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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商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3原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456法定代理人古川俊太郎7訴訟代理人徐宏昇律師8鄭鈺璇律師9被告陳佑昌1011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1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3主文1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15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18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1事實及理由22壹、程序方面:

23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24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25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26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27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11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3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4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5則為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6內侵害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三所示7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是8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9即涉外要素),核其性質屬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民事事件10,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11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12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13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14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15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16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17二、準據法之選定:

18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19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20一、二所示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世界貿易組21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22TRIPs)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等規定,得依我國著23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另就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則依我國商標法24取得商標權,是其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之25行為,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6貳、實體部分:

27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21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4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前,向訴外人○○○以每台750元5之價格購入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遊戲程式及商標之仿冒任天堂6迷你FC遊戲機(下稱系爭FC遊戲機)約838台、以每台4570元之價格購入內含有如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及商標之仿冒任8天堂掌上型遊戲機(下稱系爭掌上型遊戲機)約222台,自1905年9月中旬使用「00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以每台890元、760元之價格,張貼販售系爭FC遊戲機、系11爭掌上型遊戲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侵害原告之著12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迄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13售出系爭FC遊戲機30台、系爭掌上型遊戲機39台,並查扣14系爭FC遊戲機808台、系爭掌上型遊戲機183台,經臺灣臺15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42號、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16號(下稱原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故意侵害原17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FC遊18戲機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3款遊戲程式、系爭掌上型遊戲19機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款遊戲程式,以每台單價450元20及其查扣數量計算,原告損害額至少為10,421,550元(計算式

21:23×808×450+25×183×450=10,421,550);系爭FC遊戲機

22、系爭掌上型遊戲機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個商標,以每23台單價450元之1,500倍計算,其賠償金額為2,700,000元(24計算式:4×450×1,500=2,700,000),參酌原告商標為國際知25名商標(原證7)、扣案仿冒品數量眾多、被告犯罪事實明確26,及被告犯後僅提出極低和解金,顯然無賠償原告損害之意願27等情狀綜合判斷,原告僅請求270萬元賠償金,應屬合理。爰31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2第3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3,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4警方於106年1月19日至被告住所搜索後,通知原告代理人5於同年3月8日前往勘驗查扣物品,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06日完成鑑定報告,始確認侵權事實,並於同年月25日報告原7告,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3月825日起算,惟在時效屆至之前,原刑案二審於108年3月59日召開調解庭(原證4),原告代理人既由臺北南下臺中出席10調解庭,付出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交通往返、犧牲其他工作時11間之機會成本),目的當然是希望與被告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12,該出席本身即係對被告請求的意思表現於外之行為,應發生13請求的效果,雖雙方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仍生損害賠償請14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自該中斷日(即108年3月5日)起15迄至本件起訴時(即同年5月15日),仍未滿6個月,依民16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刑案進行17中,被告至少曾於106年8月14日偵查庭、107年8月23日18一審審理庭、107年9月2日電話討論和解方案及108年3月1928日二審審理庭等時日,對原告代理人表示願意賠償,可見20被告認識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皆應生承認之效力,有原21告107年9月7日陳報狀(原證5)、原刑案107年8月2322日開庭陳述(原證6第4頁)可證,是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23求權之時效,依法應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於本件起訴時,其時24效顯然尚未完成。

25縱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被告未經原告授權,26持有、販售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遊戲機,受有無須27給付權利金及販售侵權物所得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亦應成41立不當得利,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授權他人2製作並販售遊戲程式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售價之1/5,以單價4530元、被告侵害附表一、二所示遊戲程式之數量及扣得侵權物4之數量計算,被告應返還原本歸屬於原告之權利金為4,218,1250元【計算式:(23+25)×450×1/5×(808+183)=4,218,1206】;被告分別購入系爭FC遊戲機838台、系爭掌上型遊戲機7222台,並以每台890元、760元之價格張貼販售訊息,其販8售侵權物所能獲致之收益為914,540元(計算式:890×838+7960×222=914,540),嗣又改稱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10請求5,132,660元(計算式:4,218,120+186,140=5,132,660)11。綜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洵屬合理且有據。12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13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14行。並辯稱略以:

15本件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搜索查扣系爭遊戲機,嗣於同年163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鑑定是否為仿冒品,是原告於106年317月8日即已由警方告知而知悉被告及事發過程,雖原告主張原18刑案於108年3月5日曾召開調解庭,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19云,惟原告代理人於該日之前並未出具委任狀,且曾明確向調20解委員表示不知為何被傳訊,雙方當日不歡而散,並未有實質21上之討論或請求,原告主張其因請求而中斷時效,顯無足採;2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被訴之後,曾多次與原告代理人23以電話聯絡討論和解事宜,顯然認識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24,得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兩造縱曾於電話中協商溝25通,僅屬就和解方案進行意見交換,既無達成和解,自難認被26告已對原告表示認可其請求權存在,依原證6所載,被告亦僅27答稱原告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核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51所指「承認」有間,自難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遲至2108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3於2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4被告僅販賣系爭FC遊戲機30台、系爭掌上型遊戲機39台,5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且其計算基準不明,亦非可採6;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難認7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8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亦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惟被告實際上財9產總額並未因系爭遊戲機之出賣、易物或其他任何方式而增加10多少,縱有獲利亦已被檢察官沒收不法所得,原告復未舉證證11明被告受有其他利益,其請求自難可採,況原告所提金額與其12所受實際損失顯不相當,有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之可能,亦有13酌減之必要。

14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頁):

15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16腦程式著作,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均為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17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18包含電視遊樂器用卡匣、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電19視遊樂機、掌上型液晶遊戲機等商品。

20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前某日,向○○○(業經臺灣臺中地21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22有期徒刑6月)以每台750元之價格購入內含有如附表一所23示盜版遊戲軟體及商標之仿冒任天堂迷你FC遊戲機(即系爭24FC遊戲機)約838台、以每台450元之價格購入內含有如附25表二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及商標之仿冒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即26系爭掌上型遊戲機)約222台(上開數量均包含已賣出及為警27查扣之數量)後,自105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2,使用「0000000000」之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每3台各890元、760元之價格,張貼販售上開遊戲機之訊息,供4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5。迄為警查獲時止,已售出系爭FC遊戲機約30台、系爭掌6上型遊戲機約39台。該案業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742號、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

8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9原告對被告的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10已罹於時效?11如果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著作權法12第88條第3項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之損害賠13償額為多少?14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5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6五、得心證之理由17原告對被告的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18罹於時效:

19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20責任;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21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22、第8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23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24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25不行使而消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26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27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止,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71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2請求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3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承4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5,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6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7無不可,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8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債務人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9支付利息或提供擔保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另10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11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12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0年度台13上字第7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7年度台上字14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15經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機分16別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三所示17之商標權,業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42號、10818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19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7頁),並20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堪予認定被告係故意21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22商標權。是原告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2369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24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8日已由警方告知而知悉本件賠25償義務人為被告及事發過程,卻遲至108年5月15日始提26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27原告主張警方係於106年3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鑑定查扣81之系爭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機是否為仿冒品,當2時始確認扣案物品為未經授權之物,並於同日知悉被告之3姓名及住址,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3月8日起算等語4(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嗣改稱其代理人受邀於1065年3月8日前往勘驗查扣物品,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鑑6定報告,確認侵權事實,而於同年月24日報告使原告知7悉,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25日起算等語(本8院卷第114頁),承上,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9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前後陳述不一,復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10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亦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311月8日起算等情(本院卷第97頁、第133頁),核與原12告起初陳述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相同,爰以106年3月813日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14被告陳稱與原告代理人於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6日以15Line聯繫,當時有和解意願,雙方就和解金額為討論等語16(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復觀諸被告於臺中地院17原刑案同年8月23日審理中,陳稱伊承認犯罪,希望跟18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6頁),原告代理人亦當庭19表示「有意願談和解,請給兩週時間讓兩造談和解」(本20院卷第56頁);嗣原告代理人○○○律師與被告於同年219月2日Line對話,○○○律師詢問「你對和解有具體的22想法了嗎」,被告向原告代理人表示「徐律師您好,有的23~若您明天中下午方便的,再跟你致電說明一下我的想法24~以及細部探討和解的一些細項」等語(本院卷第165頁25),堪認被告在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前(即108年3月267日前),先後於107年8月23日、同年9月2日向法27院表示認罪,並徵得原告代理人同意雙方進行和解,是被91告所為實已表示認識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願意2進行賠償磋商,堪認合於「承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3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4力,不因雙方之後未就賠償金額達成意思合致而受影響,5是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607年9月2日重新起算2年。從而,原告於108年5月17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8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9利,尚未逾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0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11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12有關侵害著作權部分:

13按著作財產權,係指著作之利用權,性質上屬於無體財產14權之準物權,是其既為準物權,依民法第757條有關物權15法定主義之規定,非經法律明定,不得創設。故現行著作16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應為列17舉規定,凡未在著作權法所列舉之著作財產權,即不得受18著作權法保護。經查,被告向訴外人○○○購買含有如附19表一、二所示盜版遊戲軟體之系爭FC遊戲機838台、系20爭掌上型遊戲機222台,訴外人○○○並經臺中地院判處21有期徒刑6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22可知系爭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機內侵害附表一、23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非被告所重製,被告並未侵害原24告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而被告以25有償方式將含有侵害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系爭26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機之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27流通,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侵害101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散布權」;至於被告單2純「持有」尚未售出之系爭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3機,因「持有」並非著作權法所列舉規定保護之著作財產4權,是被告該持有行為尚不構成侵害原告附表一、二所示5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6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著作權法為達真正之公7平正義,有效防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及遏止更多侵害,並8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9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法院得於具體個案10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事等因素,11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反之,為避免被害人12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害13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若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14,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15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無理由。職是16,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18節,酌定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9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20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21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23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24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25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26地。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27機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惟各個電腦程式111著作係搭配遊戲機之硬體而形成一體運作,各個電腦程式2軟體並無法單獨評價,亦難以證明各個電腦程式著作之各3別損害額,是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4,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5本院審酌被告售出系爭FC遊戲機約30台、系爭掌上型遊6戲機約39台,有原刑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原告附表一、二所8示著作財產權之「散布權」,其餘持有未售出之系爭FC9遊戲機808台、系爭掌上型遊戲機183台,則未侵害原告10之著作財產權,誠如前述,暨被告散布系爭FC遊戲機、11系爭掌上型遊戲機所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12權對原告市場的影響,及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13被告散布系爭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機部分應分別14賠償原告各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

15有關侵害商標權部分:

16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17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18侵害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業經原刑案判決確定,19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20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21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22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商標23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24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25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6查獲系爭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機之零售單價分別27為890元及760元,侵害原告附表三所示6個商標,業如121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對前開商標投入之資源及行銷規模、2前開商標之識別性強弱、被告銷售及持有侵害附表三所示3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侵害前開商標權對原告潛在市場4之影響、被告利用前開商標獲得之商機等一切情狀,認以5系爭FC遊戲機、系爭掌上型遊戲機之零售單價即每台8960元及760元之100倍計算每一個商標之損害賠償額,67個商標合計為990,000元〔計算式:(890元+760元)×1800×6=990,000元)。

9綜上,被告就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10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應賠償原告合計149萬元。

1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作權法第88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13項第3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並自起訴狀14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15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17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18,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19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0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21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22,附此敘明。

23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24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5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6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2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31法官杜惠錦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4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5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6書記官林佳蘋141附表一(系爭FC遊戲機):

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Tetris2、Soccer、Dr.Mario、Golf、瑪琍MARIOvolleyball、WreckingCrew、C1uC1uLandWRECKINGCREW、Donkeykong、Donkeykong3、DonkeyDONKEYKONGkongJR、DonkeekongJRMath、F-1Race、Excitebike、Tennis、五目連珠、BalloonFight、Devi1World、Iceclimber、麻雀、POPEY、DuckHunt、Baseball、10-YardFight(合計23款遊戲程式)。

23附表二(系爭掌上型遊戲機):

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SuperMarioBros.、Tetris、Soccer、DSUPERMARIOBROS.

r.Mario、Golf、volleyball、WreckingCreWRECKINGCREW

w、C1uC1uLand、Donkeykong、DonkeDONKEYKONGykong3、DonkeykongJR、DonkeekongJRMath、F-1Race、Excitebike、PinBall、Tennis、五目連珠、BalloonFight、Devi1World、Iceclimber、麻雀、POPEY、Icehockey、MarioBros、大力水手學英文(合計25款遊戲程式)。

4151附表三(原告所有商標權):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已於106年8月1日廢1註冊第00000000號止註冊確定99年7月16日至1092註冊第00000000號年7月15日98年8月16日至1183註冊第00000000號年8月15日89年3月16日至1094註冊第00000000號年3月15日73年12月16日至1135註冊第00000000號年12月15日96年3月1日至116年6註冊第00000000號2月28日216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