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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8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3原告利友科技商務行銷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王介山6訴訟代理人陳慶尚律師7複代理人王兆華律師8被告吳建廷910訴訟代理人黎銘律師11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09年3月30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同13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4主文15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16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19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20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1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2事實及理由23壹、程序方面24一、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列之零件、附表二25所列之工具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9,118元」,嗣具狀撤回「附表二所列之工具」部分,並變27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列之零件予原告;如不1信股1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50,014元」,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2爰准許其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中間判決所詳述(3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3頁),於茲不贅。

4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職期間曾大量下載並存取原告之重要機密5資料,已違反與原告間之保密義務或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情事6,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前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被告於民7國105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8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9度板司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簡卷,第105頁至第125頁)之10資料(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3頁),爰就上開資料是否為11原告之營業秘密等其他爭點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12貳、實體部分13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列之零件予原告;14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50,01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5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6%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17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18被告任職期間屢次發生未遵守零件領取流程規定,且未告知庫19存管理人員即自公司二手設備中拆取零件使用等違反原告工作20規則等情,此有管理倉庫進出程序之會計人員蕭○○於另案即2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4號案件之證詞可證,22於106年2月17日被告提出離職時,原告雖發現其離職交接清23單上,除返還新品零件外,竟無任何二手零件之歸還紀錄,惟24當下為避免遭被告誤會係因渠欲離職而刻意刁難,仍基於信任25被告之故而暫未清查,詎料,原告嗣經多名客戶告知被告另設26立一與原告提供相同服務內容之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27三方公司),因擔心被告所未交還之二手零件有作為他用之可21能,乃立即進行相關清查,赫然發現被告於105年間至客戶端2維修之工單共計216張,其中56張有未按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之3情形(原證6),即該56張工單所使用之二手零件無法自原告4之領料單查詢到領取紀錄,且被告於工單之「零件欄」處記載5「已帶回,無須扣帳」等語(原證7),但卻查無被告將上開未6使用之二手零件返還至公司庫存之入庫紀錄,爰依民法第767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列之零件,倘被告不8能返還上開零件,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9求被告給付上開零件之價額即450,014元。原證12-1至原證1102-9、原證13、原證14、原證15-1至原證15-11、原證15-13至11原證15-16、原證16、原證18、原證19-2、原證19-13、原證19-1218至原證19-21、原證20-9至原證20-11、原證20-21、原證20-2137等資料,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下載,並確實造14成與原告不正當競爭之事實,惟上開資料與本件爭執之營業秘15密要件似有未合,為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再主張上開資料為本16件爭執之營業秘密,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屬於其營業秘密之資17料如下:

18原證11-1至原證11-31、原證17-1至原證17-8、原證19-15、19原證19-38、原證20-3、原證20-12至原證20-20、原證20-28

20、原證20-29之估價單或報價單;原證19-1、原證19-3至原21證19-6、原證19-8、原證19-10、原證19-12、原證19-14、原22證19-22至原證19-24、原證19-26、原證19-27、原證19-29至23原證19-32、原證19-34、原證19-35、原證19-37、原證19-40

24、原證19-41之裝機確認單;原證19-7、原證19-9、原證19-1

251、原證19-25、原證19-28、原證19-33、原證19-36、原證19-2639之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資料之記載可輕易得知原告之客戶27名單、商品售價及交易底價,並未公開,交叉比對後並得作31成本分析,上開資料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2經篩選、分析、整理後所得,可使原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3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除可獲得極具價值性之客戶名單4,尚能以不正當之方式與原告競爭,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5,係屬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

6原證12-10、12-11之高效能液相層析系統確效工作手冊:該確7效手冊係原告針對所販售之各式設備而自行製作之員工訓練8資料,只有內部人士可以看,原告之客戶每年均須執行設備9之維護與確效,針對不同客戶特製化的設備,而有不同執行10內容與報價,並於執行完畢後,將該確效手冊交給客戶,該11等資訊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並依長年維修、檢驗之12經驗進行修改而來,可使員工以系統性之方式熟悉原告設備13之各式操作,並為客戶執行確效工作以取得報酬,使原告有14經營上之競爭優勢,應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15原證12-12至原證12-17之校正證書:該校正證書載有校正之16儀器種類、實驗環境等資訊,並非網路上搜尋可得,因校正17實驗室之數量繁多,所能提供之服務、品質、價格各有所不18同,校正實驗室之名單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成本,經19篩選、分析後所得,可使被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若被20告取得該等資訊即可得知校正實驗室所提供之服務、品質,21應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22原證15-12之客戶訓練課程明細:係原告針對所販售之Waters23產品而自行製作之訓練資料,並未公開,該等資訊係原告自24行發想而成,可使原告以系統性之方式替客戶進行教育訓練25,以熟悉原告設備之各式操作,增加產品之附加價值,令原26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得與原告為27不正當競爭,應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41原證19-16之耗材費用明細:該明細係原告內部製作,包含各2品項零件單位訂價及總訂價,依其內容可輕易得知原告之客3戶名單與客戶需要不斷重複購買之耗材項目,該等資訊係原4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而成5,可使原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6除可獲得極具價值性之客戶名單,尚能以不正當之方式與原7告競爭,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係屬用於經營、銷售方面8之「商業性營業秘密」。

9原證19-17之廠商規格比較表:該比較表係原告針對所販售類10似功能之設備,記載其廠商、各方面性能及服務之比較,該11等資料乃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且經篩選、整理而成,12可使原告替客戶選擇適合之設備,令原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13優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即可依客戶要求提供最適合之14設備,以取得最高之利潤,應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係屬技術15性營業秘密。

16原證20-1、原證20-2、原證20-4之庫存資料:係原告經營業17務之資料,並無對外公開,其內容包含原告內部各式產品之18庫存及報價,其中TP係指所有庫存總價,得與原證20-1、20-

192、20-4每一資料的下一頁資料勾稽比對,應具有秘密性及經20濟性。

21原證20-5至原證20-8之詢價單:原證20-5為原告出具之詢價22單、原證20-6則為其詢價結果,由其內容可知進貨成本、上23游廠商名單(如原廠、聯合層析、Waters)等資訊,係原告投24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後所得,25可使原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除26可獲得極具價值性之客戶名單,尚能以不正當之方式與原告27競爭,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係屬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51「商業性營業秘密」。

2原證20-22至原證20-26、原證20-30至原證20-33之各式追蹤3聯絡名單、業務人員拜訪清單:該名單係為開發陌生之新客4戶,其內容包含客戶現在或將來可能之需求,並能輕易得知5潛在客戶,該等資訊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6經篩選、分析、整理而成,僅作內部使用,可使原告取得經7營上之競爭優勢,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係屬用於經營、8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

9原告就上開資料已依員工職務、負責業務範圍設定登入帳號10及密碼(原證21),以管制相關人員讀取相關檔案之權限,11並與員工個別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如原證25),另向訴外12人思訊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思訊公司)採購「IP-guard」資訊13安全端點管理系統,該系統可記錄特定電腦所有檔案操作行14為(例如複製、上網、下載、刪除等),並以文字、圖片、15錄影等方式記錄,其文字紀錄即為log檔案,log檔案係儲存16於原告之伺服器中,可忠實記錄行為發生之時間、電腦各項17操作、完整備份附件內容,所有操作紀錄皆為特殊格式,僅18能透過IP-guard伺服器轉寫入SQL資料庫,無法偽竄,應已19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另原告係於100年間向訴外人戰國策國際2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即思訊公司之經銷商)購21買NEIS系統(思訊公司之授權文件係記載為IP-guard),並22持續簽訂後續維護契約,直至108年間該經銷業務轉至飛昂國23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昂公司),繼與飛昂公司持續簽訂I24P-guard相關合約迄今,有相關報價單、授權文件、合約等可25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

26被告所下載之原證11至原證20等資料,確屬原告之營業秘密27,業如前述,被告於離職前夕甫成立第三方公司,而於離職後61即迅速以低於原告報價之方式搶走原告之重要客戶,例如:2長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之設備報價為6983,000元(原證22),以毛利率52%計算,實際損失為362,960元4;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之設備報價為4675,500元(原證23),以毛利率52%計算,實際損失為243,100元6,並有三年期維修服務之金額為2,555,971元(原證24),以毛7利率50%計算,實際損失為1,277,986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失至8少為1,884,046元(計算式:362,960元+243,100元+1,277,9869元=1,884,046元),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10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故意侵害11營業秘密之行為,請求酌定3倍之賠償額。又經原告整理常年12具業務合作之客戶資料,可見於被告離職前3年(即103年2月1319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期間,原告之營業額高達76,573,14997元,而自被告為不正當競爭後,後3年之營業額銳減為27,41540,068元,共減損49,133,929元,以平均毛利率計算亦達24,650,16093元(原證37),足認被告利用原告營業秘密而為不正競爭所17搶單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失24,650,093元之所失利益。原告就18所受損害額部分,已於客觀上可能之範圍盡力提出證據,請依19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並酌定最高3倍之賠償額20。至被告辯稱部分報價單為100年間之資料已過時云云,惟客21戶迄今仍有回購、維修機器或購買耗材之可能,由報價單之記22載可得知客戶曾使用之機器類型、數量及願意付出之維護成本23等資訊,故仍具潛在之經濟價值。

24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額,有事實上之困難25,惟被告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低價與原告原先合作之客戶搶26單等情屬實,倘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各式文件之成本(如原證1272之工作手冊或校正證書、原證15之客戶訓練課程明細、原證7119之裝機確認單、買賣契約書、耗材費用明細、廠商規格比較2表等非屬報價單之資料),而無從認定原告損害額,請求以被3告所擅自重製、利用之營業秘密之成本,作為酌定損害額之方4法。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12、13日所大量下載之資料約45萬多筆,其完整log檔案紀錄如原證38光碟所示,其中被告取6得之設備報價單為1,691筆,維修/採購確認單/裝機確認單共3,7673筆,設備委買賣報價單及合約報價/設備確效/課程單共4768筆,客戶名單為107筆(原證38-3),其相應成本分述如下:

9設備報價單部分:原告之業務員通常須拜訪客戶2至4次,才10有機會針對其設備需求進行報價,其每次拜訪客戶之成本包11含一名月薪4萬元之業務員工作2小時及2小時交通時間之薪12資支出、車輛使用費及油費(例如業務員花費1小時移動至13客戶端,在客戶端洽談2小時,再花費1小時移動回原告公司14),分別為:薪資支出230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工15作日22天÷每日工時8小時=227.27元,約230元);交通16費用546元【計算式:交通時之薪資230元+油費256元(以1760公里計算,須使用8公升之95汽油,每公升95汽油之平18均單價為32元,故油費為8×32元=256元)+車輛維修補助19費60元(每年維修費用為20,000元,以20,000公里計算,即20每公里補助1元)=546元】;每次拜訪共需2小時的薪資21支出及2小時的交通費用,即1,552元(計算式:230元×2+52246元×2=1,552元)。基上所述,每筆估價單約須2至4次之23拜訪成本,以3次計算,被告因取得原告之設備報價單所免24去花費之成本即為7,873,296元(計算式:1,552元×3次×1,69125筆=7,873,296元)。

26維修/採購確認單/裝機確認單部分:通常原告之執行人員須27拜訪客戶1至2次,才有機會就維修及設備確效之需求進行81報價,其每次拜訪客戶之成本包含一名月薪4.5萬元之工程師2工作2小時及2小時交通時間之薪資支出、車輛使用費及油費3,分別為:薪資支出255元(計算式同上);交通費用5471元【計算式:薪資支出255元+油費256元+車輛維修補5助費60元(說明均同上)=571元】;每次拜訪共需2小6時的薪資支出及2小時的交通費用,即1,652元(計算式:2575元×2+546元×2=1,652元)。基上所述,每筆確認單約須18至2次之拜訪成本,以1.5次計算,被告因取得原告之維修確9認單所免去花費之成本即為9,101,694元(計算式:1,652元×1.105次×3,673筆=9,101,694元)。

11設備委買賣報價單及合約報價/設備確效/課程單部分:

12通常原告之執行人員須與客戶電話洽談2至4次後,才有機會13進行報價,其每次洽談之成本包含一名月薪4萬元之業務員工14作0.5小時之薪資及0.5小時之電話費用,分別為:薪資支15出115元(計算式同上);電話費用30元(以1分鐘1元16計,30分鐘共30元);每次洽談共需0.5小時的薪資支出17及0.5小時的電話費用,即145元(計算式:115元+30元=11845元)。基上所述,每筆報價約須2至4次之洽談成本,以319次計算,被告因取得原告之合約報價單所免去花費之成本即為201,597,755元(計算式:145元×3次×476筆=1,597,755元)。

21客戶名單部分,因每筆客戶名單內含有之客戶資料有數十至22數百筆,初估至少超過數千至數萬客戶數,其內容恐有重複23編排及分類之情形,依原告人力實無法逐一過濾,且單純之24客戶名單難以估計其價值及成本損失。

25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26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27執行。並辯稱略以:

91被告否認持有原告所指之二手零件:

2被告於離職時,就接手及購買之工具、零件、庫存、名片及3客戶資料、電腦及附屬設備、資產盤點等,逐一分別與服務4單位、會計部、人資單位辦理交接手續,經清點無誤後簽名5,並送人資主管及總經理即負責人王○○審核(原證2),一6切過程透明、公開,絕無任何循私舞弊,更無原告所稱口頭7詢問二手零件是否全數歸還之事,原告所列附表一僅係其單8方製作,全無被告簽收之證據,據被告提供105年10月至1096年2月之庫存零件明細,完全無原告附表一所示零件(被證107),自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零件為被告所持有。

11原告提出之離職手續清單中,順序一之第4點「接手之零件12及庫存點交」即包含二手零件,已載明有相關人員簽名負責13,且主管亦確認簽名;在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係要求所有工14程師於每月25日進行零件盤點,負責盤點人員蕭○○亦將相15關盤點內容呈送主管報告,若盤點零件有缺少,則原告均自16相關員工之薪資扣抵,若被告離職時有未交接零件、工具等17,何以離職後薪水仍正常發放,益證被告並無不法取得原告18所有零件、工具而未歸還。

19原告指稱被告於105年間維修工單之其中56張工單無法查詢20到領取紀錄,可能為被告擅自從二手設備中拆取而未列帳之21零件云云,惟被告前往客戶處維修設備,並非均有更換零件22之必要,上開56次維修紀錄,被告既無自原告處領取任何零23件,原告何來損失之有,維修時縱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告24係為原告客戶之利益而更換,縱有漏載,亦無損於原告,況25二手零件之管理、庫存,均由原告聘僱專人實施,上開56張26工單之右上角均有會計人員蕭○○親自填寫銷貨日期,證明27每項工單皆有後端負責人員確認無誤後結案,豈有應歸原告101所有而未列帳之零件,例如維修單編號000534號係由原告開2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並非被告私吞入己(被證8)。另原3告所稱未列帳之二手零件,如何特定、既未列帳何以證明歸4被告持有、其價格及使用年限為何、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應折舊之數額若干,均不見原告說明。

6原告以原證6、7主張其損失該等零件,進而向被告索取該等7零件之費用,惟在原證37卻有相應於原證6、7之維修工單所8開立之發票,彼此間互有矛盾,詳如比對表所示(本院卷9第77頁至第79頁)。

10被告否認取得原告所指之營業秘密,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以11不正手段取走、洩漏或使用其營業秘密,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腦12未設置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接觸,主觀上既無保13護意願,客觀上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或應與14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密內容及15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是原告所指資料內容並不符合營業16秘密之要件,分述如下:

17由原證21可見原告在105年2至3月才開始使用nas資料管18理系統,在此之前並無相關資料管理系統管控,況原告提出19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管理是針對公司電腦登入伺服器的保密性20,與原告所指被告使用公司電腦主機下載資料,係屬二事,21被告使用之公司電腦本身並無設定帳號密碼,此由證人證詞22可看出任何人都有權下載、複製、列印、刪除個人所使用之23公司電腦,並無法限制下載、列印、刪除或複製等功能。

24就估價單、詢價單、操作手冊、報告書、零件價格之資訊,25均可由客戶、同業廠商、原廠等公開管道取得,且在原告內26部任何人均可閱覽,不具秘密性,又報價單、裝機確認單、27客戶名單等均為5年以上之舊資料,難認仍有實用性或價值111性:

2原證11-1至11-31、17-1至17-8、20-13至20-20之維修估價3單,其內容係零件更換、系統校正或維修工資,惟報價單僅4就價格部分具有建議參考之性質,不能證明客戶是否實際下5單採購,又因時間久遠,在原廠網站上提供之公告價格幾乎6已全數更新,並有部分客戶已不復存在、人員已離職或轉職7,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與原告提及設備採購或保養合8約無關。

9原證12-10、12-11之WATERS確效工作手冊,為原告直接10修改原廠校正報告書,其他廠商無法使用、亦無須使用此份11報告書,直接使用原廠報告書(被證3)即可,由藍本1第12115、135、139頁上有「Waters」、第118頁上有「Watersco13rporation」字樣,足見係零件供應商Waters公司所製作之工14作手冊,倘原告主張不同客戶之需求不同,自應證明其交付15不同工作手冊予不同客戶,且該工作手冊何部分屬客製化及16其經濟效益;原證12-12之校正證書,為宇正公司幫原告執17行確效工具之校正所出具,而宇正公司之聯絡資訊任何人均18可輕易得知,該證書載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其他廠商無法使19用、亦無須使用,且其僅作為證明之用,並未產生任何經濟20效益;原證15-12之watersHPLC訓練手冊,原廠已提供完21整之訓練手冊(被證4),由藍本1第299頁第1行載有「22Waters」、右下角載有美國馬里蘭州的地址,可證明係Wate23rs公司所提供,不具秘密性。

24原證19-7、19-9、19-11、19-25、19-28、19-33、19-36、19-3259之買賣合約書,其內容並無特別需要保密者,不會因第三26人知悉而造成原告或客戶的損害,況在原告內部任何人均可27觀覽,不具秘密性;原證19-1至19-41之裝機確認單,只是121記載裝設設備之事實,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與原告提及設2備採購或保養合約無關,又因時間久遠,在原廠網站上之公3告價格幾乎已全數更新,部分客戶已不復存在、人員已離職4或轉職;原證19-15之詢價單、19-38之設備報價單,與原5告提及設備採購或保養合約無關;原證19-16之耗材費用明6細,從該明細無從得知設備耗材之生產製造商、品項、標示

7、客戶名單或其需求,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亦與原告提8及設備採購或保養合約無關;原證19-17之廠商比較表,於9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並未販售此設備,其內容只是介紹比較10兩家公司設備之不同,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11原證20-1、20-2之庫存資料,第一頁部分不清楚其表達之內12容,第二頁部分為servicebag之最大數量及最小數量,並非13庫存資料,從藍本2第269頁未見品項、數量及價格,亦不14知該資料如何與第271頁勾稽,倘第271頁為原告之庫存數15據,應係一客觀事實之記載,而不會有最大值與最小值浮動16的落差,觀其內容未見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原證20-3之17詢價單,斯時被告尚未於原告任職,不清楚詢價項目之內容18與用處,其內容未見品項、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不具秘19密性及經濟價值;原證20-4之商借零件清單,未見商借之20客戶名稱;原證20-5之optimizetech公司零件清單,僅有編21號及品項,未見價格,此資訊於其官網皆可查詢到(被證522)、原證20-6至20-8之optimizetech零件清單,其上有臺灣23代理商聯合層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層析公司)之價格24,此資訊於其官網可查詢到(被證5),亦得向聯合層析公25司尋求報價(被證6);原證20-22至20-33之客戶名單中26,部分僅有公司名稱,未見其他聯絡資訊,該些名單皆是十27年以上,大部分為重複資料或有客戶已不復存在、聯絡人已131轉職或退休之情形,況被告在原告任職時之名片上係記載自2己私有的手機號碼(被證9),嗣亦主動告知客戶聯絡人已3離開原告,由藍本2第357頁備註欄記載「沒有看到,垃圾4信件直接刪掉」、「沒注意看」、「防火牆會擋信」等內容5,可知不具秘密性,亦非已開發成功而不可或缺的客戶,而6不具經濟價值,且上開資料均與原告提及設備採購或保養合7約無關。

8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9原告提出長弘公司及浩鼎公司之估價單(原證22至24),惟10被告離職後完全未與長弘公司任何內部人員聯絡或提供任何11產品、服務,原告只因未取得長弘公司之waters600設備採購12案,即認為係被告搶單,尚屬無據,況基於市場自由競爭,13客戶本有權選擇自己喜好的廠商進行服務,不單純只有價格14因素,尚考量公司形象、人員技術能力、服務態度、專業知15識等,第三方公司於109年報價給浩鼎公司之維護費用低於原16告近五、六十萬元(被證10),但浩鼎公司仍未選擇第三方17公司,足以證明低價競爭未必能取得訂單。

18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3年其業績減少4,913萬元云云,惟原證1937之發票並不完整,有隱瞞刪減之情形,例如106年3月至420月發票號碼從NE00000000至NE00000000應有74張發票,卻21僅提出52張,自106年3月至109年2月總共應有1,059張發22票,原告僅提出590張,短少469張,上述統計僅止於三聯式23統一發票,尚有二聯式統一發票,原告僅提及被告離職後損24失之業績,何不與被告於原告任職前相比較,況原告未證明25其業績下滑與被告離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終否認下載26原告所指資料,該些資料亦與原告營業額之多寡欠缺相當因27果關係,實際上係市場自由競爭所使然。

141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

2原告之公司業務為銷售二手層析儀器設備、零件維修,被告自937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於原告擔任技術服務部主任4,負責至客戶端進行機器設備維修及管理工程部之工程師。

5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設立第三方公司。

6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7:8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是否未交還簡卷第15頁附表一其任職9期間未遵守工作規則擅自公司二手設備拆取零件,而未使用於10客戶端之二手零件?11被告是否於105年12月12日、12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12,擅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之原告公司資料至檔名「0000000000」磁碟機?(此部分業經本院作成中間判決,見本院卷第33714頁以下)原證11至原證20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15如被告離職時未交還簡卷第15頁附表一之二手零件,原告依民16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前開零件是否有理由?如被告不能返還上17開零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8或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額或不當得利額為何?19如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12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20擅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之原告公司資料至檔名「00000000」21磁碟機,且該等檔案是營業秘密,被告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2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24五、得心證之理由:

25被告是否未歸還簡卷第15頁所示附表一之二手零件:

26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就接手之零件及庫存點交等,均於12706年2月17日由經辦人Lisa等人簽章並經總經理簽名,有被151告之離職手續清單影本在卷可稽(簡卷第21頁);且被告任2職期間原告之總經理王○○曾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103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完成庫存盤點、對差額提出報告4及儘速歸還因暫時借用之零件或告知放置之位置等情,有電5子郵件附卷可參(簡卷第25頁、第26頁),顯見原告於被告6任職時即對被告持有之零件庫存加以監督管理,自難未加確7認被告離職時是否尚有未歸還之二手零件,然既於被告離職8手續清單簽名確認無訛,而使被告完成離職手續,自不容事9後任意指被告尚有未歸還之二手零件。

10原告指被告於105年間至客戶端維修之工單有56張未按正常11程序領取零件,可能為被告擅自從二手設備中拆取而未列帳12之零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未按正常程序領取零13件之56張工單,均有原告之員工蕭○○於右上角為銷貨日期14註載,有該56張工單附卷可按(簡卷第31頁至第89頁),15如被告擅自從二手設備拆取零件,原告應能即時發現;且原16告所主張被告未按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之上開56張工單中,其17中簡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1847、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19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20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之工單,原告均有21開立相關發票予客戶,有原證37之損失利益明細在卷可參(22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85頁),是被告縱有拆取二手零件,23原告亦自客戶端取得對價,原告主張有相關零件費用損失實24屬可議,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情是否確實,尚屬可疑。

25原告稱被告未歸還起訴狀附表一之零件,提出原證7(簡卷第2690頁)所列「客戶借出」(工單編號459、560)、「無須扣27款」(工單編號155、197、242、274、310、481、201、611、161220)之資料,以附其說。經查,原告所指上開工單,僅其中2編號459、481在前開原告所指未依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之56張3工單範圍內,而其中工單編號459是原告主張「客戶借出」,4其「維修內容陳述」欄位記載更換2998lowpowersupply請客5戶持續觀察,並在「零件編號」欄位記載「(暫借)」(簡6卷第98頁正、背面),可知上開零件並非被告離職攜走,此7應由原告依工單所載進行後續之處理;又工單編號481「維修8內容陳述」欄位記載「water717+keypad有些鍵無法按,更換9一組正常」,並在「零件編號」記載「無須扣款」,有該工10單在卷可稽(簡卷第99頁正、背面),是該零件並非被告離11職攜走,而是使用在原告的客戶端,如該等零件屬於須扣款12項目,原告得向客戶請款,尚難謂該零件遭被告無故取走而13要求返還。再者,原告所指上述原證7之工單中除編號197、14459、560有記載相關「零件內容(包括人力、差時)」欄位15之計費,其餘之工單就相關「零件內容」欄位雖有關於人力

16、差時之數量記載,但小計、總價均是0元,原告就此等0元17工單應能掌握,當不致於等被告離職後始知有異,其指被告18未依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並於離職後帶走零件未歸還云云,尚19不可採。

20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二手零件21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22。

23原告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註記「刪除」者除外)是否為營24業秘密:

25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26、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27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171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2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3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經濟性: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4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5,即有經濟性;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6。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7「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8、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9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10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11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12法取得之資訊;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13施,即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14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15思。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16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17於在職期間曾大量下載並存取原告之原證11至原證20(藍本1

18、2)資料,前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就該19如附件編號2、5、6、7、9、11、13、15、22、24所示部分不主20張營業秘密(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86頁),故本院僅就附件21原告其餘主張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加以審酌,先予敘明。經22查:

23附件編號1、10、16、20之原證11-1至原證11-31(原證11-924除外)、原證17-1至原證17-8、原證19-38、原證20-3、原證2520-12至原證20-20、原證20-28、原證20-29之估價單或報價26單(參藍本1、2相關標示證號),分別是原告提供給特定客27戶之特定商品數量、金額及估定之工資、交通費用,其上並181記載特定客戶之特定聯絡人,是該等資料涉及原告提供特定2客戶的特定交易內容及對口人員,藉此可知悉原告該等客戶3之特別需求及原告報價之競爭價格,並可依對口人員輕易建4立聯繫窗口,故該等估價單或報價單係原告有關經營、銷售5之資訊,為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6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須經努力進行商業溝通、接觸始得取7得而建置之相關資訊;又原告採購「IP-guard」資訊安全端點8管理系統,記錄公司電腦所有操作行為,可提供原告查知資9訊是否被複製、傳送,業經本院中間判決認定,且原告亦與10被告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簡卷第130頁),約定被告應11保密之機密資訊包含例如合約書、客戶名單、廠商名單等,12堪認原告已就前開估價單或報價單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上13開資訊應認係原告之營業秘密。至於附件編號16中之原證1114-9報價單係空白內容,無經濟價值,無法認定是營業秘密;15又附件編號16中之原證19-15是第三人翰吉科技有限公司提16供給原告不斷電系統之報價單,該等報價單與原告所營業務17是否具直接關係,原告供作何用,難以認定,無法認定其具18有經濟性,尚難認是營業秘密,併此敘明。

19附件編號12之原證19-1、原證19-3至原證19-6、原證19-8、20原證19-10、原證19-12、原證19-14、原證19-22至原證19-24

21、原證19-26、原證19-27、原證19-29至原證19-32、原證19-2234、原證19-35、原證19-37、原證19-40、原證19-41之裝機23確認單及附件編號14之原證19-7、原證19-9、原證19-11、原24證19-25、原證19-28、原證19-33、原證19-36、原證19-39之25採購契約書或買賣合約書(以上均參藍本1、2相關證號),26其上記載原告特定客戶之採購商品、數量、單價、總額、交27貨地點及聯絡人之資料,藉此可掌握原告與該等客戶完成交191易之商品類別、數量及交易價金及聯絡人等內容,於從事相2同業務時可輕易掌握客戶之需求,並可於價格上作競價,故3該等裝機確認單、採購契約書或買賣合約書均係原告有關經4營、銷售之資訊,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且該等資訊非一般5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須經努力完成商業交易始得取6得建置之相關資訊;又原告已對該等資訊為合理之保密措施7,理由同前所述,是上開資訊堪認係原告之營業秘密。

8附件編號3之原證12-10、12-11高效能液相層析系統確效工作9手冊,原告雖主張係其針對所販售之各式設備而自行製作之10員工訓練資料,只有內部人士可以看,原告之客戶每年均須11執行設備之維護與確效,針對不同客戶特製化的設備,而有12不同執行內容與報價,並於執行完畢後,將該確效手冊交給13客戶,該等資訊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並依長年維修

14、檢驗之經驗進行修改而來,可使員工以系統性之方式熟悉15原告設備之各式操作,並為客戶執行確效工作以取得報酬,16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云云。惟查,依原證12-10、12-11高效能17液相層析系統確效工作手冊(即藍本1第111頁、第115頁、18第139頁)記載「WatersChromatographySystemsQualification19Workbook」及製造商係美商沃特斯公司(WatersCorporation)20,該工作手冊應係製造商美商沃特斯公司所製作,且原告既21稱會將該確效手冊交給客戶(本院卷第7頁),亦未見原22告舉證與客戶就該手冊約定保密義務,則該等手冊之內容即23不具秘密性,尚難認是營業秘密。

24附件編號4之原證12-12至原證12-17之校正證書係第三人宇25正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正公司)就數位溫度錶、26定量筒、量筒出具給原告之校正證書,其上敘明宇正公司校27正上開儀器之環境、地點、校正使用之標準器之廠牌、識別201碼、有效日期,是上開資料既係第三人出具給原告之校正證2書,亦未在上面註記機密文件,不具秘密性,且該文書僅證3明原告之上開儀器經宇正公司校正,難認具有經濟價值,是4原證12-12至原證12-17之校正證書難認是營業秘密。

5附件編號8之原證15-12客戶訓練課程明細原告雖主張係其針6對所販售之Waters產品而自行製作之訓練資料,並未公開,7可使原告以系統性之方式替客戶進行教育訓練,以熟悉原告8設備之各式操作,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云云。惟原證15-12既係9原告訓練客戶之教育手冊,欲使客戶熟悉原告設備之各式操10作,即需將原證15-12之內容提供給客戶,而該等資料上未註11記機密不得洩漏,客戶自得任意使用該手冊,是難謂原證15-1212之客戶訓練課程明細具有秘密性,縱其具有商業之經濟價13值,亦難認係營業秘密。

14附件編號17之原證19-16耗材費用明細1張,僅有品項、單15價,至於該等耗材係用於何種設備,其生產製造商為何,需16求該等材料之客戶,均無記載,是該單張之耗材單價,難認17具有何經濟價值,尚難認係營業秘密。

18附件編號18之原證19-17廠商規格比較表係原告就DionexIC19S-2100與Metrohm850二個廠牌型號產品之性能、數據及廠商20台灣戴安股份有限公司、恆茂有限公司所為比較,該等資料21雖有利於原告替客戶選擇適合之設備而具有經濟性,惟該資22料均係原告就客觀公開存在之產品性能、數據及廠商所為之23列表比較,難認具有秘密性,是難謂係營業秘密。

24附件編號19之原證20-1、原證20-2、原證20-4庫存資料,其25中原證20-1、原證20-2內容相同,是重複提出之文件,原告26稱該等第1頁係有關不同產品線之公司庫存最小及最大價格27的總價云云(本院卷第10頁),惟由文件記載無法瞭解及211判別該等資料之文義,又該等資料之第2頁是關於某些品項2構件之庫存分級,分別以1、2、3代表一定要有、可以調整、3暫時不用等管理性記載,惟上開資料時間不詳、內容難以勾4稽比對,縱係屬原告內部管理庫存資料,由該等資料難認可5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與營業秘密之經濟性構成要件尚6屬有間。原證20-4是原告外借3種零件之日期、數量及庫存7,至於商借予何客戶則無記載,此外亦無其他說明,由該張8資料尚無法認定具有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難認具有經9濟性,尚難謂係營業秘密。

10附件編號21之原證20-5至原證20-8所列詢價單,其中原證2110-5之詢價單並無相關詢價內容之記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12另原證20-6至原證20-8之詢價單分別是原告向Optimize、Wat13ers、聯合層析公司採購所列品項之報價匯整比較及差價,讓14原告易於掌握各品項之價差可易於決定採購之對象,此內容15亦涉及原告之進貨成本而具有經濟性;而該等報價雖係第三16人Optimize、Waters、聯合層析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價格,但該17等報價因交易對象之交易次數、數量、信用不同而未必一致18,故原告取得之價格可能較競爭對手有優惠,是該等報價比19較涉及原告之成本,原告主張具有秘密性堪可採信。被告雖20稱Optimize公司之網站有相關各零件之價格云云,惟原告基21於與Optimize公司之交易往來基礎所取得之報價未必是Optim22ize公司網站之標示價格,是尚難因此認為原證20-6至原證2023-8之詢價單不具秘密性。又原告已對原證20-6至原證20-8之24詢價單為合理之保密措施,理由同前所述,是上開資訊堪認25係原告之營業秘密。

26附件編號23之原證20-22至原證20-26、原證20-30至原證20-2733所列各式追蹤聯絡名單、業務人員拜訪清單,其中原證00-00000之追蹤聯絡表、20-23之電訪名單,分別記載客戶及聯絡人2之所屬單位、職稱及手機號碼,並有原告員工聯絡客戶後之3摘記及客戶意見,例如「覺得不用送禮」、「已離職」、「4有收到但沒有看」…(藍本2第357頁)、「沒有Waters儀5器要做」、「法規無要求不需要做」、「因不是GLP研發實6驗室,所以不要確效」、「已做過確效較不友善」、「1/18說7沒聽過我們公司」…(藍本2第358頁),乃是原告與個別客8戶聯絡之紀錄,內有客戶的特定對口人員、客戶之需求及反9應意見,均得作為原告推廣業務使用,故原證20-22、原證2010-23係原告有關經營之資訊,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且該等內11容非屬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12,具有秘密性,原告已對原證20-22、原證20-23為合理之保13密措施,理由同前所述,是上開資訊堪認係原告之營業秘密14。又查,原證20-24是原告公司免費「健診」設備之電訪名單15,有記載特定公司之特定聯絡人及其職務、電子郵件、是否16有看信件及是否「健診」,其內容是相關客戶對原告推出「17健診」設備是否有交易之記錄,可作為日後推廣業務參考使18用,故原證20-24係原告有關經營之資訊,為具有商業價值之19資訊,且該等內容非屬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20方法取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原告已對原證20-24為合理之21保密措施,理由同前所述,是上開資訊堪認係原告之營業秘22密。復查,原證20-25分別記載原告之客戶及聯絡人之所屬單23位、職稱、手機號碼、電子郵件、有無添購需求、是否收到24贈禮、參加會員意願及聯絡重點摘要等資訊,該等資訊係原25告開發客戶有關經營之資訊,為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且該26等內容非屬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27資訊,具有秘密性,原告已對原證20-25為合理之保密措施,231理由同前所述,是上開資訊堪認係原告之營業秘密。末查,2原證20-26分別記載原告之客戶及其聯絡人之所屬單位、職稱

3、電子郵件、方便聯絡時間、客戶使用之儀器品牌、使用狀4況、希望獲得之訊息、建議事項及對原告之認知等內容,乃5是原告對客戶提供意見之匯整資料,係原告有關經營之資訊6,為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且該等內容非屬可於市場上或專7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原告已8對原證20-26為合理之保密措施,理由同前所述,是上開資訊9堪認係原告之營業秘密。

10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11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12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中間判決已13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之14資料,而其中如附件所記載屬營業秘密之部分,係原告長期15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蒐集及整理所得之資訊,具有秘密16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未支出相關勞費,而平白17取得原告上開之營業秘密,致原告上開營業秘密喪失其秘密18性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19責任。

20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21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22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23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24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25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26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上開二種27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被害人得擇一行使,不得併行請求。241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2,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3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4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5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6規定為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7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8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9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0第2213號民事判決參見)。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11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12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13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14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15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16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見)。

17經查:

18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19失利益(簡卷第14頁),可知原告之損害賠償係依營業秘20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21」之規定請求。原告之如附件所示註記屬營業秘密之估價單22或報價單、裝機確認單、買賣契約書、詢價單、追蹤聯絡名23單、業務人員拜訪清單既係原告之營業秘密,具有秘密性及24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如受不法侵害,原告即受有相當於其25財產價值之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之損害,客觀上亦26難以證明上開營業秘密之財產價值,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251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2就報價單或估價單部分:本院諭知原告提出關於所受損害之3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以業務員通常須拜訪客戶2至44次,才有機會針對其設備需求進行報價,其每次拜訪客戶5之成本包含一名月薪4萬元之業務員工作2小時及2小時交6通時間之薪資支出、車輛使用費及油費(例如業務員花費17小時移動至客戶端,在客戶端洽談2小時,再花費1小時移8動回原告公司),分別為:薪資支出230元(計算式:月9薪40,000元÷工作日22天÷每日工時8小時=227.27元,約10230元)。此部分本院認時薪計算應將月薪除以30日再除11以每日工時,不得單以工作日計算,故時薪應核估為167元12;交通費用546元【計算式:交通時之薪資230元+油費13256元(以60公里計算,須使用8公升之95汽油,每公升1495汽油之平均單價為32元,故油費為32元×8=256元)+15車輛維修補助費60元(每年維修費用為20,000元,以20,00160公里計算,即每公里補助1元)=546元】,如以本院前17開修正之時薪核估,其交通費用約估483元(計算式:16718元+256元+60元=483元);每次拜訪共需2小時的薪19資支出及2小時的交通費用,即1,552元(計算式:230元×202+546元×2=1,552元),以本院修正後之時薪,每次2小21時約需1,300元(計算式:167元×2+483元×2=1,300元)22,以3次計算,被告因取得原告之設備報價單所免去花費之23成本即為7,873,296元(計算式:1,552元×3次×1,691筆=7,82473,296元)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一名月薪4萬25元之業務員,每次拜訪客戶約需工作2小時、交通時間2小26時及前開之車輛使用費及油費,其評估所陳尚非違常或明顯27不合理,堪可作為估算參考。惟本院認業務員之時薪應以每261月日數30日,而不是工作日22日作為計算之標準,是以業2務員之月薪4萬元作為基礎,其時薪應約為167元(計算式

3:40,000元÷30日÷8≒167元);職此,月薪4萬元之業務4員要取得報價單,按前述每次洽談2小時及交通時間2小時5,所需之薪資約為668元(167元×4=668元),再加上原6告所估算1小時60公里約油費256元及車輛維修補助費607元,業務員每次來回2趟約需交通費用632元〔計算式:(8256元+60元)×2=632元〕,是業務員每次拜訪客戶約需9成本1,300元(計算式:668元+632元=1,300元)。至於10原告稱取得一報價單或估價單需業務員出差2至4次,但未11提出參考之憑據使本院形成合理心證之認定,然拜訪客戶112次應屬合理,且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聯絡方式多元,親自登門13拜訪爭取報價單3次應已足夠,是本院概算原告製作1張報14價單約需付出成本1,300元至3,900元之間。又衡量原告之15業務員不排除順道拜訪地緣相近之客戶,或報價單係因長期16固定客戶自行再度採購而製作,無須業務員出差,故並非原17告製作每張報價單均要付出相同的成本,而此均是計算損害18賠償難以證明之處,是本院衡諸上開各情,認原告就附件所19示屬營業秘密之報價單或估價單被侵害所受之損害賠償額為2015萬元。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原證11至原證20是比較重要21的資料例示,被告取得設備報價單有1,691筆,而要求上開22筆數之損害賠償,惟本院就原告之主張於中間判決確認被告23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之資料,24業如前述;嗣本院接續就原告提出原證11至原證20之藍本

251、2有關其主張營業秘密之部分逐一審認是否符合營業秘26密之要件,俱如前述;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主張未置放27於藍本1、2之報價單或估價單之損害賠償,本院實無從審271認其內容是否為營業秘密,故僅以藍本1、2所載之內容作2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併此敘明。

3就附件認定屬營業秘密之採購契約書或買賣合約書部分:原4告就此部分主張難以證明之損害,本院參酌該等買賣合約書5是例稿式,且買賣合約書常與報價單配套,所需之成本約屬6相當,故本院參酌前開估算報價單或估價單之損害賠償額,7就原告附件屬營業秘密之買賣合約書部分,認原告所受之損8害賠償額為11,000元。

9裝機確認單部分:原告主張其人員須拜訪客戶1至2次,才10有機會就維修及設備確效之需求進行報價,其每次拜訪客戶11之成本包含一名月薪4.5萬元的工程師工作2小時及交通時12間2小時之薪資支出、車輛使用費及油費,分別為:薪資13支出255元(計算式同上);交通費用571元【計算式:

14薪資支出255元+油費256元+車輛維修補助費60元(說15明均同上)=571元】;每次拜訪共需2小時的薪資支出16及2小時的交通費用,即1,652元(計算式:255元×2+54617元×2=1,652元)。基上所述,每筆裝機確認單約須1至218次之拜訪成本,以1.5次計算,被告因取得原告之維修確認19單所免去花費之成本即為9,101,694元(計算式:1,652元×1.205次×3,673筆=9,101,694元)等語。惟查,本院認工程師之21時薪應以每月30日,而不是工作日22日作為計算之標準,22是以工程師月薪4.5萬元為基礎,其時薪應約為188元(計23算式:45,000元÷30日÷8≒188元);職此,月薪4.5萬元之24工程師要取得裝機確認單,按每次洽談2小時及交通時間225小時,其所需之薪資約為752元(188元×4=752元),再26加上原告所估算1小時60公里約油費256元及車輛維修補27助費60元,工程師每次來回2趟約需交通費用632元〔計281算式:(256元+60元)×2=632元〕,是估算工程師每次2拜訪客戶約需成本1,384元(計算式:668元+632元=1,3834元)。至於原告稱其取得一裝機確認單需工程師需出差1.45次,但未提出參考之憑據,惟本院認拜訪客戶至少1次尚5屬合理,其主張1.5次亦未明顯違理,是本院概算原告製作61張裝機確認單約需付出成本1,384元至2,076元之間。又衡7量原告之工程師不排除順道拜訪地緣相近之客戶,或裝機確8認單係因是長期固定客戶再度採購而製作,無須工程師出差9,故並非原告製作每張裝機確認單均要付出相同的成本,此10亦為計算損害賠償難以證明之處,是本院衡諸上開各情認原11告就屬營業秘密之裝機確認單被侵害所受之損害賠償額為3125,000元。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原證11至原證20是比較重要13的資料例示,被告下載維修確認單有3,673筆,而要求上開14筆數之損害賠償,惟本院於中間判決確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15或授權擅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之資料,業如前述;嗣本16院接續就原告提出原證11至原證20之藍本1、2有關主張17營業秘密之部分逐一審認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俱如前18述,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復主張未置放於藍本1、2之19維修確認單之損害賠償,本院實無從審認其內容是否為營業20秘密,故僅以藍本1、2所載之內容為審認基礎,併此敘明21。

22關於原證20-6至原證20-8之詢價單之營業秘密部分,乃原23告彙整、分析、比較報價資料,原告主張難以證明其損害,24本院衡諸該3份內容僅16頁,內容不太繁雜,製作不須耗25費業務員太多人力,並參酌前開業務員之時薪等各情認原告26此部分所受損害約5,000元。

27關於原證20-22至原證20-26、原證20-30至原證20-33之各291式追蹤聯絡名單、業務人員拜訪清單,按其記載聯絡內容之2繁簡及取得客戶需求訊息的多寡,並參酌前開業務員因此可3能須付出之勞費等各情,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15,0400元。

5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1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權6,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7賠償,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但書規定酌定損害額以8上之賠償,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惟原告既難以證9明損害額,而由本院審酌相關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難適10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11併此敘明。

12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送14達證書見簡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15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16決第1項主文所命被告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17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18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告敗訴部分,19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20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21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22此敘明。

23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24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2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6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2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301法官杜惠錦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4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5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6書記官林佳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

編號原告主張營業秘密標的備註原證11-1至原證11-31(估價單其中原證11-9不是1或報價單),共31筆營業秘密,其餘是營業秘密原證12-1至原證12-9(刪除,原告嗣不主2張營業秘密)原證12-10、12-11(高效能液相3不是營業秘密層析系統確效工作手冊)原證12-12至原證12-17(校正4不是營業秘密證書)(刪除,原告嗣不主5原證13(軟體執行程式)張營業秘密)(刪除,原告嗣不主6原證14(軟體執行程式)張營業秘密)原證15-1至原證15-11、原證1(刪除,原告嗣不主75-13至原證15-16(原廠訓練手張營業秘密)冊)原證15-12(客戶訓練課程明8不是營業秘密細)(刪除,原告嗣不主9原證16(原廠設備操作手冊)張營業秘密)32原證17-1至17-8(報價單或估10是營業秘密價單),共8筆原證18(原告產品DM及專案內(刪除,原告嗣不主11容)張營業秘密)原證19-1、原證19-3至原證19-6、原證19-8、原證19-10、原證19-12、原證19-14、原證19-22至原證19-24、原證19-2612是營業秘密、原證19-27、原證19-29至原證19-32、原證19-34、原證19-35、原證19-37、原證19-40、原證19-41(裝機確認單)原證19-2、原證19-18至原證(刪除,原告嗣不主1319-21(規格書、原廠公司廣告)張營業秘密)原證19-7、原證19-9、原證19-11、原證19-25、原證19-28

14、原證19-33、原證19-36、原是營業秘密證19-39(採購契約書或買賣合約書)(刪除,原告嗣不主15原證19-13(保固書)張營業秘密)原證19-15不是營原證19-15、原證19-38(報價業秘密16單)原證19-38是營業秘密17原證19-16(耗材費用明細)不是營業秘密3318原證19-17(廠商規格比較表)不是營業秘密原證20-1、原證20-2、原證19不是營業秘密20-4(庫存資料)原證20-3、原證20-12至原證2200-20、原證20-28、原證20-29是營業秘密(報價單或估價單),共11筆原證20-5不是營業原證20-5至原證20-8(詢價秘密21單)原證20-6至原證20-8是營業秘密原證20-9至原證20-11、原證2(刪除,原告嗣不主220-21(不明之庫存資料、合約介張營業秘密)紹-廣告)原證20-22至原證20-26、原證2320-30至原證20-33(各式追蹤是營業秘密聯絡名單、業務人員拜訪清單)原證20-27(新專案流程管理規(刪除,原告嗣不主24劃初擬)張營業秘密)134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