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永生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侵害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上訴人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為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上訴人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及許勝利為60,000元;又關於請求排除侵害之上訴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因價額不能核定,故均以 165萬元計算。合計上訴人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之上訴利益為 177萬元、上訴人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及許勝利之上訴利益則為 171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上訴人何沛麒即鑫弘昇企業社)、26,893元(上訴人上多利工業有限公司及許勝利),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