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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3號108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中村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相 對 人 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INC.)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先前曾向我院聲請對相對人保全證據,並經我院以10

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兩造已經成立和解,已經沒有繼續保全證據的必要,聲請人於是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以及將保全的證據予以解除,返還相對人。

二、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調查證據方法的規定,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的規定。換句話說,證據保全其實也是一種證據調查,只不過是在本案有調查必要之前,事先加以調查而已。有關證據調查,並沒有調查後撤銷其調查或解除其調查的規定;有關證據保全,在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專目中,也沒有撤銷證據保全裁定或解除保全證據的規定。所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都沒有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

三、至於我院因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所保全的證據,在當事人起訴後,就成為本案證據,如有發還必要,且適合發還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應於卷內留存其繕本、影本或節本(如果無法留存繕本、影本或節本,也可以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記錄),並記載發還情形,直接發還即可,應該沒有另外撤銷保全證據裁定、解除保全證據的必要,一併在此指明,以解決聲請人的實際需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