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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專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3原告宋健民4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師5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7法定代理人林陳滿麗8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9馮達發律師10李彥群律師11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3主文14被告應提出原證9所示ODD產品(本院卷第77頁)自民國103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及銷售相關報16表予原告稽核。

1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19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事實及理由21壹、程序方面22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提出民國103年1月1日起23,迄103年12月31日止,如原證9所指稱ODD、SDG、DG24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103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25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本26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9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27提出103年1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止,如原證9所11指稱ODD、SDG、DG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103年度2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3,並供原告稽核,而於被告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4聲明」(本院卷第303頁),經核上述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5的,而屬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6貳、實體部分7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提出103年1月1日起,迄1038年12月31日止,如原證9所指稱ODD、SDG、DG產品之權9利金計算明細,以及103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10予原告權利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而於被告11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12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3兩造曾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下稱系爭合作案),14於85年10月28日簽訂「JointVentureAgreement」,復於9115年8月21日簽署另一份「JointVentureAgreement」作為JV16合約之第一次修訂,並陸續簽署97年10月15日「JV增補條17款」、99年1月7日「備忘錄」、同年5月1日「備忘錄18」、100年1月21日「備忘錄」以為增補(上開文件之簡19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合作案已於102年10月28日屆期終20止,由原告提供技術授權及建議而研發之鑽石相關應用產品,21包含S-DGDisk(下稱SDG產品)、DGCMPDisk(下稱DG22產品)、有機鑽石碟(OrganicDiamondDisk,下稱ODD產品23)等,為被告帶來鉅額收益(原證7),就被告未支付之SDG

24、DG、ODD產品權利金或不當得利部分,爰依JV增補條款25第4條、備忘錄第9條等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並依民事26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在被告提出其計算報告及銷售報表等27相關資料前,保留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21SDG產品部分:

2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乃SDG產品使用之相關專利(詳附表3二所示),係由原告支付相關申請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

4、2專利核准日係在系爭合作案屆期之後,被告曾取得鈞院5103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容許被告實施前揭二專利(6原證10),其後被告於相關本案訴訟即鈞院103年度民專7訴字第96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案件中,亦承認S8DG產品確實使用附表二所列專利之技術(原證16、原證197第7頁第14行、原證11第8頁第19行),則被告未經10原告同意,使用附表二編號1、2之原告專利技術於SDG產11品,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被告受有12免於支付權利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13告返還其因此所取得之利益(即原應支付之合理權利金),14於法有據。

15被告主張SDG產品為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416項後段所稱之「中文版JV合約第6條專利產品」,其權利17金支付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須對SDG產品18相關專利支付任何代價云云,惟查:

19由中文版JV合約第6條可知,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應限於20中文版JV合約第6條前段明文列載之「我國發明第00000000號、第125249號、美國第6,039,641號及第6,286,49822號」等4項排列硬焊專利(下稱原始4項專利)或相同技23術之專利,否則何需於該條後段另行載明「如宋先生有新24取得之專利權,則中砂可視需要依本約之精神另與宋先生25簽定其他之JointVentureAgreement作為執行依據」,顯26見兩造於簽立協議時有排除原始4項專利以外之專利之意27。附表二編號1、2專利之技術係由兩層鑽石組成,與系31爭合作案過去所生產單層鑽石之鑽石碟技術全然不同,其2中附表二編號1專利已超脫原始4項專利焊料硬焊或加熱3加壓燒結之製程技術,不應視為屬於原始4項專利之相關4或同範圍之技術,即使其部分請求項經宣告失效,SDG5產品仍保有其有效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SDG產品與中6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之技術本質已有不同,自非7屬該等產品。

8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在JV合約存續期間所9發展並導入商業化量產之產品,自各產品每月銷貨額達11000萬元該月起算,甲方應對乙方支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11年…」,所稱之「各產品」當係歷年來之各種不同技術特12徵之鑽石碟產品,各產品間之差異係由專利技術所定義,13使用不同的專利技術即形成不同的產品,以不同專利產品14給予發明人不同計算時點的權利金,乃刺激創新、維持產15品競爭力的雙贏策略。承前所述,SDG產品所使用之相16關專利(即附表二編號1、2)已與過去之單層鑽石碟技17術全然不同,被告使用此等專利之產品,自應依JV增補18條款第4條第4項起算15年之權利金,惟因附表二編號

191、2專利之核准日係在系爭合作案屆期之後,不宜以合20約條款為請求,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

21縱令SDG產品為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22後段所稱之「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此為假23設語氣),亦僅指在102年12月31日權利金支付期限屆24滿之前,SDG產品所使用之已核准專利權,蓋支付權利25金必係針對特定專利支付,藉以避免專利權人對使用者主26張特定專利之排他權,而非對某種產品支付,此亦為JV27增補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乙方專屬技術之報酬41,以支付權利金方式為之」所彰顯之意義,同條第4項固2約定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被告之權利金支付3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然備忘錄第9條另約定「4JV應支付權利金產品的認定,僅限於中砂公司使用JV專5利權所生產的產品…」,已變更備忘錄第4條所定「…6不論有無專利,甲方應付乙方的報酬從JV增補條款第47條之約定」,是兩造簽署備忘錄後,被告應支付權利金8之情形,僅限於使用JV專利權之產品,尚未取得專利權9者並不屬之。而附表二編號1、2之專利核准日分別為10103年7月15日、同年9月11日,於100年1月21日簽11署備忘錄及102年12月31日授權屆期之時,均尚未取12得專利權,自無從成為被告應支付權利金之「JV專利權13」,非受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後段之效力所及,不14得解釋為被告已對SDG產品使用該等專利支付權利金或15無需再對該等專利支付任何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6其免於支付權利金之不當得利。

17被告辯稱依中文版JV合約第5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18項等約定,其支付權利金係以「個別產品」計算,不因該產19品涉及一項或多項專利而有異,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權利金計20算明細包含SDG、DG等產品云云,惟查:

21支付權利金必針對特定專利,而非對某種產品支付,此為22權利金支付之基本原則,被告舉被證20主張本件係將特23定範圍內之大量專利一次包裹授權,並按使用該等專利之24產品計算權利金云云,然本件與被證20已於合約文件中25詳列所授權專利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兩造固約26定權利金以「產品銷貨淨額為計算基礎」,僅指明權利金27計算之基準範圍,並未考量個別專利是否已支付權利金,51更未明定其支付效力可及於系爭合作案屆期後始取得之專2利,附表二編號1、2之專利均在系爭合作案屆期後始核3准專利權,已如前述,被告在系爭合作案屆期前所支付之4權利金,絕無可能使支付效力擴及於之後才核准之專利,5鈞院103年民專訴字第95號判決亦認定,對於尚未公告6專利之權利金,其是否有支付權利金,不能僅由產品有支7付權利金及產品有使用該專利即推論有針對該專利支付權8利金(原證12第211段)。

9由中文版JV合約第5、6條及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10等約定,可明確得知僅有使用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11原始4項專利及其相對應專利(詳見準備書狀附表5-112,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13案件亦同意其中編號2、4、5為原始4項專利之相對應專14利),該等專利之技術特徵均為排列硬焊,才是權利金支15付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他專利不在此條款約定16範圍,被告使用其他專利仍須依一般支付權利金之法則另17支付權利金,被告所舉JV增補條款第1條後段、第4條18第2至5項、備忘錄第8條後段、第9條等條款,均未19有隻字片語約定SDG產品或DG產品之相關專利無需個20別支付權利金,反倒是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21,除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產品外,其餘專利產22品應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被告不能證明其使用附表23二編號1、2專利之產品所付權利金之期限已經終了,亦24有鈞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原證11第2253頁第19行以下)。

26被告以JV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備忘錄27第9條為據,主張只要個別產品之權利金支付期限屆滿,61被告即取得該產品所使用全部專利之完整權利,原告應將該2等專利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得繼續使用該等專利3而無庸支付權利金云云,惟查:

4JV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僅約定被告有使用權,其第45條第2項及第4項則約定以中文版JV合約第6條之專利6產品銷售額為權利金計算基礎,根本未約定被告就個別產7品支付之權利金,係該產品所使用全部專利之對價;被告8可持續使用且免付權利金者,依中文版JV合約第8條所9定,僅限於同合約第6條所列專利及其相對應專利,不及10於其他專利;JV增補條款第4條第5項所謂「個別產品11所支付權利金終了時」,須參酌同條第4項,除中文版J12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產品係至102年12月31日止外,13其他產品之權利金支付期限為15年,而SDG產品所使用14如附表二所示專利,並非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之專15利,其權利金支付期限為15年尚未到期,故原告無需將16該等專利移轉予被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或不當得利17;於備忘錄第8條亦約定「…於JV到期時將相關專利18(詳91年JV修訂版第6條)無償移轉給甲方…」,特別19註明所謂相關專利係指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專利,20故SDG產品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專利並未包含在被告主21張於權利金支付期限屆滿後所取得之專利權利內。

22被告復以備忘錄附件四包含申請中未獲專利權之技術,23主張被告已支付權利金產品之相關專利,亦包含申請中尚24未獲權之專利在內云云,然附件四乃兩造特別針對ODD25產品整理之專利技術清單,原告於本件主張SDG產品所26使用之專利本不在該清單之內,自應適用合約之其他條款27規範,被告援用之另案判決亦未支持其見解,鈞院103年71度民專訴字第95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均僅2認未申請獲准之專利屬JV增補條款第2條之JV專利(3原證12第44頁第198段、原證11第20頁),而未進一4步表示該等專利全部為被告已支付權利金之專利,且105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案件係被告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65項主張原告應移轉附表二編號1至3之專利權予被告,7然該判決係認定除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專利產8品外,其餘專利產品應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被告不9能證明其使用上開3項專利之產品所付權利金之期限已經10終了,而駁回其請求(原證11第23頁第19行以下),11可見原告於本件主張SDG產品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2之12專利,其權利金之支付期限尚未終了,被告自應返還其不13當得利。至被告辯稱過去履約期間,原告從未主張本件之14權利金爭議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SDG產品所使用之附15表二編號1、2專利,係系爭合作案屆期後始核准,且鈞16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原證11)及106年度17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原證15)均就系爭合作案屆期後18始取得之專利,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嗣原告才提起本件19訴訟,乃合乎常理。

20DG產品部分:

21起訴狀附表3所示乃DG產品使用之相關專利(詳附表三所22示),係由被告支付相關申請費用,被告曾就附表三編號1

23、2、6之專利,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專利權(即鈞院12403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原證2512、15),被告於該案件中承認其DG產品確實使用該等專26利(原證12判決附表、原證22),附表三編號1、2、6之27專利核准日分別為102年7月23日、101年1月31日、10812年7月1日均在系爭合作案屆期之前,自專利核准時起,2原告本得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3支付15年之權利金,惟在系爭合作案屆期之前,該3項專4利與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提及中文版JV合約第6條5所指專利及其相對應專利(如附表四所示),於101、1026年係同時使用在DG產品,究應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7項何種比率計算權利金,易生爭議,為使計算過程單純化,8原告乃於本件僅請求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9權利金,蓋如前述,103年間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10利及相對應專利之權利金支付期限已到期,倘鈞院認依JV11增補條款第4條第1、2、4項及備忘錄第9條等條款,尚12不得請求103年度之權利金,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13條請求不當得利。

14被告辯稱DG產品為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415項後段所稱之中文版JV合約第6條專利產品,其已支付權16利金云云,惟如前述,權利金之支付必針對特定專利,而非17對某種產品支付,且本件原告主張之DG產品相關專利,其18申請時間與內容均與附表四專利不同,其中附表三編號1專19利之特徵在於「將無晶(硬焊)層的厚度設計為足以使得該20超級研磨顆粒的旋轉與下沉能停止,而讓大致上所有的超級21研磨顆粒的工作端露出尖銳部位」、編號2專利之特徵在於22「使用具有連續且不間斷的表面固態金屬基材」、編號6專23利之特徵在於「使用鈦或鉻的過渡金屬元素作為活化金屬」24,實無任何基礎可將之視同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25,而具備上述新特徵之鑽石碟產品已成為各種不同產品,被26告均應支付15年之權利金,不因該等產品統稱為DG而有27異,鈞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91證15第26頁以下),DG產品使用其後出現之專利技術後2,其性能當有所提升,價值更高於早期問世之時,被告自應3就其使用附表三專利支付相當之代價,其餘答辯與SDG產4品相同之部分,俱如前述。

5ODD產品部分:

6依備忘錄第8條約定「…目前甲方使用之ODD專利(詳7附件四)鑽石碟產品,甲方年營業額如達不到新台幣5,0008萬元,則乙方對甲方之授權轉為非專屬授權,而乙方對外授9權ODD鑽石碟所收取之對價,其三分之二屬甲方所有,如10甲方支付ODD鑽石碟產品權利金達15年時,該項專利將11依照雙方JV約定…」、第9條約定「…凡中砂公司使用JV12專利製造之產品,應依JV增補條款之約定支付乙方權利金13,甲方不得拒絕」(原證6),是兩造曾特別約定原告就O14DD產品相關專利予以授權,而被告應依JV增補條款支付15權利金。

16又JV增補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使用乙方專屬技術17之報酬,以支付權利金方式為之」,同條第2項則約定,針18對經被告同意開發,由原告依其所有之專屬技術,配合被告19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究發展並屬被告所製造之產品,除中文20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需付銷售額的7%外,被告應就21各產品毛利率情形,以銷售淨額為計算基礎,依4%至8%之22比率,支付原告權利金,並於每半年結算後支付;同條第323項並約定「甲方必須定期提供JV產品權利金計算明細給乙24方,乙方有權到甲方現場稽核JV產品的製造及銷售過程」25(原證3),依前揭約定,被告應以各項合作開發產品之銷26售淨額為基礎,依產品別及毛利率分別按7%或4%至8%之27比率,每半年結算並支付權利金予原告,且被告負有提供權101利金計算明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有權要求被告提供產品2之銷售報表及相關資料,以供稽核;被告曾依前揭條款主動3支付ODD產品之權利金,惟101年7至12月、102年1至412月之權利金,係經原告起訴請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50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鈞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判6決被告應支付如原證9所示權利金,案經被告上訴中,而1703年1至12月之權利金部分,被告仍未支付,且從未提供8自103年1月之後之任何權利金計算明細,原告乃再提起本9件訴訟,依前揭條款請求被告支付103年度之權利金,並提10出其計算明細及銷售報表等相關資料,供原告稽核,洵屬有11理。

12承前所述,原告既有權至被告現場稽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過13程,即表示被告願意接受原告對於產品銷售狀況之審核,而14銷售報表為產品銷售狀況之書面化或表格化,其代表之資訊15相同,依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提供銷售報表之義務,實可解16釋為包含在JV增補條款第4條第3項之範圍;且JV增補17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交付權利金計算明細之義務,18則依誠實信用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被告自負有提供年度19銷售相關報表資料之附隨義務,已使原告了解被告提供之金20額正確無誤。至被告宣稱101年間之原告洩密行為或105年21間之原告違約行為,經被告提出訴訟後,均已遭第二審法院22駁回,實無參考之價值。

23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25稱:

26SDG產品部分:

27兩造自始即欲涵蓋系爭合作案期間所申請之全部專利,其範111圍將因專利之申請、取得或失效而不斷動態變化,故非約定2按「個別專利」計算權利金,而係明文約定以「個別產品」3計算權利金及支付期限,不因該產品涉及一項或多項專利而4有異。其中:

5簽訂中文版JV合約時,原告當時執行系爭合作案已取得6之專利,僅有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載4項專利,但仍7將陸續申請其他專利,故同合約第4條前段載明「宋先生8會在JV的執行中為他的技術準備特定專利之申請…」、9第5條「…作為使用宋先生專利之報償」、第6條後段「10JV使用宋先生所有之專利包括…,如宋先生有新取得之11專利權,則中砂可視需要依本約之精神另與宋先生簽訂其12他JointVentureAgreement作為執行依據」(被證1-2),13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本已預期系爭合作案將來會產生更多專14利,並無限於同合約第6條所列4項專利之意。兩造於9152至97年間陸續申請高達數百件專利,乃於97年間簽訂16JV增補條款,其第2條將系爭合作案產品定義為使用原17告「所有之專屬技術」,已變更中文版JV合約第3條並18取而代之。

19JV增補條款第2條所稱之JV產品,僅限於原告已取得20專利權而配合被告提供資源所共同研發之產品,99年521月1日簽訂之備忘錄第4條後段雖曾約定「所有DTC22研發的JV商業化產品,不論有無專利,甲方應付乙方的23報酬從JV增補條款第4條之約定」,可見在該規定之前24,須係有專利保護者,被告才應依JV增補條款第4條之25約定給付原告報酬,且前開約定旋於100年1月21日備26忘錄第9條變更為「JV應支付權利金產品的認定,僅27限於中砂公司使用JV專利權所生產的產品」,回到須有121專利權才付權利金之原則。又JV增補條款第2條所稱之2「專屬技術」,包括原告已取得專利權者,以及申請中而3尚未獲權之專利,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中所載「專利」或4「專利權」亦同,此可參兩造以備忘錄提前清算之部分5系爭合作案專利,即包含諸多申請中之專利(見備忘錄6附件一、三),備忘錄前言並載明此乃「雙方過去共同7同意的專利權清算方式」,可證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所稱8「專利權」確實包含申請中專利。

9JV增補條款第1條後段「…於本JV到期前依本JV所發10展之產品或技術,甲方對乙方仍有權利金支付之義務者,11到期日受個別產品之約定,不受JV到期日限制」、第412條第2項「…除民國91年修訂JV(按:即中文版JV合13約)內第6條所稱產品仍需付銷售額的7%外,公司應就14各產品毛利率情形,以銷貨淨額為計算基礎,依以下所訂15比率,支付宋博士權利金…」、第4條第3項「甲方必須16定期提供JV產品權利金計算明細給乙方…」、第4條第174項「在JV存續期間雙方所發展並導入之商業化量產產18品,自各產品每月銷貨額達新台幣100萬元該月起算,甲19方應對乙方支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但不得逾專利權20有效期限。惟91年8月第一次修訂JV(按:即中文版J21V合約)內第6條所稱產品,甲方對乙方之權利金支付期22限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5項「當甲方23為個別產品所支付權利金期限終了時,如專利權仍為有效24者,除甲方同意放棄外,乙方應於一週內無償將所使用專25利權過戶予甲方…」等(被證1-3),均非約定被告應就26個別特定專利支付權利金。

27備忘錄第8條後段「…另目前甲方使用之ODD專利(131詳附件四)…,如甲方支付ODD鑽石碟產品權利金達152年時,該項專利將依照雙方JV約定,乙方應於到期日無3條件移轉於甲方,自此完全歸屬甲方所有…」、第9條「4JV應支付權利金產品的認定,僅限於中砂公司使用JV專5利權所生產的產品。凡中砂公司使用JV專利製造之產品6,應依JV增補條款之約定支付乙方權利金,甲方不得拒7絕」(被證1-6),仍係按個別產品約定權利金之計算及8支付期限。

9兩造間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105年度民專上10字第38號(第1案第一、二審)及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96號(第3案第一審)等判決均肯認被告之上開契約解12釋,進而判決原告應將相關系爭合作案專利移轉登記予被13告,其中第1案第二審判決原告應移轉登記之14件專利14中,有11件專利因原告未上訴而已告確定,該確定部分15之判決就上開契約解釋爭點之判斷結果應有爭點效,本件16應為相同之認定。

17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4項約定,被告支付權利金之18計算方式及支付期限,係按產品別區分為兩類:第一類為19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所指之「中文20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係按「銷售額7%」計算權21利金,此項權利金係沿襲JV合約第5條(被證1-1)及中22文版JV合約第5條(被證1-2),於系爭合作案期間均無23變更,凡按「銷售額7%」計給權利金之產品,具體而言即24「CDDCMPDISK」、「DG產品」、「SDG產品」、「SP25DDISK」、「DG石材」等產品(被證8),該等產品之通26用技術特徵為排列及硬焊,其權利金支付期限均至102年1272月31日屆滿;第二類為「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141品」以外之其他產品,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後段、2第4項前段之約定,係按各產品毛利率情形,以「銷貨淨額3之4%至8%」計算權利金,其權利金支付期限係自產品每月4銷貨額達100萬元該月起算支付15年,但不得逾專利權有5效期限,具體而言僅有ODD產品乙項(被證8),此項權6利金係為適用於新的ODD產品(非金屬硬焊產品),方新7增於JV增補條款,自然不適用於此前既有之SDG、DG等8產品,此有原告97年9月19日電子郵件記載「AsODDsal9eswillbemorethanNT1Mthismonth,…weshouldsignthea10mendmentsoon(因ODD本月銷售可望達新台幣100萬元,11…我們應儘速簽署JV增補條款)」等語可稽(被證12第112頁),備忘錄第8條後段亦明揭如被告支付ODD產品權13利金達15年時,該專利依照雙方JV約定,原告應於到期日14無條件移轉於被告(被證1-6),可見僅ODD產品之權利15金支付期限為15年。

16由兩造實際履約情形可證,SDG產品為兩造同意按「銷售17額7%」計算權利金之產品,以98年上半年權利金付款收據18為例(被證8第2頁),ODD產品以外之所有其他產品均19以銷售額7%計算權利金,僅ODD產品之銷售額單獨列於20下方,並未納入7%權利金之計算,而係於6月首次達到月21銷售額100萬元之起算門檻,以4%計算權利金。自97年122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起至102年間兩造開始進行相關23訴訟止,原告明知合約約定按產品計算權利金,兩造多年來24亦是如此履約,其從未爭執前述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卻於本25件臨訟辯稱「使用不同的專利就是不同的產品」云云,完全26背離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等約定及兩造實際履約情形27,又原告稱權利金若只按產品而不按專利計算,將造成原告151未獲得應有報酬云云,惟原告申請之專利均是用來保護被告2的鑽石碟產品,而非延長權利金支付期限或增加權利金,被3告已依約按產品支付原告高達5、6億元權利金(被證8)4,已經極為豐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5被告就SDG產品支付之權利金,係「使用於該產品之全部6系爭合作案專利」之對價,縱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時尚7在申請中、嗣後始獲權之專利亦同(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二編8號1、2),就同一產品不可能有尚未支付權利金之情形,9此由原告不爭執被告曾支付ODD產品之權利金,而備忘錄10附件四所載ODD專利僅3件為已核准專利,其餘24件11為申請中尚未獲權之專利(詳起訴狀附表1),顯見被告支12付權利金產品之相關專利,包含「申請中尚未獲權之專利」13在內,亦為兩造間之另案即鈞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14(第3案第一審,被證11第46頁)、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517號(第3案第二審,原證11第20頁)、103年度民專訴16字第95號(第4案第一審,原證12第44頁第198段)等17判決所肯認。又被告於權利金支付期限屆滿後即依約取得S18DG產品所使用專利之完整權利,原告應依JV增補條款第419條第5項、備忘錄第8條將該等專利移轉予被告,被告20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登記附表二編號1、2之專利,經21鈞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即第3案第二審判決22)認定:其技術特徵屬系爭合作案所涵蓋之範疇,雖於系爭23合作案終止後始獲准,然係完成於系爭合作案存續中,且被24告仍提供相當資源予原告所完成,應認屬系爭合作案中所規25範之專利等語(原證11第20頁),該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26訴而確定在案(被證23),該判決所依據之技術特徵即是27被告鑽石碟產品之技術特徵,又附表二編號1、2專利係原161告刻意隱瞞被告而私自申請,其申請費用雖非由被告支付,2仍屬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權利金支付3期限屆滿後有權繼續使用SDG產品之相關專利而無支付權4利金之契約義務,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5雖鈞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錯誤解釋JV增補條款6第4條第4、5項,遽認除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4項7專利產品外,其餘專利產品應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尚8不能證明使用附表二編號1、2專利之產品所付權利金之期9限已經終了等語(原證11第23頁),惟事實上DG產品自1085年兩造締約時起即按7%銷售額開始支付權利金,迄至10112年12月31日已超過15年,而SDG產品即為superDG,12在JV增補條款簽訂前已量產,本非原告之發明,乃被告自13行研發所得,原告係擅自針對該產品撰寫專利,惟因該產品14仍屬金屬硬焊,有使用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4項專利15,故被告仍按產品銷售額7%支付權利金(被證8);又原16告於103年8月8日在美國對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主張17SDG產品侵害附表二編號1之專利,嗣於104年4月8日18追加主張亦侵害美國第6,679,243號、第6,286,498號專利(19被證13第11、19、27段),前者經原告於另案自認屬中文20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被證14第11頁第5至20行)21,後者則明文列於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是原告已自認S22DG產品有使用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該SDG產23品應屬前述第一類以「銷售額7%」計算權利金之產品,基24於原告已自認之事實,顯與該判決所採契約解釋之結果不服25而有矛盾,被告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26系爭合作案之授權模式,係將可得特定之動態範圍內之大量27專利(包含申請中專利)一次包裹授權給被授權人,並按照171使用該等專利之被授權人產品計算權利金,乃業界常見之授2權模式(如被證20、被證21第123頁表22、第125頁表2

33、第127頁表24、第128頁表25、第132頁表26、第1334頁表27、第136頁),原告主張支付權利金必係針對特定5專利為原則,而非對某種產品支付云云,要無可採,另因系6爭合作案之研發係由被告全額出資,故兩造特別約定所使用7之專利歸屬於被告(系爭合作案存續期間被告有2/3所有權

8、屆期後取得全部所有權)。9DG產品部分:

10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調查程序稱:DG11產品相關的範圍係以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4項專利為主12(不限於此4項專利)等語(被證15第6頁),顯已自認D13G產品有使用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縱依鈞院1051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所採之契約解釋(被告仍爭執),15DG產品亦顯屬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其權利金支16付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已屆滿,且原告於本件亦自承DG17產品之相關專利(即附表三編號1、2、6)均係在系爭合作案18期間內核准之專利,其申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就DG產19品既已按「銷售額7%」支付權利金至102年12月31日(被20證8),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就該等專利21尚未支付權利金,而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於該日22後仍須就DG產品支付權利金,故被告並無繼續支付權利金之23契約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其餘答辯與上開SDG產品部24分相同,謹援用之。

25ODD產品部分:

26JV增補條款第4條第3項係約定「被告必須定期提供JV27產品權利金計算明細給原告,原告有權到被告現場稽核JV181產品的製造及銷售過程」,並未約定被告除「產品權利金計2算明細」(即被證8)外,尚應提出產品銷售報表等相關資3料予原告,雖原告有權到現場稽核,然此與提出產品銷售報4表等相關資料顯屬二事,原告不得執為請求權基礎,況系爭5合作案已於102年10月28日屆期終止,上開約定亦隨之失6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

7基於被告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應認原告於系爭合作案屆期終8止後,即不得行使前述之稽核權,蓋被告之鑽石碟產品全數9係由不屬系爭合作案之「鑽石事業部」所製造,該鑽石碟產10線內有被告關於鑽石碟製程及產線之諸多營業秘密,被告因11而實施嚴格之門禁管制,而ODD產品僅佔鑽石碟產品總銷12售量之極小部分(被證8),尤以原告過去已有多次洩漏其13所任職公司(包括被告)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被證16、1147-1、17-2、18-1、18-2),原告甚至於101年8月14日未15經同意帶領被告競爭對手人員擅闖「鑽石事業部」鑽石碟產16線之門禁管制場所,致洩漏被告關於鑽石碟製程及產線之營17業秘密,明顯違反聘任合約書第11條之「保密義務」約定18(被證3)及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被告為此已於另案(即19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20)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更不應容任原告藉由主張21ODD產品為數不多之權利金,遂其刺探被告營業秘密之不22法目的。

23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24原告與被告於85年10月28日簽訂「JointVentureAgreement25」(即JV合約,原證1、被證1-1),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26鑽石產品(即系爭合作案);復於91年8月21日簽署「Joint27VentureAgreement」(即中文版JV合約,原證2、被證1-2)191;繼於97年10月15日簽署「JV增補條款」(即JV增補條2款,原證3、被證1-3);續於99年1月7日簽署「備忘錄」3(即備忘錄,原證4、被證1-4);又於99年5月1日簽署4「備忘錄」(即備忘錄,原證5、被證1-5);繼於1005年1月21日簽署「備忘錄」(即備忘錄,原證6、被證16-6)。系爭合作案已於102年10月28日屆期終止,雙方合作7關係為17年。

8被告對原告提起下列4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權利、命原9告依約移轉登記並賠償被告之損害等:

10第1案: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被證9)、10511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被證10)。

12第2案: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106年度民專上13字第9號。

14第3案: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被證11)、1051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原證11)。

16第4案: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原證12)、10617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原證15)。

18原告另對被告提起2件給付權利金之訴,分別請求101年下19半年之權利金(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即權利金第120案)、102年之權利金(108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即權利金21第2案)。被告於權利金第1案、權利金第2案中,均以「22第1案」及「第2案」中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主張23抵銷。

24被告於88年8月11日公開發行、93年4月15日上櫃、94年251月31日上市。

26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99頁、第513頁27至第515頁):

201原告就SDG產品之相關專利(即附表二編號1、2),可否依2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3原告就DG產品之相關專利(即附表三編號1、2、6),可否4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1、2、4項請求權利金?或依民法第5179條請求不當得利?6被告就ODD產品,除提供如被證8格式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外7,是否另有提供銷售報表等相關資料之義務?8五、得心證之理由9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10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11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12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13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14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15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6第26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17。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18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19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20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21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22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23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24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25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7SDG、DG產品部分:

211兩造於85年10月28日簽訂JV合約、91年8月21日簽訂2中文版JV合約、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99年31月7日簽訂備忘錄、99年5月1日簽訂備忘錄、100年41月21日簽訂備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585年10月28日之JV合約開宗明義即揭明原告貢獻系爭6合作案「所有技術」,被告提供所有資源支持系爭合作案7,以製造鑽石工具,該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合作案之權利82/3歸被告享有,1/3歸原告;第4、5條約定兩造在合作9過程原告就其技術要準備申請專利,如申請專利獲准,原10告取得專利權,但被告得使用該專利權不須支付權利金。11原告就系爭合作案可取得執行該合作案「全部營收」7%之12回饋,每半年付款一次,有JV合約在卷可考(本院卷13第59頁、第60頁、第241、第242頁),是依兩造JV合14約之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合作案所需全部資源,原告則15提供系爭合作案「所有技術」並準備申請專利,如專利獲16准,原告取得專利權,並可獲得執行系爭合作案「全部營17收」7%計算之報酬,但被告得使用該專利權,並不須支付18權利金,故依JV合約原告取得報酬並非以其「各別」提19供之技術內容分別計算,而係以執行系爭合作案「全部營20收」之7%核計報酬。

2191年8月21日中文版JV合約,揭明兩造簽約合作生產22及銷售鑽石產品,被告願提供技術以外必要資源支持系爭23合作案,原告願意提供系爭合作案「需要的技術」;第224條約定系爭合作案所成立的子公司,設立資本額的2/3由25被告出資,另1/3則由原告以技術價值作為出資;第3條26約定系爭合作案將生產原告建議並經被告同意開發製造之27產品。第4條約定原告會在系爭合作案準備特定專利之申221請,如所申請之專利獲准,原告取專利權,但被告得使用2該專利而免付使用之權利金;第5條則約定系爭合作案亦3可在被告公司內設立獨立之營運單位執行,此時被告須支4付原告「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作為使用原告專利之5報酬,並每隔半年結算營收淨額及付款。是依中文版JV6合約內容,兩造是合作關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合作案「需7要的技術」生產原告所建議並經被告同意開發製造之產品8,原告並要準備特定專利之申請,經獲准專利後由原告9取得專利權,被告使用該專利權不須支付權利金,原告取10得「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作為報酬,故依中文版11JV合約原告並非以其「各別」提供之專利分別計算報酬,12而係以執行系爭合作案「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核計13報酬。

14依JV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合作案滿10年時,被告有權15購買原告之權利,且同意買賣價格為營收總額的1/3,倘16被告未選擇購買,則應依第5條約定計付權利金;中文版17JV合約第7條第2項亦有相同之約定。而系爭合作案滿1180年後,被告並未選擇購買原告之權利,兩造遂於97年119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延續前開JV合約及中文版J20V合約,作為執行之依據,有JV增補條款在卷可稽(本21院卷第245頁、第246頁)。經查:

22依JV增補條款第1條約定「JV期限」,原則上系爭合23作案之權利義務至102年10月28日到期,但在系爭合24作案到期前依本JV所發展之產品或技術,被告對原告25仍有權利金支付之義務者,到期日受「個別產品」之約26定,不受JV到期日限制。易言之,在JV到期日前(即27102年10月28日前)依系爭合作案所發展之產品或技231術,被告對原告仍須按「個別產品」所約定之到期日支2付權利金。

3JV增補條款第2條定義JV產品或技術是指依兩造JV4約定,由原告所有之專屬技術,經被告同意及提供所需5資源共同研發之產品或技術。

6JV增補條款第4條則約定原告之報酬,該條第1項約7定被告使用原告專屬技術以支付權利金方式作為報酬,8該條第2項針對第2條定義之JV產品,除中文版JV合9約第6條所稱「產品」須付銷售額7%之報酬外,被告10按各「產品」毛利率之情形,以銷貨淨額依表訂4%~811%不等比率(本院卷第246頁)於每年結算後支付原12告權利金,是由本條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支付報酬分為「13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按「銷售額7%」計算14權利金支付予原告,而「『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15產品』以外之產品」,則按銷貨淨額依表訂比率支付原16告權利金,可知均是以「產品」作為計算權利金方式之17分類。

18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在JV存續期間雙方所發19展並導入之商業化量產「產品」,自各「產品」每月銷20貨額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該月起算,被告對原21告支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但不得逾專利權有效期22間。惟「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被告對原23告之權利金支付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是本條項24規範被告支付權利金之期限,有關「中文版JV合約第256條所稱產品」支付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中26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以外之產品」則自各該27「產品」每月銷貨額達100萬元之該月起算15年,但241不得逾專利權有效期間,亦是以「產品」作為計算權利2金「期限」之類別。

3承上,JV增補條款約定,原告提供「所有之專屬技術4」,經被告同意及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發之產品,其中5「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被告須按「銷售額67%」計算權利金予原告,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7而「『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以外之產品」8,則自各該「產品」每月銷貨額達100萬元之該月起算915年,按銷貨淨額依表訂比率支付原告權利金,均是10以產品類別作為核計權利金之金額及期限之依據,並非11以各別專利權作為計算權利金之依據。

12原告擬與第三者(包括中國鄭州台鑽科技、南通晶鑽、江13蘇鑫鑽、深圳嵩洋微電子等公司)採用兩造系爭合作案之14JV成果,兩造因而簽訂備忘錄及備忘錄;嗣因系爭合15作案將於102年10月28日屆滿,為清算兩造共同同意之16專利權而復簽訂備忘錄,該備忘錄第9條約定JV應17支付權利金「產品」的認定,僅限於被告依JV專利權所18生產的「產品」。凡被告使用JV專利權製造之「產品」19,應依JV增補條款之約定支付原告權利金,可知被告依20JV專利權所生產的「產品」,應依JV增補條款之約定給21付權利金,而JV增補條款是以「產品」作為計算權利金22期限之類別,俱如前述,是備忘錄亦是以「產品」作為23被告給付原告權利金計算之依據。

24承前,JV合約原告係以執行系爭合作案「全部營收」之725%作為報酬,迄至中文版JV合約原告則係以執行系爭合26作案「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核計報酬;之後兩造27為延續JV合約及中文版JV合約而簽訂之JV增補條款及251備忘錄則按「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按「銷2售額7%」,「『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以外之3產品」,則依表訂比率分別支付權利金予原告,是綜觀兩4造執行系爭合作案自始至終均未曾以個別之專利權作為計5算權利金之基礎,而是由系爭合作案之全部營收或每年度6營業收入淨額固定比率計算報酬,或是依是否為「中文版7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而決定不同之權利金計算基礎8。是原告主張應依個別專利權計算報酬云云,並無所據,9尚不可採。

10承前所述,依JV增補條款及備忘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1權利金,其屬「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按「銷售12額7%」計算權利金,「『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13』以外之產品」,則依表訂比率分別支付權利金予原告,惟14兩造就SDG、DG產品是否為「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15產品」,原告主張限於使用附表四所示該第6條所載之本國16發明第115958號「具規則性排列之磨料顆粒的研磨工具及17其製造方法」、第125249號「以滲透法硬焊之鑽石研磨工18具」,及原告在美國取得之第US0000000號及第UZ000000000B1號(下稱「原始四項專利」)與相對應專利之產品,被20告則稱不限該等產品,包括使用全部系爭合作案專利,包含21「申請中尚未獲權之專利」之產品。是SDG、DG產品是22否是「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攸關原告得否就該23等產品請求權利金,爰有辨明之必要,經查:

24中文版JV合約開宗明義即敘明原告願提供系爭合作案「25需要的技術」,第4條亦約明原告在系爭合作案為其提供26的技術準備申請特定專利,第6條約定系爭合作案使用原27告所有之專利包括原始四項專利,如原告有新取得之專利261權,則被告視其需要依合約之精神與原告訂其他之JV合2約作為執行之依據。承上各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3「所有專利」,包括原告當時已取得之「原始四項專利」4,並已預見隨著系爭合作案進行,原告將陸續申請相關的5專利權,約定屆時兩造再訂立其他之JV合約以決定「執6行專利權」之依據。

7承前中文版JV合約所述,原告為系爭合作案同意被告使8用其已取得之「原始四項專利」,及系爭合作案所需要之9已申請或未申請專利之技術;又查,JV增補條款第2條10明確定義JV產品是指依兩造JV約定,因原告所有之專11屬技術,經被告同意及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發之「產品」12,易言之,JV增補條款第2條所稱JV產品須為使用原告13「所有之專屬技術」,經被告同意及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14發之產品,而JV增補條款是延續自JV合約及中文版JV15合約,則沿革自中文版JV合約之意旨,原告「所有之專16屬技術」係指原告取得之「原始四項專利」,及系爭合作17案所需要之已申請或未申請專利之技術,故JV增補條款18第2條所約定系爭合作案之「產品」,包括使用「原始四19項專利」及系爭合作案所需要之已申請或未申請專利之技20術,經被告同意及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發之產品。

21兩造從JV合約、中文版JV合約、JV增補條款、備忘錄22均未曾約定以各別專利權計算原告之報酬或權利金,而23JV增補條款、備忘錄則均以是否為中文版JV合約第624條所稱之「產品」而決定不同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已見前25述;再依98年至102年原告之權利金收據,其權利金之26計算有載明「產品類別」,其中「CDDCMPDISK」、「27DG產品」、「SDG產品」、「SPDDISK」、「DG石材271」等產品均是依銷售淨額7%計算權利金;而「ODDCMP2DISK」於98年度首次記載「銷售淨額逾100萬4%」,3之後各次記載「毛利80%以上,銷售淨額8%、毛利50%4(含)~80%,銷售淨額7%,毛利40%~50%,銷售淨額65%、毛利30%~40%,銷售淨額5%、毛利30%以下,銷售6淨額4%」,有原告之權利金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83頁至第292頁),可知被告實際支付原告權利金之方8式,核與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所約定被告所製造第92條定義之JV產品,除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10」須付銷售額7%之報酬外,被告按各「產品」毛利率之11情形,以銷貨淨額依表訂比率〔即毛利率範圍80%(含)12以上,支付8%;50%(含)~80%,支付7%;40%(含)13~50%,支付6%;30%(含)~40%,支付5%;30%以下14,支付4%〕支付原告權利金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歷來既15將SDG產品、DG產品與ODD產品分別列為不同類別產16品,並分別依JV增補條款所約定「銷售額7%」及按表訂17比率二種不同類別之比率計算權利金支付予原告,由此客18觀情形可知兩造顯對SDG產品、DG產品係屬「中文版J19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而認ODD產品係屬「『中文20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以外之產品」,並無爭議,21且合於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

22原告雖稱SDG、DG產品使用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23編號1、2、6之專利係在JV增補條款約定之到期日10224年10月28日之後才取得專利,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專利,25即使用不同之專利,即是不同產品云云。經查,JV增補26條款第2條系爭合作案之「產品」,包括使用原始四項專27利及系爭合作案所需要之已申請或未申請專利之技術之產281品,早已預見隨著系爭合作案進行會有新的專利技術,誠2如前述;而中文版JV合約第6條載明被告得使用原告「3所有專利」,其中包括「原始四項專利」,且兩造不爭執4SDG、DG產品已商業化量產,有使用「原始四項專利」5及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6之專利,被告6並自98年起即就SDG、DG產品支付原告權利金,而附7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6之專利是在JV增補8條款約定之到期日102年10月28日之「前」即已提出申9請之專利(如附表二、三所載),是SDG、DG產品有使10用「原始四項專利」及系爭合作案所需要附表二編號1、112及附表三編號1、2、6之「已申請專利」之技術,而該12等技術均是源自JV合約第4條、中文版JV合約第4條13原告依約應提供技術及須準備申請專利之範圍,該等技術14於JV增補條款到期日之後取得專利權並用於被告同意生15產且已使用「原始四項專利」之SDG、DG產品,該等產16品仍是JV增補條款第6條所稱使用原告「所有專利」即17包括「原始四項專利」之產品,從而SDG、DG產品使用18於合約到期前已申請並於合約到期日後取得之專利權,仍19不改變SDG、DG產品之本質,亦未逸脫JV合約第4條

20、中文版JV合約第4條及JV增補條款規範之原告提供21之技術範圍,是以SDG產品、DG產品係屬「中文版JV22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

23綜上,被告生產之SDG、DG產品係屬「中文版JV合約24第6條所稱產品」。

25依備忘錄第9條約定被告使用JV專利製造之產品,應依26JV增補條款之約定支付原告權利金;又JV增補條款第4條27第3項約定被告必須定期提供JV產品權利金計算明細給原291告,原告有權利到被告現場稽核JV產品的製造及銷售過程2,惟同條第4項約定「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3被告權利金支付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承前所述,被4告生產之SDG、DG產品既係「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5產品」,逾102年12月31日被告即無依JV增補條款給付6原告權利金之義務,被告既無給付原告其所生產SDG、DG7產品權利金之義務,即無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8提供該等產品權利金計算明細給原告稽核之義務,原告請求9被告提供SDG、DG產品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31日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及相關銷售報表,即無理由,應予11駁回。

12ODD產品部分:

13依備忘錄第8條約定被告使用之ODD專利鑽石碟產品,14被告年營業額如達不到5,000萬元,則原告對被告之授權轉15為非專屬授權,而原告對外授權ODD鑽石碟所收取之對價16,其三分之二屬被告所有,如被告支付ODD鑽石碟產品權17利金達15年時,該項專利將依照雙方JV約定,同備忘錄18第9條約定凡被告使用JV專利製造之產品,應依JV增補19條款之約定支付原告權利金,有備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20第251頁至第257頁),足認被告ODD產品有使用原告21授權之專利,自應依約支付權利金。

22又查,ODD產品係屬「『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23以外之產品」,前已論述,被告依前揭備忘錄第9條須依24JV增補條款之約定支付權利金,而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25項「『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以外之產品」,係26以銷貨淨額依表訂比率〔即毛利率範圍80%(含)以上,支27付8%;50%(含)~80%,支付7%;40%(含)~50%,支301付6%;30%(含)~40%,支付5%;30%以下,支付4%〕2支付原告權利金,業如前述,復有原告收受被告就ODD產3品支付權利金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24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又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5約定,在JV存續期間雙方所發展並導入商業化量產商品,6自各產品每月銷貨額達100萬元之該月起算,被告支付原告7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但不得逾專利有效期間。被告依此8約定自98年6月起逐月按前開約定支付ODD產品之權利金9予原告,有前開原告收受被告就ODD產品支付權利金之收10據可稽(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2頁),而自ODD產品11銷貨額達100萬元之該98年6月起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2尚未逾被告就ODD產品應支付權利金之15年期限,是被告13就ODD產品仍應依備忘錄第9條及JV增補條款第4條14第2項之約定支付原告權利金。

15再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必須提供JV產16品權利金計算明細給原告,而被告就ODD產品既仍應支付17原告權利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ODD產品103年全年之18權利金計算明細,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同時提出ODD19產品103年全年銷售相關報表資料,惟被告辯稱JV增補條20款第4條第3項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銷售相關資料云云。經21查,JV增補條款第4條第3項雖約定被告須提供JV產品22權利金計算明細,惟其並未詳載計算明細之具體內容,而被23告提供權利金計算明細,如原告就其核算金額之正確性有疑24義,為確定得請求權利金之正確性,實有待被告提出相關O25DD產品之銷售資料以憑比對,是解釋JV增補條款第4條26第3項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實應涵括原告主張之銷售相關27報表方符合前開約定意旨及合約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311ODD產品103年全年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及銷售相關報表資2料,亦屬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出ODD產品103年1月1日至同年4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及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有5理由,應予准許。

6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作案JV增補條款第4條第3項7之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如原證9所指稱ODD產品(本院卷8第77頁)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9計算明細及銷售相關報表供原告稽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10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11不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12;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13。

14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5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6,附此敘明。

17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18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19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2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1法官杜惠錦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4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5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26書記官林佳蘋321附表一:

編號簽署時間及其名稱簡稱出處85年10月28日JointVenture本院卷第59至1JV合約Agreement60頁91年8月21日JointVenture本院卷第61至2中文版JV合約Agreement62頁本院卷第63至397年10月15日JV增補條款JV增補條款64頁499年1月7日備忘錄備忘錄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至599年5月1日備忘錄備忘錄68頁本院卷第69至6100年1月21日備忘錄備忘錄70頁23附表二(SDG產品之相關專利):

編號專利證書號或申請號申請日核准公告日1美國第8,777,699號2011年9月21日2014年7月15日2我國第I451942號2011年9月21日2014年9月11日3中國大陸第000000000號2011年9月21日尚未核准4我國第I487019號2012年5月23日2015年6月1日5美國第8,974,270號2012年5月23日2015年3月10日45附表三(DG產品之相關專利):

編號專利證書號或申請號申請日核准公告日1美國第8,491,358號2009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3日2美國第8,104,464號2009年5月11日2012年1月31日3美國第9,221,154號2012年10月1日2015年12月29日4美國第9,199,357號2012年10月4日2015年12月1日5美國第9,463,552號2011年5月23日2016年10月11日6我國第I400143號2009年8月19日2013年7月1日7美國第9,409,280號2012年3月9日2016年8月9日8美國第9,868,100號2011年6月3日2018年1月16日6331附表四(原告主張為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範圍):

申請日編號專利證書號及其名稱備註核准公告日美國第6,039,641號「BRAZED1997年4月4日原始4項專利DIAMONDTOOLSBYINFILTR2000年3月21日1ATION」(以熔滲焊接的鑽石工具)美國第6,193,770號「BRAZED1998年11月4日相對應專利DIAMONDTOOLSBYINFILTR2001年2月27日2ATION」(以熔滲焊接的鑽石工具)美國第6,286,498號「METALB1999年9月20日原始4項專利ONDDIAMONDTOOLSTHAT2001年9月11日CONTAINUNIFORMORPATTERNEDDISTRIBUTIONOFDA3MONDGRITSANDMETHODOFMANUFACTURETHEREOF」(含有均勻或圖案化排列的鑽石磨粒的金屬接合工具及其製法)美國第6,679,243號「BRAZED2001年8月22日相對應專利DIAMONDTOOLSANDMETH2004年1月20日4ODSFORMAKING」(焊接金屬工具及其製法)美國第7,124,753號「BRAZED2002年9月27日相對應專利DIAMONDTOOLSANDMETH2006年10月24日5ODSFORMAKINGTHESAME」(焊接金屬工具及其製法)我國第125249號「以滲透法硬1998年3月21日原始4項專利6焊之鑽石研磨工具」2000年12月11日我國第115958號「具規則性排1998年3月21日原始4項專利7列之磨料顆粒的研磨工具及其2000年6月21日製造方法」234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