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亞夫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複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廖聲倫 律師被上訴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港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香港地區居民,並提出護照影本為據(見本案卷證物袋)。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害請求權:
1.本件定性為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依侵權行為地法。例外情形,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人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其權利,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事件。因本件所涉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並無不適用聯合壟斷之契約法律行為,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規定,依兩造爭議之市場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2.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原告民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應適用兩造爭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參諸我國為兩造爭議是否構成民事不法行為之行為地、被告通知原告關於專利侵權之通知地、專利專責機關所在地、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管轄地因素,足徵我國法確為關係最切法而應予適用。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職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其權利,係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被上訴人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2703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美國第6,163,21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或被上訴人「Q-Code」產品抄襲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日;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設立於95年10月間,現為股票上櫃公司。其核心事業為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下稱IC)設計研發,並提供應用設計解決方案與行銷,主要產品包括語音控制IC、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 Unit),以消費性電子應用產業為主,諸如音效產品、個人電子產品、家電產品、發聲玩具禮品及互動性消費產品。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及102年1月14日消滅。上訴人未經求證,前於102年10月18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1)給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NY4、NY5系列語音IC開發工具(下稱系爭產品1)已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未敘明被上訴人產品,究竟落入系爭專利1之何項請求項外,亦未提供相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是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請求說明。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間來函(下稱系爭信函2),指摘被上訴人之Q-Code系統(下稱系爭產品2)使用上訴人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6號專利,該專利與系爭專利1屬同一專利家族,已侵害美國、香港、臺灣、英國、日本等同一專利家族之專利。本次來函雖有附上簡單之請求項對比評核,然非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且未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與依據,故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要求敘明,但未獲得回應。
2.上訴人行為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開始準備股票上櫃等事宜,詎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再次發函(下稱系爭信函3)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1於發函時,已期滿失效,仍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1,並要求和解,其表示被上訴人NY7B、NY7C語音IC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而與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已過期消滅之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說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均已消滅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接獲上訴人之傳真(下稱系爭信函4,而與系爭信函1至3合稱系爭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倘不願同意和解,上訴人將於次週進行侵權訴訟。由於被上訴人當時正準備股票上櫃事宜,對於上訴人之警告函及可能之專利侵權訴訟不敢等閒視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票上櫃後,始於105年10月18日在本院對被上訴人公司與負責人起訴請求75萬美元之損害賠償,案號為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本院一審於107年4月24日宣判,以系爭專利1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目前另案訴訟業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亦針對系爭專利1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而智慧局於107年8月20日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3.上訴人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⑴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10月18日第一次發函後,委託進行之侵權鑑定結果為不侵權,其明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不侵權,自承需要「多番努力」,始完成肯定侵權之結論。詎其仍選在被上訴人上櫃掛牌之同年即105年,用過期專利提出訴訟,被上訴人需發布重大訊息通知,造成市場上與社會大眾間負面影響,業界與客戶得知此所謂被上訴人專利侵權問題留下負面印象,或畏懼交易,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受負面影響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利用已屆期專利脅迫被上訴人欠缺正當性:
上訴人雖表示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向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未取得授權,故在各方協同努力下完成侵權鑑定。然○○公司及○○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同業,而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上訴人似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其與競爭業者用專利侵權藉口打擊被上訴人,縱使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不侵權,仍費盡心思一定要作出肯定侵權之鑑定報告,並挑選時機,用過期專利提出訴訟,恫嚇被上訴人與交易市場客戶,應可認為上訴人有損害被上訴人或欲影響公平交易秩序之目的,因而為限制競爭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信函3中自稱其是玩具協會總顧問,其中用語誇大權勢地位及市場影響力,並利用已屆期之專利恫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強調其市場地位,其利用已屆期專利脅迫被上訴人之方法手段欠缺正當性。職是,上訴人有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之情事甚明。
4.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⑴系爭信函1與2之警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①上訴人雖為自然人,然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陳述,其自86年
至95年均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多家電子公司,並收取相當之授權金,且被授權之電子公司將系爭專利技術應用於產品,其為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應符合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適用公平交易法規範。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之系爭信函1提示系爭專利1之警告及103年9月間之系爭信函2提示大陸地區專利之警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辦理,構成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法第25條規定。
②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自承,其收到被授權公司○○公司之投訴
後,未經查證即提出質疑侵權之通知,嗣後始委託進行侵權初步鑑定。可見上訴人之系爭信函1之警告行為前,未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系爭專利1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況上訴人之系爭信函2之警告行為,雖有附簡單之請求項比對評核,惟該附件非屬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與進行侵害鑑定之過程與所循標準。準此,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4點規定,為濫用專利權之行為,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試圖以濫發警告函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金,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法第25條。
⑵系爭信函3之警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上訴人104年10月27日之系爭信函3之警告行為,雖附上侵權技術評估,惟附件非屬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其行為違反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正當行使專利權行為。參諸上訴人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應知悉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前於102年1月14日因未繳年費而消滅。上訴人明知其專利權於發函時已消滅,仍佯稱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企圖將其權利不當擴張延伸至原來專利權保護範圍外,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正當行使專利權行為,且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違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5.上訴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⑴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明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不侵權,亦自承需要多番努力,始能艱辛完成肯定侵權之結論,竟刻意選在被上訴人上櫃掛牌之同年時段提出訴訟,顯以損害特定事業即被上訴人為目的,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與商譽,刻意造成被上訴人負面形象,使被上訴人受有應付此過期專利開支勞費、營業損失,是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依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係保護消費者利益之法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濫發警告函與對被上訴人在上櫃重要時刻,以過期專利提告,使被上訴人需在公開市場發布重大訊息,讓市場與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疑慮、不敢與被上訴人交易等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職是,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6.上訴人行為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上訴人故意選在被上訴人上櫃掛牌之同年時段提出訴訟,使得市場與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疑慮,主觀上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信函3中主張之專利實已屆期,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侵權並要求和解,非以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其專利權,確為權利濫用之情形。
7.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⑴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賠償:
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表示,其為受創業前輩尊重之技術權利人,且有所謂全球領導性地位專利權,自認是具有壓倒性地位而屬法律上獨占之事業者,竟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據過期且效力有疑之系爭專利,在交易競爭市場上夥同其他競爭公司,針對特定競爭者索求權利金、追究所謂法律責任、逕指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2侵害專利侵權。顯然上訴人係用專利訴訟與警告等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被上訴人參與競爭。上訴人於系爭信函2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2侵害上訴人英國GB0000000號專利(下稱英國專利),且進一步恫嚇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不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將容許各專利授權人即業界競爭者,通知客戶相關之侵權訴訟及客戶需要分擔的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之英國專利已於103年9月5日因未繳年費而失效。專利是否繳費維持有效狀態當為專利權人所知悉,而上訴人知其英國專利應因未繳費而失效,竟於103年9月間發函時佯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2侵害該失效之英國專利。系爭信函3再次稱其系爭專利1之技術於英國受到專利保護,足見上訴人不僅濫用專利權,利用欺罔之行為威脅被上訴人索取和解金,並有意在競爭市場上聯合競爭者,利用已過期之專利警告被上訴人客戶,以不正當之方式,使其斷絕與被上訴人交易,而直接或間接阻礙被上訴人參與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與第25條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當可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侵權行為賠償。
⑵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
上訴人濫發警告函,且同時稱係為其他競爭公司所發動,對外在市場上稱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1,而被上訴人「Q-Code」產品抄襲上訴人技術等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被上訴人營業,使得被上訴人之營業信譽及商譽受侵害,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被上訴人交易相對人散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暨被上訴人「Q-Code」產品抄襲上訴人技術之資訊。準此,被上訴人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排除侵害。
8.損害賠償之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專利侵權警告與索賠主張,確造成被上訴人耗費財力與人員勞費疲於應付,已有公司支出損失,此為損害額之範圍。參諸商譽為名譽權之一種,上訴人用過期專利為不法競爭之行為,並刻意在被上訴人公司上櫃之特別期間提起訴訟,致被上訴人要為此發布公開市場重大訊息,辛苦累積之商譽與公司形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等行為侵害市場公平競爭之本旨,審酌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害之程度,是在股票公開市場與電子業界,並參酌兩造一方為公司,而與一方自稱是收公司權利金之專利技術者等之社會上評價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200萬元損害賠償。
9.被上訴人登載判決書之請求:上訴人濫發警告函及故意濫訴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信譽及商譽造成嚴重影響,為使社會大眾知悉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以回復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造成損害,並兼有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本案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號字體,登載於我國主要報紙媒體1日。準此,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48條、第19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⑴上訴人持續侵害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對於時效抗辯之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其於原審未提出罹於時效之主張。是上訴人遲於第二審,始提出罹於時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規定之失權效果而不得提出。況上訴人持續侵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並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主張除去或防止侵害,且由上訴人之行為可知,其未來仍有訴訟外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虞,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虞,上訴人認為罹於2年時效,應有違誤。上訴人刻意於被上訴人105年5月9日上櫃後,始於105年10月間提起他案訴訟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信譽,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102年10月18日寄發系爭信函1至105年10月提起前案訴訟期間,藉口專利侵權索討金錢類事件,其確有針對性與連貫接續性。
⑵被上訴人被迫公布重大訊息:
被上訴人公司甫上櫃時,即需為對一個已過期、無效專利有關之專利訴訟,公開說明發布公開市場重大訊息,無法像一般公司喜迎公開發行,還自掀不光彩塵埃,辛苦累積之營業信譽與公司形象受到無法彌補之損害,市場疑慮耳語四起,受到異常負面影響,發函、訴訟及市場公開重大訊息宣告等事,均為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因此其2年時效應於105年10月7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訴,應未罹於時效。系爭專利1於104年10月16日消滅,系爭專利2前早在102年1月14日消滅,系爭信函2所引英國專利,已於103年9月5日因未繳年費而消滅。則上訴人在該些專利到期時間點後,不能提起不作為、排除侵害訴訟,而上開專利到期後,自無損害賠償或金錢債權發生可能,上訴人有律師與專利師,應知悉此法律限制,仍接續來函引用無效過期專利警告將在競爭市場發動訴訟以索討金錢,並待被上訴人公司上櫃後,提出訴訟逼被上訴人在市場自宣告訴訟重大訊息,當屬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情況。
2.兩造有競爭關係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主體:⑴兩造具競爭關係:
①上訴人雖為自然人,然上訴人於他案訴訟與107年度民專上
字第23號專利侵權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訴訟)陳述,其自86年至95年均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多家電子公司,並收取相當之授權金,且被授權之電子公司將系爭專利技術應用於產品,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專利權、收取對價,並以專利權人之地位要求被授權人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係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應可符合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之定義,而適用公平交易法。上訴人以簽署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之方式,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而能自主決定其專利技術供給,致影響我國市場競爭關係,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
②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為編碼系統,而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2為
開發工具,亦用來編碼,因此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2侵害其系爭專利權1,可見兩造間有競爭關係。就智慧局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而言,以被上訴人作為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之專利計44件,故被上訴人積極取得專利權,並尋求買賣專利、授權或交互授權之機會。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已修正為公司及商業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是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僅為參考。被上訴人申請近50件專利,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同,有以專利權人身分行使專利之可能,而同為專利授權之服務提供者,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條對於競爭之定義。
⑵上訴人明知兩造為競爭關係:
上訴人在系爭信函3附件第6頁總結論,引用系爭信函2大陸地區專利代理公司北京辦事處律師信,其先宣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2系統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作成不公平競爭。復宣稱上訴人指示,其與郭董事長均是同業知名人仕,上訴人願意先嘗試善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以免進一步在各地進行法律行動,禁制侵權產品之銷售,並進一步容許各專利授權人通知行業客戶有關是項侵權訴訟,暨他們需要分擔的責任。可見上訴人明知本件競爭市場,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以市場上協同其他競爭業者用控告受信者各地客戶、代理之表示,故意以英國、美國等各種過期、無效專利等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對市場上業者宣布將有訴訟情事。準此,上訴人先用各種發函與訴訟方式先指責被上訴人與產品在兩造間有不公平競爭,嗣後改稱兩造沒有公平交易法規範,均不足為憑。
⑶被上訴人競爭對手經由上訴人打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屬於IC設計產業,主要產品包括語音控制IC、微控制器IC,以消費性電子應用IC為主,如音效產品、個人電子產品、家電產品、發聲玩具禮品及互動性消費產品,其競爭對手包含佑華、○○、○○、盛群、義隆等廠商,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授權對象是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而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中,陳述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屢次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函及提告,可見被上訴人競爭對手經由上訴人打壓被上訴人在相關市場之競爭,兩造間具有競爭關係甚明。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技術主要用於我國四位元語音微處理器」,而被上訴人NY4、NY5、NY6、NY7等產品為四位元語音微控制器,微處理器與微控制器均是具有運算、控制能力之IC,實質是功能類似之產品,兩造有競爭關係。
3.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警告函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所規範之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警告函之發函行為,僅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第25條之規範,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暨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4.系爭信函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警告函雖涉及外國專利權,然警告函之行為效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或我國消費者利益,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規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發系爭信函,並刻意選在被上訴人上櫃掛牌之同年提出訴訟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情事。系爭專利2及其餘列於警告函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英國、日本等專利,為上訴人警告函之內容,而上訴人濫發警告函之行為,有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或我國消費者利益等情事,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系爭信函2固為大陸北京地區之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寄發,惟系爭信函2之收受人為我國公司,且系爭信函2之英國專利已於103年9月5日因未繳費而失效,上訴人明知該專利權於發函時已消滅。益證上訴人已放棄此英國專利,仍指摘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警告函內容雖涉及外國專利權,然其濫發警告函之行為效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所規範。
5.系爭信函內容應提出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⑴系爭信函1未附專業鑑定:
上訴人承認系爭信函1至3未檢附專業機構鑑定報告,且系爭信函均未敘明上訴人專利權之內容與範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承其收到被授權公司○○科技之投訴後,未經查證即提出質疑侵權之系爭信函1,始委託進行侵權初步鑑定。可見上訴人於提出系爭信函1前,未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況系爭信函1之內容,其僅簡述被上訴人NY4、NY5系列語音開發工具侵害系爭專利1,未於系爭信函1內敘明系爭專利1明確內容與範圍。系爭專利1有43個請求項,上訴人僅檢附專利公報或簡略之評估報告,被上訴人不能合理判斷其產品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未指出被上訴人產品究竟落入系爭專利1之何請求項,被上訴人實難以判斷其產品是否可能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1,不符合公平會101年所發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準此,上訴人未進行具體查證之情形,其寄發系爭信函1,並斷然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商討專利授權與補償事宜,可見上訴人基於不正競爭目的,陳述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⑵系爭信函2未附專業鑑定:
系爭信函2為103年9月所發函,該信函未附具任何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及具體侵害事實,雖有附上簡單之請求項比對評核,惟附件非屬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究為何人所作並未說明,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進行侵害鑑定之過程與標準。系爭信函2之英國專利已於103年9月5日因未繳費而失效,上訴人明知其技術不受英國專利保護,實難謂其屬正當行使權利。益證上訴人已放棄英國專利,並未繳納費用,竟援用以恫嚇被上訴人與公司代表人。準此,其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故意以過期、無效專利等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構成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⑶系爭信函3未附專業鑑定:
①系爭信函3未附具其內容所提到之美國、日本、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英國等地之確切專利證書字號、侵害之具體事證及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雖有附上侵權技術評估,惟附件非屬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究為何人所作並未說明,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與進行侵害鑑定之過程與標準,且侵權技術評估之分析方式與當時智慧局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不符。
②上訴人於系爭信函3後附件第6頁總結論,引用系爭信函2大
陸地區專利代理公司北京辦事處律師信,等同再次宣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2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作成不公平競爭。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故意以過期、無效專利等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向市場上業者宣布將有訴訟情事。準此,上訴人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故意在競爭市場以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⑷系爭信函4未附專業鑑定:
系爭信函4未附具系爭專利、前述美國、英國、日本、香港地區等專利,受何侵害之具體事證,亦無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由系爭信函4之內容以觀,倘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前得不到被上訴人同意和解之答覆,其決定於下週一在各地開始進行侵權訴訟,說明上訴人係以系爭信函4向被上訴人恐嚇施壓,欲藉此速獲和解金或授權金。且上訴人刻意等到被上訴人上櫃掛牌之同年,其於105年10月使用已屆期之系爭專利1提出前案訴訟,顯見上訴人行為非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且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可見其係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故意以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6.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⑴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①兩造間有公平交易法競爭關係,且系爭信函均不符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發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未提出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自承其收到被授權公司○○公司之投訴後,未經查證即提出質疑侵權之通知,嗣始委託進行侵權初步鑑定。可見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侵權,其為系爭信函1之警告行為,並未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且其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系爭專利1明確內容、範圍,暨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②上訴人為系爭信函2之警告行為,雖有附上簡單之請求項比
對評核,惟該附件屬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亦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顯非屬專利權之正當行使,況系爭信函2之內容有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可見上訴人以不正競爭及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職是,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陳述或散布,均可構成此條之行為,故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修正前第22條之情事甚明。
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上訴人所發系爭信函無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且上訴人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應知悉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前於102年1月14日,因未繳年費而消滅。上訴人明知其專利權2於發函時已消滅,仍佯稱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企圖將其權利不當擴張延伸至原來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外,英國專利與系爭專利1均有同樣情況,是系爭信函不符公平會發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非屬專利權之正當行使,況系爭信函之內容均有以欺瞞、誤導致引人錯誤之陳述,上訴人欲藉此速獲和解金或授權金,亦屬於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職是,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或修正前第24條之情事。
⑶上訴人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用各種藉口或管道,在未來仍有於訴訟外為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虞,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虞,是原審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判決除去或防止上訴人侵害,應無違誤,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自可對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侵權行為賠償。
7.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使用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資訊為不法競爭之行為,包括刻意選在被上訴人甫上櫃此特別期間提告,致被上訴人要為此發布公開市場重大訊息,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辛苦累積之商譽與公司形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再者,系爭專利1於104年10月16日消滅,系爭專利2更早在102年1月14日消滅,103年9月系爭信函2所引英國專利,已於103年9月5日因未繳年費而消滅。準此,上訴人接續來函引用無效過期專利,警告將在競爭市場發動訴訟以索討金錢,並待被上訴人甫上櫃後,提出訴訟逼被上訴人在市場宣告遭控告或訴訟重大訊息,足證上訴人故意逼使被上訴人之公司商譽與形象,有打擊市場業者之不公平手段與情況。
8.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情事,原審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並參酌前述侵權行為內涵、次數、情節、兩造在業界之地位、上訴人具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故意等情狀,在被上訴人原請求更大之範圍內,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合理正當。被上訴人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並考量而能維持原審認定之數額。
9.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寄發系爭信函:上訴人已先在發信函時,而於文字內容中表示,倘不和解負責付款,將進一步協同鼓動上訴人方之業者,在各地對被上訴人及客戶在各地進行法律行動訴訟,禁制侵權產品之銷售等語。倘上訴人反於自身信函文字臨訟改辯稱未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出系爭信函云云。應自行舉證無此事,而非被上訴人舉證,況上訴人以專利訴訟對被上訴人索討金錢,無所謂善意和解或授權金等事存在,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出系爭信函應足認定。上訴人先用各種發函與訴訟方式,先指責被上訴人與產品在兩造間作成不公平競爭,當時為恫嚇被上訴人與公司代表人,明白在系爭信函3引用系爭信函2,等於2次宣稱有不公平競爭與要求和解。其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以市場上協同其他競爭業者用控告受信者各地客戶之作法,故意以過期、無效專利等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對市場上跟被上訴人有關客戶、代理商等業者宣布以上將有訴訟事相脅,已構成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10.系爭信函非行使專利法第58、62及96條之正當權利:以被上訴人作為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之專利即有44件,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同為專利授權之服務提供者。且兩造為公平交易法之市場競爭關係者,上訴人先用各種發函與訴訟方式指責被上訴人與產品在兩造間作成不公平競爭。準此,上訴人多個專利已未繳費失效或期限過期,不能行使專利法第58條排除侵害與第96條排除侵害,本件所為非行使正當權利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被上訴人起訴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起訴,無論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或民法侵權行為第197條規定,均已罹於2年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專利侵權通知函之警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及造成其商業信譽之損害,姑不論系爭信函之性質是否為警告行為,或有任何影響其商業信譽之情。因其收受系爭信函1之時點為102年10月18日,收受系爭信函2之時點為103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3之時點為104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信函4之時點為104年11月11日。換言之,被上訴人最後收受系爭信函4之時點起算,即收信時已知悉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上訴人後之2年內即106年11月10日前起訴,始符時效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向本院起訴之時點係107年10月5日。職是,無論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或民法侵權行為第197條規定,均已罹於2年時效,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兩造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競爭主體:
1.上訴人非屬繼續與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事業體:上訴人並非屬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事業體。上訴人僅為自然人,其於97年從企業退休後,受邀到工研院創意中心擔任4年之首席顧問,直到101年已全面退休,97年至101年期間,上訴人視為退休後對臺灣作出貢獻之公益活動,而與本案無關,並未再有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未再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上訴人僅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上訴人於退休後已無再繼續、獨立從事事業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至上訴人退休前已享有專利權為準物權,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能因退休後未拋棄專利權,而有使用專利需求者,依法尋求授權,此乃避免違法之必然結果,不得謂上訴人屬持續營業之事業體。
2.兩造間不具競爭關係:⑴兩造間不符公平交易法第4條競爭之定義:
①上訴人僅係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而依專利法62條作專利授權
,並未生產或銷售任何實體之IC產品,僅以海外發明人之身分行使專利法第62條之授權權利,屬無形體之發明專利授權,且服務之客群應屬製造電腦相關設備之公司,位於整體IC產業之最上游,而被上訴人屬整體產業末端,將製造出IC之實體電腦及相關設備機器,銷售予最終端之消費者或個人使用,當事人無從構成競爭關係。
②被上訴人為法人,專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有
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事務機器製造業」等為營業內容之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係製造實體之IC商品,屬「生產銷售IC事業」,其服務之客群應為整體產業之末端客戶,係將其製造之實體相關設備機器供給予公司消費者或個人消費者使用。職是,兩造間不論是營業銷售標的或服務之客戶,顯然不同,未有提供相同之商品予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難謂有任何之競爭關係,更無從構成競爭之關係。且兩造就各自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就價格、數量、品質、服務,顯然屬於不同性質之事業,從事競爭之區域及範圍亦不同。上訴人是發明專利授權人,屬於無體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是製造實體之IC商品,足見兩造間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競爭概念與定義。
⑵兩造間無共同消費者與商品:
①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規範可知,
,必定需向競爭者之客戶發函,始有可能構成不正競爭之可能,否則真正之相關消費者均不知情,無從構成不公平競爭,故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並無積極以任何媒介物透過傳播或宣傳之方式,藉此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遑論上訴人與○○公司、○○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渠等於市場上提供予相關消費者之服務或商品不同,原審僅以上訴人簽署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之方式,進而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實有誤解。準此,上訴人縱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其與不公平競爭無關。
②被上訴人之商品是製造銷售「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事務機器」,然上訴人未在賣實體之無線通信器材,亦無在賣實體之機械設備,僅係提供系爭專利技術並授權予其他廠商,故兩造間無共同消費者,客戶均不同,且「營業銷售標的」商品亦未重複,無從發生任何誤認之可能,足見兩造間並無競爭關係存在,更難謂有基於競爭之目的,而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專利法第62條明定,專利之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上訴人將擁有之專利授權予不願侵權之業者,是依專利法第62條行使專利權之授權行為,專利授權為專利法第62條明定之權利,依法所為之授權,應不構成違法,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上訴人行使專利法第62條之授權。
③上訴人係依法取得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62條作專利授權,
未生產或銷售任何實體之IC產品,僅以發明人之身分行使專利法第62條之授權權利,屬無形體之發明專利授權,屬於無體財產權,且服務之客群應屬製造電腦相關設備之公司,位於整體IC產業之最上游。而被上訴人屬整體產業末端,將製造出IC之實體電腦及相關設備機器,銷售予最終端之消費者或個人使用,無從構成競爭關係。參諸被上訴人為法人,專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事務機器製造業」等為營業內容之公司,益證被上訴人於經濟部營業登記項目均為實體商品之製造銷售,並無以無形之專利授權為其銷售營業項目之登記,足見被上訴人係製造實體之IC商品,屬「生產銷售IC事業」,其服務之客群應為整體產業之末端客戶,將其製造之實體相關設備機器供給予公司消費者或個人消費者使用。倘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經營經濟部所載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項目,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該年度有作專利授權之營業統一發票上記載發票上之銷售內容。
④兩造間不論是營業銷售標的或服務之客戶均不同,未有提供
相同之商品予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難謂有任何之競爭關係,更無從構成競爭關係。且兩造就各自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就價格、數量、品質、服務,屬於不同性質之事業,從事競爭之區域及範圍不同,上訴人是無形之發明專利授權,屬於無體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是製造實體之IC商品,應無可能基於競爭之目的而以不法之手段,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行為。準此,兩造間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條競爭之概念及定義。
(三)本件警告函無構成不公平競爭之可能:
1.上訴人僅將系爭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將系爭信函直接發予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信函發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任何潛在之相對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或潛在相對人提供不實資訊,無從構成不公平競爭,應無可能影響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亦無可能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除非被上訴人自己將收到之系爭信函,復自行發予其客戶,始有損害自己之信用之可能,否則無從構成不公平競爭。職是,上訴人僅將系爭信函發予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係任何潛在之相對人,以積極之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警告函,縱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仍必須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被上訴人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發出,始有可能構成不正競爭之可能,否則真正之消費者不知情,僅有被上訴人收到函文,無從構成不公平競爭,更不可能有危害公平交易秩序之情。
2.系爭信函2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規範:系爭信函2為上訴人委任海外之大陸地區專利代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涉嫌於中國之交易市場侵害中國專利第00000000
0.6號,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該法僅在促進公平競爭,防止不公平競爭,並未就我國以外之海外市場所生之他國專利糾紛,納入本法所保護之範圍內,故海外市場之專利應用部分,應屬中華民國境外市場之專利糾紛案件,非屬我國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縱外國專利之警告函屬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必須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被上訴人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發出,始有可能構成不正競爭之可能性。
(四)系爭信函內容足使被上訴人判斷侵害上訴人專利:系爭信函雖未檢附法院判決或侵害鑑定證明之警告函,然函中已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申言之:1.系爭信函1已檢附系爭專利1之專利公報,可知公報內容已足以特定具體化「專利之內容為何」。
2.系爭信函2檢附被上訴人涉侵害上訴人之大陸地區專利第00000000.6號之對比報告。3.系爭信函3檢附被上訴人涉侵害系爭專利1之侵權評估報告,上訴人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未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且未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者,屬正當行為。4.系爭信函4內容僅單純向被上訴人發出最後通牒。準此,系爭信函1至3雖未檢附專業機構鑑定報告,然已明確敘明上訴人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得被上訴人足以知悉及合理判斷其產品可能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上訴人所提供「通知」函及隨函附上「九齊侵權技術評估」,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各款規定,符合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
(五)上訴人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修正前第22條之陳述或散布:
1.系爭信函1未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系爭信函1之內容,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就「系爭產品1已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1目前在專利有效期間,請於函到3日內與本所連絡,安排與專利權人商談專利權授權、補償事宜」,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疑似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要求其於函到3日內與上訴人方面聯繫討論,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更無向他人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原審雖認定系爭信函1性質為警告函,然與公平會對於事業發出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行為,並不符合。況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商談授權、補償等事宜,縱未檢附相關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亦無有他人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2.系爭信函2未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系爭信函2之內容,主要是依據系爭產品2之說明書與大陸地區專利00000000.6號之權利要求對比文件,得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表示願先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上訴人和解方案之建議,並檢附被上訴人侵權證據與專利權利要求對比評核相關資料。可見上訴人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和解之意願,及是否願意接受和解,補回授權之方案,縱可認為屬警告函,然上訴人依據相關專利權利之對比文件,並未有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3.系爭信函3未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系爭信函3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委託專利侵權鑑定專家取得被上訴人涉侵權之詳細報告,並請其於函到7 日內提出和解,縱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技術評估資料,未檢附由何人作成,然並未有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4.系爭信函4未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系爭信函4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委任廣流事務所,其無審酌說明書及圖釋作為解釋專利範圍之依據,因依專利法規,被上訴人不能以違反說明書及圖式之技術說明方式,解釋專利範圍,故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之最後通知,係正當行使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審僅以上訴人未檢附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逕認上訴人有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誠屬有誤。
5.兩造業務及客戶之範圍不同:兩造之業務內容不同,上訴人係退休多年之自然人,非事業體,且未有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未再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被上訴人係以銷售具體之實體商品業務為主,此觀被上訴人於經濟部營業登記項目,均為實體商品之製造銷售,並無「以無形之專利授權」與臺灣IC業界為其銷售營業項目之登記。上訴人是無體財產權之授權,被上訴人銷售對象是對於具體之實體商品有需求者,足見市場客戶群不同,而無任何競爭關係,無從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況被上訴人於經濟部營業項目登記,並無有專利授權項目,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項目,請提出年度有作專利授權之營業統一發票上記載發票之銷售內容。
6.上訴人發明目標非為私益:上訴人退休前之發明事業具有非常獨特之特徵,每一項與IC業界有關之發明專利,均是以幫助提昇全體臺灣業界水平為主項目標,為此所有發明專利或公開透明供給臺灣業界參與授權,或無償贈送與臺灣業界使用,上訴人之事業模式是幫助推廣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標。而被上訴人有參與技術發明活動,其運用發明專利之業務行為,均以私利為目標,兩者之業務性質不同。以私利為目標之被上訴人除涉嫌抄襲當時100%業界依法授權使用逾10年之革命性技術,亦對原業界出現不公平競爭之情況,更意圖以指控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7.兩造有另案行政訴訟:兩造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涉嫌在沒有授權下抄襲當時100%業界共同授權使用之平台技術,是否陷入有效之專利範圍,持有不同主張,現有另案訴訟及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訴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為被上訴人之聲譽提供充足之公平保障。上訴人並無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無從影響交易秩序,更無任何向他人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況上訴人透過凌陽公司、松瀚公司通知,始被動得知被上訴人似有涉嫌侵權之情事。原審倒果為因,據以主觀臆測上訴人為散布該等情事之人,顯有主觀臆測而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六)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或修正前第24條規定:
1.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寄發系爭信函:⑴寄發信函不構成妨礙競爭:
上訴人僅將系爭信函發予被上訴人,並未將信函發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任何潛在之相對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任何潛在之相對人提供任何不實資訊,無從構成不公平競爭,更不可能影響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上訴人未向其客戶發函,即無可能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除非被上訴人自己將收到之系爭信函,自行轉發予其客戶損害自己之信用,始有可能性,否則無從構成不公平競爭。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函除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外,另外有寄發給其客戶,上訴人所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松瀚公司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未有取得授權:
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僅表示因與松瀚公司管理階層會面,藉由公司會議時告知,始被動知悉被上訴人未有取得授權等事宜,足見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信件寄發予其客戶之具體舉證行為,僅憑斷章取義上訴人另案之書狀,謬稱已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因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僅表示松瀚公司於104年2至3月間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在未有依法參與授權之情況,抄襲被授權人共同使用之專利平台技術,指摘被上訴人行為對其他依法繳納授權金之其他業者顯不公平,向上訴人表示其可協助調查等事宜,此與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有將信件寄發予其客戶或第三人,迥然不同。
2.寄發系爭信函與不公平競爭無關: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並無積極以任何媒介物透過傳播或宣傳之方式,藉此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遑論上訴人與○○公司、松瀚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市場上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或商品不同。上訴人退休前之發明事業具為獨特之特徵,是每項與IC業界有關之發明專利,均是以幫助提昇全體臺灣業界水平為主項目標,為此所有發明專利或是公開透明供給臺灣全體業界參與授權,或是無償贈送與臺灣全體業界使用。職是,上訴人縱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自與不公平競爭無關。
3.上訴人依法寄發系爭信函行使專利法之權利:⑴系爭信函1為正當行使專利法權利:
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發出系爭信函1,依據其內容可知,,系爭信函1檢附系爭專利1之專利公報,公報內容已足以特定具體化專利之內容為何。上訴人發出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專利權,洽談專利授權事宜,並在於確認已取得之專利權,究竟有無遭到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此屬專利法第58條與第62條明定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況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得請求除去,倘有侵害之虞亦得請求防止。可見上訴人發函予被上訴人,僅係在行使專利法第96條規定,賦予專利權人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預防請求權。
⑵系爭信函3為正當行使專利法權利:
系爭信函3僅係通知被上訴人疑似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要求其於函到3日內與上訴人方面聯繫討論專利授權事宜,並無任何警告之字樣,亦無拒絕授權字樣,且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發之內容更無任何不實之情事。其與公平會處理原則之散布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行為未符。縱發函未檢附專業鑑定報告,並未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可言。
⑶依專利法第96條之權利行使通知:
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之對象僅限被上訴人,並未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任何有潛在交易之相對人,除非被上訴人自行將上開信函公開或交予其客戶或潛在之交易對象,否則不可能有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況該等通知行為,係上訴人本於專利權人之地位,依據專利法第96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為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為。
(七)本件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預防請求權:原判決雖以上訴人預告將來終審判決結果,會架設網站公告大眾,而據此認定未來上訴人有侵害權益之虞,判准被上訴人之侵害預防請求權。然上訴人預告將終審判決上網,未成立未來侵害之虞,司法院已公開在先,終審判決本是公開流通之資料,則上訴人預告終審判決將上網,應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侵害之虞。
(八)系爭信函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屬懲罰性質之賠償金,其適用之前提,係以違反公平交易法條為前提,本件兩造無競爭關係、系爭信函亦非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為之,自不生是否故意侵害之問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九)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本件無公平交易法之侵害行為,即無需探討是否需另為非財產上損害之必要性。縱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第25條,然因被上訴人為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不爭執事項陳述意見狀,主張修正本院於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之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167至180頁)。然本院於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整理當事人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並經兩造陳明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應受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拘束。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設立於95年10月間,現為股票上櫃公司。其核心事業為IC之設計研發,並提供應用設計解決方案與行銷,主要產品包括語音控制IC、微控制器,以消費性電子應用產業為主,如音效產品、個人電子產品、家電產品、發聲玩具禮品及互動性消費產品。
2.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及102年1月14日消滅。而上訴人之英國專利GB0000000號專利,前於103年9月5日因未繳年費而消滅。
3.上訴人依序發函予被上訴人如後:⑴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寄發系爭信函1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1已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被上訴人嗣函覆上訴人請求說明。⑵上訴人103年9月間寄發系爭信函2,表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2使用上訴人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6號專利,大陸地區專利與系爭專利1屬同一專利家族,侵害美國、香港、臺灣地區、英國、日本等同一專利家族之專利,被上訴人嗣函覆上訴人請求說明。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信函3至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接獲上訴人之系爭信函4,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同意和解時,上訴人將於次週進行侵權訴訟。
4.系爭專利1於系爭信函1發函時,已期滿失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1與要求和解,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3有侵害上訴人已過期消滅之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為此函覆,說明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已消滅。
5.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在本院對被上訴人與其公司負責人起訴,請求75萬美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審理,本院一審業於107年4月24日宣判,以系爭專利1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業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1向智慧局提起舉發,而智慧局於107年8月20日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當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之事業?當事人是否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之競爭關係?兩造間是否有相同之商品買受人或相同之服務提供者?上訴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
2.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修正前第22條規定之損害營業信譽,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抑是僅發函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或修正前第24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申言之:⑴系爭信函是否足使被上訴人判斷其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⑵上訴人是否應提出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⑶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警告函,是否以發生實害為必要?⑷系爭信函是否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62條及第96條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
4.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2條或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或10年短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其請求損害內容之時。
5.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上訴人侵害,有無理由?其涉及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6.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32條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營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類型,包含第二章之獨佔、結合、聯合行為及第三章之不公平競爭。前者屬限制競爭範疇,旨在排除限制競爭之行為,促進市場之自由競爭;後者在於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申言之,第三章有關不公平競爭規定,係在規範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所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其適用之對象,係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且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主張當事人均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非事業,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先審究當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繼而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競爭關係;最後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當事人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按我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事業如下:1.公司。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4.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1條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概括條款,係指前2款以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不以營利為限,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準此,本院自應認定當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1.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事業: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陳稱略以:其自86年至95年間,就系爭專利1與多家公司簽署技術授權合約。20多年迄今,系爭技術授權服務臺灣地區逾90﹪以上語音IC公司,生產數以百計不同結構,系爭編程技術授權服務多間臺灣同業之不同結構(見原審卷第176、177、191、193頁)。準此,上訴人以簽署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之方式,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而能自主決定其專利技術供給,致影響我國市場競爭關係,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職是,上訴人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事業。
2.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按公司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條與公司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組織,其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二)當事人具有競爭關係:按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市場上之參與者應以競爭為常態,隨時會有新的競爭者進入。倘市場之在位者間彼此不為競爭,進入市場之障礙甚高而阻卻他人參進,本諸自由經濟市場之立場,政府則有介入調整之必要性,以維持相關市場處於可競爭之狀態,以促進競爭所生之效率、公平及福祉。上訴人雖否認有競爭關係,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之事業產生競爭關係,適用公平交易法等語。職是,本院應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競爭關係。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有競爭關係:上訴人以簽署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之方式,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而能自主決定其專利技術供給,致影響我國市場競爭關係,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且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為編碼系統,而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2為開發工具,作為編碼使用。上訴人亦於另案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2侵害其系爭專利1。參諸被上訴人屬於IC設計產業,主要產品包括語音控制IC、微控制器IC(MCU),以消費性電子應用IC為主,諸如音效產品、個人電子產品、家電產品、發聲玩具禮品及互動性消費產品,其競爭對手包含佑華、○○、○○、盛群、義隆等公司(見原審卷第397至400頁)。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授權對象,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準此,當事人具有競爭關係。
2.當事人從事我國四位元語音微處理器之業務: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自承系爭專利技術主要用於我國四位元語音微處理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被上訴人NY4、NY5、NY6、NY7等產品為四位元語音微控制器,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簡介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8頁)。微處理器與微控制器均為具有運算與控制能力之IC,實質上是功能類似之產品,足徵當事人有競爭關係。參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益徵兩造間具競爭關係。
3.兩造就專利授權有競爭關係:本院判斷兩造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以其實際從事之行為判斷。上訴人雖主張其銷售標的,係以發明人身分行使專利之授權,被上訴人是銷售具體之實體商品,當事人就專利授權有競爭關係云云。然經查詢智慧局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以被上訴人作為申請人或專利權人之專利計有44件(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0 頁)。足徵被上訴人有積極取得專利權,並尋求買賣專利、授權或交互授權之機會。參諸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已修正為公司及商業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因此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僅為參考。職是,被上訴人申請近50件專利,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以專利權人身分行使專利權,而同為專利授權之服務提供者,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競爭定義。
三、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未違反公平交易法24條規定: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行為要件: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事業行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應以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前提。申言之:1.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礙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機會之情形。2.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之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3.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貶低社會大眾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評價而言(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公處字第102107號函釋)。準此,本院自應探討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函,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行為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上訴人行為不構成營業誹謗要件:事業對具競爭關係之他人商品陳述或散布不實資訊,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且其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客觀上足以損害該他人營業信譽者,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系爭信函未向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寄發,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要件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容中表示,倘不和解負責付款,將進一步協同鼓動上訴人方之業者,在各地對被上訴人及客戶在各地進行法律行動訴訟,禁制侵權產品之銷售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寄發系爭信函。
1.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上訴人僅將系爭信函發予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信函有發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任何潛在之相對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係任何潛在之相對人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且兩造就系爭信函係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事實,均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協同其他競爭業者用控告受信者各地客戶、代理之用語,故意以英國、美國等各種過期、無效專利等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對市場上業者宣布以上將有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信函之內容,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或潛在相對人,或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或潛在之相對人提供任何不實資訊,足徵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陳述或散布之行為: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表示因與松瀚公司管理階層會面,藉由公司會議時告知被上訴人未有取得授權之事宜,足認上訴人有將系爭信函寄發予其客戶或第三人云云。然參諸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此為松瀚公司主動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未有取得系爭專利授權,並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信函寄發予其客戶之具體舉證行為。職是,上訴人未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系爭信函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要件。
3.上訴人未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系爭信函:上訴人未將系爭信函發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任何潛在之相對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係任何潛在之相對人提供任何不實資訊。準此,上訴人僅係將系爭信函發予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係任何潛在之相對人以積極之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系爭信函需向「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或「被上訴人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發出,始有可能構成營業誹謗要件,否則相對消費者不知情,僅被上訴人收受函文,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形,是本院首應探討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系爭信函是否足使被上訴人判斷其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是否應提出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分析報告?繼而認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警告函,是否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系爭信函是否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62條及第96條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最後判斷上訴人之系爭信函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一)正當寄發警告函之要件: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定有明文。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1.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2.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3.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處理原則第1 條、第3 條)。準此,本院應分析系爭信函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警告函?有無符合正當寄發警告函之要件。
1.系爭信函之內容:上訴人依序發函予被上訴人如後:⑴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寄發系爭信函1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1已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被上訴人嗣函覆上訴人請求說明。⑵上訴人103年9月間寄發系爭信函2,表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2使用上訴人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6號專利,大陸地區專利與系爭專利1屬同一專利家族,侵害美國、香港、臺灣地區、英國、日本等同一專利家族之專利,被上訴人嗣函覆上訴人請求說明。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信函3至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接獲上訴人之系爭信函4,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同意和解時,上訴人將於次週進行侵權訴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準此,本院依序探討系爭信函之內容與目的何在,以判斷系爭信函是否符合正當寄發警告函之要件。
2.系爭信函未符合正當寄發警告函之要件:⑴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發出系爭信函1,其內容向被上訴人
表示系爭產品1已使用上訴人在我國取得之系爭專利1,查系爭專利1目前仍在專利有效期間,請於函到3日內與本所連絡,安排與專利權人商談專利權授權、補償事宜等語。上訴人雖要求與被上訴人商談專利權授權與補償,然系爭信函僅有檢附系爭專利1之專利公報,公報內容無法說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⑵系爭信函2之內容,主要是依據系爭產品2之說明書與大陸地
區專利第00000000.6號之權利要求對比文件,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侵權行為,上訴人表示願先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上訴人和解方案之建議。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和解方案,並檢附被上訴人侵權證據與專利權利要求對比評核相關資料。侵權證據與專利權利要求對比評核,並非專業機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故尚難認為上訴人已隨函附具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⑶參諸上訴人之系爭信函3、4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已提供被上訴人涉侵權之詳細鑑定分析報告,上訴人依專利法96條規定行使權利。並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同意和解時,上訴人將於次週進行侵權訴訟。系爭信函3、4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和解,上訴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一審判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函或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要求被上訴
人取得專利授權或同意和解,否則將提起訴訟解決紛爭,核其性質為警告函。而上訴人均未提出法院一審判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函或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故未敘明系爭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其於何時與何地,有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行為,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準此,收受系爭信函之被上訴人,不足知悉其可能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是系爭信函,尚難認為符合正當寄發警告函之要件。
(二)系爭信函為行使專利法第58條、第62條及第96條之權利: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為第1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第9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函為行使專利法第58條、第62條及第96條之權利,未權利濫用與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合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是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及第96條規定。
⑴上訴人得於系爭專利期間行使專利權:
系爭專利1於系爭信函1發函時,已期滿失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1與要求和解,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3有侵害上訴人已過期消滅之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為此函覆,說明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已消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準此,上訴人固不得就已屆期之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然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倘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內,使用系爭專利。事涉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⑵系爭信函行使系爭專利:
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發出系爭信函1,其內容向被上訴人
訴人表示系爭產品1已使用上訴人在我國取得之系爭專利1,,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與上訴人連絡,安排與專利權人商談專利權授權、補償事宜等語。系爭信函有檢附系爭專利1之專利公報,公報內容足以特定具體化專利之內容為何。
②系爭信函2之內容,主要是依據系爭產品2之說明書與大陸地
區專利第00000000.6號之權利要求對比文件,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侵權行為,上訴人表示願先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上訴人和解方案之建議,並檢附自認被上訴人侵權證據與專利權利要求對比評核相關資料。可見上訴人發函之目的,在於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專利?是否有和解之意願。
③參諸上訴人之系爭信函3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已提供被上訴人涉侵權之詳細鑑定分析報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侵害系爭專利,並請其於函到7日內提出和解,表明將追究系爭專利期滿前,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期內之侵權責任。
④就104年11月11日之系爭信函4以觀,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
願同意和解時,上訴人將於次週進行侵權訴訟。其目的在於重申系爭信函1至3主張系爭專利有效期間內之權利,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準此,上訴人可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內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之系爭信函雖未符合正當寄發警告函之要件,然其有函附專利公報、自認被上訴人侵權事證、專利權利要求對比評核,是上訴人寄送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其目的在於行使未屆期之前之專利權利,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及第96條規定。
⑤系爭信函均為上訴人直接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並無其他公
開行為,核信函內容,均為通知侵權之論述,僅為行使系爭專利期間有關專利法第58條、第62條及第96條之權利,自無法僅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即認為構成營業誹謗行為要件,由是益徵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故意選在被上訴人上櫃掛牌之同年時段提出訴訟,使得市場與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疑慮,主觀上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係恫嚇被上訴人侵權並要求和解,非以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其專利權,確為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系爭信函之目的,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內使用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及第96條規定,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與權利濫用有間。
(三)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1.交易秩序之定義: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例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準此,故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處理原則第5點)。準此,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2.上訴人僅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虞,僅依專利法規定,以系爭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和解、授權或賠償,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且上訴人未將系爭信函發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任何潛在之相對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或係任何潛在之相對人提供任何不實資訊,自無可能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申言之,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之經銷通路、交易相對人、合作廠商或相關消費者,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除未構成不公平競爭外,亦未危害公平交易秩序或未影響將來潛在之交易秩序,顯不足影響整體市場之交易秩序。職是,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信函,並未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
(四)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1.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未符合欺罔行為:所謂欺罔者,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申言之:
⑴所謂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⑵所稱引人錯誤,係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未涉及廣告之不實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參照處理原則第6點)。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虞,依專利法規定,以系爭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和解、授權或賠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客觀上有判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合理能力。縱被上訴人需發布重大訊息通知,然上訴人未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被上訴人與其交易相對人失交易機會。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發布重大訊息通知,造成市場上與社會大眾間負面影響或畏懼交易,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受負面影響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2.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未顯失公平:⑴上訴人就專利授權市場未居於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
所謂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事業行為倘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①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③不當招攬顧客。④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⑤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⑥補充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行為之規定。⑦妨礙消費者行使合法權益。⑧利用定型化契約之不當行為(參照處理原則第7點)。判斷事業是否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致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侵害,應判斷行為人在交易市場是否居於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查上訴人就專利授權之特定市場,並未居於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被上訴人有判斷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能力,被上訴人於交易市場未居於不利地位,其亦可對稱利用相關資訊。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其未妨礙相關消費者行使合法權益,是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未顯失公平。
⑵上訴人行為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權利人應證明行為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始得向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刻意選在被上訴人上櫃掛牌之同年時段提出訴訟,顯以損害特定事業即被上訴人為目的,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與商譽,刻意造成被上訴人負面形象,使被上訴人受有應付此過期專利開支勞費、營業損失,是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就專利授權之特定市場,並未居於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發函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有侵害其權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自難認為上訴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⑶上訴人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平交易法係保護消費者利益之法律,上訴人濫發警告函與對被上訴人在上櫃重要時刻,以過期專利提告,使被上訴人需在公開市場發布重大訊息,使市場與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疑慮、不敢與被上訴人交易等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查系爭信函雖未符合正當寄發警告函之要件,然上訴人得於系爭專利期間行使專利權,系爭信函為行使專利法第58條、第62條及第96條權利之正當行為。上訴人僅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除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外,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職是,上訴人行為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與公平交易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或損害持續發生,倘各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規範消滅時效規範之本旨,並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向本院起訴,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或民法侵權行為第197條規定,均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原審有委任律師,上訴人對於時效抗辯之主張,顯有所知悉,是上訴人遲於第二審,始提出罹於時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規定之失權效果而不得提出。況上訴人持續侵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並有侵害之虞,其未來有訴訟外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虞,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虞,上訴人認為罹於2年時效,應有違誤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第二審得提出時效抗辯為新攻防方法: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不得享受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倘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時效抗辯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於2年間行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專利侵權通知函之警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第25條規定,致其商業信譽之受有損害。
系爭信函之性質為警告行為,被上訴人為此於10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9月間、104年10月27日、104年11月11日,各收受系爭信函1、系爭信函2、系爭信函3及系爭信函4(見原審卷第39至68頁)。被上訴人收受各系爭信函時,主觀上知悉損害顯在化,客觀上亦知悉上訴人為侵害行為人與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上訴人收受各系爭信函之時點起,分別計算2年時效,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上訴人各系爭信函後之2年內前起訴,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起訴之時點係107年10月5日,其就系爭信函1、2、3、4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職是,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或民法侵權行為第197條規定,縱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均已罹於2年時效,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六、被上訴人行使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排他請求權為無理由:按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於本件可能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虞情形下,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其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稱為所謂禁止侵害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職是,上訴人之系爭信函,須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行為要件,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要件,被上訴人始能向上訴人行使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禁止侵害請求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上訴人之系爭信函,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行為,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要件,既然上訴人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即無須預防或排除其未來之侵權行為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或美國第6,163,214 號專利或被上訴人「Q-Code」產品抄襲被上訴人該等專利技術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未來行為是否符合處理原則,有無另構成侵權行為,乃屬另案問題,自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請求營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32條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營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營業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一)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職是,業務信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司,無法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業務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營業誹謗行為,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要件,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1條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除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外,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職是,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第25條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其請求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