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彭美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孫嘉慧
劉金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孫嘉慧、劉金妹(下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新型第M394086「一種倒蛋器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19,7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倒蛋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上訴人於89年在○○市○○區○○路00,即中原大學商圈前創立「鳥蛋達人」品牌,販賣鵪鶉蛋,以品質、誠信、平價為營業宗旨,吸引夥伴加入「彭大媽、鳥蛋達人」(下稱鳥蛋達人)連鎖加盟體系,全國共有19個營業據點。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10月31日,計
3 年6 個月加盟上訴人「鳥蛋達人」連鎖體系,設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攤位),至106 年11月1 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當日下午在同處更換招牌為「鳥蛋超人」,意圖混淆使用相同設備,並仿冒前揭倒蛋器,以相同製作手法販賣相同之鳥蛋至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或使用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倒蛋器(下稱系爭產品)。販賣鳥蛋,經上訴人將拍攝之影片及照片委託蘇勝嘉專利代理人與律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範圍,證明被上訴人已侵害系爭專利。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乃使用市面上之製冰盒,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377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侵占一組七孔專利倒蛋器共7 支,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據。系爭產品之實質技術手段、動作關係、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可知系爭產品以其「握形承接物B'、承接版C'與握把E'」替換系爭專利之「握形承接物B( 21)、承接版C( 210) 與握把E( 211) 」。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及等效之構成要件,且系爭產品沒有「握形承接物B'、承接版C'和握把E'」,就無法使凹設有容置槽D'之倒物容置體A'等距平行排列固設,並將其容裝之複數顆蛋液,在同一時間準確快速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之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均等範圍,完全構成均等侵害。
3.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819,770元: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及營業額,以106年1至10月成本結構分析,其淨利為1,892,600元(計算式:年營業額5,028,000元-總成本3,135,400元),淨利率為38%(計算式:1,892,600元÷年營業額5,028,000元),平均年營業額為5,073,429元(計算式:3年6個月之營業額17,757,000元÷3.5),年淨利為1,927,903元(計算式:平均年營業額5,073,429元×淨利率38%),月淨利為160,659元(計算式:年淨利1,927,903÷12),106年11月至今已10個月,獲利1,606,590元。況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應酌定3倍損害額之賠償額4,819,770元(計算式:1,606,590元×3)。準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原審未採納上訴人重要之舉證方法: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蔡勝嘉專利代理人所撰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原審無視上訴人重要之舉證方法,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比對分析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包括文義之表現及均等之表現。況原審並未就舉證責任充足與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迅為辯論終結,顯違法令。準此,系爭產品完全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與均等之範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之握型承接物B'雖然形狀改變以及其與倒物容置體A'結合(連結)關係改變,但其改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實質差異。換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再者,系爭產品之實質技術手段、作動關係、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及等效之構成要件。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構成均等侵害。
3.系爭產品非僅為製冰盒: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為製冰盒,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係屬虛偽,此有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377 起訴書可證,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孫嘉慧侵占1 組七孔專利倒蛋器共7 支,顯見被上訴人係臨訟所辯,不足為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侵占系爭專利之倒蛋器:對於被上訴人孫嘉慧前遭桃園地檢起訴涉犯侵占七孔專利倒蛋器共7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易字第292 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參諸上訴人之原證5 第2頁所示照片,可證明被上訴人劉金妹使用坊間之製冰器而非系爭產品,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
(二)原審已行使闡明權與說明不採上訴人證據理由:原審於辯論終結前曾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今日辯論終結,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無反對意思,是原審有行使闡明權。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已逐項記載不採之理由。
(三)被上訴人僅以市面製冰盒製作鳥蛋: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僅係倒蛋器構造之專利,非倒蛋方法之專利,其專利之範圍僅存在於專利說明書請求專利範圍所限制之權利,不包含所有用於能作為倒蛋之工具。是被上訴人劉金妹所使用者僅係市面上常見之製冰盒,用以將鳥蛋倒入烤盤,而無另行製造、仿冒上訴人之專利新型倒蛋器,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範圍:⑴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文義解釋不對稱: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獨立項內容可知,上訴人專利之必要元件有「一握型承接物」,承接物要有「握把」。被上訴人使用之製冰盒係購自市面,僅為用市售之製冰盒來承裝蛋汁,而製冰盒容器本身屬自由技術,被上訴人使用製冰盒倒蛋汁於烤鳥蛋之爐子,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使用之製冰盒,並無上訴人專利特徵之必要元件「一握型承接物」。是被上訴人使用之製冰盒並無「一握形承接物」與「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之握把」要件,故文義解釋不對稱,亦不成立均等。
⑵製冰器之冰塊盒子為自由技術:
第一個在紀錄上出現之冰塊盒,係於西元1914年由小法迪瑞特沃夫(Frederick Wolf Jr.)所發明;嗣於1932年係第一個銷售中之冰塊盒取得專利之時間,製造商為Mfg公司;復於1933年,Mfg公司之前副總,蓋L.辛漢 (Guy L.Tinkham)發明金屬材質,從側邊拿取之冰塊盒。當時1 個冰塊盒之價格為美金50分。是製冰器之冰塊盒子於1914年即有之,並深入每個家庭民眾,屬自由技術,為人類社會公產,任何人均得使用,不受任何人以專利之名剝奪。準此,被上訴人僅使用市面常見之製冰盒,並無仿冒行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製冰盒之特徵與上訴人專利權結構不同與不均等,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⑶被上訴人無使用手握柄技術:
被上訴人所用之物,並無上訴人在專利說明書中所重點強調之圖示( 21) 及( 211)手握柄。準此,上訴人之專利創作最主要特徵,在其加握把以快速順利送入爐具中,被上訴人使用市售製冰盒並無手握之握把,並無系爭專利之最重要元件,自無侵權情事。
2.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範圍: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間之差異,僅在於用語不同,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製冰盒未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製冰盒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3、5至10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10之專利權範圍,均屬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製冰盒未侵害獨立項,自無侵害其他3至12附屬項可言。
4.被上訴人不負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金妹僅以坊間之製冰盒用以承裝蛋液,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至被上訴人孫嘉慧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倒蛋器,本屬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使用,自無侵權可言。就損害賠償之金額,上訴人空以自行製作之分析報告作為請求權基礎,因比對報告之真實性,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不均等:被上訴人使用製冰盒充為倒蛋器使用,而製冰盒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最大之差別,在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除有作為承裝蛋液使用之半圓形容器 7只外,另設有握把,方便使用人僅需轉動握把,即可將蛋液倒入烤爐,以達到同一時間同時烹煮 7顆鳥蛋之目的。反觀被上訴人使用之製冰盒,其上設置有14格方形容器,其原設計目的係供使用人將水倒入方形容器後,放入冰箱製成冰塊,是被上訴人使用之製冰盒並無握把之設計,其與上訴人之倒蛋器之必要元件有「一握型承接物」有本質之不同,是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產品,所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其功能與結果亦不同。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利用實質不同之方式或手段,產生實質不同之功能,進而達到實質不同之結果,故該對應之技術特徵不均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2 頁之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2.被上訴人孫嘉慧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加盟上訴人「彭大媽鳥蛋達人」連鎖體系,設置系爭攤位,至106年11月1日終止合約;3.被上訴人劉金妹於106年11月1日後,其於系爭攤位經營烤鳥蛋。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10之專利權範圍?4.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其審理本件順序如後:㈠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內容;㈡探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㈤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請求項3、5至10之專利權範圍;㈥最後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賠償,有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提供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一握型承接物;其中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或食物材料,再以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或複數份食物材料,準確快速倒入高溫煎爐機具之對應成型煎槽內煎煮,據以達到節省配蛋煎煮之時間、降低人工成本、提高煎煮人員安全性之目的,並可使煎爐機具上每一顆煎蛋均能有平均相同之熟度及完整漂亮鳥蛋外型之特殊功效,提高購買者之意願,進而達到快速、便利實用之目的,增進產業的利用價值(參照說明書第4頁至第5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2為獨立項,請求項3至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至3、5至10,是本院僅分析上訴人主張之請求項(見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第19頁)。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析: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一倒蛋器裝置,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一握型承接物;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倒蛋器裝置上之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準確快速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之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
2.系爭專利請求項2分析: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一倒蛋器裝置,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一握型承接物;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倒蛋器裝置上之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一份食物材料;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份之食物材料,準確快速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之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
3.系爭專利請求項3分析: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倒蛋器裝置之倒物容置體,可依據需要設為半圓型、半橢圓型、半三角型、半正方型、半矩型、半等邊型、半多邊型。
4.系爭專利請求項5分析: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煎爐機具之複數成型煎槽為等距平行排列設置,以對應倒蛋器裝置之承接板上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
5.系爭專利請求項6分析: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煎爐機具上所凹設之複數成型煎槽設有複數組,俾使複數組成型煎槽之每一組,均可對應每一支倒蛋器裝置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
6.系爭專利請求項7分析: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倒蛋器裝置之倒物容置體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質。
7.系爭專利請求項8分析: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
8.系爭專利請求項9分析: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倒蛋器裝置之承接板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質。
9.系爭專利請求項10分析: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倒蛋器裝置之握把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
四、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應之命名或描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製作烤鳥蛋時所使
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之「倒蛋器裝置」產品有爭執,本院以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1第6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進行後續之技術比對分析,如附圖2所示。有關解析系爭產品時,倘系爭產品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其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原則上應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對應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時,而系爭產品已另有其他名稱,以該名稱為準;尚無名稱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使用之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
(二)系爭產品為倒蛋器結構:有關系爭產品之相關描述如下:1.系爭產品為倒蛋器結構,主要為倒蛋器裝置,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7個塑膠倒物容置體、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2.該7個塑膠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且位於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旁;3.每一個塑膠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4.倒蛋器裝置上之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5.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之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中之其中一部分,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之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部分:⑴要件編1A:依據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五至七,可見系爭
產品將蛋液裝入容置槽內,再將蛋液倒入煎爐機具中,其可視為一種倒蛋器裝置。因此,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1A所文義讀取,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分析表所示(下稱附表)。
⑵要件編1B:依據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
外觀可知,倒蛋器裝置包含有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準此,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1B「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所文義讀取,如附表所示。
⑶要件編1D:依據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
外觀可知,每一個塑膠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準此,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1D「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所文義讀取,如附表所示。
⑷要件編1E:依據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
品外觀可知,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職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編1E「倒蛋器裝置上之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所文義讀取,如附表所示。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部分:⑴要件編1C:依據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
外觀可知,系爭產品之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旁設置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7 塑膠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且位於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旁,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1C「一握型承接物;其中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所文義讀取,如附表所示。
⑵要件編1F:依據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
外觀可知,其係藉由手持翻轉倒蛋器之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之中一部分,使其能將複數顆蛋液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之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其中系爭產品之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1F之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握把不同。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1F「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之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者」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1C及1F不
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成立均等:
1.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1C與1F不成立均等:⑴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1C及1F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界定
握型承接物具有「握把」及「承接板」,其主要是為要產生「能夠承接複數個倒物容置體及使手能夠握住」功能,進而達到「可輕易將複數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翻轉」結果。準此,採取利用「具有使得手能夠握住之握把,且利用承接板上之固設複數個倒物容置體」手段進行。
⑵系爭產品以一體成形設置於 7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旁的14個塑
膠凹槽容置體之方式,其目的係為擴增多個容置體功能,藉以達成能夠承接更多物體之結果。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1C及1F之特徵,
利用實質不同之方式或手段,產生實質不同之功能,進而達到實質不同結果。職是,對應之技術特徵不均等。
2.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即不得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整體技術手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技術內容,直接進行比對,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 by element)比對之方式,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不相同部分,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
⑴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原證 6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其中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比對內容揭露「被控侵權物之握型承接物( B),雖形狀改變及與倒物容置體( A),結合關係改變,而其改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實質差異。換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way),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 ,而產生實質相同得結果」等云云。⑵然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1C及1F中之握型承接物之承接
板及握把,相較於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件五所指系爭產品之握型承接物( B)、承接板( C)及握把( E),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所指稱系爭產品之承接板及握把,並非作為承接板及握把之用,承接板僅為系爭產品塑膠凹槽容置體之邊框,握把為塑膠凹槽容置體,且彼此一體成形,而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1C及1F中之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及握把,分別用以固設倒物容置體於上及供手握握把翻轉倒蛋器,即可輕易將複數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內蛋液,倒入煎爐機具對應之成形煎槽內,以達節省配蛋煎煮之時間,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1C及1F分別而論,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指稱系爭產品之握型承接物,其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1C及1F中之握型承接物,具有顯著不同,不僅是形狀改變,或是與倒物容置體之連結關係改變,且功能或所導致之結果不同。準此,系爭產品難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1C及1F,係利用實質相同之方式或手段,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進而達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準此,上訴人提出原證6 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不足為憑。
⑶上訴人109年5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雖主張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產品為製冰盒,係屬虛偽,桃園地檢107偵字第23377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侵占一組七孔專利倒蛋器共7 支,顯見被上訴人係臨訟所辯,不足為據云云。惟上證一所揭露者為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七孔專利倒蛋器,係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並供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使用,被上訴人於加盟合約結束後,固未全數歸還七孔專利倒蛋器於上訴人,惟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實屬二事,參諸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專利權範圍。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一種倒蛋器結構,雖為一獨立項,惟其與請求項 1之差異僅在於「倒蛋器裝置上之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一份食物材料」,而非請求項 1所界定之容裝一份「蛋液」,並藉此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份之食物材料,準確快速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之差異,僅在於所裝盛之物體,各為蛋液、食物材料,該等內容對於請求項1及2所界定之結構並無產生差異。系爭產品所裝盛之蛋液雖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 2所界定之食物材料,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差異主要在於其結構之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專利權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七、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3、5至10之範圍內: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10為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或2之專利權範圍,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3、5至10之專利權範圍。職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3、5至10之專利權範圍。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5至10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與第96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其請求應予駁回。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45至10
4 頁),並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孫嘉慧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9 至246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該次起訴後,經桃園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292 刑事判決無罪。況經本院分析,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述。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