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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紀佩彣被上訴人 江庭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核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嗣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上訴聲明第1 項外,追加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張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Chugirl 流行女裝/

寶寶/服飾配件」(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中之女性模特兒宣傳照片(共計16張,下稱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拍攝製作,乃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8 月6 日、8月7 日、9 月3 日、9 月18日、9 月20日、10月17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網路尋得下載之系爭照片電子檔,直接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4張,部分重複張貼),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做為商業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照片,且又未於重製物上表示被上訴人之本名,自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

3 項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之粉絲專頁按讚人數高達4492人,瀏覽人數甚多,上

訴人於108 年3 月4 日即張貼4 則貼文,顯見粉絲專頁之產品銷售狀況甚佳,獲利亦豐,上訴人聲稱106 年8 月1 日至

106 年10月17日並未售出任何產品,全然未有獲利云云,顯非事實。又攝影著作本身即有獨立之財產價值,殊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以該攝影著作為業而受影響,以上訴人之偏差觀念,迄今似仍認為只要他人並非以此為業,伊即可肆無忌憚使用他人著作。是以,原審僅酌定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賠償金額,實不應再予降低,否則上訴人將來仍可能一再觸法。

㈢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部分,考量上訴人張貼

次數(7 次)、張貼數量(24張),經被上訴人善意告知後,上訴人仍堅不撤除系爭照片,全然無視他人合法權利,惡性甚屬重大,被上訴人訴訟過程中,得花費大量的人力、時間、費用,原審僅酌定6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對於上訴人已屬太過寬厚。然上訴人迄今並未關閉粉絲專頁,且於108年3 月4 日一天即張貼高達4 則貼文,顯見上訴人辯稱現為無業乙情,純屬虛構而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辯稱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母親及祖母,然本件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與上開因素根本無關,自不應列入考量。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上訴人並未否認使用被上訴人攝影著作共計16張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希望被上訴人仍應積極證明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經營之粉絲專頁按讚人數高達4,492 人即推估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銷售甚佳,惟粉絲專頁按讚人數4,492人係108 年3 月4 日所擷取,距離本件事發期間已有一段時日,又粉絲專頁按讚人數與實際銷售情況全屬二事,被上訴人所言僅為猜測之詞,且被上訴人之職業既非經營網路拍賣,亦非以攝影拍照為業,此可觀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時,此種情形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係根本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應逕認無法證明受有損害,無損害額。又被上訴人提及攝影拍照為其主要副業之一,與C .H aro

und the world FB粉絲團有長期合配情況,何以被上訴人拒不說明其與C .Haround the world FB 粉絲團合約詳情及細節,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攝影拍照為其主要副業之一,及受有報酬及報酬之多寡。

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部分:

著作人格權有其內涵,如主張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應積極提出具體說明,本件究竟何部分侵害被上訴人何種著作人格權,始足該當。然被上訴人未說明本件哪個部分侵害被上訴人何種著作人格權,僅係徒托空言,應認其主張著作人格權部分亦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仍不斷辯稱上訴人經善意告知後堅不撤除等情,上

訴人自行比對相關照片後,於106 年12月11日相關攝影著作刪除並告知C . H around the world FB 粉絲團,絕無堅不撤除等惡劣行為,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證。且自刑事程序以來乃至民事程序,上訴人無數次以最大誠意與被上訴人和解,然被上訴人不予以理會,且以高昂和解金相迫,致使無法和解。

㈣再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經營之粉絲專頁完全拷貝C .H

around the world FB 粉絲團,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所有C.H around the world FB粉絲團之原始圖檔,被上訴人指稱並無任何依據。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8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判決廢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張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絲粉專頁「Chugirl 流行女裝/

寶寶/服飾配件」中之女性模特兒宣傳照片共計16張(即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

8 月6 日、8 月7 日、9 月3 日、9 月18日、9 月20日、10月17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

4 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網路尋得下載系爭照片電子檔,直接張貼於自己所經營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共24次,部分重複張貼)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粉絲專頁截圖7 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新北地院以107 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為若干?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6 年8 月

1 日、8 月6 日、8 月7 日、9 月3 日、9 月18日、9 月20日、10月17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4 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網路尋得下載之系爭照片電子檔,直接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4張,部分重複張貼)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粉絲專頁截圖7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又上訴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被上訴人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9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新北地院以10

7 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可採。

⒉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10款、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復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使用被上訴人所創作屬攝影著作之系爭照片於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業如前述,自有侵害專屬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款前段、第10款、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項規定參照),亦侵害專屬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照片之公開發表權,自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⒊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即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截圖7 份,僅能證明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被上訴人所創作屬攝影著作之系爭照片共計24次,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參照),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所得之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參照),自堪認應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市場行情價格每張5 萬元計算損害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本院審酌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照片共計16張,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7日共計使用24次(詳如附表所示,共7 次貼文,部分照片重複使用),嗣於106 年12月11日撤下系爭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且從系爭粉絲專頁截圖所顯示上訴人販賣之商品價格約莫千餘元,縱有售出獲利亦非甚鉅,且被上訴人迄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訴人所販售之數量及實際販售價格之證明,雖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廠商給你們拍攝的費用為何?)可能有1 至3 萬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記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審所核賠償金額12萬元,相當於每次使用系爭照片每張賠償金額5 千元,與本院實務上類似情形所核每張照片損害賠償金額3 千元(參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5 號、9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相較,核屬過高,故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情節重大,爰酌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6 萬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查,若著作人選擇於其著作上不具名,致使第三人無法得知其本名或別名,而於使用該著作人之著作時未註明其本名或別名,不能認定該第三人有故意或過失,則不能認為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⒉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本件準備程序,就系爭照片是否具名?若

未具名是否第三人可得知其本名或別名?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粉絲專頁照片有無署名?)上面有LOGO,沒有我的名字。」、「(法官問:有無其他可以識別該照片是你所拍攝的名字或字樣?)照片上面有一個「C .H around the world 」,表示是粉專上的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記載),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照片上未具名,亦無法使被上訴人可得知其本名或別名,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亦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記載),又被上訴人陳稱略以:我提告的部分都是我負責拍攝我太太的照片,都是使用在個人的IG或FB;上訴人盜用的是我拍攝、我太太在使用的照片,我太太本身是部落客,我們有與廠商配合,這些照片都是廠商會給我們費用進行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記載),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照片著作人之本名或別名,且審酌本院卷內及新北地院以107 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全卷之現有證據,亦無法判斷上訴人可得知系爭照片著作人之本名或別名,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未在系爭照片上標示被上訴人之本名或別名,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又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依本件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未在系爭照片上標記自己之本名或別名,亦無其他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照片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行為,可認定上訴人並無積極變更系爭照片之同一性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職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