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東邦化成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三杉嘉彥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王信仁律師蔡昀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翰台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著作權受相對人侵害之事實:
⒈查聲請人成立於西元1956年,為知名半導體製造設備之製造
商與供應商主要客戶為Panasonic Corp .、Hitachi , Ltd. 、Mitsubishi Electric Corp .等世界大廠。其中,安裝聲請人軟體之半導體製造設備,於業界享有高知名度,產品於日本與臺灣等多國進行銷售。聲請人於西元2009年9 月自日商Kaijo 股份有限公司(日文名:「株式會社力イジョ一」下稱Kaijo 公司)繼受Kaijo 公司之半導體及MEMS(Micr
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 ,下稱系爭設備)事業,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銷售。因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為該設備所設計之專用驅動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聲請人亦同時繼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有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聲證1 製造技術讓渡契約書及備忘錄)。
⒉詳言之,系爭設備為提供洗淨半導體晶圓等功能,該等設備
內均配有多個藥液槽,並裝滿各種化學溶液(氫氟酸、硫酸、氨水等);Kaijo 公司當時為使系爭設備正常運作,即費心開發系爭著作作為系爭設備之基礎程式,其中包含控制設備螢幕、設備內運送機動作、藥液處理等各項功能。倘若客戶針對系爭設備之功能有不同需求,亦均係以該等程式為基礎進行微幅調整改作。該等經精心設計之系爭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⒊次查,相對人覬覦聲請人系爭設備之市場,竟不法指示原任
職於日商VL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L公司),嗣於2017年10月離職並另設立日商COR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OR 公司)之○○努等日籍電腦程式工程師(下稱○○等)重製、改作系爭著作,此並經○○等坦承不諱(聲證2 ○○等之陳述書)。
茲說明如下:
①○○等原任職於Unico-t 株式會社,協助Kaijo 公司開發系
爭著作之相關作業。由於相對人黃姓總經理前曾為郁凱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而郁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凱公司)即當時Kaijo 公司之維修外包商,因此相對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Kaijo 公司,並由聲請人所繼受之事實,知之甚詳。
②相對人為就安裝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TSMC FAB6 之Kaijo 公司所製造系爭設備之驅動程式進行改作,以追加效能由於知悉○○等曾參與系爭著作之開發工作,遂將上開業務委託稱系爭設備)事業,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銷售。因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為該設備所設計之專用驅動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聲請人亦同時繼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有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聲證1 )③完成前述相對人指示之改作業務後,○○等又將相對人提供
之系爭著作予以備份、留存,其後並多次接受相對人委託,依相對人指示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並將該等不法重製、改作物安裝至相對人所販售之相對人設備。而○○等自VL公司離職另設立COR 公司之後,亦仍持續進行該行為。
⒋基於上開侵權事實,聲請人曾於2018年12月向日本法院以CO
R 公司為對象聲請證據保全並經准許(聲證3 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川崎支部平成30年(乇)第95號證據申立事件裁定書),遂至C0R 公司進行保全取得相關證據,並於○○等之配合下取得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據此發現,其中確實包括相對人與COR 公司間之報價單、發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聯繫資料(聲證4 日本證據保全取得之報價單等證據資料)、以及前述經不法重製、改作、安裝於以「PRS (MPRS1)」、「PRS (MPRS3 )」、「B-CLEAN (AWC106)」、「AW
CRE 2」、「AWCRI 1」、「AWCRI 4」、「BWCRE 3」、「BW
CRE 5 」為產品名稱之半導體及MEMS(Micro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 )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驅動程式(下稱相對人驅動程式,聲證5 日本證據保全取得之不法重製、改作驅動程式),且經與聲請人之系爭著作比對,二者幾乎完全一致(聲證6 分析比對報告)。由此顯見,相對人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聲請人所有,竟指示○○等不法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共同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其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至為彰然。
㈡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聲請人系爭著作著作權受相對人侵害之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①查相對人所保有不法相對人驅動程式及與VL公司及COR 公司
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刻正居於相對人支配下,相較於前揭判決所述情形,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恐更易竄改、變更、隱匿甚至刪除相關程式及電磁紀錄,而致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而該等證據得證明聲請人系爭著作遭不法重製、改作,及相對人與○○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以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倘若未即時於起訴前加以保全,任何現狀變更將導致相對人所保有之各該不法重製、改作之驅動程式及與VL公司及COR 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於審理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②次查,聲請人雖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COR 公司○
○等取得前述相對人驅動程式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惟此等情形如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所述,因聲請人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所取得之證據,相對人仍可能於日後本案訴訟中加以爭執其來源及真實性,故依此見解,本案顯有實施證據保全之必要。
③再查,參酌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10
7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要旨(聲證7 、8 ),查相對人設備亦非一般於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且其售價甚高(約日幣2 億元),聲請人並無可能輕易於市場上取得相對人設備、並取出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加以比對分析。又相對人設備通常均為產業相關業者直接向相對人購買,若由聲請人或其他非相對人固定客戶之第三人突然進行購買,相對人勢必將有所提防,故聲請人不可能自行向相對人購買,並取得購買憑證,確有取得困難。惟相對人設備以及相對人驅動程式,乃將來本案訴訟中作為侵權比對基礎之重要證物,目前置於相對人支配下,倘若未於起訴前加以保全,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該等證據除有前述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高度風險,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設備以及相對人驅動程式及本件侵權事實之現狀,亦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進行相對人設備以及相對人驅動程式之證據保全。
⒉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應證事實與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①查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聲請人無從以公開管道等合理
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該公司之財務資訊及有關相對人設備之財務及產銷資料,上開資料又為公司或其組織內部之資料,該等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支配管領中,若相對人於訴訟中為脫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湮滅或發生任何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聲證9 )所述之情事,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相對人設備之數量及金額,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販賣相對人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及改作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Micro Elec
tro Mechanical Syst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
ion )之數量、銷售價格、維護及改作業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未予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②此外,聲請人身為著作權人,依前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
第2 款,自有權請求以相對人販賣相對人設備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倘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發生前述情形,致著作權人難以計算損害賠償者,著作權人將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亦有確定其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據此,上開財務及產銷資料確有保全之必要。
⒊末查,聲請人固得於本案訴訟中對於相對人之銷售對象聲請
調查證據,取得相對人設備及前揭資料;惟相對人究竟有多少銷售對象,顯非聲請人所能知悉,且容易掛一漏萬,此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又縱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依調查證據之諭示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就其真實性亦無從勾稽,此均將嚴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之正確性。另一方面,僅就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以影印、拍照、錄影或檔案備份等方式予以保全,實不致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財務及產銷資料雖可能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本院若以影印、拍照、攝影、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後攜回留存,於本案訴訟進行至適當之時再開示予聲請人,亦不致影響相對人法律上權利。是以為維聲請人之權益,避免聲請人因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侵害所受損害無可回復,以及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證據保全。
㈢保全證據之方法:
⒈請本院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
所(即相對人公司網站所載之「辦公室地址」,聲證10),對於安裝於以「PRS (MPRS1 )」、「PRS (MPRS3 )」、「B-CLEAN (AWC106)」、「AWCRE 2 」、「AWCRI 1 」、「AWCRI 4 」、「BWCRE 3 」、「BWCRE 5 」為產品名稱等相對人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及相對人與VL公司(網域名稱:@vacslab .co .jp)及COR 公司(網域名稱:@cor-dia.co .jp )之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於相關設備或相對人電腦主機上,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因前揭驅動程式及電磁紀錄之確認、複製或備份等保全方法涉及高度專業性,為利本院確認並保全證據,聲請人屆時將派遣專家參與證據保全之實施。
⒉對於以「PRS (MPRS1 )」、「PRS (MPRS3 )」、「B-CL
EAN (AWC106)」、「AWCRE 2 」、「AWCRI 1 」、「AWCR
I 4 」、「BWCRE 3 」、「BWCRE 5 」為產品名稱之相對人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及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Micr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 )之數量、銷售價格、維護及改作業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請本院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命相對人提出文件正本,並當場影印後由本院攜回存卷保全;如為電磁紀錄,應於相對人電腦中,以相對人設備之型號「PRS (MPRS1 )」、「PRS (MPRS3 )」、「B-CLEAN (AWC106)」、「AW
CRE 2 」、「AWCRI 1 」、「AWCRI 4 」、「BWCRE 3 」、「BWCRE 5 」、「Wet-station 」為關鍵字進行查詢,以檢索獲得之電磁紀錄結果進行備份及列印,並由本院將該等電磁紀錄及列印文件攜回存卷保全。
㈣爰聲請:
⒈請准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
,對於安裝於以「PRS (MPRS1 )」、「PRS (MPRS3 )」、「B-CLEAN (AWC106)」、「AWCRE 2 」、「AWCRI 1 」、「AWCRI 4 」、「BWCRE 3 」、「BWCRE 5 」為產品名稱之半導體及MEMS(Micr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 )之驅動程式,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⒉請准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
,就其主機中與VL公司(網域名稱:@vacslab .co .jp)及
COR 公司(網域名稱:@cor-dia .co .jp)之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以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⒊請准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
,對於以「PRS (MPRS1 )」、「PRS (MPRS3 )」、「B-CLEAN (AWC106)」、「AWCRE 2 」、「AWCRI 1 」、「AW
CRI 4 」、「BWCRE 3 」、「BWCRE 5 」等為產品名稱之半導體及MEMS(Micr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 )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Micro Electro MechanicalSystems )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及相對人並未同意或
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等節,固據提出聲證1 至6 等事證為憑(本院卷第31至312 頁),已為釋明,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分,依聲請人之主張,產業相關業者可直接向相對人購買其設備(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設備乃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使用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且聲請人自承已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CO
R 公司○○等取得前述相對人驅動程式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4、119 至296 頁),此等經外國法院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公信力,益難認聲請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再者,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㈡又有關聲請人聲請保全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
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Micr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等相關電子檔案、電磁紀錄、文書資料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