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共 同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相 對 人 廖志賢
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卷宗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署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關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號函及所附資料、聲請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度日記帳簿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第三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卷內如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廖志賢、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或第三人為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
(二)縱認為兼顧相對人廖志賢對於聲請人公司銷售「ATTC電子式卡鉗」(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及金額等資訊之攻擊防禦之必要,則關於上開聲請事項所載之各項卷內訴訟資料,聲請人認為僅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當庭閱覽即已足夠,除此之外之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仍應加以禁止,以免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略以:「被告認為僅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即已足夠」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故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應包括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另主文第1 項僅准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刑法第316 條規範對象)為相關閱卷,本院目前暫未准相對人廖志賢閱卷,故此部分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以上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卷內資料,數量繁多,如依本件聲請意旨僅准「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見本案卷第11頁)而不得為任何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內資料,其內縱非每筆均與本案有關,但為過濾判斷是否有關,即不無抄錄或攝影以詳加比對、過濾之需求。
(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關稅法第12條等規定,應為秘密,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如無故予以洩漏,即有是否構成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問題。
(三)本院三次曉諭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之程式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見本案卷一第407 頁、本案卷二第57、265 、267 頁),聲請人均不願提出聲請,而聲請人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縱有何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亦有相關規定及刑責,足以保護聲請人。
(四)本院核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包括限制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前述卷內資料,或對第三人開示,因此,縱聲請人就前述卷內資料有何營業秘密,此亦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如准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前述卷內資料,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所稱「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以實其說,自難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外之本件限制閱卷聲請有何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