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2號聲 請 人 珩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騏鴻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相 對 人 君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勝嶼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為中華民國註冊公告之設計第D173062 號「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觀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手機架(下稱:「系爭產品」),其外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仿,均是置放手機等行動顯示裝置之承載支架,在構造外觀上同樣是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的兩端也一樣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因而於機車配件知名網頁中討論版上,即有消費者明確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型如出一輒,顯見相對人所實施者縱非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已屬近似之設計。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0日起相對人開始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訂購人後,對於聲請人就系爭專利所有專利權,即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雖可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之規模、金額之確定、計算均非易事,是否可填補,實難逆料。若得於此際先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製造、販售侵害系爭產品,適足以有效防免系爭專利受有重大損害;另一方面,也避免相對人對此系爭產品不斷投入成本,而最終無法回收之窘境。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不得製造、販賣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有關之貨物或其他使用行為。
貳、相對人方面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甚低,且未釋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實因駁回本件聲請對於聲請人並無何不可回復之損害可言,反觀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於綜合衡量判斷後,應認本件聲請無保全必要性,又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不會對公眾利益有所影響,反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恐將直接有害於公平競爭。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
一、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故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甚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故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見本案卷第96至102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有嚴重爭執,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二、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
(一)設計專利侵權之判斷:按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示之「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設計,該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的兩端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在該伸縮座的中央下方設有漏斗狀的一底盤,再由該底盤底部向下延伸一轉動部,該轉動部的轉軸處以鋸齒狀設計,在由該轉動部向下延伸長條型的一固定座,該固定座的兩端呈圓形,一端與該轉動部相接,另一端則設有一穿孔,可將機車的後視鏡插入該穿孔中與機車鎖合以配置在機車上(見本案卷第27至31頁設計說明、圖式)。
(三)解析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於PChome商店街所開設之網路預購賣場,預計108 年8 月10日起開始出貨,該網頁已清楚揭露系爭產品之設計(見本案卷第55至63頁)。如上開網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設計,系爭產品包含一特殊「多邊多角形內凹」而具明顯層次造形的背板座,該背板座的兩端各具有一大角度「切角開口」設計的扣合部,該大角度「切角開口」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在該背板座的後方為「圓形底盤」特徵,在由該底盤底部向下方為一「弧矩形固定座」,該固定座側邊設有「T 形旋鈕」特徵設計,在由該固定座下方底端側邊設有一「L 型角座」,該L型角座後端部分則設有一穿孔,可將機車的後視鏡插入該穿孔中與機車鎖合以配置在機車上。
(四)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一種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設計,兩者用途相同,故屬相同之物品。
(五)整體視覺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設計專利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予以客觀綜合判斷。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而次要部分之設計特徵不同,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反之,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不同,即使次要部分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不相同、不近似。主要部位係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通常有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下之設計二種類型」(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查:
1、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係以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惟二者在設計上有多處顯著差異:
(1)特徵a :系爭產品之扣合部為大角度「切角開口」設計,其與系爭專利係以「L 型扣合部」之設計並不相同。
(2)特徵b :系爭產品背板具有特殊「多邊多角形內凹」而具明顯層次造形;系爭專利背板為「對角形伸縮座」特徵。
(3)特徵c :系爭產品固定座側邊設有「T 形旋鈕」特徵;系爭專利設計側邊轉動部的轉軸處以「鋸齒狀設計」。
(4)特徵d :系爭產品背板後方為「圓形底盤」特徵;系爭專利伸縮座中央下方設有「漏斗狀底盤」。
(5)特徵e :系爭產品圓形底盤下方為「弧矩形固定座」;系爭專利轉動部向下延伸為「長條型固定座」。
2、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係以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惟系爭產品的其他部位設計特徵,皆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特徵明顯不同。又系爭專利係用於機車之行動顯示裝置承載支架設計,從騎乘機車之普通消費者角度觀之,其所關注的部位應包含固定行動顯示裝置之伸縮座及扣合部,蓋伸縮座及扣合部之設計乃確保騎乘機車之普通消費者是否能便於安全使用行動顯示裝置之重要設計,堪認為系爭專利「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之一。查系爭專利伸縮座為「對角形」背板之特徵,而系爭產品伸縮座則係具特殊視覺特徵之「多邊多角形內凹」而具明顯層次造形的背板座;系爭專利扣合部係以「L 型」設計,而系爭產品之扣合部則為大角度之「切角開口」設計。準此,無論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主要引人視覺特徵之部位均與系爭專利顯然有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
(六)再者,聲請人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乙節事實,僅泛言: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仿,均是置放手機等行動顯示裝置之承載支架,在構造外觀上同樣是包含一伸縮座,該伸縮座的兩端也一樣各具有一L 型扣合部,該L 型扣合部分別扣合在行動顯示裝置的兩個斜對角上,因而於機車配件知名網頁中討論版上,即有消費者明確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型如出一輒,顯見相對人所實施者縱非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已屬近似之設計;又經消費者告知,始知相對人與FB暱稱「重車日誌–教士」之人共同設計「手機架」,並於FB上為宣傳行為;然比對與判斷系爭產品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無論係物品、外觀皆相同(至少相似),是以,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恐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云云(見本案卷第13、15、2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網頁討論版上對話,其發言者身分不明,亦完全未提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外型如出一輒」或類似意旨文字,遑論聲請人未依上開實務見解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故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事實甚明,從而聲請人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以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節,僅泛稱:108 年8 月10日起相對人開始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訂購人後,對於聲請人就系爭專利所有專利權,即受無可回復之損害,雖可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之規模、金額之確定、計算均非易事,是否可填補,實難逆料;若得於此際先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製造、販售侵害系爭產品,適足以有效防免系爭專利受有重大損害;另一方面,也避免相對人對此系爭產品不斷投入成本,而最終無法回收之窘境;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見本案卷第1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予以釋明,而該釋明之欠缺,依上述說明,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參、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該釋明之不足,無法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陳述,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