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5號3聲請人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6法定代理人趙伯寅78代理人李威廷律師9相對人陳國強101112郭雨嵐律師13汪家倩律師14潘皇維律師15陳建銘16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17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18主文19相對人陳國強、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陳建銘20就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保全證據事件之民國107年12月2215日執行保全證據攝影光碟,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2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23理由24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年12月25日鈞院於聲請人公司所在25地實施證據保全(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所保全HY11P5262B型號晶片之電路圖、布局圖、cds.lib檔等證據,業經核發27秘密保持命令在案(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除上揭證11據外,該日實施保全證據之錄影內容亦涉及聲請人用以進行2晶片SRAM電路設計之相關研發資訊,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3訊之人所知,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就該等資訊採取合4理保密措施,除與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合約書5」(聲證1)外,並制定「資訊管理作業程序」明文規範資訊6系統、公用程式及電子資料之使用管制、保存及維護(聲證27),須經權責單位審核取得使用者權限之人始能接觸及存取8相關資訊,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本訴訟之原告富晶電9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前10開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11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1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13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14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15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16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17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18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19,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20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21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22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23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24、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25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26,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27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21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2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依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裁定,於1047年12月25日至聲請人公司執行保全證據,所保全之電路圖
5、布局圖、「cds.lib」檔案等資訊(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卷6第227頁),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院7准許在案(即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裁定),而該日執行8保全證據之攝影內容當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迄至本件9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10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攝影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11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訴訟進行以外12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13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主14文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15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16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8法官杜惠錦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本件不得抗告。
21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22書記官林佳蘋23附註:
24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25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26明。
27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3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第35條3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4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5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6第36條7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8,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9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10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11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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