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原 告 周孝章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林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註冊第I235030 號「果實套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1日至113 年3 月23日。兩造於105 年1 月17日,就被告所生產、製造、販售之「正合鳳梨套袋」侵害系爭專利權一事,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5 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整」。嗣被告擅自製作並販賣如原證5 所示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文義範圍。原告前於106 年6 月6 日依和解書第3 、5 條約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24萬元、76萬元,案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茲因原告於前案訴訟僅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並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且亦無表明僅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故原告於前案訴訟未請求之2,924 萬元,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依和解書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及就賠償金額先為一部請求,保留其餘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第3 、5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律師費等)、76萬元(違約金)。案經前案二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且於前案二審受命法官詢問原告是否補充時,原告仍未補充,則原告再就其餘請求部分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乙方願賠償甲方因本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暨其他因追緝所支出之費用共24萬元整」,第
5 條約定「乙方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或自簽立本和解書之日起仍有繼續製造或販售本和解標的果實套袋之行為,則應賠償甲方3000萬元整」。又原告前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依第3 條約定請求24萬元,依第5 條約定請求76萬元),案經前案一審判決全部勝訴,被告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1 第169-185 頁)確定在案,,此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9-168 、169-1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 第283 頁)。可徵,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相同,原告亦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是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
四、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已明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第一審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資料經由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即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此與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固然有異,惟於前案二審107 年10月15日準備期日時,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被上訴人76萬元的請求,是一部請求嗎?」、「該條必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被上訴人並無補充,有何意見?」等語,經前案二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答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為一部請求。」、「沒有意見,確實從第一審至今只有請求給付76萬元而已。」等語在卷(見前案二審卷第229 頁)。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該未請求部分則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基此,前案二審受命法官已然闡明其得就一部請求為補充,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明確陳稱僅有請求76萬元一事,雖前案一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以原告得為補充請求,該訴訟程序不無瑕疵所在,然前案二審受命法官已為前述闡明,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係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當知適時補充請求之訴訟程序,衡諸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續審制,且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準此,原告經前案二審受命法官闡明得為補充請求後,仍未就其聲明為補充請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事後於本案訴訟再以其係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更行起訴,即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
五、原告主張之論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前訴訟僅係一部請求被告依和解書第5條賠償76萬元,並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且亦無表明僅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縱認原告於前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適用,然於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亦未告以原告補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非不備其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1 第233-237 頁)。經查,原告於前案二審即已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為一部請求,已如前述,其再於本案訴訟將該一部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割裂而論,顯有誤會。
(二)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主張「須原告於訴狀所載原因一審言詞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補充其聲明,且法院告以得為補充,仍未依法院之闡明補充聲明者,法院始得以原告另行提起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云云,惟前案二審已就原告是否是一部請求為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應認在法院已為闡明、且原告明確表明其僅欲為一部請求之情形下,既判力效力及於其餘未主張之部分,俾使紛爭得一次解決,且此亦未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增訂理由乃係因「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本案與前案所涉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和解書第5 條」,而該條約定之性質實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參前案二審判決書六、㈡、
3 、⑵),亦即,該約定實際上就是在確定損害範圍,故本案並無立法理由所考量之數額無從確定之情形,且原告於前後二案分別請求之數額,未見有何特定標準可以區分,更難認原告有一部請求之必要,若允許原告於明知其有權得就其餘部分補充請求,仍認准予任意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如其於本案亦主張此1000萬為一部請求),並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不及於其餘部分,不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增訂第244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且將迫使被告不勝應訴之勞費,亦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的條文結構、解釋,顯然該條是立法者刻意規定賦予第一審法院的闡明權,該條未如同其他第一審相關規定而特別明定第一審,所以應該排除在二審程序的準用範圍云云(見本院卷2 第15頁)。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除別有規定以外,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章一概準用,且該章之規定中,亦無關於一部請求之特別規定,自無排除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準用於第二審訴訟,原告前開主張,殊屬無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