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原 告 楊妮蓉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朱東榮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全文,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分之篇幅,刊登在豐年雜誌一期之任一頁面及「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rosemary180925/),並容忍原告將前揭道歉啟事全文刊載在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壹日,及刊登於其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rosemary180925/),並容忍原告刊載其內容於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二版至第四版之任一版一日;刊登於豐年雜誌一期之任一頁面及其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並容忍原告刊載其內容於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木村卓功(日本國籍)為玫瑰業界知名育種家,於我國玫瑰花界廣為業者熟知,前於民國103年6月起即委由原告代理申請註冊其個人研發培育的12個玫瑰新品種,並為我國品種權字第A01779 號「雪拉莎德」玫瑰(權利期間自106年4月5日至131年4月4日)之品種權人,而於108年4 月19日將該品種權專屬授權予原告,由原告專有生產、繁殖、調製、銷售、輸出入及持有「雪拉莎德」玫瑰品種之權利。因「雪拉莎德」玫瑰具有花期長、耐熱少病、紫紅花色及特別的微尖花瓣,融合大馬士革與茶香的水果香等特性,且適合中型盆花和栽培於庭院,在我國係極高詢問度及人氣的玫瑰品種,具有高度市場經濟價值。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經營「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繁殖「雪拉莎德」玫瑰(下稱系爭玫瑰),並對外以每株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嗣經原告購買取得2 盆系爭玫瑰後實施比對,其花序、花形、花瓣、花色、葉片、枝梢等特性,均與「雪拉莎德」玫瑰之特性相同,顯已侵害原告之品種權。
(二)因被告施行之嫁接繁殖方法,一年四季均可隨時嫁接繁殖生產,不需付出高額育種費用成本而以每株500 元賤價銷售系爭玫瑰,嚴重影響品種權人合法授權銷售之正版「雪拉莎德」玫瑰(每株賣價為1,500 元)的銷售量,依「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現場種植面積推估, 1年可能繁殖生產至少1,000 株以上的「雪拉莎德」,故被告1年銷售所得利益至少50萬元(計算式:500 ×1,000=500,000),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50萬元損害賠償。又被告因不諳「雪拉莎德」之特殊育種方法,其繁殖生產之系爭玫瑰有品質低下之風險,進一步損害品種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故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損害,合計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另因被告擅自繁殖系爭玫瑰,並未標示品種權人之姓名,同時侵害品種權人之姓名表示權,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三)聲明(本院卷第27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二版至第四版之任一版一日;刊登於豐年雜誌一期之任一頁面及其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rosemary180925/),並容忍原告刊載其內容於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
3.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並不爭執從107年12月底或108年1 月初開始在「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嫁接系爭玫瑰,且未標明品種權人。但所嫁接系爭玫瑰是之前在106 年初,以每株
350 元向「芳香玫瑰園」購買,因種植後已折損殆盡,遂改以嫁接方式繁殖,本想增加自己觀光花園觀賞之植物品種,並沒有想要販售營利,是在被告車禍住院期間由友人代為管理時,於108年3 月12日以每株500元之價格誤賣給原告,並非故意販售,且被告在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停止繁殖並銷毀系爭玫瑰,並沒有流入市場。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嫁接系爭玫瑰才2 個多月,實際存活僅2 株,且係誤賣,並非故意,沒有對原告造成商業損害。又原告授權代理商販售「雪拉莎德」玫瑰均為 1尺、2尺高,且已有相當之樹冠及花苞才能賣到每株1,500元,被告購買之價格為1株350元,一般「雪拉莎德」玫瑰小盆栽也是幾百元,縱要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株市價1,500元計算損害賠償,並求償100萬元,顯然過高。又原告雖有提出其利用「雪拉莎德」玫瑰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但無法提出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有何差額之證明,亦未舉證其業務上信譽有何因被告之侵害而致減損之情形,實無法另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能力負擔賠償費用,但願意幫忙推銷原告「雪拉莎德」玫瑰並公開道歉,同意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豐年雜誌一期之任一頁面及其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並同意容忍原告刊載附件內容於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此應足以回復原告之權益,應無庸再刊登於自由時報。
(四)聲明(本院卷第279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5頁):
(一)日本籍木村卓功為「雪拉莎德」玫瑰之品種權人,權利期間自106年4月5日至131年4月4日,已於108年4月19日,將「雪拉莎德」玫瑰專屬授權予原告。
(二)被告為「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之園主,營業項目包含批發、零售、砧木(薔薇)、代客嫁接。
(三)被告於108 年2月3日至陽明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至108 年2月9日出院,醫生建議休養兩個月。休養期間,前開觀光園區之事務由友人吳奇霙代為處理。
(四)原告透過他人於108年3月13日自「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購得2盆經嫁接之系爭玫瑰。
(五)被告於108年4月1日有接獲原證12之存證信函。
(六)被告於108年4月2日有發LINE通訊內容詳如被證4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7頁):
(一)被告繁殖及販售系爭玫瑰之行為,是否侵害「雪拉莎德」之品種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繁殖及販售系爭玫瑰,已侵害「雪拉莎德」玫瑰之品種權:
1.按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一、生產或繁殖;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三、為銷售之要約;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五、輸出、入;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木村卓功為「雪拉莎德」玫瑰之品種權人(權利期間自106年4月5日至131年4月4日),且其於108年4月19日將此品種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品種權證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書及專屬授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41至44頁),自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本人或品種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經營「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以嫁接方式繁殖系爭玫瑰,並以每株500元之價格販售2盆予原告,經原告以「雪拉莎德」登記之品種特性實施比對結果,系爭玫瑰之花序、花形、花瓣、花色、葉片、枝梢等特性,均與「雪拉莎德」玫瑰之特性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21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現場照片、品種特性登錄資訊、存證信函、正版植株與侵權植株比對資料、羅莎歐麗目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 10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 訊息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87 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未經原告或品種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嫁接繁殖「雪拉莎德」玫瑰並銷售予他人,依前揭規定,顯已侵害品種權人對於「雪拉莎德」玫瑰繁殖、銷售之品種權利。至於被告所辯其繁殖之目的係為增加觀賞植物品種,並無銷售之意而係誤賣云云,縱使屬實,然其既有繁殖及銷售系爭玫瑰之客觀行為,並不影響其侵害品種權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雪拉莎德」玫瑰品種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被告未經同意即繁殖、銷售系爭玫瑰,侵害原告之品種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次按「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因品種權制度並未要求權利人自己施作品種,故品種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是否均以植作物為斷,或更應包括導致品種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品種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故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為減輕品種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品種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即得於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係品種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計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品種權人所受損害。
3.原告主張依前揭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67 頁),並請求以其授權代理商「尚實園藝樹玫瑰園」係以每株1,500 元之價格販售「雪拉莎德」玫瑰,作為計算依據,雖據原告提出該代理商之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9 頁)。惟該價格過高且非被告售出的金額,業據被告抗辯在卷,而被告係以每株500 元價格銷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以每株500 元作為被告銷售所得之計算標準為合理。又兩造均同意以在被告經營之「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現場查獲數量共19株(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作為計算賠償額之依據(本院卷第279 頁),再審酌台灣的冬天溫度較歐美、日本高,系爭玫瑰不會休眠,在台灣四季都會開花,一年可以開花5至6次,而被告係於106 年初購得「雪拉莎德」即開始種殖,以及「雪拉莎德」係於106 年4月5日取得品種權起,迄108年3月12日出售2株予原告為止,大約有接近2年時間可以繁殖開花共計約10次,以及被告未能舉證其繁殖成本或必要費用為何,故應以被告於該繁殖期間可能銷售「雪拉莎德」玫瑰之所得全部利益為95,000元(計算式:500 ×19×10=95,000),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較為適當。
4.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現場種植面積推估,1 年可能繁殖生產至少1,000株以上的「雪拉莎德」,故被告1年銷售所得利益至少50萬元(計算式:500 ×1,000=500,000)。
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既僅查獲確認共有19株之侵權物(本院卷第229頁),自不能以推估方式認以1,000株作為計算賠償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5.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諳「雪拉莎德」玫瑰之特殊育種方法,故其繁殖「雪拉莎德」玫瑰有品質低下之風險,將損害品種權人業務上信譽,並請求50萬元之相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已停止繁殖並銷毀系爭玫瑰,且依原告之舉證,其係為蒐證目的而自被告購得2 株系爭玫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繁殖之系爭玫瑰已流入交易市場或有品質低下之情形,而導致破壞「雪拉莎德」玫瑰品種之信譽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損害之部分,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1.按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其確有逕行嫁接「雪拉莎德」玫瑰,且未標明品種權人之事實(本院卷第353 頁),足認有侵害「雪拉莎德」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本院卷第107 頁)以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爰審酌豐年雜誌早自40年7 月即創立,為國內農業產銷技術之權威刊物,又「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rosemary180925/)為被告所經營玫瑰種植與販售之網頁,以及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均屬植物栽植、育種相關業界之人有相當接觸可能性之刊物或媒體,則原告訴請將被告侵害品種權之道歉啟事刊登在其上,自屬回復名譽之必要及合理方法,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81 頁),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第二版至第四版之任一版一日之部分,核該報紙性質乃屬一般綜合性新聞媒體,考量本件侵害品種權之案情及前揭業已准許刊登部分,已足以回復名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24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篇幅,刊登在豐年雜誌一期之任一頁面及「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並容忍原告將前揭道歉啟事全文刊載在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