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鄭智銘被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提起上訴理由與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職是,於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聲明上訴三審時,尚不得以期間內不備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查上訴人迄今,僅於民國109年2月7日聲明上訴,除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外,亦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5/10。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判費之計算: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永和三美人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永和三美人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海大#414」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海特大#424」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海小#212」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永和三美人及心圖」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而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需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第二審判決結果,核其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被上訴人之勝訴結果,意即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被上訴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79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上開聲明,系爭商標雖有6件,然其中3件商標均為永和三美人字樣與心狀圖樣組合而成,本院爰合併計為1件商標,是本件計為4件商標。再者,因其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定之。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準此,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則依其上訴利益66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5/10,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9,510元(計算式:66,340元+66,340元×5/10)。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暨未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66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99,510元之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上訴理由與委任狀,逾期不繳納與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補充上訴理由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