(原11證5法說會簡報第17頁)。亦即,被告公司的晶片產品12,至少有「自主開發」、跟「二次開發」兩種型態。就「13自主開發」而言,由前述可知,從頭開始開發全新產品,14所需時間顯然遠遠長過9到18個月,因此被告公司97年152月推出之晶片產品顯然不是自主全新開發之產品;被告16公司縱使是將現成產品進行二次開發,在7個月內能夠全17部完成,亦顯然過於迅速,況且被告公司才新成立,何來18「既有產品」可以二次開發。
19原告因懷疑被告公司不合理之產品上市時程等與原告有關20,於發現前述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等資訊後,決定蒐集21購買被告公司產品加以求證。原告將所購得的被告公司H22晶片,連同原告自己的IC設計資料,於104年底送交專23業機構進行還原工程(reverseengineering)分析,經專24業公司拆解(decap、delayer)被告公司H晶片並進行25電路分析,與原告SRAMIP檔案、原告FS98031B晶片26(下稱F晶片)電路布局加以分析比對後,於105年1027月3日出具SRAM電路比對報告(原證6)及同年月761日出具布局比對報告予原告(原證7),該兩份報告證2實被告等人的確盜用原告公司之IC設計資料。
3原告晶片之SRAM電路設計(SRAMIP),最初是由原4告員工○○○於89年所完成,後續原告採用相同製程的5晶片產品如F晶片,均沿用修改自此SRAMIP。被告公6司具OTP自我燒錄功能的H晶片,則是遲至99年以後始7推出之產品(原證3第81頁)。然依專業機構105年108月3日出具之SRAM電路比對報告(原證6),被告公9司H晶片的SRAM電路設計不僅所呈現的「階層式架構10」與原告SRAMIP具有非常高度的相似性,且被告公司11H晶片的「SRAMcell模組」、「DataPath模組」、「Ad12dressPath模組」、「WriteandReadControl模組」,竟13均完全對應至原告SRAMIP的模組。此外,被告公司H14晶片之該等模組之功能、連接關係、接腳數、接腳定義等15也與原告公司SRAMIP的模組完全相同(原證6第25至1626頁)。甚且,依專業機構105年10月7日出具之布局17比對報告(原證7),被告公司H晶片之SRAMCell的18「1-bitCell」與「Multi-bitcell」布局,也與原告F晶片19近乎相同(原證7第16頁)。
20原證6電路比對報告,用以比對的原告SRAM電路設計21(SRAMIP)是原告採用○○公司0.35μm製程的晶片的22SRAM電路設計(下稱0000.35μmSRAMIP或原告公23司SRAMIP),是原告員工○○○於89年所完成,相關24多個尺寸(size)的SRAMIP資料皆存於原告研發(RD25)工作站名稱為0000000的資料庫(Library),其中的「00000000000」是128位元組(128bytes)的SRAMIP,有27○○○在89年做的設計模擬報告「工作站00000000.doc71」(原證25)可證。後續原告公司採用0000.35μmSR2AMIP製程的MCU產品,例如型號FS9912、FS9932、FS399O32、F晶片產品皆沿用此SRAMIP。
4原告公司MCU產品型號FS9932的晶片於91年開始量產5,量產的時間點可由原告客戶的hexcode製作的光罩編號6紀錄證之。晶片產品從設計到製造量產的過程中,原告客7戶寫好應用的hexcode對應的布局圖需製作於光罩(MAS8K)上,須由原告公司提供布局圖資料,經光罩公司作光9罩編號後,製作不同的光罩再去生產。原告公司「FS993210光罩編號.pdf」(原證26)檔案為91-92的光罩編號紀錄11,可證明原告公司FS9932晶片於91年開始即量產出貨,12亦可證明其SRAMIP完成時間點至少早於91年。
13原告公司型號FS9932之晶片、F晶片,使用的都是原告14公司0000000.35μmSRAMIP。由原告公司RD工作站中15的資料,FS9932的SRAM電路名稱為「000000000」,是16從0000000資料庫(Library)的「000000000」IP複製而17來,打開000000000的電路圖,與000000000的電路圖完18全相同。而F晶片的SRAM電路名稱同樣為「00000000000」,同樣與「000000000」的電路完全相同(原證27)。
20透過還原工程取得IC的組成元件與連接方式後,雖然仍21無法還原出該IC的研發團隊是如何分層設計的原始電路22設計圖(originalcircuitschematicdesign),不過,透過23還原工程的電路擷取手段,仍可比對該積體電路的電路系24統與一特定階層式結構(hierarchicalarchitecture)的原始25電路設計圖之間的關係。亦即,還原工程雖無法還原出研26發團隊當初原始電路設計圖(originalcircuitschematicdesi27gn)的圖面,但比對還原而得之電路,可推知該電路系統81與原始電路設計圖之間的關係。
2就IC設計而言,如要從頭、全新設計開發某一IC產品的3所有電路,相當困難;但如透過非法的方式取得另一間公4司的電路設計資料再加以利用、或抄襲,或保留電路設計5的主要模組與架構不變,但就不重要的電路細節為細部變6更,則屬容易。原告SRAM電路設計,乃原告重要資產7,依員工與原告間之合約(原證12、原證13),該等SR8AM電路設計資料,其智慧財產權等權利均歸屬於原告。
9而自原告成立以來,原告從未將自己的SRAM電路設計10資料等營業秘密內容授權或讓與被告等。
11原告除發現被告公司H晶片產品係利用原告營業秘密而12成外,被告公司之發起人、代表人、股東、現任諸多重要13成員等,均係由原告離職赴任。除被告○○○為原告前總14經理兼研發處處長外,其餘被告分別為原告業務部、研發15處、產品工程處、品保部、系統工程部、財務部、銷售部
16、管理部門之前主管(被告等在原告之職務及到離職日期17如起訴狀附表B),對原告營業秘密及相關管控措施知之18甚詳。其中,被告○○○更為原告前總經理,在設立被告19公司前,原為原告總經理及董事,曾歷任原告的研發處長20(研發最高主管)、業務處長,於原告成立後不久即長期21擔任研發最高主管,並於95年8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及22研發最高主管,96年1月1日開始專任總經理一職,被23告○○○因其職位對原告IC產品之研發、產銷等重要資24訊知之甚詳,此類資訊,非公司經營者難以知悉,外人難25以窺見。
26被告○○○在96年6月8日離開原告後,僅約1個月的27時間,即於同年7月9日成立被告公司,半年後即對外推91出一系列與原告相同產品快速搶佔市場。依原告內部調查2的結果,雖然諸多物證早已在被告○○○及其同夥分任原3告公司總經理、研發主管、工作站管理員、業務主管、及4財務主管等期間,分別被其以職務之便攜走或銷毀,以各5項事件的前後時間點來看,被告等人顯係在陸續從原告離6職之前,即已著手為攜走原告資訊及成立被告公司的各樣7安排。
8從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新聞中心:<2008/09/02>紘康科9技新產品發表會圓滿落幕】之記載可知(原證22),被10告於97年9月2日前即發表HY11P系列晶片及其開發工11具與各項應用技術,甚且於96年12月24日(或之前)12已開始撰寫型號HY11P系列晶片之democode(範例程13式源代碼,原證23第23頁),基此,被告公司確實於公14司成立後「不到半年(96年7月設立至96年12月24日15)」即完成型號HY11P系列晶片之IC樣品取得驗證、可16送樣或是可接單出貨階段。此外,被告公司於公司成立後17「約一年(96年7月設立至97年9月2日)」即在深圳18上海賓館發表HY11P系列晶片,甚至同時推出該系列晶19片完整的開發平台及相關應用等。
20綜上所述,自然人被告○○○等人全為原告離職員工,且21為原告業務部、研發處、產品工程處、品保部、系統工程22部、財務部、銷售部、管理部門之前主管,足證自然人被23告○○○等人各自及全體確實充分接觸並瞭解原告「據爭24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被告全體均明知「據爭產品之設25計」,包括SRAM電路、ADC、數位以及類比IP設計等26均屬原告所有且其上載有原告重要之研發、製程、測試、27參數等等營業秘密,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竊取並101持以使用於被告公司之IC產品,且該等使用原告營業秘2密之行為仍持續中,被告各自及全體業已該當營業秘密法3第10條第1項第1、2、3款與第2項之規定,侵害原告4之營業秘密。
5鈞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保全證據事件之107年12月265日執行保全證據攝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公司之電腦有公7司成立「前」之資料,以及被告公司明知其有應提出之電路8圖檔、布局圖檔、lvs檔與drc檔等證據資料,卻刻意隱匿9證據。如被告未有違法情事,何須隱匿?參以原證6及原證107之比對結果,足證被告等確有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11如被告欲為未侵害之抗辯、或主張被告公司產品均為自行開12發,則應提出被告公司開發系爭產品之時程、及設計資料等13證據,以實其說,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
14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等規定,認原告之主15張為真。
16原告上述主張均已證明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少已17有釋明之程度。鈞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亦已18肯認原告就被告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已盡釋明之責。從而,19原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被20告等應為具體答辯並提出相關資料。若被告等逾期未具體答21辯或未提出相關資料,則鈞院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已22釋明之內容為真實。經查,被告等既主張其為自行開發,則23其必然有購入開發軟體記錄、設計相關資料(如電路IP設24計者、IP設計和模擬過程資料、報告文件等)、工作記錄25簿等設計開發各階段歷史資料,並應有合理的時間戳記可佐26證,被告應可自行提出相關資料以具體答辯其如何沒有侵害27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應有合理的時間戳記可佐證。
111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被告等應立即停止其侵害行為,2且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應回收銷燬:
3被告等竊取原告關於「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並利用4該營業秘密生產相同或高度類似之H晶片,已如前述,是5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請求排除及防止其侵害,至6屬明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銷售侵害H7晶片,其已製造者應予回收銷燬,並訴請被告等不得使用8或洩漏原告所有「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以避免原告9之損害持續擴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10起訴狀附表A所列型號之晶片係被告公司所販售產品中具11有SRAM電路之型號。因IC產品設計及產銷之特性,晶片12產品重新設計所需耗費的人力時間及費用過分巨大,一般而13言,SRAM電路設計短時間內不會進行修改。故附表A所14列型號之晶片均應具有相同於H晶片之SRAM電路,侵害15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應亦停止製造、銷售及回收銷燬。
16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17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18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
19被告等有無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F晶片SRAM電路及布局20資訊;被告公司H晶片電路及布局資訊內是否有使用以不正21當方法取得之資訊:
22被告○○○辯稱其在職原告期間職務為研發工程師,主要工23作內容負責LDO產品及研發修改(此產品也未在被告公司24產品線之列),且被告○○○皆未參與兩造公司間之OTP25或SRAM元件設計、開發或布局工程,否認使用原告關於S26RAM設計資料、布局圖、布局規劃書等之機密資料,亦否27認於任職原告期間或離職時備份、銷燬或攜走原告關於據爭121產品設計之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等營業秘密,或利用系2統管理權限將系統中儲存之登入員工資料存取及作業過程(3LOG檔)刪除。被告○○○於被告公司職務由96至106年4為產品工程師,主要負責產品生產測試,完全與設計開發無5關,且其已於106年10月間離職被告公司,就原告之F晶6片及被告公司之H晶片等SRAM電路及布局比對資訊,已7無從對此為辯論。
8被告○○○、○○○、○○○辯稱其等於任職原告期間雖因9從事研發工作有取得及使用原告研發檔案資料之權限,惟因10研發職務分工之關係,並無取得或使用SRAM電路及布局11資訊之必要,且於任職原告期間及離職後均無取得、使用或12洩漏原告F晶片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情事。又被告○○13○於96年7月至8月任職被告公司僅1個月期間,即於同14年8月15日赴美求學,對被告公司所研發之產品,完全沒15有參與,亦不知悉。
16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並無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F晶片17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情事,是被告公司H晶片電路及布18局資訊內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資訊。
19被告○○○、○○○辯稱其等於任職原告期間因從事研發工20作有取得及使用原告研發檔案資料之權限,若F晶片之SR21AM電路及布局資訊於被告等在職期間已存在於原告研發檔22案資料內,則被告因職務關係或有可能需要取得及或使用該23等資訊。惟被告等離職前,原告並未開發F晶片,該晶片之24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於被告在職期間並不存在於原告研發25檔案資料內,被告無從取得、使用或洩漏該SRAM電路及26布局資訊。被告於離職之後亦無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F晶27片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情事。
131其餘被告抗辯: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並無取得及使用原告公2司研發檔案資料之權限,於任職原告期間及離職後均無取得
3、使用或洩漏原告F晶片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情事。4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其論據為:5原告於104年在將被告公司H晶片送交專業機構進行還原工6程分析,並與原告SRAMIP檔案及F晶片電路及布局加以分7析比對後,確認被告公司晶片與原告產品之相似度高達令人匪8夷所思之程度。惟查:
9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營業秘密」,需符10合要件之一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此一11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習知之資訊,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12並非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如原證5簡報第13頁所示,13RAM僅係混合訊號晶片十數種電路之一種,原告既自稱已14就被告公司H晶片進行還原工程分析,則其分析結果所取15得之電路資訊,當不以SRAM電路為限。然原告卻僅提出S16RAM電路之分析比對報告,足證兩造晶片之其他電路有顯17著差異。至於二晶片之SRAM電路有類似之處,係因SRA18M電路相較於其他十數種電路,其內容相對簡單且為習知19資訊之故。
20SRAM記憶體之電路設計為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人所習知21之資訊,因此兩造晶片之SRAM記憶體之電路設計,諸如22「階層式架構」、「SRAMcell模組」、「DataPath模組」
23、「AddressPath模組」、「WriteandReadControl模組」24等通用模組,模組之功能、連接關係、接腳數、接腳定義等25,乃至於SRAMCell之布局,如有相似之處,自是理所當26然。原告輔佐人於鈞院107年10月22日保全證據程序調查27時,亦自認被告H晶片的SRAM1-bitCell電路架構是習知141的(電路架構)等語。
2原告前於106年間依據原證6及原證7還原工程分析之比對3報告,以被告公司H晶片之SRAM部分與原告F晶片之SR4AM部分之設計模組與電路布局相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5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及臺灣6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以「上7開二晶片除SRAMCELL主體部分使用與業界相同設計外,8其餘SRAMcd、SRAMpr之電路設計均非相同」(被證二9)、「二者在晶片之DataPath模組之SRAM00_w(1/2)
10、SRAM00_w(2/2)、SRAMsa亦有不同的設計;而二者11在控制電流穩定之電流鏡(CurrentMirror)設計組態、Addr12essPath模組、WriteandReadControl模組亦均有所不同」13等為由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再議確定(被證一)。此外,本案14技術審查官於鈞院107年10月22日保全證據事件調查時,15亦依據原證6及原證7之比對報告指出兩造晶片之SRAM16記憶體電路設計之諸多差異,該等差異均具功能或設計上之17實質意義,而非只是形式上之差異。
18原告關於據爭產品設計之F晶片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並19非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自非營業秘20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被告公司H晶片並未使用原告公21司關於據爭產品設計之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等營業秘密22。
23原證6比對報告所謂:兩晶片SRAM的階層式架構高度相24似,皆具有四個功能模組,模組間連接關係相同,對應功能25區塊亦有相同之接腳數及接腳定義,及原證7比對報告所謂26兩晶片SRAM布局高度相似云云,均非事實。且原證6比27對報告所自行製作之兩晶片電路圖已顯示兩晶片電路設計不151同,縱使不同電路設計之功能相同,惟功能並非營業秘密,2電路設計不同即足以證明被告晶片SRAM未侵害原告晶片S3RAM之營業秘密。又縱然有部分電路相同,亦係因為相關4電路是習知資訊,況相同電路亦因元件參數不同而成為不同5之電路設計,布局圖也會因而有所不同。原告依據原證6電6路比對報告及原證7布局比對報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7,顯無可採。
8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論據之一9為:被告公司乃原告前總經理率眾主管離職後於96年7月成10立之公司,在短短7個月即於97年2月開始推出各項與原告11公司競爭之IC產品,時程上顯不合理。惟查:
12被告公司主要產品線包括「混合訊號單晶片」及「鋰電池管13理晶片」(原證5第4頁)。原告依據被告公司104年6月145日公開說明書第46頁所載,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2月推15出之自家產品,係指該公開說明書第46頁「公司沿革」項16下之「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原證3),該產品係屬「鋰17電池管理晶片」產品,而據爭產品則屬「混合訊號單晶片」18產品,兩者並非相同系列產品。且「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19產品係「鋰電池管理晶片」之初階產品,相較於其他「鋰電20池管理晶片」,乃至於「混合訊號單晶片」,「單節鋰電池21保護晶片」之研發及設計相對單純,其所須時程較短,乃理22所當然。此由被告公司於96年7月設立後,於97年2月推23出「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於98年9月完成「兩節鋰電24池保護晶片」之開發,於99年始成功開發有自燒錄功能之25OTP產品等情可證(原證3第81頁)。因此被告公司於設26立後七個月後推出「鋰電池管理晶片」之初階產品,於時程27上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161被告公司之晶片產品,自開案至量產可分為產品開案、設計
2、下線、驗證、試產及量產6個階段,每個階段均應召開審3查會議依據相關文件進行討論並作成結論。某一產品如經驗4證審查會議通過(或有條件通過),即為完成開發,可對外5發表(或推出)該產品,惟需經量產審查會議通過,始可正6式進行該產品之量產。被告公司97年1月17日就HY21107型號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召開產品驗證審查會議,該會議結8論通過該項產品之驗證審查(被證三)。被告公司98年99月11日就HY2120型號雙節鋰電池保護晶片召開產品驗證10審查會議,該會議結論通過該項產品之驗證審查(被證四)11。被告公司99年11月26日就HY11P52型號晶片(具自燒12錄功能之OTP產品)召開產品驗證審查會議,該會議結論13有條件通過該項產品之驗證審查(被證五)。原告起訴書附14件A所列之被告公司晶片產品中,HY10P、HY13P、HY1415E、HY15P、HY16F18、HY16F19、HY16F39系列晶片產16品迄未經量產審查會議通過,尚未進行量產。其餘晶片產品17經量產審查會議通過之日期如鈞院卷第266、267頁表格18所示;被告公司鋰電池保護晶片於100年(含)前經量產審19查會議通過之日期如鈞院卷第267頁表格所示;被告公司20自96年成立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年度保護晶片、MC21U晶片之營業額(千元)如鈞院卷第267頁表格所示。
22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6年7月成立2年後才開始有微控23制器晶片產品之量產,而「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產品係「24鋰電池管理晶片」之初階產品,相較於其他「鋰電池管理晶25片」,乃至於「微控制器晶片」,「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26之研發及設計相對單純,其所須時程較短,乃理所當然。被27告公司於公司設立後7個月後之97年2月推出「鋰電池管171理晶片」之初階產品,並於同年6月開始量產,至於微控制2器晶片則於98年8月以後才開始有產品量產,於時程上並3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由於被告公司自98年8月以後才開4始有微控制器晶片產品之量產,而「鋰電池管理晶片」於957年6月即開始量產,因此被告公司96年7月成立以來,6前3年度之營業額,主要來自鋰電池保護晶片產品之銷售,7微控制器晶片產品之營業額僅占全部營業額約百分之16。
8況被告公司於97年2月推出之「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並9無SRAM記憶體,無需使用SRAM電路設計。因此被告公10司推出「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之時程及營業額是否合理,11即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據爭產品」SRAM電路設計營業秘12密無任何關連性。原告以被告公司成立後短短數年即有不合13理之營業額,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據爭產品」SRAM電路14設計營業秘密,殊屬無稽。
15又查更換晶圓供應商,除必須就晶片產品進行重新設計、工16程試樣外,尚須進行晶片產品的規格認可、製程兼容性認可
17、可靠度認可等作業。至於推出新的晶片產品,係指完成設18計及工程試樣,並未涉及更換供應商時所需之規格、製程兼19容性、可靠度認可等作業程序,故其時程較更換晶圓供應商20之時程為短。被告公司於公開說明書第46頁之「公司沿革21」項下所載於97年2月推出「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係22指該產品已於97年2月間完成設計及工程試樣而對外發表23推出,其時間在被告公司96年7月設立後七個月,與被告24公司為解釋進貨集中○○電子集團之原因,於公開說明書上25所稱更換晶圓供應商之轉換期至少需九個月至一年半左右的26時間,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27況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相同於H晶片SRAM電路之晶181片產品係利用原告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而成,無非以被2告公司H晶片與原告F晶片之SRAM電路設計極大部分相3同為論據。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侵害者,係關於其據4爭產品SRAM電路設計之營業秘密。惟查被告公司於97年52月推出之「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並無SRAM記憶體,無6需使用原告之SRAM電路設計。因此被告公司推出「單節7鋰電池保護晶片」之時程是否合理,即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8據爭產品SRAM電路設計營業秘密無任何關連性。
9原告既自認「是亞洲最早切入類比IC設計的先驅之一,精10通電路設計與整合技術」,即應知「鋰電池保護晶片」之設11計難度遠低於據爭產品,以及晶片產品推出所需時程與更換12晶圓供應商所需時程並不相同,更應知「鋰電池保護晶片」13並無SRAM記憶體,無需使用SRAM電路設計。此外,原14告既係依據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152月推出自家產品,即應明知被告公司於97年2月推出之16自家產品係「鋰電池保護晶片」,且原告亦明知被告公司之17自燒錄OTP產品係於99年始開發成功,而具OTP自我燒18錄功能的H晶片,則是遲至99年以後始推出產品(詳原告19民事起訴狀第12頁倒數第4行),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20院107年10月22日保全證據事件調查時聲稱被告公司成立21不到一年即推出自燒錄OTP產品云云。足證原告以被告公22司於公司設立後短短7個月即推出自家產品為論據,主張被23告竊取自燒錄OTP產品設計之SRAM電路設計之營業秘密24云云,其論理謬誤且混淆誤導事實。
25查被告公司於原證5簡報第17頁「產品技術競爭優勢」已26明載「所有高精度量測IP皆自主開發」,至於同頁簡報說27明被告公司競爭優勢之一「產品導入不易,生命週期長」時191,表示「產品需做二次開發,重新取得認證」,係指客戶就2所購買之內含MCU晶片做軟體開發及周邊的應用電路與零3件設計,以適用於客戶自己產品特性與需求(例如重量量測
4、溫度量測、電能量測),如被告公司之客戶擬改向其他供5應商購買晶片,則需就其產品特性及需求再次作軟體開發及6周邊的應用電路與零件設計開發,並重新取得認證,故客戶7不會輕易更換供應商,此為被告公司產品競爭優勢之一。是8被告公司於該簡報所稱之「二次開發」,係指客戶就被告公9司之晶片所作之軟體開發及周邊的應用電路與零件設計,而10非被告公司就自己之晶片作二次開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才11新成立,何來「既有產品」可以二次開發云云,殊有誤會。12原告自認被告公司之「據爭產品」係於99年始開發成功(13被告公司具OTP自我燒錄功能的H晶片,是遲至99年以後14始推出之產品,詳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2頁倒數第4行),15若原告所謂「被告等人顯係在陸續從原告離職之前,即已著16手為攜走原告資訊及成立被告公司的各項安排、擅自竊取並17持(據爭產品之營業秘密)以使用於渠等(於96年7月)18成立之被告公司之IC產品」等情屬實,被告公司當不至於19遲至99年以後始推出具OTP自我燒錄功能晶片。況如原證205簡報第13頁所示,RAM僅係混合訊號晶片十數種電路之21一種,其困難度及重要性之較其它電路為低,如被告已取得22原告「據爭產品」之營業秘密,當不至於僅使用其中之SR23AM電路設計。足證被告公司之「據爭產品」係自行開發完24成,並未使用原告公司關於「據爭產品設計」之SRAM電25路及布局資訊等營業秘密。
26末查原告前於106年間依據原證6及原證7還原工程分析之27比對報告,以被告公司H晶片之SRAM部分與原告F晶片201之SRAM部分之設計模組與電路布局相同為由向士林地檢2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高檢3智財分署以「另從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公司網站(https
4://www.ic-fortune.com/)中所列出的產品資訊,其中並無5生產、銷售系爭FS98031B晶片之資訊。自難僅憑聲請人提6出資利通公司之報告,即認被告等人在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7間,即取得系爭FS98031B晶片之資訊,並在96年間離職8後,將資訊洩漏予被告紘康公司」等為由處分駁回確定(被9證一)。是原告F晶片於被告等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既未曾10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顯係在陸續從原告離職之前,11即已著手為攜走原告資訊及成立被告公司的各項安排」、「12擅自竊取並持(據爭產品之營業秘密)以使用於渠等(於9136年7月)成立之被告公司之IC產品」等情,顯非事實。
14三、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3頁):15原告起訴狀附表A(本院卷第63頁)所列型號HY10P、H16Y11P、HY12P及HY13P系列晶片具有類似於型號HY11P52B17晶片(即H晶片)之SRAM電路。
18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B(本院卷第65頁)所列被告等於原19告任職期間之職務、到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20原證1至原證5形式上真正。
21四、協商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3頁):
22原告據爭產品設計例如:型號FS98031B晶片(即F晶片)之23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是否是原告之營業秘密〔F晶片之SRA24M電路及布局資訊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秘密25性)?其經濟價值(經濟性)?原告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26?27被告等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取得後知悉例如F晶片之S211RAM電路及布局資訊是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2如果原告F晶片之SRAM電路及布局資訊是原告之營業秘密3,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前開營業秘密之故意,原告請求排除侵害4是否有理由?5五、得心證之理由:
6營業秘密之要件:
7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8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9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10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11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營業秘密12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之保密措13施三要件,茲分述如下:
14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故15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16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17,須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18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19經濟性: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20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是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21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22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23,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24合理保密措施: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25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26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27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221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2定密碼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3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4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5原告據爭產品IC晶片之SRAMIP之階層式架構是原告之營業6秘密:
7原告據爭產品之研發、製程、測試、參數等資訊,包括IC8晶片之SRAMIP之階層式架構,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相9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所知悉,堪認具秘密性。
10原告主張於96年推出據爭產品,迄至100年間原告據爭產11品之營業額計達1億元以上(本院卷第36頁),是據爭12產品設計,包括IC晶片之SRAMIP之階層式架構即為原告13之核心技術,並具有經濟價值。
14原告就程式及資料之存取控制定有規範(原證8第3頁以15下,限制閱覽卷─下稱限閱卷,第205頁至第211頁),10163年(含)之前的申請管制流程,要以EHR電子表單申請17帳號(原證9,限閱卷第213頁);103年後的申請管制流18程改以WebEIP電子表單申請(原證10,限閱卷第215頁)19;另研發人員之工作成果及資訊,存於原告之工作站,依專20案及個人建立檔案資料(原證11,限閱卷第217頁),並21依ISO作業程序責成工作站專責管理員加以控管及稽核(22原證8,限閱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再查,原告與員工23簽訂「聘僱合約書」時,於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智慧財產權24歸屬於原告,第7條至第9條約定機密資訊及保密條款(原25證12、原證13,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2頁),並要求員26工詳實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且工作紀錄簿之領取及歸還均有27管控及紀錄(原證14、原證15,限閱卷第243頁至第269231頁)。復查,原告與其他公司往來如有使用或揭露據爭產2品相關技術,原告會與往來公司簽訂「保密合約」(原證1
36、原證17,限閱卷第271頁至第277頁),堪認原告就據4爭產品有關IC晶片之SRAMIP階層式架構,已採取合理之5保密措施。
6被告公司之SRAMIP之階層式架構與原告之SRAMIP之階層7式架構是否相似,且在該階層架構下之所有電路功能模組之間8介面I/O接腳的定義、數量等總和是否相同:
9被告公司之SRAMIP之階層式架構與原告公司之SRAMIP10階層式架構並非相同或近似:
11原告稱被告公司H晶片的SRAM電路設計所呈現的「階12層式架構」與原告公司SRAMIP具有非常高度的相似性13,且被告公司H晶片的「SRAMcell模組」、「DataPath14模組」、「AddressPath模組」、「WriteandReadContro15l模組」,均完全對應至原告公司SRAMIP的模組。此外16,被告公司H晶片之該等模組之功能、連接關係、接腳17數、接腳定義等也與原告公司SRAMIP的模組完全相同18,並提出原證6電路比對報告(原證6第25頁、第26頁19即限閱卷第135頁、第136頁、第319頁原證6-1中譯文20),以附其說;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2日言21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營業秘密範圍為「如今日庭提簡報第222頁所示(限閱卷585頁),即階層式架構下所有電路功23能模組之間介面I/O接腳的定義、數量等總和」等語(本24院卷第330、331頁)。經查,原告上開庭呈簡報第225頁(限閱卷第585頁)所述之階層式架構圖為原證6第726頁3.1所示之IC-Fortune之階層式架構圖(限閱卷第12727頁,如附圖1-1所示),並經原告確認其中IC-Fortune為241其F晶片所使用的SRAMIP(本院卷第334頁第17至219行)。
3原告稱因各家IC設計公司的研發團隊成員不同,在完成4一個新設計的電路系統,會依其研發團隊成員的人別、數5量與能力的獨特性,創作出階層式結構(hierarchicalarchi6tecture)的原始電路設計圖(originalcircuitschematicdesi7gn)來表達IC電路系統,該原始電路設計圖的階層式結8構如何分層及再細分個別的電路模組,都有其原創的表達9與設計。IC製造與設計的流程,即是從IC設計公司的研10發團隊創作出階層式結構的原始電路設計圖開始,通過模11擬分析(Simulat00nanalysis)與驗證(Verificat00n)後12,可將原始電路設計圖轉換為積體電路布局(IClayout)13,再將積體電路布局製作成光罩(Mask),經由晶圓製14程(waferfabricat00n)與封裝(package),而得積體電15路(IC)產品,故主張系爭SRAM階層式架構圖為其公16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經查:
17從原證6比對報告第25及26頁記載將被告H晶片透過18還原工程與原告IC-Fortune使用之SRAMIP做比對,(19a)若是H晶片之SRAM電路上的某一接腳,其功能與I20C-Fortune電路上的另一接腳相同,即將相同的定義及21名稱用於H晶片電路上的接腳;(b)若是H晶片之SRA22M的某一功能區塊/模組,其功能與IC-Fortune電路上23的另一功能區塊/模組相同,即將相同的定義及名稱用24於H晶片電路上的該功能區塊/模組,故比對結果無25論是接腳定義或模組之分類係依據功能來作定義或歸類26等語(限閱卷第135、136頁、第319頁)。又查,原27證6比對報告第4頁「1.0概述」記載「雖然可透過對251一IC執行還原工程推導出該IC的組成元件及連接方式2,但無法藉此完全重建該IC的原始電路設計圖,原始3電路設計圖可顯示IC研發團隊如何設計階層式架構」4等語(限閱卷第114頁、第316頁),可見還原工程無5法正確還原或重建電路設計之原始階層式架構。而原告6主張依前開所述之比對方式將IC-fortune與H晶片兩者7個別的功能區塊與I/O接腳進行比較,進而得出兩者之8階層架構R1至R5顯示出高度的相似性(限閱卷第1359頁、第319頁)云云,惟由原證6上開之比對方式,可10知其中之SRAMIP之各模組係以功能來作劃分,因而11得出上開之結論,惟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具有相12同功能之電路模組,並不一定係以相同之電路或組成達13成,亦即同一種功能之電路,可藉由不同之電路組成或14構成元件來達成,且由於階層式架構係無法藉由還原工15程還原重建,是原告雖主張IC-Fortune之階層式架構圖16(如附圖1-1所示)為其生產F晶片使用之架構圖,然17而被告等依原告所提供其F晶片之SRAM.inc(原證2181為原告之F晶片SRAM之「電路圖.inc檔」與「布局19圖.gds檔」光碟,限閱外放證物袋)所得出之階層式架20構(被證9,限閱卷第416頁,如附圖1-3所示),與21被告公司依H晶片之SRAM.inc檔所得之階層式架構(22被證8,限閱卷第402頁,如附圖1-2所示)相比較,23兩者之階層式架構有如附圖1-4所示顯著之差異,故原24告主張原證6之比對報告所得兩晶片的階層式架構有高25度相似性,難認可採。
26次查,若以被告公司經由H晶片之SRAM.inc檔所取得27之階層式架構圖(被證8,限閱卷第402頁,如附圖1-2612所示)與原證6比對報告第17頁所載原告之IC-Fortu2ne之階層式架構圖(附圖1-1)作比較,其中原告附圖31-1所示之架構包含R1至R5,其中R1包含4個模組4,分別為「SRAMcell模組」、「DataPath模組」、「5AddressPath模組」、「WriteandReadControl模組」6,而被告公司H晶片之階層式架構圖(被證8,限閱卷7第402頁,如附圖1-2所示)之第一層架構包含「RAM8_CRT模組」、「RAM_00003模組」、「RAM_RDEC49模組」、「RAM_W4ARRAYx8模組」,比較兩者之第10一層架構即有不同;再者,原告如附圖1-1所示之第二11層架構R2至R5亦未有與被告公司H晶片之階層式架12構圖(限閱卷第402頁,如附圖1-2所示)對應之相同13模組。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H晶片之SRAMIP係採14用原證6所提出之IC-Fortune之階層式架構,尚不足採15。
16再查,被告公司依原告提供其F晶片SRAM之「電路17圖.inc檔」與「布局圖.gds檔」(原證21,限閱外放證18物袋)得出之F晶片階層式架構(被證9,限閱卷第41196頁,如附圖1-3所示)之第一層架構具有6種模組(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與原告1082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簡報第2頁(限閱卷第22585頁)即原證6第7頁3.1其所主張F晶片所使用IC-23Fortune之階層式架構圖(限閱卷第127頁,如附圖1-124所示),並不相同,足見原證6比對報告第17頁所載25之原告F晶片SRAM之階層式架構(附圖1-1),並非26依據該F晶片之SRAM.inc所得之真實階層式架構。再27者,比對被告公司經由H晶片之SRAM.inc檔所取得之271階層式架構圖(被證8,限閱卷第402頁,如附圖1-22所示)與原告所提供其F晶片之SRAM.inc(原證213,為原告之F晶片SRAM之「電路圖.inc檔」與「布局4圖.gds檔」光碟,限閱外放證物袋)所得出之階層式架5構(如附圖1-3所示),兩者之階層式架構迥異,其6中附圖1-2之第一階層架構具有4個模組,而附圖1-37則有6個模組,而兩者第一層架構下之第二層架構下延8伸細分出來之模組分別為9個及7個亦不相同,其更下9層之模組差異更大,承上,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所提晶片10之SRAM.inc檔所得之階層式架構,二者使用之階層式11架構亦非相同。
12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5頁(限閱13卷第591頁,如附圖1-4所示)主張被告公司以兩造晶片14之SRAM.inc檔所得之階層式架構圖僅是重新群聚(group15)原告之電路模組,兩者其實是相同的且與原證6第1716頁IC-Fortune之階層式架構圖(如附圖1-1所示)完全相17同云云。惟查:
18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之H晶片侵害其原證6第17頁之19IC-Fortune之階層式架構圖(如附圖1-1所示),其營20業秘密即為該階層架構下所有電路功能模組之間介面I/21O接腳的定義、數量等總和,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22卷第330至331頁)。惟嗣後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供23之F晶片之SRAM.inc(原證21為原告之F晶片SRA24M之「電路圖.inc檔」與「布局圖.gds檔」光碟,限閱25外放證物袋)所得出之階層式架構(被證9,限閱卷第26416頁,如附圖1-3所示),與原告前開主張之原證627第17頁F晶片所使用之階層式架構(閱卷第127頁,281如附圖1-1所示)完全不同,換言之,原告所主張原證26第17頁之F晶片階層式架構並非依據原告之F晶片3之SRAM.inc檔所得,故原告以原證6第17頁之階層4式架構主張被告公司侵害之F晶片之SRAMIP即有可5議。
6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報第5頁(限7閱卷第591頁,如附圖1-4所示),主張依被告等所提8之附圖1-2、附圖1-3之架構圖,將該階層式架構之69個模組(A、B、C、D、E、F)重組,經(B,E)10模組群聚,(C,D)模組群聚,可對應被告公司之階層11式架構之4個模組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如附圖1-2所12示被告公司依H晶片之SRAM.inc檔所得之階層式架構13,及如附圖1-3所示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供其F晶片之14SRAM.inc所得出之階層式架構作比對,而非以如附圖151-2所示階層式架構與附圖1-1所示原告所主張之IC-Fo16rtune之階層式架構圖作比對,該比對基礎即有未洽。17況原告稱各家公司的研發團隊成員不同,IC設計公司18要完成一個新設計的電路系統,會依其研發團隊成員的19人別、數量、與能力的獨特性,創作出階層式結構(hi20erarchicalarchitecture)的原始電路設計圖(originalcirc21uitschematicdesign)來表達IC電路系統。原始電路設22計圖的階層式結構如何分層及再細分個別的電路模組,23都有其原創的表達與設計,故原告之SRAM階層式架構24圖為其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25,承此所述,如果認為被告公司之階層式架構係藉由將26原告之階層式架構之群聚及重組,並於群聚及重組後認27為兩者相同或近似,則形同主張該階層式架構可由電路291設計者依據功能自行作不同分類及定義,之後可以藉由2群聚重組模組而得,並因此認為群聚重組之後與之前設3計均相同,則此等階層式架構有何原創性之表達與設計4可言。再者,由如附圖1-4所示之階層式架構比對分析5,可知如附圖1-2與附圖1-3所示之階層式架構越往底6層之架構定義差異越大,益證如附圖1-2所示(限閱卷7第402頁)之階層式架構圖並非僅是如附圖1-3(限閱8卷第416頁)經單純地群聚、重組而得。在電路設計領9域中,一具有相同功能的電路模組可藉由不同設計方式10達成,且電路中之模組的改變或模組中元件之替換、增11減對於模組間或元件間的連接關係可能就牽動產生很大12的影響及差異,並非如原告所稱兩者之階層式架構及電13路設計僅是模組之間群聚重組或是電路元件之簡單替換14,故原告主張並無可取。
15被告公司H晶片SRAMIP之階層式架構下所有電路功能模16組之間介面I/O接腳的定義、數量等總和與原告公司之SRA17MIP之階層式架構下所有電路功能模組之間介面I/O接腳18的定義、數量等總和及電路設計並非相同,已見前述。再以19原證6比對報告原告F晶片使用IC-Fortune之階層式架構圖20(如附圖1-1所示)及被告等以兩造F晶片、H晶片之SR21AM.inc檔分析結果(被證10,限閱卷第439至443頁),22兩造晶片之SRAMIP模組間之設計亦有如下不同之處:
23關於SRAMTOP部分:
24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供其F晶片之SRAM.inc所得出之25階層式架構(被證9,限閱卷第416頁,如附圖1-3所26示),原告F晶片具有6種模組(00000,00,0000,000270,00000及000000),各使用1次至8次不等,共計有30129個模組;被告公司依其H晶片之SRAM.inc檔所得之2階層式架構(被證8,限閱卷第402頁,如附圖1-2所3示),被告H晶片則有4種模組(RAM_CTR,RAM_040003,RAM_RDEC4,RAMW4ARRAY),各使用1次5或8次,共計有11個模組,兩者不但模組名稱、數目
6、功能不同,各模組之連接關係、功能區塊數目,乃至7於接腳數及接腳名稱均不相同。此外,對外接腳數部分8,原告F晶片有17個,被告公司H晶片有25個;內9部連線部分,原告F晶片有108線,被告公司H晶片10則有30線(被證10,限閱卷第440至443頁、簡報檔11第532至535頁),其中內部連線數量差異甚大,足見12其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不同。
13依原證6比對報告第27至29頁(限閱卷第27頁至第2149頁)之兩晶片的電路圖及兩晶片.inc檔分析結果亦可15證兩晶片各模組間之連接關係並不相同,例如:模組間16之連線部分,原告F晶片沒有00_連線,被告H晶片沒17有CKS連線;00連線連接的模組不同;0000使用次18數不同:原告8次,被告1次;原告晶片連接0000及19SRAMcells的連線有64條,被告H晶片與之相對應的20連線只有8條(限閱卷第440至443頁、第528頁,如21附圖1-5所示)。
22關於SRAMCELL之差異:
23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晶片均為128bytes即1024bit,皆使24用習知6TSRAMCELL,此未據兩造爭執,而被告公司25係採用8bitline,此與原告係採用64bitline(限閱卷第26528頁,如附圖1-5所示之Net8及0000欄)之陣列結27構不同;再者兩晶片之6TSRAMCELL係採用不同元311件參數,兩者電晶體之gatewide及gatelenth之製程參2數大小不同(限閱卷第445、538頁,如附圖1-6所示3),由於該參數及比例為積體電路設計之重要參數之一4,其與記憶體Cell的反應速度、功率損耗及晶片之面積5有關,故參數不同則電路設計即不同。
6關於SRAMcd部分:
7原告主張SRAMcd「同時具有○○○○○○開關及兩8個○○○,此兩個電路為等效電路並具有同功能」(原9證6第30頁、限閱卷第320頁)云云,惟查:
10A.依被證12R.JacobBaker"CMOScircuitdesign,layout11andsimulat00n2ndedit00n",IEEEPress,ISBN0-000-000000-X,2005.Page375,376(限閱卷第448頁,如附圖131-8所示)之公開日為94年,早於96年被告公司設14立日期及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開始撰寫HY11P系列15晶片之democode(範例程式源代碼)之96年12月1624日(限閱卷第336頁),是依被證12可證明SRA17Mcd電路圖為習知技術,而該電路使用由00000000開關作為傳輸閘電路,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而比19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SRAMcd電路圖(限閱卷第14620頁、第148頁、第539至540頁,如附圖1-7所示)21,兩者皆使用CMOS開關作為傳輸閘,即是使用前揭22已揭露積體電路設計之基本電路,故屬習知之技術。
23B.如前所述,利用CMOS傳輸閘作為SRAM之cd電路24,為電路設計中所使用之習知技術。再由原證6比對25報告所載兩晶片之SRAMcd雖同有○○○○○○開26關(如附圖1-7所示),惟被告H晶片之開關共享一27個○○○且並未使用NMOS元件,而原告F晶片之321開關則各自有○○○○○,被告公司H晶片使用較少2之元件,有成本上優勢,故兩者之電路設計並不相同3。
4關於SRAMPR部分:
5經比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SRAMPR電路圖(限閱卷第6149頁、第543頁,如附圖1-9所示),原告F晶片之7SRAMPR電路使用NMOS元件,被告公司H晶片SRA8MPR電路使用PMOS元件,由於使用PMOS與NMOS9作為讀取資料前之pre-charge(預充電)時,PMOS元10件會pre-charge至Vdd,而使用NMOS則只會pre-charg11e至Vdd-Vth,故需藉由○○○○○○來確保NMOS之12bitline與bitlinebar充電電壓的一致性,故原告之SRA13MPR需使用0000000來達成充電功能;反觀,14被告公司僅需以2個PMOS元件即可達成相同功能,兩15者於預充電之電路設計即有不同,且因使用元件及元件16個數均不同,被告公司之電路設計使用較少之元件,相17較於原告之電路具有成本優勢,故兩者電路設計並非相18同。
19關於DataPath之差異:
20關於SRAM00_w部分:
21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比對報告認為兩晶片之SRAM00_22w之邏輯表示方式不同,兩者功能是相同的(限閱卷第23152頁、第321頁第4.3.1SRAM00_w段第3至4行)24,惟邏輯表示不同即表示電路設計不同,即便可達成的25功能相同,亦不可認為相同之電路設計。再者,比對兩26者之電路(限閱卷第155頁、第157頁、第546至54727頁,如附圖1-10所示),兩者無論於MOS使用個數及331邏輯閘之型態均不同,整體電路明顯不同。
2關於SRAMsa部分:
3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比對報告認為兩晶片之SRAMsa4之電路不同,兩者功能是相同的(限閱卷第152頁、第5321頁第4.3.2SRAMsa段第3至4行),原告於原證66並自認該部分之電路不同,即表示電路設計不同,即便7可達成的功能相同,亦不可認為相同之電路設計。再者8,比對兩者之電路(限閱卷第158至160頁、第549頁9,如附圖1-11所示),被告公司H晶片之SRAMsa部10分電路並無outm這條線路,且兩者接腳數量不同(原11告6條,被告5條),使用的元件個數不同,連接方式12差異很大,電路設計明顯迥異。
13關於SRAM00_r部分:
14由原告所提之原證6比對報告認為被告公司之SRAM0015_r不具有輸入訊號OUTm,且其邏輯表示式與原告的S16RAM00_r之邏輯表示式不同,兩者功能是相同的(限17閱卷第152頁、第321頁第4.3.2SRAM00_r段第1至183行),惟邏輯表示不同即表示電路設計不同,即便可19達成的功能相同,亦不可認為相同之電路設計。再者,20比對兩者之電路(限閱卷第161頁、第553頁,如附圖211-12所示),被告公司H晶片之電路之input輸入接腳22數2個,原告F晶片則有3個;被告公司H晶片電路係23使用NAND閘去驅動PMOS,以NOR閘去驅動NMOS24,原告F晶片則使用○○○○○及○○○○閘去驅動○25○及00000(00000000)加上○○○○○○去驅動26○○○元件,兩者使用的電路元件組成及個數均不同,27整體電路設計明顯不同。
341關於AddressPath之差異:
2關於SRAM000000部分:
3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比對報告認為兩者的SRAM具4有一4-bit列位址(rowaddress),其000000為一4線5-16解碼器,雖然被告的00_2為一CMOS開關,而原6告的00為00000000000,兩者具有相同功7能,因為兩者的輸入00與00是反向的(限閱卷第1648頁、第322頁第4.4.1SRAM000000段)。惟查:
9A.比對兩者電路圖(限閱卷第165頁、第555頁,如附10圖1-13所示),原告之SRAM000000電路係由latch11電路及decoder電路所組成,被告公司主張該等電路12為一習知技術,並提出JacobBaker所著作"CMOScir13cuitdesign,layoutandsimulat00n2ndedit00n",IEEE\P14ress,ISBN0-000-0000-X,2005.Page457,386,331,46115(被證13,限閱卷第449至451頁,如附圖1-14所16示),由該內文(限閱卷第449頁,如附圖1-14-1所17示)可知訊號由Addressinput先經過Rowaddresslatc18hes及Columnaddresslatch後才會到達decoder,至於19latch與decoder等電路為被證13所揭示之習知電路20結構(限閱卷第450至451頁,如附圖1-14-2及1-1421-3所示),故被告公司之電路僅係採用習知之電路結22構,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H晶片依前開著作主張SR23AM000000電路圖為習知技術並未爭執。
24B.經比對原告與被告公司電路圖(限閱卷第165頁、第25555頁,如附圖1-13所示),被告公司H晶片的00_262為一CMOS開關,而原告F晶片的00為00000000000000,兩者的輸入00與00是相反的;351又相較於被告公司之電路圖,原告之SRAM0000000多加了00000000電路之元件,故兩者之電路設計並3非相同,被告公司H晶片電路設計少一個○○○,具4有成本上優勢,且兩者之輸入00與00是相反的,故5電路之控制方式不同,因認兩者之電路設計並不相同6。
7關於SRAM0000部分:
8由原告提出原證6之比對報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的S9RAM具有一3-bit行位址(columnaddress),其000010為一行位址閂,雖然被告公司的00_2為一CMOS開關11,而原告的00為000000000000,兩者具12有相同功能,兩者的輸入00與00是反向的(限閱卷第13164頁、第322頁第4.4.2SRAM0000段)。惟查:
14A.如前所述,以latch作為記憶體之行位址SRAM000015模組,乃習知電路結構(限閱卷第449頁被證13,如16附圖1-14-1所示),故被告公司H晶片之電路僅係17採用習知之電路結構,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依該證據18主張SRAM0000電路圖為習知技術並未爭執。
19B.原證6比對報告已載明被告公司H晶片的00_2為一20CMOS開關,而原告F晶片的00為00000000000000,兩者的輸入00與00是相反的,再由原22證6比對報告第58頁所示之兩晶片之電路圖(限閱23卷第168、561頁,如附圖1-15所示)亦明顯不同,24被告公司H晶片設計少一個○○○,有成本上優勢,25且兩者之輸入00與00是相反的,故電路之控制方式26不同,因認兩者之電路設計並不相同。
27關於SRAM0000部分:
361A.由原告所提原證6之比對報告認為兩者的SRAM00020均為一3線-8線解碼器(限閱卷第164頁、第3223頁第4.4.3SRAM0000段),惟以3線-8線解碼器4(2的3次方=8)作為記憶體之行位址解碼器,乃5前述被證13所揭露之習知電路結構(限閱卷第4496至451頁,如附圖1-14-3所示),故非屬營業秘密7,且原告對被告公司就該證據主張可以證明SRAM08000電路圖為習知技術並未爭執。
9B.經比對原告與被告公司晶片之SRAM0000電路圖(10限閱卷第171頁、第563頁,如附圖1-16所示),11被告公司H晶片係以1個○○○加上PMOS作回授12,原告F晶片則以00000000000,故電13路設計上呈現甚大差異。另查被告公司H晶片的電14路使用8個decoder(解碼器),原告F晶片則使用1564個解碼器,數量相差達8倍之多,被告公司H晶16片之設計具有較大之成本優勢,故兩者電路明顯不17相同。
18原告稱被告公司僅係「簡單改變」原告之晶片電路,被告雖19指出兩晶片「少數部分」之電路不相同,然而該等不相同之20電路均係為「微小差異」或「等效元件」的差別,屬於「簡21單置換或等效置換」,並就被告等稱「兩晶片SRAMTOP之22對外接腳數並不相同,原告晶片有17個,被告晶片有25個23」,稱其原因僅係在於被告公司晶片將原告晶片設計的000000000,原告增加了8個接腳…被告公司所指僅係「簡25單置換或等效置換」,且0000000000000的設26計,在原告SRAMIP都有這樣的設計云云(限閱卷第470至27472頁)。惟查:
371被告公司經由比對原告所提供其F晶片之SRAM.inc及被2告公司H晶片之SRAM.inc檔所得之階層式架構,證明二3者無論是模組個數及各模組之使用次數、模組連接關係均4不同,且模組之間之內部連線原告晶片有108線,被告晶5片有30線,兩者差異甚大,已見前述,因內部連線係各模6組之間的連接關係,若電路設計不同,則連接方式則不同7,由此可證兩者之晶片設計並非相同。
8至於原告所主張SRAMTOP之對外接腳大抵包含位址接腳9A(X)與資料接腳D(X)及RE,WE讀寫控制接腳(10原告108年12月2日簡報第15頁,限閱卷第611頁),11該外部接腳個數與記憶體本身之位元數有關,電路設計者12可依所需之位元數去搭配設計外部接腳個數,實則兩晶片S13RAMTOP之對外接腳數並不相同,原告F晶片有17個,14被告公司H晶片有25個,被告公司H晶片多8個接腳,15係因被告公司將000000000,其設計即與原告F16晶片不同;至於兩晶片之資料接腳同為8個,係因為1byte17有8bit;兩晶片之位址接腳同為7個,係因為兩晶片均為11828bytes,是2的7次方,須有7個位元來定義不同之位置19,是接腳數差別縱使如原告所稱僅在於0000000000與否而實際輸出入接腳數均相同,惟此對外接腳數與電路21設計是否相同並無關連,原告以接腳數相同主張被告公司22H晶片侵害其營業秘密,並不足採。
23原告公司之SRAMIP之GDS布局圖(layout圖)與被告公司24之SRAMIP布局圖(layout)是否相同或近似:25原告之SRAMIP之GDS布局圖(layout圖)與被告公司之26SRAMIP布局圖(layout)並不相同或近似:
27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H晶片之SRAMCELL的「1bitCE381LL」與「Multi-bitcell」布局,與原告F晶片相同,並提2出原證7,以附其說,惟查,原告稱原證7第10頁中之3H晶片及F晶片的SRAM(1bitCELL)電路架構中之S4RAM1-bitCELL電路架構是習知的,原證7比對的是兩5者的電路布局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6第291至293頁、限閱卷第194、324頁第3至8行);7原告既稱1-bitCell電路係習知資訊,則原證7第13頁、8第14頁之H晶片與F晶片之SRAMCELL的「1bitCEL9L」」電路圖與布局圖(限閱卷第191至192頁,如附圖102-1所示)相同,乃為當然。又雖電路圖相同,若電路所11使用之元件參數不同,其電路設計即有所不同,業如前12述,則電路布局圖也會不同,而由附圖2-1所示(限閱卷13第191頁、192頁)照片雖不甚清晰,惟仍可見兩者之布14局圖並非相似。再查,原證7第15頁為H晶片與F晶片15之SRAMCELL的「multiple-bitCELL」」布局圖(限閱16卷第193頁,如附圖2-2所示),其照片雖非清晰,惟仍17可見兩者之布局圖其部分布局圖形及佈設相對位置並不18相同(如附圖2-2紅、藍、綠框標示處),故二者SRAM19IP布局圖並非相同或近似。
20被告依兩造晶片SRAM.gds檔分析取得上開兩晶片SRAM21之布局圖(被證15,限閱卷第455至459頁),無論是221-bitCell布局圖(限閱卷第456頁,如附圖2-3所示)或23是multiple-bitCell布局圖(限閱卷第455頁,如附圖2-424所示)兩者之出線位置不同,SRAMTop布局圖(限閱卷25第457、459頁,如附圖2-5所示)之比對顯示,除了Cel26larray呈現之布局不同且其周邊之出線電路亦完全不同,27故兩晶片並非相同之layout方式。
391由原證7之第7至8頁H晶片與F晶片之SRAMAreaSi2ze(包含陣列及其他周邊電路)及SRAMArraySize(包3含陣列)之量測結果(限閱卷第185至186頁,如附圖24-6所示),關於SRAMAreaSize部分,被告公司H晶片25之全部面積為0.159mmx0.370mm=0.05883mm,原告公司26F晶片為000000mmx0000000mm=0.000000mm,可見被告7公司之SRAMAreaSize面積比原告公司的小00%;關8於SRAMArraySize面積部分,被告公司H晶片為0.09929mmx0.302mm=0.02998mm,原告公司F晶片為0000mmZ000000000mm=0.00000000mm,可見被告公司之SRAMArray11Size面積比原告公司的大0%。是兩者cell晶胞數量雖相12同(均為1024bits),惟記憶體整體面積(包含陣列及13周邊電路)相差00%,顯示兩者之電路設計及布局方式14應為不同。
15原告另稱依原證7第23頁,H晶片與F晶片OTPROMT16op區域比較結果為兩造晶片應是經由相同的製程製造;17列/行解碼器高度相似;OTPROMIPs呈現出高度的相似18性(限閱卷第324頁)云云。經查,兩造晶片均係委託19○○公司(○○○)使用相同之製程製造,且兩晶片之20OTPROMIP均係使用○○公司授權之IP,此為兩造所不21爭執(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因此原證7比對報22告獲得前開分析結果實屬當然,況原告與被告公司之OT23PROMIP均係來自○○公司授權,該權利應歸屬○○公24司,原告據此指被告公司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不可25採。
26原告稱被告公司僅係「簡單改變」原告F晶片布局,兩27造晶片之Multi-bitcell雖有微小不同,但顯然具有高度相401似,至於1-bitcell布局圖兩者雖有微小不同,亦顯然具2有高度相似,被告公司顯係「竊取」原告F晶片SRAM13-bitcell的布局後,基於SRAM1-bitcell電路的連線架構4對稱性,而將原告F晶片SRAM1-bitCell的布局中「藍5色」區域(Diffusionlayer,擴散層)以中心線為軸簡單6對調左右兩側,兩晶片之SRAMCell布局不同,僅係簡7單改變之不同云云,並提出兩造之CELLARRAY(晶胞8陣列)比對圖(限閱卷第601頁,如附圖2-7所示),以9附其說。惟查:
10如附圖2-7所示兩造晶片晶胞陣列布局圖,比對如圖示11紅、綠、紫、藍、黃、棕色框標示處,顯示兩造晶片之12CELLARRAY布局圖有諸多不同之處,兩者並非相同13或近似。
14被告公司稱一般SRAM6TCell之SRAM晶胞及00000(00000000)layout,其風格大概分成Category1至516類(限閱卷第572頁,如附圖2-8所示),依附圖2-817所示,其中Category1之SRAM晶胞layout又分成Typ18e-1a及Type-1b,被告公司H晶片之SRAM晶胞係採la19youtType-1acell,而觀原告之F晶片SRAM晶胞係採T20ype-2cell,兩者之布局方式不同,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21,故原告主張兩造晶片之SRAMCell布局不同,僅係22簡單改變之不同,並無理由。
23原告固主張據爭產品IC晶片之SRAM電路設計(SRAMIP24),係由原告員工○○○於89年所完成,採用○○公司025000.35μm製程晶片之SRAMIP,後續相同製程之MCU產26品如FS9912、FS9932、FS99032晶片、F晶片皆沿用此SR27AMIP,而此相同之SRAMIP之相關產品自91年即量產出411貨,原告並以此作為原證6之電路設計比對云云。惟查,2原告公司之SRAMIP之GDS布局圖(layout圖)與被告公3司之SRAMIP布局圖(layout)並不相同或近似,俱如前4述,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經作成晶片散布至市場後,極易5以還原工程加以分析、評估積體電路而得知其原電子電路6圖或功能圖,並據以設計功能相同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7,此由原證6第25頁記載「IC還原工程是一種識別IC上8電路系統的組成元件並重建系統中連接方式的手段,藉由9對封裝IC進行逆向解析,回推該IC是如何創建的。IC還10原工程的工作流程包括去封裝、去層、拍照等步驟。之後11透過分析,可識別並確定電路系統中的組成元件及連接方12式。進一步則可完成電路擷取,以及獲得電路的功能配置13。」(限閱卷第135頁、第319頁)即明,是本件原告以14還原工程還原被告公司之H晶片之電路設計,而原告既主15張其自91年即使用○○○於89年所完成IC晶片之SRAM16IP量產出貨,迄今已10餘年在市場流通,而該等晶片(17包含F晶片)之SRAMIP既可藉由還原工程得知其電路布18局,即使其喪失秘密性,而不應認為是營業秘密。
19對原告下列主張之論駁理由:
20原告主張已證明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少107年度21民聲字第46號民事保全證據裁定已肯認原告就被告等侵害22原告營業秘密已盡釋明之責。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為具體答辯並提出相關資料。24若被告等逾期未具體答辯或未提出相關資料,則依同條第225項規定應認原告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被告等應提出開發軟26體記錄、設計相關資料(如電路IP設計者、IP設計和模擬27過程資料、報告文件等)、工作記錄簿等各階段開發歷史資421料,並應有合理的時間戳記可佐證,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77條、第282條之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等3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為真云云。經4查:
5本院認定被告公司H晶片SRAMIP之階層式架構下所有6電路功能模組之間介面I/O接腳的定義、數量等總和及S7RAMIP模組間之設計均與原告公司據爭產品設計不同;8再者,SRAMIP可藉由還原工程得知其電路布局,是其9布局圖得否認係營業秘密即屬有疑,況原告與被告公司S10RAMIP之GDS電路布局圖(layout圖)並不相同或近似11,俱如前述;被告等已就其否認侵害原告前揭營業秘密為12具體答辯,已如前述,是並無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認13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營業秘密為真之適用。
14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15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16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17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條後段規定擴大容許聲請保18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19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20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21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22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23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24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25,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26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27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而查,R431AM僅係混合訊號晶片十數種電路之一種(原證5簡報第213頁,本院卷第313頁),故電路資訊不以SRAM電3路為限,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民事保全證4據僅提出SRAM電路之分析比對報告(原證6),本院承5前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為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6事證資料之機會」,爰審酌原告提出之SRAM電路比對報7告、保密合約等證據,認原告就「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8已盡釋明之責,而為准許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惟於本院9審理時,原告就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因與保10全證據聲請釋明標的不同,其釋明即應有所區別,自不得11以本院曾准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執為原告就被告等侵害營12業秘密已為釋明之理由,併此敘明。
13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F晶片14SRAM電路及布局資料云云。惟查,自然人被告○○○等人15離開原告,分別係在94年1月14日至96年8月31日之間16,有原告起訴狀之附表B可稽(本院卷第65頁),並為17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而原告亦陳稱被告○18○○、○○○都有超級使用權限,在他們離職後檢查他們電19腦找不到下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未舉20證其他自然人被告等有取得原告前開營業秘密之資料,迄自21然人被告○○○等人離職已逾10年,原告始於107年9月2226日提起本件訴訟,指稱自然人被告○○○等人離職時不23法取得原告前開營業秘密,殊違情理;況被告公司前開H24晶片SRAMIP之階層式架構及GDS電路布局圖(layout圖25)與原告據爭產品SRAM電路設計並不相同或近似,業如26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27原告稱被告公司乃原告前總經理即被告○○○率眾主管離職441後於96年7月成立之公司,在短短7個月即於97年2月開2始推出各項與原告公司競爭之IC產品,其時程與營業額不3合理云云。惟查:
4被告公司辯稱其主要產品線包括「混合訊號單晶片」及「5鋰電池管理晶片」,有被告公司上櫃前104年5月26日6法人說明會簡報(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公司1047年6月5日公開說明書第46頁所載於97年2月推出之自8家產品,係指該頁「公司沿革」項下之「單節鋰電池保護9晶片」(本院卷第97頁),該產品係屬「鋰電池管理10晶片」產品,而原告之據爭產品則屬「混合訊號單晶片」11產品,兩者並非相同系列產品;又「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12」產品係「鋰電池管理晶片」之初階產品,此由前開說明13書所載被告公司於96年7月設立後,於97年2月推出「14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於98年9月完成「兩節鋰電池15保護晶片」之開發,於99年始成功開發有自燒錄功能之16OTP產品等情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此亦未據原17告爭執,「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之研發及設計相對單純18,其所須時程較短,是被告公司於設立後7個月後推出「19鋰電池管理晶片」之初階產品,於時程上並無不合理之處20。
21被告公司稱其晶片產品自開案至量產,可分為產品開案、22設計、下線、驗證、試產及量產6個階段,每一階段均應23召開審查會議依據相關文件進行討論並作成結論。某一產24品如經驗證審查會議通過(或有條件通過),即為完成開25發,可對外發表(或推出)該產品,惟需經量產審查會議26通過,始可正式進行該產品之量產。經查,被告公司9727年1月17日就HY2110型號單節鋰電池保護晶片召開產451品驗證審查會議,通過該項產品之驗證審查,有被告公司2之產品驗證審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3頁),又於98年9月11日就HY2120型號雙節鋰電池保4護晶片召開產品驗證審查會議,通過該項產品之驗證審查5(本院卷第273頁),繼於99年11月26日就HY11P562型號晶片(具自燒錄功能之OTP產品)召開產品驗證審7查會議,有條件通過該項產品之驗證審查(本院卷第2875頁);至於原告起訴狀之附表A(本院卷第63頁)9所列被告公司晶片產品之HY10P、HY13P、HY14E、H10Y15P、HY16F18、HY16F19、HY16F39系列晶片產品迄11未經量產審查會議通過,未進行量產,其餘晶片產品經量12產審查會議通過之日期如被告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66、13267頁表格所示(期間為98年8月21日至105年12月2146日止不等日期)。
15承前被告公司於公開說明書第46頁(本院卷第97頁)16之「公司沿革」項下所載於97年2月推出「單節鋰電池17保護晶片」,據被告公司稱該時間係指該產品已於97年182月間完成設計及工程試樣而對外發表推出,其時間是在19被告公司設立後7個月,此與被告公司說明何以進貨集中20○○電子集團之原因,而於公開說明書上所稱「更換晶圓21供應商之轉換期」至少需9個月至1年半左右的時間,並22無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再者,被告說明更換晶圓供應23商,除必須就晶片產品進行重新設計、工程試樣外,尚須24進行晶片產品的規格認可、製程兼容性認可、可靠度認可25等作業,而推出新的晶片產品,係指完成設計及工程試樣26,並未涉及更換供應商時所需之規格、製程兼容性、可靠27度認可等作業程序,故其時程較更換晶圓供應商之時程為461短,是被告公司所述並無扞格,非不足採。
2承上,被告公司於96年7月設立後7個月,於97年2月3推出「鋰電池管理晶片」之初階產品,並於同年6月開始4量產,該產品並無SRAM記憶體,無需使用SRAM電路5設計,即與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據爭產品SRAM電路設6計之營業秘密無任何關連性。被告公司迄98年8月以後7才量產微控制器晶片產品,時間已在公司設立2年之後,8是於生產時程上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由上述被告公司9量產「鋰電池管理晶片」、微控制器晶片之先後時間,及10被告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67頁自96年至100年保護晶11片及MCU晶片每年度營業額,及原告於起訴狀亦稱被告12公司具OTP自我燒錄功能的H晶片,是遲至99年以後始13推出之產品(本院卷第34頁),推估被告公司自96年147月成立前3年度之營業額,主要來自鋰電池保護晶片產15品之銷售,其與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原告據爭產品SRAM16電路設計之營業秘密無關,原告以被告公司成立後短短數17年即有不合理之營業額,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據爭產品S18RAM電路設計之營業秘密,殊無可採。
19原告稱自然人被告○○○等係在陸續從原告離職之前,即已20著手為攜走原告資訊及成立被告公司的各項安排、擅自竊取21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自然人被告○○○等離開22原告,分別係在94年1月14日至96年8月31日之間,誠23如前述,原告亦自認被告公司於99年才開發成功具OTP自24我燒錄功能的H晶片,於99年以後始推出產品,誠如前述25,如自然人被告○○○等人早已不法取得原告主張本件之營26業秘密,當不至於遲至99年以後始推出具OTP自我燒錄功27能之晶片,且原證5簡報第13頁所示(本院卷第313頁471),RAM僅係混合訊號晶片十數種電路之一種,其困難度2及重要性較之其它電路為低,如被告已取得原告據爭產品設3計之營業秘密,當不至於僅使用其中之SRAM電路設計。
4足證被告公司係自行開發完成H晶片之電路設計,並未使5用原告公司據爭產品設計之營業秘密。
6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H晶片SRAMIP之階層式架構下所有電7路功能模組之間介面I/O接腳的定義、數量等總和及SRAMI8P模組間之設計均與原告公司據爭產品設計不同;再者,SRA9MIP可藉由還原工程得知其電路布局,是其布局圖難認係營10業秘密,況原告與被告公司SRAMIP之GDS電路布局圖(la11yout圖)並不相同或近似,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12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使用原告前開之營業秘密,是其提起本13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14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15。
16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7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8,附此敘明。
19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0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3法官杜惠錦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5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6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7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481書記官林佳蘋49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