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6號原 告 胡詠甯被 告 林欣誼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等,依商標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設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如後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之回復名譽請求(本院卷第67頁),雖被告不同意,惟考量倘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商標權之主張為可採之前提下,依法可請求回復名譽,故可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夢享家及圖」商標(權利期間自
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等服務,如附圖,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成立經營Facebook「板橋重劃預售討論」群組、Facebook「板橋重劃預售/ 夢享家」社團與粉絲頁、官網「夢想家房屋推薦網」(網址:http://dream-house.com.tw ),與各預售建案及代銷公司合作,以廣告刊登、個案分析及諮詢方式,賺取費用。而被告以暱稱「江北編」實際經營Facebook「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群組、「江北編」公開粉絲頁,其經營模式與原告相同,會員重疊性高而具競爭關係。
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3月間自行拍攝「夢享
家獨家來源,江北編請勿盜圖」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置於網路上,自行捏造內容,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並於
108 年3至5月間,在網路群組上長期杜撰惡意發文,以「夢遺家」、「爛臉胡」、「惡質吸金」等文(參原證 2、6、7),不僅損害原告經營之品牌形象,影響買方顧客之意向,更以此網路霸凌行為,貶抑原告人格及商譽,進而獲得賺取介紹金之機會,應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和商標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營業損失40萬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100 萬元及應於被告群組公開道歉等情。
㈢聲明(本院卷第67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其Facebook「江北編」粉絲團與其Facebook「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群組發文聲明道歉,並置頂1個月。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於106年8月28日成立Facebook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
區」群組,並以暱稱「江北編」實際經營該群組及「江北編」公開粉絲頁,成立社團早於原告。而系爭圖片確實為被告親自拍攝,但只是跟朋友聊天時放上來的圖片,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且被告雖有發表如原證
2、6、7 所示之言論,惟「夢遺家」只是其自行創出的一個不存在的單位,並非刻意指稱原告,亦未針對原告進行汙辱、抹黑、嘲弄、隱喻、攻擊等不實說法,原告對被告關於妨害名譽之多起刑事告訴,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34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並由該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40號偵查中,故原告之請求實屬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67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註冊,權利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有實際經營Facebook「板橋重劃預售討論」群組、Face
book「板橋重劃預售/ 夢享家」社團與粉絲頁、官網「夢想家房屋推薦網」(網址:http://dream-house.com.tw)。
㈢被告以暱稱「江北編」實際經營Facebook「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群組、「江北編」公開粉絲頁。
㈣原告經營之Facebook「板橋重劃預售討論」群組,成立時間較被告經營Facebook「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群組為晚。
㈤被告確有在Facebook「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群組、「江北編」公開粉絲頁,發表如原證2、6、7所示之言論。
㈥系爭圖片(原證8 )確實為被告親自拍攝。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經同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108年度偵續字第340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3、75頁):㈠被告在Facebook「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群組、「江北編」
公開粉絲頁,發表如原證2、6、7所示之言論,並上傳原證8圖文,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商標權?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Facebook「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群組、「江北編」公開粉絲頁,發表如原證2、6、7 所示之言論,並上傳系爭圖片,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商標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有在其實際經營之Facebook「板橋江翠北側重
劃區」群組、「江北編」公開粉絲頁,發表如原證2、6、
7 所示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為:「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原證2 ,新北卷第15頁)、「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原證6 ,新北卷第25頁)、「各位觀眾遠雄鉑翠要來囉!希望夢遺家今年別再來亂!」(原證7 ,新北卷第27頁),其中就「夢遺家」、「夢遺家爛屋推銷網」、「爛臉胡」、「夢遺家這類惡質吸金手法」、「夢遺家今年別再來亂」等文字之使用,固有低俗、揶揄、諷刺他人行為之嫌,惟一般讀者閱讀被告使用之「夢遺家」、「爛臉胡」等文字,能否即特定直指原告,誠有疑義。蓋原告固經申請註冊取得「夢享家及圖」之系爭商標(新北卷第19頁),惟被告並未在前揭對話內容中提及系爭商標之圖文或「夢享家」3 字,能否將「夢遺家」與「夢享家」劃上等號,非無疑問,且據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以「夢享家」為名之公司或商號共有15個(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一般讀者實難以將被告所稱之「夢遺家」特定指涉為系爭商標。又原告之姓氏雖為「胡」,惟被告前揭發表之言論完全未提及原告姓名,且在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網站「關於我」頁面,亦查無「胡」姓人員之資料,此經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調查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客觀上一般讀者尚難以憑此文字即特定直指原告本人。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均以本名在「板橋重劃預售/ 夢享家」社
團與粉絲頁發表文章,至少有3 千多名會員及代銷有拿到名片,都知道原告本名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所提出個人名片1 張(本院卷第79頁),其上固載有「夢享家房屋推薦網/ 甲○○」,惟名片任何人都能印製,且被告前揭言論既僅係針對「夢遺家」,並無貶損原告或「夢享家」之敘述,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難認被告前揭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以下二要件:⑴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⑵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足當之。
⒉原告就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主張,固提出系爭圖片為證(新
北卷第29頁),且該圖片被告亦不爭執為其所拍攝,惟觀諸系爭圖片乃係在一建案模型展示空間的照片中央,以紅色中文字書寫「夢享家獨家來源、江北編請勿盜圖」14字,因系爭商標乃由「兩屋頂與窗格」圖及「夢享家」3 字所共同組成(新北卷第19頁),被告既未使用該文字及圖樣,僅單獨使用「夢享家」3 字,難謂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況被告係「夢享家」與「獨家來源、江北編請勿盜圖」等文字併同使用,客觀上僅係作為說明之文句使用,而無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夢享家」3 字為商標,甚或係表彰被告自己或系爭商標之可能。準此,被告縱有在網路上使用自己拍攝之系爭圖片,並不該當商標使用,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後,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不足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商譽與商標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