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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專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子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何愛文律師徐瑞毅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 SA法定代理人 Pascale Lepoivre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郭亮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拾玖萬零柒佰零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固辯稱其在我國持有75件商標權(原證11)、15件專利權(原證12),以相關的申請費用、年費、維護費用等成本觀之,已足認定其在我國之商標權及專利權價值,足以支付訴訟費用。且相對人註冊的設計專利之精品提包,廣受全球眾多消費者熟悉及喜愛,在我國各大百貨公司之世界精品樓面均設有專櫃(原證13),各專櫃之單月租金均無疑遠高於訴訟費用,且前揭商標大部分為世界著名商標,此均可由讓與或授權之方式取得經濟代價,並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且應遠高於原告於本件可能負擔之訴訟費用,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自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惟專利權、商標權之變價性非高,其性質是否適合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本身已值商榷,況前揭相對人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為何,非予專業客觀之鑑價,實難以估量,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之,故無法確知在我國之價值總額為何,且所稱精品提包廣受全球眾多消費者熟悉及喜愛、前揭商標大部分為世界著名商標、專櫃租金等部分,亦均未提供相關廣告、行銷、販售、支付櫃位租金等資料予以佐證,卷內復無其他關於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擁有之資產及其數額之文件或資料,則相對人空言為上開答辯,實難憑採。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7,2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應為40,852 元;訴訟聲明第3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00 元,第

二、三審裁判費應為4,500 元。除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業已繳納外,就上開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應各為45,352元(計算式:40,852+4,500=45,352 )。且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0,000 元,並涉及設計專利之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190,704元(計算式:45,352+45,352+100,000=190,70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