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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上更(三)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更(三)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上訴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被上訴人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任將達

林志堅林金枝郭儀如何穎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96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三次一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本判決更三附表1 所示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林子淩、任將達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應依四十九:

十二:十一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二十四公分乘十七點五公分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各專輯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如本判決更三附表5 內容壹日。

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雖經合法通知(其中其法定代理人郭儀如經公示送達),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與民國109 年7 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第67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原起訴確認「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作品㈠」、「陳明章─現場作品㈡」、「下午的一齣戲」、「潘○○─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9張專輯中共85首歌曲(詳如起訴狀附表1 明細表)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二審時減縮確認上開專輯中之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本院以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認專輯一中「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共12首、專輯九「戲螞蟻」全部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針對「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專輯中12首不服而上訴,惟其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定駁回,是前述共21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確定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對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更一審以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確認專輯一中「戀戀風塵」增錄3 首(「信」、「雨水」、「無悔」)及專輯八中「配樂勿語」6 首歌曲,即共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且判決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對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更二審以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確認專輯五「潘○○─春雨」中11首歌曲、專輯六「北管驚奇」中5 首歌曲及專輯七「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中3 首歌曲,共1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且判決「被上訴人水晶版社應給付上訴人165,00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4,000 元,及96年6 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部分駁回、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在案。

職是,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部分」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與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109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專輯歌曲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上訴人嗣於109年5 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44 頁),核其性質為補充聲明,使聲明特定完整,非變更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作品I 」

、「陳明章現場作品II」、「下午的一齣戲」、「潘○○─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專輯內,如附表一79首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宣稱其享有附表一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擅予製作發行附表二專輯,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上訴人先位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位依授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就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有確認授權被

上訴人發行等關係不存在之實益,本件業經判決確認編號一「戀戀風塵」專輯、編號五「潘○○─春雨」、編號六「北管驚奇」、編號七「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編號八「配樂勿語」、編號九「戲螞蟻」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仍有擅自發行「戀戀風塵」專輯之行為,此由上訴人所提原證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與水晶出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授權發行「戀戀風塵」專輯,授權時間至94年9 月15日止,被上訴人任將達亦自承將「戀戀風塵原聲母帶」交給絕響公司拿到國外生產(委由德國廠商以SACD(Super Au

dio Compact Disc)規格開版重製光碟1,000 片),檢察官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應已取得陳明章合法授權,故於94年8 月2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證5 第2 頁)。惟上訴人認為彼時早已終止對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之授權,兩造間授權關係是否仍存在實有爭議。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3日時亦曾提出更一上證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於92年6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負責人及被上訴人任將達授權發行「戲夢人生」等專輯,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均陳稱其等就前開專輯有合法權利等語。檢察官亦認任將達等有授權依據,因而於98年7 月9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更一上證9 )。惟上訴人認為彼時早已終止對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之授權,故兩造間授權關係是否仍存在實有爭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7之銷售紀錄,被上訴人迄至96年10月間猶有重製、發行或販售系爭專輯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益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6 月8 日猶具狀爭執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於法不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絕非於本件起訴(即96年4 月26日)時即未再有任何發行行為,或已承認兩造授權關係不存在,故本件並非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授權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權利金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起訴時併先位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位依授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實有必要,以除去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仍有合法被授權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

㈢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曾與被上訴人索

引公司訂有合約,非與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訂有合約云云,惟有關原一審卷被證2-1 、2-5 、2-6 、2-7 、2-8 、2 -9等合約,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片面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所自行製作並提出於法院,其真實性可疑,且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質疑被證2-5 、2-6 、2-

7 合約之真正為可採、而被證2-8 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該契約已經生效,故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專輯歌曲錄音著作具有授權關係,並非根據前揭合約,而是因上訴人曾口頭授權被上訴人為發行等行為。而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交惡之前亦不否認,此可參其所提出之刑事卷卷證第162 頁第7 行以下訊問筆錄。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更二上證8 第36至44頁)均認為,上訴人既已自承口頭授權被上訴人發行,被上訴人又何須再偽造彼此間之「發行」合約,而兩造授權關係有無合法終止有疑義,故判決被上訴人無違反著作權法。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偵字第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85年度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更二上證9 即原證4 ),認定著作物使用合約書上載「授權」被上訴人收錄上訴人著作,非轉讓錄音著作,又只言及音樂版稅,未論及錄音著作之轉讓代價可證。

㈣上訴人主張雖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創作之詞曲及發行

系爭錄音作品,惟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支付權利金,雖迭經催討並於83年3 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24日出面協商,並催告給付(原證19),惟逾一星期,仍未獲付,上訴人因此已於83年4 月1 日委由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終止一切授權關係(原證3 ),該律師函並已於83年4 月2 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如前開終止未生效,則上訴人亦已以原審96年8 月6 日準備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須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專輯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金(版稅)予上訴人,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被上訴人因逾期仍未提出及給付,上訴人並以原審辯論意旨狀(96年11月13日)為終止雙方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可堪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輯之一切授權關係均已不存在。況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91年6 月14日已廢止、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於96年10月26日已歇業(更三上證1 ),則該二被授權人既已不再營業,故自其廢止、歇業時,前揭授權關係亦已事實上終止。

㈤按過去以來有絕響唱片公司、音樂之橋公司、福茂唱片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的店有限公司等第三人均因誤信被上訴人仍有合法授權,而重製、發行、販售系爭專輯(原證5 、更一上證9 ),致對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誠有正視聽、避免混淆之必要;而上訴人為載譽全國之知名詞曲作家及演唱者,而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過去亦有一定之知名度;系爭專輯及歌曲不乏得獎之知名之作;且本件受侵害時間長久、受害錄音著作物數量繁多,故有就系爭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歸屬及授權關係存否、賠償與否等等事項,在全國通行之報紙以如聲明所示之篇幅刊登予以澄清之必要,以發揮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被上訴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上訴人合法之著作財產權權益。

㈥爰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更三附表1 所示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依49:12:11之比例負擔費用(更三附表2 ),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公分x17.5 公分之版面上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歌曲附表)如更三附表5 內容1 日。⒋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委請律師在83年4 月1 日所寄發主張向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水晶出版社為終止契約之律師函中,並未具體說明其終止權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其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亦非被上訴人未給付重製、發行之權利金,而係指訴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卻又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主張兩造間所有契約已依該存證信函終止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亦已自陳伊曾口頭授權被上訴人得重製、發行此部分專輯,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發行行為係屬侵權而主張終止契約。因此,上訴人以原證

3 之律師函,作為其終止契約之理由,即非有理。㈡關於附表二「陳明章現場作品I 」專輯之9 首歌曲、「陳明

章現場作品II」專輯之12首歌曲、「下午的一齣戲」之9 首歌曲,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專輯曲目之錄音著作權人,故上訴人自無任何錄音著作之授權權源,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即無任何依據,而應予駁回。至於附表二除上述專輯以外之其他專輯歌曲部分,由於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抗辯兩造就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具有發行等之授權關係,而係主張上訴人根本不是系爭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人,故縱使本案已判決確定附表二除「陳明章現場作品I 」專輯之

9 首歌曲、「陳明章現場作品II」專輯之12首歌曲、「下午的一齣戲」之9 首歌曲以外之其他專輯歌曲,其錄音著作權屬上訴人所有,然由於被上訴人既從未主張兩造就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具有發行等之授權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該部分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即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本案上訴人既係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歌曲之發行等授

權關係因合約已終止而不存在,故其前提要件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專輯歌曲原本存有發行等授權關係,然綜觀兩造於歷審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歌曲曾與索引公司訂有合約(請參閱原一審卷被證2-1 、被證2-5 、被證2-6 、被證2-7 、被證2-8 、被證2-9 ),而非與被上訴人訂有合約,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歌曲既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有任何合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歌曲之發行等授權關係已因合約終止而不存在等語云云,即應非有理。

㈣倘若本院仍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歌曲與被上訴人間原本存

有授權關係,然本案事實上,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

2 號之更二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專輯二至九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得依授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申言之,本院就本案之更二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專輯二至九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尚未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得依授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並依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之金額,且該部分判決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是否得再予爭執系爭專輯二至九其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兩造間之授權關係業已終止,故兩造間之授權關係不存在等語云云,即非無疑。

㈤另關於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上訴人於更三附表2

所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登報費用之比例部分,由於本案已如前述,綜觀兩造於歷審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歌曲曾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訂有合約,而非與被上訴人訂有合約,亦即倘若本案被上訴人、任將達與索引公司須負擔登報費用的話,亦應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負擔大部分之登報費用比例,始屬合理。

㈥爰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⒈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起訴確認「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

「陳明章─現場作品㈠」、「陳明章─現場作品㈡」、「下午的一齣戲」、「潘○○─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九張專輯中共85首歌曲(詳如起訴狀附表1 明細表)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二審時於97年12月5 日提出準備㈠狀減縮確認上開專輯中之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經發回前本院以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認專輯一中「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共12首、專輯九「戲螞蟻」全部

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只針對「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專輯中12首不服而上訴,惟其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定駁回,是前述共21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確定歸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則對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發回本院。

⒉經本院更一審以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確認專輯一

中「戀戀風塵」增錄3 首(「信」、「雨水」、「無悔」)及專輯八中「配樂勿語」6 首歌曲,即共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且判決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225,00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惟其上訴因未逾150 萬元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人則對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發回本院。

⒊經本院更二審以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確認專輯

五「潘○○─春雨」中11首歌曲、專輯六「北管驚奇」中5首歌曲及專輯七「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中3 首歌曲,共1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且判決「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165,000 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96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4,000 元,及96年6 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惟其上訴因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人則對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部分駁回、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在案。

㈡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頁):

⒈上訴人就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是否有確認授

權被上訴人發行等關係不存在之實益?(詳更三審附表1 )⒉上訴人就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是否曾授權被

上訴人為發行等行為?⒊前揭授權關係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內容(原詳更三審附表

3 所示「登報內容」,本院卷一第287 頁,其中第4 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日》刪除,第

5 點含附表係指更三審附表1 ,經上訴人重新整理成更三附表5,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是否有確認授

權被上訴人發行等關係不存在之實益?⒈經查,本件業經判決確認編號一「戀戀風塵」專輯、編號五

「潘○○─春雨」、編號六「北管驚奇」、編號七「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編號八「配樂勿語」、編號九「戲螞蟻」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仍有擅自發行「戀戀風塵」專輯之行為,此由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5 )中,記載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授權發行「戀戀風塵」專輯,授權時間至94年9 月15日止,任將達亦自承將「戀戀風塵原聲母帶」交給絕響公司拿到國外生產(委由德國廠商以SACD(Super Audio Compact Disc)規格開版重製光碟1,000 片),檢察官因此認為水晶有聲出版社應已取得陳明章合法授權,故於94年8 月2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見原證5 第2 頁)。惟上訴人認為其彼時早已終止對水晶有聲出版社之授權,故兩造間授權關係是否仍存在實有爭議。

⒉次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3日時亦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更一上證9 ),其上記載;訴外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於92年6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授權發行「戲夢人生」等專輯,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均陳稱其等就前開專輯有合法權利等語。而檢察官亦認任將達等有授權依據,因而於98年7 月9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即更一上證9 )。然上訴人認為其彼時早已終止對水晶有聲出版社之授權,故兩造間授權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爭議。

⒊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7之銷售紀錄,被上訴人迄至96

年10月間仍然有重製、發行或販售系爭專輯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6 月8 日曾具狀爭執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於法不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絕非於本件起訴時(96年4 月26日)即未再有任何發行行為,或已承認兩造授權關係不存在,故本件並非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且兩造間授權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權利金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起訴時併先位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位依授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編號

一、五至九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以除去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仍有合法被授權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實有必要。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有確認授權被上訴人發行等關係不存在之實益,為可採。

㈡上訴人就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是否曾授權被

上訴人為發行等行為?⒈查上訴人承認曾口頭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有發行等權利

等情,而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交惡之前亦不否認,此可參其所提出之刑事卷卷證第162 頁第7 行以下訊問筆錄,法官問:「對系爭六份合約書有何意見?」任將達答:「沒錯。章是自訴人(指陳明章)來蓋的。我們是出資者,我們只有發行權」;再者,第169 頁第1 行以下訊問筆錄,法官問:

「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任將達答:「我們所發行或轉授權之自訴人之音樂創作,均經自訴人合法授權」等語,核與上訴人上開自承情節相符。

⒉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更二上證8 第36至44頁)均認為上訴人既已自承口頭授權被上訴人發行,被上訴人又何須再偽造彼此間之「發行」合約,而兩造授權關係有無合法終止即有疑義,故判決被上訴人無違反著作權法。

⒊又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偵字第925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85年度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更二上證

9 即原證4 ),可以認定著作物使用合約書上載「授權」被上訴人收錄上訴人著作,非轉讓錄音著作,又只言及音樂版稅,未論及錄音著作之轉讓代價。

⒋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曾與被上訴人索

引公司訂有合約,非與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訂有合約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一審卷被證2-1 、2-5 、2-6 、2-7 、2-8 、2-9 等

合約,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片面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所自行製作並提出於法院,其真實性可疑,又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以下簡稱更二審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質疑被證2-5 、2-6 、2-7 合約之真正為可採、而被證2-8 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該契約已經生效(見更二審判決第29頁第3 行、第32頁第2 行、第38頁第6 行、第43頁第2行) ,故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專輯歌曲錄音著作具有授權關係,並非根據前揭合約,而是因上訴人曾口頭授權被上訴人為發行等行為。

⑵次查,上訴人曾口頭授權之事實,除於兩造之刑案中已調查

綦詳外,被上訴人任將達坦承:「我們所發行或轉授權之自訴人(指陳明章)之音樂創作,均經自訴人合法授權」等語(詳參上訴人103 年3 月4 日辯論意旨三狀更二上證8 、更二上證9 即原證4 );此外,此事實亦已表彰於系爭各專輯所印製之封面上(原證6 ),而各該封面上既不僅記載有索引公司、亦記載有水晶出版社、任將達等發行、製作、監製,企宣等客觀可見之事實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水晶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7「系爭專輯銷售數據」,其上亦載明「索引(水晶)- 企宣」,將索引公司與水晶出版社同列,因索引公司與水晶出版社乃當時具夫妻關係之任將達及林子淩(原名林艷玲)所共同經營之故,職是,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辯稱上訴人未與其具有授權關係,並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曾授權被上訴人為發行等行為,應係可採。

㈢前揭授權關係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⒈上訴人主張雖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創作之詞曲及發行

系爭錄音作品,惟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支付權利金,雖迭經催討並於83年3 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24日出面協商,並催告給付(原證19),惟逾一星期,仍未獲付,上訴人因此已於83年4 月1 日委由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終止一切授權關係(原證3 ),該律師函並已於83年4 月2 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原證12回執可稽),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縱認前開終止未生效,則上訴人亦已以原審96年8 月6 日準

備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須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專輯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金(版稅)予上訴人,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被上訴人因逾期仍未提出及給付,上訴人並以原審辯論意旨狀(96年11月13日)為終止雙方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亦可堪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輯之一切授權關係均已不存在。

⒊況查,索引公司於91年6 月14日已廢止、水晶出版社於96年

10月26日已歇業(更三上證1 ),則該二被授權人既已不再營業,故自其廢止、歇業時,前揭授權關係亦已事實上終止。

⒋被上訴人辯稱更二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專輯二

至九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兩造間之授權關尚未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得依授權關係,請求給付權利金,因此上訴人得否再爭執兩造間之授權關係不存在,即非無疑云云。但查:⑴依前揭更二審判決及前前審及前審判決見解,有關兩造授權

關係有無終止之認定(更二審判決第42頁以下),可知專輯一「戀戀風塵」授權終止時點為86年5 月31日,有被證2-1可憑,專輯九「戲螞蟻」授權終止時點為85年1 月12日,有被證2-9 可證,專輯五「潘○○春雨」、專輯六「北管驚奇」、專輯七「戲夢人生」、專輯八「配樂勿語」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8 條第1 項規定均僅得出一版,故顯見更二審判決並非認為兩造授權關係尚未合法終止,而是認為專輯一、五至九所示歌曲之發行等授權關係均早於上訴人在96年4 月26日起訴前即已屆止,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契約期限已屆止,且自陳已未再有任何發行行為,因而認為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為無據,因此更二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授權關係屆止前之發行等行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授權金。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已指出更二審判決遽以兩造間授權契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否認其後有何發行行為,認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兩造間授權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將更二審此部分發回,故上訴人自無不能再爭執兩造間之授權關係不存在之理。

⑵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仍有擅自發

行「戀戀風塵」專輯之行為,任將達亦自承將「戀戀風塵原聲母帶」交給絕響公司拿到國外生產(委由德國廠商以SACD《Super Audio Compact Disc》規格開版重製光碟1,000 片)(原證5 );訴外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於92年6 月1 日與水晶出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授權發行「戲夢人生」等專輯,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均陳稱其等就前開專輯有合法權利。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7之銷售紀錄,被上訴人迄至96年10月間猶有重製、發行或販售系爭專輯錄音著作之行為,益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6 月8 日猶具狀爭執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於法不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絕非於本件起訴(即96年4 月26日)時即未再有任何發行行為,或已承認兩造授權關係不存在,故本件仍有確認兩造授權關係存否,以除去第三人誤認被上訴人仍有合法被授權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之實益。

⒌被上訴人辯稱授權關係尚未合法終止,為不可採。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已於83年4 月1 日委由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終止一

切授權關係(原證3 ),該律師函並已於83年4 月2 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原證12回執可稽),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若認上開律師函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則依前表更二審判決上開所認定之情形,專輯一、五至九所示歌曲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亦均早於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起訴前即已屆止,兩造之授權關係亦業已終止。

⑵承上,專輯一戀戀風塵只授權至86年5 月31日且僅得出一版

,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94年間竟仍有擅自發行專輯一「戀戀風塵」之行為,任將達亦自承將「戀戀風塵原聲母帶」交給絕響公司拿到國外生產(委由德國廠商以SACD《Super Audi

o Compact Disc》規格開版重製光碟1,000 片,原證5 )、(原證13);而專輯五至九僅得出一版,被上訴人卻再出版第二版「潘○○春雨」(原證10、13)、「戲夢人生」(原證11、13)、「戲螞蟻」(原證13)等專輯,且繼續再重製並販售系爭各專輯,凡此均堪認係於授權關係終止後侵害上訴人錄音著作權之行為。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內容?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更三附表

1 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未對上訴人信譽造成貶損為由,駁回上訴人登報之請求,實有可議,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揭示甚明。

⒉上訴人請求刊登之內容為:本件各專輯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主文詳如更三附表5 所示內容(更三附表5 更正版,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即確認編號1 至15、46至7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陳明章所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陳明章之金額,以及確認兩造間對如更三附表1 所示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審核與本件前審、歷次更審及本件更審所經准許之內容相符。

⒊查過去以來有絕響唱片公司、音樂之橋公司、福茂唱片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的店有限公司等第三人均因誤信被上訴人仍有合法授權,而重製、發行、販售系爭專輯(原證5 、更一上證9 ),致對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誠有正視聽、避免混淆之必要;而上訴人為載譽全國之知名詞曲作家及演唱者,其民國75年完成之電影「戀戀風塵」配樂,於76年榮獲法國南特影展最佳電影配樂獎,乃臺灣本土音樂首次在國際影展獲此殊榮,當時並獲行政院新聞局頒發獎牌獎勵,而「戲夢人生」亦於1993年榮獲比利時法蘭得絲音樂獎(原證1)。故上訴人在音樂界已有其受推崇之地位,而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過去亦有一定之知名度;系爭專輯及歌曲如前所述不乏得獎之知名之作;且本件受侵害時間長久、受害錄音著作物數量繁多,故有就系爭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歸屬及授權關係存否、賠償與否等等事項,在全國通行之報紙以如聲明所示之篇幅刊登予以澄清之必要,以發揮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被上訴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上訴人合法之著作財產權權益。

⒋又查,如前所述,水晶出版社與索引公司乃被上訴人任將達

與其當時之配偶林子淩所共同經營,而由系爭專輯封面可見水晶出版社於專輯一、五、六、八、九均列名發行;於專輯七列名監製及企宣,故應負擔大部分之登報費,職是,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辯稱應由索引公司負擔大部分之登報費用,並無所據。而查,上訴人就本件應登報費用,已依上訴人擁有錄音著作權歌曲數、被上訴人等對各該專輯之關係計算出應負擔比例,提出「被上訴人應負擔登報費用比例計算式」(更三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本院經核認應屬可採,爰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本判決更三附表1 所示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並本於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子淩、任將達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應依49:12:11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公分x17.5 公分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各專輯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如本判決更三附表

5 內容1 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