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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專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 律師林嘉興包鈺楷複代理人 陳香羽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培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 律師

王雅 律師洪陸麟鄭為元李文賢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本訴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上訴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其為外國法人之荷蘭公司。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二)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葉培城、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嘉公司,而與葉培城合稱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況兩造均不爭執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使用UMTS通訊規格技術之手機、手持裝置及其他侵害發明第463479號專利「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1)、發明第512605號專利「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嗣因系爭專利已屆期,故於109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五第11至13頁)。經核其變更與撤回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並同意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11至13頁)。準此,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合法提起反訴: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故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見原審卷五第419頁)。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集嘉公司所產銷之多款GSmart品牌手機及手持裝置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該等產品具有上訴人發明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8、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技術特徵,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得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遂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之不當假扣押事件,其於過程中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慰撫金及商譽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於原審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與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使用UMTS通訊規格技術之手機、手持裝置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㈢就第1、2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係世界知名電子產品,所發明之系爭專利,專利期間分別自90年11月11日至108年12月29日止、101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29日止。被上訴人集嘉公司所製造並在其官方網站上陳列之手機型號Alto A2、Arty A3、Classic LTE、Classic Pro、Elite、G1310、G1315、G1317D、G1342、G1345、G1355、G1362、GS202、GX2、Guru GX、Guru、Maya Ml v

2、Maya Ml、Mika M2、Mika MX、Rey R3、Rio R1、Roma R

2、S1200、Saga S3、Sierra S1、Simba SX1、Tuku T2等產品,該等手機之規格均載明合乎WCDMA(寬頻分碼多工)規格(下合稱系爭產品)、「GSmart Classic Pro Phone」手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GSmart Saga S3 Phone」手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均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技術特徵,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葉培城擔任集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應與集嘉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2.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實施系爭專利,利用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並販賣獲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系爭產品之不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系爭專利產銷相容UMTS規格之手機產品等情,竟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仍繼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手機產品,獲取優厚之利益,顯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並構成不法無因管理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被上訴人集嘉公司為此領域之專業廠商,應知悉於系爭專利之存在,未經授權而仍繼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手機產品,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準此,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第2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不得提出爭執系爭產品1與2之新證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未爭執系爭產品1、2之證據適格,而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攻擊方法,已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亦不符同條第2項可於二審提出新主張之規定。倘許被上訴人提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新增之攻擊方法。

2.系爭產品1與2為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⑴上訴人已舉證系爭產品1與2為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1與2之網頁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在臺灣有販賣之要約之實施行為。況產品照片可發現產品上載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GIGA-B

YTE COMMUNICATIONS INC.」與GSMART商標,是系爭產品1、2為被上訴人產品。準此,被上訴人欲證明產品於清楚註明其公司名稱之狀況,仍與其無關之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倘無被上訴人之販賣行為,上訴人核無可能自PChome、Amazon.fr網站購得被上訴人產品。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官方網站上販賣或販賣要約之手機型號包括系爭產品1、2,故被上訴人有販賣系爭產品1、2。再者,上訴人起訴迄今能於奇摩拍賣之平台上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手機G135

5、GS202、Rio R1,可證被上訴人繼續製造及販售侵權產品,顯惡意侵害系爭專利。

⑵上訴人舉證系爭產品1與2為被上訴人於國內實施:

①被上訴人除不爭執販賣相關型號手機或為販賣要約外,其針

對系爭產品所有型號均取得NCC審定證明,且系爭產品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指定試驗室檢驗,以取得符合商品安規、電磁干擾等檢驗標準之試驗報告、認證,亦不爭執。因取得NCC審定證明及標檢局檢驗試驗報告之費用,足徵證系爭產品1、2已為被上訴人於國內實施。

②被上訴人之GSmart品牌手機均與我國電信業者通訊方案合作

銷售,由通訊零售業者代理銷售,並於資訊月展場之被上訴人集嘉通訊攤位販賣或至少可見於我國網路購物平台銷售。而被上訴人之GSmart客服人員在Mobile01論壇上回覆關於系爭產品銷售之問題,自相關回覆內容明顯可見被上訴人於臺灣販賣系爭產品。

③系爭產品1與2之NCC審定證明上標示台灣之NANPING GIGABYT

E NAN PING FACTORY為製造廠商,即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平廠。其餘型號之NCC審定證明上幾乎標示臺灣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平廠)、NAN PING GIGABYTE NAN PING FACTORY為製造廠商。準此,被上訴人申請審定證明之系爭產品型號,均有在臺灣製造之可能性,便於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販賣。

④系爭產品型號G1315手機內部拍攝資訊顯示「GSMART集嘉通

訊MODEL:G1315 MADE IN TAIWAN」、電池資訊亦顯示「Mad

e in Taiwan」,縱被上訴人陳稱自2016年底暫停「系爭產品」業務,然無法否認曾經於我國製造系爭產品。準此,被上訴人自認其有於官網上販賣或販賣要約系爭產品1、2,且上訴人已證明系爭產品1與2為被上訴人於國內實施。

3.原證69至72之測試報告為真正:⑴測試報告具專業公正客觀性:

原證69至72之測試報告,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者,針對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與2,依公正客觀之科學方法所得之測試報告,主要使用市售之羅德史瓦茲CMW500寬頻無線通訊測試儀作為WCDMA信令發生器,暨WCDMA信令測量設備,並使用R&SCMW-Z10 RF屏蔽箱容納受測手機,屏蔽箱內部有具有天線,其經由屏蔽箱外部之連接器及纜線而連接至CMW500之RF輸出/輸入,而後受測手機可自屏蔽箱內部與CMW500建立連接,且在受測手機中可使用測試SIM卡,向CMW500所產生之測試網路進行註冊,以進行後續測試。由原證69至72之手機測試報告,可得知系爭產品1、2並未經過變動,且測試SIM卡僅向CMW500所產生之測試網路進行註冊,以進行後續測試,其不影響或變更系爭產品1與2之原始功能。

⑵測試報告中之功率控制由系爭產品1與2執行:

針對原證69至70之手機測試報告,主要將「Physical Chann

el Reconfiguration」訊息之「PC_Preamble」參數配置不同值,在每次測試期間,CMW500自動記錄受測手機與CMW500間傳輸之協議訊息,分析記錄檔案,且分析之焦點係在測試步驟「SS發送實體通道重新組態(PHYSICAL CHANNEL RECONFIGURATION),以請求受測手機對小區(3)執行頻率間硬式交遞」受測手機行為。○○○區○○路資訊「Event=DemodSynchronization」後,受測手機開始傳輸上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UL-DPCCH用於下行鏈路功率控制CMW500開始傳輸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DL-DPCCH用於上行鏈路功率控制;在數個訊框後,受測手機開始用小區3發送上行鏈路資料通道。當進行UMTS頻率間硬式交遞時,受測手機使用UL-DPCCH功率控制序文,以相對於上行鏈路與下行鏈路控制通道上之傳輸開始,而延遲上行鏈路資料傳輸之開始,且延遲時間係由組態參數「PC_Preamble」值所決定。準此,測試報告之功率控制,由系爭產品1與2執行,而非由測試SIM卡或CMW500所控制。

⑶測試報告之功率非由測試SIM卡或CMW500所控制:

針對原證71至72之手機測試報告,CMW500最初藉由將「RRCConnection Setup」訊息發送至受測手機與受測手機建立無線電資源控制連接。受測手機嗣將「RRCConnection Setup Complete」訊息發送回基地台。在「RRCConnection Setup Complete」訊息中存在UE無線電存取能力,包括「壓縮模式」能力。CMW500記錄「RRCConnection Setup Complete」訊息及其他協議訊息。測試報告展示經量測之受測手機功率與時槽之關係、時槽間之相對應功率步長。準此,測試報告中之功率控制由系爭產品1 、2 執行,而非由測試SIM 卡或CMW500所控制。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請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數量、價格、成本及費用等資料,故以公開產品價格資料及市場調查報告,計算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就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上訴人可收取之權利金。系爭產品價格自3,990至16,800元,上訴人無法得知各型號銷售之數量,損害賠償數額僅得以各型號價格之平均作為計算基礎。以販賣20萬支手機,均價7,240元計算,其就手機產品之收入為14億4,800萬元,遠逾上訴人請求數額1千萬元,況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7條請求3倍之損害額。

5.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⑴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被上訴人所產銷之多款GSmart品牌手機及手持裝置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具有上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侵害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為UMTS規格之標準必要專利,已在ETSI紀錄在案。採用UMTS通訊規格之手機及手持裝置,會使用系爭專利之特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於其網站上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規格均載明合乎WCDMA規格。依照制定UMTS規格之3GPP網頁,其就UMTS規格之介紹內容明揭「UMTS規格包含WCDMA架構」。被上訴人集嘉公司之手機合乎WCDMA規格,而WCDMA規格係UMTS規格之一部,故集嘉公司之手機必然符合UMTS規格。且自GSMchoice此第三方介紹手機規格之網站,就系爭產品之規格,清楚載明「Standard UMTS」,顯示系爭產品均合乎UMTS規格。

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⑵被證5-1、10-1及11-1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

①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之審查基準「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見聞及

閱覽之狀態」,係先前技術得以成為專利法上適格之引證證據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證5-1、10-1及11-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達「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見聞及閱覽之狀態」,該等文件非屬適格之先前證據。依照ETSI網站及規格書記載,可知被證5-1之3份規格書除未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出版外,不特定第三人亦無法透過系爭專利申請日時之3GPP官網下載。

②被證5-2、10-2、11-2、27-4、28-3、28-5(合稱FTP伺服器

網頁資料),無法證明被證5-1、10-1、11-1等先前技術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因FTP伺服器網頁資料顯示之日期,無法確認為公開日。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列印之FTP伺服器網頁資料,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瀏覽該網頁。依3GPP之網頁記載資料,FTP伺服器於2000年建立,遠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依網頁回溯器之資料可證,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12月30日時,FTP伺服器並不存在。準此,FTP伺服器網頁資料顯示之日期,無法確認為公開日,且網頁資料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列印,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特定第三人均無須輸入帳號密碼,即得以瀏覽該網頁與下載資料。

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6至被證30無法證明被證5-1、10-1、

11-1,其於專利申請日前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及閱覽。被證26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被證5-1、10-1、11-1已公開。被證27-1至29均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被證5-1、10-1、11-1已公開。被證27-4、28-3、28-5之日期,非檔案上傳之日期。被證27-2、28-1、29無法證明,被證5-1、10-1、11-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被證31至33所援用之3GPP文件,均非被證5-1所示之規格,無法證明被證5-1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8及9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8相較於被證5-1具有新穎性,被證5-1並不

符專利法「公開」需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接觸及閱覽」標準,並非為專利法上適格之引證。證據5-1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之後」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較於證據5-1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求項9較證據5-1具有新穎性。

②上訴人列舉系爭專利1圖2之目的,並非將被證6與系爭專利1

圖2進行直接比對,係用於展示被證6之呼叫無線電狀態報告清楚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中之REQ訊息,而被證6之無線電頻道指定清楚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中之ACK訊息,故被證6中之無線電狀態報告或無線電頻道指定之傳輸或接收,均不等同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6未揭露「資料頻道talk channel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control channel初始傳輸後」。依據被證6說明書第10列第10至21行記載,可知行動台於判定下行通話頻道之初始傳輸功率值後,將初始傳輸功率值通報給基地台,而接著基地台使用初始傳輸功率值作為下行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功率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係在行動台發出無線電狀態報告與基地台回傳無線電頻道指定之後發生,且不早於通話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6中通話頻道之初始傳輸,未被延遲至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後,故被證6未揭露「資料頻道talk channel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cont

rol channel初始傳輸後」。③根據被證7說明書第4頁第2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悉被證7中之RACH請求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REQ,而請求確認RA Ack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ACK。上訴人於列舉系爭專利1圖2之目的,並非將被證7與系爭專利1圖2進行直接比對,係用於展示被證7之RACH請求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中之REQ,被證7之請求確認RA Ack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ACK,被證7之RACH或RA Ack之傳輸或接收,均不等同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7未揭露「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再者,被證7未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及「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特徵,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8較被證7具有新穎性。

④根據被證8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21至25行記載可知,系爭

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悉被證8之RQ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REQ,而被證8之ACK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ACK。上訴人列舉系爭專利1圖2之目的,並非將被證8與系爭專利1圖2進行直接比對,係用於展示被證8之RQ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REQ,而被證8之ACK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ACK,故被證8之RQ或ACK之傳輸或接收,均不等同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8未揭露「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的裝置」。

⑤依據被證37說明書第17頁第1 段記載內容可知,步驟(320)

已傳輸及接收資料,在步驟前已傳輸及接收資料,被證37未揭示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準此,被證37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⑥被證38之EN300911 V6.3.1第54至55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悉被證38之EN300911V6.3.1中之Ack/Nack messages對應於系爭專利1圖2之ACK,故被證38之EN 300911 V6.3.1之Ack/Nack messages之傳輸或接收,均不等同於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且被證38之EN300911 V6.3.1,未揭示將資料頻道PDCH之初始傳輸延遲至PPCH及BCCH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後。再者,被證38之ETSITS100

936 V7.0.0未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準此,被證38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較被證9具有新穎性:

被上訴人未敘明為何本件有適用歐洲專利公約、大陸地區專利法之空間,自應依臺灣法令作為本件審判之基準法,不受前開二者規定拘束。而依照我國法令規定之真義,原專利法第98條「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論究新穎性時,其申請人自應解釋為不同之人。準此,被證9之申請人與系爭專利1相同,均為上訴人公司,縱被證9之專利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解釋上,不包含相同申請人先後所申請之相同發明,且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記載於被證9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故系爭專利1未喪失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2請求項7、9及11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相較於被證5-1、10-1、11-1具新

穎性。被證5-1、10-1、11-1不符專利法上「公開」需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接觸及閱覽」標準,並非為專利法上適格之引證證據,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相較於被證5-1、10-1、11-1具有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2主要係針對於傳輸開始或傳輸受到中斷後,功率

控制迴圈之聚合之延遲之問題。為克服此問題,系爭專利2起初將功率控制步長設定為較大數值,嗣後逐漸減少。根據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14頁第3至5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2主要揭示於傳輸開始或傳輸受到中斷後,開始使用功率控制時將功率控制步長設定為較大數值,嗣後逐漸減少。被證12之發明,係基於若干接收之連續功率控制命令調整步長,從待查功率控制命令中計算出不同方向上兩個連續命令之數量與待查命令數量之比率,計算出比率與某個參考值進行比較,並基於所述比較調整步長。準此,被證12未提及功率控制之初始步長,未將功率控制步長起初設定為較大數值,被證12僅教示將計算出之比率PRO與一預定閥值TRE進行比較,並基於所述比較調整步長,其未界定功率控制步長起初設定為較大數值,被證12未教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9及11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7,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9、11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7所載所有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7較被證12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9、11較被證12具有新穎性。

③被證38僅揭示「Open loop control」、「Closed loop con

trol」及「Quality based control」不同功率控制演算法,被證38未揭示於傳輸開始或傳輸受到中斷後,起初將功率控制步長設定為較大數值,或揭示開始使用功率控制時將功率控制步長設定為較大數值,或揭示功率控制步長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是被證38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7「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7較被證38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9、11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7,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9、11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7所載所有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7較被證38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9、11較被證38具有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較被證5-1、10-1至12、38之各種

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5-1、10-1、11-1不符專利法「公開」需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接觸及閱覽」標準,並非為專利法上適格之引證證據,被證5-1、10-1、11-1無法與其他被證結合質疑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進步性。被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技術特徵,其自無法輕易達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中所請發明之技術功效。

⑹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未包括手段功能用語:

①綜觀系爭專利主張之請求項之記載可知,其記載足以達成特

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系爭專利1請求項8「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的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裝置」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系爭專利1請求項8記載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是系爭專利1請求項8記載不能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根據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中記載可知,該後半段特徵需與該前半段特徵整體觀之,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記載不能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

系爭專利2請求項7記載達成功率控制裝置之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記載不能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8「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

制裝置」及「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裝置」及「(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大小)減少裝置」特徵,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用語明確:

①技藝人士可知悉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

統之次要站台,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並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系爭專利1請求項8所請之標的為次要站台,而功率控制裝置及延遲裝置係提供於次要站台中。縱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次要站台係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至多僅載明次要站台與無線電通訊系統之關係,並不代表功率控制裝置及延遲裝置係提供於無線電通訊系統。根據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可知,功率控制裝置(118)提供於次級站台(110),而非提供於無線電通訊系統。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8「功率控制裝置」及「延遲裝置」提供於「次要站台」,而非提供於「無線電通訊系統」。系爭專利2請求項7「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提供於「次要站台」,而非提供於「無線電通訊系統」。

②根據系爭專利1請求項8記載可知,技藝人士可知悉系爭專利1

請求項8未將「初始傳輸」限定為僅為上傳或僅為下傳之初始傳輸,系爭專利1請求項8「初始傳輸」包含上傳或下傳之初始傳輸。再者,系爭專利1請求項2限定「如請求項1之系統,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為上傳資料頻道」,可知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未特別限定「初始傳輸」是上傳或下傳之初始傳輸,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初始傳輸」是上傳之初始傳輸。系爭專利1請求項8未特別限定「初始傳輸」是上傳或下傳之初始傳輸,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8「初始傳輸」包含上傳或下傳之初始傳輸。系爭專利2請求項7「功率控制步驟」包含上傳或下傳。

⑻系爭專利2請求項9未超出原申請案之範圍:

系爭專利2為系爭專利1之分割子案,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主動申請將系爭專利1之原請求項13至26分割為系爭專利2,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7、9、11分別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1之原請求項19、21、23。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9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1之原請求項21,並無超出原申請案之範圍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記載為手段功能用語:⑴提供用於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

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檢驗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功率控制裝置」與「功率控制裝置用以」實質意義相同;記載特定功能「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未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是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⑵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之後裝置:

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檢驗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裝置」與「裝置用以」實質意義相同;記載特定功能「將資料頻道的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未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的裝置」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2.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記載屬於手段功能用語: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檢驗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之功率控制裝置」與「功率控制裝置用以」實質意義相同;記載特定功能「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未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準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7記載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3.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記載屬於手段功能用語:系爭專利2請求項9「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檢驗系爭專利2請求項9提供一裝置,用以」與「裝置用以」實質意義相同;記載特定功能「儲存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未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準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9「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該等預定序列之一」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4.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記載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檢驗系爭專利2請求項11「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提供一件減少裝置,用以」與「減少裝置用以」實質意義相同;記載特定功能「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未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11「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二)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系爭專利請求項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及109年6月11日經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行政處分。專利侵害以專利權有效為前提。本案應以系爭專利撤銷專利權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專利侵害不成立。

2.被證5-1、10-1及11-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⑴ETSI網頁足證被證5-1已公開:

被上訴人舉證被證5-1在「3GPP網站」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縱能證明ETSI網站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無法推翻被證5-1在3GPP網站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事實。退言之,ETSI網頁顯示「TB Approval」即技術組織之審閱核,可於88年12月23日已完成,而參與技術組織之成員並無保密義務,技術內容自為不特定人可取得而已公開,ETSI網頁足以佐證被證5-1至遲於88年12月23日已公開。

⑵被證26說明3GPP之標準規格及會議文件等公開規範:

根據被證26第9、11至12頁記載,被證5-1、10-1、11-1等會議文件之取得路徑與MembersOnly無關,均屬不特人可取得而已公開。被證26已說明3GPP之標準規格及會議文件等公開規範,未排除任一章節,應為一體適用。被證31、32之論文作者及被證33之發明人並無保密義務,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可取得3GPP標準規格,並指示讀者可到3GPP網站取得,3GPP標準規格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⑶檔案日期時間相同或極為相近:

被上證6、7分別為被證10-2、11-2之網頁選取「日期排序」。經日期時間排序後,可發現諸多檔案之日期時間相同或極為相近。被上證8、9、10分別為被證27-2、28-2、28-4之網頁點選「Click to see all versions of this specification」後,選取「日期排序」。版本雖不同,然有些檔案之日期時間相同或極為相近。準此,被證5-1、10-1、11-1具有證據能力。

3.被證5、37、38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不具新穎性:⑴被證5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UMTS規格TS25.214「在實體頻道建立期間,功率控制序文係可為網路所實施。此效果為DPDCH傳輸之後開始Npcp無線訊框。在功率控制序文期間,控制頻道係被傳送,且功率控制係被實施以調整控制頻道之功率」符合系爭專利1「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功率控制序文」於被證5-1多次出現,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瞭解其意義,以被證5-1之TS25.211V3.00之Figure.6為例:資料頻道(DPDCH)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DPCCH)初始傳輸後,延遲時間[ 10] msec即為功率控制序文PC-P,揭露系爭專利1「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技術特徵。準此,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7部分:

參照圖7,控制處理器(38)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而開始傳送高速率訊息樞(380)延遲至傳送高速率通知至收訊機(370)後,揭露「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為被證37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被證37第3頁第17至23行揭露「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的傳輸延遲為預定者」。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為被證37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38部分:

根據被證38之第54至55頁記載可知,在第一個傳輸週期前MS計算,並取得功率控制信號GCH,揭露「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被證38之第15至16頁之有序時間提前為預定,揭露「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之傳輸延遲為預定者」。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之全部技術特徵,為被證38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4.被證6至8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⑴被證6部分:

被證6「資料頻道talk channel之初始傳輸」對應於系爭專利1「資料頻道的初始傳輸」,被證6「控制頻道control channel初始傳輸」對應於系爭專利1「控制頻道初始傳輸」,被證6圖13至18顯示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在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揭露系爭專利1「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

⑵被證7部分:

被證7「移動台發送TCH上的數據」對應於系爭專利1「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7「控制信道傳輸請求確認RA Ack」或「控制信道傳送許可Tx Perm」對應於系爭專利1「控制頻道初始傳輸」,被證7說明書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15行及圖3揭露系爭專利1「將資料頻道的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8未限定提供主體究竟為無線電通訊系統或次要站台,亦未限定初始傳輸究竟是上傳或下傳或任一者之初始傳輸,不得引入請求項未記載之限制條件。

⑶被證8部分:

被證8「資料頻道傳送MSG」對應於系爭專利1「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被證8「控制信道傳送ACK」對應於系爭專利1「控制頻道初始傳輸」,被證8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21至25行及圖2揭露系爭專利1「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

5.被證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9;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進步性:

被證5至8、10至12、37、38同屬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均涉及行動站台之傳輸功率控制而具有共通性。功能或作用均涉及以功率控制信號啟動行動站台之傳輸功率控制而具有共通性。被證5至8、10至12、37、38具有組合動機。被證5至8、37、38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之技術特徵;被證10至12、38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準此,被證5、6;5、37;5、38;6、37;6、38;7、37;7、38;8、37;8、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被證10、38;11、3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進步性。

6.被證9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1於90年10月8日核准審定時係適用83年專利法。擬制喪失性是否以同一申請人為例外,既為立法選擇,不屬於法律解釋範疇。在法律並無明定例外規定前,自不應限縮解釋而逕行引入例外排除。上訴人僅要認被證9之證據能力,即可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擬制喪失新穎性。

7.系爭專利1請求項8、9違反83年專利法第71條第3款:⑴手段功能用語之說明書對應記載不明確:

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屬於手段功能用語。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及圖式,無法找到相對應於請求項8所載各項功能之相關結構或材料等文字記載描述內容,不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實施系爭專利1請求項8所載發明。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8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8,存在相同問題而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⑵請求項記載不明確:

根據系爭專利1請求項8記載,其中「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提供主體究竟為無線電通訊系統或次要站台並不明確。由「一用於控制資訊之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記載,可知傳輸包含上傳及下傳,而「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的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初始傳輸,究竟是上傳或下傳或任一者之初始傳輸不明確,系爭專利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8.被證5、10至12、38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5、10、11部分:

上訴人未爭執系爭專利2與被證5、10、11有何差異,認被證5-1、10、11之證據能力,可認定系爭專利2喪失新穎性,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2之主張不可採。

⑵被證12部分:

根據被證12第4頁記載,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7「該等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被證12係揭示可增加或減少功率控制步長」,揭示「可增加功率控制步長」及「可減少功率控制步長」,其中「可減少功率控制步長」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7「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準此,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38部分:

根據被證38之第36頁記載可知,在收到功率控制參數前,是採用基地台容許之最大輸出功率。而被證38第43頁之記載,揭示功率控制輸出功率由最大降低至最小。被證38第52至53頁揭示開環控制、閉環控制及品質基礎控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趨於穩定之閉環迴路,均是收斂即修正值由大變小,揭露「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而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為被證38所揭露。被證38之第10頁記載,揭露「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之預定序列以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準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9、11之全部技術特徵為被證38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9.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⑴手段功能用語之說明書對應記載不明確:

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請求項9「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之預定序列以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請求項11「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屬於手段功能用語。系爭專利2之說明書及圖式,無法找到相對應於請求項7、9、11所載各項功能之相關結構或材料等文字記載描述內容,不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實施系爭專利2請求項7、

9、11所載發明。準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⑵請求項記載不明確:

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的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之傳輸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之傳輸的資料頻道,其中提供用於以一系列的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提供主體,究竟為無線電通訊系統或次要站台不明確。由「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之傳輸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可知,傳輸包含上傳及下傳,而「等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究竟是上傳、下傳或任一者不明確,系爭專利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⒑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分割與修正逾原申請案之範圍:

原申請案第11至12頁記載:以功率控制步長(以dB為單位)起始順序為例:3.0、2.0、1.5、1.0、0.75、0.75、0.5、0.5、0.25,其中0.25dB為最小步長。每隔1ms利用此功率控制信號順序,10dB之初始錯誤可在一半之訊框(5ms)更正,初始步長之選擇與改變速率可預先決定,或隨機決定等語。並非「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且儲存裝置係包含於次要站台,系爭專利2之分割及修正加入新事物,逾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34條第4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

(三)本件不成立專利侵害:

1.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系爭產品1、2之證據適格:⑴不能以公司英文名稱或品牌名稱逕認在臺灣產銷: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原證69至72所測試手機即系爭產品1、2之證據適格。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之賣方並非被上訴人,原證82、84標示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為大陸地區製造。系爭產品2在法國即我國境外取得,原證80、81標示系爭產品1為「福利品」,來源不明,是否經過拼裝變更不得而知。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產品1及系爭產品2為被上訴人於國內所製造、銷售,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準此,不能以公司英文名稱或品牌名稱遽認在臺灣產銷。

⑵被上訴人未販賣系爭產品:

由被上證2、3、5可知:市面上所謂「福利品」手機並非出自原廠新品,多數經過拼裝變更,此為各購物平台普遍現象,包括購買系爭產品1「PChome線上購物」平台,無從因「福利品」手機標示原廠商標即認定應由原廠概括承擔責任。關於原證8與上證5,未標示產品價格,亦非物品上標示售價並陳列,應非專利法上販賣之要約。至上證6至8,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販售要約。

2.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產品1與2侵害系爭專利1或2:⑴被證13部分:

專利侵權比對之標的,係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各標準組織之智慧財產權政策不同,上訴人任意比附援引與本件無關之CD-R光碟片判決見解顯不足採。被證13為ETSI智慧財產權準則,根據其3.2、3.2.1規定可知,ETSI不檢查申報之智慧財產權與ETSI標準之相關性及必要性,並不檢查申報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

⑵被證14部分:

①被證14為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向ETSI申報文件,包含信函、

授權聲明、專利列表均為上訴人之人員所署名申報。根據被證14第2頁上訴人聲明可知,上訴人僅為主觀期望而無法確定列表專利均為標準之必要智慧財產權。ETSI未檢查系爭專利與ETSI標準之相關性及必要性,亦未檢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測試報告未證明於測試網路傳輸之功率控制,由受測手機所執行。且CMW500最初藉由將「RRCConnection Setup」訊息發送至受測手機來與受測手機建立RRC連接,可知功率控制由測試儀CMW500設定而命令受測手機,縱認定無線電通訊系統執行功率控制,仍無法證明受測手機包含前述元件。

②測試報告僅顯示測試程序中之單一畫面片段,無從得知其前

後是否包含控制頻道的其他傳輸及資料頻道之其他傳輸,即無從認定何者為系爭專利2「起初」,無從判斷系爭產品1或系爭產品2,是否符合系爭專利2「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

(四)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侵權產品部分,僅限於系爭產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販賣、進口與販賣要約之事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金錢給付請求之計算,為無理由。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藉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影響特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答辯防禦討論,使得集嘉公司難以對於與自己而非他造有關之秘保令客體資料提出具體意見,影響集嘉公司權益及代理人責任。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反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集嘉公司100萬元、被上訴人葉培城300萬元,自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假扣押擔保金1千萬元自供擔保至發回被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因不當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7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千萬元為擔保。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以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為由廢棄確定。顯見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不當,被上訴人於不當假扣押過程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2.損害賠償部分:⑴上訴人應給付侵害名譽權、商譽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葉培城之所有銀行存款、信託受益權,由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記,致所有往來銀行對其債信產生懷疑。接獲扣押命令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就葉培城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所有銀行戶頭皆被凍結,信用卡無法使用,致使周轉困難,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葉培城所有之不動產,而不動產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所減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財產,對其商譽、名譽影響甚鉅。葉培城擔任技嘉科技集團總裁,在科技界素有名望,上訴人向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查扣其薪資、勞務報酬債權,造成葉培城在科技界名聲減損,嚴重影響於科技界擔任董監事之聲譽。被上訴人集嘉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仍存在,雖已結束多數業務,公司日後仍有恢復營業規畫,上訴人之不當扣押行為將致使集嘉公司在科技業之商譽有所減損,必定有礙集嘉公司日後之商業行為。

⑵上訴人有利用不當假扣押侵權之故意:

上訴人不當利用假扣押程序,取得被上訴人葉培城之個人資料、財產資訊大肆於全臺各地,包括臺北、新北、士林、桃園、苗栗等地為假扣押之聲請,所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明顯超出必要範圍,被上訴人受嚴重之侵擾,上訴人權利濫用,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縣○○鎮○○段○○○段○號○○為例,其面積2039.0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9,311元/ 平方公尺,土地總價為39,375,129元遠逾上訴人請求保全之金額1,000 萬元,上訴人可扣押該土地即可,竟故意四處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⑶上訴人恣意扣押被上訴人財產侵害其名譽與商譽:

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被上訴人葉培城對技嘉科技股票之持股數瞭若指掌,強制執行扣押股票之交易價值至少1,278,882,383.1元,其財產價值遠逾請求保全金額1千萬元,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忽略有財產可扣押之事實,恣意扣押被上訴人財產,顯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故意,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3.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額度:上訴人捏造事實矇騙法院為假扣押,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精神備受痛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葉培城慰撫金300萬元、被上訴人集嘉公司商譽受損應賠償100萬元。

(二)原審為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假扣押擔保金利息損失625,000元。並主張略以:

1.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⑴應審究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與因果關係: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裁定撤銷確定,可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本案抗告裁定發生於本案判決前,且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撤銷而非債權人聲請撤銷,可知本件假扣押裁定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因假扣押受有之損害即為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1千萬元之利息損失,擔保金之利息損失與假扣押有因果關係。

⑵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本案抗告裁定理由敘明有何客觀存在之情事,可認為不應准予假扣押裁定,而實收資本額為聲請假扣押當時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立即得到之公開資訊,堪稱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且技嘉科技為上市櫃公司,公司負責人之持股比例與價值,均可於命假扣押當時由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此為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對於假扣押限制要件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裁定根本自始就不應准予,屬自始不當。

2.被上訴人釋明不符合假扣押要件:⑴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標的遠逾於本案訴訟賠償金:

從聲請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提供股票訊息,上訴人尚有55.6%未設定質權之上市櫃公司技嘉公司股票。葉培城在106年12月間持股數增加2,000,000股,自原先106年11月之28,151,237股至同年12月之30,151,237股。增加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超過1億4千萬元,遠逾上訴人本訴請求之1千萬元賠償金。

⑵被上訴人無日後不能被強制執行可能:

系爭假扣押事件逾107年6月13日裁定之,裁判前1日即同年6月12日之技嘉公司股票市場價格,縱以當天最低成交價,是每股76.1元,按此價格乘以葉培城在裁定前1日未設定質權之16,761,237股技嘉公司股票,值1,275,530,135.7元。倘以裁判當日6月13日之市場交易最低價格每股76.3元計算,是1,278,882,383.1元。準此,依假扣押聲請時之客觀情事,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會有日後不能被強制執行1千萬元之賠償金,或甚難執行之判斷,難認原假扣押裁定無自始不當。

⑶系爭專利均遭智慧局撤銷成立:

上訴人於本訴係利用其即將到期之專利,向我國優質廠商主張專利侵權,系爭專利於上訴人敗訴與專利局審查後,其所主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旋即遭到舉發成立而撤銷。上訴人利用其將要到期之專利向各有關產業廠商不當主張,為全球慣行之惡質手法,實屬不當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迫害被上訴人,其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要件。準此,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4日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千萬元至108年10月3日領回,期間所產生未能獲得之利息至少共625,000元,上開數額係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可得預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其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4.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⑴上訴人藉假扣押逼迫被上訴人於本訴和解:

在假扣押聲請程序中,上訴人以不實資訊低報被上訴人集嘉公司之資產總值,集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1,488,380元,遠高於上訴人本訴請求之1千萬元,並非無資力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誤導法院判斷。上訴人故意提出被上訴人葉培城起訴以前之持股資訊擾亂法院判斷,且以股票設質資訊誤導法院判定個人總資產有所減損,實則葉培城於持股設質增加期間增加持股總數,。葉培城之持有未設質股票為16,761,237股,其交易價值為1,278,882,383.1元,其財產價值遠超過請求保全金額1千萬元。顯見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商譽之意圖,藉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以逼迫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與之和解。

⑵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

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其於全臺各地,包括臺北、新北、士林、桃園、苗栗等地為假扣押之聲請,所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明顯濫用其權利、超出必要範圍,被上訴人受到嚴重之侵擾,上訴人藉由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逼迫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與之和解,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財產之意圖,故意不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有意濫用假扣押程序對被上訴人造成侵擾,並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反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反訴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不合法:被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提起本案訴訟,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本訴所應審究者包括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專利權之範圍及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之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造成損害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之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反訴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準此,反訴與本訴之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且本訴與反訴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針對本訴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為之訴訟資料無法與反訴部份相互利用,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上訴人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準此,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被上訴人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至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反訴,要無疑義。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係原法院於假扣押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縱上級法院以債權人釋明不足為由廢棄下級審之裁定,亦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均應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裁定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然未稱「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實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廢棄之理由,係因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廢棄之理由,係因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並非自始不當甚明。

(三)被上訴人不得就假扣押執行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不能認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主觀上係合理信賴其對被上訴人有賠償債權,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可言。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無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亦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本即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44頁之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分別為90年11月11日至108 年12月29日、101年12月1 日至108年12月29日,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紀錄之申請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三)系爭專利1之核准審定日為90年10月8日,應適用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系爭專利2之核准審定日為91年10月31日,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嘉公司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被上訴人葉培城為被上訴人集嘉公司法定代理人。

(五)被上訴人集嘉公司之官方網站上販賣之手機型號,包括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集嘉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記載販售之系爭產品規格,載明合乎WCDMA及UMTS規格。

二、兩造主要爭點: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1.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2.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請求項9「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請求項11「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二)專利侵權部分:

1.原證69至72所測試手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或系爭專利2請求項

7、9、11之專利權範圍?

3.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或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專利權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5-1、10-1、11-1,是否於系爭專利1、2申請前已公開?

2.被證5、37、38,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被證6至8,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3.被證5、6;5、7;5、8;6、7;6、8;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被證5、37;6、37;7、37;8、3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被證5、38;6、38;7、38;8、3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4.被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擬制喪失新穎性?

5.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或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6.被證5、10、11、12、38,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

7.被證10、38;11、38;12、3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分割、修正,是否超出原申請案之範圍?

(四)請求權部分:

1.上訴人是否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2.上訴人是否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

(五)反訴部分:

1.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1千萬元乘以5%,並乘以1.25,總計62.5萬元,是否有理由?

貳、本院論述順序:本院參諸就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與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進而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本件是否構成專利侵權與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倘成立侵害系爭專利,繼而審究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排除侵害請求權,本訴有無理由;最後論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25,000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一種無線電通訊系統,具有在資料傳輸前確定已建立通訊頻道之功率控制裝置。直到控制頻道的初始傳輸之後,藉由延遲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來達成。在具體實施例中,資料頻道傳輸可延遲至建立適當之功率控制。技術可克服在資料頻道開始時,倘功率位準過低資料傳輸可能毀損,或功率位準過高可能產生額外干擾的問題。無線電通訊系統具有在傳輸中斷後,改善用於資料傳輸之通訊頻道之功率控制裝置。藉由利用起初是大者,而會隨著功率接近目標值而減少之步驟大小,在傳輸開始時以多個可變動之大小步驟,施加功率控制而達成。在具體實施例中,步驟大小在預定時間之後減少。技術可減少要建立之功率控制所花費時間,藉此解決功率位準太低時,在資料通道之開始之資料傳輸可能會被中斷,或是功率位準太高時,會產生額外之干擾(摘要)。

2.系爭專利1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計12項,請求項1、5、8、1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圖式,如附圖1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受侵害,其內容如下:⑴請求項8為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通訊頻道,頻道包括用於控制資訊之傳輸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其中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並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⑵請求項9如請求項8之次要站台,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之傳輸延遲為預定者。

(二)系爭專利2 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一種無線電通訊系統,具有在資料傳輸前確定已建立通訊頻道之功率控制之裝置。直到控制頻道之初始傳輸後,藉由延遲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來達成。在具體實施例中,資料頻道傳輸可延遲至建立適當之功率控制。技術可克服在資料頻道開始時,倘功率位準過低資料傳輸可能毀損,或是功率位準過高可能產生額外干擾之問題。無線電通訊系統具有在傳輸中斷後,改善用於資料傳輸的通訊頻道之功率控制裝置。藉由利用起初是大者,而會隨著功率接近目標值而減少之步驟大小,在傳輸開始時以多個可變動之大小之步驟施加功率控制而達成。在具體實施例中,步驟大小在預定時間後減少。技術可減少要建立之功率控制所花費時間,藉此解決功率位準太低時,在資料通道開始之資料傳輸可能會被中斷,或功率位準太高時,會產生額外之干擾(摘要)。

2.系爭專利2請求項分析: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

系爭專利2請求項計14項,請求項1、4、7、1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圖式,如附圖1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受侵害,其內容如下:①請求項7為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通訊頻道,頻道包括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用於資料之傳輸資料頻道,其中提供用於以系列之可變動大小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而減少。②請求項9如請求項7或8之次要站台,其特徵在於提供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③請求項11如請求項7或8之次要站台,其特徵在於提供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分割、修正未超出原申請案之範圍:

原申請案即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9行記載:以功率控制步長(以dB為單位)的起始順序為例:3.0、2.0、1.5、1.0、0.75、0.75、0.5、0.5、0.25,其中0.25dB為最小步長。每隔1ms利用此功率控制信號順序,l0dB初始錯誤可在一半訊框(5ms)中更正。原申請案說明書第12頁第2行記載:初始步長選擇與改變速率可預先決定,或隨機決定。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前述段落可知所請次要站台包含一用於儲存預定功率控制步長序列之儲存裝置。準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9「如請求項7或8之次要站台,其特徵在於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未超出原申請案之範圍。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集嘉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陳列之手機型號Al to A2、Arty A3、Classic LTE、Classic Pro、Elite、G13 10、G1315、G1317D、G1342、G1345、G1355、G1362、GS202、GX2、Guru GX、Guru、Maya Ml v2、Maya Ml、Mi

ka M2、Mika MX、Rey R3、Rio R1、Roma R2、S1200、SagaS3、Sierra SI、Simba SX1、Tuku T2等產品,手機之規格均載明合乎WCDMA,系爭產品1為「GSmart Classic Pro Phone」手機產品。系爭產品2為「GSmart SagaS3 Phone」手機產品。系爭產品、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圖片,如附圖3所示。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5之技術分析:被證5-1為3GPP規格書影本,包含TS23.002、TS25.211及TS2

5.214。被證5-2為3GPP標準組織關於TS23.000(00000-000.zip)、TS25.000(00000-000.zip)及TS25. 000 (00000-000.zip)檔案傳輸協定(ftp)紀錄。被證5-3為被證5-1之中文節譯本。

(二)被證6之技術分析:被證6為1996年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確定初始傳輸功率的方法」專利案,被證6圖式,如附圖4所示。被證6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999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被證6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在具有基站與至少一個移動台之移動通信系統中確定初始發射功率之方法,包括在移動台處測量從基站到移動台之控制頻道之接收電平,暨基於在移動台處測量之接收電平,確定從基站到移動台之通話頻道之初始發送功率值(摘要)。

(三)被證7之技術分析:被證7為1999年6月30日公開之中國第0000000號「用於移動無線通訊系統的功率控制」專利案,被證7圖式,如附圖5所示。被證7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999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本發明涉及控制一個移動無線通訊系統中信號強度之功率控制裝置,通訊系統至少初始地在不同通道上來通訊。通過測量由一個接收站接收之信號中的信號干擾比,且返回資訊到發射站,給出傳送後續信號時之合適之功率電平指示(摘要)。

(四)被證8之技術分析:被證8為1998年10月21日公開之中國第0000000號「碼分多址移動通信信號發射方法、移動台裝置和基站裝置」專利案。被證8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999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被證8圖式,如附圖6所示。被證8技術內容為一個CDMA通信系統,能縮短一個直到通信建立之延遲時間,並防止過大之發射功率。儘管通過一個公共通道從諸移動台發出的諸發射需要信號RQ1、RQ2、RQ3,僅經受開環功率發射控制,在接收電平中有大之諸波動,是因接收功率平均約為諸消息信號MSG1、MSG2、MSG3之1/a,故能將諸消息信號之諸干擾量保持在低電平。諸消息信號根據包含在從基站發出之一個前向鏈路信號ACK之諸功率發射控制位,從諸移動台發射出者,接著受到閉環功率發射控制。使在基站之諸接收電平波動保持在低電平。一個反向鏈路信號RQ之閉環發射功率控制能使干擾量進一步減少,此情形能從由基站發射前,向鏈路信號ACK移去功率發射控制信號。

(五)被證9之技術分析:被證9為2002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75338號「無線電通訊系統及其操作方法與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主要站台及次要站台」,被證9圖式,如附圖7所示。被證9申請日為1999年12月29日,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1999年12月30日,公告日在系爭專利1申請日後。被證9技術內容為一種無線電通訊系統,具有在傳輸中斷後用於改善資料傳輸通訊頻道之功率控制裝置。利用中斷前所使用之功率偏移量,在中斷後立即調整傳輸功率,以達成此目的。偏移量可固定或由中斷前某期間內傳輸之功率所決定。本技術減少重建功率控制所花費之平均時間,藉此解決功率位準過低,中斷後立即傳輸資料可能毀損之問題,或是功率位準過高時,可能產生額外干擾之問題(摘要)。

(六)被證10包含被證10-1至10-3:被證10-1為3GPP組織文件TSGR1#6(99)A39「功率控制的文本提案」(Text proposal on power control),左上方記載有1999年7月13至16日。被證10-2為3GPP標準組織關於被證10-1 (Rl-99A39.zip)檔案傳輸協定(ftp)紀錄,被證10-3為被證10-1之中文節譯本。

(七)被證11包含被證11-1至11-3:被證11-1為3GPP組織文件TSGR1#3(99)151「適應性步長功率控制」(Adaptive Step Power Control,ASPC),左上方記載有1999年3月26日。被證11-2為3GPP標準組織關於被證11-1(Rl-99151.pdf)檔案傳輸協定(ftp)紀錄,被證11-3為被證11-1之中文節譯本。

(八)被證12之技術分析:被證12為1998年4月1日公開之中國第0000000號「一種控制發射功率的方法和一種無線系統」專利案。被證1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被證12圖式,如附圖8所示。本發明涉及一種無線系統與一種在無線系統中控制發射功率之方法,無線系統包括一個基站或若干個基站(100),其與位於其區域內之使用者終端設備通信,在方法中通過功率控制命令而控制設備之發射功率,在方法中單獨為每連接調整發射功率變化之步長。為能準確而快速進行功率控制,在本發明方法中基於若干接收之連續功率控制命令以下述方式調整步長:從待查功率控制命令中計算出不同方向上兩個連續命令之數量與待查命令數量比率,計算出的比率與某個參考值進行比較,基於所述比較調整步長(摘要)。

(九)被證37之技術分析:被證37為1999年1月14日公開之WIPO第99/01944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CONTROLLING SIGNAL POWER IN A COMMUNICATION SYSTEM」專利案。被證37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999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被證37圖式,如附圖9所示。被證37技術內容為,當改變發射機

(2)與接收機(4)間發送資料之速率時,一種用於控制通信系統中之信號功率之方法與設備提供改進之功率控制。當用於以高速率發送之資料到達發射機時,功率控制回饋從慢模式改變至快模式。這控制甚至在以高速率發送資料前就改變。當準確估算用於高速率資料傳輸之功率電平,就以高速率開始資料傳輸(摘要)。

(十)被證38之技術分析:被證38為1999年3至8月出版之GSM規格書。被證38為GSM規格書,包含:(a)EN 300940 V6.2.1,其第614頁記載於1999年4月出版。(b)EN 300908 V6.4.1,其第53頁記載於1999年8月出版。(c)EN 300911 V6.3.1,其第57頁記載於1999年3月出版。(d)ETSI TS 100936 V7.0.0,其第23頁記載於1999年8月出版。被證38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1999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一)系爭專利記載內容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之判斷標準:

1.手段功能用語之演進:我國專利法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之演進約可分為三階段,包括87年10月7日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第二節「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前(下稱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後,至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前;暨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後。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於基準規定「本基準係針對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作為審查對象。基於電腦軟體產業具有特殊性,本節基準規定,僅適用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僅限定自公告日起電腦軟體領域之案件始得適用,尚未規範手段功能用語之條件。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語。專利法施行細則雖明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可利用手段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惟未限定如何之創作表現客體,始有適用之餘地,僅要某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

2.9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9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增訂3項判斷條件:⑴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 )」或「步驟用以(step for)」用語記載技術特徵。⑵「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必須記載特定功能。⑶「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不得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上述判斷條件僅適用於電腦軟體相關案件,由於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已未限定僅適用於特殊領域,故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將手段功能用語判斷條件之相關規定移入總則部分,明示手段功能用語可適用於各技術領域,其與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一致。

3.系爭專利屬電腦軟體發明範疇: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均為88年12月3日,分別於90年10月8日與91年10月30日核准審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準日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就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以觀,系爭專利1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延遲可能一或兩個訊框就足夠,可視需要允許較長之延遲,在控制頻道上傳輸多於控制資訊之額外負擔,將由在資料頻道上BS接收到之使用者資料所減縮Eb/No(每位元能量/雜音密度)加以平衡,延遲可由MS(藉由監控下傳功率控制資訊可偵測聚合)或BS預先決定或隨機決定,系爭專利2功率控制裝置為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為一系列的可變動大小之步驟,執行功率控制步驟演算法,系爭專利均應屬電腦軟體發明範疇,適用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

4.檢驗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用語之基準: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未明確規範功能手段語言之條件,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亦無相關規定。美國在1946年已有手段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 language)適用,相關手段功能用語觀念及用法為已知者,對國內專利從業人員或專利審查人員應瞭解手段功能用語相關觀念及用法。我國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第1-8-25頁記載「撰寫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裝置,採用功能手段用語方式撰寫時,在審查認定其專利範圍即應對說明書所描述功能手段相對元件之相關結構、材料或動作一致」,翻譯為「功能手段語言」,實質內涵相當於後續專利審查基準所翻譯「手段功能用語」,比較87年及97年兩版本電腦軟體基準,並無對手段功能用語判斷標準不一之情事。申言之:⑴;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第1-8-25頁第6行「實現某一特定功能」等同於97年版電腦軟體基準判斷條件;⑵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第1-8-25頁第5行「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等同於97年版電腦軟體基準判斷條件;⑶97年版電腦軟體基準僅是將法律規定或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明示其判斷方式,且9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之內容,未對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相關內容有重大變更或修正,僅係作更詳盡之闡述,系爭專利均可參酌後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增訂之3項判斷條件以檢驗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的功率控制裝置」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系爭專利1請求項8記載「提供用於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的功率控制裝置」,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瞭解,其包含提供功率控制裝置,以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具體結構態樣。而系爭專利1所載先前技術文獻US0000000及JP00000000,發送信號即由功率放大單元進行功率放大,是功率放大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具體結構態樣,就熟知技藝人士而言,自「功率控制裝置」一詞,即可產生具體特定結構,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的功率控制裝置」,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三)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的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之後的裝置」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系爭專利1請求項8記載「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的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之後的裝置」,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訊號之傳輸由微處理器控制,且熟知其具體結構態樣,熟知該項技藝人士即能瞭解其包含提供裝置,以調整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具體結構態樣,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的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之後的裝置」,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四)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以一系列的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的功率控制裝置,該等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起初是大的並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系爭專利2請求項7記載「提供用於以一系列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瞭解,其包含提供功率控制裝置以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且調整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之具體結構態樣。而系爭專利2所載先前技術文獻US0000000及JP00000000,功率放大單元可進行功率放大,且可根據命令調整步長,是功率放大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具體結構態樣,就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自「功率控制裝置」一詞,可產生具體特定結構,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該等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的並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9「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之預定序列以及選擇該等預定序列之一」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系爭專利2請求項9記載「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該等預定序列之一」,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瞭解,其包含提供裝置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之具體結構態樣。而系爭專利2所載先前技術文獻US0000000第15欄第51至52行揭示,移動單元之參考功率電平可存儲在控制處理器之記憶體,是微處理器及記憶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具體結構態樣,就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自「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可產生該具體特定結構,系爭專利2請求項9「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預定序列及選擇該等預定序列之一」,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六)系爭專利2請求項11「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之後減少該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記載「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瞭解,其包含提供減少裝置以在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具體結構態樣。而系爭專利2所載先前技術文獻US0000000第15欄第51至52行揭示,功率調整命令信號由移動單元處理器中累積之一系列,增加功率與減少功率命令組成,是微處理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具體結構態樣,就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自「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可產生具體特定結構,系爭專利2請求項9「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五、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原證69至72測試手機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1.測試設備環境均合理:原證69至72係Philips Research對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之測試報告,測試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UMTS UL-DPCCH功率控制序文及UMTS壓縮模式功率控制-步長,測試設備係使用羅德史瓦茲CMW500寬頻無線通訊測試儀,可作為WCDMA信令發生器及WCDMA信令量測設備,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放置於R&S CMW-Z10 RF屏蔽箱,自屏蔽箱內部與CMW500建立連接,系爭產品1、2於測試過程,使用一測試SIM卡以向CMW500所產生之測試網路進行註冊;客觀上測試環境合理,待測系爭產品不受外界干擾,測試流程亦無明顯錯誤或不足採信之情事,且測試人員0000000000能操作羅德史瓦茲CMW500寬頻無線通訊測試儀,其應具有專業知識與受過專業訓練,足以進行技術測試。準此,原證69至72及其中文譯本即原證73至76,具有證據能力。

2.專業測試設備與程序:被上訴人雖抗辯:原證69至72為上訴人自行製作,非由公正客觀第三人製作。測試之手機產品僅附相片,並未說明如何取得,無從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是否經過變動。產品原廠盒裝內均無SIM卡,由原證69至72第4至5頁相片中測試手機產品均安裝測試SIM卡,測試手機產品已經變動云云。

惟原證69至72使用之測試設備為羅德史瓦茲CMW500寬頻無線通訊測試儀,係市售專業測試儀器,測試程序使用CMW 500內ProjectExplore工具之KF402 WCDMA HSDPA/HSUPAMLAPI情境或WCDMA TPC量測-UL壓縮模式測試-基於圖案A之一致性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由CMW500自動記錄,其以客觀之測試設備及設備內建測試情境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自得採信。原證69第4至5頁、被證71第4至5頁之照片,系爭產品1之外盒、手機內部及作業系統,均有Classic Pro等型號字樣,而原證70第4至5頁、原證72第4至5頁之照片系爭產品2之外盒、手機內部及作業系統,均有SaGa S3等型號字樣,可知受測手機確為系爭產品1、2,而SIM卡僅用為用戶識別之功能,系爭產品1、2使用測試SIM卡進行測試,除不會變動系爭產品1、2外,亦不會影響系爭產品1、2之測試結果。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3GPP制定之UMTS規格書相較,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可對應於規格書「在UMTS蜂巢系統中,其基本要素包括有存取網路(Access Network;AN)及行動站台( MobileStation;MS)。AN包括有一個或多個節點B(NodeB),而每一節點B為供一蜂窩(基地台base station;BS)所用之網路元件( TS 23.002 §4.2,§4.3)。當一個專用頻道存在於一無線連結上時, 上傳( uplink) 包括有一個控制頻道(專用實體控制頻道,Dedicated Physical Control CHannel;DPCCH)及零個或多個資料頻道(專用實體資料頻道,Dedica

ted Ph ysical Data CHannel ;DPDCH )。下傳( downlink) 包括有一個控制頻道( DPCCH)及一個資料頻道( DPDCH ,

TS 25.211 §5.2.1,§5.3.2)」;系爭專利1 請求項8 「其中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規格書「上傳及下傳傳輸功率控制程序,係以一種封閉迴路之方式,同時控制一個DPCCH 及其相應DPDC

H 功率。介於DPCCH 及DPDCH 間之相對傳輸功率偏移量,係為由網路所決定」;系爭專利1 請求項8 「其中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規格書「上傳及下傳傳輸功率控制程序係以一種封閉迴路之方式,同時控制一個DPCCH 及其相應DPDCH 之功率。介於DPCCH 及DPDCH 間之相對傳輸功率偏移量,為由網路所決定

( TS 25.214§5.1.2,§5.2. 1) 」;系爭專利1 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規格書「在實體頻道建立期間,一功率控制序文( power contr ol preamble)可為網路所實施。此效果為DPDCH 之傳輸會在上傳DPCCH 的傳輸後,開始Npcp無線訊框。在功率控制序文期間,控制頻道係被傳送,且功率控制係被實施以調整控制頻道之功率( TS25.214§4.3.2.3( d) , §5.1.2.4)」。準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

8 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

2.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系爭專利1請求項9與3GPP制定之UMTS規格書相較,系爭專利1請求項9「資料頻道之傳輸延遲為預定」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規格書「一功率控制序文(power control preamble)可為網路所實施。此效果為DPDCH的傳輸會在上傳DPCCH傳輸後,開始Npcp無線訊框。在功率控制序文期間,控制頻道係被傳送,且功率控制係被實施以調整控制頻道之功率(TS 25.214§ 4.3.2.3(d),§ 5.1.2.4)」。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

3.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系爭專利2請求項7與3GPP制定之UMTS規格書相較,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技術特徵,可對應規格書「在UMTS蜂巢系統中,其基本要素包括有存取網路(Access Network;AN)及行動站台(Mobile Station;MS)。AN包括有一個或多個節點B(NodeB),而每一節點B為供一蜂窩(基地台base station;BS)所用之網路元件( TS 23.002 §4.2,§4.3)。當一個專用頻道存在於一無線連結上時, 上傳( uplink) 包括有一個控制頻道(專用實體控制頻道,Dedicated Physical Control CHannel;DPCCH )及零個或多個資料頻道(專用實體資料頻道,Dedicated P hysical Data CHannel ; DPDCH)。下傳(downlink) 包括有一個控制頻道( DPCCH)及一個資料頻道(DPDCH , TS 25.211 §5.2.1,§5.3.2)」;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其中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技術特徵,可對應規格書「上傳傳輸功率控制程序係同時控制一個DPCCH 及其相應DPDCH 之功率。介於DPCCH 及DPDCH 間之相對傳輸功率偏移量,係為由網路所決定。可支援1dB 及2dB 之功率控制步長大小( TS 25.214 §5.1.2.1,§5. 1.2.2.1) 」;系爭專利

2 請求項7 「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而減少」技術特徵,可對應規格書「在壓縮模式中,在一傳輸時隙後恢復同時上傳及下傳DCPCCH傳輸後之時段,被稱為恢復時段( recoveryperiod) ,且具有等於傳輸時隙長度與七個時槽之最小值之一長度。恢復時段期間有兩種可能之功率控制模式。模式1 於恢復時段期間,使用處理

TPC (傳輸功率控制)演算法1 ,具有△RP -TPC 一之步長大小。倘經示意之功率控制演算法(恢復時段之後使用)為

1 ,其於恢復時段期間步長大小為3dB 或2dB ,且接著分別回復至2dB 或1dB(依據△TPC 之經示意值) 。準此,功率控制步長大小起初是大者,且接著減少( TS 25.214 §5.1.2.

2.2,§5.1.2.3)」。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

4.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系爭專利2請求項9與3GPP制定之UMTS規格書相較,系爭專利2請求項9「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規格書「可儲存功率控制步長大小之兩序列:3dB接著2dB及2dB接著1dB。當△TPC係2dB時選擇第一序列,當△TPC係1dB時選擇第二序列( TS 25.214 §5.1.2.2.1,§5.1.2.3)」。準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

5.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與3GPP制定之UMTS規格書相較,系爭專利2請求項9「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之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大小」技術特徵,可對應於規格書「恢復時段具有傳輸時隙長度與七個時槽之最小值之一預定長度,其後功率控制步長大小經減少(TS 25.214§ 5.1.2.3)」。準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為實施UMTS標準所必要。

6.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⑴UMTS規格為標準必要專利: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對UMTS規格而言,係標準必要專利,系爭產品所列規格中,頻率系統均含WCDMA,UMTS規格包含WCDMA架構(參照原證10),WCDMA規格係UMTS之一部。參照原證11系爭產品均載明Standard UMTS,系爭產品符合UMTS規格,必然會使用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技術特徵。依ETSI所訂之智慧財產政策第15.6條,係指在製造符合標準之產品時,專利為標準必要專利,技術上應成立專利侵權。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專利權範圍。

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證5僅顯示手機產品之型號、規格及外觀

,未標示產品價格,亦未提供線上購買憑證,不構成販賣之邀約云云。惟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權,此為專利權人所得請求除去侵害範圍;倘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第28條第1項規定,將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所謂販賣之要約(offeri

ng for sale),除為販賣要約行為外,亦包括意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其目的在擴大對權利人之保護,使專利權人能及早對欲從事侵權之行為人採取行動,在其準備與他人訂立契約階段,可防止其干擾專利排他權之行使,應採廣義或擴張之解釋,包含販賣之要約與要約引誘。準此,專利法關於「販賣之要約」解釋,應著重於能否擴大及完善發明之保護。參諸立法者在立法修正理由,特別指明專利法「販賣之要約」意涵源自TRIPs第28條規範,益徵販賣之要約及要約之誘引,均為侵害專利之行為。

②原證8、9所示之系爭產品,包含系爭產品1、2,係被上訴人

在其網站刊登系爭產品之照片及產品相關功能與規格,其吸引包含我國在內之買家購買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在網路刊登系爭產品之行為,屬我國專利法規定「為販賣之要約」。參照上證74所示,系爭產品所有型號均取得NCC審定證明,倘非以輸入或販賣為目的,毋庸支出數萬元之申請審定證明,足徵系爭產品在臺灣販賣要約之行為。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由被上證2、3及5可知,市面之福利品手

機並非出自原廠新品,多數經過拼裝變更,,無從因福利品手機標示原廠商標,竟認原廠應概括承擔責任云云。惟審酌被上證5第3頁所稱福利品來源,其可能為公關機、展示機、庫存機、舊換新手機、維修用途備品、二手良品回收等處所。出貨均經專業測試及整新程序,更換之耗材零件有可能非原廠零件,為同規格料件,如電池、螢幕可能替換為同規格料件。可知福利品品項良好時,可能無須更換零件,縱有更換零件,仍會使用相同規格之料件,不至於將原本不符合UMTS規格之手機,更換零件後成為符合UMTS規格。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三)系爭產品1與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之專利權範圍:

1.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系爭產品:⑴要件編號8A:

系爭產品1為一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手機,系統在次要站台與基地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在原證73測試報告中,系爭產品1為次要站台,測試設備為主要站台,兩者間建立一通訊頻道,原證73針對系爭產品1之UMTS UL-DPCCH功率控制序文之使用相關進行測試,如原證73圖4至6所示,上、下行鏈路控制通道DPCCH與上行鏈路資料通道DPDCH。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要件編號8A「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該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之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文義所讀取,如附表1所示。

⑵要件編號8B:

參酌原證73第5.1節第4至7行「UE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上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UL-DPCCH用於下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5所示;CMW500開始,然後連續地傳輸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DL-DPCCH用於上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6所示」。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準此,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文義所讀取,如附表1所示。

⑶要件編號8C:

參酌原證73第5.1節第3至8行「在○○○區○○○路資訊「Event=Demod Synchronization」後,如圖4所示;UE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上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UL-DPCCH用於下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5所示;CMW500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DL-DPCCH用於上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6所示;繼而在4個訊框後,UE開始用小區3發送上行鏈路資料通道,如圖4所示。可知上行鏈路與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傳輸開始後,經過4個訊框之延遲,UE開始用小區3發送上行鏈路資料通道。準此,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要件編號8C「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文義所讀取,如附表1所示。

⑷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要件編號8A至8C所讀取:

①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所有特徵,

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雖抗辯:原證73至76為手機產品加上測試SIM卡及模擬基地台建立網路進行測試,無從確認控制頻道與資料頻道之功率控制,係由手機產品、SIM卡或模擬基地台何者所控制云云。惟原證73第5.1節第3至8行與原證74使用相同測試流程第9頁,有相同測試結果,「在○○○區○○○路資訊「Event=Demod Synchronization」後,如圖4所示;UE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上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UL-DPCCH用於下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5所示;CMW500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3之DL-DPCCH用於上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6所示;然後在4個訊框之後,UE開始用小區3發送上行鏈路資料通道,如圖4所示。

②原證75第21頁圖7與原證76使用相同測試流程之第20頁,有

相同測試結果:UL壓縮模式中之結果,為圖6之一部。圖6中TPC步長設置為ldB,在傳輸間隙後,首先之功率步長為2dB,在恢復期間後,使用功率步長ldB。UE(UserEquipment)代表系爭產品1、2。原證73至74係量測系爭產品1、2,是否使用UL-DPCCH功率控制序文相對於之上行鏈路控制通道?下行鏈路控制通道之傳輸是否延遲上行鏈路資料通道傳輸之開始?原證75至76係量測系爭產品1、2上行鏈路壓縮模式中,上行鏈路DPCCH傳輸功率改變過程,控制頻道與資料頻道之功率控制,由系爭產品1、2所控制,SIM卡僅具有用戶識別之功能,不會影響傳輸及功率控制,是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2.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9與系爭產品1:⑴要件編號9A:

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9A「如請求項8之次要站台」文義所讀取,如附表2所示。

⑵要件編號9B:

參酌原證73第26頁第5.9節表1,系爭產品1相對於上行鏈路與下行鏈路控制通道上之傳輸開始延遲上行鏈路資料傳輸,延遲訊框數係由經組態「PC_Preamble」值所決定。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9要件編號9B「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之傳輸延遲為預定」文義所讀取,如附表2所示。準此,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專利權範圍。

3.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系爭產品2:⑴要件編號8A:

系爭產品2為一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手機,系統在次要站台與基地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在原證74測試報告,系爭產品2為次要站台,測試設備為主要站台,兩者間建立一通訊頻道,原證74針對系爭產品2之UMTS UL-DPCCH功率控制序文之使用相關進行測試,如原證74圖4至6所示上、下行鏈路控制通道DPCCH與上行鏈路資料通道DPDCH。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要件編號8A「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文義所讀取,如附表3所示。

⑵要件編號8B:

參酌原證74第5.1節第4至7行「UE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上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之UL-DPCCH用於下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5所示;CMW500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下行鏈路控制通道:

小區之DL-DPCCH用於上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6所示」。可知系爭產品2具有「其中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準此,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文義所讀取,如附表3所示。

⑶要件編號8C:

參酌原證74第5.1節第3至8行「在○○○區○○○路資訊「Event=Demod Synchronization」後,如圖4所示;UE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上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之UL-DPCCH用於下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5所示;CMW500開始,然後連續傳輸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小區之DL-DPCCH用於上行鏈路功率控制,如圖6所示;然後在4個訊框後,UE開○○○區○○○○○路資料通道,如圖4所示。可知上行鏈路與下行鏈路控制通道傳輸開始後,經過4個訊框之延遲,UE開○○○區○○○○○路資料通道。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8要件編號8C「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文義所讀取,如附表3所示。準此,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4.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9與系爭產品2:⑴要件編號9A:

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9A「如請求項8之次要站台」文義所讀取,如附表4所示。

⑵要件編號9B:

參酌原證74第26頁第5.9節表1,系爭產品2相對於上行鏈路與下行鏈路控制通道上之傳輸開始延遲上行鏈路資料傳輸,延遲訊框數係由經組態「PC_Preamble」值所決定。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9要件編號9B「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之傳輸延遲為預定」文義所讀取,如附表4所示。準此,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產品1與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9及11專利權範圍:

1.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7與系爭產品1:⑴要件編號7A:

系爭產品1為一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手機,系統在次要站台與基地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在原證73測試報告,系爭產品1為次要站台,測試設備為主要站台,兩者間建立一通訊頻道,原證73針對系爭產品1之UMTS UL-DPCCH功率控制序文之使用相關進行測試,如原證73圖4至6所示上、下行鏈路控制通道DPCCH與上行鏈路資料通道DPDCH。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文義所讀取,如附表5所示。

⑵要件編號7B:

參酌原證75圖5,UL壓縮模式之結果,系爭產品1在TPC步長為2dB之情況,在傳輸間隙後,首先之功率步長為3dB,在恢復期間後,使用功率步長2dB。再參酌原證75圖7,系爭產品1在TPC步長改為ldB之情況,在傳輸間隙後,首先之功率步長為2dB,在恢復期間後,使用功率步長ldB。可知系爭產品1在壓縮模式中之一上行鏈路傳輸間隙後,使用一系列可變動大小之功率控制步長,如圖5所示,3dB變動為2dB;如圖7所示,2dB變動為ldB,以調整控制和資料頻道功率,且功率控制步驟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如圖5所示,起初3dB減少為2dB;如圖7所示,起初2dB減少為ldB。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7要件編號7B「提供用於以一系列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而減少」文義所讀取,如附表5所示。準此,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專利權範圍。

2.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9與系爭產品1:⑴要件編號9A:

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理,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9要件編號9A「如請求項7之次要站台」文義所讀取,如附表6所示。

⑵要件編號9B:

參酌原證75第17頁:在傳輸間隙後,恢復功率步長為3dB,在恢復期間後,功率步長變為2dB,如表5.7.9所定義,TPC步長為2dB,圖5詳細揭示此變化。原證75第19頁:當將TPC步長改為ldB時,從圖6所示之量測結果可知,在傳輸間隙後,恢復功率步長為2dB,且在恢復期間後,功率步長變化到ldB,圖7詳細揭示此變化。可知系爭產品1由3dB變為2dB或由2dB變為ldB,其具有不同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且可依據不同之TPC步長設置,選擇不同之序列。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9要件編號9B「其特徵在於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文義所讀取,如附表6所示。準此,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專利權範圍。

3.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與系爭產品1:⑴要件編號11A:

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如請求項7之次要站台」文義所讀取,如附表7所示。

⑵要件編號11B:

參酌原證75第17頁:在傳輸間隙後,恢復功率步長為3dB,在恢復期間後,功率步長變為2dB,如表5.7.9所定義,TPC步長為2dB,圖5詳細揭示此變化。原證75第19頁:當將TPC步長改為ldB時,從圖6所示之量測結果可知,在傳輸間隙後,恢復功率步長為2dB,且在恢復期間後,功率步長變化到ldB,圖7詳細揭示此變化。可知系爭產品1恢復期間後,將功率步長由3dB變為2dB,或由2dB變為ldB,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特徵在於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文義所讀取,如附表7所示。準此,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4.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7與系爭產品2:⑴要件編號7A:

系爭產品2為一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手機,系統在次要站台與基地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在原證74測試報告,系爭產品2為次要站台,測試設備為主要站台,兩者間建立一通訊頻道,原證74針對系爭產品2之UMTS UL-DPCCH功率控制序文之使用相關進行測試,如原證74圖4至6所示上、下行鏈路控制通道DPCCH與上行鏈路資料通道DPDCH。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文義所讀取,如附表8所示。

⑵要件編號7B:

參酌原證76圖5,UL壓縮模式中之結果,系爭產品2在TPC步長為2dB之情況,在傳輸間隙後,首先之功率步長為3dB,在恢復期間後,使用功率步長2dB。再參酌原證76圖7,系爭產品2在TPC步長改為ldB之情況,在傳輸間隙後,首先之功率步長為2dB,在恢復期間後,使用功率步長ldB。可知系爭產品2在壓縮模式之一上行鏈路傳輸間隙後,使用一系列可變動大小之功率控制步長,如圖5所示,3dB變動為2dB;如圖7所示2dB變動為ldB,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且功率控制步驟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圖5之起初3dB減少為2dB;圖7之起初2dB減少為ldB。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7要件編號7B「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而減少」文義所讀取,如附表8所示。準此,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專利權範圍。

5.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9與系爭產品2:⑴要件編號9A:

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9要件編號9A「如請求項7之次要站台」文義所讀取,如附表9所示。

⑵要件編號9B:

參酌原證76第18頁:在傳輸間隙後,恢復功率步長為3dB,在恢復期間後,功率步長變為2dB,如表5.7.9所定義,TPC步長為2dB。圖6詳細揭示此變化。原證76第20頁:當將TPC步長改為ldB時,從圖7所示之量測結果可知,在傳輸間隙後,恢復功率步長為2dB,且在恢復期間後,功率步長變化到ldB。圖8詳細揭示此變化。可知系爭產品2由3dB變為2dB或由2dB變為ldB,其具有不同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且可依據不同TPC步長設置來選擇不同之序列。故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9要件編號9B「其特徵在於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文義所讀取,如附表9所示。準此,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專利權範圍。

6.比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與系爭產品2:⑴要件編號11A:

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理由,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如請求項7之次要站台」文義所讀取,如附表10所示。

⑵要件編號11B:

參酌原證76第18頁:在傳輸間隙後,恢復功率步長為3dB,在恢復期間後,功率步長變為2dB,如表5.7.9所定義,TPC步長為2dB,圖6詳細揭示此變化。原證76第20頁:當將TPC步長改為ldB時,從圖7所示之量測結果可知,在傳輸間隙後,恢復功率步長為2dB,且在恢復期間後,功率步長變化到ldB。圖8詳細揭示此變化。可知系爭產品2恢復期間後,將功率步長由3dB變為2dB或由2dB變為ldB,故系爭產品2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特徵在於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文義所讀取,如附表10所示。準此,系爭產品2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所有特徵,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被證5-1、10-1及11-1於系爭專利1與2申請前已公開:8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三節規定:所謂刊物已公開發行,係指刊物被置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某人已見過刊物為必要。所謂已公開使用者,係指由於公開使用致發明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發明之狀態者而言。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

2.1 規定: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 available to the public)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所謂能為公眾得知,係指先前技術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真正獲知其技術內容為必要。2.2.1.1.3規定:由於網路之性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均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之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之相反指示,否則推定時間點為真正。資訊內容有所變更時,倘可確定其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

1.被證5-1於系爭專利1與2申請前已公開:⑴標準組織之規格書:

被證5-1為3GPP標準組織之規格書影本,包含「3GTS23.002

V3.1.0(0000-00)」、「3G TS25.211 V3.0.0(0000-00)」及「3G TS 25.214 V3.0.0(0000-00)」3份技術規格書,最末頁記載文件歷史,關於文件之版本、公開日期及修正摘要;而被證5-2為3GPP標準組織關於TS23.002 V3.1.0、TS25.2

11 V3.0.0及TS25.214 V3.0.0技術規格書於檔案傳輸協定(FTP)伺服器之紀錄,可知TS23.002 V3.1.0之檔案00000-000.zip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2日、TS25.211 V3.0.0之檔案25211_300.zip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0日、TS25.21

4 V3.0.0之檔案00000-000.zip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1日。

⑵被證5-1之規格書於1999年10月20至22日上傳網站:

①被證27-2顯示TS23.002 V3.1.0 Available on 0000-00-00

,被證5-1之TS23.002 V3.1.0於1999年10月13日可取得,點選「spec」進入被證27-3網頁,點選「Click to see all versions of this specification」,進入被證27-4網頁,為檔案傳輸協定(FTP)伺服器之紀錄,顯示檔案00000-000.zip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2日,其與被證5-2所載日期相同,被證27-4與被證5-2可互相勾稽真實性,在被證27-2網頁上方點選「SP-05」,可進入被證27-5所示之SP會議列表,被證27-5第4頁倒數第5行可見SP-05會議於1999年10月11至13日在KYONGJU召開。而被證29顯示TS23.002V 3.2.0Available on 0000-00-00,TS23.002 V3.2.0於1999年12月17日可取得。較TS23.002 V3.2.0更早版本之TS2 3.002 V3.1.0即被證5-1可取得日期,早於1999年12月17日。而被證27-5第4頁倒數第6行可見SP-06會議於1999年12月15至17日在NICE召開。

②ETSI(歐洲電信標準協會)為3GPP組織之會員,在3GPP組織

通過發布3GPP規格後,ETSI始可能會出版。參照被證30可知ETSI出版日會晚於3GPP批准3GPP規格之TSG SA會議結束後6週,縱ETSI之出版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5-1在3GPP公開日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上訴人雖主張依ETSI官網之工作計畫搜尋系統之搜尋結果,未有被證5-1之三個規格之版本云云。然僅能說明被證5-1之三個規格之版本於ETSI未出版,無法證明3GPP未出版。而網頁回溯器於1999年11月10日之網頁(參照原證60),雖無提供下載之元件可點選。然2000年5月11日之網頁左方「3G Specification」提供下載3G規格書(參照原證59)。網頁回溯器佐證之網路資料,僅能夠佐證特定網頁在特定時間之內容,未提供網頁回溯器佐證者,不能直接推論網路資料係偽造或變造。

③被證28-1顯示TS25.211 V3.1.0及TS25.214 V3.1.0 Availab

le on 0000-00-00,即TS25.211 V3.1.0及TS25.214 V3.1.0於1999年12月12日可取得。較TS25.211 V3.1.0及TS25.214V

3.1.0更早版本之TS25.211 V3.0.0及TS25.214V3.0.0即被證5-1,其可取得日期應早於1999年12月12日。被證28-1「spec」欄位點選25.211進入被證28-2網頁,點選「Click to se

e all versions of this specification」,進入被證28-3網頁,顯示為檔案傳輸協定(FTP)伺服器之紀錄,顯示檔案00000-000. zip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0日,其與被證5-2所載日期相同,被證28-3與被證5-2可互相勾稽真實性。

再者,被證28-1「spec」欄位點選25.214進入被證28-4網頁,點選「Click to see all versions of this specific ation」,進入被證28-5網頁,顯示為檔案傳輸協定(FTP)伺服器之紀錄,顯示檔案00000-000. zip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0日,其與被證5-2所載日期相同,被證28-3與被證5-2可互相勾稽真實性。被證28-1網頁上方點選RP-06可進入被證28-6為RP之會議列表,在被證28-6第5頁倒數第7行可見RP-06會議於1999年12月13至15日在NICE召開。

④綜上所述,被證5-1之規格書已於1999年10月20至22日上傳3

GPP標準組織官方網站,參照被證26可知3GPP網站之資訊不需要密碼,所有資訊係公開發表,不特定人可取得。由被證27-5及被證28-6可知,SP-06會議於1999年12月15至17日在NICE召開,RP-06會議於1999年12月13至15日在NICE召開,參與制定標準之3GPP標準組織會員可取得相關會議資料,並於會議中廣泛討論,故技術規格書內容於會議召開時已公開。由被證27-2、28-1、被證29可知,較新版本之規格書可取得日期不晚於1999年12月17日,較早版本之被證5-1規格書可取得日期當不晚於1999年12月17日。準此,被證5-1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1999年12月30日前已公開。

2.被證10-1與被證11-1於系爭專利1與2申請前已公開:⑴上傳至公共伺服器而公開:

①被證10-1左上方記載,被證10-1為TSG-RAN Working Group

1第6次會議,會議時間為1999年7月13至16日,在Espoo舉行,被證10-2為被證10-1(R1-99A39)於檔案傳輸協定(FTP)伺服器之紀錄,顯示1999年7月19日上傳。被證11-1左上方記載,被證11-1為TSG-RAN Working Group 1第3次會議,會議時間為1999年3月22至26日,在Stockholm舉行,被證11-2為被證11-1(R1-99151)於檔案傳輸協定(FTP)伺服器之紀錄,顯示1999年3月24日上傳。

②被證26為3GPP常用問答集(3GPP FQAs),第11頁記載「如何

確定會議文件(TDoc)何時公開可取得?」、「會議結束後不久-同一天或至多幾天內-會議期間產生之會議文件,由秘書上傳到公共伺服器。偶爾會議之某些事項可能無法解決直到或許一周後,可能導致很晚之會議文件,是在會議結束後始完整產生,上傳至公共伺服器相應遲延」。可知會議文件在會議結束後至多幾天內會上傳至公共伺服器,而被證10-1及被證11-1會議時間分別早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5個月及9個月,可合理推定被證10-1及被證11-1在系爭專利1、2申請日前已上傳至公共伺服器而公開。

3.被證5-1、10-1及11-1處於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見聞及閱覽:被證5-1之規格書已分別於1999年10月22日、1999年10月20日、1999年10月21日上傳3GPP網站,被證10-1已於1999年7月19日上傳3GPP網站,被證11- 1已於1999年3月24日上傳3GPP網站,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3GPP網站之任何資訊不需要密碼,任何人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資訊,被證5-1、被證10-

1、被證11-1於檔案上傳日,處於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見聞及閱覽之狀態。

⑴上傳至3GPP網站:

上訴人雖主張被證5-2、10-2、11-2、27-4、28-3、28-5等FTP伺服器網頁資料顯示之日期,無法證明為公開日,且檔案傳輸伺服器之管理者可能設定權限,而僅有特定權限之使用者得以接觸該等文件,如原證61及上證1、2所示,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不特定多數人均不必輸入帳號密碼,得自FTP下載被證5-1、10-1、11-1等文件,由網頁回溯器顯示,3GPP之FTP伺服器係於2000年2月23日架設,原證62所示,且3GPP之兩個FTP伺服器之網頁回溯器截圖記錄,均未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截圖,如原證63、64所示,被證5-2、10- 2、11-2記載之檔案日期,無法證明被證5-1、10-1、11-1於系爭專利1、2申請前已公開云云。惟由被證26為3GPP常用問答集(3GPP FQAs)網頁,被證26第9頁記載:「使用3GPP網站需要密碼和用戶名稱嗎?」、「使用3GPP網站之資訊不需要密碼,所有資訊均公開發表。」;被證26第11至12頁記載:「是否可確定特定版本之3GPP規格的發布日期與時間?」、「在起草階段(版本低於3.0.0),3GPP TSs和TRs(規格)受其作者(報告員)控制,並像通常會議文件一樣處理(見上文)。修改草案可直接發送到3GPP支持團隊,並在其後不久將其上傳到公共文件伺服器(規格檔案目錄)。同樣可依據Zip文件之時間戳記標示上載何時發生。」、「經TSG正式批准後(3.0.0或更高版本),規格僅由支持團隊編輯。第一個批准之版本,是基於TSG正式批准的草案版本,嗣後僅要TSG批准變更請求,就會產生後續版本。版本在獲得批准之TSG會議後,不久即可取得。規格封面頁頂部顯示日期(年、月)表示會議日期(會議最後一天)或準備新版本月份。可從Spec之網頁(通過http://w

ww.3gpp.org/specifications/上表格),獲得可取得日期之更精確標示,精確日期顯示在可取得欄中。關於規格處理程序之更多資訊可見於3GPP TR21.900」。準此,可知被證5-1封面頂部顯示日期表示會議的日期或準備新版本之月份,被證10-1、被證11-1上方為會議日期,被證5-2、10-2、11-

2 FTP伺服器網頁資料顯示之日期為檔案上傳日。被證5-1、10-1、11-1均為3GPP標準組織之會員參與制定技術規格之會議文件,會議當時已經公開,且由被證5-2、10-2、11-2記載之上傳日,可證明被證5-1、10-1、11-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上傳至3GPP網站,提供有需要之使用者取得。

⑵不特人可透過檔案傳輸伺服器取得被證5-1、10-1及11-1:

①上訴人雖主張原證61說明FTP伺服器可設定檔案權限,限定

特定權限之使用者得以接觸該檔案,且以上證1、2證明點選網頁所示之MembersOnly資料夾,會出現輸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對話窗,未具有帳號密碼權限者,會轉入無授權瀏覽之網頁云云。惟網頁僅MembersOnly資料夾設定權限,其餘資料夾無須權限即可存取,被證5-1、被證10-1及被證11 -1等文件取得路徑與MembersOnly資料夾無關,不特人均可透過檔案傳輸伺服器取得被證5-1、10-1及11-1等文件。

②原證62網頁雖記載「The FTP server is structured as sh

ow in the following picture( created 2000/02/23)」及

FTP 目錄( directory)階層關係圖,然僅能說明該圖於2000年2 月23日所建立,不足以證明FTP 伺服器於2000年2 月23日始架設,且由被證5-2 、10-2、11-2等檔案傳輸協定(FTP) 伺服器之上傳日期紀錄,FTP 伺服器當然在上傳檔案前已架設運作。

③上訴人雖主張原證63、64說明3GPP之兩個FTP伺服器之網頁

回溯器截圖記錄,均未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截圖,佐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FTP伺服器並不存在云云。惟原證63、64僅能說明網頁回溯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時點,並未記錄FTP伺服器,無法推論FTP伺服器未運作。由原證63可知3GPP標準組織官方網站之FTP伺服器,其於網頁回溯器之分布於2002年至2018年,其中2005、2008、2010、2013、2016等年份,未有資料。由原證64可知FTP伺服器之截圖,分布於2000年至2018年,其中2009至2012年4年間未有資料,縱有資料之年分,並非每日均有截圖資料,可知FTP伺服器運作期間仍可能未被網頁回溯器收錄相關截圖記錄。自不得以網頁回溯器無資料,推論FTP伺服器未運作。準此,原證61至64及上證1、上證2,無法證明FTP伺服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不存在,被證5-1、10-1、11-1均為3GPP標準組織之會員參與制定技術規格之會議文件,其於會議當時已公開,且由被證5-2、10-2、11-2記載之上傳日,可證被證5-1、10-1、11-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上傳於3GPP網站之FTP伺服器,提供有需要之使用者取得。

④上訴人固主張由被證26左上角顯示,被上訴人於2019年2月

15日瀏覽網頁所顯示之資料,由原證59、60之網頁回溯器資料,1999年11月10日及2000年2月15日,3GPP網站並無被證26之網頁;被證27-1第6頁下方顯示其為2019年之網頁資料,被證27-2、被證27-5、被證28-1至28-6及被證29,顯示被上訴人於2019年間下載網頁資料,被證27-3、27-4、28-3、28-5、被證26至被證30,無法證明被證5-1、10-1、11-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及閱覽云云。惟被證26至30僅作為證明被證5-1、10-1、11-1於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並非單獨用以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自得加以審酌,被證26至30網頁頁面所載日期雖於系爭專利1、2申請日後,然日期僅為列印日期,被證26至30所載內容,可證被證5-1、10-1、11-1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及閱覽。而被證26證明3GPP網站之所有資訊係公開發表,且不需要密碼,不特定人可取得,可根據Zip文件之時間戳記,可標示上載何時發生。

網頁回溯器佐證之網路資料,僅能夠說明特定網頁在特定時間之內容,網頁回溯器未有1999年12月30日之資料,僅能說明網頁回溯器未於該時點紀錄網站,不能證明網站未運作。⑤被證27-2揭示TS23.002 V3.1.0於1999年10月13日可取得,

被證27-4揭示00000-000.Zip檔案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2日,被證27-5揭示SP-05會議於1999年10月11至13日在KYONGJU召開,被證29揭示更早版本之TS23. 002 V3.1.0可取得日期,應不晚於TS23.002 V3.2.0之可取得日1999年12月17日,被證27-5揭示SP-06會議於1999年12月15至17日在NICE召開,可證明被證5-1之TS23.002 V3.1.0規格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前,而於3GPP網站或會議中已公開。被證27-2揭示更早版本之TS25.211V 3.0.0其可取得日期應不晚於TS25.

211 V3.1.0可取得日1999年12月12日;被證28-5揭示00000-000.zip檔案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0日,被證28-6揭示RP-06會議於1999年12月13至15日在NICE召開,可證明被證5-1之TS25.211 V3.0.0規格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前,其於3GPP網站或會議中已公開。被證28-1揭示更早版本之TS25.

214 V3.0.0其可取得日期應不晚於TS25.214 V3.1.0之可取得日1999年12月12日,被證28-5揭示00000-00 0.zip檔案上傳建立日期為1999年10月20日,被證28-6揭示RP-06會議於1999年12月13至15日在NICE召開,可證明被證5-1之TS25.21

4 V3.0.0規格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前,其於3GPP網站或會議中已公開。被證26揭示會議結束後之同一天或至多幾天內,會議期間產生之會議文件,由秘書上傳到公共伺服器,可證被證10-1、11-1會議之會議文件,應在系爭專利1、2申請日前已上傳至公共伺服器,被證10-2及被證11-2為會議文件之上傳日期。

⑥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引用之現行審查基準,公開於網路

上之資訊係以「出現在電腦螢幕上之時點」推定為網頁資料「公開之時間點」,係「提供網頁資料者瀏覽或列印網頁之時點」,被證5-1、10-1、11-1僅得證明於2018年為被上訴人瀏覽或列印時,確實已公開而可為不特定第三人所閱覽;被證5-2、10-2、11-2等網頁資料,係被上訴人於2018年7月出現在被上訴人電腦螢幕,應推定公開時點為2018年7月間;被證26至29等網頁資料僅能顯示2019年之網頁狀態,無法證明被證5-1、10-1、11-1已公開云云。然網路性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與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之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相反指示,否則推定時間點為真正。倘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所謂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係指網頁資料上所載之公開日期,非瀏覽或列印之時間,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定時間點為真正。

(二)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不具新穎性:

1.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⑴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要件編號8A:

①被證5-1之TS23.002§4.11 The Mobile Station(MS):移動

台(mobilestation)由PLMN用戶使用之物理設備組成,包括移動設備(ME)與用戶身分模組(SIM)。ME包括移動終端(MT),其取決於應用與服務,可支持終端配接器(TA)與終端設備

(TE)功能組之各種組合,功能組在GSM04.02 > TS XX.XXX中描述。準此,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

②被證5-1之TS25.211§5.2.1 Dedicated uplink physical c

hannels:有兩種上傳專用物理頻道,上傳頻道專用物理資料頻道(上傳頻道DPDCH)與上傳頻道專用物理控制頻道(上傳頻道DPCCH)。被證5-1之TS25.211§5.3.2 Dedicateddownlink physical channels:僅有一種下傳頻道專用物理頻道,下傳頻道專用物理頻道(下傳DPCH)。專用傳輸頻道

(DCH)與第一層產生之控制資訊在時間多工中傳輸,下傳DPCH可視為下傳DPDCH和下傳DPCCH的時間多工。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

⑵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要件編號8B:

被證5-1之TS25.214§5.1.2.3 Transmit power control incompressed mode:在模式0步長不變,且在壓縮模式(參照子條款5.1.2.2),仍採用普通傳輸功率控制,使用與正常模式(參照5.1.2.2.2和5.1.2.2.3)相同之演算法處理TPC命令。在模式1在每個傳輸間隙後之RPL時隙,稱為恢復時段,採用相同功率控制演算法,使用步長△RP-TPC而不是△TPC。△RP-TPC稱為恢復功率控制步長,以dB表示。倘正常模式下使用演算法1(參照第5.1.2.2.2節),△RP-TPC等於3dB和2△TPC的最小值。倘正常模式下使用演算法2(參照第5.

1.2.2.3節),△RP-TPC等於1dB。RPL稱為恢復週期長度,以時隙數表示。RPL固定,並等於TGL和7個時隙之最小值。

在恢復週期後,在傳輸間隙前之正常模式使用相同之演算法與步長恢復傳輸功率控制。倘在正常模式下使用演算法2(參照第5.1.2.2.3節),TPC命令之時隙集合被處理(參照第

5.1.2.2.2.3.1節)保持與壓縮框中之的邊界對齊。在模式0或模式1,倘傳輸間隙或恢復週期導致不完整之TPC命令集合,在不完整之時隙集合,將沒有TPC_tempi命令被決定,且這些時隙集合的傳輸功率水平不會改變。準此,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

⑶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要件編號8C:

被證5-1之TS25.214§6.2 CPCH Access Procedures:UE接收到具有匹配簽名之CD-AICH時,UE傳輸功率控制序文在測量到功率控制序文之啟動後τcd-p-pc-p毫秒。脈衝串之訊息部分之傳輸在功率控制序文後立即開始。揭示當訊息前有功率控制序文時,會產生延遲效果,被證5-1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準此,被證5-1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5-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2.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之傳輸延遲為預定」附屬技術特徵,被證5-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參諸被證5-1之TS25.211§5.2.2.2.4 CPCH power control preamble part:功率控制序文段是一個10[ ms] DPCCH功率控制序文(PC-P)。

下表與5.2.1節表2的第2及4行相同。表9定義DPCCH欄位僅包括Pilot、FBI與TPC位元。功率控制序文長度為ffs。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三)被證5、6;5、7;5、8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結合被證5與被證6、7、8等先前技術,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準此,組合被證5與6、被證5與7、被證5與8,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5與3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不具進步性: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結合被證5與被證37等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準此,被證5、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5與38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不具進步性: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結合被證5與被證38等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準此,被證5與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與9擬制喪失新穎性:

1.對於申請人之判斷未排除本人:關於我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源於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83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謂有相同之發明者,係指申請時已有相同發明之他件申請案存在,不論究為何人所申請。嗣後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改為獨立之第20條之1,並配合引進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移列第23條,內容未作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將同一條文「說明書或圖式」,修正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可知在91年1月1日前之申請案件,對於申請人之判斷,並未排除本人,91年1月1日後,因專利法例外規定,其後之申請案件,始有適用排除相同申請人。準此,法律並無明定「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例外規定前,不應限縮解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發明專利之舉發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核准審定時之法律,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95號行政判決)。

2.被證9與系爭專利1之申請人相同:被證9之申請日為1999年12月29日,公告日為2002年2月1日,係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1申請後始公告之發明,雖被證9與系爭專利1之申請人相同,依83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得以被證9作為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⑴被證9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9第4至5頁:無線電通訊系統中,基地台(BS)與行動站

台(MS)間需要兩種基本傳輸類型。第一種是使用者話務量,如語音或封包資料。第二種是控制資訊,需要設定,並監控不同傳輸頻道之參數,使BS和MS能夠交換必要之使用者話務量。在許多通訊系統中,控制資訊方法之一,是啟動功率控制。必須有功率控制信號從MS傳輸送到BS,BS始能在大略相同之功率位準接收到不同的信號,同時將每一MS所需傳輸功率最小化。必須有功率控制信號由BS傳輸到MS,MS始能以低誤差率接收到BS信號,同時使傳輸功率最小化,以減少其他細胞與無線電系統的干擾。在雙向無線電頻道系統,功率控制一般以封閉之迴圈方式運作,藉MS決定BS傳輸功率之必要變更,並將變更送至BS。結合劃時與劃頻多向近接系統執行功率控制之範例為全球行動通訊系統(GSM),BS與MS傳輸器之傳輸功率由2dB步驟控制,在利用擴展頻譜劃碼多向近接(CDMA)技術之系統中功率控制建置,附於US-A-0000000。準此,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之傳輸的資料頻道,提供用於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技術特徵。

②被證9第9頁第9至17行:圖3說明問題之解決方式,上傳資料

傳輸之開始,由足以使功率控制充份聚合之時間所延遲,導致BS令人滿意之資料傳輸接收。一或兩個訊框之延遲可能已足夠,雖可視需要允許較長之延遲。在控制頻道上傳輸控制資訊之額外負擔,將由在資料頻道上BS接收到之使用者資料所縮減之Eb/No(每位元能量/雜音密度)加以平衡。延遲可由MS(藉由監控下傳功率控制資訊可偵測聚合)或BS預先決定或隨機決定。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提供用於將資料頻道之初始傳輸延遲至控制頻道初始傳輸後之裝置。」技術特徵。準此,被證9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被證9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1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資料頻道之傳輸延遲為預定者」附屬技術特徵,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查被證9第9頁第15至17行「延遲可由MS(藉由監控下傳功率控制資訊可偵測聚合)或BS預先決定或隨機決定」。準此,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七)被證5、10、11、12、38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

1.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及11不具新穎性:⑴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5-1之TS23.002§4.11 The Mobile Station(MS):移動

台(mobile station)由PLMN用戶使用物理設備組成,包括移動設備(ME)與用戶身分模組(SIM)。ME包括移動終端(MT),取決於應用與服務,可支持終端配接器(TA)與終端設備(TE)功能組之各組合。功能組在GSM04.02> TS XX.XXX中描述。

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技術特徵。

②被證5-1之TS25.211§5.2.1 Dedicated uplink physical c

hannels:有兩種上傳專用物理頻道,上傳頻道專用物理資料頻道(上傳頻道DPDCH)與上傳頻道專用物理控制頻道(上傳頻道DPCCH)。,被證5-1之TS25.211§5.3.2 Dedicate

d downlink physical channels:僅有一種下傳頻道專用物理頻道,即下傳頻道專用物理頻道(下傳DPCH)。在一個下傳DPCH,在第二層以上產生專用資料,專用傳輸頻道(DCH),其與第一層產生之控制資訊(已知導頻位元、TPC命令與可選TFCI)在時間多工中傳輸,下傳DPCH可視為下傳DPDCH與下傳DPCCH之時間多工。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技術特徵。

③被證5-1之TS25.214§5.1.2.2.1 General:「使用初始上傳

之傳輸功率由使用開環功率估計,類似於隨機存取程序。DPDCH在最大速率下之最大傳輸功率被指定於上傳,且控制必須在此範圍內執行。上傳內環功率控制調整UE傳輸功率,以保持接收上傳之信號干擾比(SIR)在給定目標SIRtarget。服務細胞(活動集合的細胞)應估計所接收的上傳DPCH的信號干擾比SIRest。然後服務細胞生成TPC命令,且每個時隙發送一次命令根據以下規則:倘SIRest> SIRtarget發送之TPC命令為0,倘SIRest< SIRtarget要發送TPC命令是1。在時隙中接收到一個或多個TPC命令時,UE在每一個時隙導出單一TPC命令TPC_cmd,倘在一個時隙中接收到一或多個TPC命令,組合多個TPC命令。兩種演算法可支持UE導出TPC_cmd,如

5.1.2.2.2和5.1.2.2.3所述。兩種演算法係使用UE特定參數且在UTRAN控制下。步長△TPC是UE特定參數,在UTRAN之控制,可為1dB或2dB值。在使用兩種支持演算法之一導出組合TPC命令TPC_cmd後,UE應根據TPC命令以△TPC dB步長調整上傳專用物理頻道之傳輸功率命令。倘TPC_ cmd等於1,上傳DPCCH和上傳DPDCH的傳輸功率應增加△TPC dB。倘TPC_cmd等於-1,上傳DPC CH與上傳DPDCH的傳輸功率應減少△TPCdB。倘TPC_cmd等於0,上傳DPCCH與上傳DPDCH之傳輸功率應保持不變。任何功率增加或減少應在DPCCH上之導頻場開始前立即進行。準此,可知△TPC可為1dB或2dB。

④被證5-1之TS25.214§5.1.2.3 Transmit power control in

compressed mode:在模式0,步長不變且在壓縮模式(參照子條款5.1.2.2)仍採用普通傳輸功率控制,使用與正常模式(參照5.1.2.2.2和5.1.2.2.3)相同之演算法處理TPC命令。在模式1,在每個傳輸間隙後之RPL時隙稱為恢復時段,採用相同功率控制演算法,使用步長△RP-TPC而不是△TPC。△RP-TPC稱為恢復功率控制步長,以dB表示。倘正常模式下使用演算法1(參照第5.1.2.2.2節),△RP-TPC等於3dB和2△TPC的最小值。倘正常模式下使用演算法2(參照第5.

1.2.2.3節),△RP-TPC等於1dB。RPL稱為恢復週期長度,以時隙數表示。RPL是固定與等於TGL與7個時隙之最小值。

在恢復週期後,在傳輸間隙前之正常模式使用相同演算法與步長恢復傳輸功率控制。倘在正常模式下使用演算法2(參照第5.1.2.2.3節),TPC命令之時隙集合被處理(參照第5.

1.2.2.2.3.1節)保持與壓縮框之框邊界對齊。在模式0或模式1,倘傳輸間隙或恢復週期導致任何不完整的TPC命令集合,在不完整之時隙集合將沒有TPC_temp i命令被決定,且時隙集合之傳輸功率水平不會改變。可知△TPC可為1dB或2dB,倘正常模式使用演算法1,恢復時段期間步長大小△RP-TPC為2dB或3dB,接著分別回復至1dB或2dB,被證5-1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其中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而減少」技術特徵。準此,被證5-1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7或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的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附屬技術特徵,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被證5-1 TS25.214§5.1.2.3揭示可儲存控制步長大小之2序列:3dB接著2dB及2dB接著1dB。當△TPC係2dB時選擇第1序列,當△TPC係1dB時選擇第2序列,被證5-1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7或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附屬技術特徵,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被證5-1之TS25.214§5.1.2.3揭示恢復時段具有傳輸時隙長度與七個時槽之最小值之一預定長度,其後功率控制步長大小經減少,被證5-1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2.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⑴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0被證10-1為3GPP組織文件TSGR1#6(99)A39「功率控制

之文本提案(Text proposal on power control)」,左上方記載有1999年7月13至16日。被證10-2為3GPP標準組織關於被證10-1(Rl-99A39.zip)檔案傳輸協定(ftp)紀錄,被證10-3為被證10-1之中文節譯本,被證10-1至被證10-3一組關聯證據,被證10於系爭專利2申請前已公開。

②被證10-1為3GPP規格書TS25.214之修改提案,揭示關於UMTS

之傳輸頻道功率控制,以控制頻道DPCCH及資料頻道DPDCH進行基地台與行動站台之無線電通訊,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技術特徵。

③被證10-1第2頁揭示「△TPC是UE特定參數,可為1dB或2dB」

,被證10-1第5頁揭示「在模式0,步長不變且在壓縮模式,仍採用普通傳輸功率控制(參照子條款5.1.2.2)。在模式1,在每個傳輸間隙之後的一或多個時隙稱為恢復時段,採用普通功率控制演算法,使用步長△RP-TPC而不是△TPC。△RP-TPC稱為恢復功率控制步長,以dB表示。步長△RP-TPC等於3dB和2△TPC最小值。在恢復時段後,使用步長△TPC採用普通功率控制演算法。準此,△TPC可為1dB或2dB,恢復時段期間步長大小△RP-TPC為2dB或3dB,分別回復至1dB或2dB。功率控制步長大小起初是大者,且接著減少,被證10-1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以一系列之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0-1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7或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以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被證10-1第2、5頁揭示可儲存控制步長大小之2序列:3dB接著2dB及2dB接著1dB。當△TPC係2dB時選擇第1序列,當△TPC係1dB時選擇第2序列,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7或8,並進一步界定「特徵在於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大小」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被證10-1第2、5頁揭示可儲存控制步長大小之2序列:3dB接著2dB及2dB接著1dB。當△TPC係2dB時選擇第1序列,當△TPC係1dB時選擇第2序列,功率控制步長大小起初是大者,且接著減少,恢復時段之後功率控制步長大小經減少,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3.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⑴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1-1為3GPP組織文件TSGR1#3(99)151「適應性步長功率

控制」(Adaptive Step Power Control,ASPC),左上方記載有1999年3月26日。被證11-2為3GPP標準組織關於被證11-1(Rl-99151.pdf)檔案傳輸協定(ftp)紀錄,被證11-3為被證11-1之中文節譯本,被證11-1至被證11-3一組關聯證據,被證11於系爭專利2申請前已公開。

②被證11-1第1頁揭示關於CDMA系統之功率控制,揭示系爭專

利2請求項7「一種用於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次要站台,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傳輸之資料頻道」技術特徵。

③被證11-1圖1揭示使用傳統方法及新提出方法之由接收器傳

輸至發射器之信號形式,圖中之TPC是功率控制資料,PL是導頻,DATA是資訊位元,傳統方法中PL及TPC的幅度比始終不變,而新提出方法中不同,可知功率控制步長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圖19揭示在使用固定步長控制,持續長時間發生太多干擾,在ASPC下時間較短,圖20揭示在使用固定步長控制,信號品質很低之持續時間較長,而在ASPC下信號品質低之持續時間較短,且圖19、20之ASPC步距在時隙模式後(Duration of Slotted mode區間之右側區間)漸減,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以一系列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1-1圖1揭示使用傳統方法及新提出方法之由接收器特徵,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7或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被證11-1圖19、20揭示功率控制步長收斂,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7或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大小」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被證11-1圖19、20揭示之ASPC之步距在時隙模式後(Duration of Slotted mode區間之右側區間),均由3db經過一預定時間逐次漸減至0.5dB,可知功率控制步長收斂,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值而減少,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4.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及11不具新穎性:⑴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2公開日1998年4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1999年12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查被證12圖1、圖2及第4頁:根據本發明之功率控制方法可應用於基站,可應用於用戶終端設備。下面通過例子考察下傳傳輸方向,從基站到終端設備之傳輸,假設終端設備向基站傳輸功率控制消息,功率控制消息本身可以已知方式實現。基站及用戶終端設備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主要站台與次要站台。第5頁:

「下面考察根據本發明無線系統中所用之收發信機的結構,圖2說明無線系統之一個收發信機,本發明方法可應用收發信機。收發信機可位於基站設備中,或可以是一個用戶終端設備。就實際上用於本發明之部件而言,設備之結構在這兩種選擇中是相同者。」、「在發射方向上,收發信機包括編碼發射信號之裝置,裝置的輸出端在操作中連接到調製裝置之輸入端,調製裝置之輸出信號提供給發射機單元。在發射機單元中,信號轉換到射頻並放大。信號從發射機單元經過雙工濾波器提供給天線。」、「在接收方向上,收發信機還包括接收機單元,天線接收之信號經過雙工濾波器提供給接收機單元。在接收機單元中,接收信號轉換到中頻,且單元輸出信號在操作中連接到轉換裝置之輸入端。在轉換裝置中,信號被轉換成數字形式。轉換後之信號提供給檢測裝置,檢測後之信號從裝置進一步提供給接收機之其它部件。設備包括控制與計算裝置,後者控制上述其它模塊操作。控制與計算裝置一般通過處理器或單獨之邏輯來實現。」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系統在次要站台與主要站台間具有一通訊頻道,頻道包括一用於控制資訊之傳輸之上傳及下傳控制頻道,暨一用於資料之傳輸的資料頻道」技術特徵。

②被證12第2至3頁:「通過前文中描述之方法來實現,方法特

徵在於以下述方式,基於若干接收到之連續功率控制命令調整步長;從待查功率控制命令中計算不同方向之兩個連續命令數量與待查數量比率,將計算出之比率與一個或若干個預定參考值相比較,基於所述比較調整步長」、「通過本發明方法,可以實現一種快速而精確之功率控制。在本發明之優選實施例,跟蹤信號之信噪比,基於干擾值將更大或變小之行為,來改變步長,步長改變不需要額外信令」、「在本發明另一實施例,從功率控制命令中得出關於步長是否太大或太小的結論」。第4頁:「基站從給定間隔從用戶終端設備接收功率控制消息。根據本發明方案之原理,倘功率增大命令之後一般與蓍一個功率降低命令,功率控制步長過大,可將其減小。然後根據需要準確保持發射功率」、「倘比率大於所設定之閾值,根據下述公式改變功率控制步長:PC步長(t+1)=PC步長(t)-PRO0/THE0*CH」、「CH是步長調整之最小功率值,步長將變小,可以為步長確定一個最小值,小於該值而步長不減少」。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提供用於以一系列可變動大小之步驟調整控制與資料頻道功率之功率控制裝置,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而減少」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2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14頁第3段記載:當開始使用功率控制時

,約在4ms,使用較大之2dB步長。剛開始接收到之功率小於目標功率,所有功率控制指令均要求功率增加,並持續使用2dB 步長。約在6ms時,接收到之功率超過目標功率。一旦出現此情況,功率控制指令信號反轉,要求降低功率,導致步長縮短為標準1dB步長。在減少功率控制步長前,累積一定數目之功率控制命令。被證12說明書第4頁第18至22行揭示:倘比率大於所設定的閾值,根據下述公式改變功率控制之步長:PC步長(t+l)=PC步長(t)-PRO0/THE0*CH,其中CH是步長調整之最小功率值,此步長將變小。然而可以為步長確定一個最小值,小於該值則步長不減少。可知在t=0時之PC步長為初始步長,且說明書第4頁第21行揭示步長將會變小,初始步長為較大數值。準此,益徵被證12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7「功率控制步驟之大小起初是大者,且隨著功率接近其目標而減少」。

⑵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7或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提供一裝置,用以儲存功率控制步驟大小之預定序列及選擇預定序列之一」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被證12第6頁:根據本發明之收發信機包括裝置,用於存儲與連續功率控制命令相關之信息,如矢量形式之功率控制命令方向信息。裝置亦用於從所存儲信息中計算不同方向之兩個連續命令之數量與待查命令數量之比率,裝置還用於比較所得比率與某個預定參考值,倘比率大於參考值,裝置使功率控制之步長變小。準此,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7或8,並進一步界定「其特徵在於提供一減少裝置,用以在一預定時間後減少功率控制步驟大小」附屬技術特徵。被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查被證12說明書第4頁第2至22行揭示:公式改變功率控制之步長:PC步長(t+1)=PC步長(t)-PRO0/THE

0*CH,公式為一離散時間函數,每1離散單位時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預定時間」。被證12第6頁第4至6行:裝置用於比較所得比率與某個預定參考值,倘比率大於參考值,裝置使功率控制的步長變小。準此,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八)被證10、38;11、38;12、38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進步性: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

9、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結合被證10、11、12與被證38等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準此,被證10與38之組合、被證11與38之組合、被證12與38之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進步性。

七、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為無理由:

(一)未盡釋明之責不等同於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同法第529條第4項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是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始為妥適。倘其撤銷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將假扣押裁定撤銷者,尚難以此遽認依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即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債權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就其債權及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係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95、24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1、5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244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上訴人就其聲請假扣押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被上訴人反訴應無理由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討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倘確為自始不當,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額度為何。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本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集嘉公司所產銷之多款GSmart品牌手機及手持裝置相容於UMTS通訊規格,該等產品明顯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8、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技術特徵為由,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遂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33至48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全卷屬實,堪可認定。

(三)本院因上訴人未盡釋明始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觀諸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係以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亦無命提供擔保,准予為假扣押之必要性為由,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可知上開本院裁定係因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有鑑於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為法院於假扣押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遽認上訴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情形,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本件爭執範圍內,系爭專利1請求項8、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均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9;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之專利權範圍。再者,被證5至8、10至12、37、38或其組合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至8請求項8、9、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千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主張並不足採。職是,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與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被證37、38是否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被證6至8是否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被證6、7;6、8;7、8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被證6、37;7、37;8、37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被證6、38;7、38;8、38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被證38是否證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1請求項8、9是否違反83年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7、9、11是否違反83年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兩造就上揭有關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