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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商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3原告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陳丁裕6訴訟代理人莊志剛律師7被告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10法定代理人蘇晏代11訴訟代理人卓家立律師12謝瑋玲律師1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14補字第25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15論終結,判決如下:

16主文17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及民18國108年1月31日就註冊第00000000號「武東公司標章」商標之19商標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20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武東公司標章」商標之商標權人。

21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武東公司標章22」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就該商標為移轉或其他23處分、使用行為。

2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5事實及理由26壹、程序方面:

27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11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2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4國108年1月31日就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武東公司5商標權所成立無償移轉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均無效。

6(第2項)確認原告所註冊第00000000號之武東公司商標權7為原告所有。(第3項)被告不得使用處分原告所註冊之第000000000號武東公司商標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9字第255號卷─下稱補卷,第13頁),嗣於109年2月4日10具狀變更為「(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12月1411日成立之資產買賣契約及108年1月31日就註冊第0000000000號武東公司商標所成立之無償移轉契約均無效。(第2項)確13認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為原告所有。(第3項)被告不得14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15品或服務,並不得就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16分、使用行為」(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17(本院卷第283頁),經核原告之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確認商18標權法律關係,而擴張訴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19貳、實體部分:

20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12月1421日成立之資產買賣契約及108年1月31日就註冊第0000000000號武東公司商標所成立之無償移轉契約均無效。確認註冊23第00000000號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24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25得就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使用行為。

2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7原告於81年4月1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武東公司標章21」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花邊、2刺繡品等商品,在所有公示於外之產品、信封、目錄等均使用3系爭商標(甲證9),且原告自99年起將相關產品設計送請4公證(甲證10),並獲中國及美國核准登記著作權(甲證115),是系爭商標權確為原告之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移轉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縱認非7屬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同法第202條規定,亦應經董事會決議8行之,否則其移轉行為係當然無效。然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持未經原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之同年1月31日系爭10商標移轉契約書(甲證5),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11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因未蓋用原告留存於智財局之12印章,經智財局於同年2月27日發函要求補正(甲證6),13嗣原告於同年3月19日向智財局聲明異議(甲證7),經智14財局於同年3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於30天內,送達法院禁止15處分之書函,逾期即依現有資料審理(甲證8),原告爰提起16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7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之移轉乃經原告107年12月4日之107年18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依該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及19譯文逐字稿可知,根本未討論乙證2所載「擬處分如附件一20所示公司資產」之議案(甲證14、15),由董事○○○(即21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稱「這是我們第一個議題,如果22有一個有可能會解散的共識,現在第一點是說如果是解散的時23候,當然是要讓董事長去做一個代表」、「這要由股東會來同24意,對不對?所以這是第二點。第三點,我們可能在12月1725日來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請所有股東來看這間公司到底要不要26繼續經營」等語(甲證14第3頁倒數第2至3行、第4頁第277至9行),可見當日討論的3個議案,第1案為解散清算同31意案,第2案為如解散通過,○○○推薦由董事長○○○擔2任清算人,第3案為訂107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此3與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事由亦相符(甲證17),均未4見任何有關處分系爭商標或其他資產之內容,足認被告提出之5107年12月4日董事會議紀錄乃事後偽造,且該會議紀錄未6曾送達予○○○及○○○。是○○○代表原告簽訂之107年172月14日資產買賣契約書及108年1月31日系爭商標移轉契8約書,均屬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原告既不承認上開契約,○9○○之行為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商標移10轉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應有理由11。另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係由其付款取得,為有償之買賣云云,12實與其簽訂之系爭商標無償移轉契約書不符,亦不可採。

13又○○○及其子○○○擔任原告董事之任期,係自104年8月1422日至107年8月21日止(甲證21),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15○○○於107年5月7日即函請當時之董事長○○○召開董16事會,經○○○於同年6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訂於同年8月917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嗣於同年7月31日通知取消開18會,○○○又於同年8月13日函請○○○召集股東會,因○19○○置之不理,乃於同年9月25日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20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經臺南市政府以同年2112月24日函同意之(甲證1),嗣於108年2月22日召開之22原告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及監察人23○○○,且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甲證1624),並於同年3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甲25證2),○○○就該變更登記提起之另案行政訴訟,業已撤回26(甲證20)。縱有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決議,27惟被告當時的董事分別為○○○、○○○○(即○○○之配偶41)、○○○(即○○○之女),監察人為○○○(即○○○之2子),並由○○○、○○○持有被告全部之股份(甲證12)3,是○○○、○○○與被告之董監事及股東具有親屬關係,對4於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一事,應視為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不5得行使表決權,亦不得算入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故而原告具有6資格之董事僅○○○一人,其出席與表決人數均不符合法定門7檻,縱107年12月4日董事會議作成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之8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8、20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更難9謂善意。

10被告既持107年12月14日之資產買賣契約書(抗證3),請11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又持12108年1月31日之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甲證5),向智財局13申請移轉登記,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且原告於11408年12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其出席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15之81.7%,已決議承認表冊及不分配盈餘(甲證22),仍持續16營業,因被告繼續在市場上經營與原告相類似之商品、服務,17一旦被告違法使用或輾轉處分系爭商標,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18之損害,亦即系爭商標有隨時受被告侵害、處分之虞,爰依商19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20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並辯稱:

22原告為68年成立於臺南之專業蕾絲製造廠,由訴外人○○○23所創立,據聞原告近年業績急遽下滑至嚴重虧損,疑是時任總24經理之○○○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原告生產鏈及作業模式,圖25利自己擔任董事長之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與擔任董事之一26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原告虧空,嗣於107年間遭解除原27告總經理一職,並曾經原告與其股東提起背信罪等刑事追訴。51○○○鑑於公司遭○○○惡意掏空,且大環境景氣不佳,營運2不善、累年虧損,部分設備資產已老舊不堪使用(乙證7),3遂萌生解散公司之意,縱不解散亦有意將部分資產處分以換取4資金,為將來繼續營運鋪路,而定於107年12月4日召集董5事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與決議處分資產等事宜,並於同年161月30日發出之董事會通知書中,在討論事項明確記載第二7項為「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乙證1、2),○8○○亦有收到該董事會通知書(乙證4),並曾出席就該授權9案表示反對意見(乙證2),嗣○○○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資10產買賣契約,由被告收購系爭商標在內之原告資產,總價額為11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經公證之(乙證3),被告亦確12實支付該價金,有銀行付款明細及原告開立之收據可證(乙證

135、6),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移轉為無償,實有違誤,據事後了14解,商標事務所表示因商標買賣價格事涉敏感,多數公司不欲15將該機密資訊外洩,故商標事務所通常會以無償移轉契約書之16方式辦理,其相當於不動產買賣時會有公契及私契二契約存在17之理。是原告出售系爭商標予被告,於雙方達成合意時,商標18權即已發生移轉之效力,被告即為系爭商標之合法所有人。詎19料○○○為免遭刑事訴追,逕行召集有瑕疵之股東會而受改選20登記為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並無視前開董事會決議,逕向被21告提起本件訴訟。

22就原告提供之董事會錄音譯文觀之,該次董事會之進行基本上23係依據開會通知所載三件議案討論之,原告所指選派清算人一24事,實際上為第一案公司清算之延伸,與處分公司資產究屬兩25不同議題,不可混為一談,由董事○○○之發言「…所以第一26點解散,第二點什麼授權董事長這些,我是都不同意就對了」

27、「第二條授權的那個就不用說了吧」(譯文第6頁第11行

61、第10頁第2行),及監察人○○○發言「授權董事長這個2不能同意就對了,一定不能同意這一條」(譯文第10頁第43行),可知與會者確實知悉並討論授權董事長處分資產之議案4。再由董事○○○就會議作結:「這樣我在最後再重複一次今5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6的內容就是關於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7長去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第三點,就是現在來8說就是12月17日會來開這個會。今天就差不多應該是這樣」9(譯文第11頁第5行以下),對照開會通知所載議題內容可10知,第一案公司解散清算將於股東會提出,第二案授權董事長11處分資產,獲○○○、○○○兩位董事同意,而○○○表示反12對意見,第三案臨時股東會則訂於12月17日召開,且○○○13與○○○於譯文中皆未對此結論為異議,等同接受○○○之結14論,是○○○處分原告資產確實獲董事會合法授權,原告以會15議過程中○○○不嚴謹之口語,片面曲解、移花接木,指稱第16二案並未討論,實不可採。雖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及「商標」,17惟在○○○明確表達「董事會應先改選,再來決議相關議案,18故不同意一、二議案」之反對態度下(譯文第6、8頁),○19○○、○○○亦難進行深入討論,該商標標的既被列入當日會20議第二案之附件,當然亦為會議內容之一部。另原告於107年2112月間即提供該會議紀錄予經濟部,而為原告另案調卷時經22濟部卷內文書之一部分(乙證8),並非臨訟製作。

23又由前述會議內容觀之,於會議當下原告尚未可知該等資產是24否有承買對象或由何人承買,僅循實務慣例授權董事長為處分25資產之進行,嗣經○○○多方探詢後,始尋得被告願承買,於26授權時既未特定處分之對象,自無從事前預知有自身利害關係27而利益迴避。況實務上之董事利益迴避,應以特定董事因該次71董事會決議,立即、直接致其權利義務產生變動,並有害公司2利益為要件,又利害關係主體之認定,法人公司與自然人董事3應分屬不同主體,個別認定之,不應混淆。本件系爭商標之交4易主體為原告與被告,並非○○○、○○○或其他自然人,系5爭商標移轉所生權利義務變動係存在二法人間,被告已支付相6應之價額,原告時值經營不善,意欲解散清算之際,處分剩餘7資產以獲取資金來彌補虧損,亦屬常見且正常之交易舉動,且8商標權與價金之歸屬均不屬於○○○或○○○,實難謂有董事9自身利害關係可言。

10原告前任董事之法定3年任期,係於107年8月21日屆滿,11惟因新任董事遲至108年2月22日始選出,並於同年3月412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與實13務見解,如公司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於新任董事就任前仍14可依法行使其職權,本件原告於新任董事尚未選出就任前,於15107年12月4日合法召集董事會,且由全體前任董事與監察16人出席並參與討論,則原任董事自得依法行使其職權,以免公17司營運空轉,是原告前任董事長○○○就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18召開董事會討論之,係屬職權內合法之行為,並不因董事任期19屆至而有所影響。

20被告信賴原告係由時任董事長之○○○代表簽署契約,因被告21與原告係屬不同主體,原告內部之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22釐清之義務,○○○僅掛名兼為被告之董事而已,並未實際處23理事務,而○○○經○○○等告知資產處分案已經董事會通過24授權,在○○○與○○○確實占有多數二席下,自無不相信之25理,當非屬惡意第三人,亦應有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第26208條第3項關於善意第三人保障之適用。縱認本件原告由前27任董事長○○○所代表作成之商標移轉行為有瑕疵,惟原告是81否經董事會決議處分系爭商標、該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瑕疵,均2屬原告內部事項,被告為外部善意第三人,其內部授權程序縱3有所欠缺,亦無使系爭商標之移轉當然無效。

4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

5原告於81年4月1日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武東公司標章6」之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花邊、刺繡品。

7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之女、○○○之妹。

8原告之董監事於107年8月21日屆滿,○○○於同年5月79日函請○○○召開董事會。

10○○○於107年6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訂同年8月9日召集股11東常會改選董監事。

12107年7月31日通知取消同年8月9日股東常會。

13107年8月13日○○○發函原告董事會主席○○○,請○○14○於函到15日內召集股東會。

15107年9月25日○○○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自16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17107年11月5日臺南市政府函知○○○,原告將於同年11月18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屆期未召開臺南市政府將核19准○○○自行召開股東會。

20原告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常會21改董監事之時日,惟同日取消董事會。

22107年11月30日原告通知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該23通知記載討論事項: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公24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

25107年12月4日原告有召開上開董事會,並決議同年12月126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27107年12月17日召開之10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

91107年1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同意○○○自行召開原告之股東2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3108年2月22日召開原告之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4○○○、○○○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5○○為董事長。

6108年3月4日完成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另於臺灣7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亦提出前開8變更登記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9○○○為原告之前執行長,係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10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當天辭職。

11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108年3月128日前係由○○○、○○○之配偶○○○○及○○○等3人擔13任董事,由○○○之子○○○擔任監察人;○○○及○○○並14持有被告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

15被告於108年2月1日持同年1月31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16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被告,惟因未蓋用留存於智17財局之原告印章,智財局於同年2月27日要求被告補正,嗣18原告於同年3月19日向智財局聲明異議,經智財局於同年319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於30天內,送達法院禁止處分之書函,20逾期即依現有資料審理。

21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56頁):

22被告所提出107年12月4日之107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23是否有討論第二案處分公司之資產?24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25原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給被告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26兩造間之系爭商標轉讓契約是否有效?27五、得心證之理由:

101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2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3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該議案,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4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58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讓與主要部6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7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是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9,亦是進入國內外市場認識新產品之指標,為市場競爭的必備10工具,企業經營者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的商品11或服務,量身打造適合、獨創的商標,以吸引消費者,達到自12創品牌,並成為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原告自81年4月1日13即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並分別於91年5月16日、101年1月141日延展註冊,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補卷第43頁15),原告並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信封及目錄等(補卷第5316頁至第65頁),顯見原告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17源之標識,並積極維護系爭商標權,堪認系爭商標權乃是原告18主要之財產之一;此外,原告之前董事長○○○與被告所簽訂19之「資產買賣契約」所列原告其他之專利權、著作權、繪圖、20製圖軟體及Office標準版授權軟體等(本院卷第81頁、第8321頁),均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息息相關,亦堪認係原告主要部22分之財產,欠缺該等財產權對原告之經營影響甚鉅,是原告轉23讓前開財產自應依前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同條24第4項之規定,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資產買賣契約」轉讓25之系爭商標權及其他財產權有經前開之法定程序,自難認為適26法。

27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111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2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3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至同法4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5、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6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7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8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9辯稱系爭商標出售予被告之事宜,業經原告於107年12月410日董事會決議授權予董事長○○○處理,並提出該次董事會開11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乙證1、2),以附其說。惟查,該次董12事會會議紀錄固記載:「第一案:擬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公13司解散清算。…決議:本案經○○○董事、○○○董事二位董14事贊成,○○○董事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並提15請股東會決議。○○○董事保留意見摘要:公司應先召開股東16會改選董監事後,由新任董監事進行決議。其他二位董事回應17保留意見摘要:公司如決議解散即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就任18負責,應無再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必要。第二案:為逐19步減縮本公司營業規模並考量資金需求,擬處分如附件一所示20公司資產,並授權董事長代表本公司對外議價簽約等事宜。決21議:本案經○○○董事、○○○董事二位董事贊成,○○○董22事一位董事保留意見,多數決議通過。○○○董事保留意見摘23要:公司應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新任董監事進行決24議。其他二位董事回應保留意見摘要:公司如決議解散即進入25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就任負責,應無再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26之必要。第三案: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擬訂於107年12月1727日上午10時,假武東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舉行。決議:全體121出席董事一致通過」等情(本院卷第69頁、第441頁至第4427頁),惟經本院勘驗107年12月4日原告107年第2次董3事會之會議錄音光碟,核其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稿(本院卷4第169頁至第180頁)大致相同,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5卷第2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5頁6),依該錄音譯文相關發言,董事○○○稱:「…不然之前大7家說不然就收起來或是要解散,所以就請兩位來這邊商量一下8。當然這是我們之前的一個討論,事實上結果還是要股東來決9定,『要全體股東來決定』,…」(本院卷第169頁),可知10董事○○○首先發言表示原告解散要全體股東決定;董事○○11○稱:「…接下來這種解散的事情,也不是我們董事會說了算12,…就是現在我們董事會任期已經過期,過去到今天剛好三個13半月,…照理說依公司法都是要召開股東會解選董監事之後,14要繼續經營還是收起來,都要讓新任董事會去處理就對了。…15」(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董事○○○以董監事任期已過,16應由新任董事會處理原告繼續經營或結束營業之事;董事○○17○即稱「如果是解散的時候,當然是要讓董事長去做一個代表18」(本院卷第169頁),董事○○○立即質疑依何規定(本院19卷第172頁);董事○○○復稱:「這要由股東會來同意,對20不對?所以這是第二點。第三點,我們可能在12月17日來開21一個臨時股東會,『請所有股東來看這間公司到底要不要繼續22經營』,因為事實上來說,現在已經好幾年虧損…」(本院卷23第172頁),董事○○○再次陳明要召開臨時股東會讓所有股24東決定原告是否繼續經營;監察人○○○接稱:「…就是剛才25你說的,要解散的時候,要讓這些股東來同意。」(本院卷第26172頁),董事○○○稱:「當然要股東同意,但是股東同意27要先開董監事會議…,先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不能照我們之131前繼續那個下去,依照公司法來說是不合法,反正就開股東會2先改選董監事之後,來再討論要解散、不解散問題,法律也沒3有規定說什麼授權董事長什麼的,這都由股東會去決定,股東4會去推派清算人代表,…簡單說的重點就是一定要召開股東會5,改選董監事,再來討論這個解散的問題,所以第一點解散,6第二點什麼授權董事長這些,我都是不同意就對了,在這個董7事會也沒有權力決定這些事情。」(本院卷第173頁、第1748頁),可知監察人○○○確認公司解散要經股東會同意,且董9事○○○再次表示應先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後再討論公10司是否解散之問題;董事長○○○稱:「就是要先討論完」(11本院卷第174頁),董事○○○繼稱:「…討論重點就是討論12什麼時候要開股東會,股東會要作什麼事,…你剛才説7號通13知就發出來,議案是什麼時候要來改選董監事的議案。」(本14院卷第174頁);董事○○○嗣稱:「對,會開股東會臨時股15東會。…應該今天或明天就發了,…這是臨時股東會,就是在16股東會的議題也是董事會這個議題的延續。」(本院卷第17517頁);董事○○○復稱:「如果開股東會,如果不改選董監事18,照常這樣都不合法就對了。」(本院卷第176頁);董事○19○○嗣稱「…就是現在第一點大家已經都有一個共識,公司就20是解散這個議題。」(本院卷第176頁),對此,董事○○○21旋回稱「這不是共識,就是開股東會才是重點,開股東會解散22董監事才是重點,要由股東會來決定這件事情就對了。」(本23院卷第176頁),監察人蘇正佑稱:「股東會決定這個解散,24不是董事會。」(本院卷第177頁),董事○○○回稱:「董25事會要提議」,監察人蘇正佑復稱:「不是同意說要解散,是26提議要讓這些股東來同意,同意之後才可以解散。」,董事○27○○答稱:「是啊,是啊。」,監察人蘇正佑復稱:「要解散141的時候要推選一位清算人。」,董事○○○答稱:「對,這一2定要按照所有的法規。」,監察人蘇正佑再稱:「不是說清算3人就是一定是董事長。」,董事○○○答稱:「這要推派。」4,監察人蘇正佑稱:「股東推派一位清算人。」,董事○○○5答稱:「對,要推派嘛。對,就是一定要按照法令。」(以上6均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董事○○○向監察人○○○肯認7由董事會提議解散公司,但要經由股東會決定是否同意;據此8,董事○○○稱:「所以第二條授權那個就不用說了吧。」,9監察人○○○亦稱:「董事長這個不能同意就對了,一定不能10同意這一條。」,董事○○○後稱:「這個議題是我們股東會11一定會再提出來說,一定裡面會包含一些資料,一定首先讓股12東知道。」,董事○○○復強調稱:「所以我再跟你強調一次13,你股東會通知單上面的議案,一定要列明改選董監事,不然14沒有列入,也不能決定公司要不要解散的問題。」(以上見本15院卷第178頁、第179頁),董事○○○復稱:「這樣我再最16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2月17日會召開臨時17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我是18『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第19三點,就是現在來說就是2月17日會來開這個會。今天差不20多應該是這樣。」(本院卷第179頁),是綜觀原告107年1212月4日之會議過程均在討論公司解散應經股東會決議及改選22董監事,董事○○○經監察人○○○一再確認,始終肯認原告23解散要經董事會提議,並經全體股東決定。雖董事○○○於會24議中曾稱大家對公司解散有共識,但依全程會議錄音觀之,並25無會議中達成解散原告之共識表決或對話,且董事○○○於董26事○○○為上開發言時,立即否定董事○○○所謂達成共識之27言論,且董事○○○最後結論亦稱要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151解散之問題,而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2,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

3、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4。…」,同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5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6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董事○7○○縱於前開董事會為解散原告公司之表示,亦與公司法規定8應由股東會為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不合。再查,前開會議9錄音內容董事○○○雖稱「推薦」董事長全權代理,惟董事○10○○既表示原告解散須經股東會決議,誠如前述,而股東會尚11未決議原告是否解散,即無授權董事長處分原告資產之必要,12且會議全程錄音中並無討論董事長代理之具體內容,亦無提及13前開107年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一(本院卷第71頁14)之原告資產,更無討論該等原告資產之範圍及各別處分方式15,是董事○○○個人「推薦」董事長全權代理,不能認係該次16董事會決議,而由上開各節,益見被告所提原告107年12月17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實與會議討論過程之實情不符。又18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19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公20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21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22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23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承前所述,原告107年24第2次董事會之會議過程僅討論公司解散須經股東會決議,且25無具體討論原告資產之範圍及如何處分,難認原告於該次董事26會有為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授權前董事長○○○處分原告資產27之決議,則董事○○○逕予宣示由董事長○○○處分原告資產161,應屬無效。

2原告董監事之任期於107年8月21日即已屆滿,董事○○○3於同年5月7日函請前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前董事長4○○○於同年6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訂同年8月9日召集股東5常會改選董監事,惟同年7月31日復通知取消該日之股東常6會,董事○○○乃於同年8月13日發函原告董事會主席○○7○,請其於函到15日內召集股東會,並於同年9月25日請主8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臺9南市政府於同年11月5日函知○○○稱原告將於同年11月310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屆期未召開,臺南市政府將核11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訂於同年11月7日召開12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同日取消13董事會,復於同年11月30日通知於同年12月4日召開董事14會,並記載討論事項: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15公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同年12月416日原告召開上開董事會,並決議同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17會,惟該日召開之10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同年12月1824日臺南市政府同意○○○自行召開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改19選董事、監察人,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20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21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同年3月4日完成原告之22公司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第25523頁),承前經過,可知原告之董監事於107年8月21日任期24屆滿,前董事長○○○遲不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嗣虛稱25欲討論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事訂期召開董事會,旋又取消;26復通知於107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討27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171討論案,而該次討論案有關公司解散非屬董事會決議權限,且2該次會議未曾討論亦不須討論處分原告公司資產,俱如前述,3是該會議僅合法決議同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召開4之10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2月245日同意○○○自行召開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6迄108年2月22日原告才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董監事,7原告之前董事長○○○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然經駁回,有臺南地院9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100頁),原告之前董事長○○○另對臺南市政府提起前開變更11登記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嗣亦撤回起訴,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2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頁),顯見原告之前董事長○○○13於董監事任期屆滿,經董事○○○通知即知須召開股東常會改14選董監事,竟延滯不辦,反擬定非屬董事會決議之議題召開董15事會,復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與會議討論過程不符之決議內容16,原告之前董事長○○○顯知代表原告處分原告資產並非適法17。

18原告之前董事長○○○未經前開107年12月4日原告董事會19決議處分原告之資產(包括系爭商標),誠如前述;而被告於20107年5月29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108年3月8日之21前係由○○○、○○○之配偶○○○○及○○○等3人擔任22董事,由○○○之子○○○擔任監察人;○○○及○○○並持23有被告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4第255頁),是原告之前董事長○○○於107年12月14日代25表原告與代表被告之其女兒○○○簽立「資產買賣契約書」(26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處分原告之資產(包括系爭商標)27時,○○○同時身兼原告之董事長與被告之董事,而當時被告181之其他董事、監察人均是○○○之配偶、子女擔任,足認被告2對原告之前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處分原告之資產(包3括系爭商標)知之甚明,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前董4事長○○○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資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5為無效。雖被告提出支付原告處分資產之匯款資料及統一發票6(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稱兩造確有處分原告資產之合意7,被告並未無償取得系爭商標云云,惟原告之前董事長○○○8對外處分原告之主要部分之財產未經股東會決議,且其所為轉9讓原告資產之法律行為,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其情形為交易10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原告尚不發生效力,11自不以有形式上之付款行為而認不違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12承前所述,原告之前董事長○○○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資產13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無效,其嗣本於該「資產買賣契約書14」於108年1月31日所簽立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亦為無效。

15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前董事長○○○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16「資產買賣契約書」及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均為無效,系爭商17標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前以無效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向智財18局申請移轉登記,足認系爭商標權有被侵害之虞,而有排除

19、防止侵害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有理由20,應予准許。

21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22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23,附此敘明。

24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5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6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2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91法官杜惠錦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4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5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6書記官林佳蘋201附圖:

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0年10月1日註冊日:81年4月1日註冊公告日:81年5月1日專用期限:81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8類「花邊、剌繡品」。

(臺南地院卷第43頁)2321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權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