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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 號上 訴 人 黃必文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被上訴人 高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被上訴人 黃可家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舊)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是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發生該判決全部之確定被阻斷之效力,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7 年11月15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表明被上訴人信實文化行銷公司(即更名前之高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談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可家,且於上訴暨理由狀表明被上訴人印製前實際做法與庭上具結證詞所稱,全是謊話連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卷第21、35頁),應可認係指被上訴人黃可家,是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可家之上訴合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黃可家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 年3 月7 日委託被上訴人出版「筋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約定出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6,831元。兩造雖自105 年4 月起至出書時止多次對於出版流程、編輯及版面設計提出協商,卻因被上訴人多次提出之書面契約仍與上訴人原口頭約定之內容有歧異,始終難以簽訂書面契約,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業已就印製、編排系爭書籍之工作內容,包含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項目、數量、所需時間及費用等契約要素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無礙於兩造間契約之成立(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便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25日及同年

3 月30日分次給付上述約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書籍出版後竟有70頁印製錯誤、45處照片模糊不清、文字大小不

一、空格、標示錯誤、註解、圖片、表格、紅圈、標題漏印、圖片與文字錯置等情形亦合計有634 處,顯見被上訴人在未經打樣、核校、同意下草率出版印製之內容與原著作表意產生謬誤,致上訴人顏面盡失,現已全部回收該不堪使用之系爭書籍,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業已於105 年12月1 日以書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業經給付之756,831 元。

(二)又上訴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得對該等著作行使使用、收益權,是被上訴人所為亦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揭款項。另上訴人曾委託友人於106 年1 月時,前往被上訴人處協商就系爭書籍瑕疵之後續處理方式,或未來繼續合作之方式,倘若不合作則應盡速收回系爭書籍,惟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再次合作,且表示已銷售之系爭書籍須於106 年4 月書展活動結束後始能收回,嗣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致使系爭書籍有上開瑕疵,讀者及同業並反映中國醫學撰著者,豈可推出此一粗糙、謬誤之圖書,還自稱醫宗今鑑經典之作,真是貽笑大方等語,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等情,通知被上訴人於5 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如回收系爭書籍等,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5 月4 日函覆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故上訴人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之損害500,000 元。綜上,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1,256,831 元。並聲明:1.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56,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談公司、黃可家則以:

(一)本件係上訴人片面拒絕簽署出版細節之書面契約,然因上訴人與高談公司之總編緝為好友,故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仍於

105 年4 月間投入人力及時間協助重整系爭書籍結構、改寫並潤飾文稿、校訂錯誤等,期間上訴人至少對系爭書籍為三次以上圖文校稿,嗣上訴人因命理老師建議,要求應於105年12月21日前出版系爭書籍,儘管時間倉促,被上訴人亦全力配合,且經上訴人對系爭書籍之內容確認無誤,並給付部分出版報酬40萬元後,始將系爭書籍付印,足認上訴人確實同意印刷,且縱系爭書籍之內容有所疏漏,上訴人亦認為該部分影響層面不大,仍陸續給付剩餘報酬。詎上訴人於出版完成後卻開始對於書籍之內容多有刁難,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書籍下架,另請求賠償其名譽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中圖片模糊不清之部分,係因同樣圖片放置於不同載具上本即會有些微差異,被上訴人不可能故意將圖片調模糊,徒增工作時數,或帶有過多之主觀意識。另就往來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完整提供編輯最新稿件資料應係於105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間,至少完整以電子郵件往來校對過一次,並於同年12月6 日再次前往高談公司校對最後一次,甚且,依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原審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至少到過高談公司校對三次以上,被上訴人亦曾印出一份完整版本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確實有自行校對過稿件,並非完全不知情或未見過該資料,且就送印乙事未為任何反對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書籍於付印前既交由上訴人校對、確認無誤,則縱上訴人於出版後始發現錯誤,亦非屬法律上所稱之瑕疵。況且,上訴人於出版後即不斷以系爭書籍內容有誤,要求下架、賠償其名譽損害,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完全未收到任何終止合作之通知,直至105 年12月1 日後仍持續為校稿之作業,顯見其並無終止合作之意圖。又上訴人早於105 年10月初業與高談公司之編輯即訴外人○○○有過接觸,是縱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處。故系爭契約未依法解除,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版報酬,自無理由。此外,系爭書籍之內容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且同意由被上訴人編輯成書後,協助於市場上發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抄襲、重製之意,且其均依約定事項辦理,亦早在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前通知將系爭書籍下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且上訴人所指瑕疵非屬重大,故不得解除承攬出版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亦無損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56,

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5 年3 月7 日委託被上訴人出版系爭書籍,約定出版報酬為756,831 元,且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8 日給付40,000元,再於106 年1 月25日及同年3 月30日,分別給付20,000、156,831 元,系爭書籍於105 年12月19日對外發行,嗣經上訴人要求下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具狀表明爭執,惟其內容僅係爭執上訴人是否同意出版,並非對客觀時點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表明對上開時點不爭執,此有原審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57、79至81、137 頁)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出版具有瑕疵之系爭書籍造成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受損,爰依民法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但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

1.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 日已以書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2、127 頁),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且由上訴人於105 年12月4 日寄給被上訴人高談公司員工○○○之信件內容:「○○:第六第七章修正發給妳,我全交卷了! ……若還有任何問題,要趕快通知!」(見原審卷第188 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後仍持續履行出版系爭書籍之行為,並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 日已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應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先為瑕疵修補之催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494 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細譯上開條文文義,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已不能修補者,即已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實為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書籍雖已出版,但兩造對書籍之品質要求不一,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至被上訴人出版社3 次,但否認此即係同意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書籍之校對,而系爭書籍完成後,以第四章為例,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同頁照片模糊且所附字體不一、贅字、照片箭頭跑位、多一空白格、說明跑位、錯置等瑕疵(見卷附系爭書籍第99、101 、108 、109 、112 、130 、131 、135 、175 、

182 、190 、199 、200 頁),但依該等瑕疵於系爭書籍所佔比例,似未達影響系爭書籍所要闡釋之文義及中醫用筋論治的程度,故尚不得逕行主張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散落於系爭書籍多處,且系爭書籍業已印刷出版,倘欲修補,或僅可能採取逐一重新印製插頁或增補修訂頁之方式,然此舉會造成消費者閱讀上之困擾,且印製或插頁亦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之成本,並影響系爭書籍之完整性,堪認系爭書籍之瑕疵已屬難以修補或不能修補,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已無需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書籍之瑕疵,即可主張減少已給付之報酬。

3.又查上訴人前後三次共給付之出版報酬為756,831 元,其中與瑕疵有關之費用包括編輯、排版設計、印刷及製版費之部分總計為544,801 元(計算式為:56,000+68,000+420,801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原審卷第135 頁),又系爭書籍所具有之瑕疵散落於各章節,而各章節瑕疵情節輕重不一,且不乏同頁多處標示印刷錯誤或不清(見系爭書籍第135 、

262 、394 至395 、437 、472 、524 至525 、537 頁),或甚至圖片與文字說明講解之段落位移、圖片過小以致無法閱讀等大小不一瑕疵等情,均可作為減少原應給付報酬數額之理由,且考量系爭書籍總頁數約650 餘頁,而扣除圖片標示之問題,亦有多處單純文字段落無意義之空白、字體大小不一等出版業者有能力且應負擔校對之處,又上開各瑕疵並無客觀標準得逐一計算應減少報酬之數額,而衡酌兩造係因溝通不良,以致系爭書籍產生多處瑕疵且已經出版,並綜合考量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製作費用明細中有出現瑕疵部分之成本,及上開瑕疵情節等因素,爰酌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300,000 元,應屬適當。

(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書籍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印製,被上訴人負責編排,且因系爭書籍涉及醫學專業,上訴人亦負有校對之責,而不可僅將校對責任歸屬未具醫學專業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舉系爭書籍各篇文章內之瑕疵,客觀上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其原意擅自更動,亦不得僅因有瑕疵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粗製濫造印發代表畢生心血之系爭書籍,竟成為同業間的笑柄,造成上訴人顏面盡失,不堪使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及「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書籍之內容主要係上訴人提供,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編輯、出版,客觀上該些瑕疵亦非被上訴人故意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另卷內僅有上訴人稱就系爭書籍之印製、出版發行致其名譽受損,但未有客觀證據可佐,尚非可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減少報酬之給付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部分即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