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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秘聲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聲 請 人 Wizard Co., Inc.(美商威查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ael Tucker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呂書瑋律師相 對 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鄒志鴻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陳曉雯律師、鄒志鴻律師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陳曉雯律師、鄒志鴻律師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Avis License Agreement)節本及其中譯文,及第三人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陳曉雯律師、鄒志鴻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及蕭世煌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聲請人依本院之諭示,陳報⑴聲請人所屬

ABG 集團與台灣之被授權人第三人安○○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節本及其中譯文及⑵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於台灣之被授權人即第三人安○○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因使用系爭商標而給付權利金之證明文件,前開資訊屬聲請人之核心機密,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僅有台灣被授權公司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取得,且為取得人員應絕對保守秘密之資料,具有秘密性。再者,品牌授權資訊屬攸關聲請人及台灣被授權公司營運之高度敏感訊息涉及重要經濟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性;遑論艾維士公司與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之台灣被授權公司為市場中之直接競爭者,如台灣被授權公司所給付之授權金金額為艾維士公司所知悉,形同揭露台灣被授權公司營運之成本結構,將重大不利於台灣被授權公司之競爭,更將直接影響台灣汽車租賃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相對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等不得為實施本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之人開示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與艾維士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

109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為調查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授權契約(Avis License Agreement)及第三人安○○公司因使用系爭商標而給付權利金之相關文件,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所屬ABG 集團與台灣之被授權人第三人安○○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節本及其中譯文(契約期間自101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見聲請人108 年12月11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附聲證1 號,同本案訴訟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之原審提出之原證79號、原證79-1號)及安○○公司自101 年起迄107 年間使用系爭商標而給付權利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聲請人108 年12月11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附聲證2 至8 號),查商標授權契約之內容及給付之授權金金額,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均屬授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之商業機密,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具有秘密性,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調查損害賠償數額,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應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艾維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