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原 告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輔 佐 人 李建昇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被 告 陳錦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律師複代 理 人 黃立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鵬崴(本院卷一第107 頁),嗣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高楷崴,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4月28日函文、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四第493至4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前稱其為我國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並與系爭發明專利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指稱原告未經同意,所製造與販賣型號EM-210UP 、EM-210DVI、EM-210XP 、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JC-102MAC、JC-M102U、JC-M104U等13款KVM切換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7;以及型號EM-210CP、EM-210CPA 、EM-210CU、F1DL-102P、F1DK-102P、F1DL-102U、F1DK-102U、JC-102CPA、JC-102CUA等9款KVM切換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並與系爭產品1合稱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 ,據此於94年5 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下稱本案專利侵權訴訟),請求原告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高一峰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宏正公司於起訴前之同年2 月25日即以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成不實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下稱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以前揭EM-410UP、EM-410DVI 、EM-410XP、EM-810XD、EM-1610XD型號之5款KVM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7,以及前揭EM-210CP 、EM-210CPA、EM-210CU等型號之3款KVM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獲准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之不動產、銀行帳戶存款、當時正要出貨之貨櫃產品等資產於1億5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被告宏正公司又於94年4月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獲准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等物品之行為、進口侵害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
(二)嗣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歷經法院長達12年審理(先後經桃園地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本院103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7日駁回被告宏正公司之上訴,最終認定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均不具專利要件,且系爭產品1、2分別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更正後之文義及均等專利範圍,判決被告宏正公司敗訴確定。
(三)被告宏正公司濫用訴訟權、專利權而恣意擴大專利範圍,不當實施多次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宏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錦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宏正公司在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清楚明瞭原告之系爭
產品所使用者為先前技藝,並未侵害其系爭專利,卻逕以前揭錯誤不實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恣意擴大解釋專利範圍,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並同時對原告聲請為假扣押執行,陸續於94年3月15日、5月6日、7月15日、97年10月22日、98年1月8日,多次查封原告公司之產品,同時查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及存款。且被告宏正公司以其設於美國加州之子公司即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於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審查及申復過程中,明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連同附屬項已經習知技藝揭露,欠缺可專利性,而自願限縮原請求項1 且增加限制條件,竟誣指原告侵害其無效之系爭發明專利,並提出與其明知事實相左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4年3 月28日專利鑑定報告(下稱雲科大鑑定報告),以及明知原告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竟以不實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於94年3 月29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中國機械鑑定報告),矇騙執行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故意造成原告損害。
⒉又被告宏正公司以原告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為據,指稱原告製造、販賣侵權系爭產品之不法利益應達1億5千萬元,卻未說明營業利益與所指侵權產品間之關連,恣意憑空湊出高達1億5千萬元之賠償金額,卻未提出具體理由證明之,逕以此自94年起對原告惡意實施多次不當假扣押,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機器生產設備與銷售產品,受有嚴重損失,包括工廠停工、倒閉及員工失業等,甚至被告宏正公司於敗訴確定至今仍不肯撤銷假扣押,使原告損失持續增加。
⒊本案專利侵權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
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更正後之文義及均等專利範圍內,故被告宏正公司不得行使專利權。被告宏正公司身為著名電腦設備廠商、KVM 大廠龍頭,且擁有多項電腦設備相關專利,內部專業工程師數以百計,以及在專利審查時曾經主動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理應更能注意到其專利限縮之範圍,竟未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詳加比對、實際測試,仍指稱系爭產品1、2分別侵害其無效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縱不具有直接故意,亦有導致原告損害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或至少難謂毫無過失可言。
⒋再者,被告陳錦堂為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之法定代
理人,代表被告宏正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原告因被告宏正公司不當實施多次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被告宏正公司、陳錦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原告名譽:
⒈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無效,且系爭產品實無落入系
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中,卻惡意以法律所賦予之程序故意曲解系爭產品為侵權產品,致使系爭產品乏人問津,銷售量大受影響,被告宏正公司故意以此遂行防堵原告系爭產品進入市○○○段,自屬權利濫用,乃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4 月12日在「時報資訊」網站上刊登
兩則股市新聞陳稱:原告自91年起開始侵犯系爭專利,經被告宏正公司對原告提起假扣押並獲得法院核准後,原告已無法出貨等情事。又被告宏正公司濫發警告函予原告客戶美商公司指稱:臺灣法院已核發數個禁止命令以保護被告宏正公司之專利權,且將可能使原告無法製造及出口,儘管原告仍繼續其製造無視於被告宏正公司之警告及法院命令等情,原告於接獲該美國客戶通知後隨即發律師函請被告宏正公司停止濫發警告函之行為。是被告係以刊登新聞稿及濫發警告函之方式來散布不實情事,以遂行不平公平競爭之目的。
⒊再者,被告陳錦堂為被告宏正公司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時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宏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等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原告請求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由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頭版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五)原告受有1億5千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賠償:⒈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稱原告因製造、販賣系爭產
品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1億5千萬元以上,被告宏正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及實施多次假扣押執行,請求標的金額為 1億5 千萬元,因被告宏正公司係以假扣押手段實現惡意商業競爭目的,基此,原告因被告宏正公司不當實施多次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損失之範圍即為1億5千萬元。換言之,此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以此金額視為原告之損失金額,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現今縱使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之系爭產品亦因錯
過市場上最佳競爭時間而喪失其價值,更何況被告至今仍未撤銷假扣押,侵害行為持續存在。基此,原告所受1億5千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宏正公司多次不當假扣押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越消滅時效:⒈在本案專利侵權訴訟確定判決前,原告根本無法確知被告
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即本件侵權行為係經本案專利侵權訴訟審理判決結果認定,被告並非屬權利正當之行使,而是侵權行為,此時聲請假扣押行為對原告而言始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才能確定是否受有損害。職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如以加害行為發生即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僅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甚至侵權行為尚未構成即開始起算時候,自非允當。
⒉況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則本件不當假扣押之
侵權行為並未終止,仍持續至今,固然原告得自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但目前遭查扣之財產已無多少剩餘價值,被告為規避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而不撤銷假扣押,如今又以該不當假扣押之侵權行為仍未終止為由主張時效抗辯,不啻是一種權利濫用,故被告主張應自查封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之抗辯,洵屬無據。
(七)聲明(本院卷四第445至446頁):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責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1 日。
⒊就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之雲科大鑑定報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及爾天公司於美國專利申請案提出之申復書,均非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憑據,與被告宏正公司聲請或執行假扣押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宏正公司係於94年2 月25日基於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
告,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 、7 及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 受原告侵害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桃園地院於94年3月4日作出假扣押裁定之後,被告宏正公司始取得雲科大鑑定報告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換言之,被告宏正公司從未向桃園地院提出該等鑑定報告,該等鑑定報告與被告宏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與美國專利申請案均為爾天公司所
申請,爾天公司於91年10月10日提出美國專利申請案,但美國專利商標局遲至93年12月8 日始作成官方意見書,爾天公司於94年3月6日提出申復書,指出該官方意見書誤解引證案之處,並修正請求項,同一時期,爾天公司於91年10月16日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該申請案經智慧局於93年6月1日核准公告,爾天公司復於94年1 月20日將系爭發明專利讓與被告宏正公司,被告宏正公司即據此於94年2 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因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權人為爾天公司,被告宏正公司受讓系爭發明專利時,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仍為爾天公司,是其如何就該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官方意見書提出申復,被告宏正公司無從置喙,且無必要在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後,另外考量該官方意見書。況且,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以侵害美國專利申請案而聲請,美國專利申請案與系爭發明專利乃各自獨立存在之權利,爾天公司於94年3月6日提出申復書時,被告宏正公司早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故原告以美國專利申請案之修正,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發明專利無效而誣指原告侵權,係混淆視聽。
(二)被告宏正公司依據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雲科大鑑定報告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並無不實,亦無恣意擴大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或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
⒈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並無不實:
兩造間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一審程序中,桃園地院於95年 1月24日囑託臺北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原告之待分析比對物EM-410UP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有構成字義侵害之虞,且對於如EM-410DVI、EM-410XP、EM-1610XD等其他產品鑑定結論亦為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有構成字義侵害之虞。依此可知被告宏正公司所依據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之鑑定結果並非不實。此外,本案更一審法院判決亦肯認原告之EM-410UP、EM-410XP、EM-810XD、EM-1610XD之KVM切換器,已文義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之請求項7,此結論與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相同。
⒉雲科大鑑定報告無瑕疵或不實:
被告宏正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假處分及提起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時,係以原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更正前第1、7項之文義範圍,其中請求項7 載明「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並無其他「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之限制條件。因此,無論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雲科大鑑定報告採取何種證據方法,並無將該限制條件列入比對之必要。是以,鑑定單位憑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或晶片規格書,即可認定待鑑定物有無落入更正前請求項 1及7 之文義範圍,並非必須就系爭產品實施實物勘驗始可判斷。
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無瑕疵或不實:
依中國機械鑑定報告中記載其分析原則係依智慧局85年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非如原告所稱105 年始通過的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被告宏正公司委託獨立專利之鑑定機構,依照該鑑定流程逐一嚴謹作成之鑑定報告,並無草率或不實之處。
(三)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之際,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疑義: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源自更正前請求項7,而更正
前請求項7 並無不明確,無論係出具鑑定報告之第三方鑑定單位及法院,均單獨根據核准時請求項7 之文義即可明確判定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落入請求項7與更正前請求項6之6E要件,無需參照說明書解釋即確定申請專利範圍。⒉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階段歷經數次請求項之修正後,所主
張之範圍自然隨之變動,當然應以核准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來判斷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不論於92年8月14日之核准公告版及100年6 月27日准予更正版中,其「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創作特徵實際係記載於系爭新型專利附屬請求項2 中,非屬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或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時所主張之權利範圍,可見被告宏正公司並未有逾越專利範圍之主張,並無恣意擴大專利範圍而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宏正公司如何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其受有損害:
⒈被告宏正公司因發現原告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為
保障自身專利權及相關權利,始依法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並於聲請時提出系爭新型專利公告文件、系爭發明專利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證書以及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為證,並經桃園地院裁准在案,並無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亦無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而仍欺矇法院之情形。⒉又原告未證明其所蒙受之損害為何,且依法原告所有責任
財產本均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及本件並無過度查封情事,故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五)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乃權利正當行使,非屬不法侵權行為:
⒈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5 月提起本案專利侵權訴訟,將此專
利侵權案件交由法院判斷,各級法院根據兩造歷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歷時12年之審理始告確定。由此訴訟過程可知,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被告宏正公司專利權,涉及專業技術及專利範圍之判斷。此等判決之不利結果僅能說明原告的證明方法,相較於被告宏正公司所提出者較為優勢而已,非即能證明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有過失行使專利權之情事,自不得以12年後之訴訟結果反推認定被告宏正公司在最初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況且,原告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或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或僅是利益受有侵害而已,原告應予敘明。
⒉又本案專利侵權訴訟關於原告是否侵權之事實,關係複雜
,相關事證涉及專業技術判斷,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之際,根本不可能預見12年後之不侵權結果。準此,被告宏正公司憑藉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之判定侵權結論,參以「兩造均為相關領域之競爭同業」、「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高一峰係被告宏正公司先前參與KVM 切換器產品機密資訊之專案經理」等客觀事實,已足信其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被告宏正公司面臨原告不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高度或然率,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提起本案訴訟以維自身權益,實屬事理之常。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堂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⒈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部分:
原告未曾具體舉證被告陳錦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為何,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顯未恪盡舉證之責。又民法第28條明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體為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自然人即被告陳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28條之文義明顯不符,實屬無理。
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部分:被
告陳錦堂代表被告宏正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亦即聲請及執行系爭假扣押、假處分,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情事,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應與被告宏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歷經法院12年審理,始於106年8月28日判決確定,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權利之基礎事實關係複雜,相關事證涉及專業技術以及專利範圍之判斷,依被告陳錦堂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時所得掌控之事證判斷有其困難度,並非顯無理由任意提起甚明。
(七)原告主張1億5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顯有謬誤:⒈被告宏正公司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主張原告自93至94年製
造、販售系爭產品之不法利益至少1億5千萬元以上,並以此金額作為被告宏正公司因系爭產品疑似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失,乃無法自由處分本件假扣押物品之所失利益,二者並無相提並論之理。原告逕以此金額作為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並無理由。
⒉原告固已提出「產品生命週期網路文章」為證,主張因被
告不當假扣押致其受有依產品生命週期之利潤曲線至少 1億 5千萬元以上預期利益之損害,然該等證據縱令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產品生命週期有4 個階段而已,仍無法證明原告94年是否於成長期或成熟期、是否真可獲得預期利益及其數額是否為1億5千萬元。況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原告之動產價值並未達1億5千萬元,則該等產品無法銷售獲利,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即為1億5千萬元,亦非無疑。
⒊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對象係原告所有之責任財產,並非系
爭產品,其究竟如何程度影響原告之營運獲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稱系爭產品之市場尚未飽和,其享有鉅額市場價值利益,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之時點均在原告出貨之際,導致其產品無法出貨、對客戶違約、原告資產無法融資、KVM 生產線幾近停擺等等,然原告所述完全無任何證據支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億5千萬元損害,並不可採。
(八)被告宏正公司就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刊登新聞稿及警告函)、第24條規定:
⒈被告宏正公司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
新聞媒體針對被告宏正公司之報導及被告宏正公司寄發之警告函內容,均為被告宏正公司向大眾或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說明系爭假扣押聲請原委之事實陳述,實難謂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可言。況被告宏正公司執合法有效之系爭發明、新型專利依法行使排他權,具體敘明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及受侵害等事實,並檢具專利分析比對報告等事證釋明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原因,係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⒉又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時,系爭發明及
新型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疑義,依據之上開鑑定報告亦無瑕疵或不實,並無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如前述,自無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時任被告宏正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錦堂,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錦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被告宏正公司之查封行為完成時點分別係在94年3 月15
日、5月6日、7 月15日、97年10月22日、98年1月8日,原告所有之財產既已在上開期日被查封,被告宏正公司查封行為於該日即屬完成,為一次性之限制行為而非連續發生。原告或謂自上開查封期日起受有損害,直至原告將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後始結束,但此係侵害狀態之繼續擴大(後續性損害),並非上述5 次查封行為以外,再有新的查封行為發生所致,亦即原告無法自由使用、處分其受查封之5批財產,僅有5件損害的損害額不斷變更之問題,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實無影響,故原告對被告宏正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因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而不斷重新起算可言。
⑵縱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本案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確定時
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對於被告宏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 106年8月17日起逾2年不行使,或自查封行為完成時即94年3月15日、5月6日、7月15日、97年10月22日、98年1月8日起逾10年不行使,兩者有一要件該當者,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因此,原告自前揭查封行為完成時起,迄 108年8 月28日本件訴訟起訴時,已逾10年未行使對被告宏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
⑶況且,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起算係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否則豈不均須待判決確定成立侵權行為後,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起算?又如本案訴訟纏訟10餘年始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時效仍從敗訴確定起算,此明顯悖於短期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
⒉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原告以94年4月12日之新聞媒體報導,及94年4月22日寄
發之警告函,主張被告宏正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惟原告至108年8月28日,始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起訴,然已逾10年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又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係正當權利行
使,已如前述,故自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縱有違反,原告遲至108年8月28日始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十)聲明(本院卷四第446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07至209頁):
(一)系爭發明專利部分:⒈訴外人爾天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經智慧局於93年6月1日核准並公告。
⒉爾天公司於94年1 月20日將系爭發明專利權及相關之權利、利益讓與被告宏正公司。
⒊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基於委託連邦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製作之5 份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以原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
7 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4年3月4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宏正公司並據此向同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院於94年5月9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即系爭假處分裁定)。
⒋被告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即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期間
)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 ,智慧局於
100 年10月11日公告准予更正其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相較於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兩
者之差異在於:⑴新增要件6F;⑵6E新增「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
(二)系爭新型專利部分:⒈被告宏正公司於91年6 月14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新型專利
申請案,嗣經智慧局於93年4 月11日核准並公告。⒉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基於委託連邦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製作之3 份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以原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4年3月4日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扣押。被告並據此聲請假處分,並經桃園地院於94年5月9日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
⒊被告宏正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即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期間
)申請更正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 ,智慧局於
101 年2月2日通知被告宏正公司上開更正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可更正事項,並准予更正。
(三)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錦堂。
(四)被告宏正公司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於94年3 月15日、94年5月6日、94年7 月15日、97年10月22日、98年1月8日查封原告之產品,以及由受囑託法院另外對原告所有之責任財產(包括不動產、銀行存款、動產等)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實施假扣押。
(五)被告宏正公司持系爭假處分裁定以3 千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為下列行為:
⒈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等物品之行為。
⒉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
(六)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5 月間,分別以原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7;及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一峰連帶賠償1億5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七)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歷經法院12年審理,分別經桃園地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本院103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被告宏正公司敗訴確定。
(八)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假扣押執行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桃園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64號假處分執行裁定目前均未撤銷及撤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四第209至210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保全程序時,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
爭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有效性存有疑義,或所依據鑑定報告具有瑕疵或不實,而恣意擴大系爭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⒉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時,是否係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二)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時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刊登新聞稿及警告信函)、第24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31、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爭點一及爭點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部分):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歷經法院12年審理,分別經桃園地院
94年度智字第15號、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本院103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被告宏正公司敗訴,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06年8月17日、判決公告確定日為106年8月28日(本院卷一第60頁)。是以,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 年之時效,則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查封行為完成時即起算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保全程序時,係依據不實或具有瑕疵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而恣意擴大系爭專利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償時,債務人仍須舉證證明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明知其權利有所侷限或不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卻因故意或過失提出假扣押聲請,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可當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持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
告,以原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7,及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億5 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經該院於94年3月4日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裁定(本院卷一第37頁)准予假扣押,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抗字第1779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嗣被告宏正公司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先後於94年3月15日、5月6日、7 月15日、97年10月22日、98年1月8 日對原告之責任財產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又被告宏正公司並據此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明知原告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
專利,卻逕以前揭錯誤不實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恣意擴大解釋專利範圍,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而濫用假扣押程序致其權利受損等等(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卷四第257至269頁)。惟查,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前,已取得合法有效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權,依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提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被告宏正公司係提出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分析比對原告之系爭產品
1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7,及原告之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均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文義侵害為由,聲請假扣押並陳明就釋明尚有不足者,並願供5 千萬元擔保以補不足,經桃園地院審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而為准許之裁定。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持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有未依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分析比對及未實際測試之瑕疵或不實,屬於濫用假扣押程序等等。然此部分原告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其迄今無法提出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憑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致本院無從認定有無瑕疵或不實之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該等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係由被告宏正公司
提出聲請假扣押,依法應由其負文書提出義務,提出該報告以實其說,於被告宏正公司無法提出時,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等等(本院卷二第61、81頁)。然而,依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該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具有瑕疵或不實,被告宏正公司卻因故意或過失提出假扣押聲請,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本應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亦負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惟該報告因作成之時期距今已逾15年,其紙本與電子檔因保存期限屆滿皆已不存在,而無從提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93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亦未發現該等比對報告附卷,此未能提出該等比對報告之不利益自不能歸咎於被告,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事後提出之雲科大鑑定報告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不能佐證其明知原告未侵害系爭專利而恣意擴大專利範圍,誤導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宏正公司係於94年2 月25日基於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
告,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7及系爭新型專利核准時請求項1 受侵害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桃園地院於94年3月4日作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被告宏正公司始於同年3月28日取得雲科大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25至344頁,本院卷三第3至371頁),及於同年3月29日取得中國機械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41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405至412頁)。亦即,被告宏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並未提出該等鑑定報告,該等鑑定報告與被告宏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實則被告宏正公司係持雲科大鑑定報告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於94年4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販賣原告系爭產品之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訴訟(該院94年度智字第32號),故原告以被告宏正公司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所提出之雲科大鑑定報告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欲證明其有故意誤導法院取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侵權行為,已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因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與雲科大鑑定報告、
中國機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均相同,並無二致,且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之二審及更一審判決指出雲科大鑑定報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均有怠於實際測試之瑕疵(本院卷二第327至345頁),故可推定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並無較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更為有利於被告宏正公司之證據,基此,依被告宏正公司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中之鑑定報告可推定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亦為不實等等(本院卷二第7至13、51至93頁、本院卷四第365頁)。然查,原告既未能提出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在無法檢視該份比對報告之情形下,單從其結論與雲科大鑑定報告或中國機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相同,並不能據以認定該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即為不實,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爾天公司於94年3月6日就美國對應案提出申復書(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修正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相同,因爾天公司為被告宏正公司之子公司,可見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欠缺可專利性,竟故意誣指原告侵害其無效之系爭發明專利等等(本院卷一第279至304、497至503頁、本院卷四第269至275、367至369頁)。惟查:
⒈系爭發明專利和其美國對應案均係爾天公司提出申請,系
爭發明專利於93年6月1日核准公告後,爾天公司隨即於94年1 月20日將系爭發明專利權讓與被告宏正公司,被告宏正公司據此於94年2 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於94年3月4日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爾天公司94年3月6日針對美國對應案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復書,換言之,爾天公司於94年3月6日在美國對應案提出申復書時間點,均晚於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及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日期,亦即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爾天公司尚未提出美國對應案修正其請求項1 ,自難僅憑爾天公司事後在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之修正,即認定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應為相同之修正,或對系爭發明專利之有效性存有疑義。
⒉再者,爾天公司係於94年3 月14日始將系爭發明專利之美
國對應案讓與被告宏正公司,被告宏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美國對應案之申請人仍為爾天公司,即當時美國專利商標局93年12月8 日美國對應案發出官方意見書之通知對象為爾天公司(本院卷一第377至400頁),並非被告宏正公司。因此,系爭發明專利美國對應案之申請人在94年3 月14日之前既然仍為爾天公司,爾天公司如何對美國專利商標局93年12月8 日發出之官方意見書
(OA)進行申復修正,實與被告宏正公司無涉。況且,系爭發明專利與其美國專利申請案乃各自獨立存在之專利,被告宏正公司既已取得我國合法有效之系爭發明專利,且在爾天公司於94年3月6日提出申復書時,被告宏正公司亦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故原告以爾天公司於94年3月6日就美國對應案提出申復書並修正美國對應案請求項之事實,主張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欠缺可專利性等等,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爾天公司為被告80%控股之銷售型子公司(
本院卷一第363 頁),欠缺獨立研發及回應官方意見書之能力,爾天公司當時董事長就是現今被告宏正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四第313 頁),且美國對應案發明人之住居所登記為被告宏正公司地址(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足證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假扣押之際,已明知系爭發明專利存有疑義等等(本院卷一第497至503頁)。然而,爾天公司與被告宏正公司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縱使認為是關係企業,就獨立法人各自擁有業務規模及組織架構而言,要求被告宏正公司能夠即時知悉任何子公司之專利處理情形,當屬過苛,亦無法以關係企業或曾任董事長職務,推斷爾天公司即無獨立回復美國專利商標局官方意見書之能力。至於美國對應案發明人地址雖登記為被告宏正公司之地址,惟發明人地址對美國專利商標局僅為備查,且發明人並非美國專利商標局函文之通知對象,亦無法僅憑發明人之地址認為爾天公司即無回復美國專利商標局函文之能力。此外,原告所謂經驗法則上美國專利對應案之答辯應會通知發明人並回報母公司即被告宏正公司等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屬臆測之詞,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一第345至361頁、本院卷三第373至404頁)第【003】、【007】、【 008】段說明記載,可知系爭發明專利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不論在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鍵盤-滑鼠-螢幕(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時,"皆"不會使得周邊資料流中斷的KVM 切換器,因而被告宏正公司自應主動將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限縮為前開解釋,再以此與原告系爭產品進行分析比對,方為正確適法,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假扣押之際,已明知同步切換會中斷資料流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7,竟仍矇騙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意造成原告損害等等(本院卷一第279至30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65頁)。惟查: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 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又有關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係以請求項為準,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禁止讀入原則)。又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
⒉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之專利請求項1、7為獨立項,內容分別如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⑴請求項1: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中央處理器(CPU),包括一第一記憶體,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一集線切換模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及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⑵請求項7:
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其包括: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及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
⒊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3】 段記載「目前應用之鍵
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第【007】 段記載「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
(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將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3】、【007】段對照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可知: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在於「習知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所提出之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為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所載之「一集線切換模組…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所載之「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所達成之功效,為「當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時,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之功效,例如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發明專利之目的在於提
供一種不論在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鍵盤-滑鼠-螢幕(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時,"皆"不會使得周邊資料流中斷的KVM 切換器,應主動將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限縮為「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解釋。
然而:
⑴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之記載內容,對於KVM切
換器之資料流是否中斷,僅界定「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並未具體界定有「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
⑵即使考量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007】、【0008
】段記載系爭發明專利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不會使得周邊資料流中斷之內容,僅得認為該段記載內容係作為當時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7 之「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之舉例實施態樣。
⑶是以,由於請求項1、7所謂「切換」之技術特徵,並未
明確界定切換之改變方式,又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一為「使切換器切換時週邊的資料流不會被中斷」的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所載之「切換」技術特徵,可明白係指切換器於不同通道間之切換改變方式,當無不明瞭含意之理,故應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界定、但說明書中載明之「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限制條件予以不當讀入。
⑷又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本發明使
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仿效程式來仿效人性介面裝置
(HID)的規格…換句話說,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當無不明瞭含意之理,尚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界定、但說明書中載明之「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限制條件予以不當讀入,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之「切換」技術特徵
,係指切換器於不同通道間之切換改變,包含同步或不同步切換,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型號EM-810XD、EM-1610XD使用手冊之特徵說明(本院卷三第60、67頁)記載「允許使用者藉由設計簡單的按鈕或熱鍵指令來快速操作」、「能支援對電腦的PS/2輸入及USB 輸出」、「可使用位於EM-810XD/ 1610XD前面板的按鈕、螢幕上的選單(OSD Menu)或是藉由操作鍵盤的熱鍵指令在複數台電腦間進行切換」,以及系爭產品1型號EM-410DVI使用手冊之特徵說明(本院卷四第387頁)已記載「FEATURES˙Asynchronously switch between computers andmultiple USB peripheral devices using that fast
Hot Keys-e.g. print from one USB computer whileworking on anther!(可使用快速熱鍵不同步地切換於複數電腦和複數USB周邊裝置間。亦即,當從一台USB電腦列印時可在另一台電腦工作)」,可知前開系爭產品1之使用手冊已明確記載系爭產品1主要特色之一,在於使用系爭產品1 ,可讓使用者以快速熱鍵不同步地切換於複數電腦和複數USB周邊裝置間,例如當一台USB電腦列印時,使用者可使用快速熱鍵不同步切換為在另一台電腦工作,不會使列印工作中斷,亦即系爭產品1 具有「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
⑵又依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之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三第474 頁)可知,經法院當庭勘驗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之系爭產品1 ,發現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之系爭產品1中,重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涉及之5款KVM 切換器產品,具有「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核與前開系爭產品1 之使用手冊記載內容相符。是以,就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 所載之「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之技術特徵而言,依據系爭產品1 使用手冊進行專利鑑定之雲科大鑑定報告結論與法院實際測試之結果,並無二致,均能得到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文義範圍之結論。
⑶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所載之「仿效電腦起
始」,應理解為具有模仿如電腦系統,使得到周邊資料流不會中斷功效,已如前述。依前揭系爭產品1 使用手冊之記載,系爭產品之特色在於可讓使用者以快速熱鍵不同步地切換於複數電腦和複數USB 周邊裝置間,例如當一台USB 電腦列印時,使用者可使用快速熱鍵不同步切換為在另一台電腦工作,不會使列印工作中斷,固可證明系爭產品1 具有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然無法直接證明是否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且依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之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判決(本院卷三第472 頁)可知,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系爭產品1 於不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而於同步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系爭產品1 於同步切換時並無法使得通用序列匯流排裝置或通用序列匯流排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因此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準此,被告宏正公司所提雲科大鑑定報告僅以上開KVM 切換器產品內部電路板上之各晶片連結關係,據以推論其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並未經過實際測試,固有誤解。然而,被告宏正公司當時以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7為由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提出連邦專利分析報告,並非雲科大鑑定報告;且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當時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是否可以合理期待被告宏正公司非得就疑似侵權物品施以實際檢測不可,而不得藉由系爭產品1 之使用手冊、晶片規格書等資料推斷其技術內容,非無疑問。況且,系爭產品1 縱使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惟依前述,明顯仍有落入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而可能構成文義侵權,並無從認定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假扣押之際,即明知系爭產品1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7,而仍有矇騙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侵權行為。
⒍再者,被告宏正公司事後雖於99年12月24日提出更正本(
經智慧局於100 年10月11日核准公告),將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附加「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並調整項次為請求項6解析如下:「6A:
一種電腦操作臺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臺裝置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
6B:
一第一通道,其係用來連接從一個或更多操作臺裝置中所選定之操作台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一選定電腦系統。
6C:
一第二通道,其係用來連接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至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中之一選定周邊裝置,第二通道在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之間有一資料流。
6D:
一第三通道,其係用來連接選定操作臺裝置至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第二選定電腦系統。
6E:
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新增),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
6F(新增):
該電腦操作臺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 影像- 滑鼠通道與周邊通道至一共用之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上開更正內容雖有將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 加入「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6F)。然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F既係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中之99年12月24日提出新增,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法院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之審查對象仍係依核准公告請求項7 之界定內容為準,至系爭發明專利是否有無效可能性,或該請求項事後是否須更正限縮申請專利之解釋範圍,已非取得系爭發明專利之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當時所能考量。因此,被告宏正公司顯難預知其多年後會因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之兩造攻防及專利舉發案挑戰,而自行更正或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自難以被告宏正公司事後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中更正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即認其聲請假扣押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⒎此外,依本院更一審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亦認定原告之系爭產品1 型號EM-210UP、EM-210XP、EM-210DH、EM-410UP、EM-410DH、EM-410XP、EM-810XD、EM-1610XD 均有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A至6E之文義範圍,上開更正後請求項6A至6E之範圍與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並無二致,益徵系爭產品1確有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亦可佐證被告宏正公司對原告主張該等KVM 切換器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 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準此,原告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明知核准公告請求項1、7應限縮為「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解釋始為適當,且系爭產品1 並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7,被告宏正公司竟仍刻意擴大解釋專利範圍,矇騙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意造成原告損害等等,應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一第431至444頁)第5 頁記載,可知系爭新型專利要解決耐摔、防潮問題,所指之「殼體」非廣義不特定之殼體、「包覆」非謂纜線之一端簡單地被容納於該殼體所包圍之空間中,系爭新型專利具備進步性之關鍵即為其殼體係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結構,故其請求項1 應為限縮解釋,因原告之系爭產品2 外殼有明顯可見之螺絲,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產品2 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竟仍矇騙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意造成原告損害等等(本院卷一第297 至301頁、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本院卷四第175頁、第275至279頁)。經查:
⒈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內容如下:「請求項1:
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而為其特徵者。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裏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裏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者。」⒉按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說明(本院卷一第435頁),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係為了改良如第一圖(如附圖所示)所示習知自動切換器,其殼體以螺釘鎖固,易有掉落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惟從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 1「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而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觀之,其所述「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就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或範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並未有明確界定。又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至13行已明確記載「為使貴審查委員易於了解本創作之構造特徵與功效,茲列舉實施例,並配合圖式,詳述於后」,因此,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第二至五圖係為實施例(如附圖所示),自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實施例之特定包覆程度或包覆範圍,作為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之解釋,而有不當讀入之情形。是以,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人即被告宏正公司而言,就殼體「包覆」纜線之解釋,自可能含各種包覆程度之態樣,不以特定之結構或特定程度之包覆態樣為其限制條件,依此解釋,被告宏正公司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中提出之中國機械鑑定報告,其結論認為系爭產品2型號EM-210CP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本院卷一第421至430頁),應無逾越其申請專利解釋之範圍,實難認有何不實而誤導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係於再審查階段核准,被告係因
再審查申復時主張其重要技術特徵在於「本案中之主插座體,其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形為一體狀」(本院卷四第47至51頁),使請求項1 有「三次射出一體成形」限縮解釋之禁反言適用,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產品2 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仍持不實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且鑑定單位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有未參考申請歷史檔案之瑕疵等等(本院卷一第279至30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65頁、本院卷四第175至183、275至279頁)。惟查:
⑴被告宏正公司針對智慧局不具進步性之審查意見,固曾
於92年8 月14日提出再審查案申復說明表示:本案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裏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裏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之結構設計,不僅構造上與「該習用二選一轉換接頭用cable、二選一鍵盤轉換cable 、一般KVM轉換電纜線」不同,且其所能產生之功效,亦非該習用者所能比擬等語(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惟該申復說明書僅有申復,未有修正,即並未將前述「三次射出一體成形」內容修正併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而予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
⑵況且,依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2 為「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者」,則前述原告所稱之申復內容應是因請求項 2「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為三次射出成型之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所提出的加強說明。又對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考量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申復內容之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所解釋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的範圍,仍無法使請求項1 之「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有所謂「三次射出一體成形」限縮解釋,遑論將該申復理由作為請求項1之解釋,可能導致請求項1及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相同,而有違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⑶另所謂「申請歷史禁反言」,係防止專利權人藉由「均
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予考量或判斷之事項。本件無論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或中國機械鑑定報告,均未有作出均等論之認定,自不具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應將請求項1 作「三次射出一體成形」之限縮解釋,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被告宏正公司雖於100年6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新型專利請
求項1,嗣經智慧局於101年9 月11日准予更正,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新增)』,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新增)』而為其特徵者。」⒌惟依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之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第
二審判決(本院卷三第475至479頁)可知,重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涉及系爭產品2之型號EM-210CP、EM-210CPA等KVM切換器產品,仍有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型號EM-210CU等KVM 切換器產品仍有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此與被告宏正公司提出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419至430頁)之結論並無二致,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係持不實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或鑑定報告,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即不可採。
⒍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屬法院職權事項,雖本案專利
侵權訴訟之更審即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對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包覆」文義,限縮解釋為:「⑴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指包裹、被覆之意,即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且被覆罩蓋該物體。其以被包覆物為主體,較能考量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及其密合度。纜線之一端(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係被殼體包裹、被覆,而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⑵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連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因此被包覆的對象為『纜線之一端』,而各纜線之一端係直接連結於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意即『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接處。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段,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在於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再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 7頁第2 段,為使在震動中電路板上的電子組件的焊接不會發生鬆脫,且空氣中之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中,主插座體之殼體之內面係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令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綜上,為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包覆』並非任意結構、程度或態樣均可,而應限制於『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以符合『包覆』一詞所蘊含之『包裹、被覆』之意。」(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因而判斷系爭產品2 之型號EM-210CP、EM-210CPA、EM-210CU等KVM切換器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致與更審前即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之認定有所不同。
惟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7頁所記載系爭新型專利要解決耐摔、防潮問題,以達到完全密合之阻隔保護,歷審法院仍然對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包覆」一詞之申請專利解釋範圍,有不同解釋,最終始於更審判決確認為「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之解釋,此種限縮解釋既屬於法院職權事項,更係在本案侵權訴訟中反覆經兩造攻防後才由法院最終作出判斷而確定,應非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維護專利權時所能預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即可知悉請求項1之「包覆」應為限縮解釋、系爭產品2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等等,當屬過苛,並無可採。
(七)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
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
⒉次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專利法第82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宏正公司以研發、製造及銷售各種網路管
理及電腦週邊以及各種低功率射頻等產品為主要營業內容之公司,作為國內研發製造KVM 切換器之大廠,甚至為國內領頭羊之能力與地位,應有足夠知識經驗及資源能輕易了解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及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等等。惟查,被告宏正公司對於發現他人切換器產品疑似侵害其專利權,而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其權利,乃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行使,且原告對於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明知其權利有所侷限或不得向其主張權利,卻因故意或過失提出假扣押聲請之相關主張,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參酌兩造均為KVM 切換器相關領域之競爭同業、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高一峰曾任職於被告宏正公司擔任經理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2 月2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隨即於同年5 月11日提起本案專利侵權訴訟,將專利侵權與否交由法院判斷,非謂無正當理由。雖此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歷經法院12年之漫長審理,最終被告宏正公司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敗訴確定,惟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乃信賴專利專責機關當時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不同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所判斷之對象,且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侵害之判斷,迨至本案專利侵權訴訟階段,涉及專利權範圍解釋之實體上爭議,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故不能以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不利於被告宏正公司之最終結果,而謂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係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或有何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準此,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宏正公司不斷以超額查封、禁止原告生產
系爭產品等方式,讓原告生產線幾近停擺,造成無法出貨,喪失原有營業收入,且不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不斷上訴拖延時間造成原告損害持續增加,顯為權利濫用等等(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第279至309頁)。然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宏正公司聲請執行查扣財產之價值(本院卷四第45頁),並未逾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准許假扣押金額1億5千萬元之範圍,且被告宏正公司所查封原告之系爭產品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列禁止查封之動產,縱因造成原告當時無法出貨而喪失營業收入等情形,實難認被告宏正公司即係濫用假扣押執行程序。至原告指稱被告宏正公司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仍不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原告持續增加損害,惟縱使被告宏正公司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本得自行聲請撤銷,使其損害不致於持續擴大,原告以被告宏正公司不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認其濫用假扣押執行程序,導致受有1億5千萬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八)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曾為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本院卷二第217 頁),最終雖因更正請求項1 而舉發不成立確定,然而依行為時92年專利法第10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被告宏正公司不能因此卸免其日前以不具專利要件之請求項1 向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之過失等等(本院卷四第275至279頁)。惟查,92年專利法第105條第1項明定以新型專利遭到撤銷為要件,非得以新型專利審理程序中,曾具有應撤銷之原因,率認有違反該規定。查系爭新型專利共有1次異議和2次舉發,分別為第三人施耀宗於93年7月9日提起異議、第三人陳星蓉於95年11月23日提起舉發,及第三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3日提起舉發,皆已不成立確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院判斷(爭點二及爭點三之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就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刊登新聞稿及寄發警告函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均無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91年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是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因此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91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則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次按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
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專利存有疑義,系爭產品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竟仍持不實或具有瑕疵之鑑定報告,誤導法院作出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等等。惟查,被告宏正公司當時係依智慧局核准有效之專利權,且以連邦專利分析報告認定原告之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7,及系爭產品2 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 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宏正公司據此向同院聲請假處分,亦經該院作成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專利有無效或應撤銷之原因,或假扣押之本案專利侵權訴訟無勝訴之可能性,且原告之系爭產品最終判定未侵害被告宏正公司之系爭專利,係經過法院歷經12年長時間之審理,由兩造攻防及法院所為調查證據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即明知此結果。況且,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乃法院最終判斷,能否謂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即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情事,顯有可疑,自無從證明被告宏正公司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認被告宏正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⒋又依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4 月12日在「時報資訊」網站上
刊登兩則訊息陳稱:原告自91年起即有多款產品涉及侵犯系爭專利,被告宏正公司於94年3 月對原告提起假扣押並獲得法院核准,原告涉嫌侵害的二項專利,是宏正公司分別向美國專利局、台灣智財局、歐洲專利局及其他國家提出申請,依法取得專利權,據了解,原告為替美國某大通路商代工KVM 廠房,在遭到假扣押後目前已經無法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5頁);及依被告宏正公司所發警告函予原告客戶美商公司指稱:臺灣法院已核發數個禁止命令以保護被告宏正公司之專利權,且將可能使原告無法製造及出口,儘管原告仍繼續其製造無視於被告宏正公司之警告及法院命令等語(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觀之上開新聞訊息及警告函提及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核准執行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另被告宏正公司表示原告製造之系爭產品遭假扣押後可能無法出貨,亦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合理判斷,難認被告宏正公司係基於競爭目的,而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宏正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⒌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為競爭
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復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則其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原告名譽,即屬無據。
(二)原告之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宏正公司刊登新聞稿及警告函部分)已罹於時效:
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91年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正公司刊登新聞稿及寄發警告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之行為,於原告取得或知悉該新聞稿及警告信函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告宏正公司係於94年4 月間刊登新聞稿及寄發警告函,且原告復於同年5 月間發律師函予被告宏正公司之委任律師請求其停止濫發不實警告函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29至243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8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宏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與登報責任,期間至少逾16年,縱使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可採。
⒉又本件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雖然仍未撤銷,縱認有持
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致原告起訴時其依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仍屬無據。
(三)至兩造雖曾將「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是否認定型號EM-410UP、EM-410XP、EM-810XD、EM-1610XD之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A至6E之文義讀取(即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但不符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6F之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列為爭點(本院卷四第210 頁)。惟上開爭點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時,明知或可得知悉所依據的鑑定報告有瑕疵或不實,或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之有效性存有疑義,而恣意擴大專利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宏正公司就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刊登新聞稿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責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面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兩造當事人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