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相 對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中,相對人所提供之定期存單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零捌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107 年度民聲字第3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提存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反擔保,茲因系爭提存物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提存物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原裁定僅認相對人以與變更前提存物相同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准許之,惟依法抗告人對該等有價證券及所生之孳息俱享有法定質權,原裁定未加計孳息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5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93年台抗字第4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為了免受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而提供擔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510 號),系爭提存物面額為2 億元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0.4 ,期限為12個月,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8 年8 月
7 日等情,有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系爭提存物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因此,系爭提存物到期日止之利息為8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00 ×0.004 =800,000 ),準此,系爭提存物之面額加計其孳息後,合計為200,8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認相對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200,800,000 元相當。雖相對人答辯稱本案請求尚未確定,與民法第889 條係已確定之債權不同云云。惟按法院於衡量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是否相當,應併計原提存物所生之孳息,自與受擔保利益人實際上是否已得享有質權人之權利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准以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系爭提存物之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