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千珮即法耘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上訴人 許果儒即釋果儒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中附表編號3 之出處誤載為「原審原證C3」,嗣後陳報更正為「原審原證C2」。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中平精舍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 ://www .xn--fiqq01bz0wlxe .tw/agama-visuddmagga .html)上之供人下載之如附表1 侵權書籍電子檔附件刪除」,與上訴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不得重製、公開口述、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並應將中平精舍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s ://www .中平精舍.tw/ru-fruit-master-yi-zhu
.html)上之供人下載之如附表侵權書籍電子檔附件刪除」所列網址不同,經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陳報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所列網址為「阿含經&清淨道論」之書籍電子檔下載網址,與本件爭議無涉,更正以上訴聲明第2 項所載網址為準,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阿姜查之著作由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
管理,阿姜查(英語:Ajahn Chah Subhaddo ,西元1918年-1992年)是泰國當代最具影響力的佛教僧侶,也是巴蓬寺(Wat Nong Pah Pon)的建立者,其身前有多項著作,阿姜查過世後,其著作權由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Wat Pah Nanachat)管理,關於阿姜查著作之翻印、出版、翻譯或散佈流通,均需取得同意或授權。而上訴人於81年間已取得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之專屬授權,陸續翻譯阿姜查之著作,並於97年1 月20日再次得到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僧團及國際叢林道場之確認授權,為阿姜查著作中文翻譯唯一專屬被授權人(原證1,授權書於105 年8 月經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簽章真實)。上訴人基於上開授權,自行創作而為原證B1《NO AJA
HN CHAH 》書籍及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二書當中〈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二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法園編譯群之主編輯甲OO所著,分別出現在上訴人81年出版的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82年出版的原證B4《以法為贈禮》、83年出版的原證B5《靜止的流水》、83年出版的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的篇名為〈譯者的話〉篇章;以及分別出現上開《靜止的流水》、《為何我們生於此》二書當中,篇名為〈阿姜查略傳〉之篇章,該二篇章係丙OO法師以英文完成著作後,授權法園編譯群主編輯甲OO改作(即翻譯)成中文,此二篇中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即為甲OO;該二篇章並未出現在其他較上開上訴人分別於81至83年間出版之《我們真正的歸宿》、《以法為贈禮》、《靜止的流水》、《為何我們生於此》4 本書籍更早出版的書籍當中,故法園編譯群(即甲OO)實為上開〈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之著作人,先予說明。又甲OO亦為後續書籍出版事宜,於84年成立上訴人法耘出版社時,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法耘出版社,故上訴人亦為上開〈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之著作財產權人。然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語文著作,重製於被上訴人著作原證C2《生活的佛法》中(篇名分別為〈英譯者的話〉及〈阿姜查略傳〉),已侵害上訴人之改作權、重製權。且該被上訴人分別於其所著作出版之原證C4-C6書籍(即《聆聽絃外之音》、《平靜之道》、《這個世界的真相》)內文(被上訴人並於中平精舍官方網站上載該等書籍之電子檔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個人頁面及「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發表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且該言論已造成第三人對於上訴人名譽有貶損之想法(原證15),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訛,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防止及排除侵害等。
㈡法園編譯群為丙OO法師所成立並帶領,編號B1至B6所示著作,創作人即為丙OO法師及甲OO:
⒈丙OO法師於81年間在圓光佛學院任教,於當時成立「法園
編譯群」來編譯創作阿姜查說法書籍,並由甲OO擔任主編輯,另委由圓光佛學院底下之圓光寺印經會代為出版;待83年丙OO法師與其學生弟子甲OO成立上訴人法耘出版社後,仍以「法園編譯群」之名義持續編譯創作,此由原證18圓光佛學院之聲明書可證明「法園編譯群」確為丙OO法師所成立,且「法園編譯群」實際之編譯者即為丙OO法師及上訴人前負責人甲OO。除原證13「丙OO法師之聲明書」及原證18圓光佛學院所出具之聲明書之外,上訴人再提出由訴外人圓光佛學研究所於106 年10月出版之《圓光佛學研究所三十週年紀念特刊》(上證二),由該特刊內容可知,丙OO法師確實曾在訴外人圓光佛學院任教英文,並帶領佛學院及研究所學生(當時之主編即為學生之一甲OO)翻譯一系列泰國阿姜查開示錄,如上訴人之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原證B4《以法為贈禮》、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原證B5《靜止的流水》等書,亦徵署名為「法園編譯群」為作者之上開書籍,著作人確為丙OO法師及甲OO。訴外人圓光寺印經會甚至於108 年6 月再版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乙書時(上證三),於書籍內頁載明「民國八十一年,阿姜查嫡傳弟子丙OO比丘於『圓光佛學院』任教時創立『法園編譯群』,編輯、翻譯以下書籍:《我們真正的歸宿》、《以法為贈禮》、《森林裡的一棵樹》、《為何我們生於此》、《靜止的流水》…,並委由圓光寺印經會出版,…,民國八十三年,丙OO比丘與其在家弟子甲OO居士成立法耘出版社,仍以『法園編譯群』之名持續編譯、出版工作。」等語,在在證明署名為「法園編譯群」為作者之上開書籍,著作人確為丙OO法師及甲OO。
⒉編號原證B1至B6所示著作,創作人即為丙OO法師及甲OO:
⑴原證B1《NO AJAHN CHAN》:
丙OO法師以「法園編譯群」為著作人名義創作原證B1《
NO AJAHN CHAH 》,於81至83年間在上訴人法耘出版社成立之前,委由訴外人圓光出版社為原證B1《NO AJAHN CHA
H 》書籍印刷出版,此觀原證B1《NO AJAHN CHAH 》書籍之封面著作人處標示「Dhamma Garden 」(按:即法園編譯群之英文),且版權頁面標註「ⒸCopyright Dhamma Garden 1994」,下方出版社資訊標示「Yuan Kuang Publishing House 」(按:即圓光出版社之英文)即明。再者,被上訴人對於B1《NO AJAHN CHAH 》著作之著作人係「法園編譯群」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而為改作。且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意旨,於未取得原著作人授權所為之衍生著作之情形,在具備一定智慧之投入之下,仍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衍生著作是否取得授權並非所問,故被上訴人爭執丙OO法師或上訴人未取得授權,而不得主張著作權云云,殊不足取。
⑵關於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B4《以法為贈禮》、B5
《靜止的流水》、B6《為何我們生於此》書籍當中〈譯者的話〉: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 、8 、9 之手稿,該等證據是甲OO親自閱讀英文原版,查字翻譯後親自手寫中文,並交由他人以電腦打字輸出文字檔後,再親自校正並修改翻譯不足之處之稿件,署名「法園編譯群」為譯者可證明原證B3至B6書籍確實為甲OO所編著之著作,僅因甲OO尊重丙OO法師出家人強調「無我」之概念,故不特別於書籍封面載明作者姓名,僅以「法園編譯群」表示之。至於原審認上訴人原證B5、B6書籍當中之〈阿姜查略傳〉篇章無法證明為丙OO法師所著而讓與著作財產權與上訴人並經甲OO翻譯成中文部分云云。然上訴人主張〈阿姜查略傳〉係丙OO法師所著而讓與著作財產權與上訴人並經甲OO翻譯成中文乙節,除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3丙OO法師聲明書之外,上訴人找出丙OO法師於創作〈阿姜查略傳〉英文版時之手稿(參上證一),該上證一之手稿為丙OO法師先完成初稿並經電腦打字輸出後,再以手寫方式於末加註一段結語(參上證一第2 頁最後),可確證〈阿姜查略傳〉英文版確實為丙OO法師所著,再交由甲OO編譯為中文版。
㈢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丙OO法師及甲OO已於上訴人法耘出版社成立之時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參原證13丙OO法師聲明書第2 頁),是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按我國出版業出版書籍之習慣,常見於出版書及封底或內頁標示「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樣,其真意在於註明該書籍係具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而非逕指該書籍著作權之歸屬,此乃圖書出版業之常識。不得僅以出版社於其出版之書籍封底標示「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樣,即遽認該出版社為該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再者,上訴人成立之前,丙OO法師所成立之「法園編譯群」即委由圓光出版社處理書籍出版事宜,然出版者與著作人係屬二事,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稱圓光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其封面上亦清楚標示作者為「法園編譯群」,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已推定法園編譯群為著作人,而非圓光出版社,故上開以法園編譯群為作者之書籍著作權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圓光出版社在83年所出版之《為何我們生於此》、《靜止的流水》、《No Ajahn Chah 》等書籍之著作權人為圓光出版社」乙節,顯屬混淆視聽之詞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經訴外人讀者口頭告知上訴人,在佛
具用品店發現被上訴人出版之原證C1至C6之書籍,再經上訴人實際查訪並購得書籍,方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在103 年間將系爭原證C1、C2之《不存在的阿姜查》、《生活的佛法》等上訴人當時認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書籍再版並流通於市面,上訴人旋於106 年4 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並於107 年1 月提起本件民事爭訟,是縱以最早訴外人讀者告知侵權行為之10
5 年2 月起算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仍未逾二年,故上訴人提出本件排除侵害著作權暨損害賠償等之爭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原審未慮及被上訴人不斷以臉書粉絲專頁、社團發表如原審
判決附表2 所示之言論內容,且內容均係以輕蔑、鄙視及謾罵上訴人之個人感情與私生活狀況,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甚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提起本件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仍不思悔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持續於其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言論。尤有進者,被上訴人甚至於107 年8 月14日在其管理之中平精舍官網上供人下載之被上訴人原證C4《聆聽弦外之音》書籍電子檔中撰寫一篇文章〈非誣及愚〉謾罵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係不斷間次發生,與一般侵害他人名譽權係單一偶發事件者有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未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財產情形,亦未就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 萬元,難謂符合相當性。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略以:㈠《不存在的阿姜查》英文版為No Ajahn Chah ,此為圓光出
版社83年出版,書上並未標明作者為丙OO法師,上訴人應證明《不存在的阿姜查》為丙OO法師所著,並證明已經丙OO法師之授權。再者,No Ajahn Chah 由圓光出版社出版在前,上訴人出版在後,且此書在美國的Amazon等網路書店販售,可見此書並無專屬授權。
㈡被上訴人汙衊上訴人抄襲,然107 年5 月8 日在另案刑事案
件出庭時,被上訴人曾將圓光出版社於83年1 月出版的《為何我們生於此》、83年7 月出版的《靜止的流水》等4 本書提出,書的版權頁上有【版權所有,請勿翻印】,版權並非84年才成立的法耘出版社的。上訴人若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為許特為翻譯,即為誣告。
㈢自105 年2 月上訴人開始對被上訴人提告及多次誣告被上訴
人抄襲,被上訴人所寫之三篇文章《平靜之道》、《聆聽絃外之音》、《這個世界的真相》,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撰寫,全屬事實,並非謾罵和公然侮辱。至於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回覆乙OO小姐的留言,則是給乙OO個人看的留言,並非公然張貼在臉書上,並無公然詆毀及妨礙名譽之意圖。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shi .guoru)、解脫自在園社團(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 /0000000000000000/ )、中平精舍粉絲專頁(網址為https ://www .facebook .com /%E4%B8%AD%E5%B9%B3%E7%B%B2%B E%E8%88%888%8D-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所出版之如原證C4至C6書籍(即《聆聽絃外之音》、《平靜之道》、《這個世界的真相》)及電子檔中,如附表2 之言論刪除。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1 項,於上訴人以16,667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5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㈥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對於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重製、公開口述、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發行如108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並應將中平精舍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s ://www .中平精舍.tw /ru-fruit-master-yi-zhu .html )上之供人下載之如附表侵權書籍電子檔附件刪除。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 萬元,暨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承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㈤、㈥全部及訴之聲明㈣其中190 萬元敗訴均確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OO(歿)於84年成立法耘出版社。
⒉除「阿姜查略傳」與「英譯者的話」以外,被上訴人著作如原證C1至C6所示之語文著作。
⒊被上訴人於臉書個人頁面及其管理之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
平精舍官方網站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涉及法耘出版社之內容。
㈡本件爭點:
⒈丙OO法師是否即為法園編譯群?兩者關係為何?⒉編號B1至B6所示之著作,創作人是否為丙OO法師(原證13
丙OO法師聲明書)及甲OO?⒊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⒋被上訴人出版原證C1《不存在的阿姜查》、原證C2《生活的
佛法》當中〈英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原證B1《NO AJAHNCH AH 》、B2至B6書籍當中〈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之著作財產權當中之重製權?上訴人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88條第1 項及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如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⒌如前揭⒋所示涉及侵權,上訴人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⒍被上訴人於其著作、Facebook個人網頁、Facebook解脫自在
社團、Facebook中平精舍粉絲專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涉及法耘出版社之貼文,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排除侵害部分: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丙OO法師聲明書(原證13,原審卷三第133
1 至1335頁)、圓光禪寺暨圓光佛學院聲明書(原證18,原審卷四第1620頁)為據,主張《NO AJAHN CHAH 》之著作人為丙OO法師,其並於84年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法耘出版社;而〈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係由丙OO法師以英文完成著作後,授權「法園編譯群」之主編輯甲OO改作(翻譯)為中文。丙OO法師及許維特分別於上訴人法耘出版社成立時,將《NO AJAHN CHAH》、〈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法耘出版社,故上訴人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查:
①關於《NO AJAHN CHAH 》: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
定有明定。故阿姜查之著作於完成後自係由其本人取得著作權,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 之授權書,主張其已取得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之授權,惟並未提出阿姜查遺產基金會、巴蓬寺及國際叢林道場已取得阿姜查本人授權或讓與著作權之證明,或取得管理阿姜查著作權之權限,故尚難僅憑原證1授權書即證明上訴人已確實取得阿姜查本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重製權或改作權。
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丙OO法師確係基於原證1 之授權
,以「法園編譯群」之名義自行創作原證B1之《NO AJAHN CHAH 》著作,且被上訴人對於B1之《NO AJAHNCHAH》著作之著作人係「法園編譯群」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誤載為「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而為改作,依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意旨,既並未取得原著作人授權所為之衍生著作,在具備一定智慧之投入之下,亦獨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衍生著作是否取得授權並非所問;舉重以明輕,上訴人對基於其受到阿姜查著作相關授權機關所為之阿姜查著作,投入一定智慧將其再為改作為原證B1之《NO AJAHN CHAH 》著作,自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之保護,原審於此之判斷顯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有違云云。但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圓光出版社於83年曾經出版過「何來阿姜查」乙書,在美國也有出版「No Ajahn Cha
h 」英文版,在美國的亞馬遜網路書店,且圓光出版社只有針對它出版的那一本書的製版權,該製版權屬於圓光出版社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圓光出版社並未宣稱其為著作權人,但上訴人有宣稱自己為著作權人,所以上訴人就是著作權人,但因為當時是因為法園編譯群是隸屬於圓光佛學院的一個組織,並沒有單獨的機構可以來印刷出版這些書籍,所以才委由圓光出版社來印刷,印刷的出版社與著作權人是兩個不同的觀念,被上訴人似乎有所混淆等語,倘上訴人所述可採,則上訴人於84年7 月所印行的「何來阿姜查」一書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非無疑。況查,被上訴人對於B1之《NO AJAHN CHAH 》著作之著作人係「法園編譯群」,且上證3 書籍的前言提到「民國81年阿姜查嫡傳弟子丙OO比丘於『圓光佛學院』任教時創立『法園編譯群』,編輯、翻譯以下書籍:…」,其中包括《No Ajahn Chah 》這本書等情,並非完全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我在圓光教書,所以我必須要聲明,丙OO法師教英文時就是拿阿姜查邊講邊翻譯成中文,由學生記下來,因為學生的英文程度太糟了看不懂,記下來以後,就是由性演法師修改後再出版,故版權到底是屬於誰的?丙OO法師不敢說是他的,因為不是他翻的、因為他當時中文不行,那也不是甲OO的,因為黃國清老師講得很清楚,以甲OO當時的英文與佛學底子根本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另經審判長詢問,被上訴人復陳稱:「(審判長問:所以丙OO法師是拿著書用英文講述課堂內容?)沒有,他是拿著英文書翻成中文,學生們記下來。(審判長問:
誰翻成中文?)丙OO法師。(審判長問:被上訴人不是說丙OO法師中文不好?)他會講,但是他沒辦法寫,他78年在圓光教書、83年離開,他中文現在講得非常好,但那時候表達能力都有問題,所以早期的書我看了,那時候慈善精舍的師父要印『為何我們生於此』這本書、『我們真正的歸宿』這本書,我發覺我改不下去,因為我不知道它在講什麼。(審判長問:民國78年時丙OO法師的中文可以嗎?)那時候不行。(審判長問:那他拿著原文書用中文在講述書的內容?)他是81年才講的,已經第三年了。(審判長問:他的中文那時候(81年)可以嗎?)可以,表達能力可以,但是有些還是有問題。(審判長問:他用中文講述,然後由學生作筆記以中文紀錄?)對,但是也不大懂。(審判長:所以被上訴人說這本書到底誰是真正的著作權人?)其實是沒有,因為是一群人作的,其實那個書翻起來後,丙OO法師的原則是說不要用一個人的名字出版,所以才用法園翻譯群。(審判長問:是誰將之整理為叫通順的中文?)性旻法師,他當時是圓光新誌的主編。(審判長問:當時甲OO是幾歲?)他79年去圓光佛學院高中部就讀時才17歲,是全班年紀最小的,他只有國中畢業。圓光佛學院還有大學部、研究所,甲OO沒有念到大學部,怎麼輪得到他當主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頁),亦即被上訴人對於B1之《NO AJAHN CHAH 》著作翻譯成B2中文之著作人係「法園編譯群」並非完全不爭執,並辯稱將B1翻譯成B2中文的「法園編譯群」是一群人,包括性旻法師,此與B2「何來阿姜查」乙書版權頁所載「編譯者法園編譯群甲OO等譯」相符,本院因認B2「何來阿姜查」之著作權人應為甲OO、性旻法師及其他未具名之人的共同著作,則上開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之行使,應依上揭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亦即甲OO就該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並無單獨行使授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由甲OO之專屬授權取得《NO AJAHN CHAH》之授權,並有B2「何來阿姜查」乙書之著作財產權,並非有理由。
承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
②關於〈譯者的話〉: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
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 項)。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 項)」,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譯者的話〉係分別刊載於原證B3《我們真正的歸宿》、原證B4《以法為贈禮》、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4 本書中之文章,而該4 本書之封底關於書本之詳細資料,均記載作者為「阿姜查」、編譯者為「法園編譯群」、出版者為「法耘出版社」、總編輯為「守愚」,並未提及丙OO法師與此書之關係為何,故上訴人主張法園編譯群即為丙OO法師云云,尚乏明確證據可支持。又上訴人主張〈譯者的話〉及〈阿姜查略傳〉是由甲OO所創作,惟亦無提出相關證明(參原審卷四第1514頁),僅以丙OO法師之聲明書(原證13)為據,惟該聲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丙OO法師藉由該聲明書表示B3至B6書籍之作者為其本人,但並非B3至B6書籍確實係由其著作完成之證明文件。更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譯者的話〉、〈阿姜查略傳〉兩篇文章之作者為甲OO。
上訴人雖主張:由原證18聲明書內容可知,丙OO法
師於81年間在圓光佛學院任教,並於當時成立「法園編譯群」來編譯創作阿姜查說法書籍,並委由圓光佛學院底下之圓光寺印金會代為出版;待83年丙OO法師與其學生弟子甲OO成立上訴人法耘出版社後,仍以「法園編譯群」之名義持續編譯創作。故由原證十八圓光佛學院之聲明書已可證明「法園編譯群」確為丙OO法師所成立,且「法園編譯群」實際之編譯者即為丙OO法師及上訴人前負責人甲OO。然查,由本院前揭關於《NO AJAHN CHAH 》之論述理由可知,上訴人主張法園編譯群即為丙OO法師云云,尚乏明確證據可支持,且「法園編譯群」是一群人,包括甲
OO、性旻法師及其他未具名之人,故關於〈譯者的話〉,亦屬上開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共有著作財產權,其每位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之行使,亦應依上揭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亦即甲OO就該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並無單獨行使授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由甲OO之專屬授權取得關於〈譯者的話〉之授權,亦非有理由。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原證七、八、九分別由甲OO親自閱讀英文原版,再查字翻譯,翻譯後親自手寫中文,並交由他人電腦輸出文字檔後再親自校正並修改翻譯不足之處之稿件,可確證署名「法園編譯群」為譯者之原證B3至B6書籍確實為甲OO所編著之著作,僅因出家人強調「無我」之概念,故不特別於書籍封面載明作者姓名,僅以「法園編譯群」表示之云云,惟縱然可採其言,亦僅能證明甲OO係共同著作人之一,故原判決以無客觀事證證明原證B3至B6書及當中〈譯者的話〉篇章之著作人為法園編譯群之甲OO,與本院判斷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③關於〈阿姜查略傳〉:
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阿姜查略傳〉係分別刊載於
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
2 本書籍中之文章,同樣亦有前揭無法證明為丙OO法師所著而讓與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並經甲OO翻譯成中文之情形。而原證B5《靜止的流水》、原證B6《為何我們生於此》2 本書籍版權頁所載「法園編譯群」,如同上揭所述理由,並非只是丙OO法師或甲OO,應該認為是包括甲OO、性旻法師及其他未具名之人所共同創作,故關於〈阿姜查略傳〉,亦屬上開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共有著作財產權,其每位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之行使,亦應依上揭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亦即甲OO就該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並無單獨行使授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由甲OO之專屬授權取得關於〈阿姜查略傳〉之授權,即非有理由。
此外,按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
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非完全相同或實質近似而可認係抄襲,則不得任意指為抄襲或重製。經原審法院與本院比對卷附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原證B5、B6、C2書籍內之〈阿姜查略傳〉文章,除段落數不同,分別為12段、13段外,所使用之文字亦不盡相同,又阿姜查之生平經歷為客觀之史實,自然不容任意竄改或杜撰,故對其人生經歷之敘述,勢必大抵相仿而相去不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著〈阿姜查略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並無理由。
⒊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經本院審認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如上訴聲明第2 項所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其Facebook個人頁面及其管理之中平精舍粉絲專
頁、中平精舍官方網站上張貼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涉及法耘出版社之貼文,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經原判決認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並已關閉該言論內容而告確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原判決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 萬元,因被上訴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但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為本院審理範圍。
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陳述內容關乎上訴人維生所營事業
及其名節,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兩造間長期以來因翻譯書籍等糾紛已生嫌隙,並有多起官司纏訟多年,被上訴人多次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雖均經不起訴處分,但過程造成其心理承受巨大壓力,致情緒高張而於網路上貼文惡言之情形,並非難以想像,但其多次刊載內容多涉及人身攻擊,確實會造成上訴人名譽之貶損,又斟酌上訴人黃千珮學歷(五專畢業)、目前經營並任職於上訴人法耘出版社、薪資(每月4 萬元),及被上訴人學歷(大學中文系畢業,參原審卷四第1638、1639頁,及其自述曾就讀研究所4 年,及留學斯里蘭卡6 年),身分地位(曾任佛學院教師、自述其翻譯能力在佛教界是數一數二的),經歷(著有多本佛學相關著作,參原審卷四上訴人於108 年3 月5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1 至3 )、經濟情況(自述其無人供養,每月生活費僅靠母親所有地供作停車場之每月租金9,000 元,且須照顧高齡90歲,無法行走的母親生活起居),與兩造均非佛教界外一般民眾聞達之名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已充分考量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被上訴人對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係「多次刊載內容多涉及人身攻擊」之不斷間次發生之一切情事,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審酌不當,自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已就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即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即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5 萬元,可謂符合相當性,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金額之審酌不當,亦非有理由。承上,本院認為原判決關於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已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重製、公開口述、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發行如108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並應將中平精舍官方網站(網址為https ://www .中0平精舍.tw /ru-fruit-master-yi-zhu .html )上之供人下載之如附表侵權書籍電子檔附件刪除,為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臉書個人頁面及其管理之粉絲專頁、網站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涉及上訴人之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本息,本院認為已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