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原 告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林哲丞律師陳仁省律師胡書慈被 告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斌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Joseph Zhou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為新型第M435005 號「具有保全機專利制的電子裝置」(原證1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至110 年12月26日止。查被告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所有之紅米Note5 手機(下稱系爭產品1 )搭配旗下產品小米手環(下稱系爭產品4 )、小米手環2 (下稱系爭產品3)及小米手環3 (下稱系爭產品2 ,上述四產品以下合稱系爭諸產品)所採用之免密解鎖功能,透過將系爭產品2 、3、4 靠近系爭產品1 藉由驗證信號周期性傳遞信號,經驗證結果為正確後,即能使電子裝置(即系爭產品1 )解鎖正常使用,藉以避免電子裝置被惡意使用之虞。詳言之,被告小米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1 先與系爭產品2 、3 、4 以系爭產品1 之藍牙功能進行綁定,再透過小米運動APP 中設定手環解鎖功能設定系爭產品2 、3 、4 得用以螢幕解鎖。待設定完畢後再開啟系爭產品1 之設定(路徑為設定- 鎖屏、密碼和指紋- 螢幕鎖進階設定- 藍牙裝置解鎖)選擇業已開啟手環解鎖功能之系爭產品2 、3 、4 ,即得使系爭產品2 、3、4 只要於系爭產品1 之藍牙通訊範圍內,即可周期性發送驗證信號予系爭手機,解鎖系爭手機,以達避免系爭產品1遭惡意使用之虞。復查被告小米公司之系爭產品1 、2 、3、4 依詠晟專利事務所分析(下稱詠晟事務所)並出示之鑑定報告(原證2 )認定前開產品確實分別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範圍(原證1 ),被告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末查被告小米公司迄今為止仍持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原證3 )告知被告小米公司侵權事實之存在,並請被告與其連絡相關授權事宜,嗣後更委由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出侵權警告函(原證4 ),被告仍拒與原告商談,堅稱自身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均尚未明確,且迄今為止仍持續販賣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如未經訴訟顯難有查明之可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5 項請求最低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解釋:①按99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第12至17行、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7 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與電子裝置的硬體元件電性連結、在電子裝置啟動後先被執行以令硬體元件依照其預先記錄的程式指令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最終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當所有硬體元件均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接下來才能正常啟動作業系統或電子裝置。換言之,本案請求項1 項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負責在作業系統啟動之前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
②承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限定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實際
硬體形式,以高階電腦(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具有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負責在作業系統啟動之前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可以獨立於中央處理器外之BIOS晶片;或如相較電腦低階的智慧型手機同樣具有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也負責在作業系統啟動之前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例如使用安卓系統之智慧型手機中的Bootloader,其整合於處理晶片中。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記載「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一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
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用以決定電子裝置運作或停止運作」。
②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如果驗證結果不正確,則執行步驟S6 0以促成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中斷執行動作。
此時電子裝置可呈現停止運作狀態」、第9 頁第3 段「當驗證結果不正確,則依步驟S74 所示,作業系統中斷執行或無反應,也就是作業系統可以呈現停止運作狀態。」與第9 頁倒數第2 段「當驗證結果不正確,則依步驟S82 所示,作業系統中斷執行或無反應,也就是作業系統可以呈現停止運作狀態」可知系爭專利於獨立請求項16項所界定電子裝置之運作狀態,係指當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所產生當時,該電子裝置之運作狀態,即若驗證結果所產生當時,該電子裝置處於執行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則運作狀態係指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運作;又若驗證結果所產生當時,該電子裝置處於執行作業系統,則運作狀態係指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運作。
③據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
項16中「一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用以決定電子裝置當下運作狀態的執行或停止」。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電子裝置」二者之解釋:
①按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
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配合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一章3.4.1 明確的章節內容「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從請求項1 、3 、7 、8 、16及20項記載,配合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2行至第6 頁第7 行),可明確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所撰寫「電子裝置」所包含有硬體元件,再如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6行,配合對應第
1 圖及第2 圖,即可輕易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16及20所撰寫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理解為第1圖所示的包含有多個硬體元件的電子裝置10加上第2 圖所示的保全機制流程。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經參閱第1 圖至第4 圖,完全可瞭解「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與「電子裝置」之間關係。
②次查,本案第2 圖所示之保全機制流程本就以流程圖示意為
佳,故而無法在第1 圖中標示出保全機制,惟不會影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經完整閱讀說明書內容後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所界定「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及「電子裝置」之間關係的判斷。
㈢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1 在電源開啟後執行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觸控螢幕進行溝通並顯示螢幕解鎖訊息,待接收藍牙訊號之驗證結果正確後完成螢幕解鎖,允許用戶使用觸控螢幕,代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已執行完畢,進入作業系統,因此系爭產品1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1 與2 、系爭產品1 與3 、系爭產品1 與4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16、20之專利權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
系爭產品1 與2 、系爭產品1 與3 、系爭產品1 與4 實際使用時,可在不預期螢幕解鎖時完成解鎖,代表系爭產品1 與系爭產品2 、3 或4 周期地傳送驗證信號,因此系爭產品1與2 、系爭產品1 與3 、系爭產品1 與4 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7 :
系爭諸產品的藍牙收發器為射頻元件的一種,因此系爭諸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8 :
系爭產品1 為智慧型手機;因此,系爭產品1 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權利範圍。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6:
系爭產品1 在電源開啟後先顯示螢幕解鎖訊息,透過其內建之無線通訊模組接收獨立於系統產品1 之外的系爭產品2 、
3 或4 的藍牙訊號,若驗證結果正確後即可完成螢幕解鎖,允許用戶使用觸控螢幕,代表系爭產品1 的運作狀態受控於驗證結果,因此系爭產品1 及2 、系爭產品1 及3 、系爭產品1 及4 均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權利範圍。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20:
系爭產品1 需要下載小米運動APP ,才能與系爭產品2 、3或4 配合使用,進行螢幕解鎖,即控制系爭產品1 的運作,故而系爭產品1 及2 、系爭產品1 及3 、系爭產品1 及4 均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的權利範圍。
㈣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從請求項1 、3 、7 、
8 、16及20記載,配合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2行至第6 頁第7 行),可明確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所撰寫「電子裝置」所包含有硬體元件,並可知悉「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與「電子裝置」之間關係。
②再查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一章3.4.1
明確的章節內容中,並未給出因為圖式未標示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的標號,而被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的範疇不明確的例示,且審查基準在3.4.1.1己清楚說明,若無法判斷請求項所指者為「物」或「方法」,才視為發明範疇不明確,但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3 、7、8 、16及20所界定為「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很清楚判斷請求項所指為物,也無發明範疇不明確之情事。
③又查無論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與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一章3.4.1 內容均未規範「撰寫邏輯性」,被告當庭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的撰寫內容不合邏輯性而有違第26條第3 項。
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的記載方式確實受到說明書支
持,完全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與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第一章3.4.1 明確的章節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7、8 及20因依附於請求項1 及16,同樣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無疑。
⑤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的「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不應被限縮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具通常知識者經參酌系爭專利第1 圖
與說明書「實施方式」第2 段「又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配置在電子裝置10內」可知,系爭專利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相對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30的設置位置,很清楚且無歧異地得知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內,以對應位在該電子裝置10之外的第二無線收發元件30。
⑵承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後所理解之通常
意義可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16所界定「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予以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以對應位在該電子裝置10之外的第二無線收發元件30。
⑶次查系爭專利於獨立請求項16界定「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係獨立於該電子裝置之外」可知,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部證據),即能對獨立請求項1 、16所界定「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予以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
⑷故被告當庭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另外界定「一基本輸
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沒有寫出" 內或外" ,而可被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內」以及「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外」的說辭並無任何依據,相較前揭依據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第2.4.3.1 、(2 )點所作為解釋,被告解釋純屬臆測,諉不足採。
⒉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部分:
⑴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第一無線收發
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予以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而乙證1 說明書及圖式很清楚表述其藍牙適配器是外接式裝置,與系爭專利將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電子裝置內部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應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內容,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
件係設置在電子裝置內,而非以外接方式連結至該電子裝置。正因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該電子裝置內,故而系爭專利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已所記錄的程式指令可令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形成預定狀態,即當系爭專利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於執行時,可直接且順利設定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而不必額外寫入驅動程式、控制程式或修改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相關指令。
⑶由乙證1 之圖1 所示應用場景及說明書第[ 0006] 段可知
,乙證1 的藍牙適配器是外接式裝置,即藍牙適配器是插接至計算機上進行使用,與系爭專利將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電子裝置內部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主要保護電子裝置的合法使用,不受非法用戶侵入使用,至少要保證合法用戶在正常操作下可順利使用電子裝置;然而,乙證1 使用外接式藍牙適配器,容易遭有心人拔除,造成合法用戶縱使攜帶正確的手機或PDA ,亦無法順利使用乙證1 的計算機的窘境。反觀系爭專利的電子裝置內設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非法使用者若要破壞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則必須破壞電子裝置,這對原意欲盜用電子裝置的人是不會真正破壞電子裝置,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硬體結構的防護功效。
⑷又乙證1 的藍牙適配器是外接裝置,乙證1 的原計算機無
法直接驅動或控制該藍牙適配器,由乙證1 之說明書第[0006] 段可知,乙證1 的計算機必須額外將藍牙適配器的控制程式寫入硬碟中,才能由計算機順利啟動使用該藍牙適配器,既然乙證1 的計算機開放硬碟寫入控制程式,代表有機會遭移除或修改控制程式,又再次降低計算機自動防護安全性。反觀系爭專利電子裝置因直接將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內部,該電子裝置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已儲存有對應第一無線收發元件的程式指令;因此,系爭專利的電子裝置不必也未開放可外部寫入第一無線收發元件的程式指令,故而相較乙證1 額外寫入藍牙適配器的控制程式至計算機來說,系爭專利更增了另一道安全的防護功效。
⑸再查乙證1 之身份認證執行步驟,由乙證1 說明書第[000
8]至[ 0011] 段可知,由於乙證1 的藍牙適配器是外接於計算機,故乙證1 必須特別規範在計算機電源開啟之前,將藍牙適配器插妥,接著計算機開機後才能順利地啟動該藍牙適配器,並進行用戶身份認證;如果認證通過即加載操作系統;若認證不過,則一直嘗試身份認證。惟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完全不必有乙證1 第一道步驟(開機前插接藍牙適配器),相對於一般計算機用戶來說,容易遺漏乙證1 第一道步驟;再觀乙證1 說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當計算機開啟前未插妥藍牙適配器後應如何處置,但可合理預見一定造成用戶體驗低落,最終仍無法落實身份認證的使用。故相較乙證1 ,系爭專利的電子裝置內設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只要電子裝置電源開啟後,如同一般電子裝置的使用,不必在事前預作任何準備,對合法用戶來說,即可完成身份認證程序,大幅提高用戶體驗。
⑹綜上,乙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所界定「第
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新穎性;再者,就前揭分析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硬體結構的防護功效、避免寫入程式受到修改或刪除的安全防護功效、用戶使用無差別等等諸多功效,皆為乙證1 所無法達成,顯見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3、7、8、20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依附於請求項1 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0則依附於請求項16之下,而乙證1 既如前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
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代表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與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電性連接,再配合系爭專利第1 圖及乙證2 的第1 圖,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不同之處在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與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電性連接,而乙證2 的RFID讀寫裝置係電性連接至該處理單元,而非與其輸入/ 輸出控制器電性連接(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瞭解乙證2 之輸入/輸出控制器係對應系爭專利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因此,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範圍來區隔乙證
2 的技術內容,實際上乙證2 確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又乙證2 在執行開機即時測試時,電腦裝置可接受二種使
用者資料輸入,即乙證2 的用戶除了使用射頻電子標籤外或射頻電子標籤無法使用,還可接受透過鍵盤輸入使用者資料;反觀系爭專利,其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若未通過與第一無線收發元件的驗證信號,其他的硬體元件無法完成溝通;因此,系爭專利的整體安全防護功效較乙證2 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較乙證2 具有進步性。
⑶再者,乙證2 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且整
體防護安全性較系爭專利低,系爭專利請求項16相較乙證
2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②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20部分: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依附於請求項1 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0則依附於請求項16之下,而乙證2 既如前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查被告引述乙證3 第6 頁第16行,並斷章截取乙證3 保全系統之電子裝置可為一種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惟綜觀實施方式第三段整段,特別係「該電子裝置1 是附屬於一輛汽車的一電子鎖」可知,第三段合理的完整表達應為「該電子裝置1 可以是一種電子鎖、附屬於交通工具的引擎動力裝置的電子鎖、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的電子鎖、電腦…等。在本實施例中,該電子裝置是附屬於一輛汽車的一電子鎖。」,再配合參閱說明書第7 頁步驟44「…透過該主動藍芽裝置3 開啟該電子裝置1(該汽車的電子鎖),使汽車的車門順利開啟」,完全合理解釋乙證3 第三段所要表達的意思,即電子裝置是一個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的一電子鎖,故乙證3 的電子裝置是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的一個電子鎖,再配合乙證3 的圖1 可知,其主動藍芽裝置係外設於該電子裝置外,並未實質隱含主動藍芽裝置可設置在該電子裝置內,被告所說「乙證3 實質揭露主動藍芽裝置可設置在電子裝置內」並非事實,殊不足採。據此,乙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⒌乙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告先稱乙證4 所述藍芽無線防盜主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述電子裝置等語,惟後改口指稱原告誤解乙證4 ,應該是乙證4 的家庭電器電源開關相當於電子裝置,如此依照乙證4 說明書內容即可得知,家庭電器電源開關與藍芽無線防盜主機係為二個獨立裝置,藍芽無線防盜主機無法整合於既有家庭電器電源開關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應予以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因此,乙證4 的藍芽無線防盜主機無法整合於既有家庭電器電源開關(電子裝置)內,代表容易將藍芽無線防盜主機與家庭電器電源開關連接斷開,即無法順利以藍芽手機自動關閉家庭電器電源開關,整體防護功效較系爭專利差,故乙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乙證1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
8 、16、20不具進步性:①「上鎖」從字義解讀並無法排除使用實體鎖具進行上鎖的可
能」,乙證5 說明書所提「上鎖」不會是「實體鎖具」。且乙證5 全文針對「上鎖」只有提到「可設計一機制將電腦直接上鎖,讓其他人無法操作該電腦」,並未再有更具體說明「設計一機制」具體技術為何,若由「他人無法操作該電腦」的功效來解釋,實體鎖具自然也可達到此一功效。被告雖另主張「上鎖」其就是一般已知的電腦上鎖機制,然被告除了未舉出何謂已知的電腦上鎖機制外,更無法證明已知的電腦上鎖機制如何與在偵測不到藍芽信號後啟動,因為乙證5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口頭陳述或自行想像延伸的技術。據此,在乙證5 有限的技術揭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被告引用乙證5 第8 頁第13至17行並說明乙證5 和乙證1 為
相關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產生的功能或作用與乙證1 具有共通性,有動機結合乙證1 和乙證5 ,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保護的範圍云云。惟查:
⑴乙證1 說明書之背景技術(第0003段)中提出目前主要的
身證認證手段可以分為「軟件技術進行認證」及「硬件技術進行認證」,乙證1 於第0004段說明傳統軟件技術認證是在操作系統登錄界面中入用戶名和口令,僅認證一次,容易被破解;而乙證1 再於第0005段說明硬件技術,例如智能卡、指紋認證或Usb key ;惟Usb key 需要由使用者輸入PIN 碼,容易被破解而增加安全隱患。基於軟體技術及硬體技術各有其安全性低的問題,故乙證1 提出一種計算機系統自動防護方法來實現「硬件設備和用戶身份的雙重認證」,由參閱乙證1 說明書第0051段可知,乙證1 與現在技術方案相比,乙證1 在硬件上所需要的只是隨身攜帶的「手機或PDA 」及「通用型的藍牙適配器」,無需其他特殊設備,復觀乙證1 說明書第0064段所述,乙證1 之通用型藍牙適配器為通用型的USB 藍牙適配器,即外接於計算機的USB 藍牙適配器。
⑵簡言之,乙證1 已清楚表達其計算機系統自動防護方法主
要目的是實現「硬件設備和用戶身份的雙重認證」,來改善硬件技術(如Usb key )安全性低的問題,故乙證1 的計算機插接了USB 藍牙適配器相較於計算機插接了傳統Us
b key 硬件技術,乙證1 的USB 藍牙適配器因配合手機或
PDA ,故具有自動時實監控,不必使用者自行輸入PIN 碼,從而提升了安全性。據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 之背景技術說明後可知,乙證1 係基於傳統
Usb key 插接計算機進行使用安全防護架構不安全性加以改良,對使用者來說同樣使用USB 藍牙適配器插接至計算機,只需要配合攜帶隨身的手機或PDA ,即可在相同使用方式上,即不必採手動輸入PIN 碼而完成認證;也就是說,乙證1 說明書並未給出USB 藍牙適配器內建於計算機之可能,縱使乙證5 提出可將藍芽裝置可內建在筆電內,基於前揭乙證1 的揭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並無動機參酌乙證5 修正乙證1 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16不具進步性。
⑶又查乙證1 與乙證5 同樣揭露有手機(行動電話),然乙
證1 的手機(乙證1 說明書第0064段第7 行)是直接與US
B 藍牙適配器配對,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乙證5 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是與藍芽光學滑鼠81匹配,透過藍芽光學滑鼠81切換行動電話82及電腦84的語音來電。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若以乙證1 揭露利用使用者隨身攜帶的手機、藍芽耳機的特性,來防止使用者不在電腦附近資料被盜取的作法來參酌乙證5 ,將直覺地投射在乙證
5 的行動電話的技術內容說明,進而著眼在行動電話82與藍芽光學滑鼠81之間的匹配,即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係與電腦84外部藍芽光學滑鼠81匹配使用。
⑷復觀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既係與藍芽光學滑鼠81,而不與
USB 界面藍芽裝置匹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難以依據乙證5 技術內容來簡單修改乙證1 ,而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因此乙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1 、5 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乙證1 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所請求保護的新型創作,且基於乙證1 及乙證5 說明書及圖式內容,系爭專利領域的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獲得組合乙證1 、5 的動機。因此,乙證1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及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⒎乙證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①查乙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對於當電子裝置是一電腦時,
僅說明可在主動藍芽裝置3 的執行功能被啟動後,允許讀取電腦內儲存資料,故在如此有限之技術說明中,並無法了解電腦與主動藍芽裝置之間關係如何達到電腦儲存資料的解鎖,而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更困惑的是乙證3 與乙證
5 同樣揭露有行動電話,但乙證3 的藍芽功能行動電話(被動藍芽裝置2 ;見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二段)是直接與主動藍芽裝置3 配對後使用,但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見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是與藍芽光學滑鼠81匹配,透過藍芽光學滑鼠81切換行動電話82及電腦84的語音來電(原告所提附件
4 )。②承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若以乙證3 揭露利用使用
者隨身攜帶的手機、藍芽耳機的特性,來防止使用者不在電腦附近資料被盜取的作法來參酌乙證5 ,將直覺地投射在乙證5 的行動電話的技術內容說明,並著眼在行動電話82與藍芽光學滑鼠81之間的匹配,如附件4 所示,即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係與電腦84外部藍芽光學滑鼠81匹配使用。
③又查,基於乙證5 的行動電話82係與藍芽光學滑鼠81,而不
與USB 界面藍芽裝置匹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難以依據乙證5 技術內容來簡單修改乙證3 ,來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項,故乙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3 、5 之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20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專
利法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專利法損害賠償部分:
①查原告為系爭專利合法之新型專利權人,且系爭諸產品確實
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業如前述,原告亦已藉由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合法專利權人,被告系爭產品有侵權事實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且防止其侵害。
②次查被告小米公司為全球知名的電子廠商,主要係販售手機
及其他相關產品,更業已涉及智慧家電產品等,對於專利權之保障及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均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在面臨原告善意提醒有侵權事實時,仍拒絕與原告良好溝通,並未妥善查證,被告對於其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究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再查原告迄今為止仍未能獲悉被告藉由販售侵害原告新型專
利權之系爭諸產品究竟獲有多少利益,此種利益之計算係屬於被告公司之內部資訊,原告實無可能得知。
⒉民法、公司法損害賠償部分:
①查被告為全球知名之電子大廠,對於專利之保障及相關之規
定均瞭若指掌,被告因其業務內容本應注意其販售及製造之產品是否可能侵害他人之專利,被告竟於原告善意提醒後仍充耳不聞未能予以詳查。如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於研發自身產品時定當注意所使用之技術是否權利無虞,並會積極的將所研發之技術申請專利。當知悉自身之產品竟有侵權之疑慮時,亦會盡速確認澄清是否確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況被告更是全球知名之大公司,竟疏未注意自身使用之技術是否權利無虞亦未積極將所研發之技術申請專利,在原告善意提醒後被告仍堅稱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被告之行為顯已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顯具有過失。是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原告為合法之新型專利權人,當受專利法之保障。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時,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防止、除去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益證專利法保障專利權人免於他人對於專利權人所享有專利權之侵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確實為專利法所欲防止發生之損害,昭昭甚明。詎料,被告竟違反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規定,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③被告林斌於102 年12月12日時即已擔任被告小米公司之代表
人(原證5 ),擔任被告小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已長達
6 年之久,對於公司決策及產品之推出理應皆知之甚詳,惟竟仍怠於避免公司之產品侵害他人之權利,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侵權警告函告知,仍疏於查證及確認,被告林斌與被告小米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民法不當得利部分:
查被告因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其專利,且系爭諸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前已敘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卻藉由販賣系爭諸產品獲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獲有之不當利益。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原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解釋:「基
本輸入輸出系統(Basic Input/Output System )」為計算機領域中之專業用語,為習知的電腦軟體(韌體),用以在電腦開機後執行開機自我檢測(power on self test)程序,以對電腦中的各硬體設備做好初始設定與基本測試工作。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6 行之說明,亦是指用以讓硬體元件形成預定工作狀態的軟體(韌體)程式。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
證信號的驗證結果」之解釋: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為99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所明定。經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2至23行所載「保全機制不但可用以控制電子裝置啟動時的工作狀態,更可以針對使用中的電子裝置產生預期的控制效果」內容可知,只要驗證結果能使電子裝置內部原先的軟體(包含但不限於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作業系統)、硬體狀態產生預期的改變效果,均符合「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文義。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以控制電子裝置內的程式、軟體或硬體的狀態發生改變。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記載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
」、「電子裝置」之解釋。經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載「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與「電子裝置」用語上之差異可知,二者似為不同之元件,惟參酌系爭專利之圖1 及圖4 ,卻皆未對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有所標示,且圖1及圖4 均顯示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是包含在電子裝置中,與請求項文字記載有所不符,導致解釋上所述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究竟包含有電子裝置,抑或前者就是後者關係不明確,無從解釋。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8 之專利權範圍:
①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1 並沒有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⑵縱認為系爭產品1 中的Bootloader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但系爭產品1 的藍牙信號驗證動作是發生在作業系統啟動完成之後,其螢幕解鎖動作完全與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執行或中斷無關。
⑶如果系爭產品1 真有發生Bootloader中斷之情事,使用者
將會完全無法操作系爭產品1 ,包含螢幕解鎖動作也會無法進行,但系爭產品1 在系爭產品2 、3 、4 遠離至一定距離時,使用者依然可以經由輸入密碼的方式來進行螢幕解鎖,且不論系爭產品2 、3 、4 遠離或接近,系爭產品
1 內部的軟體皆不會發生狀態的改變;例如系爭產品1 原先播放的音樂不會因為系爭產品2 、3 、4 的遠離或接近而停止播放或回復播放,顯見系爭產品1 的Bootloader執行與否並不會受控於驗證結果。
⑷系爭產品1 只會根據來自系爭產品2 、3 、4 的藍牙信號
解鎖螢幕,並不會因沒有偵測到來自系爭產品2 、3 、4的藍牙信號而令螢幕上鎖,其上鎖動作之執行是依據本身系統之設定來進行(例如:系統設定使用者未操作系爭產品1 達2 分鐘後自動上鎖),與系爭產品2 、3 、4 完全無關,且即使沒有系爭產品2 、3 、4 接近,使用者依然可以手動輸入密碼方式進行解鎖,換言之,未收到藍芽信號的驗證結果並不會控制螢幕上鎖。
②系爭產品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自一驗證信號所產生的驗證
結果來決定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執行或中斷,(應用於手機時)以允許或不允許手機進入桌面,而系爭產品1 同樣自一手環藍芽信號判斷距離遠近來決定手機螢幕是否解鎖來進入手機桌面,系爭產品1 採用「自一手環藍芽信號判斷距離遠近」,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自一驗證信號所產生的,驗證結果」為實質相同之方式,並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以系爭產品1 來說,若判斷手機與手環距離過遠,則螢幕無法解鎖,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若驗證結果不通過即中斷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無論是系爭產品1 螢幕無法解鎖或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斷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均達到手機無法進入桌面讓使用者正常使用,而達到電子產品的保全目的,系爭產品1 的螢幕解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均具有實際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1 的控制螢幕解鎖流程與系爭專利控制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流程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云云。
⑵惟查,應予強調的是,系爭產品2 、3 、4 不過是在以密
碼進行螢幕解鎖外,另行提供使用者一種便利螢幕解鎖的途徑,系爭產品1 並不會因為與系爭產品2 、3 、4 距離過遠而無法解鎖。當系爭產品2 、3 、4 遠離系爭產品1超過預設距離時,使用者依然可以手動輸入密碼方式進行解鎖,並不會有原告所說的無法解鎖之狀況。再者,螢幕解鎖在控制層次上完全與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無關,兩者為不同的技術手段,並且單純螢幕上鎖,使用者仍可操作電子裝置輸入密碼進入系統桌面,此與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中斷後電子裝置將完全無法運行為迥然不同之功效。因此,螢幕解鎖控制與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執行之控制為實質不同的技術特徵,二者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1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③由於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故系爭產品1 自亦未落入依附於該請求項之請求項7 、8 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1 與2 、系爭產品1 與3 、系爭產品1 與4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16、20之專利權範圍:
①由於系爭產品2 、3 、4 皆不符合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
「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體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此外該驗證結果用以決定該基本輸入輸出統系統的執行或中斷。」,故系爭產品
1 、2 、系爭產品1 、3 及系爭產品1 、4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專利權範圍。
②系爭產品1 雖會根據系爭產品2 、3 或4 發送過來的藍芽訊
號之驗證結果進行螢幕解鎖的動作,但藍芽訊號的驗證結果並不會去決定系爭產品1 運作或停止運作,故系爭產品1 的運作狀態並不會受控於藍芽訊號的驗證結果」,主張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權利範圍,亦即由於系爭產品1 中的程式、軟體或硬體並不會因接收到來自系爭產品
2 、3 、4 的藍牙信號而改變運行的狀態,也不會根據未接收到該藍牙信號之結果而令螢幕上鎖或改變原先軟硬體的運行狀態,故其運作狀態並不會受控於是否有接收到預定藍牙信號的結果,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一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文義。是以,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權利範圍。
③由於系爭產品1 、2 、系爭產品1 、3 及系爭產品1 、4 均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故自亦不落入依附於該請求項之請求項20之專利權範圍。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因記載不明確,而
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①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均記載「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
裝置……其包含:電子裝置……」惟參照系爭專利之圖1 及圖4 皆未對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有所標示,且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被包含在電子裝置中,導致所述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包含電子裝置,抑或前者即為後者關係不明確,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②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7 、8 及20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及16之依附項,解釋上應包含其所依附項次之技術特徵。故在所依附之請求項1 及16記載皆不明確之前提下,所屬請求項3 、7 、8 及20自亦具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⒉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1 所揭露:
⑴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1 所述計算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電子裝置。乙證1 所述藍牙地址、IMSI號及PIN 碼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驗證信號;藍牙地址、IMSI號及PIN 碼可透過藍牙無線傳遞至計算機,並供計算機用以產生認證結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驗證結果)。因此,乙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一驗證信號,其包含:」此一技術特徵;又乙證1 所述計算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電子裝置。乙證1 所述硬體設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硬體元件。乙證
1 所述操作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作業系統。因此,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電子裝置,其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及一作業系統;」此一技術特徵;再者,乙證1 所述藍牙適配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且配置在計算機,並可用以收發藍芽地址、IMSI號及PIN 碼。因此,乙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且用以收發該驗證信號;」此一技術特徵。
⑵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1 所述手機或PDA 的藍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之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且對應藍牙適配器。因此,乙證
1 揭露「更包含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系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此一技術特徵;又乙證1 所述計算機在未檢測到用戶的藍牙設備時,計算機將會持續反覆透過藍牙適配器去檢測用戶的藍牙設備是否接近(保持檢測狀態),換言之,藍牙適配器會反覆地收發可用以和用戶藍牙設備進行交互的藍牙信號。因此,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基於乙證1 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且該驗證信號週期性地傳遞於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及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之間。」此一技術特徵。準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1 所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1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不具新穎性。
⑶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其中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與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均為射頻元件。」此一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1 所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1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不具新穎性。
⑷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1 之圖1 揭露所述計算機為桌上型電腦。因此,乙證
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其中該電子裝置選自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中的任一種」之技術特徵。綜上比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1 所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1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8 亦不具新穎性。
⑸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1 所述計算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電子裝置。乙證1 所述藍牙地址、IMSI號及PIN 碼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驗證信號;藍牙地址、IMSI號及PIN 碼可透過藍牙無線傳遞至計算機,並供計算機用以產生認證結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驗證結果)。又計算機操作系統是否鎖定受控於藍牙設備檢測及認證結果。
乙證1 所述藍牙適配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且配置於計算機,並可用以收發藍牙地址、IMSI號及PIN 碼。另乙證1 所述手機或PDA 的藍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且獨立於藍牙適配器之外,可用以收發藍牙地址以及IMSI號。綜上比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1 所揭露。是以,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⑹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1 所述應用程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載之軟體,可定期進行藍芽設備檢測,並控制計算機作業系統是否鎖定。因此,乙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更包含一軟體,該軟體係安裝於電子裝置且能夠搭配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用以控制該電子裝置的運作。」此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1 所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
1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0亦不具新穎性。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載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限於設置在電子裝置內云云,惟查:
⑴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原則上應以其所載文字本身的客觀通
常意義予以解釋,僅在該用語有含混或多種文義解釋之可能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其意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於描述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位置時,係記載「配置在該電子裝置」,於描述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設置位置時,係記載「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並在描述第二無線收發元件時記載「獨立於該電子裝置之外」。基此用語記載上之客觀差異性,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相同用語應為相同解釋,不同用語應為不同解釋之通常解釋原則,自會將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解釋限於配置在電子裝置內,將第二無線收發元件解釋限於位在該電子裝置外,至於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因未記載有內或外之文字,自應解釋為包含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配置於電子裝置內或配置於電子裝置外兩種情形。
⑵此外,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發
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以藉由接收驗證信號作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之手段。惟此目的之達成並不會因所採用的手段是將用以接收驗證信號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配置於電子裝置內或外而有所差異,也就是說,不論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設置在電子裝置內抑或電子裝置外,皆不會影響到系爭專利所載客觀發明目的之實現。因此,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記載內容而瞭解其發明之目的、功效後,自然只會將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配置於電子裝置內作為一種實施方式之例示,並不會將之作為限制申請專利範圍的條件,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亦是記載「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配置在電子裝置」,而非「配置於電子裝置內」足資佐證。
⑶復觀察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本身所載文字差異可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申請時應當已認知到「配置在電子裝置」與「配置於電子裝置內」兩者用語解釋上會有所不同,否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如有意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將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限定配置在電子裝置內時,理應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就會使用與「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相同之用語。原告於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載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限於設置在電子裝置內,顯然是為迴避乙證1 而對該請求項文義所做的刻意曲解,其不當地將請求項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依據實施例內容予以增加,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已違反禁止讀入及客觀解釋原則。
⑷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載客觀整體文字
,其當中所述「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解釋上應包含「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和「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該電子裝置外」兩種情形。據此,乙證1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載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載之第一無線收發
元件解釋上真如原告主張,限於配置在電子裝置內,然此配置於內或外之差異僅為簡單變更,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藉由將乙證1 做簡單地修飾、置換而輕易完成,並不具有進步性。是以,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2 所揭露:
⑴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2 所述電腦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電子裝置。乙證2 所述使用者資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驗證信號。乙證2 所述電腦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電子裝置。乙證2 所述鍵盤、滑鼠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硬體元件。由「電腦裝置100 結束開機即時測試後,便準備執行一作業系統(S310)」可知,電腦裝置具有作業系統。乙證2 所述無線射頻讀寫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可發出詢問射頻訊號,並接收載有編碼內容(使用者資料)之射頻訊號。由『具有RFID輔助機制之電腦系統會在電腦執行開機即時測試時檢查使用者資料』可知,是否接受到來自無線射頻電子標籤的使用者資料之結果(相當於驗證結果)會決定開機即時測試程序是否繼續被執行,即等同決定基本輸入輸出統系統是否繼續執行。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且用以收發該驗證信號」、「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體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第一無線收發元件「直接電性連接」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故解釋上也包括「間接電性連接」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情形。又不論是乙證2 附圖第1 、4 或5 圖均揭示輸入/ 輸出控制器配置於電腦裝置內,且電性連接滑鼠、鍵盤等硬體元件,並透過處理單元或匯流排控制器等元件間接電性連接無線射頻讀寫裝置。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體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技術特徵確實已被乙證2 所揭露。綜上比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2 所揭露。是以,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2 所述外部無線射頻電子標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3 所載之第二無線收發元件,可接收詢問射頻訊號,並發出載有編碼內容(使用者資料)之射頻訊號。由處理單元在接收到正確的使用者資料前,可重複地透過無線射頻讀寫裝置偵測是否有來自無線射頻電子標籤的使用者資料可知,無線射頻讀寫裝置會定期重複地發送詢問射頻訊號至無線射頻電子標籤,並接收來自無線射頻電子標籤之使用者資料。綜上比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2 所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2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亦不具新穎性。⑶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2 所述無線射頻讀寫裝置可發出詢問射頻訊號,並接收來自無線射頻電子標籤之使用者資料;無線射頻電子標籤可接收詢問射頻訊號,並發出使用者資料。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2 所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2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不具新穎性。
⑷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電子裝置選自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中的任一種。」已被乙證2 所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2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8 亦不具新穎性。
⑸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2 所述電腦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電子裝置。乙證2 所述使用者資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驗證信號。由「處理單元120 係比對使用者資料是否符合儲存於記憶單元140 之登入資料(S330)。當所輸入之使用者資料不符合登入資料時,電腦裝置100 將重新執行步驟S320;而使用者資料符合登入資料的話,電腦裝置
100 便持續執行作業系統(S340)」可知,電腦裝置是否執行作業系統受控於使用者資料的驗證結果。乙證2 所述無線射頻讀寫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可發出詢問射頻訊號,並接收載有編碼內容(使用者資料)之射頻訊號。乙證2 所述無線射頻電子標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二無線收發元件,獨立於電腦裝置之外,可用以對應無線射頻讀寫裝置接收詢問射頻訊號,並發出載有編碼內容(使用者資料)之射頻訊號。綜上比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2 所揭露。是以,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⑹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2 雖未指出可透過軟體來監測是否收到來自無線射頻電子標籤的使用者資料,並控制作業系統執行,但利用軟體執行接收訊號之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決定是否控制電腦裝置執行作業系統,為乙證2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2 所實質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2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0亦不具新穎性。
②原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驗證結果是由第一無線收
發元件所產生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一驗證信號」、「此外該驗證結果用以決定該基本輸入輸出統系統的執行或中斷」內容明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對驗證結果之判斷主體有做任何限制,亦即並未限定驗證結果是由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所產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6根本未記載「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體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此一技術特徵,故原告抗辯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顯不足採信。
③退步言之,縱認前揭請求項具有新穎性,惟所屬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亦可在乙證2 揭示內容之基礎上,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所載發明。是以,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
7 、8 、16、20不具進步性。⒋乙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3所揭露: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乙證3 所述電子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電子裝置。乙證3 所述辨識碼與位址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驗證信號。由「該主動藍芽裝置3 驗證該被動藍芽裝置2 的辨識碼與位址是否取得授權,如果是,進行步驟44,如果不是,則回到步驟42。步驟44:啟動該主動藍芽裝置3 的該執行功能,即透過該主動藍芽裝置3 開啟該電子裝置1 」可知,電子裝置是否被開啟受控於辨識碼與位址之驗證結果。乙證3 所述主動藍芽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可接收被動藍芽裝置的辨識碼與位址。乙證3 所述被動藍芽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二無線收發元件,獨立於電子裝置之外,用以對應主動藍芽裝置發送辨識碼與位址。綜上比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3 所揭露。是以,乙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0:
乙證3 雖未指出可透過軟體來搜尋連結被動藍芽裝置,並於連結後控制電子裝置開啟,但利用軟體執行以控制藍牙裝置搜尋連結另一藍牙裝置,並在連結後產生預期的控制效果,為乙證3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0「更包含一軟體,該軟體係安裝於電子裝置且能夠搭配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用以控制該電子裝置的運作」此一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3所實質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3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0亦不具新穎性。
②原告雖曾主張,乙證3 所述被動藍芽裝置是不具有自動性驗
證的功能,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界定「第二無線收發元件,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及收發該驗證信號」技術特徵;且乙證3 所述的主動藍芽裝置是設置於電子裝置外,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並未界定所載「第二無線收發元件」須具有自動性驗證功能,此見解後亦經原告所肯認,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並未限定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於電子裝置內,故依禁止讀入原則,原告將說明書或圖式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抗辯顯屬有誤,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
③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解釋上限於配置在電子裝置內,但由乙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16行所述「該電子裝置1 可以是一種電子鎖、附屬於交通工具的引擎動力裝置、附屬於交通工具的車門裝置、電腦. .. 等」記載,事實上已隱含其所述主動藍芽裝置可設置在電子裝置內之技術特徵- 蓋因車門裝置會有長期曝曬於室外的需求,故如主動藍芽裝置非設置於車門裝置(電子裝置)內,必然會因長期日曬或雨淋而發生故障。據此,由乙證3 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主動藍芽裝置可設置在電子裝置內,即乙證3 已實質揭露主動藍芽裝置設置在電子裝置內之技術特徵。
④再退步言,即便認為由乙證3 明確記載之內容無法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主動藍芽裝置可設置在電子裝置內,然將藍芽裝置由電子裝置外改設置於電子裝置內,此差異僅為簡單變更,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藉由將乙證3 做簡單地修飾、置換而輕易完成,並不具有進步性。據此,乙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4所揭露:
⑴乙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4 所述家庭電器或車輛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電子裝置。由「當主人藍芽手機離開家後,忘記關掉電器電源開關時,因無法自動連結配對(pairing )藍芽手機時,本系統會自動關掉家庭電器電源開關避免發生危險並節約能源,是數位家庭自動化最佳工具」可知,藍芽手機與藍芽無線防盜主機間具有可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配對結果的藍牙信號。乙證4 所述家庭電器或車輛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電子裝置。又家庭電器開關或車輛中控系統與引擎的開啟或關掉受控於藍芽無線防盜主機與藍芽手機的是否有連結配對的結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驗證結果)。乙證4 所述藍芽無線防盜主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且由藍芽無線防盜主機可與藍芽手機自動連結配對可知,藍芽無線防盜主機會收發用以建立連結配對的驗證信號。乙證4所述藍芽手機相當於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且由藍芽無線防盜主機可與藍芽手機自動連結配對可知,其獨立於家庭電器或車輛之外,用以對應藍芽無線防盜主機,並會收發用以建立連結配對的驗證信號。綜上比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4 所揭露。是以,乙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4 雖未指出可透過軟體執行以監測藍芽無線防盜主機是否連結配對藍芽手機,並根據監測結果決定是否控制關掉家庭電器電源或車輛中控系統與引擎,但利用軟體執行以控制藍牙裝置搜尋連結另一藍牙裝置,並在連結後產生預期的控制效果,為乙證4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0「更包含一軟體,該軟體係安裝於電子裝置且能夠搭配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用以控制該電子裝置的運作。」此一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4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6對於所載之電子裝置並未做任何限制,文
義上來說,只要供電後可運作發揮一定功能的裝置皆屬之。並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6使用了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電子裝置」相同之用語,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並記載「其中該電子裝置選自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智慧型手機的任一種」,依請求項差異化解釋原則,顯然地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載之「電子裝置」皆不限於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智慧型手機。原告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抗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並不足採。
③退步言之,縱認乙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
具新穎性,但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在乙證4 揭示內容的基礎上,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所載發明。是以,乙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5 在其說明書第7 頁第25行至第8 頁第4 行中已明白揭示了藍芽模組可為內建或外接式,將藍芽模組內建於一般電腦或筆記型電腦中亦可達到和外接式同等功效,並於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7行(本院卷一第388 頁)中揭露了可利用藍芽信號的驗證作為電腦安全性的保全機制,具有和乙證1 所欲解決問題相同之目的,且二者皆是藉由藍芽信號的驗證作為保全手段,具有相同之技術功能或作用。因此,在乙證5所屬技術領域與乙證1 具有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的功能或作用亦與乙證1 具有共通性的前提下,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結合乙證1 和乙證5 的充足動機。並且,在乙證5 已公開教示藍芽模組可為內建或外接的基礎上,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利用乙證5 所教示之內容,將乙證1 所述的藍芽適配器改設置於電子裝置內,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項所載發明。是以,乙證1 、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5所揭露:
⑴乙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5 所述電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電子裝置,所述藍芽信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驗證信號;是否偵測到藍芽信號存在之結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驗證結果。乙證5 所述電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電子裝置。又當電腦未偵測到藍芽信號時,電腦會被上鎖而停止運作,導致使用者無法操作;反之,當電腦偵測到藍芽信號時,電腦解鎖而回復運作,使用者可重新操作,因而電腦是否運作受控於是否有偵測到藍芽信號存在之結果。乙證5 所述電腦的藍芽模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內建或外接電腦,用以收發藍芽信號。乙證5 所述電腦輸入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第二無線收發元件,獨立於電腦之外,用以收發藍芽信號。綜上比對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已被乙證5 所揭露。是以,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載技術特徵之比對:
乙證5 雖未指出可透過軟體執行以偵測藍芽信號,並根據偵測結果決定是否控制電腦上鎖或解鎖,但利用軟體執行以偵測是否收到藍芽信號,並依據偵測結果控制電腦上鎖或解鎖,此為乙證5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因此,此一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乙證5 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被乙證5 所實質揭露,故在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技術特徵亦已被乙證5 揭露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20亦不具新穎性。
⑶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
均已被乙證5 所揭露。是以,乙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
②原告雖辯稱所謂「上鎖」從字義解讀並無法排除使用實體鎖
具進行上鎖的可能云云,惟自乙證5 說明書整體觀之,此種解讀方式顯有違一般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完系爭專利說明書後所會有的通常理解- 蓋因電腦經由系統控制而執行鎖定動作,此為乙證5 申請當時即有且再常見不過的電腦安全保護機制(例如電腦閒置過久後自動鎖定),因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看到乙證5 所揭露內容後,自然會認為乙證5 所述的「上鎖」是指電腦原有的上鎖機制,乙證5 不過是就該上鎖機制改以藍芽信號的驗證結果進行控制而已,不可能會將乙證5 所述的「上鎖」誤以為是以實體鎖具進行。
③退步言之,縱認乙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
具新穎性,但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在乙證5 揭示內容之基礎上,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載發明。是以,乙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④據上,乙證5 已公開可利用藍芽信號的驗證作為電腦安全性
的保全機制,具有和乙證3 相同之發明目的及技術功能或作用,有促使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結合乙證5 和乙證
3 的充足動機。並且,乙證5 說明書第7 頁第25行至第8 頁第4 行已公開教示藍芽模組可為內建或外接,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9 行並已揭露電腦輸入裝置的藍芽模組(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述第二無線收發元件)可用以收發藍芽模組信號。在此基礎上,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在乙證5 的教示下,簡單地將乙證3 所述的被動藍芽裝置置換為乙證5 所述藍芽模組,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發明。是以,乙證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訴之聲明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9 至501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解釋為何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記載「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
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解釋為何?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
「電子裝置」二者如何解釋?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8 之專利權範
圍?⒉系爭產品1 與2 、系爭產品1 與3 、系爭產品1 與4 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16、20之專利權範圍?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是否因記載不明確
,而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⒉乙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
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⒊乙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
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⒋乙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⒌乙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⒍乙證1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進步性?⒎乙證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
進步性?⒏乙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專
利法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12月27日,審定日為101 年5 月25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之創作的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其能夠隨時驗證使用者身分,並且在匹配正確的情況下,電子裝置才可以正常運作;當使用者身分錯誤,電子裝置無法正常啟動,或啟動後無法正常使用;如此可以達到隨時防止電子裝置被惡意使用的效果。根據上述的目的與功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其中電子裝置係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及一作業系統;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配置在電子裝置;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配置於電子裝置內,且其用以控制各硬體元件及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一驗證信號可周期性地傳送到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其中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能用以檢核該驗證信號;當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為正確,則電子裝置可正常運作;當該驗證結果為不正確,則電子裝置不能正常運作。又保全機制的另一應用時機發生於開機後,其同樣以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檢核該驗證信號;當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為正確,則該電子裝置及該作業系統可被正常使用;當該驗證結果為不正確,則開機後的作業系統使其無法正常運作。是以系爭專利所揭露的電子裝置可以具備隨時檢核使用者身分,且一旦發現使用者身分不正確,便會自動停止電子裝置的運作,以達到即時保護資料及防止被誤用的效果;此外,電子裝置被盜,則因無法提供正確的驗證信號,該電子裝置無法被使用(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 、9 、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
1 、3 、7 、8 、16、20,相關請求項之內容如下:「1.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一驗證信號,其包含:一電子裝置,其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及一作業系統;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且用以收發該驗證信號;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體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此外該驗證結果用以決定該基本輸入輸出統系統的執行或中斷。」、「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更包含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且該驗證信號周期性地傳遞於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及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之間。」、「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其中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與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均為射頻元件。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其中該電子裝置選自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中的任一種。」、「16. 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可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驗證信號,其包含:一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且用以收發該驗證信號;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獨立於該電子裝置之外,其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及收發該驗證信號。」、「2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更包含一軟體,該軟體係安裝於電子裝置且能夠搭配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用以控制該電子裝置的運作。」。
㈣系爭諸產品技術分析:
被告小米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1 手機搭配旗下系爭產品2 、
3 、4 之手環所採用之免密解鎖功能,透過將手環靠近手機藉由驗證信號周期性傳遞信號,經驗證結果為正確後,即能使系爭產品1 電子裝置解鎖正常使用,藉以避免電子裝置被惡意使用之虞。詳言之,被告小米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1 先與系爭產品2 、3 、4 以手機之藍牙功能進行綁定,再透過小米運動APP 中設定手環解鎖功能設定手環得用以螢幕解鎖。待設定完畢後再開啟系爭產品1 之設定(路徑為設定- 鎖屏、密碼和指紋- 螢幕鎖進階設定- 藍牙裝置解鎖)選擇業已開啟手環解鎖功能之系爭產品2 至4 ,即得使系爭產品2至4 只要於系爭產品1 之藍牙通訊範圍內,即可周期性發送驗證信號予系爭產品1 ,解鎖系爭產品1 ,以達避免系爭產品1 遭惡意使用之虞(其照片及技術內容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㈤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乙證1 為西元2011年9 月14日公開之中國第000000000 號「
基於藍牙設備認證的計算機系統自動防護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1年12月2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 為一種基於藍牙設備認證的計算機系統自動防護方法,該方法是在磁片MBR 寫入控制程式,在作業系統啟動前結合藍牙無線傳輸協議,利用藍牙位址、PIN 碼以及移動終端IMSI號實現了硬體設備和使用者身份的雙重認證。在操作系統運行過程中,設置有自動即時監控,一旦用戶的藍牙設備離開藍牙適配器的覆蓋範圍,系統就會自動被鎖定,無法操作;而當用戶的藍牙設備回到該範圍內後,系統會自動解除鎖定,恢復操作(參被證3 說明書第
2 頁段落[ 0006]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⒉乙證2 為2010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26836 號「利用無
線射頻識別技術作為電腦登入安全機制之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1年12月2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2 係一種使用無線射頻識別技術來進行電腦安全登入程序之方法及裝置。電腦裝置包括處理單元、無線射頻讀寫裝置以及記憶單元。無線射頻讀寫裝置耦接於該處理單元,用來與一外部無線射頻電子標籤相互溝通,外部無線射頻電子標籤儲存有使用者資料。記憶單元耦接於該處理單元,並儲存有登入資料。無線射頻讀寫裝置讀取來自外部無線射頻電子標籤之使用者資料,處理單元係比對使用者資料與登入資料,並於使用者資料符合登入資料時允許電腦裝置可被存取(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3 為2008年7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號「系
統的保全方法與保全系統」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1年12月2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 為一種保全系統,包含一電子裝置、一被動藍牙裝置,及與該電子裝置電連接的一主動藍牙裝置,該主動藍牙裝置可記錄配對後該被動藍牙裝置的辨識碼與位址;該系統的保全方法主要是利用該主動藍牙裝置搜尋並連結範圍內的該被動藍牙裝置,當該主動藍牙裝置驗證該被動藍牙裝置的辨識碼與位址,並取得該被動藍牙裝置授權後,該主動藍牙裝置的執行功能就會開啟,相反的,當該被動藍牙裝置不在搜尋範圍內,該主動藍牙裝置的執行功能就會關閉。藉此,達到開啟或關閉電子裝置,及保密資料的目的(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4 為2007年2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號「藍
芽無線防盜主機與手機監視遙控系統」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1年12月2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4 發明裝置為防盜主機內含影像數位編碼器與16M 快閃記憶體( FLASH MEMORY) 約可以存160 張相片
( JPEG BASE LINE)照相錄影,更提供藍牙無線技術介面來做傳輸與控制。乙證4 發明軟體為爪哇程式語言( JAVA) 主要功能提供藍牙profile(資料特性協定) 溝通傳輸,經串列埠協定( SERIAL PORT PROFILE)遙控碼控制傳輸,啟用碼比對與影像傳輸解碼( decoder)。乙證4 發明軟體裝置在一般藍牙手機上利用藍牙本身profile 資料特性協定作為與本發明裝置為藍牙防盜器溝通傳輸控制與影像傳輸方法,讓藍牙手機成為遙控器來做控制藍牙無線防盜器輸出端繼電器開或關( 做為外部裝置電源控製) 3 個繼電器輸出,其輸入規格為120VAC/12A,250VAC/6A ,28VDC/12A 。乙證4 發明裝置提供2 個輸入( Input)的乾接點,可供任何開或關的感測器
( Sensor)做為觸發( trigger)感應時將攝影機( Camera)將觸發錄影影像經藍牙無線傳輸到藍牙手機, 另1 組警報喇叭同步輸出做為嚇阻作用。乙證4 發明含軟體( 二) 為裝置在一般電腦上做解碼影像並錄影, 經由藍牙收發器(bluetoo
th dongle)接收本發明創作藍牙無線防盜主機傳輸影像並錄影在電腦硬碟上。乙證4 發明含在藍牙手機離開藍牙無線防盜主機時因無法自動連結配對( pairing),藍牙無線防盜主機會自動發出警報並關掉輸出端繼電器( 或做為外部裝置電源控製) ,主要應用在家庭自動化控制與車輛防盜系統(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乙證5 為2005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0059 號「具有藍
芽免持聽筒之電腦輸入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1年12月27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5 係一種具有藍牙免持聽筒之電腦輸入裝置,可與具有藍牙無線語音裝置進行配對通話之功能,其係包括有:一電源部,提供電腦輸入裝置所需要之電力;一光學滑鼠電路,利用光學發射及接收原理,以偵測電腦輸入裝置所移動之向量;一藍牙模組,與該光學滑鼠電路耦接,且其係連接有一天線進行藍牙模組信號收發動作;一迴音消除電路,與該藍牙模組耦接,該迴音消除電路可針對音頻信號進行迴音消除之工作;一收音裝置,與該迴音消除電路耦接,以接收外界的音頻信號;一音頻放大電路,與該迴音消除電路耦接,並接收迴音消除電路所輸出音頻信號進行放大之工作;一揚聲裝置,與該音頻放大電路耦接,並將音頻放大電路之信號進行揚聲擴音的工作(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解釋:
⒈有關此部分之記載,被告認應解釋為計算機領域中之專業用
語,為習知的電腦軟體( 韌體) ,用以在電腦開機後執行開機自我檢測( power on self test) 程序,以對電腦中的各硬體設備做好初始設定與基本測試工作。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6 頁第6 行之說明,亦是指用以讓硬體元件形成預定工作狀態的軟體( 韌體) 程式;原告則認應解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與電子裝置的硬體元件電性連結、在電子裝置啟動後先被執行以令硬體元件依照其預先記錄的程式指令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最終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當所有硬體元件均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接下來才能正常啟動作業系統或電子裝置。換言之,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負責在作業系統啟動之前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
⒉經查:
①一韌體程式,用以在電子裝置啟動後先被執行以令硬體元件
依照其預先記錄的程式指令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最終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當所有硬體元件均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接下來才能正常啟動作業系統或電子裝置。
②本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12行至第6 頁第1 行記載「請
參閱第1 圖,圖揭示一電子裝置10,其具有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Basic Input/Output System ,BIOS) 12及配置複數個硬體元件14。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12可電性連結及用以控制各硬體元件12成為可使用狀態,或是依實際需求而控制該硬體元件12為特定的狀態…電子裝置10的啟動先會執行基本輸入輸出系統12;藉此讓各硬體元件14可以依照基本輸入輸出系統12所記錄的程式指令形成預定的工作狀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一韌體程式,用以在電子裝置啟動後先被執行以令硬體元件依照其預先記錄的程式指令形成預定工作狀態。
③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1 至7 行記載「當各硬體元件14
與基本輸入輸出系統12完成溝通,則可進而啟動電子裝置10內的作業系統( operating system,os) 16,使得電子裝置10形成可正常使用的狀態;然而,當有任何一個硬體元件14無法形成預定的工作狀態時,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12無法完成與各硬體元件12的溝通,進而無法正常啟動作業系統16或電子裝置10」,可知前述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Basic Input/Output System ,BIOS) 最終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當所有硬體元件均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接下來才能正常啟動作業系統或電子裝置。
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應解釋為「一韌體程式,用以在電子裝置啟動後先被執行以令硬體元件依照其預先記錄的程式指令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最終完成與硬體元件的溝通;當所有硬體元件均形成預定工作狀態,接下來才能正常啟動作業系統或電子裝置」。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記載「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五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之解釋:
⒈有關此部分記載,被告認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以控制電子
裝置內的程式、軟體或硬體的狀態發生改變」;原告則認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用以決定電子裝置當下運作狀態的執行或停止。」⒉經查: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4 頁之記載「特
別是,保全機制不但可用以控制電子裝置啟動時的工作狀態,更可以針對使用中的電子裝置產生預期的控制效果;例如,在使用電子裝置的過程中,該驗證信號仍會持續更新驗證信號,當驗證結果為不正確,則該電子裝置停止運作,然而一旦隨後的驗證結果為正確,則電子裝置立即回復可正常運作的狀態」,可知,在使用電子裝置的過程中,根據驗證結果之正確與否,該電子裝置停止運作或正常運作,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記載「、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用以決定電子裝置當下運作狀態的執行或停止」。
②被告雖辯稱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2至23行所載「保
全機制不但可用以控制電子裝置啟動時的工作狀態,更可以針對使用中的電子裝置產生預期的控制效果」,主張「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應解釋為「驗證結果可以控制電子裝置內的程式、軟體或硬體的狀態發生改變」云云。惟查,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驗證結果可以控制電子裝置內的程式、軟體或硬體的狀態發生改變」之文義,不僅包含「驗證結果可用以決定電子裝置當下運作狀態的執行或停止」之意思,更包含驗證結果可以藉由控制電子裝置內的程式、軟體或硬體的狀態發生改變進而操作電子裝置內的程式、軟體或硬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理解如何僅由驗證結果,達成藉由控制電子裝置內的程式、軟體或硬體的狀態發生改變進而操作電子裝置內的程式、軟體或硬體,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亦未記載相關之技術手段,被告之解釋不為說明書所支持,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電子裝置」之解釋:
參酌系爭專利圖1 、4 、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20行及第8 頁第5 至6 行,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包含一電子裝置( 圖
1 、4 元件10) ,前述電子裝置係包含複數個硬體元件( 圖
1 元件14、圖4 未標號) 、一作業系統( 圖1 、4 元件16)、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 元件20) 及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圖1 、4 元件12) ,以及在前述電子裝置外之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 元件30) ,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記載「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一驗證信號,其包含:一電子裝置,其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及一作業系統…」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更包含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記載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包含電子裝置( 對應圖1 、4 元件10) 與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元件30)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記載之「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實是指可包含電子裝置( 圖1 、4元件10) 與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 元件30) 之電子系統,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電子裝置」應解釋為「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及一作業系統之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應解釋為「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一驗證信號,並包含前述電子裝置、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及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裝置」。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⒈參酌系爭專利圖1 、4 、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20行及第8 頁
第5 至6 行,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包含一電子裝置( 圖
1 、4 元件10) ,前述電子裝置係包含複數個硬體元件( 圖
1 元件14、圖4 未標號) 、一作業系統( 圖1 、4 元件16)、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 元件20) 及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圖1 、4 元件12) ,以及在前述電子裝置外之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 元件30) ,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記載「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一驗證信號,其包含:一電子裝置,其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及一作業系統…」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更包含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記載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包含電子裝置( 對應圖1 、4 元件10) 與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元件30)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記載之「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實是指可包含電子裝置( 圖1 、4元件10) 與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 元件30) 之電子系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修飾詞「具有保全機制」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中所載「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及「電子裝置」所指為何,兩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並無混淆而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了解其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並未因記載不明確,而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⒉被告雖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均記載「一
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其包含:電子裝置…」,惟參照系爭專利之圖1 及圖4 ,皆未對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有所標示,且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被包含在電子裝置中,導致所述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包含電子裝置,抑或前者即為後者關係不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且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7 、8 項及第20項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之依附項,解釋上應包含其所依附項次之技術特徵。故在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記載皆不明確之前提下,所屬申請專利範圍第3 、7 、8 項及第20項自亦具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6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一驗證信號,其包含:一電子裝置,其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及一作業系統…」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更包含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記載之「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包含電子裝置( 對應圖1 、4 元件10) 與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 元件30)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所記載之「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實是指可包含電子裝置( 圖1 、4 元件10) 與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圖1 、4 元件30) 之電子系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修飾詞「具有保全機制」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中所載「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及「電子裝置」所指為何,兩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並無混淆而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了解其內容,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㈩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8 、16、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①由乙證1 圖1 、說明書段落[ 0064] 記載:「裝有防護軟件
的計算機,在開機後自動執行BIOS,然後通過與其連接的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獲取使用者設備的藍牙位址以及IMSI號,並等待用戶輸入PIN 碼。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以及使用者和作業系統之間的身份認證」,可知,乙證1 所揭示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具有保全機制,且可通過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乙證1 所揭示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可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是以,乙證一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前述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時所傳遞之信號」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電子裝置」、「驗證信號」,乙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一驗證信號」技術特徵。
②由乙證1 圖1 、說明書段落[ 0067] 記載:「首先BIOS完成
系統自檢和初始化,在計算機初始化硬件設備時,對用戶藍牙設備進行檢測,檢測到設備後,通過藍牙適配器對用戶進行強制身份認證。如果認證通過,則開始加載操作系統」,可知乙證1 所揭示之「電子裝置」( 乙證1 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 包含一操作系統,並且在認證通過後,則開始加載該操作系統,再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一計算機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是以,乙證1 之「操作系統」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作業系統」,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複數個硬體元件及一作業系統」技術特徵。
③由乙證1 圖1 、說明書段落[ 0064] 記載:「裝有防護軟件
的計算機,在開機後自動執行BIOS,然後通過與其連接的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獲取使用者設備的藍牙位址以及IMSI號,並等待用戶輸入PIN 碼。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以及使用者和作業系統之間的身份認證」,可知乙證1 藉由與其連接的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且依本案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藍牙適配器為一無線收發元件,是以,乙證1 之「藍牙適配器」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且用以收發該驗證信號」技術特徵。
④由乙證1 圖1 、說明書段落[ 0064] 記載:「…當計算機開
啟後,首先執行BIOS 201,BIOS通過自檢後檢查所有硬件設備,然後讀取硬盤MBR 202 。為了實現身份預認證,將身份認證程序存儲在磁盤的前N 個扇區,同時將原先的MBR 存儲在磁盤的其他扇區,讀取硬盤MBR 202 時,磁盤0 扇區的代碼會被複製到內存中運行。接著進行藍牙設備檢測203 ,計算機通過藍牙適配器對用戶的設備進行檢測,如果未檢測到設備,則保持檢測狀態;如果檢測到設備,電腦通過藍牙適配器與用戶的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獲取硬體資訊及使用者資訊,生成認證密鑰KA和認證字段Token 進行雙向身份認證,如果認證未通過,則一直嘗試身份認證,不進入操作系統;如果認證通過,原先的MBR 程序會被複製到內存中,正常引導計算機啟動操作系統205 」,可知乙證1 所揭示之「電子裝置」( 乙證1 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包含一BIOS,由前述說明書段落[ 0064] 記載「…當計算機開啟後,首先執行BIOS 201,BIOS通過自檢後檢查所有硬件設備」及「接著進行藍牙設備檢測203 」,可知前述BIOS20
1 可電性連接計算機內硬件設備與藍牙設備,再由前述說明書段落[ 0064] 記載「如果認證未通過,則一直嘗試身份認證,不進入操作系統;如果認證通過,原先的MBR 程序會被複製到內存中,正常引導計算機啟動操作系統205 」,可知前述驗證結果會用以決定前述BIOS的執行或中斷,是以,乙證1 之「BIOS」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體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此外該驗證結果用以決定該基本輸入輸出統系統的執行或中斷」技術特徵。
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乙證1 所
揭示,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再者,由於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更包含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且該驗證信號周期性地傳遞於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及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之間」。由前述說明書段落[ 0064] 記載:「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在開機後自動執行BIOS,然後通過與其連接的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獲取使用者設備的藍牙位址以及IMSI號,並等待用戶輸入PIN 碼。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以及使用者和作業系統之間的身份認證」,可知,乙證1 已揭示用戶手機或者PDA 具有藍牙裝置,且前述驗證信號( 即「前述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時所傳遞之信號」) 在計算機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傳遞,是以,乙證1 之「用戶手機或者PDA 藍牙裝置」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更包含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技術特徵。惟查乙證1 並無直接揭示,前述驗證信號( 即乙證1 之「前述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時所傳遞之信號」) 周期性地傳遞於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即乙證1 之「藍牙適配器」) 及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之間( 即乙證1 之「用戶手機或者PDA 藍牙裝置」)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無歧異由乙證1 所揭示技術得知該技術特徵,故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②然而,由乙證1 圖1 、說明書段落[ 0071] 記載:「在進入
操作系統後,預先安裝在系統中的應用程序自動運行,應用程序在運行過程中,會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檢測203 ,如果未檢測到設備,則進入鎖定系統207 ;如果檢測到設備,則向藍牙適配器發送指令,使其與用戶的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獲取硬件資訊和使用者資訊,生成認證密鑰KA和認證字段Token 進行用戶認證204 」,可知乙證1 揭示在進入操作系統後,一預先安裝在系統中的應用程序會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檢測,以決定該操作系統的正常執行與否,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所揭示「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檢測,以決定該操作系統的正常執行與否」,在乙證1 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執行時期「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檢測,以決定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正常執行與否」,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驗證信號周期性地傳遞於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及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之間」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乙證1 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所揭示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與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均為射頻元件」,而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乙證1 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即乙證1之「藍牙適配器」) 與第二無線收發元件( 乙證1 之「用戶手機或者PDA 藍牙裝置」) 均為藍牙設備,故均為射頻元件,是以,乙證1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其中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與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均為射頻元件」附屬之技術特徵。準此,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
②再者,由於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 :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電子裝置選自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中的任一種」。而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由乙證1 圖1 所記載,乙證1 所揭示之電子裝置( 即乙證一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 為一桌上型電腦,是以,乙證1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其中該電子裝置選自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中的任一種」附屬之技術特徵。準此,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
②再者,由於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8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6:
①由乙證1 圖1 、說明書段落[ 0064] 記載:「裝有防護軟件
的計算機,在開機後自動執行BIOS,然後通過與其連接的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獲取使用者設備的藍牙位址以及IMSI號,並等待用戶輸入PIN 碼。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以及使用者和作業系統之間的身份認證」以及說明書段落[ 0013] 記載:「在進入操作系統後,系統自動啟動之前安裝好的應用程序,定期進行藍牙設備檢測;如果沒有檢測到設備,應用程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如果檢測到設備,則通過藍牙適配器,對用戶進行身份認證,如果認證通過,則操作系統正常運作;如果認證未通過,應用程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可知,乙證1 所揭示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具有保全機制,且可通過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
A 的藍牙進行交互,乙證1 所揭示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在進入操作系統後,系統自動啟動之前安裝好的應用程序,定期進行藍牙設備檢測;如果沒有檢測到設備,應用程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如果檢測到設備,則通過藍牙適配器,對用戶進行身份認證,如果認證通過,則操作系統正常運作,是以,乙證1 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前述定期進行藍牙設備檢測與對用戶進行身份認證時所傳遞之信號」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電子裝置」、「驗證信號」,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種具有保全機制的電子裝置,係具備可供無線傳遞及可用以產生驗證結果的驗證信號」技術特徵。
②由前述乙證一圖1 、說明書段落[ 0013] 記載:「系統自動
啟動之前安裝好的應用程序,定期進行藍牙設備檢測;如果沒有檢測到設備,應用程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如果檢測到設備,則通過藍牙適配器,對用戶進行身份認證,如果認證通過,則操作系統正常運作;如果認證未通過,應用程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可知乙證1 所揭示之「電子裝置」( 乙證1 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 在檢測到設備並通過認證後,操作系統才能正常運作,是以,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電子裝置,其運作狀態受控於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技術特徵。
③由乙證1 圖1 、說明書段落[ 0064] 記載:「裝有防護軟件
的計算機,在開機後自動執行BIOS,然後通過與其連接的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獲取使用者設備的藍牙位址以及IMSI號,並等待用戶輸入PIN 碼。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以及使用者和作業系統之間的身份認證」以及說明書段落[ 0013] 記載:「在進入操作系統後,系統自動啟動之前安裝好的應用程序,定期進行藍牙設備檢測;如果沒有檢測到設備,應用程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如果檢測到設備,則通過藍牙適配器,對用+ 戶進行身份認證,如果認證通過,則操作系統正常運作;如果認證未通過,應用程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可知乙證1 藉由與其連接的藍牙適配器與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是以,乙證1 之「藍牙適配器」、「用戶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無線收發元件」、「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乙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且用以收發該驗證信號;一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獨立於該電子裝置之外,其用以對應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及收發該驗證信號」技術特徵。
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乙證1 所
揭示,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再者,由於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0: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更包含一軟體,該軟體係安裝於電子裝置且能夠搭配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用以控制該電子裝置的運作」。而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整體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由乙證1 說明書段落[ 0013] 記載:「在進入操作系統後,系統自動啟動之前安裝好的應用程序,定期進行藍牙設備檢測;如果沒有檢測到設備,應用程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如果檢測到設備,則通過藍牙適配器,對用戶進行身份認證,如果認證通過,則操作系統正常運作;如果認證未通過,應用程式自動進入保護模式,將系統鎖定,用戶無法操作」,可知乙證1 所揭示之「電子裝置」( 即乙證1 之「裝有防護軟件的計算機」) 包含一應用程序安裝於電子裝置中,能搭配前述驗證信號( 即乙證1之「前述定期進行藍牙設備檢測與對用戶進行身份認證時所傳遞之信號」) 的驗證結果用以控制該電子裝置的運作,是以,乙證1 之「應用程序」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軟體」,而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更包含一軟體,該軟體係安裝於電子裝置且能夠搭配該驗證信號的驗證結果用以控制該電子裝置的運作」附屬之技術特徵。準此,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新穎性。
②再者,由於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主張參照乙證1 說明書第0065段,乙證1 的主流程共
包含四個步驟,並分別於第0000-0000 段描述其步驟的技術內容;其中第0067段及第0070段是步驟2 的技術說明,主要在BIOS檢測到藍牙設備後對用戶進行強制身份認證。至於第0069段與第0071段則是針對步驟4 加以說明,乙證1 的步驟
4 是通通過步驟2 身份認證後經過步驟3 下載操作系統後始執行,故步驟4 已進入作業系統的運作;具體而言,在作業系統下執行一應用程式,在執行該應用程式後才會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的檢測;換言之,乙證1 第0071段揭露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的檢測是在作業系統操作下,故乙證1 的步驟4 是在作業系統下執行應用程式,對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來說此兩者技術並不相容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雖乙證1並無直接揭示前述驗證信號( 即乙證一之「前述用戶通過在手機或者PDA 上鍵入PIN 碼,計算機通過特定演算法計算出認證密鑰,完成手機藍牙和計算機藍牙適配器之間的設備認證時所傳遞之信號」) 周期性地傳遞於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
(即乙證一之「藍牙適配器」) 及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之間(即乙證一之「用戶手機或者PDA 藍牙裝置」)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無歧異由乙證1 所揭示技術得知該技術特徵,然而,由乙證1 圖1 、說明書段落[0071]記載:「在進入操作系統後,預先安裝在系統中的應用程序自動運行,應用程序在運行過程中,會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檢測203 ,如果未檢測到設備,則進入鎖定系統207 ;如果檢測到設備,則向藍牙適配器發送指令,使其與用戶的手機或者PDA 的藍牙進行交互,獲取硬件資訊和使用者資訊,生成認證密鑰KA和認證字段Token 進行用戶認證204 」,可知乙證1 揭示在進入操作系統後,一預先安裝在系統中的應用程序會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檢測,以決定該操作系統的正常執行與否,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1 所揭示「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檢測,以決定該操作系統的正常執行與否」,在乙證1 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執行時期「週期性地進行藍牙設備檢測,以決定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正常執行與否」。
⒏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經參酌系爭專利
第1 圖與說明書「實施方式」第2 段「又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配置在電子裝置10內」可知,系爭專利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相對該第二無線收發元件40的設置位置,很清楚且無歧異地知道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20係位在電子裝置10內,以對應位在該電子裝置10之外的第二無線收發元件40」、「系爭專利於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也清楚地界定「第二無線收發元件,係獨立於該電子裝置之外」,故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範圍及圖式(內部證據),完全能清楚得知系爭專利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所界定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設置在電子裝置內云云。惟查:
①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雖得參考專利說明書,然不得將專利
說明書所述之限制條件讀人申請專利範圍。前者乃利用專利說明書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用語之意義;後者則是將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導入申請專利範圍,而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申言之,說明書及圖式固可於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時,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惟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定義專利權之依據,說明書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有之限定條件,而不可將說明書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圓所載之限定條件。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第一無線收發元件」相關之記載
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且用以收發該驗證信號;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配置於該電子裝置內且電性連接各該硬體元件及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並無界定「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設置在電子裝置內」,故原告以系爭專利第1 圖與說明書記載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之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已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並不可採。
⒐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內容
,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設置在電子裝置內,而非以外接方式連結至該電子裝置。正因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該電子裝置內,故而系爭專利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已所記錄的程式指令可令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形成預定狀態,即當系爭專利的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於執行時,可直接且順利設定該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而不必額外寫入驅動程式、控制程式或修改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相關指令」及「再查乙證1 之身份認證執行步驟,由乙證1 說明書第[ 0008] 至[ 0011] 段可知,由於乙證1 的藍牙適配器是外接於計算機,故乙證1 必須特別規範在計算機電源開啟之前,將藍牙適配器插妥,接著計算機開機後才能順利地啟動該藍牙適配器,並進行用戶身份認證;惟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設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完全不必有乙證1 第一道步驟(開機前插接藍牙適配器)。即相較乙證1 ,系爭專利的電子裝置內設第一無線收發元件,只要電子裝置電源開啟後,如同一般電子裝置的使用,不必在事前預作任何準備,故乙證1 並未揭露糸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6項所界定「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以系爭專利第1 圖與說明書記載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之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已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並不可採,而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8 、16、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⒑原告再稱系爭專利的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設置在電子裝置內
,而非如乙證1 以外接方式連結至該電子裝置,故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硬體結構的防護功效、避免寫入程式受到修改或刪除的安全防護功效、用戶使用無差別等等諸多功效,皆為乙證1 所無法達成,故系爭專利相較乙證1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確實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以系爭專利第1 圖與說明書記載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6「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之解釋為「一第一無線收發元件,係配置在該電子裝置內」,已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並不可採,故難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相較於乙證1 具有前述原告所主張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
乙證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既乙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進步性,即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乙證1 所揭示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縱乙證5 未有共同所欲解決問題、相容必要技術特徵及相關技術領域等組合動機之事項,因乙證5 對於證據組合毫無貢獻,其與乙證1 之組合,仍可謂組合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準此,乙證
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進步性。
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之記載並無
不明確,而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惟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 、8 、16、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乙證1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 、16、20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本於此等請求項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則本件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3 、7 、8 、16、20之專利權範圍及其餘有效性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7 、8、16、20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原告依99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專利法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