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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劉豐州律師吳典倫律師被上訴人 劉國琰被上訴人 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英被上訴人 施景元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上訴人 葉宗銘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上訴人 鄭佳嘉(原名鄭晴文)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蔡金玲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上訴人 施珮琄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國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宗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施景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蔡金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鄭佳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施珮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國琰、葉宗銘、施景元、蔡金玲、鄭佳嘉、施珮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 項原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及施景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85,

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劉國琰應給付上訴人2,685,5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葉宗銘應給付上訴人2,685,5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鄭佳嘉應給付上訴人2,685,5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施珮琄應給付上訴人2,685,5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蔡金玲應給付上訴人2,685,5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施景元應給付上訴人2,685,5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於本項聲明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嗣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辯論意旨狀追加及變更第4 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劉國琰應給付上訴人3,898,249 元,暨其中2,685,

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12,749 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葉宗銘應給付上訴人3,506,004 元,暨其中2,68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20,054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鄭佳嘉應給付上訴人2,931,32

9 元,暨其中2,68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5,829 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施珮琄應給付上訴人2,919,184 元,暨其中2,68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84 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蔡金玲應給付上訴人3,140,671 元,暨其中2,68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5,171 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施景元應給付上訴人3,467,464 元,暨其中2,68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1,964 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本項聲明所命給付,於2,685,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如已給付,就已給付之部分,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及施景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5,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變更,然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變更,實際上僅是將原審先後位聲明對調而已,故不生撤回前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以1,200 萬元取得CareerPersonality Aptitude System (下稱CPAS)人才診斷評測系統之日文版書籍與中文版版權(含中文簡體與繁體版),以及中文版軟體於臺灣地區獨占使用,被上訴人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景元、蔡金玲、施珮琄(下稱劉國琰等6人)均曾受僱於伊,而簽署勞動契約書及資訊安全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自營或兼營與伊公司同種類業務或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組織,亦不得使用或複製非經公司授權之軟體及硬體等。伊於99年3 月5 日間發現公司伺服器主機遭入侵,並遭更改密碼,相關重要人才診斷資料遭竊,嗣經刑事案件偵查,始知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劉國琰,其指使被上訴人葉宗銘無故取得、變更伊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重製伊所有之CPAS人才測評網、EXAM職業適性測驗、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之程式檔,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元太公司開發校園職涯網系統對外販售牟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太公司、陳惠英、劉國琰、葉宗銘應連帶賠償500 萬元,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又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受僱伊公司期間,即謀議設立被上訴人元太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將伊「校園職涯網」系統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非法抄襲後運用於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系統,侵害伊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為元太公司謀取利益,違反禁止競業約定,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國琰給付3,898,249 元、葉宗銘給付3,506,004 元、鄭佳嘉給付2,931,329 元、施珮琄給付2,919,184 元、蔡金玲給付3,140,67

1 元、施景元給付3,467,464 元,如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備位之訴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應連帶給付2,685,5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劉國琰、元太公司、陳惠英、施景元則以: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之營業性質、目標客戶、業務取得方式不同,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系統必須整合各校「校務系統」以提供學生 /老師身分判斷、自動取得學校課程、修課記錄、能力指標等之「評鑑項目系統」不同,伊等無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及利益之情事,且上訴人告訴伊等背信、違反著作權、妨害秘密及竊取電磁紀錄等,除背信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背信部分亦經原法院判決伊等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劉國琰於面試過程中即告知未來將有創業規劃,任職期間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與資訊安全同意書之行為,亦無須負擔推廣CPAS校園業務等工作,被上訴人施景元在職期間則僅被指派維修電腦硬體與安裝防毒軟體等工作,並未有學習主機或網路設備操作維護之機會,伊係因遭上訴人私自減薪,又恐被欺瞞利用、牽涉不法而被迫去職,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鄭佳嘉則以:伊受僱擔任網路事業部企劃主任,負

責企劃並維護營運上訴人公司網站,無持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負責與學校間軟體建置業務或利用任職機會,向各學校推銷被上訴人元太公司所開發之軟體。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為不同軟體系統。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業務不同,伊無競業行為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葉宗銘則以:伊因上訴人公司多數網站需24小時運

作,網站如發生問題或錯誤網頁,皆立即聯絡伊,而設定遠端連線功能,作為下班後利用家中個人電腦登入網站主機進行緊急除錯與開發維護之用,並設定保留一套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一致之開發環境,及於離職後回覆上訴人問題之參考,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與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為不同軟體系統。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業務不同,伊無競業行為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蔡金玲則以:伊因上訴人公司片面減薪、施行無薪

假、大量晉用月薪22,000元之大學畢業生,以取代既有員工,萌生另謀他就之念,並因考取「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證照,遂應被上訴人劉國琰之邀請,於離職後受僱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為其設計程式,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與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為不同軟體系統。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元太公司業務不同,伊無競業行為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施珮絹則以:伊不會寫系統,也不知道有無侵權,若伊有做錯,希望法院審酌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51-253 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內政部於80年5 月核發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98186 號著作權執照,著作名稱「職業適性診斷測驗」,著作權人「翁靜玉」、著作人「翁靜玉」。

2.訴外人伊藤友八郎於90年1 月2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公司執行以下海外業務推廣:1.本人已出版日文書籍與中文版版權授權(含中文簡體與繁體版)。2.本人開發的「CPAS人才診斷系統Career Personality Aptitude System」的中文版軟體授權(臺灣內政部著作權執照98186 號的名稱為「職業適性診斷測驗」)。雙方並於90年1 月28日簽訂CPAS適性診斷測驗臺灣版契約書。

3.被上訴人劉國琰(英文名Allen )自97年至99年1 月15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訊長;被上訴人葉宗銘(英文名Mathew)自94年11月1 日至98年11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訊部副理;被上訴人鄭佳嘉(原名鄭晴文,英文名Ivy )自96年2 月26日至98年6 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網路企劃部主任;被上訴人蔡金玲(英文名Sally )自97年5 月12日至98年9 月4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應用系統開發主任;被上訴人施珮琄自96年1 月8 日至98年5 月27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施景元自97年12月22日至99年3 月2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統工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均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及資訊安全同意書;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均轉任元太公司。

4.被上訴人鄭佳嘉於98年3 月6 日製作名為「高等教育單位-創新生涯/ 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之提案企劃書。

5.被上訴人劉國琰於98年6 月5 日以其配偶陳惠英為名義負責人,登記成立元太公司,被上訴人劉國琰為實際負責人;元太公司投標取得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嶺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達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標案,簽約總金額合計268 萬5,50

0 元;上訴人公司則未參與上開學校之標案。

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人員於99年

6 月4 日前往元太公司及被上訴人葉宗銘住處搜索,扣得被上訴人葉宗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4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外接式硬碟2 台、硬碟1 台、隨身碟1 只及被上訴人劉國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品,上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劉國琰之筆記型電腦儲存有上訴人公司Career適性測驗帳號、密碼,及於99年5 月6 日連結「www .career .com .tw」網站紀錄,被上訴人葉宗銘之電腦、硬碟、隨身碟等設備儲存有上訴人公司CPAS、exam、searchlist、ActionPlan、teacher95 等網頁程式備份,及其電腦曾登入「www .career .com .tw」網站紀錄。

7.被上訴人葉宗銘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09 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以葉宗銘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8 月,葉宗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原審卷七第96至111 頁、卷六第145 至150 頁)。

8.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09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審卷二被證26、卷八第172 至183 頁)。

9.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涉犯背信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627 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十第31至39頁、卷十一第53至61頁)。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為各大專院校撰寫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電腦程式是否重製上訴人公司之「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EXAM職業適性測驗」、「HRRS人力資源招募精靈」、「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

2.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3.被上訴人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受各大專院校委託撰寫之「生涯歷程檔案

平台」電腦程式未重製上訴人「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標的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具備上開要件,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亦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應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故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兩層面思考之,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者為思想或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思想屬公共資產,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為表達。又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可;倘抄襲部分為上訴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上訴人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是於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如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再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係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機器硬體可以讀取之數位格式,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電腦程式著作所保障者,為創造性之具體表達方式,電腦程式著作是否相同或成立實質相似,應視所組成指令內容之表達方式為判斷基準。且因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隱含之觀念或功能等,故如果不同之人寫出不同程式,卻執行出相同之功能,並不會構成抄襲,唯有兩個電腦程式中之部分原始碼完全相同,始有可能構成抄襲。

2.查被上訴人葉宗銘固於98年11月13日離職後,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1日間,在元太公司或其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多次連線至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網路伺服器,無故輸入上訴人公司資訊部主任○○○(即最高權限管理者Administrator )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網站伺服器,並於上訴人公司「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之登入頁面程式中,而無故置入「以連線日期做為登入密碼」之程式碼,變更登入系統之密碼及驗證密碼之程式內容,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系統之使用及資訊安全之維護與管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以其無故取得、變更他人(即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被上訴人葉宗銘除無故輸入上訴人公司資訊部主任○○○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網站伺服器,並變更登入系統之密碼及驗證密碼之程式內容外,該刑事案件查無非法重製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之行為。

3.臺北市調處於被上訴人葉宗銘住處及元太公司查扣被上訴人葉宗銘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4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外接式硬碟2 台、硬碟1 台、隨身碟1 只及被上訴人劉國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品,上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劉國琰之筆記型電腦儲存有上訴人公司Career適性測驗帳號、密碼,及於99年5月6 日連結「www .career .com .tw」網站紀錄,被上訴人葉宗銘之電腦、硬碟、隨身碟等設備則儲存有上訴人公司CPAS、exam、searchlist、ActionPlan、teacher95 等網頁程式備份,及其電腦曾登入「www .career .com .tw」網站紀錄。然查,被上訴人葉宗銘自94年11月1 日至98年11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資訊部副理,負責電腦程式設計開發,而依上訴人公司資訊部主任○○○於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公司帳號密碼只有伊跟劉國琰知道,因劉是伊上司,伊會告訴劉;公司在葉宗銘離職時,有將他AD帳號刪除,葉宗銘離職後,因交接有一些問題,伊有問他問題,但無請他連進公司處理;葉宗銘是用Admin 的密碼連進上訴人公司伺服器,伊不清楚他為何有這密碼;CPAS核心部分葉宗銘看得到,因程式部分都是由葉宗銘在管理,伊管理資料庫,網頁跟資料庫之間的連結及資料抓取的程式都是被上訴人葉宗銘負責撰寫,調查處查扣葉宗銘取得上訴人公司資料部分,其中exam資料庫部分未被取走,但exam測驗的問題有被拿走,CPAS資料庫也有被拿走,CPAS是上訴人公司前台的程式,分個人、企業、學校三大塊,上訴人公司從日本授權取得的部分主要是exam部分,也是職業適性測驗的核心,包括測驗內容題目與運算邏輯,這部分其實葉宗銘在公司在職時就有拷貝走(見99年度偵字第26709 號偵查卷第267 頁)。及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網路媒體事業處營運長兼資訊部主管梁偉文,於原法院100 年訴字939 號被上訴人葉宗銘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葉宗銘是上訴人公司系統之開發主力,一開始與葉宗銘合作模式是由其在家中開發,故會在葉宗銘家中建立自己的開發環境,後來葉宗銘到上訴人公司內做系統開發時,因為經常需了解網站有無狀況,一旦有問題即請資訊部門處理,故可能需自家中電腦環境將問題修改後,再將結果更新至公司電腦等語(見原法院100 年訴字939 號101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 。

再觀之被上訴人葉宗銘在職時簽署之勞動契約、資訊安全同意書,均未限制員工不可複製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供自己為公司處理業務使用。是被上訴人葉宗銘辯稱其常應上訴人要求,不論是下班或休假期間,於問題發生時須立刻連線進入上訴人網路主機進行緊急除錯或開發維護工作,故其家中個人電腦必須設定保留一套與上訴人公司一致之開發環境,並作為其離職後回覆上訴人問題之參考,因此遭查扣之電腦與備份磁碟等方留存有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主機相同之程式目錄及檔案名稱等語,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葉宗銘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因其工作權限及需求,本有權重製電腦程式,故其電腦及硬碟內原即儲存有上訴人公司電腦網頁程式備份,尚不能以其離職後有入侵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網站伺服器之行為,及其電腦內存有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即遽認該等電腦程式必為其離職後所非法重製。又被上訴人劉國琰之筆記型電腦雖儲存有上訴人公司Career適性測驗帳號、密碼,然依證人○○○之證詞,劉國琰本即知悉上訴人公司帳號、秘密,故其電腦內存有此帳號、密碼,不足為奇,而被上訴人葉宗銘於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始終表示係以上訴人公司最高權限管理者帳號、密碼登入,並稱:上訴人公司帳號密碼是○○○私底下告訴伊,伊新增一組帳號密碼登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劉國琰不知此事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葉宗銘係透過劉國琰得知上訴人公司管理者帳號、密碼,且被上訴人葉宗銘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176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葉宗銘該部分犯行有其他共犯,尚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劉國琰知悉上訴人公司Career適性測驗帳號、密碼,並儲存於其電腦,及曾於99年5 月6 日連結上訴人公司「www.career.com .tw」官網之紀錄,認其有與被上訴人葉宗銘共同為上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更遑論其有何重製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之行為。

4.又著作權侵害判斷之兩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性,被上訴人葉宗銘、劉國琰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接觸系爭電腦程式,被上訴人葉宗銘更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重製系爭電腦程式於其個人電腦,而符合接觸之要件。再就實質相似性要件,上訴人前於99年4 月9 日至13日間請求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利用其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元太公司電腦主機及其開發中之臺中教育大學、正修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環球科技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育達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等學校校園網站(即「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鍵入上訴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將畫面顯示之網頁內容予以列印,並經公證人公證該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見原證61至70)。原審乃依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為交通大學職涯網設計之網頁與上開元太公司為各校製作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網頁(紙本部分),及上訴人為交通大學職涯網設計之網頁程式與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所附光碟三儲存之檔案即元太公司示範系統、被上訴人葉宗銘為元太公司所撰寫之美和技術學院、勤益科技大學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網頁程式(電子檔部分),囑託行政院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進行比對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葉宗銘除將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其個人電腦外,尚有將之非法重製於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為各大專院校製作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依資策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係以上訴人為交通大學設計之網頁為鑑定比對母體,元太公司為各校設計之網頁及示範系統為鑑定比對對象,紙本部分係比對兩者相似度之頁數,比對結果因鑑定比對對象頁數遠少於鑑定比對母體,如以鑑定比對對象提供之總頁數為分母,兩者相似度為69.96%至79.70%之譜,但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則相似度至多為69.58%,其餘則低至4.87% 至11.65 % 之間;電子檔部分,分別就資料夾名稱比對(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為89% ,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相似度約66%)、檔案名稱及建立時間(檔案名稱相似度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約86% ,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約60% ;檔案建立時間與鑑定比對母體相同約28% ,晚於鑑定比對母體約69% ,早於鑑定比對母體約3%)、應用程式內容(如以鑑定比對母體為分母,平均相似度約81% ,如以鑑定比對對象為分母,相似度約95% )及資料庫等進行比對,有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置於卷外)。然關於紙本比對部分,其所呈現之資料為靜態之擷取畫面,僅有各網頁之各項功能畫面,並未顯示製作各該網頁之程式原始碼,然而欲檢視網頁之創作者係使用何程式語言及如何建構、編輯、製作網頁,惟有比對兩者之程式原始碼始可得知,無法僅就網頁最後呈現之畫面有部分相似之情形,即率爾推論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有非法重製上訴人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另關於電子檔比對部分,依鑑定報告於鑑定進行前之聲明事項( 三) 記載:本專案涉及動態網頁程式系統,惟市場上撰寫動態網頁之程式語言種類繁多,無固定鑑定方法得遵循,本專案僅依系統架構、學理、往昔開發經驗與累積知識做為鑑定基礎(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然按電腦程式著作,應以解構之方式,判斷其結構是否具有普遍性,倘具有普遍性,結構為思想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反之,非普遍性者,結構為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電腦程式著作得以抽象測試法即採用抽離、過濾及比較測試法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申言之:1.第一步驟為抽離,因不同電腦程式作品均包含不同之原始碼,將該等原始碼逐漸抽離,隨著抽離原始碼之增加,會產生越多之普遍性或高度抽象性之模式,此種普遍性之抽象模式,為公共財之構想,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2.第二步驟為過濾,逐步抽離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與被控侵權之原始碼後,應過濾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模式部分,濾除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原始碼。3.第三步驟為比較,就兩電腦程式作品之共同特徵或模式部分加以比較,分析兩電腦程式作品是否具原創性,繼而認定被控侵權者是否曾經接觸原始碼保護之表達部分,暨兩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為何,最後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是如欲判斷兩者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有實質近似,應將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予以解構,經抽離、過濾程序,認定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予以濾除,繼而就各電腦程式著作間,比較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判斷是否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鑑定報告比對兩者電子檔結果,其檔案資料夾名稱、程式檔名、程式邏輯及功能、資料庫欄位名稱固有相似情形,然未見其將上訴人之電腦程式,依抽離與過濾等步驟濾除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概念,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濾除後之部分,始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表達內容,繼而比較分析兩者程式是否具有實質相似性。且檔案資料夾名稱、程式檔名、程式邏輯及功能、資料庫欄位名稱縱有部分相似,是否可藉由不同程式語言做出相同之輸出網頁結果,在缺乏程式原始碼比對之情形下,尚難以輸出之網頁有部分相似,即認兩者有實質相似性而涉及著作權侵害。是依電子檔比對結果,亦不能證明元太公司為各校建置之校園網站有抄襲上訴人系爭電腦程式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葉宗銘於刑事背信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校園職涯網後台程式設計,也有為元太公司處理過學校EP系統建置之後台程式,如果說以程式語法來看,有些功能會是用相同的語法,例如最新消息這種功能他只是改變1 個名字就可以變成討論區,但其實程式設計的方法是一樣的,以安裝網站的環境來看,1 個屬於封閉型,1 個是開放型,告訴人公司的網站提供給學校的校園職涯網用的,會員是用就業情報的履歷資料,順便可以收取各大學校學生寫成履歷去就業情報履歷系統,是提供服務的網站,元太公司設計的網站是安裝在學校裡面自己的網站,會員資料均是學校校務系統提供資料進行匯入或整併,這要安裝在學校的伺服器上面,這是兩個最大的差異,其他像文章、最新消息、討論區,我設計1 種模式是可以依我今天要上什麼就標題改一下,它就變成另外一個樣子,所以這個部分不管是在任何網站都是一樣的,不論是開發元太公司或是告訴人公司或者是其他網站,這部分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7頁);伊不應該在在職期間,幫劉國琰開發元太網站,而當時開發的時間很短,為了有效開發,劉國琰有告訴伊可以利用已經存在的程式,其中有一些是上訴人公司的程式,修改後就放在元太公司的專案裡面,提供鄭佳嘉去DEMO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5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比對母體、鑑定比對對象網站均係由被上訴人葉宗銘所設計,其設計網站之不同功能時,亦會使用相同之程式語法,兩者程式內容自有部分相似,縱被上訴人葉宗銘為元太公司設計網站時,曾利用其在職期間為上訴人公司設計之程式加以修改,然該相似部分是否為上訴人系爭電腦程式重要之核心或精華部分,而具有原創性,屬於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自無由認定被上訴人葉宗銘為元太公司撰寫之電腦程式有抄襲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腦程式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5.此外,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訴人公司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製作之「校園職涯網」網站,網頁上有「超火紅職缺」、「生涯導航」及「職涯先修班」等點選項目,「超火紅職缺」得由使用者搜尋企業職缺「職涯先修班」內及首頁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就業相關文章,上開職缺與文章由上訴人公司建置維護,另「生涯導航」可連結至上訴人公司之「CPAS人才測評網」,須登入及付費始可觀看完整之測驗結果。又勘驗元太公司為國立清華大學所設計之「個人化數位學習歷程檔案系統」網站,點選「我的履歷」,其中包含,我的簡介」、「基本資料」、「教育背景」、「學術經歷」、「工作經歷」、「我的專長與作品」、「求職履歷」、「技能」等,其中「我的專長與作品」則有「自我推薦」及「自我期許」,另點選「學習歷程」之欄位,係顯示學生修課成績及修課過程,而「課程地圖」亦為修課過程,「自我評估」是在「課程地圖」項下,只有導師得觀看該等資料;「我的能力」包含我的專業能力及通識課程指標,此部分係記載學生修課成績加上修課能力之權重及學分數;又「我的管理」中有職涯紀錄,載有企業瀏覽該學生資料之紀錄;且上開所述相關資料,皆由校方審核提供。一為提供就業及職涯發展資訊及個人能力評量結果等資訊,另一則為校園內修課成績、學習及工作經驗之紀錄等資訊,二者並不相同,是難認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上訴人公司之「校園職涯網」有實質近似之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70

9 號不起訴處分書)。

6.再按「第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受各大專院校委託由被上訴人葉宗銘撰寫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電腦程式有重製上訴人「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上訴人系爭電腦程式,因無法證明有實質近似而有非法重製上訴人系爭電腦程式之情形,且兩者程式,被上訴人葉宗銘均有參與設計,則上訴人所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之程式是否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泛稱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等侵害其營業秘密,亦非可採。

7.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劉國琰、陳惠英、

葉宗銘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並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後段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由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觀之,其內容完全相同,足認係上訴人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則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判別是否具無效事由。次按以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員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審酌之要素,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與,或在職期間之給與,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員工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其中上開①、②係對受競業禁止對象為限制(例如任職期間可探悉雇主營業祕密之高階員工、或有特殊技能之員工等,有可能因受僱人轉職結果,妨害原雇主之營業,造成不公平競爭);③則係就禁止範圍之合理性為必要規範;另④代償措施亦應肯認屬離職後競業條款效力要件,且屬最必要要件。蓋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然員工離職後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員工本無禁止競業義務。而①至③僅慮及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就應受競業禁止之對象及範圍為限縮。惟倘雇主並未提供員工任何補償,對員工而言,除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外,無異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單務、無償法律關係(即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無庸負擔任何義務,而員工卻需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勞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之構成要件。

2.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於任職甲方(即上訴人)期間,不得自行經營與甲方同種類業務或業務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任何組織,亦不得在該等營利事業或組織內兼職(不論是否領有報酬),乙方自離職之次日起算二年內亦同,惟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該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等自離職之次日起二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並無就被上訴人等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地域範圍之限制,亦未明確特定與上訴人同種類業務或業務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組織為何?足見其限制被上訴人等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同種類業務或業務性質相近之工作,顯已逾越合理範圍;又就補償措施而言,其令員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困難,且員工縱然可於不同產業間轉業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職場所累積之工作經驗無法貢獻於新職,將嚴重妨礙其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員工之生活影響重大,顯然剝奪被上訴人等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影響渠等生存權,上訴人卻未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原則,該條後段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於離職後轉任元太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後段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應負民法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前段關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於任職甲方(即上訴人)期間,不得自行經營與甲方同種類業務或業務性質相近之營利事業或任何組織,亦不得在該等營利事業或組織內兼職(不論是否領有報酬)」,係基於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既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人即相對有依約提供勞務之義務,且於任職期間即應依約專職提供勞務予上訴人公司,而不得另謀他務,是上揭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並無何不公平之處,亦無違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有效。詎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即於98年3 月起共同謀議另成立被上訴人元太公司,並以被上訴人劉國琰為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劉國琰所設立之元太公司從事軟體開發業務,元太公司為各大專院校設計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上訴人為交通大學設計之「校園職涯網」有相當程度之近似,目標客戶亦均為各大學院校,是上訴人公司與元太公司所經營者縱非同種類業務,亦有業務性質相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利用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內以口頭或電子郵件聯絡討論籌設元太公司事項及拓展元太公司業務(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電子郵件聯絡討論詳細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77 至349 頁所示),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調處扣押被上訴人葉宗銘、劉國琰電腦中所存放之電子郵件、MS

N 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鄭佳嘉於98年3 月6 日製作名為「高等教育單位- 創新生涯/ 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之提案企劃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36 至208 頁),並為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所不爭執,渠等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聯絡討論籌設元太公司事項及拓展元太公司業務,自會減低或減少對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質或量,而未完全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因系爭勞動契約未約定違反第10條前段約定之效果,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於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共謀籌組日後之元太公司,透過被上訴人蔡金玲、葉宗銘負責上訴人公司校園職涯網之後台開發工作,由被上訴人葉宗銘以「校園職涯網」為基底重製元太公司之校園系統,被上訴人蔡金玲負責撰寫與修改程式,被上訴人施珮琄、鄭佳嘉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被上訴人施景元於離職前亦為元太公司撰寫或修改生涯歷程檔案平台及協助系統移機安裝,被上訴人劉國琰則指揮監督各被上訴人間之工作,為被上訴人元太公司謀取利益,而被上訴人元太公司投標取得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勤益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嶺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達科技大學等大專院校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標案,簽約總金額合計268 萬5,500 元,被上訴人鄭佳嘉、施珮琄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前往上開大專院校簡報或取得聯繫,此本為上訴人可期待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賠償上訴人268 萬5,500 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並未參與前開各大專院校之公開招標及投標,此有上開學校函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20至22、24、26、27、30、34頁),更遑論即使上訴人參與投標亦未必能得標,而有何期待利益可言,自難認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元太公司與前開大專院校簽約總金額268 萬5,500 元,為其可獲取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國琰等

6 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聯絡討論籌設元太公司事項及拓展元太公司業務,而減低或減少對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質或量,而未完全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自會對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即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因劉國琰等6 人減低或減少提供勞務之質或量難以具體估量,即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自98年3 月起至離職止之違反競業禁止期間,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等待遇計劉國琰950,249 元、葉宗銘609,671 元、施景元460,29

7 元、蔡金玲301,838 元、鄭佳嘉162,496 元、施珮琄161,

910 元(見本院卷一第353 、403 頁),為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劉國琰等6 人所領取之薪資待遇尚需加計管銷費用- 租金水電郵電折舊等費用,惟查該等費用係上訴人公司平常營運支出者,並非劉國琰等6 人實際領取或享有者,且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對此亦有爭執,自不應計入其所受領之薪資待遇。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違反競業禁止期間受領上訴人上開薪資等待遇,卻為競業禁止行為,經核劉國琰係基於主導地位並為元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銘為資訊部主要負責人之一,對劉國琰及元太公司提供重要助力,以其二人違反競業禁止情節較嚴重,而其餘4 人僅為協力角色,違反競業禁止情節較輕,故認劉國琰、葉宗銘以賠償違反競業禁止期間上訴人所給付薪資等待遇總額各約3 分之2 ,其餘4 人以賠償違反競業禁止期間上訴人所給付薪資等待遇總額各約2 分之1 ,即劉國琰64萬元、葉宗銘40萬元、施景元23萬元、蔡金玲15萬元、鄭佳嘉8 萬元、施珮琄8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應就上開賠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連帶債務須以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違反第10條(競業禁止)約定須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民法亦未規定第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5.上訴人就上開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另主張備位之訴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闡明比較像是請求權之選擇競合,惟上訴人仍堅持主張是備位之訴,是其先位之訴既經上開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元太公司為各大專院校設計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有重製上訴人「校園職涯網」等電腦程式著作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於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上訴人元太公司、劉國琰、陳惠英、葉宗銘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及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訴人聲明第3 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於請求被上訴人劉國琰64萬元、葉宗銘40萬元、施景元23萬元、蔡金玲15萬元、鄭佳嘉8 萬元、施珮琄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劉國琰、葉宗銘、施景元均自101 年8 月2 日起,鄭佳嘉自101 年8 月3 日起,蔡金玲自101 年8 月11日起,及施珮琄自106 年11月29日起(施珮琄於106 年11月28日第一次出席原審言詞辯論始知被起訴請求賠償),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未逾165 萬元,判決後被上訴人劉國琰等6 人不得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故勿庸為假執行宣告。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