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艾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被上訴人 尚鑫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08年4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人艾鉅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良與被上訴人尚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而與林建良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致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應依最高法院廢棄理由為判決基礎: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主文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裁定移送至本院。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照最高法院之廢棄理由,作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4,5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無法讀取系爭程式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下稱系爭發泡機)電控設備組(下稱系爭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訴外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control, PLC)與按上訴人指示設計之電控程式(下稱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依上訴人之人員○○○指示,設計系爭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並依雙方於100年7月28日簽訂之上訴人訂購單,其中項目說明第6項約定: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20日,發現系爭發泡機PLC出現錯誤,欲更換PLC硬體時,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擅自於系爭程式中設置密碼鎖,致無法讀出系爭程式以灌入新PLC硬體中,使系爭設備組之發泡機陷於無法運作。經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公司多次請求其提供密碼或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公司先要求高價維修後,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僅能向外採購,並支付約50萬元之費用。
2.被上訴人於系爭程式設定密碼限制上訴人之維修:被上訴人公司故意於承攬之系爭程式設定密碼,並拒絕提供予上訴人,違反雙方契約內容,應提供程式予上訴人備份之約定,致上訴人無法進行維修,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於承攬設計系爭程式時,私設密碼於程式上,其目的係為取得售後維修保養市場,其於上訴人欲轉換維修保養廠商時,拒絕提供密碼,致其他維修業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行為,限制上訴人與其他同業之交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使上訴人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合法利用系爭程式,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上訴人損失達1,554,576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於承攬設計系爭程式私設密碼,造成系爭發泡機無法使用,上訴人僅另由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重新製作PLC控制器之軟硬體,花費168,000元。嗣於103年6月20日請求○○公司以新PLC硬體欲重灌PLC程式,因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程式設有密碼而失敗,故自該日後,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曾發函,固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日補正瑕疵,然被上訴人公司未補正,是自當日起,被上訴人公司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發泡機無法運作,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新PLC控制器軟硬體完成時,委外製作保麗龍心板費用共計3,466,441元,扣除原料等相關成本約60%,上訴人受有1,386,576元(計算式:3,466,441×0.4=1,386,576)損害。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554,576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4,576元,並自104年3月17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設備組之交易目的與過程:⑴契約應為整體解釋:
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公司設計系爭程式、人機圖面及電控設備,其目的除供上訴人日常操控發泡成型機運轉外,亦希望能自行維護,而於發泡成型機發生問題時,能以重新安裝程式等方式,從事簡易之故障排除,以避免停機所造成之損害,故上訴人始於定作過程中,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提供程式之備份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公司依據上訴人之人員指示,配合上訴人之發泡成型機操作步驟,客製化設計系爭程式。本件兩造交易書面契約計有:①100年7月26日「尚鑫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②100年7月28日「艾鉅有限公司訂購單」;③102年10月16日「艾鉅有限公司訂購單」3份,上開契約均係雙方為達上開交易目的所簽訂,應整體解釋,不應割裂。
⑵被上訴人應提供程式備份之義務:
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報價單所載:依○○○先生指示,設計系爭程式及人基圖面,軟體人員至現場試俥,依○○○先生要求動作,實際修改完成,實際生產後,倘認為尚有些許不妥,需要修改,1次1日4,000元工資收費,再加3,000元車資,1次1日收7,000元,改幾天收幾天等語。可知前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定作及修改系爭程式。再者,依100年7月28日雙方簽署之訂購單約定: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等語。可知所謂「全部資料」,當指系爭程式之完整程式碼,而可由上訴人依系爭程式通常操作方式,將程式灌入PLC硬體使用,始符合備份之意義,且備份自應包括修改後之程式。
2.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林建良至上訴人公司有一台好PLC,這台好PLC即為當初至臺中經銷商拆封要買而帶回來,裡面程式就是當初被上訴人林建良寄給上訴人將其複製,但不能用等語。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備份僅能使用於原電腦,備份並非給上訴人無限台之灌製,而係給日後專業維修使用,且工業軟體係控制大型機具,有安全性顧慮,不可能給一般人以重灌方式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林建良於原審亦陳稱:備份是用以維修硬體用,而非供給上訴人複製之用等語。揆諸前揭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程式備份,自始無法使用在PLC硬體。
再者,上訴人為合法系爭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法得配合上訴人所使用系爭發泡機之需要,自行修改系爭程式,此為上訴人之法定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加裝密碼等方式,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詎被上訴人公司趁修改系爭程式之機會,在原本並無加裝密碼之系爭程式中加裝密碼,致使上訴人無法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配合上訴人所使用系爭發泡機之需要,修改系爭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系爭程式。職是,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加裝密碼之行為,屬故意致使系爭程式產生瑕疵,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3.被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公司趁修改系爭程式機會,在原本並無加裝密碼之系爭程式中加裝密碼,致使上訴人無法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配合上訴人所使用系爭發泡機之需要,修改系爭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系爭程式。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繼續利用系爭程式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加裝密碼之目的,係為取得後續售後維修保養市場,且於上訴人欲轉換維修保養廠商時,拒絕提供密碼,實質上已限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競爭者交易機會,涉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程式之利用權,已成立侵權行為。
4.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程式遭加裝密碼,致使上訴人無法利用,故委託○○公司重新設計系爭程式,並搭配新PLC硬體及對應相關之電控箱,共花費168,000元。原PLC硬體於103年6月20日損壞,因系爭程式遭加裝密碼,致使上訴人無法維修、利用,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請被上訴人提供密碼未果。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索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僅能尋求其他廠商另行設計電控系統,而於新程式完成前,上訴人相關產品須委外生產,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月22日止之新電控系統完成間,委外生產費用共3,466,441元,扣除原料等相關成本估約60%,上訴人受有1,386,576元之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程式加裝密碼所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職是,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違反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情事,自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程式為電腦「內建」PLC程式。系爭程式之設計,被上訴人已向臺灣著作權保護協會申請著作權證明登記在案,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從未禁止上訴人使用。本件機器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使用控管下損壞,因上訴人操作機器不當或疏於保養造成損壞,上訴人改購置新機使用,其竟以重製被上訴人之著作之方式灌入新機,上訴人雖得利用系爭程式,然不包含重製。
出資人固可使用、操作機器,然不得重製系爭程式至新機。本件交貨當時,已經完成交易驗收,上訴人使用2年後,上訴人添購新機,竟欲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程式重製至另一台新機,此舉自為法所不許。
(二)兩造交易已完成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雙方之各次訂購單,均屬獨立交易,無延伸屬第一次交易之情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簽訂任何其他契約,而僅以訂購單代之。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泡機之安裝程式設計,嗣於100年8月完成交貨,並依訂購單交付備份。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依訂購單逐項清點電控箱內PLC、人機顯示幕及所有元件材料,確認訂單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並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依約付款,並進行操作利用。嗣上訴人新增設備、變更硬體環境,復於102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泡機之軟體電控修改,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亦逐項確認訂單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成,是被上訴人完成契約約定事項。本次訂購單未約定交付備份,上訴人依約付款,無交付不完全之情事。本案上訴人使用之新電腦,已非當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上訴人變更電腦環境及新增環境設備,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完全之事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之108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0年7月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含系爭發泡機之系爭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公司生產之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之人員○○○指示設計電腦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上訴人需求。
2.系爭設備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經當庭勘驗結果,認定系爭程式確實設有密碼,且系爭設備組有故障之情事。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簽訂之承攬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倘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導致?
2.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利用權?倘有利用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3.倘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無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爭點審理順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102年7月、8月修正後之系爭程式備份,並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建良利用修改電控程式時,在修正之電控程式上加裝密碼,致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原發泡成型機之PLC故障後,無法自行將原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安裝之電控程式複製、安裝在新機內為論據。職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未交付102年7月、8月三度修正上訴人所採購系爭程式備份予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繼而探討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利用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最後分析被上訴人林建良,在所修正之系爭程式上加裝密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不成立不完全給付: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與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即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102 年7 月、8 月三度修正上訴人所採購系爭程式備份予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100 年8 月20日之契約及102 年7 月3 日、7 月20日及8 月11日之訂購單,均屬獨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完成工作,未成立不完全給付等語。職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被上訴人完成100年8月2日之契約義務: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日成立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其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完成工作之一方為承攬人,給付報酬之一方為定作人。承攬人所負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與定作人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互有對價及互為給付之關係,是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及有償契約。查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28日傳送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8月2日簽認回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鑫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成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20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組,除含○○公司生產之PLC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之人機介面外,包含系爭發泡機之電控程式設計、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其中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記載: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日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約完成上揭契約所示工作,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報酬。
2.被上訴人依約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前,交付、安裝及試俥完成系爭設備組,被上訴人並依約提供系爭設備組內之系爭程式備份予上訴人,且系爭程式之備份未設密碼,業經被上訴人供陳明確(見前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並於100年間依約付清全部對價,嗣未再催告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程式之備份,並於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組,含系爭程式備份。參諸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得以逕將被上訴人公司100年間交付之電控程式備份,安裝至其新購置之PLC內情節相符,並經上訴人肯認在案(見前審卷第46、66頁)。職是,被上訴人已完成100年8月2日之契約義務,已依約完全給付。
(二)被上訴人完成102年7月3日、20日及8月11日之契約義務: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不同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11日,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修改系爭發泡機之電控設備,此觀訂購單之項目說明欄均記載「發泡成型機的電控修改」,項目分別為:⑴新增8點O/P;⑵增加繼電器;⑶修改電箱工資;⑷修改電控+會同試機;⑸車資補助(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相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間訂購單與契約,兩者內容迥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各次訂購單或契約,均屬獨立承攬契約,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11日之訂購單非屬100年8月2日契約之部分。況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未簽訂其他契約,以代替前開之訂購單。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20日之契約及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11日之訂購單,均屬獨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應完成上揭訂購單所示工作,上訴人應依訂購單給付報酬。
2.被上訴人無交付修改後系爭程式備份之義務:⑴訂購單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修改後系爭程式備份:
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泡機之安裝程式設計,嗣於100年8月間完成交貨,並依訂購單交付備份。
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依訂購單逐項清點電控箱內PLC、人機顯示幕及所有元件材料,確認訂單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並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依約付款,並進行操作利用。嗣上訴人新增設備、變更硬體環境,復於102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發泡機之軟體電控修改,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亦逐項確認訂購單之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成,是被上訴人個別完成契約與訂購單約定事項。102年7月至8月間之訂購單未約定交付備份,上訴人並就102年7、8月間之三次修改,另行於同年10月間支付約定報酬8,400元、16,800元、16,800元等事實,此有兩造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84至185頁)。職是,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上訴人依約付款,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參諸上訴人使用之新電腦,已非當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上訴人變更電腦環境及新增環境設備,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完全之事由。
⑵採購與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不同: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102年7月3日、20日、8月11日與其所成立之契約,負有交付修改後電控程式備份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抗辯稱上開訂購單與100年8月2日之契約,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等語。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102年7月3日、20日及8月11日三次契約訂購單項目說明欄內,並無任何類同於100年7月28日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記載: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我方備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參諸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已付清前揭三次修改之全部報酬,並未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修改後電控程式備份,請求交付修改後電控程式備份(見原審卷第37、184至185頁)。上訴人復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修改後之電控程式備份。審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102年7至8月間成立三次契約,其締約時期、履行期限、報酬金額、工作等項目,均與雙方首次於100年8月締約,除相距近2年外,契約內容差異甚鉅,「採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其與「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稅前總價20萬元與稅前報酬8千元、1萬6千元、1萬6千元,報酬金額相差極大。準此,採購與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不同,工作內容與報酬金額自有差異。
②上訴人分別於100年間、102年10月間付清全部約定對價,雙
方間102年7、8月所成立之契約,並非100年8月間所成立契約之延續或修正甚明,況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依102年7月3日、20日、8月11日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契約,負有交付修改後電控程式備份之義務,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無依訂購單約定,交付修改後系爭程式備份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公司雖未將102年7月3日、20日、8月11日三次修改後之系爭程式備份,交付上訴人,然其已完全履行與上訴人間三次修改電控設備組契約之義務。
(三)上訴人有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訂購單之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關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11日之訂購單,項目說明欄記載「發泡成型機的電控修改」,項目分別為新增8點O/P、增加繼電器、修改電箱工資、修改電控與會同試機、車資補助等項目,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已逐項確認訂購單之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成,是被上訴人公司有個別完成契約與訂購單約定事項,既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完成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組修改後,被上訴人公司縱未提供程式備份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組與PLC仍可正常運行。是被上訴人公司固有修改程式,然不影響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組與PLC之操作。足徵上揭訂購單之所載工作範圍,經上訴人經理及廠長已逐項確認訂購單之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成,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公司應提供修改後程式備份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程式有利用權,倘有利用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是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利用權僅限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不得使用於其他設備,系爭程式有設定密碼是保護著作權之設施等語。準此,本院自先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程式之利用權範圍為何?繼而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義務?最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系爭程序為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包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含系爭發泡機之系爭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公司生產之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8月2日簽認回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之人員○○○指示設計電腦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合上訴人需求。準此,系爭程序為電腦程式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二)系爭程式為出資關係所完成之著作:
1.認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著作權法第12條、第2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電腦程式為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在出資聘請他人創作電腦程式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仍以受聘創作電腦程式之人為著作人,其於完成電腦程式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專有重製電腦程式之權利,出資人僅有電腦程式之利用權。其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固推定為未授權。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首先應檢視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繼而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
2.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契約目的認定利用範圍:本件當事人間就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關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利用權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均有爭執。準此,本院自應解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契約目的,以認定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之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查系爭程式為出資關係所完成之著作,故本件承攬契約有關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之方式與範圍,應依承攬契約之目的決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或非屬利用範圍。反之,承攬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任意增加或否定利用之範圍與方式。
3.系爭程序不得用於約定外之其他發泡成型機:⑴承攬契約未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日成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稅前總價20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組,包含○○電機公司生產之PLC、○○公司生產之人機介面、系爭發泡機之電控程式設計、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其中系爭程式為被上訴人林建良依上訴人公司廠長○○○之指示,依據上訴人需求及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此業經○○○證述明確,並有著作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77頁)。是系爭程式為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公司依其採購之電控設備創作之電腦程式甚明。而遍觀雙方間之100年7月28日及102年7月3日、102年7月20日、8月11日訂購單,均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事宜(見原審卷第8、34至36頁)。
⑵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與著作財產權不同:
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合法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與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在公司所有之一組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上使用,不以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之電控設備組為限云云(見前審卷第36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僅供日後維修原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使用,不得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等語(見前審卷第49、59頁)。本院審酌100年7月28日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記載: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等語。可知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備份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安裝及三度修改之系爭程式之著作人,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其專有重製該等電控程式之權利。因著作與著作物不同,上訴人雖取得該等電控程式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不得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而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
②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100年8月2日承攬契約以觀,被
上訴人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前,交付、安裝及試俥完成系爭設備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設備組內之系爭程式備份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依訂購單逐項清點電控箱內PLC、人機顯示幕及所有元件材料,確認訂單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並完成交貨而進行操作運行,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全。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已依承攬契約之目的,提供系爭程式與其備份予上訴人利用。
⑶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7月3日、7月20日及8月
11日之承攬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公司無提供程式備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及廠長已逐項確認訂購單之項目數量單位無誤後,確定交貨完成,發泡成型機之電控組與PLC可正常運行。職是,被上訴人公司已依上揭承攬契約之目的,完成承攬契約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依訂購單之內容,被上訴人公司應交付修改程式備份云云。容有誤解,不足為憑。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之的目,在於使
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正常運作,以實現承攬契約內容。查上訴人依據上揭承攬契約之範圍,可將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使用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然上訴人使用或利用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不得變更電腦程式之內容或重製電腦程式。因承攬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有權複製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之權利。況使用或利用之範圍,不同於製造或重製,上訴人不得逾越承攬契約內容。準此,上訴人僅能依100年8月2日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程式與其備份,使用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或使用修改程式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逾此範圍,非屬使用或利用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無提供系爭程式於非約定設備之義務:
1.被上訴人有權就系爭程式加設密碼:所謂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程式之著作人,且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下,利用該等電控程式,並在維修該電控設備之情形,利用該等電控程式之備份,不得重製該等電控程式、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被上訴人林建良在該電控設備組之電控程式,雖有加設密碼,此為禁止作為防盜拷電腦程式之措施,然並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程式加設密碼、限制他人擅自重製該電控程式,為著作權法保障權利方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洵屬合法有據。
2.上訴人無重製電腦程式至其他設備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為配合所使用機器之需要,有修改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該等電控程式之權利,因被上訴人林建良加設密碼而受有侵害云云。然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因原電控設備組中之PLC損壞,其將原PLC送修同時,而另購新機,擬將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程式重製、安裝在新機,始發覺該電控程式設有密碼,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前審卷第46頁)。上訴人顯非在系爭設備組中利用、修改該等電控程式,亦非為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況上訴人業將原PLC送修,倘准許上訴人將原電控設備組內電控程式重製,並安裝在新設備,嗣於原PLC修復後,無異等同上訴人得在超過1組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使用該等電控程式,其已逾上訴人依約取得之利用權範圍,上訴人無重製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電腦程式至其他設備之權利,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防盜拷措施或稱科技保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侵入其著作之防護措施。其由單純之技術層面保護,提升至法律層面之保護,係將著作權侵害之預備或幫助行為,加以明文處罰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將該等電控程式設定密碼,禁止或限制他人侵入其電腦程式,此為權利之合法行使,就被上訴人交付、修改之電控設備組利用電控程式及在維修情形利用程式備份,符合本件承攬契約之內容與目的,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所設密碼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除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外,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一)判斷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因素: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號行政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限制上訴人就系爭發泡機之維修保養與他人交易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是否構成不正競爭?上訴人與他人之交易行為,是否受有侵害(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二)系爭程式加設密碼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林建良為系爭程式之著作人,被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專有重製該等電控程式之權利,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下,利用系爭程式,亦僅能在維修該電控設備情形下,利用系爭程式之備份,不得重製系爭程式、或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並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雖系爭程式有加設密碼,其目的在於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重製系爭程式,為合法保護電腦程式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使用。職是,系爭程式有加設密碼,係依照著作權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符合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要件,致上訴人喪失交易機會或市場競爭。再者,上訴人得另委託他人修復原PLC或購置新機後,支付報酬委請被上訴人公司重製、安裝原電控程式使用。故被上訴人林建良在修改後之電控程式上裝設密碼,僅影響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程式,難認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已完全履行100年8月及102年7月3日、7月20日、8月11日與上訴人所成立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102年7、8月三度修正上訴人所採購系爭程式備份予上訴人,未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尚鑫公司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在程式中加設密碼,除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外,亦屬合法正當行使著作權之行為,不成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4,57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職是,原審認定,核無不合,當事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