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原 告 鄭錦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黃立君即強光生活用品社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M525950 號「折疊式晾衣架結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21日至
115 年3 月24日止(原證一)。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即委託廠商依其生產製造折疊式晾衣架(下稱原告產品)於網路上販售。惟原告於106 年4 月初在拍賣網站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同款之折疊式晾衣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5日訂購一組後(原證2 ),發現系爭產品與原告產品樣式及結構均相同,僅五金配件略為粗糙(原證3 ),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旋即在各拍賣網站對被告為侵權通知(原證4 ),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舉發系爭專利,惟經智慧局於106 年11月16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證5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再為通知被告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應將商品下架(原證6 ),被告仍拒不下架,依然在各大網站上販售,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專利侵害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確實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原證7 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如原證9 舉發答辯理由書及比較分析表可得知引證1 、2 及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系爭專利仍具備進步性。被告經原告上開通知系爭產品侵權後仍拒不下架,難謂被告無侵權之故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又原告依被告銷售之數量、金額及期間,統計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22,
080 元(本院卷第25、391 頁),此為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所得利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此部分賠償金額。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引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
原告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乃指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原證
7 第49頁);惟系爭專利經被告以引證1 、2 及3 為先前技術,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後,日前業經智慧局做成「請求項1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結果(被證三)。準此,引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
㈡原證6 及原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惟原告既於民事起訴狀暨所檢附之原證6 及原證8 中自認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早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
5 年3 月25日)之前,即已在網路上公開銷售,且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乃如原證2 照片所示,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不具有新穎性,亦足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9頁):㈠引證1 、2 及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㈡原證6 及原證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
穎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有鑑於習知之折疊式晾衣架,因結構未盡完善,導致其結構穩固性不足,同時在不使用時的收併體積難以獲得有效縮減,無形中影響其整體實用價值,進而提供本創作之折疊式晾衣架結構(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4段)。為了賦予折疊式晾衣架的更佳實用價值,系爭專利於結構上,乃將X 型支撐架採一長桿與二短桿利用二短桿間之錯位樞座所樞結成型,藉該長桿穿組於錯位樞座之間的樞結型態,使其得以將X 型支撐架完全併收呈平直型態,再配合頂端之L 型樞座而得將兩側X 型支撐架分別向上及向下旋收併疊於該對可調式晾衣桿的上、下緣,以達收藏及包裝材積的縮減,而於使用晾衣架時,除了利用前述L 型樞座及錯位樞座而得將X 型支撐架及可調式晾衣桿張展組立時使用型態外,更得藉X 型支撐架與可調式晾衣桿間之勾扣式限位板及X 型支撐架中段樞軸部之張展式限位板,以及,長桿、短桿近頂端側邊所各別樞設的張展式限位板,配合X 型支撐架兩者間插組連結之可調式連桿,特能維持其整體使用型態之穩固性者(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5段,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依原告所提供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參原證7 第47至49頁),乃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的文義範圍,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4 的專利權範圍,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範圍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其內容如下:「1.一種折疊式晾衣架結構,主要包括:一對X 型支撐架,係分別由一長桿與二短桿利用二短桿間所連結樞設之一組錯位樞座所樞結成型,利用該等錯位樞座呈錯離狀之端部供二短桿分別樞結,乃得使二短桿呈非直線之錯位型態,並在二短桿間形成一空間,俾可將該長桿穿組於錯位樞座之間並與樞結組設,使其得以將X 型支撐架完全併收呈平直型態或張展呈X 型支撐型態,且在各該X 型支撐架樞結部的下部位乃分別製設張展式限位板,藉以於各該X 型支撐架呈張展型態時,得以將該等張展式限位板打直以維持其形態之穩固,又在長桿及短桿近頂端側邊亦分別樞設有一張展式限位板;一對可調式晾衣桿,其兩端乃分別以一對L 型樞座將之樞結於該對X 型支撐架的長桿與上端短桿的頂端,藉該等L 型樞座的樞結型態,乃得使該對X 型支撐架可分別向上及向下旋收併疊於該對可調式晾衣桿的上、下緣,同時在各可調式晾衣桿的近兩端部位分別設有側向凸伸之勾扣栓,俾配合X 型支撐架的長桿及上端短桿近頂端側邊所樞設之勾扣式限位板勾扣於前述勾扣栓,俾可定位X 型支撐架與可調式晾衣桿的展立關係;以及一可調式連桿,其長度概與前述可調式晾衣桿相符,在可調式連桿的兩端分別延設有一插卡片,當將可調式連桿跨置該對X 型支撐架的中段樞結部位時,得利用該等插卡片嵌插於錯位樞座的間隙內,使得以進一步定位維持
X 型支撐架的張展型態;據此,構成一種可折疊併收縮減體積,並能穩固維持其使用型態之晾衣架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折疊式晾衣架結構,其中該各X 型支撐架的各長桿及下端短桿的底端分別套設有斜度止滑墊套,俾可增進其擺置的穩定性者。」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除引證1 至3 外,其餘原證6 、
8 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詳後述,爰不予贅述):⒈引證1之技術內容:
引證1 為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告之CZ000000000U號案「新型晾衣架」,該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5 年3 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1 記載一種日常衣物晾曬裝置,尤其是一種新型晾衣架。該晾衣架包括位於兩側的支架,在支架的頂部設有由一側支架延伸到另一側支架的橫桿,所述的支架為X 形交叉活動結構,所述的支架頂部設有可相對於支架活動連接的兩根橫桿,所述的橫桿為套接可伸縮結構。引證1 之晾衣架的支架、支架與橫桿以及橫桿本身均為活動結構,在使用時可以全部展開,以獲取支撐狀態和長短可變的橫桿,在收納時,可以把支架收攏並折疊橫桿並收縮橫桿,以獲取最小的收納所需空間,並且全過程無需安裝和拆卸,提高了使用的便利性、調節方便( 參引證1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2之技術內容:
引證2 為西元2015年8 月12日公告之CZ000000000U號案「一種X 型折疊伸縮晾衣架」,該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5 年3 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2 記載一種X 型折疊伸縮晾衣架,包括第一橫桿、第二橫桿、第三橫桿、第一豎桿、第二豎桿、第三豎桿以及第四豎桿,第一豎桿與第二豎桿、第三豎桿與第四豎桿通過關節活動連接,第三橫桿的兩個端頭設置有插片,關節上設置有供插片插入的插口;第一豎桿與第一橫桿之間、第二豎桿與第二橫桿之間、第三豎桿與第一橫桿之間、第四豎桿與第二橫桿之間均設置有加固條,第一豎桿與第二豎桿之間、第三豎桿與第四豎桿之間活動設置有防風條,防風條包括連接的第一板體和第二板體,第一板體的端頭設置有凸緣,第二板體的端頭設置有與凸緣相配的缺口。其有益效果是:結構堅固、承受衣物重量大、不易發生傾倒( 參引證2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3之技術內容:
引證3 為西元2014年9 月17日公告之CZ000000000U號案「折疊晾衣架」,該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5 年3 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3 係有關晾衣架技術領域,尤其涉及折疊晾衣架,其包括左右兩組折疊腳架、兩根晾衣桿,折疊腳架由兩根支腳管相互鉸接形成X 型結構,兩根晾衣桿的左端分別與左側折疊腳架的兩根支腳管上端鉸接,兩根晾衣桿的右端分別與右側折疊腳架的兩根支腳管上端鉸接,右側折疊腳架的每根支腳管與相應的晾衣桿之間連接有展開鎖止機構,引證3 之折疊晾衣架折疊腳架的兩根支腳管能夠沿前後方向相互靠攏折疊,而兩組折疊腳架能夠分別向晾衣桿靠攏折疊,從而將其收折成直條狀結構,大大減小體積,不需要裝拆,折疊和展開方便,並且展開鎖止機構能夠加固其展開狀態結構穩定性,防止晾衣服時被風吹搖晃(參引證3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㈤引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較:
⑴經查引證1 為一新型晾衣架,其說明書第4 至5 頁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圖1 至2 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如下:
( 1)一對X 型支撐架(即引證1 之支架1 ),係分別由一長桿(即引證1 之第二支撐桿4 )與二短桿(即引證1 之第一支撐桿3 之上段5 、下段6 )利用二短桿間所連結樞設之一組錯位樞座所樞結成型,利用該等錯位樞座呈錯離狀之端部供二短桿分別樞結,乃得使二短桿呈非直線之錯位型態,並在二短桿間形成一空間,俾可將該長桿穿組於錯位樞座之間並與樞結組設,使其得以將X 型支撐架完全併收呈平直型態或張展呈X 型支撐型態。( 2)一對晾衣桿(即引證1 之橫桿
2 ),其兩端乃分別以一對L 型樞座(即引證1 之L 形連接件8 )將之樞結於該對X 型支撐架的長桿與上端短桿的頂端,藉該等L 型樞座的樞結型態,乃得使該對X 型支撐架可分別向上及向下旋收併疊於該對可調式晾衣桿的上、下緣,同時在各可調式晾衣桿的近兩端部位分別設有側向凸伸之勾扣栓(即引證1 之銷釘15),俾配合X 型支撐架的長桿及上端短桿近頂端側邊所樞設之勾扣式限位板(即引證1 之掛勾式支撐條14)勾扣於前述勾扣栓,俾可定位X 型支撐架與可調式晾衣桿的展立關係,據此,構成一種可折疊併收縮減體積,並能穩固維持其使用型態之晾衣架者。
⑵經比對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差異在於:( 1)引證
1 所揭示的晾衣桿並非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調式」晾衣桿;( 2)引證1 並未揭示「在各該X 型支撐架樞結部的下部位乃分別製設張展式限位板,藉以於各該X 型支撐架呈張展型態時,得以將該等張展式限位板打直以維持其形態之穩固」;以及( 3)引證1 並未揭示「一可調式連桿,其長度概與前述可調式晾衣桿相符,在可調式連桿的兩端分別延設有一插卡片,當將可調式連桿跨置該對X 型支撐架的中段樞結部位時,得利用該等插卡片嵌插於錯位樞座的間隙內,使得以進一步定位維持X 型支撐架的張展型態」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較:
經查引證2 揭示一種X 型摺疊伸縮晾衣架,其說明書第4 至
5 頁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圖1 、圖3 、圖5 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如下:( 1)一對可調式晾衣桿(即引證2 之第二橫桿12);且在各該X 型支撐架樞結部的下部位乃分別製設張展式限位板(即引證2 之防風條5 ),藉以於各該X型支撐架呈張展型態時,得以將該等張展式限位板打直以維持其形態之穩固。( 2)一可調式連桿(即引證2 之第三橫桿13),其長度概與前述可調式晾衣桿相符,在可調式連桿的兩端分別延設有一插卡片(即引證2 之插片131 ),當將可調式連桿跨置該對X 型支撐架的中段樞結部位時,得利用該等插卡片嵌插於錯位樞座的間隙內,使得以進一步定位維持
X 型支撐架的張展型態。準此,引證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可調式晾衣桿」、「且在各該X 型支撐架樞結部的下部位乃分別製設張展式限位板,藉以於各該X 型支撐架呈張展型態時,得以將該等張展式限位板打直以維持其形態之穩固」以及「一可調式連桿,其長度概與前述可調式晾衣桿相符,在可調式連桿的兩端分別延設有一插卡片,當將可調式連桿跨置該對X 型支撐架的中段樞結部位時,得利用該等插卡片嵌插於錯位樞座的間隙內,使得以進一步定位維持X 型支撐架的張展型態」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較:
經查引證3 揭示一種X 型晾衣架,其說明書第4 至5 頁及圖
1 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如下:( 1) 一對X 型支撐架,係分別由一長桿與二短桿利用二短桿間所連結樞設之一組錯位樞座所樞結成型,利用該等錯位樞座呈錯離狀之端部供二短桿分別樞結,乃得使二短桿呈非直線之錯位型態,並在二短桿間形成一空間,俾可將該長桿穿組於錯位樞座之間並與樞結組設,使其得以將X 型支撐架完全併收呈平直型態或張展呈X 型支撐型態,且在各該X 型支撐架樞結部的下部位乃分別製設張展式限位板(即引證3 之折疊連桿31),藉以於各該X 型支撐架呈張展型態時,得以將該等張展式限位板打直以維持其形態之穩固,又在長桿及短桿近頂端側邊亦分別樞設有一張展式限位板(即引證3 之展開鎖止機構
3 )。( 2) 一對可調式晾衣桿(即引證3 之晾衣桿2 ),其兩端乃分別以一對L 型樞座(即引證3 之L 型鉸接片4 )將之樞結於該對X 型支撐架的長桿與上端短桿的頂端,藉該等L 型樞座的樞結型態,乃得使該對X 型支撐架可分別向上及向下旋收併疊於該對可調式晾衣桿的上、下緣,同時在各可調式晾衣桿的近兩端部位分別設有側向凸伸之勾扣栓(即引證3 之卡銷21),俾配合X 型支撐架的長桿及上端短桿近頂端側邊所樞設之勾扣式限位板(即引證3 鎖止卡鉤5 )勾扣於前述勾扣栓,俾可定位X 型支撐架與可調式晾衣桿的展立關係。準此,引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X 型支撐架及一對可調式晾衣桿之技術特徵。引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引證3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可調式連桿,其長度概與前述可調式晾衣桿相符,在可調式連桿的兩端分別延設有一插卡片,當將可調式連桿跨置該對X 型支撐架的中段樞結部位時,得利用該等插卡片嵌插於錯位樞座的間隙內,使得以進一步定位維持X 型支撐架的張展型態」的技術特徵。
⒋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較:
⑴如上所述,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引證1 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可調式晾衣桿」、「且在各該X 型支撐架樞結部的下部位乃分別製設張展式限位板,藉以於各該X 型支撐架呈張展型態時,得以將該等張展式限位板打直以維持其形態之穩固」以及「一可調式連桿,其長度概與前述可調式晾衣桿相符,在可調式連桿的兩端分別延設有一插卡片,當將可調式連桿跨置該對X 型支撐架的中段樞結部位時,得利用該等插卡片嵌插於錯位樞座的間隙內,使得以進一步定位維持X 型支撐架的張展型態」之技術特徵。
此外,引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引證3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可調式連桿,其長度概與前述可調式晾衣桿相符,在可調式連桿的兩端分別延設有一插卡片,當將可調式連桿跨置該對X 型支撐架的中段樞結部位時,得利用該等插卡片嵌插於錯位樞座的間隙內,使得以進一步定位維持X 型支撐架的張展型態」的技術特徵。
⑵然而,引證2 已揭示上述之差異,即「一對可調式晾衣桿」
、「且在各該X 型支撐架樞結部的下部位乃分別製設張展式限位板,藉以於各該X 型支撐架呈張展型態時,得以將該等張展式限位板打直以維持其形態之穩固」以及「一可調式連桿,其長度概與前述可調式晾衣桿相符,在可調式連桿的兩端分別延設有一插卡片,當將可調式連桿跨置該對X 型支撐架的中段樞結部位時,得利用該等插卡片嵌插於錯位樞座的間隙內,使得以進一步定位維持X 型支撐架的張展型態」之技術特徵。
⑶由於引證1 至引證3 皆為X 型晾衣架相同技術領域,皆具可
折疊結構以節省空間的作用或功能具有關連性,故引證1 至引證3 有組合動機。此外,引證2 說明書第0003段揭示該X行摺疊伸縮晾衣架的結構堅固,承受衣物重量大,不易發生傾倒等功效,且引證3 說明書第0017段揭示使用展開鎖止機構( 即系爭專利之長桿及短桿近頂端側邊分別樞設之張展式限位板) 能夠加固其結構穩定性。準此,組合引證1 至引證
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該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認為引證1 至引證3 係需使用者自行組裝,而本創作
於出廠前即完成組裝折疊收納,使用者無需再自行組裝,故本案相較於引證1 至引證3 應具進步性( 參原證9 第8 至18頁) ,惟如前述所示,引證1 至引證3 的組合已經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引證1 說明書第0003段亦已記載其晾衣架解決現有技術中使用不便、不易收納以及不易調節的問題;引證2 說明書第0002段及第0003段記載在使用方便及節約空間的情況下,更提供結構堅固、承受衣物重量大、不易發生傾倒的X 型折疊伸縮晾衣架;引證3 說明書第00
044 段及第0006段更記載現有的便攜式的晾衣架需要先將晾衣架拆卸,移動到目的地後再安裝,而該創作的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能夠折疊、不需要裝拆、體積小的折疊晾衣架。是以,引證1 至引證3 均已教示了該等的晾衣架是可以具有組裝折疊收納,且可以使結構穩固的功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不論是在出廠前或是使用者自行組裝而達到折疊收納的功能,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引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乃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各X 型支撐架的各長桿及下端短桿的底端分別套設有斜度止滑墊套,俾可增進其擺置的穩定性者」。而引證1 至引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引證2 圖1 已揭示其中該各X 型支撐架的各長桿(即引證2 之第一豎桿21)及下端短桿(即引證2 之第四豎桿24)的底端分別套設有斜度止滑墊套(即引證2 之防滑套6 ),俾可增進其擺置的穩定性者。因此,引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該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準此,引證
1 、2 及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據上,引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等請求項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其他無效證據等其他爭執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