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山福共 同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陳琮勛律師相 對 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啟元律師顏雅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楊啟元律師、顏雅欣就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卷宗所附之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6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誠品搬家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
6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中,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檢送之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6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誠品搬家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6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1 、2 )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及聲請人客戶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5日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檢送之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6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卷【下稱民秘聲卷】第15至109 頁)、誠品搬家有限公司99年度至
106 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民秘聲卷第11
1 至205 頁)等卷證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