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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秘聲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怡祺兼代理人 王夏珍相 對 人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代 理 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查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作成108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

聲請人王怡祺、王夏珍(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本院作成系爭命令後,倘系爭命令不具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命令。

二、聲請人之聲請略以:相對人為本件同一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系爭命令之系爭契約,其為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之犯罪證物,屬不合法之證物,並無營業秘密之適法性。且系爭合約中之銷售模式與權利金分配比例,僅為普通之商業資料,不具經濟性與秘密性,不因系爭契約有保密約款,得逕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故相對人未就系爭契約是否為營業秘密妥為舉證與釋明。況相對人自103年間迄今,均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系爭契約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應認相對人未有保密措施。因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未標示秘密或限閱,自不能認相對人已釋明盡合理保密措施。職是,相對人未就系爭合約之營業秘密要件為說明,未盡釋明責任。故本院核發系爭命令,除罔顧聲請人之辯論權利之嫌外,並有陷人刑罰之虞。

三、本院應審酌之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其目的在於促成審理集中,避免延滯訴訟。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前於108年7月31日作成系爭命令。聲請人雖於108年9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命令,主張有撤銷事由,並於108 年11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同意未進行爭點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258 頁)。

惟相對人否認系爭命令有應撤銷事由,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其同意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之準備程序整理之爭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參諸當事人之爭執事項可知,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是否具有秘密保持要件,或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是否事後已消滅。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爭執事項,認應探討系爭命令,是否有如後事由:㈠有無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㈡有無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情事?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是否已消滅(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至聲請人雖提出之其他爭點,然細譯所陳內容,均為本案訴訟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其與秘密保持命令要件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無關聯性,益徵本件爭點應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53 頁)。

四、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申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就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8年8月1日簽訂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其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9年6月4日簽訂之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聲請核發之系爭命令。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契約是否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倘系爭契約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五、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等語。聲請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不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應予駁回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命令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契約是否為營業秘密?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相對人聲請事項如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本件聲請人。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契約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系爭契約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本院前核發之系爭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茲依序論述系爭契約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理由如後。

1.系爭契約具有秘密性要件:系爭契約分為相對人與○○公司、○○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均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除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者外,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參諸聲請人迄今均無法得知系爭契約內容,依據文化事業界之標準以觀,足徵系爭契約具有秘密性要件。

2.系爭契約具有經濟價值要件:因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具有變動性,交易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經營策略等事項有關。同業競爭之交易報價,為取得訂約機會之重要因素,應認為具有經濟價值。查相對人與多數個別合作對象,包含○○公司與○○公司,其合作模式及權利金分配比例,均有不同,是合作模式及權利金項目,為商業交易應考慮之因素,具有經濟價值。倘系爭契約之內容,未予保密義務或盡合理保密措施,將導致相對人未來洽談之合作對象與條件,易受系爭契約所限制,使相對人喪失商業談判或市場交易之機會,不利於相對人之業務進行或推廣。準此,系爭契約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⑴審酌系爭契約現僅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與其辯護人

以外之人,均無法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聲請人分別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不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顯不能經由刑事訴訟法規定,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內容。參諸相對人與○○公司、○○公司各簽訂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相對人提出簽訂保密條款之事證,自可釋明其所取得或持有之系爭契約,具有秘密性之要件。準此,衡諸系爭契約資訊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相對人是否就系爭契約於系爭刑事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或系爭刑事卷宗有無標示秘密或限閱,均無礙相對人主觀上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系爭契約作成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並將系爭契約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保密。職是,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六、系爭命令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事由:

(一)相對人有釋明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按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前項情形,應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夏珍為本案訴訟上訴人即聲請人王怡祺之訴訟代理人,其會接觸於本院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相對人有釋明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既如前述,是相對人釋明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在案。為避免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身為本案訴訟當事人與其代理人之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

(二)作成系爭命令前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充分機會: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命令前,未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者之事實,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合法通知當事人於108年6月28日與7月25日到庭,並送達文書在案,已於作成系爭命令前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充分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均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七、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是本院依法核發系爭命令,洵屬合法正當。參諸本院108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命令迄今,聲請人除無法透過閱覽系爭刑事案件或本案訴訟卷宗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契約依然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茲論述理由如後。

(一)聲請人無權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1.告訴人與其代理人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資格:⑴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得於刑事案件聲請閱卷之人如後: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②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開聲請人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④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⑥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⑦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條定有明文。法律僅賦予律師擔任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時,始有閱覽刑事卷宗之權利,倘不具律師資格,並無此訴訟上權利。

⑵聲請人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與其辯護人,不得閱覽系爭刑

事卷宗,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是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均無同意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權利,不因是否有主張刑事卷宗有隱私或業務秘密,抑是有無遮蔽個人資料,而有所區別,聲請人均無權利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準此,系爭契約附於系爭刑事卷宗,聲請人分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不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均無法閱覽系爭刑事卷宗,雖不能經由刑事訴訟法規定,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內容。然得經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內容,就本案訴訟可盡攻擊與防禦之程序參與權,足以保障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權。

2.聲請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不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及108年6月18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修正公布後,並於108年12日9日生效。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被告與其辯護人者,雖得檢閱卷宗、證物及筆錄,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然告訴人或其非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無檢閱刑事卷宗、證物或筆錄之權利,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均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查系爭契約為相對人與○○公司、○○公司所簽訂,除相對人外,亦涉及○○公司、○○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非專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且○○公司、○○公司均未准許公開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聲請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各為告訴人與告訴人代理人,並非被告或其辯護人,且聲請人王夏珍不具律師資格,均無向臺北地院聲請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權利。準此,可徵聲請人無法於臺北地院經由刑事案件閱卷程序,知悉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仍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閱卷規定不適用閱覽刑事案件卷宗:告訴人或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不得於刑事案件閱覽刑事案件卷宗,其等欲依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閱覽刑事案件卷宗,實為有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民事法院自不應准予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查本案訴訟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並非本案訴訟之民事卷宗內文書,且聲請人分別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得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其等欲依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以規避刑事訴訟法規定,藉以知悉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準此,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或本院不予聲請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三)系爭契約非本案訴訟之卷宗內文書:民事法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係民事法院調得之證物,倘未引為民事卷宗之事證,顯非民事卷宗內之文書。查本院未將系爭刑事卷宗引為本案訴訟之民事卷宗之事證,聲請人自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藉由本案訴訟之民事訴訟程序,違法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況聲請人均為作家,其職業性質與出版或文化業界關係密切,而相對人、○○公司、○○公司與出版業界為同業競爭關係,是應避免系爭契約為本案訴訟外用途之必要性,否則將侵害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

(四)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9條定有明文。除公務員因公務接觸他人營業秘密有之保密義務外,參與司法程序之人接觸他人營業秘密,亦有保密之義務。本院為保護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或判決書有關營業秘密之內容,自不得公開之,否則會使系爭契約喪失秘密性,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職是,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審理期間所引用之證物,具備營業秘密要件者,自得於本案訴訟中作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範圍。聲請人雖謂系爭契約為贓物,不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除顯然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涵義外,亦有誤導法律適用,使承辦本案訴訟而知悉或持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者,有洩漏之虞,顯不足為憑。

(五)聲請人經由系爭命令可使用系爭契約: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所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當事人。查本案訴訟為排除著作權侵害等民事事件,而系爭契約事涉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與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第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聲請人可經由系爭命令內容,得於本案訴訟使用系爭契約,足以保障其本案訴訟之權利。倘聲請人未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訴追或另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其欲藉由撤銷系爭命令之聲請,解免未來可能侵害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所生法律責任,其捨系爭命令使用系爭契約,容非適當程序。足證聲請人抗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入人於罪之嫌云云。容有誤解。

八、本院無傳訊證人○○○茹與○○○之必要: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8日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並以書狀為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1、183至186、

278 至282 頁)。其雖主張證人○○○前於103 年間擔任相對人之主編,○○○則為102 年相對人之專案聯絡人,應知悉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有無保密協定,或其他保密措施,且可證明相對人內部並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系爭契約均有保密條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參諸○○○、○○○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參與簽訂系爭契約,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渠等就系爭契約有所接觸,顯無法釋明系爭契約是否為營業秘密,自無傳喚之必要性。

九、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人閱覽系爭合約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或第三人○○公司、○○公司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參諸系爭契約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前,聲請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