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Holdings , Inc法定代理人 Blake T . Biederman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相 對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羅淑惠(我國境內代表人)相 對 人 荷蘭商嘉柏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Cabot Microelectronics B .V .法定代理人 邱浩光(我國境內代表人)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陳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以降,即與相對人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奈平公司)因專利權爭議而陸續進行專利侵權訴訟,其中最近者為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專利侵權爭議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聲請人並於系爭本案審理過程追加相對人荷蘭商嘉柏微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嘉柏微公司)為被告,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嗣於系爭本案提起反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聲請,然系爭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供擔保免為處分,而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於系爭裁定保全之請求為「聲請人應先履行系爭裁定所稱附件一和解契約第9條約定專利侵權爭議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履行前,聲請人應暫時停止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之訴訟上主張」,系爭裁定更認聲請人履行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而兩造順利達成和解方案,對兩造均有訴訟成本之節省,聲請人未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則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無從享有以較低成本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解決紛爭之利益,故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於系爭裁定保全之請求,係透過訴訟解決紛爭與進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解決紛爭之成本差異,此差異得以金錢計算,自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況且系爭裁定將延滯系爭本案之進行,系爭本案所涉專利權將於110 年屆期失效,而依相對人奈平公司於另案與聲請人間試行和解之作為,顯見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只是利用提起反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欲延滯系爭本案審理,欲使相關專利於訴訟進行中屆期失效,聲請人將因處分內容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之執行,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執行。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奈平公司於系爭本案審理過程之107 年7 月間提出之答辯一狀即表示聲請人提起訴訟行為已違反系爭裁定所稱附件一記載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迄今已逾1 年,聲請人自有相當期間履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聲請人除未為之,更進一步對相對人奈平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追加相對人嘉柏微公司為被告,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始不得不提起反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保全聲請人履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本院為系爭裁定後,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表明無收受執行命令之權限,導致系爭執行事件因國外送達而拖延,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從未拒絕聲請人踐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反積極要求聲請人踐行之,但聲請人無視於此,徒然耗費一年餘期間,現反稱系爭裁定延滯系爭本案審理,相關專利即將屆期失效,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害云云,顯然係聲請人自己造成之情況。另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本基於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而得享有糾紛範圍特定、證據蒐集及分析、面對面協商、第三人調解、在兩造合意之保密及分析協議下進行充分測試分析、避免影響交易第三人合法權益及避免商業機密因訴訟而洩漏等利益,而上開利益將因聲請人逕行系爭本案而不履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而無從享有,且事後無從回復,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無從以金錢補償。況且,聲請人於系爭本案進行,透過向客戶散播訴訟進行之訊息,致使相對人嘉柏微公司之母公司不斷出面澄清,若系爭裁定遭撤銷,則上開損害情形將回復且擴大,商譽受損情況無法金錢補償。另系爭裁定業已載明之所以未諭知供擔保之審酌情事,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未符,不應准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項規定所為,應係許聲請人供一定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抗字第92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90年度抗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相對人奈平公司及嘉柏微公司以系爭裁定(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於該執行名義效力尚存之情況,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以另一裁定撤銷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啟之執行程序。若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6 條第2 項規定之情況,應係命准聲請人供一定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人依此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足額供擔保後,始以該裁定及足額擔保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此為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流程,更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亦為聲請人陳報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5 號民事裁定所指「依此規定,債務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等待至法院所諭知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之情況,而非聲請人主張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為系爭裁定之執行。故本件聲請人雖執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為據,然其聲明並非該規定所得為之,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仍聲明:供擔保撤銷原裁定執行(見本院卷第269 頁),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以為斷,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意旨雖略以:「. .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所撤銷者為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執行,而非原來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至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之撤銷,則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同法第530 條規定為之。」、「. . . 則再抗告人所欲撤銷者,究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抑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執行,即有不明,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使再抗告人為明確之陳述,遽為裁判,踐行之程序自有未合,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等語,然最高法院此一裁定並未闡釋前開關於何以能於執行名義尚存而以裁定直接撤銷執行之論斷,且該案件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係以撤回抗告終結,故尚難僅憑最高法院此判決意旨之片段論述,即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內容係撤銷先前裁定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