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8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3上訴人博展國際有限公司4法定代理人陳中美5訴訟代理人戴智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6被上訴人雷麒科技有限公司7法定代理人黃麒瑾8訴訟代理人蔣昕佑律師9唐嘉瑜律師10楊雯欣律師11張義閏律師12徐祥賓13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08年10月14日本院108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15訴,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6主文17上訴駁回。
18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9事實及理由20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9月間開始舉辦臺灣首創、唯一21針對成人產業與娛樂之「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並取得註22冊第0000000號「ADULTEXPO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3,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迄今已舉辦過七屆博覽會,在相24關業者及消費者間頗具盛名。伊於105年10、11月間於官方25臉書粉絲團使用「TAE─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AdultExpo26」為名(TAE乃TaiwanAdultExpo之縮寫),並於同年1127月4日在臉書上宣傳「TAE2016第五屆台灣成人博覽會」活1孝股1動,復在Youtube以「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為名上傳該次2活動之影片,足見「TAE」係伊提供成人博覽會、娛樂活動3等服務之表徵。被上訴人為伊第五屆博覽會之參展廠商,竟4未取得伊授權或同意,於106年2月間將含有據爭商標之伊5第五屆博覽會現場畫面置入其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用以6宣傳其於同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舉辦之「2017TAE台灣7成人博覽會」,並擅自使用「TAE」文字及圖樣(如原判決8附圖2所示)於其活動上,更以之申請商標,造成消費者混9淆誤認兩造係同一服務或來源,已侵害據爭商標權,並故意10攀附伊長期努力之成果,構成不公平競爭,亦有損害上訴人11名譽之虞,爰依公平法第30、31、33條、民法第184條第112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13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4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16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暨以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17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不當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造成上訴人博18展國際有限公司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19本件判決登載新聞紙,應屬適法」(或相當意旨之段落),20以半版規格(寬25公分×長35公分)、字體12號字刊載於21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22。被上訴人應於其所經營之「TAE台灣成人博覽會」臉書23專頁(現已更名為「TRE台灣成人博覽會」),以置頂方式24張貼以下內容:「本公司不當攀附、榨取博展國際有限公司25之努力成果,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造成博展國際有限公26司之權益受損,本公司在此本於誠意道歉,並保證日後不再27有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或相當意旨之文字21)等語,為期一星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歷次展覽會之名稱不盡相同,並未固定3,與上訴人所稱以「TAE台灣成人博覽會」舉辦過七屆博覽4會之事實,顯有不符。伊於106年6月9日至11日主辦「205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並早於同年2月開始宣傳該活動6,本即希望與上訴人舉辦之成人博覽會區隔,並設計特殊之7標識(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該圖樣係以略經設計之圓形8圖為底,並以英文字「TAE」簍空呈現於上,相較於據爭商9標係以白色為底圖,由上而下依序排列和略經設計之桃紅色10英文縮寫「AE」,及在其下比例相對縮小之黑色英文「ADUL11TEXPO」所構成(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兩者雖均有英文12字「AE」,但整體構圖印象有別,予人迥然不同之視覺意象13,相關消費者可清楚分辨二者,存有明顯差異,兩者並不近14似。是任何理性之第三人觀察此二標示,根本不可能誤會兩15個展覽為同一,且上訴人係於105年第六屆突然更改名稱為16其從未使用過之「TAE」,竟反稱被上訴人抄襲。伊使用系17爭影片宣傳被上訴人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18及使用「TAE」、「TAE及圖」於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19成人博覽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申請註冊商標為一普遍權利21,至於是否取得商標,則需由商標專責機關依法審定,要無22僅因申請註冊商標,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況上訴人23並未就被上訴人申請商標之行為究係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4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等規定詳加說明或舉證25,其主張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26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27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31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2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3假執行(至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第2、3項請求被上訴人將判4決登報及於臉書專業上道歉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5,上訴人未上訴,該駁回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6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7准免為假執行。
8四、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9不爭執事項:
101.上訴人分別於100年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裝置藝術展」、11101年、102年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103年、104年舉辦12「成人博覽會」、105年舉辦「TAE台灣成人博覽會」。
132.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註冊取得「ADULTEXPO及圖」商14標(即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等服務15類別,其中ADULTEXPO聲明不專用。
163.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月於官方FB臉書粉絲團使用「TA17E─台灣成人博覽會AdultExpo」名稱,並於同年11月4日在18臉書上宣傳「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活動,且在Youtube以19「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為名上傳105年舉辦「TAE台灣成20人博覽會」之活動影片。
214.被上訴人曾代理香港星威公司參與上訴人所舉辦之105年「T22AE台灣成人博覽會」。
235.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21日申請「TAE」、「TAE及圖」24二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嗣均為經濟部智慧局(下25簡稱智慧局)於107年4月13日核駁。
266.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舉辦「2017TAE台27灣成人博覽會」,並使用「TAE」及「TAE及圖」二商標。
417.被上訴人以「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為名之臉書專頁使用原證22之影片(即系爭影片)宣傳活動,其中展場擷圖的背板部分
3、成人博覽會的海報照片、排隊會場照片擷圖有出現據爭商標4。
5爭執事項:
61.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影片宣傳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7覽會」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8項第2款及第25條?
92.被上訴人於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使用「TAE10」、「TAE及圖」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11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
123.被上訴人將「TAE」、「TAE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是否13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14?
154.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判決是否具有爭點效之效力?
165.如果被上訴人構成違反公平法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17償額為何?18五、本院之判斷:
19被上訴人於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使用「TA20E」、「TAE及圖」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
22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
23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24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25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26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1條所稱27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51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2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判斷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3,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倘表示或表徵為真4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5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6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7點參照)。經7查:上訴人分別於100年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裝置藝術展8」、101年、102年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103年、104年9舉辦「成人博覽會」、105年舉辦「TAE台灣成人博覽會」,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3頁),可知上訴人從100年11至105年所舉辦各次之成人博覽會並未沿用固定之名稱,且各12年度活動名稱只是傳達所辦理的是「成人產業與娛樂」的活動13內容,並未從該等活動名稱顯示出傳達上訴人的商業價值或訊14息;其中「TAE」是「TAIWANADULTEXPO」之英文縮寫15,「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是中英文同義複詞,因此上訴人16雖使用「成人博覽會」、「台灣成人博覽會」、「TAE台灣17成人博覽會」等名稱作為活動之名稱,然該等名稱僅是表達活18動內容,實未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難認上訴19人所使用之前開活動名稱是屬於「表示」或「表徵」。又查,20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之據爭商標並未有「TAE」字樣,21而上訴人另於106年11月15日取得「TAE及圖」之商標是在22被上訴人辦理「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後,有智慧局23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24以「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作為活動名稱辦理成人博覽25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所謂於事業26在服務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7就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61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2費者所普遍認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現行公3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原本之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4者所普遍認知」,該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5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6。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商品及7服務之表徵是否為著名,係指該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8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9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足使10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11服務之品質及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12關之見解等因素判斷之。經查:
13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舉辦「2017TAE14台灣成人博覽會」,並使用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TAE」15及「TAE及圖」之圖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516頁),上訴人先使用之「成人博覽會」、「台灣成人博覽會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等名稱,並非「表示或表徵」18,已見前述,上訴人亦未證明所使用之「成人博覽會」、「19台灣成人博覽會」、「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是著名服務表20示或表徵,是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主張21被上訴人侵害其著名表徵云云,即非有據。
22按「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23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24權者,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25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26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27爰增訂第二項」。經查,上訴人如附圖1所示之據爭商標,71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著名商標,況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據爭商標既為已註冊商標,自無公平交3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據爭商4標對被上訴人使用「TAE」、「TAE及圖」之圖樣主張違反5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即非有據。另上訴人主6張其於106年5月26日申請之「TAE及圖」,未據提出相7關使用證據,無從證明早於被上訴人先使用,是其主張被上8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非有據9。
10就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1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12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13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14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15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參公平交16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117項、第7點第1項)。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不公平競爭行18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19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20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21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22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23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24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25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26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27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81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2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3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4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5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6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7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8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0上訴人使用「成人博覽會」、「台灣成人博覽會」、「TAE11台灣成人博覽會」等辦理成人產業及娛樂活動,僅是單純之活12動名稱,並未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並非「表13示或表徵」,已見前述;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14月11日舉辦「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亦是單純活動名15稱之表達,不致與上訴人所辦理前開不具「表示或表徵」之活16動名稱相關連,是被上訴人使用前開活動名稱,尚難認是「欺17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不致影響交易秩序;且上訴人係18針對被上訴人所舉辦單一個別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19」之活動,而非針對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主張權利,尚無公平交20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21被上訴人於其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使用原22判決附圖2所示之「TAE」、「TAE及圖」之圖樣與上訴人23附圖1所示之據爭商標,二者於外觀、讀音、觀念均不相同,24並不構成近似,且二者之圖樣設計各具識別性,雖均使用在商25業展覽活動,但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26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該次活動使用「TAE」、「27TAE及圖」無法使消費者認與上訴人使用之據爭商標所表彰91之服務來源產生關連,不致影響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尚2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3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影片宣傳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4覽會」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5條規定:
6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
7系爭影片原證2光碟內含被上訴人臉書、官網翻拍之宣傳展覽8影片、「JKF×2016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ADULTEXPOSDE9」3個影片檔及6個影片擷圖(原證11,原審卷卷第547頁10至第557頁),其3個影片檔的內容相同(僅臉書、官網影11片之翻拍畫面較為模糊),另原證10光碟內容與原證2之臉12書、官網翻拍畫面相同,併予敘明。系爭影片為被上訴人於11306年2月25日放置於其「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臉書粉絲14專頁,有臉書網頁擷圖可稽(如原判決附圖3-2所示),至15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放置於官網之時間不明,惟被上訴人並16不爭執有將系爭影片放置於官網,亦有被上訴人官網擷圖可參17(如原判決附圖3-1所示)。
18依被上訴人臉書粉絲頁面亦顯示「TAE及圖」之圖樣,其貼文19標題並記載「2016TAE×JKF」(如原判決附圖3-2所示)20,系爭影片第00:17秒處可見「JKF2016AdultExpo」(如21原判決附圖3-5所示),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代理香港22星威公司參與上訴人所舉辦之105年「TAE台灣成人博覽會23」(原審卷第475頁),堪認系爭影片內容為105年成人博24覽會之展場畫面。又查,被上訴人稱:香港星威公司是參展廠25商,其代理香港星威公司參展,現場使用的「JKF」是星威公26司的商標(原審卷第475頁);再查,被上訴人臉書粉絲頁27面左上角呈現大幅醒目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紅色「TAE及圖101」之圖樣,且系爭影片多處呈現「JKF」、「JKF2016Adult2Expo」之巨型廣告看板及模特兒身上標示「JKF」字樣(如3原判決附圖3-3至附圖3-6、附圖3-10至附圖3-12所示)4,片尾更有全篇幅的「JKF2016成人博覽會」(如原判決附圖53-13所示);而據爭商標雖有出現在系爭影片畫面中(如原6判決附圖3-7至附圖3-9所示),然均瞬間即逝,亦未特別7加以彰顯,若不特別停格搜尋,實無法認知據爭商標出現在畫8面中,業據原審及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77至479頁,本9院卷第321頁),是由系爭影片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10,可知系爭影片係強調「JKF」圖樣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11,乃以「JKF」表達或傳播其商業價值之訊息,並無彰顯據爭12商標之表徵,不致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13再查,系爭影片拍攝內容雖是上訴人所舉辦之105年「TAE14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會場活動內容,惟被上訴人是代理香港星15威公司參展,系爭影片大部分是拍攝香港星威公司「JKF」之16場景、模特兒,俱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參展證已註明「未經主17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同意,請勿攝錄影」、「因本展為1818禁展覽,屬於封閉式展覽,嚴禁使用任何直播軟體進行直播,19經查獲違反規定者,主辦單位保有法律追訴權」等語(原證1202),然上開參展證內容係限制參展觀眾須經主辦單位及「參21展廠商」同意才可以從事攝影行為,並非限制參展單位不得拍22攝所屬場景、模特兒走秀活動,被上訴人既代理香港星威公司23參展活動,其據以製作香港星威公司參展活動之場景、模特兒24走秀之系爭影片,內容並非虛偽不實。
25上訴人雖稱有消費者詢問表示「2個展覽都掛著TAE說真的26以為是同家公司協助辦理」、「因為網路上只有找到貴公司辦27的前幾年的影片」、「六月九號是妳們辦得嗎」、「我去過2111屆貴公司的博覽會,但最近發現JKF6月也主辦一場成人博2覽會,也叫TAE台灣成人!請問跟貴公司有什麼關係嗎?」
3、「去年的很好玩說,所以我今年特地提早買票…結果還買錯4」、「可是我就是看到名稱都一樣才提早買…這樣消費者不都5混淆了?」、「請問你們的活動和六月的成人展活動是不同單6位嗎?怎麼名稱都一樣?」、「之前我看日期是六月在五股工7商,現在怎麼換成八月世貿?」云云(原證6)。經查,在被8上訴人舉辦「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前,上訴人並未9曾使用「TAE」、「TAE及圖」之圖樣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10或服務,而是在105年舉辦「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才在11活動名稱使用「TAE」,但該次博覽會上訴人係以據爭商標作12為表彰服務來源之表徵,有原判決附圖3-7至附圖3-9之擷圖13可稽,且「TAE」是「TAIWANADULTEXPO」之英文縮寫14,「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是中英文同義複詞,作為活動名15稱之用,而該活動名稱非屬「表示」或「表徵」,誠如前述,16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舉辦「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後17,註冊取得特殊設計之「TAE及圖」之商標權,如前所述,18然無法據此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舉辦前開活動之前有將「T19AE及圖」作為「表徵」。至於消費者稱看到名稱都一樣,乃20因「成人博覽會」、「台灣成人博覽會」、「TAE台灣成人21博覽會」該類活動名稱近似,而該等名稱均無排他權,此從「22世界花卉博覽會(俗稱花博)」每年在臺灣各地舉辦,該博覽23會之活動名稱非得作為主辦或提供活動服務之廠家之「表示或24表徵」,亦可得證;況由前開消費者所述,其能辨別上訴人舉25辦的博覽會,並發現「JKF」也主辦成人博覽會,顯然能區辨26提供服務來源者,是上訴人前開所稱系爭影片引人錯誤,並無27理由。
121承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影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
3就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4系爭影片係強調「JKF」圖樣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且無5彰顯據爭商標之表徵,不致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6定之虞,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縱有瞬間出現據爭商標之背景7畫面,但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據爭商標是已註冊商標,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系爭影片有出現10據爭商標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11款之規定,即非有據。
12就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13上訴人就其105年所舉辦「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並未限制14參展單位不得拍攝場景、模特兒走秀活動,被上訴人代理香港15星威公司參展並拍攝「JKF」展場及所屬模特兒活動製成系爭16影片,且於該影片強調「JKF」圖樣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17,並無彰顯強調據爭商標,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對18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19方式,且被上訴人使用其代理參展活動所拍攝之系爭影片行銷20,並非是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積極21攀附上訴人之任何表徵,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22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其使用自行拍23攝代理參展之系爭影片,並未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依整體交24易秩序綜合考量,尚未造成兩造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25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26條之規定。
27被上訴人將「TAE」、「TAE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無違131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2條規定:
3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4、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5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6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7」、「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8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18條、第2條分別定有9明文。準此,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使用商標以表10彰自己營業上商品、服務需要者,皆得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申請11註冊商標,並由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後為核駁或核准。
12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舉辦「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前,13並未使用「TAE」作為商標,已見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42月21日申請註冊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商標,尚早於上訴人15於同年5月26日申請「TAE及圖」之商標,有智慧局商標檢16索系統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3頁至第93頁),而被上訴17人申請註冊商標既係依商標法之規定,即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18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之規定,上19訴人主張洵無理由。
20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判決對本件不具有爭點效之效力
21:2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23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24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25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26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27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141度台上字第17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2參照)。
3上訴人主張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4卷第181至209頁)認為被上訴人使用含有上訴人商標的展場
5、現場人潮等畫面置入於影片內以宣傳伊「2017TAE台灣成6人博覽會」活動之行為,係不正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7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本件具有爭點效之效力云云。
8惟查,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9求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該件被上訴人主張上10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名義向新11北市工商展覽中心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檢舉12,指摘被上訴人侵犯其商標權,意圖使展覽中心之經營管理業13者拒絕租用展場予被上訴人,亦向日本IPPA知的財產振興協14會控訴,導致IPPA發函警告各家日本女優之經紀公司,致使15被上訴人陸續接獲日本女優經紀公司聯繫將暫停女優來台活動16,對於被上訴人舉辦博覽會影響甚鉅,因認上訴人行為已違反17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上訴人18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設立臉書粉絲專頁名稱「19TAE台灣成人博覽會」,同時使用英文縮寫紅色「TAE」圖20形,及設立活動官網「TAE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AdultEx21po」,就其外觀、名稱、整體圖樣之概念均連結指向上訴人22所舉辦,並於其內公然、大量使用含有據爭商標之第五屆成23人博覽會現場活動影片、照片,作為行銷被上訴人將舉辦博24覽會之商業宣傳,及展開售票活動,上訴人發現上情後以Lin25e或電聯方式,促請被上訴人撤除據爭商標出現之畫面、帆布
26、立旗、以及舞台活動背板,展覽大門的圖片或影像等,惟被27上訴人置之不理,遂於上訴人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發澄清聲明151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檢舉等情。而該事件整理之爭點2為「:(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3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行為?(二)被告對原告4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三)被告對原告有無違5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四)原告於本案之損害賠償、6判決刊登新聞紙、被告應為道歉表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7?」(見該判決第7頁)。可見該件之爭點是「被告(即本件8上訴人)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9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之行為?」,該件當事人兩造10係係針對該點辯論;而「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告(即11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12定之不正競爭行為?」並非該件之爭點,亦未經該件兩造當事13人辯論,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故該判決認為「被14上訴人使用含有上訴人商標的展場、現場人潮等畫面置入於影15片內以宣傳伊「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活動之行為,係16不正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17」等詞並非針對該件爭點基於兩造當事人辯論所為之判斷,核18尚不生爭點效,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19。
20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21」使用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TAE」、「TAE及圖」,並向22智慧局申請該等商標註冊,另使用系爭影片宣傳其所舉辦之23前開成人博覽會,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則上訴人請求依公平交易法25第30、31、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26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將本件判決結果登27報及於被上訴人臉書專頁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不應161准許。上訴人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2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3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6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7。
8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9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0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11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12審判長法官李維心13法官蔡如琪14法官陳忠行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17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18(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19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20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22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3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24書記官鄭郁萱25附註:
26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27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171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3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4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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