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3原告MeirAvganim45訴訟代理人王文成律師6訴訟代理人顏均宇78被告英格馬有限公司910兼法定代理人蘇明隆11被告台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13兼法定代理人葉碧華14共同15訴訟代理人吳中仁律師16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1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中間判決如下:
18主文19被告英格馬有限公司有提供型號LKCP-7224電腦鎖產品(下稱系20爭產品1)及型號LKCP-7233電腦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予港21商DICOTA公司;並提供系爭產品2予被告台鹿工業股份有限公22司。
23系爭產品1落入發明第I473931號「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專利24(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25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範圍。
26被證3及被證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27步性;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1事實及理由2壹、程序方面:
3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4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5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6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7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8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10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本件涉訟之原告為外國人,被告英格馬有限公司(下稱英格馬12公司)、台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鹿公司)為依我國法13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
14、住所均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於我15國境內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473931號「梯形安全插槽16的安全鎖」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損害17賠償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18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核19其性質屬於專利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20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21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22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23,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4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25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26二、準據法之選定:
27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21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2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告等在3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4律。
5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格馬公司所產銷之型號LKCP-7224電腦6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及被告台鹿公司所產銷之型號L7KCP-7233電腦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落入原告系爭專利8請求項1、2、4、9,被告等則否認生產、銷售系爭產品1、29,並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應撤銷事由,本院爰就上開爭10點審理,並為本件中間判決。
11貳、實體部分:
12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英格馬公司、○○○應連帶給付13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4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鹿公司、15○○○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英格馬公17司、台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18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19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20付義務。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21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LKCP-7224、LKCP-722233電腦鎖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473931號發明專利之23產品。就前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主張略以:
25被告英格馬公司所產銷之型號LKCP-7224電腦鎖產品(即系26爭產品1),疑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經原告購得該產品進27行鑑定,得知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31等範圍(甲證11),並於108年5月10日發函告知被告英格2馬公司其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甲證4),未獲任何回應,3且被告英格馬公司仍於108年5月下旬刊登系爭產品1之銷4售宣傳資料於2019台北電腦展COMPUTEX論壇網頁(甲證55),顯係故意侵權;又被告台鹿公司所產銷之型號LKCP-72336電腦鎖產品(即系爭產品2),疑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7經原告購得該產品進行鑑定,得知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8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甲證6),並於108年5月109日發函告知被告台鹿公司其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甲證7)10,被告台鹿公司函覆諉稱並無生產製造此產品云云(甲證8)11,然該產品型號確實刊載於英格馬公司之產品型錄(甲證9)12,足證被告英格馬公司、台鹿公司係故意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13。嗣原告追加主張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44、9,並提出比對表為證(甲證11、12),乃依專利法第9615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16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17訴之聲明所示。
18被告等抗辯系爭產品非由其產銷云云,惟原告確實在市場上購19得系爭產品1、2,有購買憑證(甲證18)及發票(甲證19)20可稽,縱原告為了取證而透過港商DICOTA公司向被告購買21系爭產品,仍係基於正當之買賣管道,並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手22段,自不能認無證據能力。於被告英格馬公司之產品型錄清楚23可見系爭產品1、2之具體特徵及外貌(甲證9、20),又被24告英格馬公司於109年1月7至10日在美國消費性電子展(000000CES)所發送之產品傳單及攤位照片亦可見系爭產品1、262(甲證21),均與原告於本件所提系爭產品1、2完全相同27,足證系爭產品1、2確係由被告所產銷。原告曾於108年1041月間,在Amazon.com(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發現美商CTADi2gitalInc.(下稱CTA公司)販售與系爭產品1、2完全相同之3產品(甲證34第21至26頁、第10至19頁),CTA公司於4107年8月至108年間與被告交易鎖具相關產品至少有5筆(5甲證35),其中108年11月15日提貨單記載之產品描述「6WegdeNotebookLock」(甲證35第5頁)即為系爭產品2之7特徵,經原告向CTA公司購買上述產品,比對後發現其特徵8與系爭產品2完全相同(甲證36),且與甲證21僅外包裝有9無公司商標之差異而已,而據CTA公司提供之產品資訊可知10,其最早於107年11月30日即開始販售系爭產品2(甲證3114第16頁);又加拿大商YourCableStoreInc.(下稱YourCa12ble公司)於Amazon亦販售與系爭產品2外觀高度相似之產13品(甲證34第28至37頁),其差異僅在鎖身上之「SENDT14」字樣(甲證26至30),經原告寄發警告信予YourCable公15司,由其回復得知該產品係由被告英格馬公司所生產(甲證3161至33),YourCable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被告交易鎖17具相關產品至少有9筆(甲證35),被告辯稱該產品與其無18關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於被告網站發19現其重新上架型號LKCP-7233鎖具(甲證34第39頁),惟20經比對甲證21圖4A,可知其撤換後之圖片實為另一款LKCP-217236鎖具,二者差異主要在鎖頭部分,點選圖片放大檢視,22每張圖示下方均清楚標示LKCP-7236(甲證34第41、43頁)23,足證被告顯係企圖以其他產品冒充系爭產品2,其辯稱雖有24型號LKCP-7233產品但與系爭產品2非為同一產品云云,亦25非可採。
26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事由:
27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1被告於答辯3狀第9至10頁已自承被證3未揭示可對應系2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動裝置」與「閉鎖裝置」元件,又被3證3未明確說明卡定部53相對於電腦鎖固孔A於鎖定狀態4或解鎖狀態時之相對位置,僅說明卡定部53用於撐卡於二5卡鉤部62使其外開呈鎖定狀態(被證3第8頁第21行至第69頁第6行),並參閱被證3第五、六圖所示,當二卡鉤部762未張開(即一般狀態時)插入鎖孔A時,卡定部53也一8併「進入到鎖孔的凹腔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滑動9鎖銷於閉鎖元件插入鎖孔後才插入鎖孔」之技術特徵不同,10且系爭專利上鎖時,其凹腔會被閉鎖元件和可滑動鎖銷填滿11,因此可均勻分散應力至整個鎖孔以承受更大之拉力而提供12更佳防盜能力,然被證3之鎖具鎖固於習知鎖孔時,並無填13補整個鎖孔,僅利用(且必須利用)兩個閉鎖元件(鎖鉤)14卡扣於鎖孔周圍之外壁上,故其鎖孔開口之擋板承受所有拉15扯之應力,容易因拉扯應力過大而破裂,是被證3並未教示16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17並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之中後」之18技術特徵,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被證3所揭示鎖19具結構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具且具相同功效,20故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1被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2被告於答辯3狀第13、17至18頁已自承被證6未揭示可對23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動裝置」與「閉鎖裝置」元件,24又被證6第5頁至第6頁第6行揭示一個習知電腦鎖具裝置251具有鎖桿122,其中圖2揭示其解鎖狀態,在圖3所揭示26之上鎖狀態下,鎖桿122並未沿著鎖鉤131滑動且進入鎖孔2720中,亦即被證6之鎖銷在「未上鎖時」和「上鎖時」均61不會與閉鎖元件一起進入凹腔中,與系爭專利之鎖銷在「上2鎖時」會進入凹腔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上鎖時,其凹腔會3被閉鎖元件和可滑動鎖銷填滿,可達到均勻分散應力至整個4鎖孔以承受更大之拉力而提供更佳防盜能力之功效,是被證56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6鎖元件滑動並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7之中後」之技術特徵,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被證86所揭示鎖具結構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具且具9相同功效,故被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10性。縱使被證6揭示一個可使鎖銷滑動之滑動裝置,但該滑11動裝置無法使鎖銷進出凹腔,即使被證6揭示一個可閉鎖鎖12體本體內滑動裝置之閉鎖裝置,該閉鎖裝置仍無法達成「防13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之功效。
14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5被告於答辯3狀第19至20、23至24頁已自承被證7未揭16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動裝置」與「閉鎖裝置」17元件,又由被證7第10頁第8行至20行可知,當防盜鎖6180呈解鎖狀態時,鎖柱62大部分位於鎖體內,兩個撥動件7192的內擺動端74彼此靠近;當防盜鎖60呈上鎖狀態時,使20用者可以按壓按鈕67而驅動鎖柱62凸出鎖體外且介於兩個21撥動件72的內擺動端74之間,以使突勾80外張而卡置於22鎖孔14內,顯然被證7之上鎖狀態時,其鎖柱62並未進入23到筆記型電腦12之鎖孔14,亦即被證7之鎖銷在「未上鎖24時」與「上鎖時」均不會與閉鎖元件一起進入凹腔中,與系25爭專利之鎖銷在「上鎖時」會進入凹腔明顯不同,是被證726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27元件滑動並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之71中後」之技術特徵,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被證72所揭示鎖具結構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具且具相3同功效,故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縱使被證7揭示一個可使鎖銷滑動之滑動裝置,但該滑動5裝置無法使鎖銷進出凹腔,即使被證7揭示一個可閉鎖鎖體6本體內滑動裝置之閉鎖裝置,該閉鎖裝置仍無法達成「防止7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之功效。
8被證3、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9性:
10被證3之發明目的主要是在提供一種不使用鑰匙操作之鎖具11,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利用摯動組(密碼鎖)藉由擋板12控制卡定部,而勸阻具有通常知識者「使用鑰匙操作」卡定13部之技術方案,顯然提供「使用鑰匙操作」之反向教示,又14被證7之發明目的在於解決習知鎖具內部結構複雜(須許多15彈簧、銷件、轉軸等)構件之缺點,提供一種不使用轉軸操16作之鎖具,而勸阻具有通常知識者「使用轉軸操作」之技術17方案,顯然提供「使用轉軸操作」之反向教示。惟被證6所18揭示技術內容實則利用鑰匙控制鎖桿之轉動並藉以使鎖鉤呈19現張開或縮合狀態(即上鎖或解鎖狀態),核屬習知「使用20鑰匙(轉軸)操作」之技術方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21常知識者依據被證3、7之反向教示,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22「使用鑰匙(轉軸)操作」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故被證
233、6、7不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且被證3、6、7均未揭示2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凹腔、可滑動鎖銷、滑動裝25置、閉鎖裝置等相關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3、6、7之26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7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8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裝置,已清楚記載於系爭專利說2明書中,如第9頁第5行所揭示「如第12圖所示之閉鎖3裝置可嵌入該內部凹腔53a之中」,另第10頁第3行所4引用之美國第13/377,318號專利,即揭示一個與第12圖5相同之閉鎖裝置,且所述閉鎖裝置具有一推拉臂110,其6向左端延伸出所述閉鎖裝置,使用者可以藉由鑰匙控制所7述閉鎖裝置呈鎖定或解鎖狀態,以控制推拉臂110之移動8,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清楚理解「閉鎖9裝置即如系爭專利圖12所示,此外,由於閉鎖裝置與推10拉臂110連接,因此閉鎖裝置藉由控制推拉臂110是否可11滑動進而防止鎖銷70從鎖孔(凹腔)中縮回,簡單來說12閉鎖裝置即為鎖心之結構」,故通常知識者藉由上述記載13合理預測而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閉鎖裝置」之範圍14及其具體功效,而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
15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1至21行及第11a至11c、1162圖所揭示「該鎖銷70從該圓柱形物體61突出,且其自17身係與一托座71固接…因此,當托座71從右邊被推至左18邊,並且穿過該中空之圓柱形物體61時,該托座71會沿19著如第7圖所示之閉鎖元件60滑動。參酌第12圖,如第2011c圖所示之固定端79(位於托座71上)係在圖的左邊21,與一推拉臂110連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22者可以理解「鎖銷70與托座71固接,且托座71可以帶23動鎖銷70沿著閉鎖元件60滑動。更進一步地,托座7124末端還與推拉臂110連接。因此,當推拉臂110滑動時會25牽引托座71滑動而使得鎖銷70也可以進一步滑動進出鎖26孔(凹腔)」,故該通常知識者藉由上述記載合理預測而27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滑動裝置」之範圍及其具體功91效,而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
2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3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4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5被告英格馬公司之LKCP-7224型號產品於107年11月30日6才提出申請,於108年1月14日尚在申請中並未上市,只有7少量測試樣品(被證8、9),直至同年2月11日才公告(見8被證1之專利),於同年5月間之電腦展中該產品仍尚未上9市,亦無實物展示,且被告之產品外觀上應印有編號(被證410),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1為被告英格馬公司所產製;L11KCP-7233型號產品係被告英格馬公司開發不久之新品(見被12證2之專利),於108年5月前仍在打樣寄樣試樣中,僅有13少量樣品,尚未委託被告台鹿公司量產販售,被告台鹿公司係14因客戶詢問而代為向英格馬公司取得樣品寄給客戶參考而已,15並未販賣該產品。至原告提出之購買憑證,甲證18係被告英16格馬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開與港商DICOTA公司測試樣17品(LKCP-7233、72245)之發票,甲證19係被告台鹿公司於18107年12月5日開與喬盛國際實業公司(下稱喬盛公司)測19試樣品(CP-7233)之發票,此二發票所載之樣品是否即為原20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2尚非無疑,蓋其產品外觀上完全沒21有與被告英格馬公司相關之資訊(如中英文地址、電話、LOG22O等)可資區辨,況原告此種利用競爭者產品尚未公開上市前23,即輾轉透過客戶假稱要試樣,要求寄樣之取證行為,將破壞24市場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原則,應屬違法之誘捕侵權,其取25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被告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倘如26原告所稱,被告確有販售系爭產品,則原告在展場直接購買即27可,何須輾轉為之,另美商CTA公司、YourCable公司之產101品均非被告英格馬公司所生產。
2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有比3對表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另就原告嗣後追加4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其他附屬項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原5告未為侵權鑑定分析,被告無從答辯,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6是最大保護範圍,系爭產品1、2既未侵害請求項1,自亦未7侵害請求項2、4、9。
8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9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本體72、閉鎖元件60、前端區、11後端區、凹腔52、器械50、開口52a、鎖銷70等構件,全12部已為被證3之鎖體10、閉鎖元件、前端區、後端區、電13腦鎖固孔A、筆記型電腦、開口、卡定部53等構件所揭露14(參本院卷第342頁圖式之註記),故被證3已揭露系爭15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不具進步性。
17被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8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本體72、閉鎖元件60、前端區、19後端區、凹腔52、器械50、開口52a、鎖銷70等構件,全20部已為被證6之鎖筒11、閉鎖元件、前端區、後端區、鎖21孔20、筆記型電腦2、開口、鎖桿122等構件所揭露(參本22院卷第350頁圖式之註記),故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23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24步性。
25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6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本體72、閉鎖元件60、前端區、27後端區、凹腔52、器械50、開口52a、鎖銷70等構件,全111部已為被證7之鎖殼20、閉鎖元件、前端區、後端區、鎖2孔14、筆記型電腦12、開口、鎖柱62等構件所揭露(參本3院卷第356頁圖式之註記),故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4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5步性。
6系爭專利既以「滑動裝置」連接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7進出該凹腔,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8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則「滑9動裝置」及「閉鎖裝置」應為系爭專利實施所必要界定之事10項,惟請求項1中並未界定任何有關「滑動裝置」及「閉鎖11裝置」之技術特徵,亦未見於發明說明(實施方式)及圖式12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依據說明書之教13導實施該發明,當無法達成以「滑動裝置」連接鎖銷,用以14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15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16腔回縮之目的、功效,致其實施為不可能或有困難,已違反17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18同具有得撤銷之事由。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述及19「滑動裝置」與「閉鎖裝置」云云,惟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20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21),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22圍,原告之主張不僅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獲得支持,亦牴23觸後續侵權判斷之禁止讀入原則。
24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6頁):
25原告係發明第I473931號「梯形安全插槽的安全鎖」專利(即26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104年2月21日至27121年12月25日止。
121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英格馬公司其LKC2P-7224電腦鎖產品(即系爭產品1)涉及侵害系爭專利(原證34即甲證4)。
4被告英格馬公司於108年5月下旬於2019台北電腦展COMP5UTEX論壇網頁刊登型號LKCP-2224、LKCP-6624電腦鎖產品6,有108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231號公證書可稽(原證57即甲證5第7頁、第13頁)。
8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台鹿公司型號LKC9P-7233電腦鎖產品(即系爭產品2)涉及侵害系爭專利(原證107即甲證7);被告台鹿公司以TL00000000函覆(原證8即11甲證8)及答辯狀稱並無生產製造系爭產品2,是因客戶需要12而向被告英格馬公司取樣品提供客人參考,系爭產品2有刊載13於被告英格馬公司銷售型錄(原證9即甲證9)。
14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5頁):15被告英格馬公司是否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162?17被告台鹿公司是否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218?19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20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21被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2被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3被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4被證3、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25步性?26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記載明確為說明書所27支持?131五、得心證之理由2系爭產品1、2為被告英格馬公司提供予港商DICOTA公司、
3、喬盛公司及被告台鹿公司:4原告透過港商DICOTA公司向被告英格馬公司購得系爭產5品1、2,業據提出系爭產品1、2及載有該等產品型號之發6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另原告透過喬盛公7司向被告台鹿公司購得系爭產品2,亦有被告台鹿公司開立8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台鹿公9司否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2,並稱因客戶需要而向被告英10格馬公司取樣提供客戶參考等情,有台鹿公司108年5月1116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此並為兩12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6頁),而被告英格馬公司分別13於產品型錄、西元2020年美國消費性電子展攤位現場及產14品傳單刊登系爭產品1、2,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57頁至第69頁),被告英格馬公司不否認其形式真正(本16院卷第280頁),被告英格馬公司亦稱於108年5月前有17少量測試樣品,並未量產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堪認18系爭產品1、2為被告英格馬公司提供予港商DICOTA公司19及被告台鹿公司。
20被告等雖稱原告利用競爭對手產品未公開上市前,輾轉透過21客戶假稱試樣並要求寄樣而取證,係「誘捕侵權」、「陷阱22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23,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4經查,原告透過第三人港商DICOTA公司、喬盛公司向被25告英格馬公司及被告台鹿公司取得系爭產品1、2,乃是其26主張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之舉證27所必須,且其取得該等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任意性,難謂原141告之舉證是「誘捕侵權」、「陷阱取證」,被告等前開所稱2,尚不足採。
3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4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5依系爭專利第1至3圖(如附圖1所示)及說明書第5頁所6載,習知技術之矩形安全插槽,係3×7毫米並且具有一可旋7轉之T形條閉鎖元件,例如,20,造成許多複雜的問題,不8夠堅固而且在某方面容易破裂。習知技術機械裝置的另一項9缺點係為閉鎖元件20必須在該件器械側面24的後面旋轉,10因而妨礙到其他內部組件(本院卷第29頁)。
11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1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所載,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電子13器械的安全鎖,該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的電子器械14上,且該鎖體包括:一鎖體本體;一閉鎖元件從鎖體本體突15出,並且有一前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16寸寬,該前端區設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17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18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19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閉鎖20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21中之後,大體上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22之空間;一滑動裝置連接到該鎖銷,並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23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閉24鎖裝置以防止閉鎖元件從凹腔回縮(本院卷第29頁至第2530頁)。
26系爭專利之功效:
27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系爭專利藉由該安全鎖至少151可避免某些習知技術之缺點,另該鎖體並非絕對需要在該器2械本體上有一貫穿的開口(本院卷第29頁)。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第4圖係閉鎖原理之概略圖、第7圖係透視圖、第11b、115c圖係鎖體之展開平面圖、第12圖係鎖體之較佳鎖體實施6例、第14圖係另一閉鎖裝置較佳實施例之圖解(如附圖17所示)。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9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0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格馬公11司、台鹿公司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系爭產品1、122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之專利權,其請求項內13容如下:
14請求項1:一種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15械上,該鎖體包括:一鎖體本體;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16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17區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18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19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20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一可滑21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22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
23、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24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25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26銷從凹腔回縮。
27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鎖體,其中,該閉鎖161元件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2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
3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鎖體,其中,該鎖銷4有二側面,其中一面毗連該閉鎖元件之相鄰接的側面,另5一面則面對一該凹腔之內部側面。
6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鎖體,其中,該凹腔7有一3D立體梯形截面。
8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鎖體,其中,進入該9凹腔之該開口,以及該前端區之前面的底面積係為矩形。
10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鎖體,其中,該鎖體11包括一裝置結構,其係用以托承一固接到該鎖體本體之線12纜。
13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鎖體,其中,該鎖體14本體具有寬度、長度及厚度,且該厚度小於7.9mm。15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鎖體,其中,該鎖體16本體的寬度係小於5mm,且該長度係小於30mm。
17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鎖體,其中,該閉鎖18元件有一小於4.75mm之寬度,且有一小於3.1mm之厚度19。
20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21系爭產品1(即型號LKCP-7224)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鎖22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上,該鎖體包括:
23一鎖體本體;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24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25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26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27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171凹腔之該開口大;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2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3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一滑動4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5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6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其中,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7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8端區」,其照片如附圖2-1所示。
9系爭產品2(即型號LKCP-7233)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鎖10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上,該鎖體包括:
11一鎖體本體;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12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13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14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15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16凹腔之該開口大;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17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18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一滑動19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20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21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其中,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22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23端區」,其照片如附圖2-2所示。
24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25被證3為90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1997號「筆記型26電腦鎖結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7即101年1月12日、同年8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181前技術。依被證3之摘要所載,被證3係一種筆記型電腦鎖2結構,其主要係藉由鎖體內一既有之密碼掣動組來控制一擋3板呈固定或可動狀態,當其呈固定時,係構成一接設有鋼索4之控制桿其另端之卡定部撐卡固定於二扣鉤桿中間,促使其5呈外開卡鎖於電腦鎖固孔之狀態;而當擋板呈可動時,使用6者將可拉掣控制桿使其卡定部退置於扣鉤桿之凹讓槽內,同7時得藉帶動部促使二扣鉤桿靠合以脫離電腦鎖固孔,藉此,8俾可達到使用方便之實用效益(本院卷第230頁)。被證93之主要圖式為第6圖、第10-A、10-B圖(如附圖3所示10)。
11被證6為96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88198號「電腦12鎖具裝置」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即13101年1月12日、同年8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14技術。依被證6之摘要所載,被證6係一種電腦鎖具裝置,15包含一鎖殼單元、一鎖扣單元、一鎖頭單元,以及一鎖鏈單16元。該鎖殼單元具有一圓殼座,及一套接於該圓殼座上的套17環。該鎖扣單元具有二可交叉擺動地設置於該貫孔的鎖鉤,18及二恆使該二鎖鉤靠合的彈性件,該鎖頭單元具有一固定於19該圓殼座中的鎖體,及一可相對該鎖體於一上鎖位置與一解20鎖位置間轉動的鎖心桿,該鎖心桿的端部是凸出該鎖體且截21面可界定一長軸與一短軸。在該解鎖位置時,該鎖心桿的端22部是與該二鎖鉤相間隔,當該鎖心桿被轉動至該上鎖位置時23,該鎖心桿的端部會將該二鎖鉤向外推移,使該二勾扣部背24離展開(本院卷第373頁)。被證6之主要圖式為圖2、25圖3(如附圖4所示)。
26被證7為98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2828號「筆記型27電腦之鎖具裝置」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191日(即101年1月12日、同年8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依被證7之摘要所載,被證7係一種筆記型筆3記型電腦之鎖具裝置,包含有一鎖殼、一防盜鎖,及兩撥動4件,該防盜鎖具有一設置於該鎖殼內的鎖體,及一可相對於5該鎖體移動的鎖柱,每一撥動件具有一位於該鎖殼內的內擺6動端、一突出於該鎖殼外的外擺動端、一介於該內、外擺動7端之間的中間部,及一設於該外擺動端上的突勾,該二撥動8件的中間部是彼此樞接在一起且樞設於該鎖殼上。於解鎖位9置時,該二突勾互相重合而可穿伸該筆記型電腦的鎖孔,於10上鎖位置時,該鎖柱是介於該二撥動件的內擺動端之間,以11使該二突勾向外張開而卡制於該鎖孔內(本院卷第401頁12)。被證7之主要圖式為圖3、圖4(如附圖5所示)。13系爭產品1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之專利權範14圍:
15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6附圖2-1所示之系爭產品1為一種鎖體,復參被告英格馬17公司攤位現場照片及產品傳單同時顯示筆記型電腦及安全18鎖畫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可知系爭產品119之該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筆記型電20腦)上,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鎖體21,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上,該鎖體包括」22之文義所讀取。
23如附圖2-1所示,系爭產品1具有一鎖體本體,已為系爭24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鎖體本體」之文義所讀取25。
26如附圖2-1所示,系爭產品1具有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27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201區截面尺寸寬,該閉鎖元件之前端區插入電子器械所配置2形成之凹腔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凹腔開口之尺寸及3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凹腔內4部之截面尺寸較該凹腔開口之截面尺寸為大,已為系爭專5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本體突6出,並且有一前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7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8於該器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9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10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文義所讀取11。
12如附圖2-1所示,系爭產品1具有一可滑動鎖銷,該可滑13動鎖銷沿著該閉鎖元件進入電子器械之凹腔,在該閉鎖元14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15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16D「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17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18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之文義所讀取19。
20如附圖2-1所示之系爭產品1具有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21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已為系爭專利請22求項1要件編號1E「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23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之文義所讀取。
24如附圖2-1所示之系爭產品1具有一閉鎖裝置,用以閉鎖25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26回縮,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以及一閉鎖27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211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之文義所讀取。
2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3,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4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6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7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閉鎖元件8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9以形成該前端區」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0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見前述;且如附圖2-1所示系爭產11品1之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12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1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14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15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16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2之間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17含請求項2、3之全部技術特徵,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18之鎖體(下稱要件編號4A),及請求項3、4進一步限定19之技術特徵分別為「其中,該鎖銷有二側面,其中一面毗20連該閉鎖元件之相鄰接的側面,另一面則面對一該凹腔之21內部側面」(下稱要件編號4B)、「其中,該凹腔有一322D立體梯形截面」(下稱要件編號4C),經查,如附圖223-1所示系爭產品1之該可滑動鎖銷有二側面,其中一面毗24連一閉鎖元件之相鄰接的側面,另一面則毗連另一閉鎖元25件之相鄰接的側面,而非毗連凹腔之內部側面,故與上開26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要件編號4B之技術特徵並27不相同,未為其文義所讀取,縱系爭產品1之凹腔有一3221D立體梯形截面,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C2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仍未落入系3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5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鎖銷有二側面,其中一6面毗連該閉鎖元件之相鄰接的側面,另一面則面對一該凹7腔之內部側面,對照系爭產品1之鎖銷有二側面,其中一8面毗連一閉鎖元件之相鄰接的側面,另一面係毗連另一閉9鎖元件之相鄰接的側面,二者為不同的方式;就功能而言10,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使鎖銷沿著閉鎖元件側面滑動並進11入凹腔的功能,系爭產品1則為使鎖銷推動二閉鎖元件向12外張開,二者為不同的功能;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13項4具有鎖銷及閉鎖元件分別抵頂凹腔壁面以鎖住電子器14械的結果,與系爭產品1二閉鎖元件向外張開分別抵頂凹15腔壁面以鎖住電子器械,二者結果相同。是系爭產品1與16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產生結果雖同,但技術手段、可達成17之功能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18之均等範圍。
19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20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4之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1既2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已如前述,自2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23綜上,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24系爭產品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之專利權範25圍:
26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7如附圖2-2所示,系爭產品2為一種鎖體,復參被告英格231馬公司2020年美國消費性電子展攤位現場照片及產品傳2單同時顯示筆記型電腦及安全鎖畫面(本院卷第55頁3至第61頁、第67頁、第69頁),可知系爭產品2之該4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筆記型電腦)5上,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鎖體,係6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上,該鎖體包括」之文7義所讀取。
8如附圖2-2所示,系爭產品2具有一鎖體本體,為系爭專9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鎖體本體」之文義所讀取。
10如附圖2-2所示,系爭產品2具有從該鎖體本體突出之一11閉鎖元件,該閉鎖元件具有一前端區,且該前端區之截面12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該閉鎖元件之前端區插入電13子器械所配置形成之凹腔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凹腔14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15大,且凹腔內部之截面尺寸較該凹腔開口之截面尺寸為大16,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閉鎖元件,從17該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18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19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20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21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22之文義所讀取。
23如附圖2-2所示,系爭產品2具有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24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電子器械設置之凹腔中,25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26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27編號1D「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241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2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之文義3所讀取。
4如附圖2-2所示,系爭產品2具有一滑動裝置,係連接於5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電子器械之凹腔,為6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7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之文義所讀取。
8如附圖2-2所示,系爭產品2具有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9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10回縮,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以及一閉鎖11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12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之文義所讀取。
13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14,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5文義範圍。
16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17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18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閉鎖元件19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20以形成該前端區」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見前述;且如附圖2-2所示系爭產22品2之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23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24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25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26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27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2之間接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251請求項2、3之全部技術特徵,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鎖2體(要件編號4A),及請求項3、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3分別為「其中,該鎖銷有二側面,其中一面毗連該閉鎖元件4之相鄰接的側面,另一面則面對一該凹腔之內部側面」(要5件編號4B)、「其中,該凹腔有一3D立體梯形截面」(要6件編號4C),經查,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7編號4A之文義所讀取,已見前述;又系爭產品2之滑動鎖8銷有二側面,其中一面毗連該閉鎖元件之相鄰接的側面,另9一面則面對電子器械凹腔之一內部側面,且該凹腔有一3D10立體梯形截面,亦為上開要件編號4B、4C之文義所讀取,11是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12義範圍。
13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14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4、5、7、8,解釋上應15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下稱要件編號9A)及請16求項5、7、8、9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517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進入該凹腔之該開口,18以及該前端區之前面的底面積係為矩形」(下稱要件編號199B),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20體本體具有寬度、長度及厚度,且該厚度小於7.9mm」(21下稱要件編號9C),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22「其中,該鎖體本體的寬度係小於5mm,且該長度係小23於30mm」(下稱要件編號9D),請求項9進一步限定24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閉鎖元件有一小於4.75mm之寬25度,且有一小於3.1mm之厚度」(下稱要件編號9E)。
26承前所述,系爭產品2具有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27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電子器械設置之凹腔中,可知該261凹腔之開口適可容納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進入,而由附圖22-2所示系爭產品2於滑動鎖銷沿著閉鎖元件插嵌入該凹3腔中之後,其二者之結合截面積為「矩形」,據此可知容4納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進入之凹腔開口為矩形;又查,由5附圖2-2所示系爭產品2從鎖體本體突出一閉鎖元件之該6張照片,可知該閉鎖元件與滑動鎖銷毗連之一面具有一L7型凹槽,因該凹槽之結構使閉鎖元件前端區之截面即底面8積形成一階梯形之截面,是系爭產品2未為上開要件編號99B之文義所讀取。又查,系爭產品2鎖體本體之厚度,10因其外型設計分別為10至12mm,並未小於7.9mm,且11其寬度約為15mm、長度約為30mm,均未為上開要件編12號9C、9D之文義所讀取;另系爭產品2之閉鎖元件有一13小於4.75mm之寬度,且有一小於3.1mm之厚度,為上開14要件編號9E之文義所讀取。是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15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16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均等範圍:
17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閉鎖元件前端區之前面18的底面積係為矩形,對照系爭產品2之閉鎖元件前端區之19前面的底面積係呈階梯形,二者為不同的方式;就功能而20言,系爭專利請求項9閉鎖元件前端區之前面底面積呈矩21形係配合凹腔底部形狀相互貼合的功能,而系爭產品2閉22鎖元件前端區之前面底面積則為使閉鎖元件藉由與可滑動23鎖銷相互配合的階梯形斷面,導引可滑動鎖銷之滑動的功24能,二者為不同的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閉鎖元件與25可滑動鎖銷共同填補凹腔的整體空間,對照系爭產品2之26閉鎖元件與可滑動鎖銷共同填補凹腔的整體空間,二者為27相同的結果。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271雖用以產生相同之結果,惟其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並2不相同,是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均等3範圍。
4綜上,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範圍5。
6專利有效性部分:
7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並以同年8月238日美國第61/692,465號、同年1月12日美國第61/585,8499號專利為優先權日,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4年2月2110日公告,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3頁以下),則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12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13法為斷。
14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對應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15:16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至8行記載「該閉鎖元件與該17閉鎖元件本體62係成一整體,該閉鎖元件本體62裡面有18一滑動槽,該鎖銷70係可滑動於其內。如第6圖所示,19該鎖銷70係部分地移入凹腔52裡面」(本院卷第3220頁)、第9頁第4行至第10頁第2行記載「閉鎖裝置可21嵌入該內部凹腔53a之中…該突出之閉鎖元件60與一圓22柱形物體形成一個整體,該圓柱形物體有一的圓周表面6233,係可旋轉契合於一在本體裡面之環形溝槽65。該鎖銷2470從該圓柱形物體61突出,且其自身係與一托座71固25接,該托座有一導引槽77,以容許藉由一固定銷75將該26鎖銷持定於其內。因此,當托座71從右邊被推至左邊,27並且穿過該中空之圓柱形物體61時,該托座71會沿著如281第7圖所示之閉鎖元件60滑動。所述及之閉鎖裝置卡掣2於固定端79上(第11c圖),該固定端容許該鎖銷70滑3經該圓柱形物體61。參酌第12圖,如第11c圖所示之固4定端79係在圖的左邊(第12圖),與一推拉臂110連接5,該拉推臂本身係固定於一滑動塊114,該滑動塊在方塊6104的範圍內的二個位置移動…當驅動銷161到165係受7制於鑰匙126時,以鑰匙插入鑰匙槽120,該鎖銷152,1853,153H,154及155移出腔室118,以允許滑動塊1149移動到左邊並且在那位置上呈鎖定狀態,直到鑰匙的指向10反轉為止,以允許推拉臂110拉至右邊,如第12圖所示11。無論滑動塊114移動到左邊抑或是移動到右邊各自會導12致鎖銷被定位在凹腔52的裡面或外面」(本院卷第3313頁至第34頁),並配合第11b、11c、12圖(如附圖1所14示)觀之,已詳細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滑動裝置15與閉鎖裝置藉以形成滑動及閉鎖的具體實施態樣,故系爭16專利請求項1可為說明書所支持,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17通常知識者足可據以實施而無困難。
18系爭專利請求項1就滑動裝置及閉鎖裝置已清楚記載「一19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20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21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雖系爭專利請求22項1中未進一步限定閉鎖裝置的細部構造,惟其僅為習用23鎖具之配合運用,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24其意義並無困難,況參酌被證6第10頁第16行至第1725行記載「該鎖體61的構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26識者,所能輕易了解,此處不予詳述」(本院卷第38027頁),亦表明結合習用鎖具以構成一電腦鎖具已為所屬技291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就習用鎖具之細部構造2並無詳述之必要,故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3任何有關「滑動裝置」及「閉鎖裝置」之技術特徵,且發4明說明亦未記載如何滑動、閉鎖之實施方式,致系爭專利5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並不足採。
6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7被證3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7行至8行揭露「…一種筆記8型電腦鎖結構,該電腦鎖係由一鎖體(10)內框隔形成置槽9(11)而設置有一密碼掣動組(20)…」(本院卷第233頁10),被證3之鎖體10、筆記型電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11求項1之鎖體本體、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故被證3已1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13需求之電子器械上,該鎖體包括:一鎖體本體」之技術特14徵。
15被證3第6圖(如附圖3所示)揭露一組扣鉤桿60(相16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從鎖體10(相當於1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向外突出,並且有一卡鉤部618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端區),卡鉤部62之截19面尺寸比後端區(扣鉤桿本體與卡鉤部相連之部分,未編20號)之截面尺寸寬,卡鉤部62配合一可插入之電腦鎖固21孔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電腦鎖固孔A22係成形於欲鎖定之筆記型電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器械)中,電腦鎖固孔A設有一開口,開口之尺寸及24形狀比扣鉤桿60之卡鉤部62的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25尺寸大小上,電腦鎖固孔A之內部較其開口大,承此被26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本27體突出,並且有一前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301截面尺寸寬,該前端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2成形於該器械中,該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3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4寸大小上,該凹腔之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技術特5徵。
6被證3第6圖(如附圖3所示)揭露一控制桿50之前端7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8扣鉤桿6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滑動9並且進入到電腦鎖固孔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10腔),在扣鉤桿60前端之卡鉤部62被插嵌入電腦鎖固孔11A中之後,填補了電腦鎖固孔A剩餘的、未被扣鉤桿6012前端之卡鉤部62佔用之空間,故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13請求項1「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14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15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之技術16特徵。
17被證3第10-A、10-B圖(如附圖3所示)已揭露一控制18桿50之後端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動裝置)19,與控制桿50之前端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20滑動鎖銷)相連接,用以使控制桿50之前端部滑動以進21出電腦鎖固孔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22以及一芯組件7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裝置23),藉以閉鎖鎖體10內控制桿50之後端部,以防止控制24桿50之前端部從電腦鎖固孔A回縮,故被證3已揭露系25爭專利請求項1「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26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27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311」之技術特徵。
2綜上所述,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3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4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之技術5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7原告主張被證3之閉鎖元件必須有兩個才可達成鎖固效果8,而系爭專利只要一個閉鎖元件即可達成鎖固效果,且被9證3的鎖銷在未上鎖時即和閉鎖元件一起進入凹腔,與系10爭專利之鎖銷在上鎖時才進入凹腔中不同,又系爭專利上11鎖時,凹腔會被閉鎖元件和可滑動鎖銷填滿,而被證3之12鎖具上鎖時並無填滿整個鎖孔,容易因拉扯應力過大而破13裂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閉鎖元件僅為141個、凹腔為特定之形狀、鎖銷在上鎖時才進入凹腔及凹15腔之空間經填補後不得留下任何空隙等限定條件,系爭專16利說明書第10頁第23行至第11頁第4行及第14圖(本17院卷第53頁,如附圖1所示)所揭示之實施例,顯示18系爭專利可包含以鎖銷148插入凹腔52推抵兩三角形楔19塊141、142之實施態樣(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20。復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3行21所載「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22凹腔,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大體上填補了23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本院卷24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填補凹25腔之空間,並非不得留下任何空隙,而係藉由空間的填補26使可滑動鎖銷與閉鎖元件無法退出凹腔,此參系爭專利第2714圖(如附圖1所示)鎖銷148向前滑動後,其尖端至321凹腔底部仍會留有空間,且鎖銷148向後滑,並不會完全2退出凹腔即明。是被證3之兩個扣鉤桿60係可實質對應3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且被證3之控制桿504前端部往前伸入鎖固孔A後,同樣係填補了鎖固孔A內5的大部分的剩餘空間,並使控制桿50之前端部與扣鉤桿660所組成之整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滑動鎖7銷與閉鎖元件所組成之整體)無法退出,與系爭專利請求8項1並無區別,故原告前開所稱並不可採。
9被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被證6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5行及圖2、3揭露一11種可鎖扣一筆記型電腦2之電腦鎖具裝置1,係配置固接12於有防盜需求之筆記型電腦2上,該鎖具裝置1包含有一13鎖筒11(本院卷第375頁),被證6之筆記型電腦2
14、鎖筒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器械、鎖體15本體,故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鎖體,係16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械上,該鎖體包括:一鎖17體本體」之技術特徵。
18被證6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4行記載19「使用該鎖具裝置1時,是先將鎖扣單元13之二鎖鉤13201的勾扣部134穿入該筆記型電腦2之鎖孔20中。接著21,將該鎖頭12之鎖桿122朝該筆記型電腦2方向推移,22利用該鎖桿122推動該二鎖鉤131之二抵推部133,使該23二勾扣部134向外張開,而卡扣該鎖孔20。」(本院卷24第376頁、第377頁)及圖3所示,揭露一組鎖鉤1312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從鎖筒11(2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勾27扣部13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端區),勾扣部331134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鎖鉤與該勾扣部相連之部分,2未編號)截面尺寸寬,勾扣部134可插入鎖孔20(相當3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之內部空間,鎖孔20內部4空間係成形於筆記型電腦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5電子器械)中,鎖孔20之內部空間設有一開口,開口之6尺寸及形狀比鎖鉤131之勾扣部134之截面尺寸稍大,且7在截面尺寸大小上,鎖孔20之內部空間較其開口大(本8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故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9請求項1「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10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該前端11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12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13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14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技術特徵。
15由被證6第3圖(如附圖4所示)可知,被證6之鎖桿11622後端係供前後滑動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動17裝置,鎖體121係用以防止鎖桿122回縮可相當於系爭專18利請求項1之閉鎖裝置,但被證6之鎖桿122前端係用以19推動抵推部133,使勾扣部134張開而卡扣鎖孔20,該鎖20桿122前端並「未進入」凹腔中,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22該凹腔,二者尚有差異,故被證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23項1「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24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25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一滑動裝置26,係連接該鎖銷,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27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341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回縮」之技術特徵。
2綜上所述,被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可滑動鎖3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4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5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6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7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8凹腔回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填補9凹腔空間以形成鎖體閉鎖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10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被證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11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被證612所揭露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13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4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5被證7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8行記載「…該筆記型16電腦12於其側壁16上形成有一鎖孔14,一防盜索18具17有一樞設於該鎖具裝置10上的第一端…,該鎖具裝置1018包含有一鎖殼20、一套固件40、一端蓋50…」(本院卷19第405頁)及其圖4揭露一種鎖具裝置10,係配置固20接於有防盜需求之筆記型電腦12上,鎖具裝置10包括有21鎖殼20、一套固件40及端蓋50(本院卷第405頁),22被證7之鎖具裝置10、筆記型電腦12、「鎖殼20、套固23件40及端蓋50構成之整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鎖體、電子器械、鎖體本體,故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25請求項1「一種鎖體,係配置固接於有防盜需求之電子器26械上,該鎖體包括:一鎖體本體」之技術特徵。
27被證7圖3、4(如附圖5所示)揭露一組外擺動端78(35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從鎖具裝置10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的端蓋50(相當於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組突勾8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端區),突勾80截面尺5寸比其後端區(下擺動端與該突勾相連之部分,未編號)6截面尺寸寬,突勾80可插入筆記型電腦12開孔(相當於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腔)內,該開孔之尺寸及形狀比外8擺動端78之突勾80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9上,開孔內之空間較其開口大,是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10請求項1「一閉鎖元件,從該鎖體本體突出,並且有一前11端區,該前端區截面尺寸比其後端區截面尺寸寬,該前端12區配置有一可插入之凹腔,該凹腔係成形於該器械中,該13凹腔設有一開口,該開口之尺寸及形狀比該閉鎖元件之該14前端區之截面尺寸稍大,且在截面尺寸大小上,該凹腔之15內部較該凹腔之該開口大」之技術特徵。
16由被證7圖3、4(如附圖5所示)可知,被證7之鎖柱6172後端係供鎖柱前後滑動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18動裝置,鎖體61用以防止鎖柱62回縮可相當於系爭專利19請求項1之閉鎖裝置,惟被證7之鎖柱62前端(相當於20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可滑動鎖銷),係用以推動內擺動端2174,使外擺動端7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22件)張開並以突勾80卡制鎖孔14,鎖柱62前端並「未23進入」筆記型電腦12開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4凹腔)中,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可滑動鎖銷,用以沿25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二者尚有差異26,故被證7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可滑動鎖銷,27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鎖元361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被該2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用以3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閉鎖4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凹腔5回縮」之技術特徵。
6綜上所述,被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可滑動鎖7銷,用以沿著該閉鎖元件滑動並且進入到該凹腔,在該閉8鎖元件被插嵌入該凹腔中之後,填補了該凹腔剩餘的、未9被該閉鎖元件佔用之空間;一滑動裝置,係連接該鎖銷,10用以使該鎖銷滑動以進出該凹腔;以及一閉鎖裝置,藉以11閉鎖該鎖體本體內之該滑動裝置,以防止該可滑動鎖銷從12凹腔回縮」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填補13凹腔空間以形成鎖體閉鎖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14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被證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15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被證716所揭露技術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17故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8被證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19,是被證3、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20進步性。
21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2被告等答辯3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為前開23證據所揭露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362頁)。經查,系爭24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25中,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26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先予敘明。被證3足以27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3扣371鉤桿6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其前端卡鉤2部6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閉鎖元件之前端區,而扣鉤3桿本體與卡鉤部相連之部分(未編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4項1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亦如前述;復參被證3第10-B圖5(如附圖3所示)揭示扣鉤桿前端之卡鉤部62與控制桿506前端藉由斜面相互抵頂,可知形成扣鉤桿前端之卡鉤部62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閉鎖元件之前端區)有角度對應8到扣鉤桿相連於卡鉤部之部分(未編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9求項1之後端區),且扣鉤桿有內外側面,即相當於系爭專10利請求項1之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是以被證3已揭示系11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閉鎖元件含有一對側面,該側面12係有角度對應到該閉鎖元件之後端區以形成該前端區」之技13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3所揭示14的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被證3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6被告等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未為說明書所17支持,誠如前述;另辯稱系爭產品1、2亦不會侵害系爭專18利請求項2、4、9,不同意原告追加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其19他附屬項部分,且原告未為侵權鑑定分析,被告無從答辯云20云。惟查,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已於準備理由狀21將系爭產品1、2分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
22、9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6、9、10、11、13、2314、15分析列表(本院卷第433頁至459頁),嗣減縮爭24點為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25,有言詞辨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頁),是並無26被告等前開所辯原告追加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其他附屬項之問27題。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是否不具進步性,被告等並未381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曉諭得補陳書狀(本院卷第264頁2),惟被告等表示不再補陳書狀(本院卷第335頁),致3本院無從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4是否不具進步性,應認系爭4專利請求項4具有進步性。
5六、綜上所述,被告英格馬公司有提供系爭產品1、2予港商DIC6OTA公司,提供系爭產品2予被告台鹿公司;系爭產品1落7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84、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2、4之文義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或均等10範圍;被證3及被證3、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1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12步性。其餘相關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排除侵害範圍等,需進13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14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1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6法官杜惠錦1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8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19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20書記官林佳蘋39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00000000000000附圖2(系爭產品圖式):
2附圖2-1(系爭產品1之照片):
345431附圖2-2(系爭產品2之照片):
0000000附圖3(被證3圖式):
23451附圖4(被證6圖式):
23461附圖5(被證7圖式):
23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