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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秘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盧佩琳相 對 人 樂亦宏代 理 人兼 相對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對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民事卷內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7 年10月24日FDA 器字第1079903256號密件全部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衛00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密件全部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背景說明:

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接獲有關被告「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之檢舉案(下稱系爭檢舉案),及於106 年2 月17日就「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完成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案);而於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中,聲請人授權被告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塗層技術以及提供無機水溶液之系爭授權協議業於105 年6 月30日屆期終止,原告於106 年1 月

4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有繼續使用原告之無機水溶液。雖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回寄電子郵件聲稱自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未再使用聲請人之無機水溶液,亦未留有庫存云云(原證14)。蓋被告之所以迨至106 年2 月17日始完成系爭變更案之變更登記,極有可能是因為擔心遭到聲請人追查,而不得不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所以被告相同產品「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於西元2014年12月22日在中國大陸經批准取得許可證後卻投機至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原證8 ),被告於西元2014年12月22日向中國大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醫療器材許可時,當時文件上所申報之TPU 導管塗層溶液即是聲請人所提供之無機水溶液。況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8 月23日仍向聲請人請求交付無機水溶液之訂單(原證3 ),如何能在使用一、二十年聲請人塗層技術以及塗層無機水溶液之情況下,尤以被告為上市公司,無論生產線或員工訓練都需要長時間提早規劃、布局,殊難想像被告旋即在數個月內即完全更換另一套TPU 導管塗層系統,且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被告向衛生主管機關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時,依法應揭露醫療器材之成分、材料及製造方法,而當時取得許可證所揭露的塗層成分、材料為聲請人之無機水溶液,製造方法亦為聲請人授權之塗層技術,縱使其後變更規格仍需揭露成分、材料、製造方法以及差異比較說明。再者,宜蘭縣政府因系爭檢舉案,曾於106 年8 月1 日至被告之宜蘭二廠抽驗醫療器材(原證12),因此,系爭檢舉案及系爭變更案之卷宗中,有關被告TPU 導管產品項目,應包含「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邦特」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邦特」輸尿管導管組,係因此二項醫療器材取得許可證之日期均在系爭授權協議終止之前,又於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完成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而得以比對其差異。準此,聲請人自有閱覽系爭檢舉案以及系爭變更案之所有卷宗之必要;而目前有關本院就系爭變更案、檢舉案所調閱之案卷,聲請人所知尚無法閱卷之部分,為食藥署107 年10月24日FDA 器字第1079903256號函所附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衛00000 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密件之全部資料(下稱系爭卷證),故如本院認系爭卷證涉及被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聲請就此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予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盧佩琳、聲請人授權之代表人樂亦宏(本案卷第67頁)及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以便閱覽、複印此部分卷證,將有助於本院釐清被告有無自系爭協議終止後,繼續無權使用聲請人之塗層技術及無機水溶液,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及營業秘密等權益之情事,以利發見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聲請人並無閱覽系爭卷證之必要,惟查:

⒈被告已自承「對聲請人而言,塗層溶液之成分、比例及製程

條件為其營業秘密,對其他披膜業者而言也是…」等語(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7頁),顯然相對人已經自認聲請人之無機水溶液(塗層溶液之成分、比例)及塗層技術、製程條件核屬營業秘密。被告雖又主張:「食藥署為我國審查藥品、醫療器材之權責單位,為全國人民健康把關,專業性及權威性不容挑戰…」云云(聲請卷第27頁),惟主管並非絕對安全之保證,且由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遭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之前例(原證13),可以知道被告自己也不是完全遵循查驗登記事項而生產醫療器材之製造商。又聲請人近期發現被告所生產之另項「TPU 導管」產品:「" 邦特" 輸尿管導管組」(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迨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後即10

7 年2 月2 日始完成變更登記(原證18,標籤仿單核定草本上所顯示之變更登記日期為107 年2 月2 日)。就正常推論而言,假使被告如其所宣稱在雙方105 年6 月30日協議終止後,就已使用新供應商Hydromer公司之塗層技術及塗層水溶液,卻為何同樣均為「TPU 導管」產品項目,反而是相隔一年後始完成辦理變更登記?而非與「" 邦特" 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之產品(原證6 ,標籤仿單核定草本上所顯示之變更登記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同時完成辦理變更登記?如再細繹「" 邦特" 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產品許可證資料,其上載明「規格變更及仿單標籤變更」,再對照此產品標籤仿單核定草本上顯示生產日期為

106 年1 月,完成變更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顯然兩個日期之時間差不過一個月,然依食藥署105 年10月27日所公告之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所示(原證19),醫療器材之「規格變更」處理期間為90日,就連初次審查之期間也需要53日,然前揭生產日期與核准變更日期只相差一個月,則被告如何辦理規格變更?及其內容為何?顯然存有重大疑義!⒉復以,依食藥署所公告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應檢附之文件

列表(原證20),其中顯示如變更規格,應檢附產品技術文件及相關資料,因此為核實被告就「" 邦特" 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之產品所辦理之變更規格內容究竟為何?是否有如被告所宣稱已經改採Hydromer公司製程?自當有必要令兩造就此部分為攻防,此部分資料理應包含於上開函復資料。況且,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其後使用Hydromer公司之塗層技術及塗層水溶液,然被告是否於兩造協議終止之日起,立即變更塗層技術及塗層溶液,仍屬疑問。否則為何於協議終止後兩個多月,被告仍向聲請人要求提供無機水溶液(原證3 ),甚至協議終止一年兩個月後,還向聲請人表示:請貴司評估是否能在相關產品塗層應用等語(原證15)?⒊再者,被告遭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之案例顯示被告已有

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以及未依法生產醫療器材之前例。又不能只是以部分資料顯示有Hydromer公司,即證明被告所有

TPU 導管均已經採用Hydromer公司製程,更何況尚有何時被告才實際使用Hydromer公司生產全部TPU 導管之問題需要釐清,且被告迄未提出其確有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變更之證明,並於107 年7 月18日函覆食藥署之公司函中陳稱:「上述資料係我司耗費大量資源研究所得,且為國產該類產品首家成功上市開發者,該項資料當屬我司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云云(被告所提附件3 ),實可證明被告之TPU 導管一開始之所以能夠上市係因為憑藉聲請人之塗層製程而生產,以「" 邦特" 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產品而言,許可證發證日期為91年4 月11日,當時被告取得許可證所送件之審核資料就是聲請人之塗層製程相關資料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以,既然被告主張已經轉換為Hydromer公司製程,則聲請人自應勾稽許可證變更登記資料,以核實被告之說法。否則如果被告仍然繼續使用聲請人之製程,卻只是以許可證變更登記資料為營業秘密阻礙真實之發見,而實際上許可證變更之項目卻又未變更製程,則被告所謂「耗費大量資源研究所得」者,仍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已,豈不荒謬?請本院考量被告所生產之各項TPU 導管許可證變更日期不一,甚至有隔一年始為辦理者、相同之TP

U 導管未向中國大陸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情,其確實有實際生產之TPU 導管與許可證變更登記資料不符之重大疑慮。

⒋綜上,可見被告是否於兩造授權協議終止後,是否改採Hydr

omer公司之塗層技術及塗層水溶液以生產TPU 導管本身已有疑問。縱使已經轉換製程,然轉換製程之時間點究竟為何?是否所有的TPU 導管均已經轉換製程?該等問題仍屬大哉問,蓋如兩造協議終止後,被告只是就部分產品轉換製程,甚至在協議終止後相當期間過後始轉換製程者,則被告對於聲請人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是為釐清該等疑問,本件確實有使聲請人閱覽、影印系爭卷證之必要。

㈢據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中請求調查系爭卷證,乃為釐清被告於

105 年6 月30日系爭授權協議終止後,持續使用原告AST 公司塗層技術及無機水溶液之期間為何,以及被告邦特公司實際生產之製程技術及使用之塗層溶液是否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稱106 年2 月17日辦理變更事項相符(本案卷第43至45頁),而觀諸系爭卷證之內容,包含被告生產、銷售或經營等業務資訊,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具有秘密性,惟若不許或限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代表人及代理人)之閱覽,將妨礙其於本案中之辯論攻防,損及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上開卷證內有關系爭檢舉案檢舉人及相關承辦人員之身分,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應予遮隱後給閱;另被告就其所提附件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聲請卷第33至35頁,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46840號函附資料編碼第152 頁至第154 頁),雖亦聲請對相對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卷第25頁),惟此部分文件及相對人均已在本件前述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被告再為重覆聲請,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