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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專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原告翁紹明訴訟代理人趙嘉文專利師楊理安律師輔佐人章正裕被告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詹群毅共同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楊啟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群毅均不得繼續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JaJambo(就‧醬‧播)」直播輔助系統,且不得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655596號「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群毅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655596號「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至126年7月25日止,有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及專利證書可稽(甲證2)。嗣原告發現被告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AppleStore及Googleplay等處上架之「JaJambo(就‧醬‧播)」直播輔助系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系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遂委請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為侵權判斷,結果認定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有專利侵權判斷報告在卷可稽(甲證7)。原告乃於108年4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即刻停止侵害行為,並將侵權產品下架(甲證8),詎被告回函表示其未侵權,且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云云,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迄今,是被告顯係故意侵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被告僅爭執系爭系統是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及「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二要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一擷取單元,其與該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據此「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冊之會員,且在產品直播內容中具有買家資格,屬於留言資訊的一部分而會顯示在產品直播內容中,買家端和賣家端從直播內容皆可見之身份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至0019段2之內容,概以買家會員身份6a為買家端6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而來,而買家會員身份6a即為社群平台2之身份,如同系爭專利圖6所示之「FB名稱」即為Facebook(社群平台2)之身份而顯示於產品直播內容7中,足以支持上開就「買家會員身份」之文義解釋。至被告刻意扭曲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身份(Identity/ID)」之文義,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解釋為類似身分證字號或用戶編號,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洵無可採。

被告稱同一直播頁面中,兩筆留言之買家臉書ID不同,即使其臉書名稱相同,系爭系統仍會判斷為兩個不同的買家,而系爭系統用以辨識買家身份的「臉書ID」在直播畫面中並不存在,非屬留言資訊的一部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系統直播畫面中所顯示之「臉書名稱」屬於留言資訊的一部分,即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買家會員身份」之文義,且不論係不同買家使用相同的臉書名稱,或相同買家使用不同的臉書名稱,系爭系統之運作方式均為得標者係由操作介面顯示之留言資訊經選取而確定,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由系統針對買家會員身份進行辨識而確定,故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從未限制僅能以「社群平台名稱」辨識買家會員身份,該買家會員身份並未排除透過「社群平台ID」或其他方式進行辨識之情形,應包含但不限於註冊社群平台時所使用之數字ID,臉書提供之用戶編號、PSID或ASID均為前述「社群平台ID」所涵蓋,不論系爭系統係透過用戶編號、PSID或ASID辨識買家會員身份,皆不脫離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買家會員身份」之文義範疇。又系爭專利之「買家會員身份」並未限定提取之方式或顯示之形式,系爭專利圖6以「FB(臉書)名稱」顯示買家會員身份僅為一3實施例,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之「買家會員身份」僅能解釋為「臉書名稱」,有別於系爭系統係以「臉書ID」進行辨識,尚非可採。實則,無論系爭系統是否以「臉書ID」辨識買家會員身份,均不影響系爭系統以「臉書名稱」顯示買家會員身份,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買家會員身份」之文義範圍。

被告主張系爭系統未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將得標資料儲存於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云云,然依系爭系統對應帳戶管理單元之買家會員模組中「粉絲小幫手」功能,其內容確實載有各買家會員身份之交易紀錄,包括下單筆數、棄單筆數、購買總額、最後下單等資訊,顯見系爭系統已實現系爭專利「將得標資料儲存於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始能顯示與得標資料相關之交易紀錄,故被告所辯並不實在。被告另主張系爭系統早於106年6月底前已實施,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所提手機畫面截圖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已令人存疑,且該截圖所示產品名稱為「Livedemoshop」,無法佐證與系爭系統為同一產品,且其實際運作內容不明,亦無從確認是否已實施系爭專利,尚難以此作為系爭系統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之證據。

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事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至0019段所指「買家會員身份6a」即為社群平台2之身份(Identity/ID),參酌系爭專利圖6所示,與留言資訊相對應之身份即為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之「FB名稱」,並無任何自相矛盾,被告將系爭專利之買家會員身份扭曲解釋為類似身分證字號、用戶編號或所謂「PSID」,導致有無法擷取之情形(即無法據以實現),乃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並與專利權有效推4定原則明顯有悖,洵無足採。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買家端6根據直播影片8於社群平台2發送購買或競標之留言資訊9,而處理單元20會將各留言資訊9及對應之選取選項21顯示於操作介面4,賣家端5能夠藉由操作介面4點選得標之留言資訊9所對應之選取選項21,得標整合單元40根據所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9,以整合為得標資料41,藉此,便能夠快速且精確紀錄所有得標資料41,而且能夠透過整合後之得標資料41快速有效率之確認訂單內容,以利於後續出貨流程」,可知系爭專利所指得標資料41之產生,並非由系統依臉書名稱直接辨認買家以確認訂單得來,而是根據操作介面4所顯示之留言資訊9中,賣家端5認為符合得標資格者而選取對應之選取選項21後,讓得標整合單元40整合出得標資料41。易言之,不論是不同買家使用相同臉書名稱,或相同買家使用不同臉書名稱,只要是可由處理單元20將任一買家所屬之臉書名稱與對應之選取選項21顯示於操作介面4者,賣家端5認為符合得標資格而選取對應之選取選項21後,即可由得標整合單元40整合出得標資料41,反覆實施皆能再現相同結果,並無被告指摘僅能隨機再現之情事。

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揭示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依乙證3第0032段記載「…買方端500於社群網站200的該社團頁面中瀏覽到該團購文章210,如為欲購買的商品,係直接在下方留言欄處留言購買資訊220,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如+1』、『紅色+1』、『各+1』等;最後,請搭配參閱第1圖,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之接收模組1305依據關鍵字設定模組120所設定之關鍵字211要求,提取該關鍵字資訊212,另輸入處理模組140則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藉由訂單整合模組150將該關鍵字資訊212及該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之內容,可知當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有買方端發文留言時,其系統是在提取關鍵字資訊以及購買資訊後,利用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隨即整合為團購訂單資料。雖系爭專利及乙證3皆應用於社群平台(社群網站),惟乙證3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且並沒有操作介面(僅有社團發文頁面),故無由產品直播內容提取留言至操作介面顯示的功能,也無法供使用者從操作介面選取得標者之留言資訊,故乙證3與系爭專利之目的不同,技術手段亦明顯不同,並無轉用之可能。

乙證3實際上未揭露或教示其於社群平台用於直播用途,而是用於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進行關鍵字分析處理,且於終端機顯示的是社團發文頁面,並非可讓使用者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的操作介面,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其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一終端機使用該社群平台之直播輔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該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包含」之技術特徵。

乙證3不僅未揭露或教示其於社群平台用於直播用途,且乙證3第0021段揭露之輸入處理模組140與社群網站200間僅在於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理解乙證3之輸入處理模組140如何與社群平台在直播時與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一擷取單元,其與該社6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之輸入處理模組140,其與社群網站200間僅在於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且乙證3第2圖實際上是賣方端於社群網站之社團發表團購文章,所留言之購買資訊220是顯示在社團發表的團購文章,故無操作介面可顯示購買資訊220。況且,由於乙證3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遑論從產品直播內容提取留言至操作介面顯示,而供使用者從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之特徵可由乙證3所預見,故乙證3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一處理單元,其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該留言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之訂單整合模組150,其與社群網站200間僅在將關鍵字資訊212及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因乙證3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且未揭露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應無法從乙證3揭露之訂單整合模組150以關鍵字資訊212及購買資訊220整合成團購訂單資料之內容而預見「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特徵,故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乙證3第0022段所載內容可見,乙證3所揭露之訂單管理模組160是讓買方端500進行最後訂單確認時,才由7買方端500就其訂單填寫購物相關資料,僅在提供買方端500可藉由登入系統而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而非由賣方端400儲存管理買方端500之購物相關資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買方帳戶管理模組於功能或作用上均截然不同;又乙證3第0026段所揭露訂單輸出單元152可將團購訂單資料匯出成電子檔留存或可直接進行列印,及乙證4-1揭露之「買家訂單查詢功能」,為訂單確認後之資料處理及查詢,與系爭專利就買家會員身份之得標資料提取後,系統即可將得標資料與對應之買家資訊一同顯示,並可將得標資料儲存於買家資訊之功能毫無關聯,故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處理單元及該得標整合單元訊號連結,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該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處理單元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

被告認定乙證3有付款之功能,並以乙證4-2所具有之購物車功能,主張乙證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可整合複數個得標資料而得合併結帳之技術特徵,惟乙證3實際上未揭露或教示其於社群平台可用在直播用途,且由乙證3也無法讓人理解如何與社群平台在直播時與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亦無操作介面可讓使用者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俱如前述,故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無從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F「一金流單元,其與該得標整合單元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其中,該得標資料為複數個,該金流單元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8料合併結帳」之技術特徵。

綜上可知,被告所自行拆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至F之技術特徵皆與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具有明顯差異,故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乙證5揭露一「FB購物+1整單系統」之網頁,雖從網頁中記載有「私密社團上架商品並留言『+1』即可完成訂單」、「FBbuy系統直接串接FB抓取所有PO文留言,並針對留言分析規則演算轉為訂單,節省人力以及降低錯誤機率」、「讓客戶使用Facebook登入帳號,即可看到所有購買商品,確認無誤後可立即填寫匯款資料」等內容,惟此等內容皆為廣告行銷用語,並無任何技術內容之揭露,被告自行解讀該網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顯係後見之明,故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況被告以乙證5和乙證6之組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不符新穎性應以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之原則。

乙證3、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業如前述,且其差異亦非乙證6之內容所能補足,縱以乙證3、4、5、6等證據進行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在直播畫面中,臉書僅提供以頁面為範圍的ID(PageScope9dID,下稱PSID),在同一賣家開設的不同頁面間,即使係同一買家也會有不同的PSID,又當使用者首次在應用程式中登入時,臉書係提供以應用程式為範圍的ID(ApplicationScopedID,下稱ASID),同一使用者在不同應用程式間亦有不同的ASID,藉此不易在不同頁面或應用程式間對照使用者資訊,有助於保護個人資訊(乙證2)。透過臉書提供的程序或第三方的對照方法,得比對同一使用者之PSID與ASID,被告即有自己的對照技術,由於兩個不同買家可能使用同樣的臉書名稱,系爭系統在粉絲頁的直播畫面中取得買家會員身份時,必須使用PSID才能辨別買家身份,若藉由其他應用軟體擷取會員身份時,則須使用ASID才能辨別買家身份,但無論PSID或ASID皆不會顯示在產品直播內容中,均不符合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買家會員身份」之解釋。倘依原告之解釋,在臉書直播畫面中屬於「留言資訊的一部分而會顯示在產品直播內容中,買家端和賣家端從直播內容皆可見」者,僅「臉書名稱」(如甲證7第23頁之「○○○」)及「留言」(如甲證7第23頁之「+1」),別無其他任何資訊,其中僅「臉書名稱」可能解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惟若同一直播頁面中,兩筆留言買家的臉書名稱相同,但其臉書ID不同時,系爭系統仍會判斷其為兩個不同的買家,即系爭系統係以臉書ID辨識買家身份,而「臉書ID」在直播畫面中並不存在,顯不符合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買家會員身份」之文義解釋。

系爭系統既未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元件,自不可能實現要件B「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要件C「該留言資訊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要件E「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等技術10特徵,蓋系爭系統並非以「臉書名稱」對應連接至各買家資訊,亦未根據「臉書名稱」將得標資訊顯示並儲存於買家資訊,而係將得標資訊與買家資訊分別儲存,故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系爭系統至遲於106年7月25日之前已在國內實施,至少包含「TextToOrders」自留言擷取訂單、「TreamingManagement」直播模組、「ItemManagement」產品項目模組、「OrderManagement」訂單模組、「PaymentManagement」結帳付款模組等技術內容(參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之截圖),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或至少完成實施之準備,應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系爭專利具應撤銷事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欲達成之結果至少包含「能夠快速且精確紀錄所有得標資料,改善以往於社群平台直播銷售商品時,無法有效率紀錄每筆得標資料之缺點,進而提升得標資料處理效率」,當在臉書直播頁面上實施系爭專利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即係指「臉書名稱」,然臉書並未禁止不同人使用相同之臉書名稱或禁止同一人更改其臉書名稱,在兩位不同買家使用相同臉書名稱之情況下,系爭專利將無法辨認其為不同買家,而將兩位不同買家之訂單合併結帳,造成錯誤結果;同理,在同一買家第一次下單後,更改其臉書名稱,其後又再下單之情況下,系爭專利亦無法辨認其為同一買家,而將同一買家之訂單分別結帳,降低效率。是在不同臉書用戶之臉書名稱可能相同,且臉書用戶可自由更改其臉書名稱之情況下,系爭專利僅能隨機再現其說明書所載欲達成之結果,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11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皆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第0020段揭露「本發明之系統係串接於社群網站200(例如:臉書),故賣方端400及買方端500皆需先透過網際網路300至社群網站200註冊成為該社群網站200的會員,而賣方端400需於該社群網站200成立社團,並進入本系統註冊會員完成本系統與社群網站的串接(例如:利用社群網站提供的AppID進行串接)」,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統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社群網站200例如臉書),使用者(賣方、買方)透過一終端機(賣方端400、買方端500)使用該社群平台之播輔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賣方端400及買方端500的操作界面),雖乙證3未直接載明直播,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所載「許多賣家更以直播方式銷售產品,賣家透過網路直播介紹產品,觀眾於觀看過程中形同消費者,能夠以留言方式下購訂單或競價得標購買產品,使直播成為另類之銷售虛擬通路」,可見將直播應用於乙證3的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賣家以直播方式銷售產品、買家以留言方式下購訂單或競價得標購買產品,乃系爭專利權人自認之習知技術,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之接收模組130依據關鍵字設定模組120所設定之關鍵字211要求,提取該關鍵字資訊212,另輸入處理模組140則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藉由訂單整合模組150將該關鍵字資訊212及該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如下表1所示」,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一擷取單元(輸入處理模組140),其與該社群平台(社群網站200例如臉書)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購買資訊220)及一買家會員身份(表1中「買方端資訊」之「Ivy、Joan、Jack」等「臉書名稱」,與系爭專利圖6所示具體實施例完全相同,亦完全符合原告對「買家會員身份」之解釋),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輸入處理模組140則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第0022段揭露「賣方端400於登入本系統後,可直接進行團購訂單資料180編輯(例如表1之更改規格或加入/取消訂單)」,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處理單元(輸入處理模組140),其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資訊該留言信息(購買資訊220)之該買家會員身份(表1之買方端資訊),該留言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乙證3第2圖所示操作界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訂單整合模組150將該關鍵字資訊212及該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得標整合單元(訂單整合模組150),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關鍵字資訊212),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團購訂單資料),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2段揭露「讓買方端500進入本系統進行最後訂單確認,並填寫購物相關資料,如購買人/收件人姓13名、地址或匯款帳號等,其中買方端500係以該社群網站200的會員帳號登入本系統,故當買方端500登入本系統僅能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並無法查閱他人的訂單」,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帳戶管理單元(訂單管理模組160),其與該處理單元(輸入處理模組140)及該得標整合單元(訂單整合模組150)訊號連結,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該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買方端500的購買人/收件人姓名、地址或匯款帳號等),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處理單元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表1之買方端資訊)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該得標整合單元(訂單整合模組150)根據該得標資料(團購訂單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雖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惟由乙證3第0026段記載「為了便於賣方端能留存每筆團購訂單資料,或於出貨時隨貨附上紙本團購訂單資料,本系統之訂單整合模組150更包括一訂單輸出單元152,係將該團購訂單資料匯出成電子檔留存或可直接進行列印」等語,已教示「儲存該得標資訊」之技術內容及所能達成之作用與功效,又乙證4-1網頁即具有(買家)訂單查詢」功能,可將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供買家查詢,乃屬習知技術,是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之技術特徵。

乙證3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金流單元,惟由乙證3第0005段記載「缺點是目前此種團購方式,賣方需依序瀏覽文章下方的買方留言,以人工方式一筆一筆記錄所有訂單,再自行彙整、配貨、出貨,且買方亦不知自己已下了多少訂單、付款及出貨狀態」,已教示有「付款14」(即金流)之必要,又整合複數個得標資料,提供將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乃習知之「購物車」功能,如乙證4-2所揭露,是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F之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乙證6教示可將乙證5整單系統使用於「直播競標結單」,是乙證5得作為「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使用,乙證5揭露「私密社團上架商品並留言『+1』即可完成訂單」、「FBBuy系統直接串接FB抓取所有PO文留言,並針對留言分析規則演算轉為訂單,節省人力以及降低錯誤機率」、「讓客戶使用Facebook登入帳號,即可看到所有的購買商品,確認無誤後可立即填寫匯款資料」等內容,其中「PO文留言」即系爭專利之產品內容頁面、「留言+1」即系爭專利之留言信息、「讓客戶使用Facebook登入帳號」即系爭專利之買家會員身份、「訂單」即系爭專利之得標資訊,乙證5並可接收並提取該留言資訊該留言信息(+1)之該買家會員身份,否則即無法完成訂單,又乙證6「步驟③查看直播留言-成立商品得標」載明「選取留言金額最高者成立得標商品」、「編輯得標商品內容後按確定儲存」即系爭專利所謂「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可見乙證5亦得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訂單),且乙證5既可讓客戶看到所有的購買商品,顯然得標資料必須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買家亦得就所有購買商品合併結帳。據上所述,乙證5已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已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乙證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5係實施乙證3揭露之系統,乙證6則係乙證5之操作教學,乙證5、6已明確教示乙證3可使用於直播,並可與乙證4網路購物平台之「購物車」相結合,彼此間有組合之動機,乙證3、4、5、6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且系爭專利相對於乙證3、4、5、6之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乙證3、4、5、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71頁):原告係第I655596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108年4月1日公告。

被告公司經營「JaJambo就醬播」直播輔助系統(即系爭系統)。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2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買家會員身份」應如何解釋?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證3、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果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16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如果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如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至0007段之先前技術所載,許多賣家以直播方式銷售產品,賣家透過網路直播介紹產品,觀眾於觀看過程中形同消費者,能夠以留言方式下購訂單或競價得標購買產品,使直播成為另類之銷售虛擬通路。再者,直播銷售產品比開實體店面成本低,不用擔心開店時間,隨時隨地都可直播,賣家靈活性較高,但是,社群平台之直播功能,僅提供影片觀賞及留言互動,並沒有網購平台般完整之金、物流系統,直播之購買方式以直播過程中之賣家對話及觀眾之留言內容作為購買依據。然而,直播時間可能一次好幾個小時,賣家僅能夠以手寫或事後觀看留言方式,確認購買之觀眾,而且購買之觀眾必須於直播結束後,自行與賣家連絡,以利於後續之付款結帳。若是訂購人數過多時,賣家以手寫紀錄方式,便無法有效率之完整記錄,容易發生記錄不正確或遺漏之情形,當事後購買觀眾與賣家連絡時,則會發生訂單無法正確核對,需要再次重新觀看所有直播影片及留言內容,確認訂購紀錄,造成買家與賣家間之困擾;另外,或是購買觀眾於事後忘記與賣家連絡,則銷售訂單無法成立,賣家得再找其他時間或方式將產品販賣銷售,造成賣家之損失。因此,雖然直播銷售產品有別於以往銷售通路之販賣形態,但是於使用上依然存在諸多不便處,如何改善社17群平台直播銷售產品之諸多缺點,有待相關業者解決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其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一終端機使用社群平台之直播輔助系統,其中,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包含:一擷取單元、一處理單元及一得標整合單元,處理單元透過擷取單元接收並提取產品直播內容,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能透過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

藉此,能夠快速且精確紀錄得標資料(本院卷第39頁)。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圖1為系統架構方法之流程圖、圖6為操作介面顯示有產品直播內容實施例示意圖、圖7為操作介面顯示金流單元實施例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其內容為:「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其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一終端機使用該社群平台之播輔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該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包含:一擷取單元,其與該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一處理單元,其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該留言18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處理單元及該得標整合單元訊號連結,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該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處理單元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以及一金流單元,其與該得標整合單元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其中,該得標資料為複數個,該金流單元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

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

系爭系統為被告公司於AppleStore及GooglePlay等處上架之直播輔助系統應用程式,係以臉書社群平台帳號登入使用,可協助賣家於臉書社群平台直播時輔助結單(如附圖2-1、2-2所示),其操作介面可透過電腦(即終端機)顯示於螢幕(如附圖2-3所示),當臉書社群平台直播時,在留言版將顯示買家會員身份及買家留言資訊,由系統自動分辨並從留言中抓取關鍵字(例如+1)進行整單(如附圖2-4所示);系爭系統提供賣家私訊小幫手功能,引導第一次留言下單之買家進行開通作業,協助買家填單以取得買家會員身份資格(如附圖2-5、2-6所示);系爭系統可提取留言信息之買家會員身份,顯示於操作介面之右側,讓系爭系統之操作者得選取得標者之留言資訊(如附圖2-7所示),進一步整合成得標資料(如附圖2-8左下方所示);系爭系統提供粉絲小幫手功能,儲存管理複數買家之臉書帳號、收件人資訊、交易紀錄等資料(如附圖2-9所示);系爭系統提供出貨小幫手功能,提取買家會員身份對19應之買家資訊(如臉書帳號、收件人資訊等),再依據留言資訊將下單筆數、購買總額、最後下單時間等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在該買家資訊之欄位(如附圖2-10所示);系爭系統之訂單管理功能,得顯示同一得標者之複數個得標資料,整合各得標資料後可合併結帳(如附圖2-11、2-12所示)。

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乙證3為106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78252號「網路團購整單系統」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6年7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依乙證3之摘要所載,乙證3揭露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係串接於該社群網站,並利用於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以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本院卷第252頁)。乙證3之主要圖式:乙證3第2圖為團購文章示意圖、第4圖為一實施例架構圖、表1為整合之團購資料(如附圖3所示)。

乙證4包含乙證4-1、乙證4-2,乙證4-1為WaybackMachine公益網站儲存之2015年3月26日「Yahoo拍賣服務網站─訂單查詢」網頁(如附圖4-1、4-2所示),乙證4-2則為該網站儲存之同日「Yahoo拍賣服務網站─購物車」網頁(如附圖4-3至4-6所示),由前揭網站所儲存之日期可知,乙證4-1、乙證4-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7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5為WaybackMachine公益網站儲存之2017年7月7日「FBBUY整單系統(FB購物+1整單系統)」網頁(如附圖5-1至5-4所示),下載自「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s://store.fbbuy.com.tw/」,由前揭網站所20儲存之日期可知,乙證5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7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6為WaybackMachine公益網站儲存之2017年7月2日「操作教學─FBBUY整單系統」網頁(如附圖6-1至6-4所示),下載自「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blog.fbbuy.com.tw/help/2017/06/08/auction/」,由前述網站儲存之日期可知,乙證6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7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侵權部分: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買家會員身份」之解釋: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參照)。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之內容,可知具有前述買家會員身份者,可在前述直播內容出示留言;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再者,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100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2,其中社群平台2係臉書、微博、LinkedIn…,於本21發明實施例中,社群平台2係臉書(Facebook),而使用者需透過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2註冊為會員,便能夠使用社群平台2,其中,使用者為賣家端5或買家端6,賣家端5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賣家會員身份5a,買家端6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買家會員身份6a。」(本院卷第47頁),可知買家於社群平台註冊會員即具有一買家會員身份;復參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知得於直播內容出示留言之人,必然已在社群平台註冊;而買家既然可以看見直播內容並可以在該直播內容出示留言,必然為前述直播内容中具有買家會員之身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冊之人,在產品直播内容以該註冊身份作為買家會員之身份者」。

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依附圖2-1、2-2分別係系爭系統之主頁頁面及「JaJambo直接與臉書串聯」,可知系爭系統為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且架設於一伺服器,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FB社群平台);又由附圖2-3所示之「終端機」螢幕與「操作介面」,可知使用者係透過一終端機使用系爭系統,且該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其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一終端機使用該社群平台之播輔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之技術特徵。

由附圖2-4系爭系統所示留言資訊及抓取關鍵字頁面,可知系爭系統透過留言+1讓Jambo智能系統抓取關鍵字進行系統整單,堪認系爭系統具有一擷取單元,此擷取單元與FB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内容連接;又參附圖2-4左22下方之留言板顯示「○○○」、「+1」等內容,可見系爭系統具有一留言資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冊之人,在產品直播内容以該註冊身份作為買家會員之身份者」,業如前述,且不論於留言顯示之臉書名稱或「臉書ID」皆代表前述之「買家會員身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是以,系爭系統之留言資訊係包含一留言信息(即附圖2-4左下方留言板顯示之「+1」)及一買家會員身份(即附圖2-4左下方留言板顯示「○○○」所代表之身份),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包含:一擷取單元,其與該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之技術特徵。依附圖2-7所示系爭系統操作介面,在操作系爭系統時,留言資訊顯示於其操作介面之右側,透過該操作介面上之「+」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而為達成此一功能,系爭系統必然具有一處理單元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並由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處理單元,其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該留言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之技術特徵。

依附圖2-8系爭系統操作介面左下方所示,在操作系爭系統時,透過該操作介面上之「+」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得整合為一得標資料,系爭系統為達此一功能,必然有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23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附圖2-9系爭系統所示「粉絲小幫手」之複數買家資訊頁面,可知系爭系統「粉絲小幫手」得顯示買家FB帳號與其相關交易資訊,堪認系爭系統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又由附圖2-10系爭系統所示出貨小幫手之得標資訊頁面,可知系爭系統提供之出貨小幫手功能,得提取買家會員身份對應之買家資訊(即FB帳號、收件人資訊等),並依據留言資訊而將買家會員身份之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在所述買家資訊(即附圖2-9「交易紀錄」欄位所列下單筆數…、購買總額、最後下單等得標資料),可知系爭系統之買家帳戶模組與該處理單元及得標整合單元訊號連結,以從處理單元所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並使前述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處理單元及該得標整合單元訊號連結,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該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處理單元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

附圖2-11顯示系爭系統同一得標者之複數得標資料頁面,附圖2-12顯示複數得標資料合併結帳頁面,可知系爭系統之訂單管理功能可將同一FB帳號的買家會員身份之複數個得標資料整合,並提供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之功能,而系爭系統為處理此功能,必然具有一金流單元,其與該得標整合單元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以將各得標24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金流單元,其與該得標整合單元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其中,該得標資料為複數個,該金流單元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之技術特徵。

被告稱系爭系統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云云,並提出106年6月29日手機螢幕截圖為證,惟被告提出之截圖資料(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所顯示之產品名稱為「Livedemoshop」,且其相關運作之實際内容並不明確,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述截圖資料即為系爭系統,故尚難認定系爭系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7月26日)前已於國內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被告所稱並不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系統係以臉書ID辨識買家,而臉書ID不屬於留言資訊之一部分,不會顯示在產品直播內容中,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冊之人,在產品直播内容以該註冊身份作為買家會員之身份者」,且兩造均不爭執於留言顯示之臉書名稱或「臉書ID」皆代表前述之「買家會員身份」,俱如前述,系爭系統縱以「臉書ID」辨別買家,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專利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買家端6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買家會員身份6a」、第【001925】段記載「買家會員身份6a為社群平台2之身份(Identity/ID)」,其圖6卻顯示買家會員身份6a係「FB名稱」,顯然自相矛盾,彼此無法相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冊之人,在產品直播内容以該註冊身份作為買家會員之身份者」,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係記載「再者,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100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2,其中社群平台2係臉書、微博、LinkedIn…,於本發明實施例中,社群平台2係臉書(Facebook),而使用者需透過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2註冊為會員,便能夠使用社群平台2,其中使用者為賣家端5或買家端6,賣家端5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賣家會員身份5a,買家端6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買家會員身份6a。」(本院卷第47頁),是由上開記載說明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註冊為會員即可使用社群平台,且只要於社群平台註冊會員即取得買家會員身份。而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使用者於社群平台註冊時,社群平台系統亦會設定使用者唯一之ID以代表該使用者,社群平台系統並以該唯一ID辨識該使用者。承上所述,使用者於社群平台註冊即取得該平台代表該使用者身份之ID,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所載社群平台註冊會員即取得買家會員身份之說明,據此可以推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所稱「買家會員身份6a為社群平台2之身份(Identity/ID)」,二者前後陳述並不相違,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辯稱FB直播頁面中並不提供留言者(即買家)之「26用戶編號」,僅提供以頁面為範圍之ID(PageScopedID,下稱PSID),且即使在同一賣家開設不同頁面間,相同買家亦會有不同的PSID,藉此難以在不同頁面對照使用者資訊,有助於保護個人資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單元及擷取單元僅能擷取PSID,但因不同頁面間會有不同PSID,而無法特定買家身份,故無法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擷取「買家會員身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帳戶管理單元之買家帳戶模組僅能擷取ASID,縱認在擷取單元及處理單元要件中唯一可能出現之PSID,屬於其所謂之「買家會員身份」,仍無法據以實現與「帳戶管理單元」相關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被告自承臉書為保護使用者的資訊安全,在頁面上給不同使用者指定獨一的PSID,但於應用程式抓取時,會針對應用程式給予不同使用者獨一的ASID,而PSID與ASID並不容易對照,但亦非沒有辦法對照,透過臉書提供的程序或第三方的對照方法,得比對同一使用者之PSID與ASID,被告有自己的對照技術且已申請專利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知PSID與ASID並非不得對照,且透過臉書提供的程序或第三方的對照方法,仍得比對同一使用者之PSID與ASID,且縱如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帳戶管理單元之買家帳戶模組僅能擷取ASID,而無法擷取在「擷取單元」及「處理單元」要件中唯一可能出現的PSID,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透過臉書提供的程序或第三方的對照方法,對照使用者之PSID與ASID,尚無被告所稱無法特定買家身份之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據以實現,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7由乙證3第1圖(如附圖3所示)及其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適用於一社群網站200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及第【0020】段記載「本發明之系統係串接於社群網站200(例如:臉書),故賣方端400及買方端500皆需先透過網際網路300至社群網站200註冊成為該社群網站200的會員,而賣方端400需於該社群網站200成立社團,並進入本系統註冊會員完成本系統與社群網站的串接(例如:利用社群網站提供的AppID進行串接),方可利用本系統進行團購訂單資料的整單,惟如何於社群網站註冊、成立社團等係為各社群網站的規則,不屬本發明範疇,故在此不做詳述,以下係假設賣方端及買方端皆已完成上述社群網站的註冊登入成為會員、賣方端已成立社團、買方端已加入賣方端的社團中,且賣方端已完成本系統會員註冊與社群網站的串接」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可知乙證3所揭示之系統,有架設一伺服器,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即乙證3第1圖之社群網站200),使用者(即乙證3第1圖之賣方端400)透過網際網路300連接至前述系統之伺服器,由於前述使用者是透過網際網路300連接至前述系統伺服器,故可無歧異得知前述使用者是藉由操作一電子裝置(如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透過一操作介面藉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前述伺服器,是以乙證3系統所架設之伺服器、社群網站200、前述電子裝置(如電腦或智慧型手機)、前述操作介面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伺服器」、「社群平台」、「終端機」、「操作介面」,故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社群平台輔助系統,其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一終端機使用該社群平台之播輔28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之技術特徵。

乙證3雖未直接揭示其系統可用於直播購物中,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所載「許多賣家更以直播方式銷售產品,賣家透過網路直播介紹產品,觀眾於觀看過程中形同消費者,能夠以留言方式下購訂單或競價得標購買產品,使直播成為另類之銷售虛擬通路」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賣家用直播之方式銷售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時(即106年7月26日)之通常知識,臉書(Facebook)本身即有直播功能,且其直播功能與一般張貼文章相同,均具有留言功能,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利用臉書(Facebook)具有之直播功能,將乙證3所揭示用於社群網站團購文章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應用於社群網站直播購物中,故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之技術特徵。

由乙證3第1圖(如附圖3所示)、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適用於一社群網站200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包括:一串接模組110,係與該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ProgrammingInterface,API)進行串接」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及乙證3第2圖賣方端發表團購之內容示意圖、表1(如附圖3所示)、第【0021】段記載「…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之接收模組130依據關鍵字設定模組120所設定之關鍵字211要求,提取該關鍵字資訊212,另輸入處理模組140則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藉由訂單整合模組150將該關鍵字資訊212及該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如下表1所示[小洋裝NT$1150]訂購數量:[紅色:2件][綠色:1件]」(如29附圖3所示,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及乙證3第2圖有買方端500及表1有買方端資訊,可知乙證3系統之輸入處理模組140亦可提取買方端資訊,堪認乙證3所揭示之系統,係利用一串接模組1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擷取單元),與該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ProgrammingInterface,API,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社群平台)進行串接,再利用輸入處理模組140與串接模組110訊號連結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及買方端資訊500,是乙證3已揭示利用一擷取單元(即串接模組110),該社群平台(即臉書Facebook)之一團購文章內容連接,及該團購文章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即乙證3第2圖之購買資訊220、買方端500),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即乙證3第2圖之購買資訊220)及一買家會員身份(即乙證3第2圖之買方端500)。又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異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為單一引證內容的簡單變更(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1.2參照),經查,乙證3並未直接揭示前述擷取單元(即串接模組110)可連接直播內容,惟臉書(Facebook)本身即具有直播功能,且其直播功能與一般張貼文章均具有留言功能,業如前述,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利用社群網站(例如臉書Facebook)之應用程式介面(API)使上述擷取單元(即串接模組110)與直播內容進行連接,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包含:一擷取單元,其與該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30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變更,且前述變更僅是使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功能從連接社群網站之團購文章改為連結產品直播內容之簡單轉用,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

承前所述,乙證3所揭示之系統,利用一串接模組110,與該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串接,再利用乙證3系統之輸入處理模組140與串接模組110訊號連結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及買方端資訊500,且由乙證3第2圖有買方端500及表1有買方端資訊,可知乙證3系統之輸入處理模組140亦可提取買方端資訊,故乙證3已揭示利用處理模組1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單元」)提取買家會員身份,是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處理單元,其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技術特徵。

由乙證3第1圖(如附圖3所示)可知,賣方端400是透過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當賣方端400連接至該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時必然具備有一操作介面顯示該購買資訊220,而「選取畫面上所顯示資訊」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操作方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顯示於使用者操作介面上之留言資訊,供使用者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留言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之技術特徵,是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從連接社群網站之團購文章改為連結產品直播31內容之技術簡單變更,且該變更僅使使用者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乃習知之電腦操作方法,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雖稱乙證3並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且其僅有社團發文頁面,並無操作介面,亦無從產品直播內容提取留言至操作介面顯示之功能,遑論可供使用者從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其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均明顯不同,亦無轉用之功能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電子卷證卷附被上證2「Arun及GomathyNayagam於2014年1月發表之題名為BuildingApplicationswithSocialNetworkingAPI's論文」及其中譯文(本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卷第413頁至第418頁、卷第7頁至第19頁)所載,臉書有提供應用程式介面(API)供使用者讀取並寫入數據,例如留言訊息及留言者資訊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使用者程式連線入臉書時,不論是擷取臉書平台團購文章留言或直播留言,皆是利用臉書所提供之固有應用程式介面(API)以達成其功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乙證3系統所揭示擷取臉書平台團購文章留言之技術內容及臉書所提供之應用程式介面(API),當可輕易思及利用臉書所提供之應用程式介面(API)擷取臉書平台之直播留言,而轉用乙證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復辯稱乙證3是揭露輸入處理模組140與社群網站200間僅在於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理解乙證3揭露之輸入處理模組140如何與社群平台在直播時與一產品直播内容連接,遑論由乙證3預見產品直播内容提取留言至操作介面顯示,而供使用者從操作介面選取得32標之留言資訊之特徵云云。惟查,使用者連線入臉書時,不論是擷取臉書平台團購文章留言或直播留言,皆是利用臉書所提供之固有應用程式介面(API)以達成其功能,業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乙證3所揭示擷取臉書平台團購文章留言之技術內容及臉書所提供之固有應用程式介面(API),當可輕易思及利用臉書所提供之固有應用程式介面(API)擷取臉書平台直播留言,參酌乙證3系統所揭示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使乙證3所揭示系統與一產品直播内容連接;再者,由乙證3第1圖(如附圖3所示)所示,可知賣方端400是透過乙證3之系統100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當賣方端400連接至系統100時必然具備有一操作介面顯示購買資訊220,而選取畫面上所顯示資訊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操作方法,亦見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留言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承前乙證3第2圖及第【0021】段所述,可知乙證3所揭示系統其訂單整合模組150係連接於處理模組140,並利用關鍵字資訊212將購買資訊220(對應前述留言資訊中之留言信息)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是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團購訂單資料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整合單元」、「得標資料」,故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技術特徵。

承前所述,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可以將任意購買資訊220(對應前述留言資訊中之留言信息)整合成一團購33訂單資料,而該「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又僅是購買資訊220(對應前述留言資訊中之留言信息)之一部分,故訂單整合模組150當然亦可處理屬於購買資訊220內之「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乙證3所揭示「訂單整合模組150」簡單修飾為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技術特徵,且該簡單修飾僅使「訂單整合模組150」變成由「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辯稱乙證3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亦未揭露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無法從乙證3揭露之訂單整合模組150以關鍵字資訊212及購買資訊220整合成團購訂單資料之内容,而預見「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技術特徵,故乙證3之團購訂單資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資料,兩者整合的特徵不同云云。惟查,乙證3雖未直接揭示其「訂單整合模組15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整合單元」)是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但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既可將任意購買資訊220(對應於前述留言資訊中之留言信息)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而「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又僅是「留言資訊」之一部分,故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當然可處理「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且該技術上之修飾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誠如前述,是原告所辯,並無理由。

由乙證3第3圖(如附圖3所示)及第【0022】段記載「34…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160,係管理該團購訂單資料,所述之管理,包括賣方端400及買方端500兩部分,賣方端400於登入本系統後,可直接進行團購訂單資料180編輯(例如上述表1之更改規格或加入/取消訂單),並可選擇開放該團購訂單資料,讓買方端500進入本系統進行最後訂單確認,並填寫購物相關資料,如購買人/收件人姓名、地址或匯款帳號等,其中買方端500係以該社群網站200的會員帳號登入本系統,故當買方端500登入本系統僅能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並無法查閱他人的訂單,如此可避免目前皆由賣方端手動彙整所有買方端的訂單再以公開發表文章的方式供所有買方端確認,而不具有隱私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可知乙證3所揭示之系統可供買家登入,買家以會員帳號登入後可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並無法查閱他人的訂單,且買方端500可進入乙證3之系統進行最後訂單確認,並填寫購物相關資料,可知乙證3之「訂單管理模組160」中,包含一「買家帳戶模組」,該「買家帳戶模組」儲存其所管理複數買家所訂的商品訂單等複數買家資訊,故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戶管理單元,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之技術特徵。

乙證3所揭示之團購系統100可藉由輸入處理模組1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單元」)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留言信息」)及買方端資訊5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已見前述,而為確認有哪些買家留言下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3之買家帳戶模組連接輸入處理模組140,藉由輸入處理35模組140所提取之買方端資訊5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以連接相對應買家之買家資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處理單元訊號連結」及「該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處理單元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是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且該修飾僅為使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能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並在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後,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為一般資料流程之安排,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

承前乙證3第【0022】段所載,可知買方端500登入乙證3之系統後能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即表示買家在登入乙證3之系統時,乙證3之系統已將團購訂單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資料」)依買家會員身份存於「買家帳戶模組」所管理之各買家資訊,雖乙證3並未直接揭示「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惟如前述,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整合單元」)連接輸入處理模組1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單元」)後,利用關鍵字資訊212將購買資訊22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留言資訊之「留言信息」)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資料」),而為使「買家在登入時,系統已將團購訂單資料依買家會員身份存於買家帳戶模組所管理之各買家資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整合一團購訂單資料後,將該團購訂單資料透過前述買家帳36戶模組,依據買家會員身份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得標整合單元訊號連結」及「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是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且該修飾僅使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整合一團購訂單資料後,將團購訂單資料透過買家帳戶模組,依據買家會員身份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為一般資料流程之安排,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之買家帳戶模組係提供賣家端在提取買家會員身份之得標資料後,系統即可將得標資料與對應之買家資訊一同顯示,並可將得標資料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以作成記錄或資料統計之依據,而非買家端在得標資料整合後才填寫,與乙證3所揭露之訂單管理模組、第【0026】段所揭露之訂單輸出單元,在功能及作用上均截然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買家帳戶模組所記載之特徵為「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即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買家會員身份顯示得標資料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並無原告所稱「系統即可將得標資料與對應之買家資訊一同顯示」之技術特徵;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簡單修飾乙證3所揭示「訂單整合模組150連接輸入處理模組140,並利用關鍵字資訊212將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之技術內容,將團購訂單資料依據買家會員身份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此為一般資料流程之安排,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已見前述,且「將購買人之購買記錄作為統計之依據」本即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37識,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3並不具有利功效。

乙證3雖無直接揭示一金流單元,然由乙證3第【0005】段記載「缺點是目前此種團購方式,賣方需依序瀏覽文章下方的買方留言,以人工方式一筆一筆記錄所有訂單,再自行彙整、配貨、出貨,且買方亦不知自己已下了多少訂單、付款及出貨狀態。而現有的因應方式為賣家利用電腦的軟體(如Excel)整理後匯出,再發文自社團讓買方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可知乙證3已揭示其系統本有統計買家應「付款」數目之需求,而利用電腦軟體(如Excel)整理統計買家應「付款」數目後匯出,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在乙證3所揭示之系統設置一金流單元,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金流單元,與該得標整合單元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其中,該得標資料為複數個,該金流單元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之技術特徵,是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且該修飾僅使乙證3所揭示系統設置整合一團購訂單資料後,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為一般資料流程之安排,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乙證3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而完成,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及乙證3、4、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38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縱乙證4、5、6未有共同所欲解決問題、相容必要技術特徵及相關技術領域等組合動機之事項,因其他證據對於證據組合毫無貢獻,其與乙證3之組合仍可謂組合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3、4之組合及乙證

3、4、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但乙證3、乙證3、4之組合、乙證3、4、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39書記官林佳蘋40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41信股附圖2(系爭系統之操作介面):

0000000000附圖3(乙證3之主要圖式):

4748附圖4(乙證4之主要圖式):

00000000附圖5(乙證5之主要圖式):

5354附圖6(乙證6之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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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