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秋麗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相 對 人即上訴人 林亞夫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複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廖聲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由本院管轄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一)本件為涉港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之相對人為香港地區居民,並提出護照影本為據(見本案卷證物袋)。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違反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所生之債: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聲請人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我國境內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事件。然本件所涉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並無類如聯合壟斷之契約法律行為,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之規定,依兩造爭議之市場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至聲請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兩造爭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且我國為兩造爭議是否構成民事不法行為之行為地、被告通知原告關於專利侵權之通知地、本案所涉專利核發地、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管轄地,故我國法確為關係最切法而應予適用。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職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香港籍,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住所,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院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或相對人供擔保前,聲請人得拒絕行本案辯論(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三、民事訴訟被告得聲請訴訟費用之擔保: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稱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
4 號、96年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相對人固為香港籍,且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然揆諸前揭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情形,係針對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時,被告得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本件聲請人,核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自無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況相對人於我國之土地銀行設有帳戶並有存款,此有相對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3 至126 頁)。職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無理由。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