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相 對 人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註冊第00000000號「阿波羅及圖APOLLO」商標,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註冊第00000000號「阿波羅及圖APOLL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登記權利人,前並有授權相對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喜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後因聲請人於102 年辦理解散登記,恐系爭商標權利無法繼續使用,乃於102 年11月4 日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利以「借名登記」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使相關被授權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權利,作為品牌表彰之推廣,此係暫時移轉系爭商標之權利予相對人,並非終局移轉,其後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移轉商標權予聲請人,此業經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聲證1 )認定如前,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移轉系爭商標之請求權。又雙方有於94年間合資購買不動產二筆(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 ○○○○○○號),聲請人就該二筆不動產約定所有43%應有部分,亦是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否認,並抗辯其為該二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致雙方於107 年2 月起即為此爭訟至今(聲證2 、3 )。詎相對人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刑事偵查程序期間,於107 年5 月間以該二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6,000萬元(聲證4 ),更於雙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民事訴訟程序期間,於108 年
3 月間私自出售該二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予第三人,並侵占出售該二筆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證5 )。相對人如此行為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是聲請人所有財產之權利有遭相對人私下處分不動產之前案,相對人自有可能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使聲請人蒙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損害。再者,相對人於原審及本案均堅決否認聲請人之請求,且主張實際權利人為相對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在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性,若未就系爭商標權予以假處分,將會發生縱使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如有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判參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另案刑事告訴狀、另案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610號刑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應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商標權予聲請人,故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聲請人在案,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間有關系爭商標權權利歸屬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認定之,惟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商標權讓與、授權、設質、信託或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縱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無法回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商標權之權利,日後即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商標權權利歸屬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商標,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確有必要性,應予准許。並審酌兩造對於第一審訴訟核定之系爭商標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爭執、聲請人已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