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
壹、本件為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所涉案件為我院108 年民專訴字第1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
貳、聲請人:本案被告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承公司)、郭永斌二人共同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參、現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下: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吳俐瑩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保護理由
1.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6 月12日台關緝字第1081011718號函送有關佳承公司之一般進出口申報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 年6 月2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426號函送有關佳承公司之相關報稅資料與憑證。
2.保護理由:上開各項資料中,我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之進出口申報資料,衡情並不是一般人透過公開管道可以取得的資料,應可認應屬佳承公司的營業秘密,至於我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調之佳承公司報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亦可認屬於佳承公司的營業秘密,皆不應該只因為民事訴訟的關係,就可以任意流通或傳述,且本件聲請經命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雖認為系爭資料未必符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法律要件,惟亦表示為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同意受秘密保持命令之限制(本院卷第8 頁背面),所以聲請人聲請限制僅由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吳俐瑩律師閱覽,並應保持秘密,應予准許。
三、禁止內容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肆、其他說明
一、本件裁定係屬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之本裁定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利本案訴訟得以儘速進行,保障兩造之適時裁判請求權,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知相對人盡速於五日內來院聲請閱覽、抄錄上開各項資料,相對人並應於閱覽、抄錄後,對上開各項資料於七日內具狀表明其攻防意見,並請同時將書狀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如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七日為之。以上程序事項,請兩造配合遵期辦理,以免失權。
二、本件聲請人亦聲請對相對人SHIMANO INC .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相對人陳明願意捨棄其於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下閱覽聲請人上開各項資料之權利,已經沒有再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的必要,所以這部分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