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楊人維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撤銷移轉商標權事件等,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08 年4 月8 日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經本院准予函調、查詢,而上開資料涉及被告張純寧之營業秘密,如聲請人無法閱覽,將難以進行攻擊防禦,既無法證明被告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及張純寧所答辯事項之真偽,也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事項之真偽。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被告張純寧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原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聲請對原告楊人維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便聲請人得於本案攻擊防禦。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義,所謂「當事人」係指「營業秘密持有人」,即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是審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要件亦須加以審酌(本院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3 號裁定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9 日具狀聲請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資料,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4 月16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發函調閱(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27 、335 、413 至417 頁)及依職權查詢(本案卷第329 頁),國稅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及中信三重分行並分別於108 年4 月21日、108 年4月24日、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6 日函覆本院暨檢送上開資料(本案卷第337 至345 、429 至433 、443 頁),聲請人並釋明該等資料內容屬被告張純寧之營業秘密(本院卷第8 頁),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查系爭資料內容均為被告張純寧之營業秘密,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既非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持有人,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有違,不應准許。
四、另按聲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資料,業據秘密持有人即被告張純寧之訴訟代理人葉英嬌表示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第469 頁),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閱覽;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資料,雖據被告張純寧之訴訟代理人葉英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第469 頁),惟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認若不予准許聲請人閱覽,將難以保障其攻擊防禦權,將另函請被告張純寧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若其拒不聲請,則由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以限制聲請人僅得至本院閱卷室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聲請付予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方式,准許聲請人閱覽,附予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
┌──┬───────────────────────┐│編號│名稱 │├──┼───────────────────────┤│1 │相對人張純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 │492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 │相對人張純寧之入出境資料。 │├──┼───────────────────────┤│3 │被告張純寧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