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曾一峰訴訟代理人 陳亮吟律師
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請求移轉商標權登記,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訴外人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華生公司就雙方產品(華生公司生產之包裝飲用水產品、明廣公司之飲水機、開飲機產品)於明廣公司之臺灣南部市○○路合作搭配銷售,簽訂合作契約書做產品行銷合作(明廣公司與華生公司合作契約書,下稱華生合作契約)。嗣於103 年3 月間,明廣公司當時擁有註冊第0000000 號「VINGO 及圖」(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判決附圖所示)商標,稱能掌握打進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通路幫助上訴人成為家樂福通路之供應商,遂由明廣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明廣合作契約,上證3 ),被上訴人斯時則為明廣公司之簽約代表兼合作事務之執行人員,明廣合作契約之合作內容略為明廣公司將系爭商標及E-TEK 、廚藝家等商標授權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關於在家樂福通路提報使用系爭商標之小家電商品及其推廣、促銷內容、與家樂福採購商談銷售計畫等業務、以及除桶裝水開飲機相關商品外,家樂福通路上架販售之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上訴人均委託明廣公司處理、採購,上訴人則負責出資採購商品之費用及商品售後維修及服務,雙方再就淨銷貨量扣除成本費用後,依約定之利潤核算雙方分潤(參上證3 明廣合作契約第1 、2 條);關於該契約之解除及失效,則約定明廣合作契約第3 條情事發生時,明廣公司及上訴人均可不用知會對方,就即刻解除該契約。嗣因明廣公司於105 年3 月間解散,上訴人以明廣合作契約第
3 條第E 點為由解除契約。惟因明廣公司前述合作期間積欠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諸如其個人使用車輛每月分期貸款、停車費、車輛違規罰款、房租、電費等等私人費用,亦由上訴人及華生公司墊付,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分潤表,臚列上訴人代墊付被上訴人私人費用如車輛分期貸款、車輛違規罰款、停車費、電費、被上訴人溢領之差旅費、未繳回之貨款等等,明廣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力清償,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
7 月1 日自其前手明廣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為解決明廣公司債務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暨共謀兩造各自利益,兩造遂商議改由兩造合作,簽訂系爭契約(原證2 ),改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商標、承擔明廣公司先前之債務,以大底上大部分沿襲明廣合作契約之模式進行,惟被上訴人之分潤須提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且為避免被上訴人中途任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他人,影響合作之進行及行銷績效,及為保障上訴人債權得以被上訴人之分潤受償,故兩造同意系爭商標須由兩造維持共有,以避免被上訴人任意移轉,故關於系爭商標權益,從明廣合作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授權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模式,在換成兩造合作,目的是欲以被上訴人合作之分潤提撥作為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改約定為商標權益由兩造共同擁有之模式,故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之真意即為兩造共有該條項商標權益之意。此外,為達能順利維持以此合作模式之分潤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華生公司之債務,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原明廣公司積欠之債務、同意自每月分潤提撥一定比例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得依所認定之比例逕行扣款、被上訴人協助銷售下架庫存品時,上訴人願意延長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期限之條件等,如合約終止,上訴人仍保有家樂福銷售通路直至被上訴人債務清償完畢止。另外,為避免兩造任意解除契約或使契約失效,以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分潤以清償債務,於關於合約之解除與失效之約定,亦較明廣合作契約(上證3 )之條文,大幅緊縮兩造契約解除權,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3 條各項事由發生時,需書面知會對方,經對方同意方可行使契約解除權。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背景原因,乃希冀能以被上訴人基於合作關係之分潤清償其債務,對於可能造成合作關係中斷之因素,於契約中約定防堵之方式,準此,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背景原因事實、主要經濟目的,系爭契約第1條第1 項系爭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之真意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同意讓兩造共有系爭商標權益之意,始符合當事人當時立約時之真意及訂約目的,故而兩造已就系爭商標權達成共有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即應辦理移轉商標登記為兩造共有,始符誠信。惟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由系爭契約第1 條前後文義內容觀之,不刻意忽略「同意授
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中「授權」2 字之文義,應認該條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始合乎文義之解釋,又「持有」與「所有」,二者意義不同。是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稱「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係指,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而言,無移轉讓與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共有之意思。
㈡再者,兩造之所以另外於105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非
如上訴人所稱,係為保障上訴人債權得以被上訴人之分潤實現,避免被上訴人中途將系爭商標任意移轉他人而影響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銷售權益云云,實則係上訴人無視103 年明廣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C 款有關「商品每月銷貨利潤瀚濤公司於隔月20日前應以現金支付給明廣公司」之約定,於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遲不履行,致明廣公司帳款催收無著、無力支撐、無奈解散。上訴人遂藉機以明廣公司結束營業無法開立發票、須重新簽約始得分配利潤等為由,藉勢要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重新簽約,被上訴人無奈始簽訂系爭契約。又103 年3 月14日明廣合作契約之立約目的係為雙方產品,共同於臺灣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而105 年8 月1 日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則係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等情,是前後二契約之締約目的相同,105 年
8 月1 日系爭契約為103 年3 月14日明廣合作契約之延續,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轉變。
㈢由於自105 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收到所應分得之利
潤,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10月28日透過電子郵件,表示其授權之系爭商標有效使用期限至105 年10月31日止,後上訴人向其表示帳目算錯,需要時間,卻仍遲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因而發送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系爭商標使用權利金,並要求其將系爭商標產品下架,是由被上訴人之客觀上之外在行為以觀,顯見對被上訴人而言,毫無讓與系爭商標之意思,與其內在係基於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具一致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4 項關於該契約解除、失效
及終止等約定內容,對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衡情,系爭商標若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因系爭商標登記事項關係是否有權銷售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及商標權之歸屬,與兩造之權益有密切之關連性,豈有不就此部分特別約定之理,此益徵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商標權與其共有云云,並無足採。再者,系爭專利有關被上訴人債務清償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可分得之利潤中扣除30% 抵償,並約定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情形下,倘系爭契約終止,則上訴人得保有家樂福銷售通路至被上訴人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是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著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產品銷售之利潤,以及上訴人得否擁有家樂福之銷售通路。倘對上訴人而言,債權之實現需仰賴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共有,對系爭商標之移轉應將為進一步之約定,然綜觀系爭契約,卻未見兩造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事宜或何時應為移轉登記為任何約定,亦未見有關契約終止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事項之約定,故上訴人以債權實踐、保障,逕行解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有約定系爭商標維持共有之意,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礙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擁有
VINGO 、E-TEK 、廚藝家等商標,同意授權雙方(即兩造)共同持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 頁),而前開約定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乙節,兩造互有爭執。然細譯前開約定之文句,對於上訴人所指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之事宜及程序等事項隻字未提,且持有與所有、持有與移轉登記之意義均尚屬有間,是依該條前後文義內容以觀,應認該條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之意,始較合乎文義之解釋。復衡以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係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等情,此詳系爭契約之前言可明(見原審卷第8 頁),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負責在家樂福通路推廣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提報新商品及產品上架後之維護、促銷等事務,上訴人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及第2 條約定,就兩造協議在家樂福通路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產品後,負責後續之採購、進口事宜,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銷貨利潤、相關費用等事務,由此足見系爭契約僅因兩造為共同在家樂福通路行銷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所簽立,而上訴人為履行該契約上開義務時,並無需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始得為之,是依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履行方式而論,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自未包含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情形。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4 項關於該契約解除、失效及終止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對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衡情,系爭商標若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因系爭商標登記事項關係是否有權銷售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及商標權之歸屬,與兩造之權益有密切之關連性,豈有不就此部分特別約定之理,此益徵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商標權與其共有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主張關於系爭商標權益,從上證3 即原審
證一之明廣合作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授權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模式,在換成兩造合作時,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欲以被上訴人合作之分潤提撥作為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改約定為商標權益由兩造共同擁有之模式,故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商標移轉為兩造共有之意云云。惟查:
⒈持有與共有(或擁有)之定義有間,是否為權利歸屬主體迥
不相同,授權使用並非為使他人成為準動產之所有人,本質上係相類似於本於所有人地位,同意他人得以占有準動產之方式,行使準動產之部分權利,與讓與準動產使他人成為準動產之所有人不同,就系爭契約第1 條前後文義內容觀之,且不刻意忽略「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中「授權」2 字之文義,應認該條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之意,始合乎文義之解釋。
⒉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廣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明廣合作
契約之立約目的係為雙方產品,共同於台灣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此觀之該契約之前言可明(見本院卷第69頁);而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係兩造為共同於臺灣家樂福市場做產品合作行銷所為等情,此由系爭契約之前言亦可明瞭(見原審卷第8 頁),是以,前後二契約之締約目的應該相同,亦即系爭契約為明廣合作契約之延續,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轉變為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有之系爭商標登記為共有,並非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由於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未收到所應分得
之利潤,遂於105 年10月28日透過電子郵件,表示其授權之系爭商標有效使用期限至105 年10月31日止,後上訴人向其表示帳目算錯,需要時間,卻仍遲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因而催告上訴人支付系爭商標使用權利金,並要求其將系爭商標產品下架等情,有催告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應堪信為真實。職是,由被上訴人之客觀上之外在行為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毫無讓與系爭商標之意思,與其內在係基於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具一致性。
⒋再查,系爭契約未見任何移轉登記之事宜,若此真為系爭契約中重要之點,實有悖於常理:
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4 項關於該契約解除、失效及終止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對於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衡情系爭商標若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因系爭商標登記事項關係是否有權銷售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及商標權之歸屬,與兩造之權益有密切之關連性,豈有不就此部分特別約定之理,此益徵上訴人主張依據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商標權與其共有云云,並無足採。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債務清償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可分得之利潤中扣除30% 抵償,並約定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情形下,倘系爭契約終止,則上訴人得保有家樂福銷售通路至被上訴人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9 頁,系爭契約「增列協議事項」以下),是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著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產品銷售之利潤,以及上訴人得否擁有家樂福公司之銷售通路。倘對上訴人而言,債權之實現需仰賴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共有,對系爭商標之移轉應將為進一步之約定,然綜觀系爭契約,卻未見兩造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事宜或何時應為移轉登記為任何約定,亦未見有關契約終止後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移轉事項之約定。職是,上訴人以債權實踐、保障,逕行解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係兩造有約定系爭商標維持共有之合意,實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均無必要:
上訴人以證人訴外人○○○及○○○對被上訴人締約之真意知之甚詳為由,聲請傳喚○○○、○○○為證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系爭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之訂約真意及目的等情,雖被上訴人陳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玉鳳之間為姐妹,○○○則為鄭玉鳳之夫婿,立場有偏頗之虞,證言可信性非無疑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僅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匪淺,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逕拒絕渠2 人為證人,雖非妥切,惟查,○○○為華生公司董事長,雖於103年3 月14日為上訴人簽訂與明廣公司之明廣合作契約,有上證3 即被上訴人原審證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因該契約上有○○○簽名,尚屬可信,惟原證二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並無○○○簽名,難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自103 年12月8 日(上證三:明廣公司與上訴人合作契約期間)至106 年11月6 日間(原證二:兩造系爭契約期間)簽訂之商品上架審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5 至200頁),僅能說明○○○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及第2 條第
1 、2 項約定處理商品上架審查及其相關事項,亦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有間,難認○○○明瞭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系爭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之真意。至於○○○為華生公司人員,上訴人雖陳稱指派○○○協助處理明廣公司與上訴人合作關係,但由原證4 聯絡函件(原審卷第45頁)僅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105 年11月1 日用印在該聯絡函件上,該聯絡函件所述內容亦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無涉,亦難認○○○知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系爭商標「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之真意。職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均無必要。
㈤從而,本院依憑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