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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吳祚丞律師李偉琪律師相 對 人 朱建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就如附表所示資料,為下列之證據保全: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交由本院保存。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之原因事實:

⒈聲請人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cbel Polytech I

nc,址設0000市○○區○○○路○ 段○○號11樓)於民國70年設立,為國內上市公司,並為電源供應器之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之領導廠商。聲請人之長期主要客戶包含美國某國際知名公司(詳卷,下稱A 公司),自95年起,A 公司即委託聲請人為其生產高階電源供應器及相關產品。有鑑於電子產業競爭激烈,任何公司內部與供應鏈相關廠商名稱、購售貨數量及金額等有關之資訊,均屬競爭對手一旦取得後,可用於擬定商業策略、增加自身競爭優勢之重要資訊,故以聲請人與A 公司間長達數十年之合作關係,有關A 公司之營業模式、與聲請人間之產品項目、價格及數量、以及與聲請人間往來帳務資料等,對於聲請人與A 公司而言,均為嚴禁外流之重要營業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或接觸,更有重要經濟價值,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聲請人為保護系爭營業秘密及資訊安全,不僅嚴格要求接觸相關資訊之人員應簽署保密協議,於離職時應簽署持續保密且返還相關資訊之備忘錄,且聲請人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文件均設有密碼保護,須輸入密碼方可開啟,並保留電子郵件使用紀錄以供查詢等保密措施。

⒉又查相對人朱建民(英文名James Ju)自72年6 月起任職於

聲請人,從基層做到高階經理人職位,103 至105 年間相對人擔任聲請人對A 公司之業務主管及主要聯繫窗口,105 年後因職務變動然至其離職前,相對人仍實際參與並協助對A公司之各項業務,至108 年2 月15日自聲請人離職時為止(聲證1 )。相對人在聲請人任職期間,於102 年5 月20日簽有「員工服務及保密切結書」(聲證2 ),切結「凡屬公司…財務會計帳冊. . . 等相關資料,無論是否為本人職務上所掌管,或因其他方式為本人所知悉、持有,縱尚未經公司核定其機密等級,本人均應盡妥善保管保密之責,不得傳述、影印、抄錄、或以其他方式洩漏或散布於其他特定或非特定之第三人」、「公司與客戶往來之客戶往來之信函、文件、資料,無論是否為公司所有,或是公司與其他公司、個人因立有合約而負有保密義務時,本人亦同負有保密之義務」;又相對人自聲請人離職時,於108 年2 月11日再簽有「離職備忘錄」(聲證3 ),表明其知悉並承諾:原任職聲請人時所簽署之「勞動合約」中關於保密義務之相關條款,不因雙方聘僱關係之終止而影響其效力,相對人於任職期間之所有知悉、取得之文件、資料、電子檔案或其他媒體之全數資料已完全交還予公司或公司指定人員,絕無私自留存,或以

USB 、光碟片、MO片等媒介予以拷貝、複製攜離公司或以郵件伺服器再傳送至任何其他電子信箱,如有違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及刑事一切法律責任。是依前開切結書及備忘錄之承諾約定,相對人自應依相關保密條款保守聲請人營業秘密,不得洩漏或散布與第三人,且於離職前將所有於任職期間知悉、取得之文件、電子檔案或其他媒體之全數資料交還予聲請人,不得私自留存或以任何媒介複製或以電子郵件攜離聲請人公司。

⒊詎料,聲請人日前查得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

於其主管與A 公司業務期間,利用聲請人發給其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00000_00@00000 .000),為下列侵害行為:

①於連續假期之深夜即106 年2 月26日23時23分、23時33分、

23時45分,將聲請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所開立予A 公司之Credit Note 文件、A 公司尚未經請款之Credit Note 清單明細,以及聲請人與A 公司人員往來聯繫帳目款項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聲證4 )利用公務信箱寄至相對人公務信箱(按此方式可使相對人收受該電子信箱郵件之所有私人電腦設備、手機均留有該等郵件之寄件副本,以達到異地備份、攜出資料之目的),更同時寄給00000@00000000 .000 電子信箱予署名「PINKY 」之不詳第三人。

②復於106 年4 月14日14時41分,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聲請人

於103 年至105 年間所開立予A 公司之Credit Note 文件、

A 公司尚未請款之Credit Note 清單明細等利用公務信箱寄至相對人公務信箱,並另以相對人公務信箱寄至不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聲證5 )。

③甚於106 年8 月31日13時42分、106 年9 月20日,以及離職

前二日(108 年2 月13日)三度撰寫內容略以:有一項重要事實為A 公司可向聲請人取回美金360 萬元,但A 公司似乎忘了取回,如果我向A 公司提供資料,讓A 公司取回美金36

0 萬元,我可以得到多少報酬等語,且同時附上聲請人於10

3 年至105 年間所開立予A 公司而A 公司尚未經請款之Cred

it Note 明細清單之電子郵件利用公務信箱寄至相對人公務信箱,並另以公務信箱寄至不詳第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聲證6 ),該郵件內容顯係將聲請人公司及A 公司之財務資料外洩予不詳之第三人,且欲利用該等財務資料向A 公司索取不正利益。

④嗣相對人自聲請人離職後,果於翌月(即108 年3 月19日16

時35分)以聲請人退休人員身分自居,向A 公司人員寄發郵件,內容聲稱A 公司可向聲請人主張美金400 萬元以上之款項,若對方有興趣,自己願提供手中握有之相關資料,並以提供此資訊向A 公司索取酬金,並要求A 公司不得向聲請人任何人員洩露此事(聲證7)。

⑤因A 公司收信人員並未立即回覆相對人之來信,相對人竟旋

於翌日(108 年3 月20日)及同月(108 年3 月)27日再接連寄發電子郵件予A 公司人員,表示若未於後續幾日接獲A公司人員之回應,其將繼續向A 公司更多人員提供此資訊等語(聲證8)。

⒋聲請人經A 公司人員通知上情後,立即進行調查,進一步查

悉前述相對人自106 年2 月其主管與A 公司之業務期間起,至其離職前二日,即陸續將前揭含有A 公司之營業模式、A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帳務資料(如Credit Note ),以及A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產品項目、價格及數量等系爭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屢次大量轉寄予自己公務信箱異地備份及寄發給予不詳第三人之電子郵件,並早已預先擬好於離職後利用系爭營業秘密向A 公司索取不正酬金等事實。聲請人發現上情後,為維護權益,隨即於108 年4 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聲證9 ),表明其行為已違法並將採取相關法律行動。然相對人於收受律師函一週後(相對人收受日為108年4 月18日,聲證10),僅覆函子虛烏有等寥寥數語,並謊稱「並未帶走或備份任何資料」(聲證11),顯係故意隱瞞前述相對人在職期間多次備份及洩漏資料、乃至離職前二日,還將聲請人營業秘密寄給自己備份及洩漏予第三人之事實(聲證4 至6 )。睽諸上開相對人故意隱瞞之事實,相對人恐因知悉聲請人將對其採取法律行動而提早一步將證據滅失,且相關資料均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故相對人可能隨時透過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裝置將電磁紀錄刪除、銷毀、修改或搬移以逃避責任,聲請人必須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始能取得相關事證,否則,如待訴訟中始為調查,該等證據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應保全之證據及應證事實:

⒈應保全之證據: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⒉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切結書、離職

備忘錄,已如上述,聲請人擬提起訴訟,依營業秘密法、民法之規定及違反保密切結書、離職備忘錄之約定等,向相對人為防止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述應保全之各項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切結書、離職備忘錄之行為,及據以認定聲請人所受損害範圍,並作為計算請求金額之依據,確有查明之必要。

㈢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⒈本件相對人明知其不得洩漏或攜出聲請人之機密資料,卻於

其主管與A 公司之業務期間及離職前夕,大量寄發電子郵件予自己信箱及不詳第三人之郵件信箱,以此方式將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攜出公司供自己留存,同時散布洩漏予第三人,且早在離職前,即已預先撰寫信函,以供其離職後利用系爭向A 公司索取酬金之不正用途,顯有預謀。尤甚者,相對人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象,由該信箱位址(聲證6 )檢索,應係同屬國內電源供應器製造銷售商,為聲請人競爭同業之B 公司(詳卷,聲證14)人員,是相對人顯有以無故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並將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聲請人競爭對手使用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已該當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⒉又相對人所為,除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因相對人多次

大量轉寄、洩漏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均屬聲請人與A 公司長年合作之歷程及往來記錄,其中含有大量A 公司之機密營業資訊(包含採購成本、品項、數量等)。而查A 公司為國際知名大廠,相對人不法持有系爭營業秘密,且肆無忌憚向第三人洩漏,造成聲請人及A 公司受有重大經濟損失。而按A 公司為避免與供應商間交易,因供應商人員之不正行為,至其自身受有損害,故除對供應商之產品品質、價格、財務等有諸多管控以外,對供應商人員之行為的亦有高度道德要求,例如要求供應商遵守「電子行業公民聯盟行為準則」(Electronic Industry Citizenship Coalition Code OfConduct ,聲證15),聲請人與A 公司建立並持續維持合作關係實屬不易,故向來恪遵上開準則。詎相對人不僅違法備份、洩漏聲請人含有A 公司營業財務資訊之系爭營業秘密,甚至利用該營業秘密向A 公司索求不正酬金,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A 公司之利益,並使聲請人因此違反與A 公司間之行為準則約定,嚴重危害聲請人與A 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加上相對人多次將系爭營業秘密轉寄至聲請人競爭對手之行為,並且相對人目前仍繼續持有系爭營業秘密卻矢口否認、蓄意隱匿等情,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據上,聲請人自有權依營業秘密法、民法侵權行為、與相對人間之保密切結書及離職備忘錄等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

⒊尤甚者,就相對人處心積慮之種種侵害行為,聲請人將向對

相對人訴訟求償,一旦相關證據遭相對人臨訟毀損,以致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遭致敗訴結果,除對聲請人商譽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外,A 公司亦可能對台灣法治及投資環境失去信心,影響其在台灣投資或從事商業活動之意願,對台灣長遠經濟發展容有不利影響。

⒋又查,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逾36年,對於聲請人因應其行為

可能採取之措施及程序,應相當瞭解,且對於其侵害系爭營業秘密行為將招致聲請人及A 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一旦自身被起訴求償,勢必須負擔鉅額損害賠償知之甚詳,此正係相對人於寄發電子郵件予A 公司人員索求不正酬金時,尚要求

A 公司不得向聲請人洩漏之緣故。茲因相對人向A 公司人員私下索求不正酬金乙情,已遭聲請人查悉,且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業已發送律師函制止相對人,並且相對人回函強調其恪遵契約,未有帶走資料或洩密情事、冀圖隱瞞相對人之不法行為(聲證11)。是相對人應可預見事關重大,其將受刑事訴追及民事求償,自有以各種方式毀滅相關不利證據之動機與能力。

⒌再者,相對人係將聲請人及A 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多次洩漏

予第三人,且於離職後,接連發送電子郵件欲利用系爭營業秘密索求不正酬金,已如前述,故除上開已知之洩漏對象外,系爭營業秘密有無遭相對人持續散布、洩漏予其他不特定或特定之第三人,攸關聲請人得否據以控制損害擴大,對洩漏對象採取補救措施,聲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益須確認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系爭營業秘密之現況及確認相對人利用其他電子郵件信箱對外散布系爭營業秘密之情況。

⒍聲請人遭相對人侵害之系爭營業秘密,均位在相對人居所及

其使用之手機、電腦等電子裝置,因該等資料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相對人勢必將之銷毀或隱匿或移轉以逃避責任,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可輕易否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出面處理要求置之不理,更全盤否認,蓄意隱瞞,聲請人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前開證據資料,實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⒎據上,本件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此時

進行保全,日後訴訟時將難以取證,且聲請人亦有確認系爭營業秘密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有進行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聲請證據保全。

㈣爰聲請:准許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以影印、拍照、錄影、光

碟片或隨身硬碟等紀錄媒體複製,或以其他一切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㈡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㈠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㈢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尤於保全處所為相對人私人住居所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445 、542 號等解釋所揭對人民受憲法第10條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等意旨,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居住自由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再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員工

服務及保密切結書、離職備忘錄、電子郵件、律師函、相對人回函(載明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住處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外觀照片及地理位置標示圖面、B 公司網站首頁、電子行業公民聯盟行為準則、媒體報導等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如附表所示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現遭相對人侵害之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所請求保全如附表所示資料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

,判斷構成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等之防止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證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應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如附表所示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聲請人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再者,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資料,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確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就執行方法而言,聲請人雖請求至相對人私人住所當場命相

對人即時提出,惟此執行方式,涉及對相對人受憲法第10、23條所保障居住自由之限制,且難期待相對人必會在場、若在場亦未必會當場即時提出,而易引發現場僵持或衝突,難以達保全目的,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實施時得以強制力排除,惟本案乃民事事件之證據保全,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以下有關搜索及扣押之程序有別,倘施以過度之強制力,極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逾合理範圍之侵害。職是,經權衡就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全利益及相對人之居住自由權,應認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較符比例原則。

㈣至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文件、電子郵件及電磁紀

錄,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包含逾期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物品、文書之主張或依該物品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本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應提出之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