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鍊登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相 對 人 風月堂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青松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風月堂書法字體美術著作」(圖樣如聲證1 所示,下稱系爭著作)係由聲請人於民國70至80年間所陸續創作完成。相對人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擅自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並廣泛使用於風月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月堂公司)產品外包裝盒,經聲請人比對後發現相對人風月堂公司產品外包裝盒上之「風月堂書法字體」與系爭著作相同或近似,核屬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因相對人是否透過其他管道銷售?是否另有庫存倉庫及是否有委託第三人或其他實體或網路販售平台大量販售?其具體銷售數量?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認定,故聲請人所保全之證據確與前述待證之侵權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相對人經銷販售使用仿冒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各項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相對人可隨時任意變動相對人經銷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蓋相對人若先行將系爭產品下架並隱匿銷售單據,則聲請人將無從特定其經銷販售系爭產品之實際數量,故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起訴前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前揭證據資料,故本件實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聲請保全之證據:

1、就相對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如聲證1 所示圖樣於外包裝盒上之系爭產品之⑴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⑶庫存明細等文書(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

2、就相對人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如聲證1 所示圖樣於外包裝盒上之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即庫存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參照)。復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交出之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即庫存品)部分,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件4 ),相對人風月堂公司並無廢止、經清算完畢等情形,而仍存續經營中,且聲請人亦未提及相對人風月堂公司有停業、歇業等類似情形。準此,聲請人自得於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以為證據方法,或於將來提起本案之訴訟中依通常證據調查程序聲請調查系爭產品。是以,本件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並無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

(二)就聲請人所聲請命相對人交出之系爭產品之⑴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⑶庫存明細等文書(銷售資料)等證據,其中⑴的部分,由於商家隨時間經過,在不同時期因推出新產品、調整價格、促銷組合等經營與銷售方式,產品品項、價格通常即隨之變動;而⑵、⑶部分,更是於不同日期,即屬不同資料。因此,聲請人固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既未指明欲保全證據資料之期間,即未能特定保全證據之範圍,而無從據以保全。且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資料,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銷貨資料及銷售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核實,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前揭⑴至⑶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聲請人就前揭⑴至⑶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之必要性。

(三)綜上,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具有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