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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應再通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

1、第238 條:「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第164 條:「(第1 項)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2 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第

3 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3、第165 條:「(第1 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第

2 項)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第3 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

1、96年度臺抗字第1852號:「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裁定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裁定向外發表,並非裁定之成立要件,裁定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法院合議庭之裁定,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法官之裁定,先作成裁定書而後宣示、公告或送達者,於作成裁定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裁定書者,於宣示時成立」。

2、101 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3、18年抗字第165 號判例:「地方發生軍事行動,固為意外事故,非人力所能祛避,惟必須事故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得為遲誤之原因」。

4、28年渝抗字第444 號判例:「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5、93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聲請回復原狀,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6、93年度臺聲字第684 號:「按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

7、87年度臺抗字第395 號:「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前開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出國致遲誤前開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應准予回復原狀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見臺中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4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 頁),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嗣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事項通知書中,包括補繳裁判費1,000 元,亦即該補正事項通知書表示聲請人應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或不為該項行為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38頁),核屬臺中地院獨任法官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之裁定,而該通知補正裁定書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故對聲請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40頁),嗣臺中地院裁定將該假處分事件移轉本院管轄(見臺中地院卷第42、43頁),惟前揭通知補正裁定書既已送達於聲請人並對其發生補繳裁判費之效力,本院自無需另行重複通知聲請人補繳該1,000 元之裁判費。

(二)後因聲請人遲未繳納該1,000 元之裁判費,故本院以105年度民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10號卷第7 頁),聲請人不服,於105 年11月28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抗告費,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遲未繳納該抗告費,故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10號卷第10至17頁),聲請人對此不服,於106 年1 月9 日提起抗告(見本院106 年度民著抗字第2 號卷第10頁),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抗告費,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遲未繳納該抗告費,本院遂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106 年度民著抗字第

2 號卷第13至23頁)。

(三)綜上,聲請人就臺中地院裁定命其補正裁判費之期間,或就本院105 年度民全字第10號裁定命其補正抗告費之期間,或本院106 年度民著抗字第2 號裁定命其補正抗告費之期間,均屬「裁定期間」而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之「不變期間」,故不問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況本件聲請人既已合法收受臺中地院上開補正事項通知書,本件聲請回復原狀,自非基於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